搜尋結果: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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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格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格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格明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巫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北向南 行駛,同行經上開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巫家瑋受有右眼眼球破裂、複雜性顏面骨多處骨折、 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該右眼眼球破 裂,已達失明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陳格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二、案經巫家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 第355至3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格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6、3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巫家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背面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0371 6號函檢附112年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01586 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2日鑑定 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購買義眼之統一發票、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 、17至18、20至24、26背面、42至44、47至48背面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25、251至30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經公訴人上訴並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應 以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斟 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撞擊告訴人所 致傷勢,包含毀敗一目視能之傷害,而為重傷,業經本院敘 明於前,原判決猶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而論以 過失傷害罪,自有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 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第373至377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 張被告應屬過失致重傷,且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支付賠償金額, 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 經路口處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 行駛(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於行經路口時,雖有減速之 行為,但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本案車禍發生情 節總體歷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各1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3至377頁),及審 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要扶養兒 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4頁)及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 人受有重傷害,但經此偵、審教訓及民、刑事之賠償彌補, 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前述調解筆錄之調解 條款中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4頁 ),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慧 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2-交簡上-105-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陳文科 被 告 黃宣蓉 訴訟代理人 黃貞傑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蘆洲區中原路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 與長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而撞及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 腿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前臂挫 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 、右下腹皮下血腫併慢性發炎、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下分稱 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伊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2萬8, 557元;㈡交通費2,000元;㈢機車修理費4萬9,700元;㈣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96萬1,800元(每月薪資4萬5,800元,共計2 1個月);㈤精神慰藉金109萬9,200元;合計為214萬1,25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2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一致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係因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而引發肇事,而 為肇事原因,伊並無肇事原因,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 行為可言,自不得令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三醫院及六善 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0 7頁、第109至143頁、第147至151頁、第153頁、第163頁、 第165至167頁、第181至2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21至2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214萬1,257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 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萬1,25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特殊 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 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 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 明定。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現場 道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中原路),原告騎機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駛至遇燈綠燈的交岔路口(中原路行向號誌綠燈), 靠右側路邊停在斑馬線上,並打左轉方向燈,同時不斷回頭 看後方的來車,原告後方的來車接連有5、6台汽車駛過原告 後,原告從中原路的外側車道右側路邊,直接左轉要轉彎駛 入長安街,原告騎到中原路與長安街的交岔路口中央位置( 靠近班馬線旁),與自中原路對向車道駛來(行向號誌綠燈 )的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本院卷 第291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 至316頁),另原告當時所行駛中原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 其中內側車道地面有畫設直行或左轉彎標線,外側車道地面 則畫設直行或右轉彎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 影像畫面擷圖可以參照(本院卷第224頁、第313頁),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 ,並未換入內側之左轉車道後再行左轉,反而係在未通過交 岔路口前,先駛至外側之右彎車道並停靠路邊,而後待其見 後方均無來車時,再突從外側右彎車道路邊逕行搶先向左轉 ,致對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不及閃避,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可知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是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並非 可採。  ⒊又本件事故經原告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肇事分析: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 蘆洲區中原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左轉長安街 時,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與對向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之 黃宣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佐證資料:警訊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影像、違規單:陳文科(發生A2車禍,在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路權歸屬:汽車行駛至路口左轉時,應 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鑑定意見:一 、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引發 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而認為「鑑定覆 議意見:一、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 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詞,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足見鑑定 機關綜合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等情狀後,亦研判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駛至路口左轉時 ,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以致引發本件事故,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發生本件事 故云云,亦無足取。  ⒋再者,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告訴,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此 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 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上開過失,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⒌末查,本件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30 至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依此即難認被告有原告 所稱指稱超速行駛之情。另觀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9 至235頁),可知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面上,並未有畫設 「慢」字標字,此部分參照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81至211頁),同樣亦未見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 面上有畫設「慢」字標字,原告執非屬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 街景圖(本院卷第307至311頁),而主張事故現場行車速限 應為40公里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車速已超 過67點5公里云云,亦係原告出於個人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  ㈡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 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 賠償責任,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應屬可信。從 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4萬1,25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3084-202503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 停車場出口前,本應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 ,而依當時天候及視線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 及早減速煞車竟忽然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吳濬瑋 (下稱告訴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右手部擦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搭載告訴人,於 行進時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突發狀況,當時告訴人因為緊急 煞車跌倒,我認為我應該沒有過失;我承認有煞車,前方機 車突然衝出來,也不能撞上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並搭載告訴人,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因緊急煞車,致告訴 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部擦 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741號卷第7至8、27至28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傷害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3741號卷第1至4、9至1 2頁,偵42531號卷第8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緊急煞車,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過程,被告有無何種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論如下 :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 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 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 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 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 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 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決 意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 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 結果時,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 責任。衡酌本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前方 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而未注意及早減速煞車竟 忽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惟謂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應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 擦撞之距離,於不同之速度與路況下,即有不同之安全距 離,又因車前狀況隨時可能有不同變化,緊急煞車於必要 情形下,實難避免;倘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前方,確有不 明機車突然轉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則被告應已與前車保持 相當間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方能於前車突然駛入被 告行駛之車道時,亦隨之緊急煞車,而避免追撞該車。況 查本案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客觀上緊急煞車雖有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確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 車道,被告為避免追撞,隨即緊急煞車,此乃當為之職責 ,實難認被告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之可能,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又以被告案發時並未超 速,且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確實已煞停而未碰 撞前方機車等情觀之,其緊急煞車恐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 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尚難 認被告就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就「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有 何違反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卷內證據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其 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則實難僅以被 告有煞車行為,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衡酌現行公車載運實務上,公車載運人數本得高於座位數 ,當無法強求公車駕駛人需在全數乘客坐下之情形下始得 起步駛離,又一般人搭乘公車,本應注意行進間抓握扶欄 杆,小心移動,且應盡快坐好或站立穩妥,以避免因公車 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增、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 慣性,造成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乘客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 之意外事故。況告訴人於公車之行駛過程中,究竟要往何 處站立、擬擇定何座位就坐、是否保持站立靜止之狀態, 均非被告可完全預測或干預,被告於確認告訴人已手扶欄 杆且站穩而起駛後,尚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難苛責被告於此同時尚須 持續隨時注意車上乘客之動態,更遑論可依告訴人站穩後 卻持續移動腳步等狀況作何相對應之處置。觀諸告訴人固 於偵查指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上車嗶卡就摔倒了, 我嗶卡當然不會抓緊扶手等語(見偵42531號卷第27頁) ,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公車內外之行車紀錄器,其結果:「 1.(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27秒〜28秒許)告 訴人於18時19分27秒許,自公車後門上車抓住立桿,上車 後,被告始關閉車門,後起駛發車。2.(畫面時間:2022 /l2/23,18時19分33秒〜34秒許)告訴人上車後,先選擇 站立,約在18時19分33秒許,手拉公車上方橫桿站立妥適 ,似乎在感應票卡,此時公車續往前行,速度尚屬正常速 度,且公車前並無車輛。3.(畫面時間:2022/12/23,18 時19分36秒〜37秒許)告訴人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 扶住任何握把等物品,欲尋找座位,此時公車續往前行, 前方均無車輛,且公車準備進入公車專用道。4.(畫面時 間:2022/12/23,18時19分38秒〜39秒許)公車之右前方 ,出現一輛機車,與公車行進方向垂直,準備橫越公車所 行駛之車道,司機見狀,遂緊急煞車,公車煞車當下時, 適告訴人正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等物 品,身體隨即因煞車後之慣性,以背向飛越之方式朝車前 方移動,此時可見車上乘客均一同向前傾斜,原來坐在左 邊位置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亦向前翻滾,可見煞車力 道確實強大。5.(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40秒 許)公車前方之機車,停駐在公車前方之網格線上,公車 此時亦剛好停住,惟告訴人因背向飛越之故,撞擊到公車 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 角及鐵柱上,綠色外套女性因向前翻滾而滾出座椅而起身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 告訴人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後即有以手抓住立桿,且被告 待告訴人站立穩妥之狀態後始關閉車門並起駛發車離站, 嗣告訴人換以手拉上方橫桿站立妥適,並完成刷卡後,即 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位,然此時告訴人雙手並無扶住任何 握把,適逢被告緊急煞車,因其未扶住任何握把以致背向 飛越朝車前方移動,撞擊到公車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 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角及鐡柱等情,是被告駕 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告訴人已完全上車,且有手握扶桿 之舉,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於當時縱未坐下,仍會抓穩車 內支撐物而站立穩妥,而被告於告訴人完成刷卡站立妥適 後離站行駛,亦未違反公車司機應負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 車內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始得起駛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行駛期間必須注意遵守速限,且需隨時注意 車外四周及其車前狀況,亦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 ,故難認被告於起駛前已注意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後,於 駕駛本案公車於車輛行進間,尚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之各 種動向,衡酌告訴人完成刷卡後,於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 位時,其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之情狀,顯非被告可得預 見,則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 (三)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肇事 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民 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 妥跌倒受傷,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入 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三方同 為肇事原因;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鑑定覆議意見為:一、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 停車場駛入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 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 而緊急煞車,公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妥跌倒受傷,雙方 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42531號卷第22至23、37頁)。惟被告 駕駛本案公車於上揭時、地行進間緊急煞車並無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理由已詳前述,鑑定意見、覆議意見 書對此部分均無任何引據及說明,甚者全然未說明被告何 以能預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違規駛入車道等情,即逕得出 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結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是該鑑定意見書僅有結論而缺乏論理,顯 有未盡之處,亦與客觀事證不相合致,自無從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 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本案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 被告就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關於被告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係於 111年12月23日18時19分27秒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被告持 續直行,告訴人則向車尾行走欲找座位坐下,同日18時19分 38秒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劃有網 狀線之路段時,不明駕駛騎乘之機車由停車場出口駛出欲穿 越該路段,被告見狀驛然緊急剎車,且當時除告訴人不穩倒 地外,亦可見另名坐在座位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向前翻滾 ,足認剎車力道強大等情,並參以案發路段為停車場出口, 且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之網狀線,案發當時為 18時18分,正值上下班時間,被告身為公車司機,應可預見 該路段車流較多、行經該路段時應減速並注來車後再通過, 然被告卻未實注意而直至該不明機車駛至其目見所及範圍時 ,始驟然緊急剎車,故無法排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反注義務之情事,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情狀而遽為無罪判決 ,似有未臻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論述,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亦認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已待告訴人抓穩車內支撐物而站 立穩妥,被告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車道,被告 為避免撞及該機車,隨即緊急煞車,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致 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本院衡酌 基於現代社會風險分配與責任界限劃定需求,被告既係擔任 公車司機而駕駛大眾運輸工具,對於車內乘客之安全維護自 當注意及之,是其不僅身負將個別乘客在兩地間妥為運送之 責任,更須兼顧全體乘客之人身安危,則在面臨行車途中各 種突發狀況之際,尤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迴避人 車可能遭遇之碰撞或危險,是以被告於駕駛本案公車載運乘 客時,如因遭逢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突然違規穿越車道、 變換車道或急停猛煞等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及時控制煞車而 迅速減緩車行速度,以謀求自己與車內乘客之最大利益,斷 不能僅因少數乘客未及緊握扶手、拉環或站立不穩,以致未 敢緊急煞車,反而置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職 此,司法機關在事後論斷身為公車司機之被告有無過失責任 之際,應考量其駕駛大眾運輸工具載送乘客往來各地,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具有一定程度之典型風險, 除非被告在駕駛過程中另有明顯飆速、蛇行、併排競駛、酒 醉駕車、聊天或其他注意力不集中之危險前行為,以致不得 不以緊急煞車等方式規避損害,如果因此造成車內乘客之傷 亡,被告自屬難辭其咎而應負過失責任;如若不然,被告倘 於正常駕駛途中突因其他車輛或行人侵入車道,在猝不及防 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或不得已等情形下及時煞車,以 保全大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不受侵害之情狀,此時應屬一 般社會生活可容許之範圍,究不能率認其執行駕駛業務並迴 避傷亡結果發生之舉措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已待告訴人抓穩 車內支撐物站立穩妥始起駛,其於該車道正常之路權行駛行 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不明機車騎士能遵守交通規則,對 於不可知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駛入其車道之違規行為,尚難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無法預見,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至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佐證,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之情 形,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責 。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難謂被告所 為應認構成過失傷害罪,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 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 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9-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 被訴犯過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邱士哲駕駛車輛未注意左方來車,以1秒的時間竟為搭載 客人,迅速左轉打橫而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唐文娟;又被告 唐文娟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及打左轉燈之情形,竟衝撞告 訴人邱士哲之車輛,而發生雙方均有受傷之情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佐。再者,經法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益徵上情,且本件肇事 原因,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唐文娟 未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主因、被告邱士哲左轉疏忽為肇事次 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之過失。惟原審判決未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及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予以詳 加確認,此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告訴人邱士哲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頸部、上背部、下背部拉傷 併扭傷等傷害,在第一時間明確告知員警脖子痠痛,核與診 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並非子虛。縱使本件車禍力道非鉅 ,然而駕車閃避及緊急煞車均會造成人體頸部、背部傷害, 於醫學上並非不能成立,被告唐文娟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邱士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審判決認定該 診斷證明書尚難作為補強證據,亦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審卷第44至45 、61至63頁),邱士哲、唐文娟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 後車,邱士哲駕駛汽車欲左轉至路邊時,煞車燈有亮起,時 速自24公里降至17公里有明顯減速,亦有開啟方向燈表示欲 左轉,且自邱士哲煞車燈亮起時間為「17:04:08」,至邱 士哲之汽車與唐文娟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為「17:04:12」 ,期間約4秒,足認邱士哲並非係在1秒內突然急速左轉,且 有開啟方向燈向後車表示欲左轉之情,而唐文娟之機車自後 方駛近,在邱士哲煞車燈持續亮起期間,並無明顯減速,且 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於碰撞前業已超越 至邱士哲之汽車左側位置。在此情形下,邱士哲與唐文娟係 同向同車道行駛,所應適用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 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等規定,該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依上,邱士哲為前車 且已減速慢行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在先,唐文娟既為後車,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復查,唐文娟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稱:當時行車時速大概30公里等語(他3381卷第15頁反 面),可知唐文娟案發時,在前車之邱士哲已減速慢行依法 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仍以3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且於 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迨發現邱士哲之汽車 左轉始緊急煞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邱士哲並無公訴意旨 所指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甚明。是故,邱士哲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係「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為肇事 原因。」(他5485卷第5至8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唐文娟為後車,應與前車之邱士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唐文娟在前方之邱士哲已減速慢行且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 之情形下,仍以3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 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而依當時情形,唐文娟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有過 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他5485卷第5至8頁)。  ㈢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他3381卷第26至27頁),雖認「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然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2日17時7分」,該覆議意見書竟誤載為「111年4月4日16時35分」,且路權歸屬(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與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記載不相吻合,亦未說明前車之邱士哲、後車之唐文娟何以適用或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復經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邱士哲為前車且已減速慢行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在先,唐文娟既為後車,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是該覆議意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與事實顯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邱士哲所受「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與唐文娟 上開過失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之傷害係指對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及不可改變而言。查,邱士哲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無擦傷,可是脖子痠痛等語(他3381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時證稱:我閃避唐文娟時,踩緊急煞車,造成肩頸扭傷等語(他3381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之前我背部、頸部都沒有症狀,這次煞車完就覺得不舒服,我只記得當時跟醫生說頸部、背部酸痛,醫生有安排照X光等語(原審卷第52頁),並有邱士哲提出之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他5485卷第4頁)。然經本院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關於邱士哲於111年11月22日診斷「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係經何檢查乙事,其函覆:「由於X光檢查(當天有照X光)並無法看出肌肉損傷,只能由X光判斷有無骨折。『頸部、上背、下背拉傷併扭傷』為依病人症狀及受傷機轉,而判斷出的診斷」,且病歷資料記載病人主訴「自訴汽車車禍,現背部及頸部疼痛」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30005918號函暨醫師回覆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7至89頁)。益證邱士哲當日就診時,醫生僅安排X光檢查,且無法判斷邱士哲有無肌肉損傷,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依邱士哲主訴「背部及頸部疼痛」而為診斷,則邱士哲是否確有「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之症狀,已非無疑。  ⒉再參以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唐文娟 之機車與邱士哲之汽車發生碰撞前,邱士哲之煞車燈有亮起 且明顯減速,碰撞時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狀態,以及 二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態,邱士哲之汽車僅有左側車門左下緣 部位輕微擦痕,唐文娟之機車車頭則部分磨損(他3381卷第1 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並無明顯碰撞痕跡,車體外觀亦無 掉漆或凹損等情,足認當時之撞擊力道非鉅。又,邱士哲於 車禍發生後,試騎唐文娟之機車乙節,業據邱士哲供述在卷 (他3381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 第97頁)。邱士哲是否確因碰撞時踩踏煞車而受有上開傷勢 ,實非無疑。從而,邱士哲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並 無補強證據以佐其說,尚難單憑邱士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遽為唐文娟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士哲、 唐文娟涉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 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邱 士哲、唐文娟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邱士哲、唐文娟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程彥凱 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哲、唐文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29巷往大溪方向直行,在新北市鶯歌 區三鶯路29巷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被告唐文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邱士哲因此受有頭部、上背部、下 背部拉傷併扭傷,被告唐文娟因此受有雙手挫傷、雙膝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兼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時之供述;㈡ 被告唐文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被告邱士哲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邱士哲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 貿然左轉,我沒有過失等詞;被告邱士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邱士哲原係駕駛在唐文娟前方,係同車道之前、後 車關係,自應由唐文娟注意兩車間隔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邱士哲、唐文娟既非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 同車道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適用,邱士哲並無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法 定義務,且邱士哲案發時已減速打左轉方向燈再略作左轉, 唐文娟本應跟隨在後依序前進,不得在交叉路口任意超車, 以免兩車間隔過近發生擦撞,然唐文娟卻自左側追上而與邱 士哲車輛併行以致發生擦撞,且此情為一瞬間發生之事,邱 士哲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 可能,難認邱士哲有何過失責任。  ㈡訊據被告唐文娟亦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過失,肇事責任在邱士哲,邱士哲當時在看他的客人,並 沒有注意左右車況,是邱士哲急速左轉方造成本案事故等詞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分別駕駛及騎乘之A汽車汽車、B機車, 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唐文娟並受有雙手挫 傷、雙膝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 時指證在卷(見他3381卷第42至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籍資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4、14反 面至15、16反面至19、21反面至23、4頁),並有本院就行 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3頁),是 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邱士哲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唐文娟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生時我是直行 車,被告邱士哲要載客,臨時左轉把我撞倒,他左右轉時沒 有看後照鏡而未安全駕駛等語(見他3381卷第42至43頁), 然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如附表所示,被 告邱士哲駕駛於前開道路欲左轉至路邊時,有明顯減速且煞 車燈有亮起,被告亦有開啟方向燈表示欲左轉之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 3頁),且自被告煞車燈亮起時間,依附表編號1、⑶為「17: 04:08」,至被告邱士哲與唐文娟發生碰撞時間,依附表編 號1⑸為「17:04:12」,期間亦有約4秒時間,足見被告邱士 哲並非突然急速左轉,且亦有開啟方向燈向後車表示欲左轉 之情,而告訴人唐文娟依附表所示行車路線,於碰撞前業已 超越至被告邱士哲所駕駛之A汽車左側位置,告訴人唐文娟 於超越同一車道之A汽車前並未有閃示車燈,被告邱士哲既 為前車,已無從預見告訴人唐文娟將超越前車。是被告邱士 哲於轉向時,既已減速慢行且依法顯示方向燈光,復無法預 見告訴人唐文娟自其左側超車之情,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何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遽認其有過失,此亦與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所示鑑定意見「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相符(見他5485卷第5至8頁)。故依前開事證,尚 不足認定被告邱士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⒉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以「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 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他3381卷第26至27 頁),然其法規依據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惟被告邱士哲依前開認定既為前車,且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 ,係告訴人唐文娟自A汽車左側超越,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情,前開覆議意見未審酌上情,其鑑定意見已難採憑。  ㈢被告唐文娟部分:  ⒈查告訴人邱士哲於偵查中指證我要左轉時沒有看到唐文娟打 超車燈,我認為唐文娟是我的後車,基於我對交通法規之信 任,我就左轉,唐文娟就撞上來等詞(見他3381卷第43至44 頁),核與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相 符,被告唐文娟雖辯稱其當時亦係要左轉等詞,然依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之行車路線並未有何向左偏移或轉 向、減速或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實難認被告唐文娟確有欲 左轉之意。  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被告唐文娟為本案事 故之後車,自應與告訴人邱士哲所駕駛之A車保持一定安全 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其未注意告訴人邱士哲業已減速並開啟左轉之方向燈,於行 駛過程中亦未減速,且超越A車時亦未依前開規定開啟燈光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唐文娟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唐文娟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5485卷第5至8 頁、他3381卷第26至27頁)。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唐文娟前 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實堪認定。  ⒊然查,告訴人邱士哲於事發時向員警表示無擦傷,可是脖子 痠痛等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3 381卷第15反面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閃避唐文娟時踩緊 急煞車,我踩煞車造成我肩頸扭傷,我所受傷勢如我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他3381卷第44頁),告訴人邱士哲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 」等情,有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 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他5485卷第4頁),然 告訴人邱士哲當日就診時,僅有安排拍攝X光,告訴人邱士 哲當時係向醫生表示頸部、背部痠痛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 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當時並 未依告訴人邱士哲主訴內容為相應之肌肉拉傷、扭傷等檢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僅係依被告主訴而為診斷,尚難 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佐以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告訴人邱士哲碰撞當 時車速緩慢,碰撞後被告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狀態, 再觀諸A汽車、B機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態,A汽車僅有左側車 門左下下緣部位有小範圍擦痕,B機車車頭則係有部分磨損 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8反面至1 9反面頁),而均未有何遭強大力量撞擊導致嚴重毀損之情 形,是依前開事證,足認A汽車、B機車碰撞當時力道尚非巨 大,則告訴人邱士哲是否確因本案碰撞時踩踏煞車而受有前 開傷勢,實非無疑。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 遽憑告訴人邱士哲之指訴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逕推論告訴 人邱士哲確因前開被告唐文娟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 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有起訴書所 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邱士 哲、唐文娟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11111DMD125721_11112101658245167」行車紀錄器錄影。 ⑴該錄影為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車尾所架設向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有時間及車速標示。 ⑵錄影時間2022/11/22 17:03:55至17:04:08部分:  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騎乘於A汽車後方向前行駛,於17:04:07許,B機車有些微向其左方偏移。 ⑶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08部分:  A汽車煞車燈亮起,亮起時時速為24KM/H,此時B機車在A汽車左後方,自畫面中顯示2車距離約1台機車長度。 ⑷錄影時間2022/11/2217:04:08至17:04:11部分:  A汽車減速至17KM/H,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B機車於此段時間並未有明顯減速,且自A汽車左後方持續直行至A汽車左方,A汽車於17:04:11時左轉。 ⑸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12部分:  A汽車車身有明顯搖晃後靜止,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 2 「11111DMD125721_11112111709291619」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可見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持續靠右側向前行駛,其後方有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見附圖二);兩車皆向前行駛時,唐文娟騎乘B機車從A汽車後方行駛至A汽車左後方(見附圖三),邱士哲駕駛之A汽車自影片時間8秒時,有明顯減速並打方向燈,此時B機車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於影片時間9秒時,B機車已持續直行行駛至A汽車左後車身位置(見附圖四),A汽車於影片時間9秒至10秒間左轉,於影片時間10秒時,A汽車左前側車身與B機車右前側車身碰撞(見附圖五),致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之狀態(見附圖六)。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25-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秀國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秀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秀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第5行「而貿然左轉堤越道」,補充為「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越堤道」;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鄒秀國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因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 不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 事次因,見偵卷第16、46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7號   被   告 鄒秀國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秀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19號越堤道口,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堤越道,適有王敏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環漢路3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導 致王敏瑄車輛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 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及滑囊炎、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敏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秀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敏瑄發生事故,且行駛車輛左轉時未放慢或停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且被告鄒秀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秀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25

PCDM-114-審交易-15-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林園豐 被 告 劉芝宇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劉芝宇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與 忠孝路1段21巷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側車 身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厚德公園方 向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血胸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9萬7,430元(原請求醫療費用9,896元、看護 費用9萬元、營養品9,200元、交通費用2,670元、工作損失4 萬1,864元、機車維修費用6,800元、鑑定費用3萬7,0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嗣改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增加為86萬 9,3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被告應負15%肇事責任,且逢甲大學鑑定 效力高於交通局覆議意見。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覆議意見被告也是無肇事因素 。如認為被告需賠償,應扣除強制險部分。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 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 可言。  ㈡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為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 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 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 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 繼續通行之謂。  ⒉觀之兩造於111年5月28日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行至肇事地點已通過路口1/2處且通過前左、右側並無來車 ,接著突然間右側有衝出一部機車,直接碰撞到我右側車身 而倒地,我便立即煞車,遭碰撞後才知道,無法反應。20KM /HR」、「至肇事地點發現左側巷口有一部汽車突然衝出, 我發現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使我跌倒受傷 。發現時距離約3-4公尺。約20KM/HR」等語。又依現場照片 可知,事故現場交岔路口處設有「停」即停車再開之交通標 誌乙節(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向處為 交岔道路支線道、被告車輛行向處為幹線道,是原告須暫停 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行駛於幹線道之被 告,可以採憑。則依上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原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未禮讓幹 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車輛因無從閃避而與原告發生碰 撞而肇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⒊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認原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 事因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 查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佐,經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後,仍經認定被告無過失,維持不 起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號處分 書在案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亦難認 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可言。  ⒋雖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時固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 中心進行鑑定,雖該研究中心函覆稱:「…應可確認1車行向 係受停字標線之禁制,應停車再開。而2車方向受慢字標線 之警告。是就兩車駕駛行為之事實本身與上述法規規範部分 ,分述如下:㈠1車林男,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遵守停字標線之規定,停車再開,為肇事因素 。依其過失程度,建議負擔百分比為85%。㈡2車劉女,行駛 於狹路(雙向路幅全寬約1.4公尺),雖其事故前速度顯著 低於30公里(為15.67至17.55公里),惟仍未注意就狹路及 無號誌路口部分,行應對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是其過失程度,明顯較輕,建議負擔百分比為15%。 」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益徵 本件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原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 ,即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原告卻 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被告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 之煞車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上 開鑑定報告執被告未採隨時停車程度,致發生危險時不及反 應,其過失程度為15%之詞,本院無法憑採。原告雖稱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效力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高,惟 各鑑定報告之證據僅為供本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有無肇 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與 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行為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 求賠償,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 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 雖請求通知員警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通知證人 作證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簡-1459-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許玉琳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151至157頁)及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分許騎乘車輛,因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撞擊其所騎乘、訴外人李胤 賢所有之CV5-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 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並經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在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於答辯狀 稱事故鑑定與事實不符,惟未能具體指稱足以推翻前述認 定之依據,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3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29至145頁 )為證,惟被告爭執就診日期與事故日期不符。經查,原 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就診日期 為113年8月、9月,距事故發生日已隔超過半年,尚不能 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是扣 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 第15頁),總計應為795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鑫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躘公司),每 月工資為34,5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9頁),惟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傷勢診斷為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 ,醫囑欄未有原告因傷應行休養及休養期間之記載,自難 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69,000元等 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3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82頁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 1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 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485元(計算式:4,850元 ×1/10=485元)。嗣經訴外人李胤賢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 據提出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當屬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9,280元(計算式:795元+485元+3,000 元+5,000元=9,28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3-板簡-2738-202503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佩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佩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0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惟有照明開啟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貿然前行,不慎 撞擊違規闖紅燈沿新北市○○區○○○街00號前穿越道路往對向○ ○○街雙號側方向之行人郭成,郭成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 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性窒息死 亡。鍾佩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姜宏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郭成之子郭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鍾佩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6頁至第13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見相字第1588號卷第53 頁、原審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子郭永裕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相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 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 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 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 義務。又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雨天撐傘步行穿越行向為紅燈之劃有行人 穿越線之路口,而遭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告直接撞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而當時天侯狀況雖為下雨,且路面濕潤,然路面狀況無缺 陷,視距為無遮避而良好之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至第22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 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迴避碰撞之準備,因而在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亦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於設有 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 0頁至第61頁及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前 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雖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不得穿越而仍穿越 之過失,然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被害人行向交通號誌係紅燈 ,亦即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即逕行步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其違規進入非其路權時段之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再者,案發當時為雨天,且案發地點非屬開闊路口,道路 兩側店家多裝置有遮雨棚突出路面,道路兩旁並有數量甚多 之機車停放,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7頁 至第18頁),故視線程度當受一定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被告行車視線仍受天候、路口等情況之影響,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 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然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 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然審酌被害人為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主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為過 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 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 業,在幼兒園擔任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 已婚,然因配偶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故家中一現就讀大學及 另一就讀高中之子女均由其負責撫養,另尚需扶養父母親(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諭知說明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 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 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 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 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 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與 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 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形,均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告訴人除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另有投保任意險100萬元,被告亦積極與保險公 司協調得否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 112年收入總額僅38萬604元,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即需支 出1萬5千元,有被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足徵被告收入確屬有限,顯非惡意不提出金額賠償予告訴 人甚明。而被告兄長有中度心身障礙,有被告提出其兄長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其子女亦賴其 撫養,已如前述,故被告為其家庭之重要支柱,倘施以監禁 刑,對於其父母、子女及兄長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 ,符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0款之積極條件,且無該要點 第7點所列「1.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2.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3.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而不宜宣告緩刑之 消極情形,倘採取監禁刑之替代方案,實有助於家庭功能之 維繫與重建,本院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 生活,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TPHM-113-交上訴-201-20250320-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賢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吳勝雄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下稱B車),沿該區縣民大 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上開路口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 中之A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雄倒地受有低血 容性休克、右腳大面積撕裂傷、嚴重創傷、急性呼吸衰竭併 肋骨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 許因多發性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另戊○○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勝雄之配偶乙○○、吳勝雄之子女甲○○、丁○○、丙○○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相字第1628號卷 【下稱相卷】第19至22頁、第179至181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吳勝雄112年1 2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相卷第24頁、第33至3 6頁、第39至78頁、第105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7頁 、第187頁、第189至199頁、第203至232頁,113年度他字第 396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至36頁),詎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吳勝雄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起駛進入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24至25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所示(見相卷第33至34頁、第39至78頁,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被害人騎乘B車沿縣民大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而被告駕駛A車沿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乘B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雖亦同有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害人為直行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A車自左後方右轉後直接追撞,被害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後方來車,遑論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可言,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請將本案送其他機關重新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等語。然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係同向行駛,且被告係行駛在縣民大道1段之車道上,被害人則係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此客觀情狀顯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害人既係為等待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停止在人行道上,應可預見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其同向將陸續會有車輛駛入路口並右轉館前西路,故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卻未加注意而逕行駛進路口,是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事實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及請求,尚難憑採,併予說明。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因急性 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於112年10月16日入外科加 護病房照護,並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4 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7日、12月5日、12月7日接 受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3日接受右腳 傷口清創及皮膚移植後,於112年12月12日撤除維生醫療系 統,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病逝,而被害人死亡後,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甲、多發性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低血容 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騎士右大腿嚴重創 傷、肋骨骨折;丁(丙之原因)車禍等節,有前引診斷證明 書、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24頁、第105至1 69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89至199頁,他卷第6至7頁) ,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 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 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 ,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 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 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 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兼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等節,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即屬無據。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本案過失情 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 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PCDM-113-原交訴-6-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村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 ,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駛,適有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致林建村所 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楊金筆左側身體,造成楊金筆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建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建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交簡上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村固曾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路邊起駛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 段,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造成 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2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1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 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 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0頁 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2頁至 第2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8日勘驗紀錄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 字第1120006703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9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2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第17頁)所示,可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臨時停車在北新路3 段之路旁,起駛時,其視距可見車前狀況即告訴人正沿著北 新路3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北新路3段步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等情,足見 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同時 告訴人擅自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期間,並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始致本件 車禍發生,是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⒉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影像畫 面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 12516840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 26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另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鑑定覆議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 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059271號函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 9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確實有上開過失之責。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之詞,顯不足採認。  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又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8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北 新路3段路旁起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2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8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復已變 更,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 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同為肇事原因);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 前述;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茶工作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交簡上卷第61 頁至第6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3-交簡上-8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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