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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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1號 原 告 吳宜娣 訴訟代理人 賴璟鋒 被 告 明彥廷 尹羿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尹羿鴻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明彥廷,並因此免除 其償還被告明彥廷新臺幣(下同)5萬元欠款之利益。被告 明彥廷則將收受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王世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王世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李澤天向原告佯稱 :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原告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10萬元之財 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明彥廷答辯略以:   我不是收購帳戶,我也已經提供主謀的身分給檢察官,我一 分錢都沒有拿到,反而是被告尹羿鴻有收到賣簿子的錢十幾 萬,我只是中間牽線的人。況且,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是不能輕易拿到的東西,被告尹羿鴻跟警察說欠我五萬元 ,所以拿了四個帳戶的相關資料給我,被告尹羿鴻說詞不合 理。另外被告尹羿鴻拿錢的證人我也提供出來,主謀也可以 證實被告尹羿鴻有拿到錢。  ㈡被告尹羿鴻答辯略以:   我沒有拿到賣簿子的錢,我一分錢也沒有拿到,我根本不知 道金流,我只知道我的卡被動用,我後來去報警,但是沒有 人要幫我處理,警察只有跟我說報遺失,我沒有拿到錢,原 告要我賠這筆錢,我不認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彥廷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由被告尹羿鴻提 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明彥廷,明彥廷再轉交詐欺集 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受有金錢損失乙情,被告2人則以上詞 置辯,惟其辯詞乃爭執收簿者及提供帳戶者是否收受對價, 有無取得利益,並不否認有收簿及提供帳戶等詐欺幫助行為 ,是被告上開辯詞與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實無關連,無足採認。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 30號(113審金易63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2人已於刑事審判 程序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該院分別於判決主文諭知「尹羿 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明彥廷犯如(113審金易630號刑事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113審金易630號刑事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尹羿鴻提供系爭帳戶交付被告明彥廷,明彥 廷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詐騙匯款1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尹 羿鴻提供帳戶,及被告明彥廷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等行為,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2人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 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 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 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小-2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 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19

TPDV-113-訴-5651-202503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明彥廷 現於法務部○○○○○○○○收容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芷緹、吳小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芷緹之住所 或居所及被告吳小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36,6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 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芷緹之住所或居所 及被告吳小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6,600元。爰依照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3

TNDV-114-補-276-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0、85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明彥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95、201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全部認罪,且指認上手王世 緯,使警方因此查獲,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0 4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復依被告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本件王世緯叫我加入詐欺集團,並說我欠他 53萬元,我做幾次就可以抵債結清,但尚未談到要如何抵債 等語(聲羈卷第16頁),是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予繳 回;復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負責指揮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王世緯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 第11306288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王世緯及車手 頭吳拹寶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51頁)存卷足憑。是 以,本件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及同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經斟酌被告無視 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雖為警即時查獲 ,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然仍有一定之可 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 圍不一,同時該當前、後段之要件,仍應遞減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 ,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 合。是被告所提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還債,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共犯向被害人所騙得金錢之收水手, 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 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就洗錢未遂犯行,亦均予自白)。復考量其前已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非 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 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 養祖母、入監前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550-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920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14

TPDV-113-訴-5651-2025011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黃妙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8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39,145 元,及自民國113 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卷宗及該刑事判決, 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5,737 元、看護費新臺 幣66,000元要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中屬於零 件部分新臺幣10,170元,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542 元,併計其他工資費用新臺幣4,50 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7,042 元 ,本院並斟酌刑事卷內及本院卷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產所 得情況、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兩造並未和解,及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198,779 元。又審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的過失,及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左偏行駛,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表明未請領強制責任 險,因此減輕被告的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139,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7

TNEV-113-南簡-1857-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1號 原 告 劉曙輝 訴訟代理人 郭雨萍 被 告 明彥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用於 財產犯罪,竟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111年10月11日起,即 以FACEBOOK網站廣告連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伊佯 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8 萬元、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以網路轉帳82萬元,合計 將3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且未收受詐騙款 項,且其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起, 以LINE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258萬 元、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以網路轉帳82萬元,合計將3 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帳務 明細、匯款回條、轉帳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LINE訊息 紀錄(見本院另影印隨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 警莊刑字第1133950548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第21 頁、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 81頁至第83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 賠償3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 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 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 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 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及同年月16日上午 9時許共匯款3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乙節,業如前三 所述,又系爭帳戶內之前揭340萬元款項於各該日期匯入後 ,旋均各於同日遭轉匯一空乙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1頁)可稽,堪認系爭帳戶確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完成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之用。被告雖辯稱:其未將系爭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被告因以5萬元之對價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另以通訊軟體傳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乙節,為被告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及法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嗣原告就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前揭 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臨訟始改稱:未將系爭 帳戶交予他人云云,已難憑採。再者,被告縱未將帳戶交予 他人,而由其本人將系爭帳戶內向原告詐得之340萬元款項 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仍屬以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間完 成詐欺取財而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由以此解免責任,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又查,被告故意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間協力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內,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實 際取得款項,毋庸負賠償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 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參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6

TPDV-113-訴-5651-202412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世緯」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 涉詐欺等罪嫌,為檢警偵辦中),並依「王世緯」指示擔任 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遮斷 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俗稱「收簿手」之工 作。子○○與「王世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12年11月初某日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向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審理中)取得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A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B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王世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壬○○、戊○○、庚○○、癸○○、辰○○、寅○○、 丙○○、辛○○、午○、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卯○○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寅○○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卯○○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丁 ○○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截圖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 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 資料;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存根聯影 本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報案資料;告訴 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午○提供之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 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元大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自陳 無獲得犯罪所得,然仍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 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 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 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 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 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 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 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 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無須再適用(性質上屬於洗錢預 備犯)蒐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告訴人,渠等並陸續於附表 一編號2、4、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一2、4、6所 示之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王世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間,各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 、日薪約600至1,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向被害人卯○○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17分許 7萬0,172元 郵局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Line暱稱黃岩鑫向丁○○佯稱:透過國喬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6日09時1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09時16分許 10萬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佯裝融資公司向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03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壬○○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一銀A帳戶 112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戊○○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06分許 10萬元 一銀A帳戶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庚○○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一銀B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0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癸○○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0時07分許 5萬元 一銀B帳戶 8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辰○○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一銀B帳戶 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李澤天向寅○○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 10萬元 一銀B帳戶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丙○○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2時0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辛○○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21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筱婷Emily向午○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09時13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巳○○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CTDM-113-審金易-630-202412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羿鴻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癸○○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B帳戶 )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明彥廷(由本案以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630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因此免除其償還明彥廷新 臺幣(下同)5萬元欠款之利益。明彥廷再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王世緯」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王世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 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明彥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丁○○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卯○○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寅○○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 丁○○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截圖及報案 資料;告訴人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 案資料;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存根聯 影本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報案資料;告 訴人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巳○提供之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 案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元大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判中始 自白犯行,且自陳獲因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免除5 萬元之債務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661頁至 第62頁),可認該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合 計3個以上罪嫌部分。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 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提供上開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行為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告訴人 ,並致渠等陸續匯款至被告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帳戶內 ,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 編號2、4、6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俱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提供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辯護人所指有洗錢防制 法減刑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 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冷氣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大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衡酌被告明知 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 告仍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 本案被害人數達13人,受詐欺總額高達169萬餘元,又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行肇 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 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 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至上開4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因此而免除5萬元債務 乙節,業如前述,是該5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向被害人己○○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17分許 7萬0,172元 郵局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Line暱稱黃岩鑫向丁○○佯稱:透過國喬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6日09時1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09時16分許 10萬元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佯裝融資公司向壬○○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03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卯○○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一銀A帳戶 112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戊○○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06分許 10萬元 一銀A帳戶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丑○○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一銀B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0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7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辰○○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0時07分許 5萬元 一銀B帳戶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庚○○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一銀B帳戶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李澤天向子○○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 10萬元 一銀B帳戶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丙○○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2時0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寅○○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21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筱婷Emily向巳○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09時13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辛○○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2024-12-23

CTDM-113-金簡-830-2024122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洪國震 被 告 明彥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尹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明彥廷、尹羿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洪國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 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3

CTDM-113-審附民-100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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