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吳唐仲
被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件第1項所示,嗣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090元,及其中178,178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惟其變更聲明除去請求遲延利
息限制部分,核與兩造間借款協議約定未合,難認有理,本
應予駁回,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然
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就此部分均無爭執,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法更正如主文。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78元自民
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
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9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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