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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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11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博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 罪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周佳勳(網路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G》暱稱「李建勳」)、曾立安(TG暱稱「小孩 子」,經本院另行審結)、黃御宸(TG暱稱「大富」,所涉 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案件另 行偵查中)、韓皓廷(TG暱稱「金穩」,所涉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有罪)、劉家豪、王 淇民(前二人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9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王淇民部分上訴後, 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古博文負責提供銀行帳 戶及提款被害贓款(為俗稱「車手」之工作);曾立安負責 向古博文收取帳戶及軟控(為俗稱「取簿手」、「控車」之 工作);黃御宸、周佳勳、韓皓廷則擔任「車手頭」及指揮 曾立安,黃御宸、韓皓廷亦提供自身帳戶及擔任「車手」。 周佳勳與古博文、曾立安、黃御宸、韓皓廷、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古博文先於110年7月29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曾立安,再由曾立安交付周佳 勳,曾立安並依黃御宸、周佳勳指示將古博文「軟控」在某 公寓。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為俗稱「機房」)於 110年7月21日起,佯裝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檢察官、警察等 政府機關人員而以電話對韋秀屏謊稱:其資料外流遭詐騙集 團盜辦帳戶,須將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云云,致韋秀屏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0樓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 X號(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機房」上揭告 訴人帳戶之提款密碼,後韋秀屏再依「機房」指示將劉家豪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劉家豪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為俗稱「水房」)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告 訴人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劉家豪帳戶內,再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自劉家豪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黃御宸、韓皓廷便指示古博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本 案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曾立安,再由曾立 安交予周佳勳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韋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周佳勳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95頁 至第20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佳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做,我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 、曾立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偵3609卷二第1 7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11237號卷,下稱偵11237卷第443頁至第449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7頁至 第279頁),且2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韋 秀屏、證人劉家豪、王淇民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3609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 191頁至第197頁;偵11237卷第185頁至第196頁、第203頁 至第211頁),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7日作 心詢字第1101222158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5073號函暨劉家豪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 活期(儲)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0425137號 函暨本案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大額交易紀錄表、古博文提 領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存卷可稽(見偵3609卷一第35頁至 第5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67頁 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6頁;偵11237卷第71頁至第74 頁),足認古博文、曾立安之證詞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 堪予採信。進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二)曾立安係將自古博文處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周佳勳, 嗣亦將古博文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周 佳勳指定之人乙節,詳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出獄急著找工 作,在臉書找到一份只要交帳戶就給新臺幣(下同)5萬 元的工作,我只好交出去。一開始帳戶在大安區捷運站交 給曾立安,曾立安綽號是「小孩子」,曾立安不是主要的 頭,是顧我的人。曾立安說帳戶是交給「金穩」他們。我 要領第一次錢的時候,曾立安說要領錢時「金穩」會打電 話給我,並說領錢時電話不能掛,要放包包裡。我將錢交 給曾立安,但曾立安說會將大部分的錢交給上面的。我領 了二次,問可不可拿走屬於我的部分,我一直盧曾立安, 後來直接打電話給「金穩」,「金穩」說他不是頭,只是 聯絡人,後來也不接我電話,當我要領第三、四次時,曾 立安又給我「大富」帳號,叫我去領,說電話不能掛。我 領完第三、四次,曾立安跟我說帳戶不能用,後來「金穩 」、「大富」不接我電話,曾立安又給我「李建勳」的飛 機,我向「李建勳」說只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李建勳」 就說要與我約地方見面,「李建勳」拿3千或5千給我。後 來與「李建勳」比較熟後,他才說「金穩」、「大富」是 他上面的頭。因為我說剛出來需要地方住,「李建勳」就 找地方給我住,工作看之後有無再做。當時「大富」已被 收押禁見,我才知道「大富」、「金穩」是頭,「大富」 是黃御宸、「金穩」是韓皓廷,暱稱「李建勳」本名周佳 勳等語(見偵3609卷二第183頁至第19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立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於110年5月初加入周佳勳他們這個詐騙集團,當時集 團內有胡家傑、周佳勳、綽號「龍龍」之人、胡家豪。因 為我當車手被抓了,原本不做了,胡家豪透過FB聯絡到我 ,黃御宸是周佳勳上游,周佳勳說黃御宸叫我幫忙看管人 頭,我才會接觸到古博文。本案帳戶是交給我,是周佳勳 叫我去收取,我再交給周佳勳,我沒有指示古博文去提款 ,我只是負責軟控古博文而已。古博文領的錢我只有經手 一次,即周佳勳有一次跟我說,古博文要去領錢,請我先 幫忙保管錢,我就有幫忙保管,後來周佳勳就派人來跟我 拿錢。TG暱稱「金穩」之人我不知道是誰,「大富」是黃 御宸,「李建勳」是周佳勳。古博文說他提供人頭後一直 沒有領到薪水,一直盧我,我後來有提供上開三人的聯絡 資訊給他等情(見偵11237卷第75頁至第86頁、第443頁至 第449頁;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69頁)。   3.承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就古博文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嗣由「金穩 」、「大富」指示古博文自本案帳戶內領款後交付曾立安 ,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指定之人,而古博文因始終未獲報 酬,且聯繫「金穩」、「大富」未果,方經曾立安引介其 與「李建勳」即周佳勳聯繫等節,所述均屬一致,且對於 上揭關鍵之處,古博文歷次所證均大致相符,再參酌周佳 勳先於110年12月29日陳稱:認識古博文,是朋友關係等 語甚明,後於112年2月3日、3月1日亦陳稱:對古博文沒 有印象、不認識他等情,另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古 博文是賭博認識等情(見偵2399卷一第69頁;偵3609卷二 第89頁;偵11237卷第32頁;原審卷第279頁),堪認兩人 交情不深,是古博文應無挾怨報復周佳勳之動機,是周佳 勳上訴主張:古博文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不一致,且有 錯誤,是否可信,仍有疑慮云云,即無足採。另曾立安既 於偵查、原審審理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周佳勳之必要, 至周佳勳雖亦上訴辯稱:曾立安先前與周佳勳在另案已經 為對立關係,曾立安僅是挾怨報復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為佐,尚難據為有利於周佳勳之認定。進而,古博 文、曾立安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見周佳勳於本件 犯行中確實負責向曾立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指派「收 水」向其收取古博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是以,周佳勳前 揭卸責辯詞,均無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 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 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 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 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 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 、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 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 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基此,周佳 勳所為參與行為,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 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告訴人進行詐欺,並利用曾立安向古博 文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再由古博文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周佳勳所辯上情,僅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周佳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至周佳勳雖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詐欺集團成員黃 御宸到庭作證,然黃御宸業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 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 253頁、第257頁),況如前所述,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 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故周佳勳上訴所辯: 黃御宸亦應為本案共犯,但未曾於原審到庭作證,即忽略 對其有利之部分云云,顯有誤會,未能採信。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周 佳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周佳勳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周佳勳不論 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據此減刑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周佳勳,特此敘明。 (三)核周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依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周佳勳知悉機房係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係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告 訴人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款項輾轉轉入本案帳戶, 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 手法、取得詐騙所得之方式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 網路、電話詐欺等等,使被害人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 定帳戶,或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再冒充為被害人本人以 提領、轉匯等等,非僅有本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 段,及取得告訴人帳戶再冒充本人提款以取得款項之態樣 ,則周佳勳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開方式為本 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周佳勳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且未始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既然擔任車手頭及指揮曾立安等工作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了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則堪 認周佳勳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從而,周佳勳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周佳勳與古博文、曾立安、黃御宸、韓 皓廷、「機房」及「水房」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周佳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周佳勳並未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更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是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甚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周佳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 佳勳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周佳 勳否認犯行,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 成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他 們集團共犯詐欺1,000多萬元,並以讓其無法取得賠償的 嚴重損害,一生心血全遭剝奪,罪無可赦,請處以重刑, 才能讓詐騙有所警惕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9頁);周佳 勳於原審所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工地工作 ,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 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古博文、曾立安交 予周佳勳指定之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周佳勳及古博文、曾立安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不依上揭規定對周 佳勳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周佳勳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單憑同案被告 證詞不足以認定周佳勳犯行屬實,且曾立安先前與周佳勳 在另案已經為對立關係,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曾立安所言實 在,曾立安僅是挾怨報復。另古博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不一致,且有錯誤,是否可信,仍有疑慮。且黃御 宸亦應為本案共犯,但未曾於原審到庭作證,即忽略對周 佳勳有利之部分云云。經查,周佳勳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及前揭周佳勳所為之答 辯,並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周佳勳 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 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至劉家豪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及金額 古博文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0年7月29日12時37分,15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39分,149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永豐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5萬元 2 110年7月29日14時26分,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27分,142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144萬元 3 110年7月30日9時35分,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9時40分,10萬元 110年7月30日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豐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現金 110年7月30日9時43分,110萬元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74-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許振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 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479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被告為建 設公司,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33筆土地 之都市更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並與證人徐永義訂定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證人徐永義協助進行向 上開土地地主說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合作模式等事項,以協 助被告進行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宜,被告並與證人徐永義約定 每坪土地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總金額為3,120萬元 ,嗣證人徐永義取得上開土地6、7成地主的同意書,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證人徐永義30%之委 任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之委任報酬,被告仍須給付2 0%之委任報酬即624萬元予證人徐永義。又因原告當時有資 金需求,遂請證人徐永義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證人徐永義並同意將上開委任報酬其中220萬元直接給付原 告,惟因被告表示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需有書面依據 始得向被告請款,原告當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要求簽發系 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 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其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前與證人徐永義合作進行系爭都更案,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補充協議約定俟證人徐永 義公司申請完成後,雙方再重新換約。嗣證人徐永義於109 年間設立立誠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土地開發公 司)以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推廣。110年6月間原告以證人徐永 義之授權,向被告請求推廣系爭都更案報酬220萬元,其為 確保自身權益,於給付系爭都更案委任報酬時,均會要求取 款人簽立本票,以免日後發生爭議時,前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得以取回。其於110年6月間給付220萬元交付予原告,系基 於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領取該等款項,而原告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證人徐永義領取該等款項之擔保,依其與立誠土地 開發公司簽立之終止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合約)第2 條約定,分別於108年7月20日、109年11 月30日及給付110 年6月20日給付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312萬元、 150萬元、22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682萬元,且於同條第5項 約定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總歸還款項金額為68 2萬元。系爭都更案因其與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 )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為證人徐永義領取220萬元委任報 酬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證人徐永義迄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故原告仍應負擔保責任,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 。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持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司票字第1479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 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 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伊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證人徐永義授權原 告領取220萬元委任報酬,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 ,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永義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終止委任合 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66頁),並據證人徐永義 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合約均係其代表與被告簽 立,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係指,其完成第4 條服務內容後 被告應該給付之報酬,其與被告簽系爭契約時,其與被告 沒有約定上述報酬之後可能要退還,是雙方簽約後大約一 個月,被告公司的職員李建勳有提到,如果系爭都更案沒 有達到一個百分比例(依照都市更新條例),其先前收到 的款項就要還給被告。其曾經授權原告領取系爭契約所載 之220萬元報酬,當時其與原告是一起去被告公司與被告 公司的董事長連立凱說明。後來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對於系 爭都更案未來在推動時應該在經營上有問題,也出現另外 一間建設公司想要接受系爭都更案,因此在這樣的情形下 ,讓該第三方建設公司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整合,終止委任 契約因被告公司覺得其與第三方建設公司有進行整合作業 ,未來成功同樣有報酬,所以之前所花費的費用要還給被 告公司,所以其與被告才簽立系爭終止委任合約。系爭終 止合約第2 條(三)所載220 萬元就是其授權原告領取之 報酬,該合約第3 條(三)所載依第三方支付款項後,依 金額比例歸還甲方,就是因為被告公司有達到當時地主簽 約時申請款項的比例,可以申請682 萬元,後來轉為第三 方建設公司進行整合後,如果其拿到第三方建設公司給付 的報酬,就要依照第三方公司給付的比例金額返還被告公 司。系爭都更案至今尚未完成,所以就還沒有收入(沒有 辦法申請款項),因此目前尚未給被告公司。所謂    申請款項就是第三方建設公司整合該基地,必須進行掛件    後才能申請所有費用的比例。其目前尚未自第三方建設公    司領取到土地整合相關之報酬。被告公司也未依系爭終止    合約請求其退還682 萬元。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款    時皆有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22    0 萬元報酬,該 220 萬元不是現場領取,是其同意由原    告領取220 萬元的費用,未來在整體的開發費用扣除。該    220 萬元確實是其達成完整合應該可以領取之報酬。就該    220 萬元報酬其並無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對於應返還被    告公司於之前整合地主所領取報酬乙事並無爭議。就其剛    剛所述220 萬元有無簽發票據做擔保部分,補充:其個人    沒有簽發任何票據作為該220 萬元報酬的擔保。之前依照    合約上可申請之費用,其有簽本票、支票給被告公司,擔    保萬一整合案沒有成功、沒有達到比例,其就必須歸還我    的報酬。系爭終止合約裡面很清楚約定如果完成了,第三    方建設公司完成該整合案,所撥下來的款項,依照比例還    給被告公司,因為第三方建設公司成功了,就代表也是所    有的費用,所以就覺得必需要還給被告公司這一項費用。    是因為第三方建設公司尚未整合成功,所以還沒有撥款,    故其才還沒有還給被告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89    頁),由證人徐永義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 保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220萬元委任報 酬,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 永義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而簽發,嗣系爭都更案經證人徐 永義整合後沒有成功,而證人徐永義迄今尚未歸還自被告 公司領取之682 萬元委任報酬予被告公司,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確屬存在,並非虛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其並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要求其提出書面依據始得向被告 請領證人徐永義授權之220萬委任報酬而簽發,兩造間並 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 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220萬元委任報酬, 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永義之 委任報酬得以取回而簽發,嗣系爭都更案經證人徐永義整合 未成功,而證人徐永義迄今尚未歸還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委任 報酬予被告公司,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938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0000000 110年6月24日 220萬元 許振禮 110年6月24日

2025-03-14

SLEV-113-士簡-1188-2025031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M牌巧克力貳包、蜂蜜水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 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能 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M.M牌巧克力2包、蜂蜜水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品羚,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念祖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案件 ,經同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花原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同院以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 至⑷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 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5日,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 ,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8月26日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683號統 一便利超商吉海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王品 羚所管領之M.M巧克力2包、蜂蜜水1瓶(價值共新臺幣105元 ,未扣案),放置於所著褲子褲襠、口袋內而得手,未經結 帳即騎乘友人葉宏銘之女葉汝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8時許為王品羚察看店內監視 器後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品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曾念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暨告訴人王品羚 及證人葉宏銘、葉汝汝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攝錄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查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5-02-27

HLDM-114-花原簡-3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甘慶平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慶平明知彩虹菸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373號其居處,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2包予李建 勳。嗣警方於同年3月6日執行搜索,在上開居處扣得彩虹菸 包裝袋3個、菸草1袋、彩虹菸菸蒂8個、被告所使用之IPHON E8手機1支、IPHONE8 PLUS手機1支,在趙偉翔(按為被告友 人,有被告上開居處之鑰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彩虹菸50包(每包有18支)、趙偉翔所使 用之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901321444)、IPHONE7手機1支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㈠李建勳、 趙偉翔有於112年2月21日,一同自○○縣○○市○○○路000號被告 居處走出來之事實,有卷附蒐證照片可按。然被告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供稱與趙偉翔係朋友,李建勳則是趙偉翔之友 人,趙偉翔有其居處鑰匙可以進出,趙偉翔會帶李建勳到其 居處施用彩虹菸等語。與趙偉翔於第一審所證:被告平常會 讓我和朋友去他的居處施用彩虹菸,我有這間房子的鑰匙等 語相符。被告上址居處平常既可供趙偉翔自行進出,趙偉翔 亦可攜帶友人出入,甚至讓趙偉翔攜帶之友人在其內施用彩 虹菸,而被告又否認上開日期在場,尚難僅憑趙偉翔、李建 勳有於上開期日,自被告居處進出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當時 亦在該居處內,或據以認定趙偉翔帶同李建勳前往被告居處 之目的,即是向被告購買彩虹菸。㈡李建勳雖於偵訊證稱: 是透過趙偉翔介紹開始向被告買彩虹菸,每次向被告買的時 侯,趙偉翔都在場,112年2月21日16時許,我到被告居處是 以1萬2,000元向其購買2包彩虹菸,我在該處從 當日下午4 點多抽到隔天凌晨5 、6時才出來等語;於第一審證稱:112 年2月21日下午是趙偉翔陪我去被告居處向其購買彩虹菸, 蒐證照片中穿EDWIN橘色外套、面對鏡頭的人是我,毒品大 部分是被告從2樓拿下來給我,被告賣給我的彩虹菸是1包6, 000元,錢我有付給被告等語。固證稱趙偉翔當天帶同其前 往被告居處之目的是向被告購買彩虹菸。然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 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李建勳既為購 毒者,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彼此間係立於對 向關係,尚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 使李建勳證述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一致 ,據以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㈢趙偉翔於第一審雖證稱:有 於112年2月21日陪同李建勳前往被告居處,向被告購買彩虹 菸,當天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時我在場,當時被告就在 上開居處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 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 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 該等共犯自白以外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 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依李建勳、趙偉翔上開 所陳內容,本件是經由趙偉翔居間介紹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 虹菸,則李建勳、趙偉翔同屬於買受人之一方,其等利害關 係相同,且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係立於對向關係。再者 ,本件警方前往被告居處搜索時,趙偉翔亦在場,並在趙偉 翔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彩虹菸50包(總淨重869.70公克)。以 趙偉翔遭查扣之彩虹菸數量,當可供販賣之用,趙偉翔亦因 此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 且於其被訴之案件中直陳被告是其販賣彩虹菸之來源,則趙 偉翔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以趙偉 翔之陳述與李建勳之陳述互為補強,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前揭蒐證照片,僅能證明李建勳、趙偉翔有於該期日,一 同自被告居處出來之事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於該期日在場 ,並販賣彩虹菸予李建勳之事實。至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照片,係員警於112年3月6 日,至被告居處搜索扣押之結果,不僅難認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有何關聯。再者,上開搜索結果,僅在被告居處扣得彩 虹菸草1包(含袋重2.8公克)、彩虹菸蒂8根、彩虹菸包裝 袋3個、手機等物。在被告居處扣得之彩虹菸數量,認為是 被告供己施用較合於情理,無法佐證李建勳於偵查中所述, 向被告購買2包36支之彩虹菸數量,甚至如其在第一審所述 ,當天先向被告買了兩包,抽完先回家,回家路上接到電話 ,又回去再買2包,總共抽了4包彩虹菸。㈤檢察官於第一審 審理時,聲請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李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在李建勳、趙偉翔於上開交 易時間在場。然依卷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25分前,始有受話、 發話、收發簡訊等紀錄,且基地台位置為○○縣○○市○○里○○街 22~36號8樓頂及閣樓,離被告上址居處,依Google地圖顯示 僅100餘公尺,步行僅需2分鐘。然自下午1時25分後,即無 任何受話、發話、收發簡訊等紀錄,直至當日下午7時35分 起,始有基地台位置為○○縣○○市○○里○○街22~36號8樓頂及閣 樓受話之紀錄。若如李建勳、趙偉翔上開所證,當日聯繫後 ,於下午4時一同前往被告居處交易,被告始終在場,何以 當日下午1時25分至當日下午7時35分期間,被告之行動電話 並無任何基地台位址在其住所之通訊紀錄?則被告辯稱當天 下午1時25分收到客戶簡訊後出門施工,直到當天下午7時35 分返家撥打電話予女友,本件交易當時,其不在居處內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信。至卷附李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固可認其於112 年2月21日16時47分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縣○○市○○里○ ○○路000號,該處之位置距離被告居處僅100餘公尺,步行僅 需2分鐘,然此僅能證明李建勳於上開時間確在被告居處內 ,但斯時被告是否在場,仍有前述可疑之處,是尚難僅憑李 建勳當時有在被告居處之事實,認定被告亦同時在場,更遑 論有何販賣彩虹菸之事實。㈥李建勳上開所陳於112年2月21 日下午4點多交易後,即在被告居處抽彩虹菸,直到隔天凌 晨5 、6時才出來等語,顯與前揭卷附蒐證照片所示,李建 勳於當天下午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居處,以及原審就此向偵查 單位函詢結果,暨就該蒐證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蒐證時 間為當日下午3時至6時,於當日下午5時,李建勳與趙偉翔 從被告居處出來,將被告居處鐵捲門拉下,之後在門口交談 ,李建勳即騎車離去等情,顯然不符。此外,依上開蒐證影 像勘驗結果,李建勳、趙偉翔自被告居處走出後,即將鐵捲 門拉下。若被告當時在居處內,並與李建勳交易彩虹菸,而 依被告所述,該處同時供其作為監視器之營業處所使用,當 天是上班日,被告當會開啟營業處所大門,何需李建勳、趙 偉翔將其居處鐵捲門拉下?依上說明,實難憑李建勳及同為 購毒方之趙偉翔的證詞互為補強,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所 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前詞,以李建勳之證詞與趙偉翔之證詞相符,被告居處 於112年3月6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彩虹菸菸草1袋、彩虹菸 菸蒂8個等物,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抽彩虹菸 ,也會找有在抽彩虹菸的傳播小姐來跟我們一起抽等語,可 見被告非毫無接觸毒品之人,甚至會邀約他人至其居處一同 抽彩虹菸,足徵李建勳之證詞具可信度。又卷附蒐證照片攝 得李建勳與趙偉翔出現在被告居處前,被告亦自承李建勳到 其居處是與趙偉翔一同前來等語,益徵112年2月21日下午李 建勳與趙偉翔一同前往被告居處時,被告確實在居處内,始 能知悉趙偉翔有帶李建勳前往該處。原判決以李建勳與趙偉 翔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 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00-2025022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並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 ,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 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 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非係飲酒後隨即駕車且幸未造成他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陳 述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徐立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        蓮○○○○○○○○○)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花交簡字第70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2月26日1時許至同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2 樓某酒吧,飲用啤酒約9瓶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花蓮縣○ ○市○○○街00號居所休息,嗣於翌(27)日5時許,仍未待體 內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居所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送友人。嗣 於同(27)日6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右轉中 華路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明義 街口攔查,且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27)日6時23 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前案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5-02-18

HLDM-114-花交簡-16-2025021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儒犯非法持有魚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係行為之繼 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捕魚所用,非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槍砲 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證明曾持本案魚槍更 為其他不法行為,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制式 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 字第1136090729號鑑定書可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陳義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魚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自民國113年7月 12日16時許起,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向不詳人借 取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 石梯漁港觀音像前方岸際,經警發現其持有上開魚槍而予以 盤查,當場查扣上開魚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理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魚槍係為制式魚槍,以橡 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0 729號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所持有之魚槍係制式魚槍,非 自製魚槍,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制魚槍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 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持有之魚槍 並非自製魚槍已如上述,該魚槍顯非條文明定之「自製之魚 槍」,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方法,應認被告持有之魚 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列之不罰之範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嫌。扣案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槍砲,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5-02-10

HLDM-114-花原簡-23-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91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 ,113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大麻2包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17、513號扣押物品清單) ,屬違禁物,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旋轉菸 斗7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890、5598號扣押物品 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 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2915號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2月13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 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資查考(見 緩字卷第11至12、30、33至37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6.8067公克、 0.1227公克),有該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 0035號鑑驗書、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95號鑑 驗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2915卷第115頁,核交1125卷第 7頁),足證該2包煙草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另用以包覆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依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大麻及其外包裝袋 2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 1個、旋轉菸斗7個 ,該等物品俱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2915卷 第26至27、75頁,毒偵3699卷第224、7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包(含包裝袋2只)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3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9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2 吸食器 1組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8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3 研磨器 1個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5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4 旋轉菸斗 7個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5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物。

2025-01-24

TCDM-114-單禁沒-1-202501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奕壬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被告李建勳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延至114年1月1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 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附民-104-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人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晋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與上訴人及訴 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萬利菸 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為合作興建萬利公司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共同 簽訂信託暨建築經理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萬利公司租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號兩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盛唐公司負責興建,上訴人擔任出資人 及建照承造人,寶國公司則處理資金信託、工程進度查核及 擔任建案起造名義人,並約定上訴人出資之款項應匯入寶國 公司之信託專戶內(下稱信託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針對系爭合建案有挹注投資款 項至信託專戶之義務,而因系爭合建案建築執照(下稱建照 )業已過期,盛堂公司遂委由訴外人魏子鈞建築師事務所辦 理請領建照相關手續事宜,經該事務所估算相關申請費用約 為455萬8,047元,盛堂公司於是通知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 信託專戶內,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李建勳要求盛堂公 司需先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才願意匯款至信託專戶內,當 時證人即盛堂公司之專案管理人王光漢經上訴人即盛堂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晋瑋(下單稱其名,與盛堂公司合稱為被上訴 人)授權後,即以盛堂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李建勳,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仍 未依約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足見系爭本票係基於上 訴人匯付上開款項之特定目的而簽發,該目的既未達成,則 盛堂公司自得據此為抗辯事由對抗直接前手即上訴人,上訴 人依法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並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訴之聲 明第㈡項有關返還予蘇晋瑋之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係於系爭 合建案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上訴人始有 匯入800萬元之義務,足見盛堂公司向上開建築師事務所申 請建照時,上訴人並無墊付或匯款相關費用至信託專戶之義 務,盛堂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使上訴人依約匯款500萬元 之建照申請設計費至信託專戶云云,要屬無稽;實則系爭本 票乃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擔憂盛堂公司無法於系爭 契約所示之出資上限8,000萬元內完工,故而要求被上訴人 均擔任發票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得依約完工,倘 盛堂公司未依約完工,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並要求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盛堂公司,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 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 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 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針對其等為系爭本票之前後 手乙節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促 使上訴人匯入500萬元之建照設計申請費至信託專戶中,並 以該特定目的不達為由進行抗辯,兩造既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即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上訴人主張係為擔保盛堂公司 完成系爭工程興建,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作為上開建照設計申 請費500萬元之擔保。經查,依證人即萬利公司負責人鍾志 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代表萬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簽立時系爭工程案之建照已經過期,於是在簽約後1、2個月 盛堂公司有告訴其需要申請新建照,要花400、500萬元,而 且為了要節省費用,盛堂公司找了和舊建照相同的建築師事 務所來承辦,但因為事後會退回部分款項,所以實際上給付 給事務所的費用應該是80至120萬元,其認為依照系爭契約 ,這筆費用盛堂公司應該要從信託專戶裡拿錢出來使用,至 於實際建造費用的部分,其等當時估算蓋好差不多會花8,00 0萬元,就算超過也不會很多,所以系爭契約才會寫上訴人 的出資上限為8,000萬元,其也從未聽過兩造討論建造費用 超過這個數額該怎麼辦,其等簽約時並未約定完工日期等語 (見簡上卷第118至123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 當初確實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案完工日期(見簡上卷第130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 其曾傳送設計費明細表予證人鍾志宏(見北簡卷第39頁), 足見證人鍾志宏上開所述之經過為真,盛堂公司於簽約後確 實因要申請新建照而需要資金約500萬元。  ㈢證人即盛堂公司之專案管理人王光漢就系爭本票之開立經過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是盛堂公司方面負責處理系 爭工程案之業務,在簽立系爭契約後,由於建照已經過期, 其收到建築師事務所針對重新申請建照之報價後,就告知上 訴人當時的總經理李建勳,也曾多次在見面時、電話中提過 此事,希望上訴人能將該筆費用匯入信託專戶,李建勳雖然 有口頭答應,但都遲遲沒有匯款,其也曾經和鍾志宏提到這 件事情,鍾志宏希望其催促上訴人匯付,後來有一天李建勳 突然跑到盛堂公司找其,表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開一張 票面金額也是500萬元之本票、而且要是公司票,只要上訴 人拿到這張本票後就會把50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內,當天剛 好蘇晋瑋不在公司,於是其以電話請示蘇晋瑋取得其同意後 ,就開立系爭本票交給李建勳,整個過程中李建勳只有表示 要拿系爭本票回去給上訴人股東看、隔天就會匯款500萬元 ,完全沒有提到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盛堂公司日後會清償投 資資金8,000萬元及利潤2,000萬元,事實上依照系爭契約約 定,盛堂公司本來就有清償投資資金8,000萬元及利潤2,000 萬元之義務,無須另外提供擔保,其當時都已經委請寶國公 司做好信託專戶之撥款申請書了,結果申請撥款時才發現上 訴人並未依約匯款等語(見簡上卷第236至240頁),核與前 揭證人鍾志宏所述並無捍格,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建築師事務 所開立之設計費明細,確實顯示實際最終給付建築師之費用 為150萬元(見北簡卷第41頁),而與鍾志宏述及可退款等 情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內容,確實已明定萬利 公司與盛堂公司應連帶負責清償上訴人投資之8,000萬元及 利潤2,000萬元(見北簡卷第22頁),而將此部分約定為盛 堂公司之契約上義務,足見證人王光漢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實情相符。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盛堂公司因申請新建照而需給付設計申請 費,乃請求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且因上訴人 方面表示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後翌日即會匯款,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堪認系爭本票係基於為 使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之特定目的而簽發,而兩 造對於上訴人迄今並未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乙節無所爭 執,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並未達成,則被上訴人以此為 由,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應不存在,應認有理。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盛堂公司完成系爭 工程興建云云,經核與上開事證未合,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 當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則其所述,礙難憑採。  ㈤另上訴人迭以盛堂公司向上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時,上 訴人並無墊付或匯款相關費用至信託專戶之義務等詞為由, 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肇因於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將因此匯款 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4項約定可知,上訴人除於契約簽訂時先行撥付200萬元至 信託專戶、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存入800 萬元之義務外,另有「其餘依工程進度比例等用款時間存入 信託專戶」、「其餘款項依進度匯入信託專戶」之義務,且 可用於系爭工程案、土地租金、科技園區管理費、辦公室庶 務等費用(見北簡卷第22至2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僅於簽 約、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始有撥付款項至 信託專戶之義務,其另有依工程進度撥付款項之義務,是上 訴人徒以其取得系爭本票之際系爭工程案尚未取得新建照為 由,主張自己並無匯付相關申請設計費用之義務,並據此否 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因而匯款500萬 元至信託專戶乙節,並無理由,無從藉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至兩造雖另針對系爭本票為盛堂公司單獨簽發、抑或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乙節有所爭執,惟系爭本票既已存有上開簽 發目的不達之情形,從而使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俱不存在,並使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權利,衡情蘇晋瑋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節 ,即無從撼動最終之結論,是此部分爭點概無加以審酌、認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予盛堂公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其之認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發票人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蘇晋偉(備註:此為法定代理人) TH000000 500萬元 110年1月18日

2025-01-21

PCDV-112-簡上-6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負責人,其前因資金週轉,曾 多次向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季實業公司, 現任負責人陳漢偉,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商 借支票使用,而與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人員熟識,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乘時任百季實業公司負責人莊坤 霖外出洽公之機會,至上址百季實業公司內,向該公司之行 政人員施貝蒂佯稱:先前已獲莊坤霖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 )173萬6,400元,可逕由施貝蒂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73 萬6,400元、開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各1紙,交由被告李建勳 使用云云,致施貝蒂陷於錯誤,當場開立面額100萬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73萬6,400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下稱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各 1紙後,將之交付被告李建勳。被告李建勳則於收受上開2紙 支票後,明知應與莊坤霖確認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財務調 度情形及經莊坤霖授權後,始能於前述支票上填寫開票日期 而行使兌現,竟未經莊坤霖同意,擅自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 寫「111年12月30日」,偽造本案支票後,再於背書人欄填 寫「李建勳 Z000000000」等內容,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支 票轉讓與不知情之桔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豐公司) 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則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持本案 支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 總部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 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管理支票兌現之 正確性,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因認被告 李建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勳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莊坤霖、施貝蒂、徐毓 豐之證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聯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2月21日向證人施貝蒂取得2張 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辯稱:我是借錢給莊坤霖的人,這些支票是他給我的擔 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業務關係與莊坤霖 認識,因此協助莊坤霖掌控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久居公 司進行周轉,依卷內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莊坤霖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是借錢的金主,根 本沒有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的事情存在,本案就是莊坤 霖向被告周轉,被告只好將原先為徐毓豐調取的款項,先借 給莊坤霖,再依莊坤霖的授權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將 本案支票交給徐毓豐,這種由莊坤霖拿票據做擔保,透過被 告調現的模式,是兩人一直以來的配合方式,莊坤霖聲稱其 不知道本案支票及另一張73萬6,400元支票的事情,絕非事 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下午4時許,至百季實業公司內,斯時擔任告訴人百季實 業公司負責人的莊坤霖外出洽公不在公司內,施貝蒂於111 年12月21日開立本案支票、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1紙 ,將之交付被告,嗣被告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寫「111 年12 月30日」,再於背書人欄填寫「李建勳Z000000000」等內容 ,並將本案支票轉讓與桔豐公司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持本 案支票至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分行承辦 行員而行使之,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嗣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通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不 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核與證人莊坤霖、證人施貝蒂、徐毓豐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1號卷,下稱第25561號 偵查卷,第45至4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 ,下稱第156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 本院卷第143至170頁、第260至27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暨 所附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支票號碼:U 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台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聯邦e聯網查詢頁面1份、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附 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5561號偵查卷第2 1至35頁、第37至3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 ,下稱第3203號偵查卷,第21、23、25頁;本院卷第225至2 4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貝蒂確有開立面額73萬6,4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之支票予被告,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第156號偵 查卷第48頁),且被告於施貝蒂影印該張支票之存底上簽名 (見第3203號偵查卷第21頁),表示收受支票之意思,足認 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支票之事實,先予敘明。   ㈢本案實係證人莊坤霖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莊坤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朋友和我說,被告有在做放款 ,我確實曾請被告幫忙向金主借錢,我會先開公司的支票 交給被告,被告借到錢之後,就把錢存到公司帳戶,等支 票到期後,我就會把款項存入公司支票帳戶,讓支票過票 ,所以通常都是被告先匯款到公司帳戶,約過了10幾天支 票到期,再換我匯款過票,這期間被告可以賺我每月5分 至15分的利息等語(見第156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徐毓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向被告調度資金400萬,他只給我300萬,還欠我100萬, 我一直向被告追這100萬,後來被告就給我本案支票,當 時被告有問我最慢可以等到什麼時候,我說不能超過年底 12月30日,所以被告就在100萬的支票上寫111年12月30日 ,後來這張票跳票了,被告又拿100萬現金給我,我向被 告借錢蠻多次的,一般我會跟他講我需要的資金,然後算 我需要運用的天數,就會簽支票扣掉利息,當天給被告支 票,被告就會匯款給我,還款的方式就是支票兌現,被告 從來沒有向我借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專做放款、調度資金 之人,向被告調度資金之流程為,先與被告談妥金額、還 款時間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即會匯款予借款人, 待還款時間屆至,被告則會提示支票兌現。而查,本案被 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取得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旋於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至 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有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 ),此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流程相符,足認證 人莊坤霖係因向被告調度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⒊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莊坤霖於112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莊坤霖先傳送告訴人百 季實業公司存款不足支付票據之截圖予被告,被告回覆「 你的100請台中那個幫你過」、「你那個100能不能搞定」 等訊息予證人莊坤霖,證人莊坤霖則回覆「很困難啊」、 「一定不可能」等訊息,直至被告傳送匯款100萬元至告 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匯款憑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後,證人 莊坤霖即傳送其向他人表示「今天的300有人會匯,等我 一下,已經進200了」之對話截圖予被告,細繹上揭對話 內容,證人莊坤霖確係因支票無法兌現而向被告求助,被 告則匯款100萬元協助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過票,此與被 告辯稱,證人莊坤霖係為向其調取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予 其作為擔保乙情相符,益證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 之支票係證人莊坤霖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非被告向證人 莊坤霖借票至明。證人莊坤霖雖指稱,被告於111年12月2 2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與本案無關,而係 先前被告向其借票1,500萬之故云云,然其僅空言表示與 被告先前金錢往來有關,且無法說明該100萬係為還本金 、還利息抑或過票,證人莊坤霖前開所述,顯無所據而不 可採。  ㈣證人莊坤霖雖稱,被告係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故證人 施貝蒂才開立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其完全不知道此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施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百季實業公司擔任會 計,除了百季實業公司我也有處理其他家公司的會計帳, 被告與莊坤霖在商討周轉或借票的事情時,我不一定會在 現場,票據的金額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莊坤霖指示我 寫的,如果是被告指示我寫某個金額,我都會再和莊坤霖 確認,本案這兩張支票我有印象,被告和我說,他有和莊 坤霖講好要開票,但我不知道開票的原因為何,莊坤霖當 天離開公司前並沒有交代我,被告會來借票,我開完票之 後,有Line莊坤霖,但他沒有回覆,後來我有再和莊坤霖 口頭報告此事,莊坤霖只表示他會再去問清楚;通常只要 有開票,我就會用EXCEL記錄,公司向別人借錢時,我們 會開票給別人做擔保,這時候我不會特別記載原因,別人 有的時候也會向公司借票,此時我就會註記寫借票,本案 這兩張票我沒有記載原因,因為我不知道是作為擔保還是 借票,我從百季實業公司離職是因為公司虧損營運不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4頁)。   ⒉由上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111 年12月間之營運狀況欠佳,且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自111 年11月24日起即陸續有跳票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 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顯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本案案發時營運不善而有 虧損,應係處於急於調度資金周轉之情況,焉有可能仍有 餘裕借票給他人。再依證人莊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向我借票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保支票不會被亂用,也 沒有向被告收取任何手續費,純粹是義務性質的借票等語 可知(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莊坤霖身為告訴人百季 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在公司營運虧損的情況下 ,不僅大方借票給被告,甚且無須任何擔保、手續費,此 顯與一般公司經營者會審慎考量公司利益之常情不符,證 人莊坤霖前開所述,甚難採信。   ⒊再細譯被告與證人莊坤霖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93至216頁),證人莊坤霖曾傳送「今天幫我過票一下, 百季支票或久居都可以開」、「胖董,高群的工程款約11 月10日撥,麻煩讓我延一個月」、「百季跳更抓狂,不足 280,先過一家,還在努力中」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則是 傳送匯款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或久居營造公司之匯款憑 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顯見證人莊坤霖確有資金需求而要 求被告延長清償期抑或協助過票之情事存在,足認被告與 證人莊坤霖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應為被告借款予證人莊坤 霖無訛,要無證人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之情事存在 。   ⒋另查,依前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述,其於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後,即向證人莊坤霖報告此 事,然證人莊坤霖僅表示會再去問清楚,並無任何反對之 意,果若被告未經證人莊坤霖之同意而取得前開票據,證 人莊坤霖於知悉此事後,理應會向被告詢問此事或追討支 票,實無可能放任被告持有支票,而讓告訴人百季實業公 司承受支票被提示之風險,由此益證證人莊坤霖應係與被 告談妥周轉款項事宜後,被告始自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取 得支票。至於證人莊坤霖陳稱,被告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 借票云云,然則證人施貝蒂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 並不知悉開票的原因為何,證人莊坤霖前開所稱,顯與事 實不符。     ㈤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 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 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 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即書面或口頭為判定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 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 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 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 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7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 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被 告尚未確認調取金錢之確切還款日期,因此於證人施貝蒂 開票時,未要求其於支票上記載日期。而依前開證人莊坤 霖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模式,本係以使支票兌現之 方式還款,是以,證人莊坤霖既因為向被告借款而開立前 開支票,理應知悉應於金主要求之日期還款,其將未記載 支票日期之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所周轉資金,自有授權 被告於出借資金後,依莊坤霖應還款日期填載支票日期之 意。基此,被告既係因與證人莊坤霖間之借貸關係取得本 案支票,再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確認還款日期後,在本 案支票日期欄寫「111年12月30日」,被告顯已得到告訴 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莊坤霖之授權,並無 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事情存在。   ⒊至詐欺取財罪部分,本件係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周轉,而 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如 前述,且被告並未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取得前開支票之正當理由,其並未施用 詐術使證人施貝蒂開立前開支票,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3-訴-70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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