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車籍變更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蔡沅鍀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葉月愛
高菻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葉月愛應將廠牌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
1K0000000J405994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
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為準,參酌原告所提之中古車估價資料,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高
菻鍹應將系爭車輛之鑰匙2把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依原告所陳
報車輛鑰匙每把15,000元及申請行車執照之行政規費200元,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200元(計算式:鑰匙2把合計30,00
0元+200元=30,2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高菻鍹應給付
原告2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段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70,000元,聲明第三項後段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不予併算。前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依前
揭說明,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8,20
0元(計算式:1,298,000元+30,200元+270,000元=1,598,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CYDV-114-補-12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