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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胡忠義即謝連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連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連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街00號、 於民國96年2月2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連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謝連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連抱於民國96年2月26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0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謝連抱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謝連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 人謝連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3-17

ULDV-114-家催-10-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 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過世後, 由聲請人及子女共同繼承遺產,惟子女甲○○為未成年人,聲 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為協議分割遺產,恐涉及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之舅 舅乙○○,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協議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 未成年人甲○○之舅舅,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 有何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 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處理 被繼承人李○○之遺產分割事宜,此有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參,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未成年人甲○○分得之遺 產價值符合其法定應繼分,對未成年人甲○○並無不利,堪信 由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李堃玄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甲○○之權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2025-02-27

ULDV-114-家親聲-19-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詹閔智律師 程序監理人 游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郁芳為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合先敘明。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 改定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另考量子女雖已能 表達意見,但恐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 確實保障表意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 教養、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本院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名單,審酌游郁芳為經 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為臨床心理師,具有兒童 青少年情緒、行為困擾問題衡鑑評估與諮商、治療、心理創 傷或悲傷諮商與治療、性侵害、受虐或其他被害情緒不良及 心理困擾諮商與治療、親子互動溝通和家長親職心理教育諮 詢與諮商、個別、家庭或夫妻與團體諮商治療等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並經兩造表明同意,本院 亦徵得其同意等情,爰依前述規定,選任游郁芳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 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26

ULDV-113-家親聲-92-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即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焜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管理被 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業已完成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 之必要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蔡焜全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並已完成遺產稅申報等項事務。現因無人於期間內報明債 權,亦未有人報明願受遺贈之聲明,聲請人擬將遺產移交國 庫。又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先行墊付相關費 用,並耗費相當勞力及時間。為此,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 ,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26,948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 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 結遺產管理職務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 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 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 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 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又因法院酌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 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 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 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 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 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如後述),惟被繼承人蔡焜全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114年2月7日通知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 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產稅金融遺 產參考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 4年1月15日函、本院112年度家催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支票、申請支票之轉帳收入傳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143760003號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口湖 鄉農會114年2月4日口農信字第1140008205號函及存款餘額 證明書、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9年1期(月)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 ,足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地政士,自112年11月2日經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焜 全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1年餘,被繼承人蔡焜全所遺遺產項 目,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筆、存款4筆、投資1筆、汽車1輛 及金融債務數筆,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 理工作包含編制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 結清被繼承人存款帳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及收受強制執行 通知函文等,均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並考量附表所示土地 之拍定價額、債權人受償權利及聲請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 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 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它已代墊之 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綜合所得稅及相關規費等(已代墊6,94 8元),以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 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酌定。 四、至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遺產管理人職務 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結遺產管理職務 ,惟本件遺產待聲請人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後尚 需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是聲請人必須於完成上開事務後, 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 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516 1000分之61 244,000元

2025-02-24

ULDV-114-繼-12-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28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雲 林縣○○鄉,並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婚姻期間被 告時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與借錢,但鮮少歸還,且常無端辱罵 原告「斷掌」、「顧後頭(指娘家)」等語並不時動手毆打 原告,原告更曾因此流產。復於107年1月間,因缺錢無力繳 交房貸與稅金,認原告取得車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卻未幫忙支付,心生不悅而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心 生畏懼而偕同子女搬離被告住處,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嗣由本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 告對該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抗字 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然被告竟無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於107年10月25日跟蹤、騷擾原告,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另於110年4月3 日突至原告租屋處找尋原告,但因遭住處大樓警衛阻攔,被 告竟毆打警衛成傷。因被告上述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造成 原告痛苦不堪,顯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使原告 不願意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更何況,原告自107年1 月搬離被告住處後即未再同住,已無夫妻之實,亦足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 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 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 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 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 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 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而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 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 ,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 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 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3年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而 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並多次向其借款未歸還以 及分居已久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吳○○到庭證述:我 跟爸爸沒有聯絡,雖然他會不定期傳簡訊給我,我只有收, 但不敢回覆。107年間發生的家暴事件(下稱家暴事件)是 媽媽被爸爸打,那次媽媽有到醫院就醫,後續有聲請保護令 ,從那次之後我們就搬離水林鄉○○村之住處,家暴事件之前 我跟爸爸媽媽都住在○○村那邊,但這幾年下來他們分分合合 ,已經數不清,有時同住,有時分開,而在家暴事件發生後 ,媽媽就真的搬離,到現在都沒有同住。自從我有記憶約幼 稚園以來,爸爸對媽媽都很不好,爸爸會動手打媽媽還有罵 媽媽,我念幼稚園時媽媽是住高雄,爸爸住在蕃薯村,但有 時媽媽又會回去住○○村,是很混亂的家庭狀況。他們會一直 吵架,爸爸會講一些很攻擊性的話,會罵媽媽髒話、三字經 或是對我說媽媽都只顧娘家、有斷掌、去買股票輸錢等。家 暴事件發生當天一早6、7點是聽到爸媽兩人有點爭執,原本 以為只是一般對話,之後就聽到爸爸說「敲給你死」、「敲 給你死」,我妹妹就去阻止爸爸,媽媽有打電話報警,我也 有開車載媽媽去醫院,那天之後我們就收行李搬出去住。因 為我們從小在目睹家暴的環境中長大,所以過年過節我們也 都不敢回去爸爸的住處。爸爸講話是常會對媽媽做人身攻擊 ,幾乎是天天言語上的暴力,且不只是一、兩句,是會重複 一直講,小時候他是會從一早5點開始講到我們去上學,我 們長大已經工作後他還是這樣,等到我們要睡覺,他也可以 講到凌晨1點。從小至今,我都沒有看過爸爸有一份穩定的 工作,他曾經去開客運一陣子之後沒工作,也有去開砂石車 之後又沒工作,但他沒有固定的收入,主要都是媽媽在負擔 家庭開銷。爸爸媽媽不管是不是經濟的問題都會吵架,107 年家暴事件發生時,我已經在工作,我有給爸爸錢,也會幫 忙分擔家裡的生活費,家裡的水電、瓦斯費都是我在負擔, 但爸爸還是會對媽媽家暴,爸爸看媽媽不順眼就會打媽媽、 罵媽媽。我覺得他們的婚姻沒有必要維持,因為我聽到爸爸 對媽媽說「敲給你死」,我覺得他沒有在乎別人的生命安全 ,驗傷單也都是頭部、臉部的傷勢,並不是一般吵架,打巴 掌、打手、身體或腳,他都是攻擊頭跟臉。媽媽提出的就醫 證明確實都是爸爸打的,因為媽媽不曾跟別人起過衝突等語 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均屬至親、關係 密切,且於107年1月搬離被告住處前,均與兩造同住,對於 兩造平時相處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以原告提出之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臺灣 省立朴子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及病名分別為「82年 4月14日、顏面外傷」、「82年5月18日、妊娠八週併...流 產」、「93年7月26日、急性根尖齒周圍炎」、「95年6月19 日、頭部外傷、臉部挫傷」、「99年5月25日、右臉頰挫傷 (觸壓痛、紅腫5x6公分)」、「107年1月28日、頭部及臉 部多處挫傷」等情,及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紀錄,被告確 有辱罵原告「斷掌的查某」、「生番查某」等語,並參酌原 告提出被告於94年至106年書立之借據、借還款紀錄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 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證人前開證 述堪予採信。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 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影響兩造感情,並讓夫妻間彼此扶持 之特質蕩然無存,而原告更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離家,兩造 分居至今已逾7年,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又分居期間,被告雖曾傳簡訊要原告與子女返家同住 ,惟其在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且迄今並無何實 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行動,因此縱使被告稱其無意離 婚(見本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 之真實意欲。參以原告到庭表示兩造分居已久,已無夫妻之 實而堅持離婚,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性, 客觀上已難期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法 控制情緒、理性溝通,而屢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 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 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14

ULDV-113-婚-113-2025021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相 對 人 即 監護人 辛○○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辛○○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二第1、2有關「辛○○」之記載,應更正 為「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11

ULDV-114-監宣-42-20250211-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即 監護人 辛皇圻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辛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 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改定監護人之事件,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辛 皇圻戶籍雖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惟其自民國11 1年1月27日起,即已入住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慈恩老人長照中心),嗣因相對人未支付費用,而自 113年6月1日起改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原機構,將來亦會繼 續安置在該機構,且相對人先後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宣告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進行審理及調查後裁定在案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 0號裁定、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收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機社老二字第1132305961號函、 113年7月16日府社老一字第113264422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衡情關係人於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既已持 續相當長時間之安置養護,是關係人之實際住居所在臺南市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俾能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監護人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8

ULDV-114-監宣-42-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為投資股票而要求抗告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竟將抗 告人趕出家門。嗣後,相對人及其父母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 訟,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每月需要前往法院開庭4至 5次,每次開庭除請假扣薪1日外,尚需支付來回計程車車資 1,800元,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向抗告人之友人借款30,000元 ,另向抗告人父親借款22,000元,以供支應生活開銷。抗告 人每月僅收入約22,000元,固定開銷包含機車貸款2,700元 、手機月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每月餐費9,000 元,及其他雜支如購買工作所需之口罩、手套、生活必要日 用品、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等,每月總共花費約20,0 00元,且需清償先前積欠友人、父親之借款,及日後辦理臺 灣及泰國離婚相關登記之費用,故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因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之 母需給付抗告人5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每月 分期給付抗告人5,000元,抗告人1個月之收入可達28,000元 ,抗告人稱其一日餐費為300元,相對人每日用餐僅花費100 元,至多為150元,其目的就是要節省自身花費,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平日在臺南工作,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雲林 的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但因未成年子女需復健治療,故相 對人會安排在週三、四返回雲林,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建,至於周末假日則由抗告人帶回照顧 。又因相對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每到冬天就會心悸,身體 狀況不佳,現階段雖有固定工作,但相對人公司為台積電公 司的外包商,因台積電公司的統包制度,相對人公司已有陸 續裁員之情形,相對人日後也有可能被裁員而沒有工作,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也能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 費。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月31 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 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每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35號調解筆錄可佐,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翻拍照片、相對人父母、幼兒園 老師、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11 3年5月、11月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工作證及照片為憑。本件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另就 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乙情 ,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 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況 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 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 情狀判斷之。抗告人現階段固有小額債務待償,惟抗告人已 有穩定工作,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兩造間關 於通常保護令、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訟爭均已終結,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能平和進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9日雲萱監字第000 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訟爭已 告一段落,抗告人可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再者,抗告人正 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自得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 活開銷,抑或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於週一至週四期間增加 兼職以增加收入,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收入狀 況而無餘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請求免除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 所需,並參酌雲林縣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 元,及111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4, 230元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 5,000元,並衡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差距,由相對 人與抗告人各依5分之4、5分之1的比例分擔,認抗告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 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3

UL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0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丁 相 對 人 曾○成 關 係 人 曾○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三子曾○成於民國111年10 月間因自發性腦幹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兄即關係 人曾○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依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家中照顧,意識尚可, 但無法說話及行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 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 明。再經鑑定人廖○全醫師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 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 人是一位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47歲未婚男性。 生病已超過2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全身無力,下肢 關節攣縮,約束於高背輪椅上。身上置有鼻胃管、尿管和尿 布。意識朦朧,臉部表情淡漠。有眼神接觸,但反應遲鈍。 失語只會發出嗯啊嗓音。會執筆但不會寫字,會配合部分簡 單指令但左右不分,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數, 不會辨識其家人也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社交功能不 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廖○全診所114年 1月2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子,其父(即聲請人)、母及全體兄弟姊妹等 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長 兄曾○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再參 以聲請人、關係人曾得安分別為相對人之父、長兄,均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曾得安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曾○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24

ULDV-114-監宣-18-2025012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和 關 係 人 陳○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1月7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下稱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下稱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林木源於87年 5月27日結婚。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年時即與被收養人生父 一同扶養被收養人,感情甚篤,今因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8 月30日死亡,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即 關係人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 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 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87年5月27日結婚而為夫妻,收 養人自幼年起即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至 今仍同住,彼此感情甚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程 序使雙方成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於114年1月7日成立收 養契約,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 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 之真意。  ㈡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同 意。而被收養人生母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本 院電話詢問其對於收養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稱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雖曾去探視被收養 人,但時間不固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養同意書 附卷可憑,參佐收養人到庭表示被收養人係由其與配偶一同 扶養,其不認識被收養人之生母等語,及被收養人表示其生 母自離婚後即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阿姨有說生母已再 婚生子,過年時回外婆家會遇到阿姨及生母,有看過生母的 小孩,但沒有來往,本件收養係透過阿姨取得生母的聯絡電 話,有去找生母簽同意書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生母所述大致 相符,可認被收養人生母因再婚另組家庭,且育有3名子女 ,而未扶養被收養人,且少有關懷聯繫,致其與被收養人間 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 而形同陌路,故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婚後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 照顧被收養人至其成年,彼此相處融洽,顯見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建立穩定之親子情誼,佐以收養人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感情很好,未來有意願將財產給被收養人繼承等語,足見兩 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 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被 收養人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 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 年1月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24

ULDV-114-養聲-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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