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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睿 蔡育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柏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育芸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抱枕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依被告蔡育芸於警詢時自白(見偵卷 第31頁)及參以被告蔡育芸可清楚目擊被告林柏睿竊取經過 等情(見偵卷第52-54頁),堪認被告林柏睿、蔡育芸就本 件竊盜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睿、蔡育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林柏睿、蔡育芸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睿、蔡育芸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被告林柏睿、蔡育芸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勉持(見偵卷第7、29頁),及被告2人所犯上 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素行,並衡以被告林柏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 院輔助宣告裁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5-8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蔡育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蔡育芸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其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 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抱枕1個,經被告林柏睿、蔡育芸竊取後 ,由被告林柏睿交付予被告蔡育芸等情,業據被告林柏睿、 蔡育芸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31頁),並有現場照 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堪信上開抱枕1個係由被告 蔡育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蔡育芸主文所示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林柏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育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1鄰瑞峰3之5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睿、蔡育芸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見該店內之史迪奇長方形抱枕(價值新臺幣490元 )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育芸負責把風,林柏 睿則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抱枕,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陳瑜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瑜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柏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育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瑜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林柏睿、蔡育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54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6號 原 告 郭槿嫻(原名:郭滿足)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龍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三七四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 六四九五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三七四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四六四九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票字第28374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6 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 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 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永福於民國91年9月5日,簽發受款人為 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上並記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聯邦銀行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張永福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 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5年6月29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被告,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印,均 係他人所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被告所提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5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 尚非適法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聲請。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立,原告當時有提出身分 證等相關證明資料及對保文件,可佐證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且系爭本票債權自92年起歷經數次執行,原告均未提出爭 執,迄今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誠信原則,有權 利失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8 頁):  ㈠張永福於91年9月5日簽發受款人為聯邦銀行之系爭本票,其 上並記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嗣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聯邦銀行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高雄地院對原告、張永福為強制執行聲請,經該院以 92年度執字第464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 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3年7月6日執行程序終 結。  ㈡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9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債 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22日執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張永福為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 用印,均係他人所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乙節,參以證人 張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簽立系爭本票係為了要跟 聯邦銀行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 欄所載原告姓名「郭滿足」3個字及旁邊地址部分均是我簽 的,原告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因當時我與原告同居,原告之 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完全沒有告訴原告有幫他簽系爭本票 之事,原告皆不知情,且我為了辦理汽車貸款所繳交之汽車 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資料蒐集暨利用同意書上所 載原告姓名「郭滿足」文字,也都是我所簽,提交給聯邦銀 行之原告身分證暨相關辦理文件也都是我自己拿去的,提出 這些文件前我都沒有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可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印, 均為證人張永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簽並盜蓋印 章,被告復未提出足資佐證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證人張永 福簽立系爭本票之證據資料,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辯以:系爭本票債權自92年起歷經數次執行,原告均 未提出爭執,迄今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違反誠信 原則、權利失效之情等語,然查,系爭本票所載原告之簽名 既係證人張永福所偽簽,且盜蓋原告印章,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本即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誠 實及信用方法之情,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PDV-113-訴-4886-20250328-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富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仁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WL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 經長溪路與同區安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欲超越同向由林 采綿所駕駛之車號000–JTG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 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貿然超越林采綿駕駛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采綿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後,於 同年4月2日出院,於同年4月6日因肺臟脂肪栓塞死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證人 吳佳修於警詢、證人吳明亮、林憲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驗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 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卷第7頁)、現場照片(相驗 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6日 勘驗筆錄(相驗卷第63頁)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3份(相驗卷第69、169、265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相驗卷第71至105頁) 、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5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7至1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相驗卷第143至15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55至1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相驗卷第165頁)、解剖相 驗照片(相驗卷第173至24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92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醫鑑字第1131101044號)(相驗卷第249至260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8 2370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7至31 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7至141頁 )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 之無法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 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家屬吳明亮、吳佳俊及吳佳修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 畢,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佐 。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 已成年,從事水電,日薪新臺幣2千多元(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NDM-113-交訴-279-20250326-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希聖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宸公司)、胡品 琪、陳銘梓邀同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6720萬元 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系爭契約股票買賣調查已完成, 被告並未解約,且禾康公司11%股權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 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價金7720萬元,尚餘9000萬元未給付。 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 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價金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 告,原告並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詎被告拒絕給付。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負債 總額3,089,724,232元,扣除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 元、乙項1,368,000,000元之顯在債務後,尚餘910,846,56 3元潛藏債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堡宸公司、陳 銘梓、胡品琪應對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所有潛藏債務負清償 責任。堡宸公司、陳銘梓及胡品琪隱瞞、未清償潛藏債務,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迄今尚未 清償潛藏債務,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又 被告以其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 93,120元(計算式:91,0846,563元×0.11),並以之抵銷90 00萬元價金而已無需給付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堡宸公司(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 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股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堡宸 公司7720萬元,餘9000萬元迄今未給付。  ㈡110年10月25日堡宸公司之董事長為胡品琪,董事之一陳銘梓 ,其等為夫妻關係,禾康公司董事長為陳士璿,龍湶公司董 事長為陳銘梓。禾康公司係龍湶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  ㈢禾康公司於111年4月6日召開111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選 任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為董事、被 告為監察人;被告指定其法定代理人林志疆行使監察人職務 ;順鑫公司指定蔡昆廷行使董事職務;同日禾康公司召開董 事會選任蔡昆廷為禾康公司董事長。禾康公司11%股權(股 份數1672萬股)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814存證信函通知 陳銘梓暫緩支付111年11月25日後之分期股款。  ㈤被告於112年4月間願以每股11元向順鑫公司購買禾康公司9% 股權。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56存證信函提出龍 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主張龍湶公司有910,846,56 3元潛藏債務,向堡宸公司主張抵銷並請求10,193,122元; 堡宸公司有受領。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 (本院卷第69頁),負債總額3,089,724,232元,長期負債 中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  ㈦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 公司對其對被告之9000萬元股款債權讓與其中3568萬元予原 告。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  ㈧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397存證信函覆原告 台北興安郵局000213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是否 可採?被告抗辯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尚未清償潛藏債 務而主張拒絕給付價金,是否可採?被告以此抗辯其承受潛 藏債務100,193,120元,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價金而已無價 金需給付,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 款3568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經查:  ⒈堡宸公司與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 %股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系爭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股權(票)交易基準日為111年4月24日, 或經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堡宸公司)協議變更之;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尾款9 720萬元,分65期給付,第1期(月)至第5期(月),共5期 (月),每期(月)給付144萬元(合計720萬元),甲方應 自111年6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1 年10月25日止;第6期(月)至第65期(月),共60期(月 ),每期(月)給付150萬元(合計9000萬元),甲方應自1 11年11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6年1 0月25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4頁)。  ⒉系爭契約係以堡宸公司對禾康公司11%股權為買賣標的,堡宸 公司就禾康公司11%股權已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交付被告,被告自負 有依約給付堡宸公司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已給付堡宸公司 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及尾款之第1期至第5期 ,共計給付7720萬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有自111年11月至114年2月之款項未依約給付,此 部分之款項均已屆期,共計4200萬元,堡宸公司依系爭契約 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堡宸公司將其對被告關於系爭契約價金 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告,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以台 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 情事,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於 法有據。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龍湶公司有潛藏債務,買賣 價金受限制,不可交付堡宸公司等等。龍湶公司經營特許業 務即鹽水BOT案,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證人蔡昆廷即龍湶公 司董事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堪認為真。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價金僅限用於鹽水BOT案之丙 方(即龍湶公司)銀行聯貸案有影響關係支出,即僅限支付 乙方(即堡宸公司)、丙方所屬之連帶公司於110年11月1日 前之應付帳款,包含乙方所擁有之堡宸公司,及羅浮宮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建設公司),及所有相關私 人票據,均須與鹽水BOT案之銀行聯貸案有關。第2項約定前 項限制於甲方(即被告)調查無誤時,即丙方、丁方已無潛 藏債務,或對外履約義務,或對外承諾義務等風險告知情形 ,則買賣價金不受前項使用限制,即買賣價金交付乙方。又 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調查期6個月,自訂約日起至111年月 4月24日止。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約定被告調查期結束前 之買賣價金使用限制,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調查期於111年4 月24日屆至,被告於調查期屆至前早已於111年4月6日前取 得禾康公司11%股權,且被告未給付之價金乃111年11月以後 之款項,自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之限制,被告上開抗辯無從 憑採。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調查期限屆期,甲方(即被告)得 選擇移轉禾康公司11%股權,亦得選擇無條件解約,乙方( 即堡宸公司)及連帶債務人應立即返還甲方已付價金另加計 自解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件股權買賣,不影響丙方與鹽 水BOT案聯貸銀行團之聯貸餘額動撥能力。乙方承諾全權負 責丙方、丁方之所有潛藏債務,包含丙方、丁方於股票交割 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及賠償金等,均由乙方 負擔。依系爭契約整體觀之,潛藏債務係被告於調查期之調 查事項,調查期約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評估了解股份所屬公 司即禾康公司情形以決定是否股份過戶,當調查期結束可選 擇解除契約或股票過戶,調查之權利亦可縮短或放棄。  ⒉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等等。 被告提出之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69 頁)已載明流動負債(含應付款項、其他流動負債)、長期 負債(含銀行長期債務甲項、銀行長期債務乙項)、其他非 流動負債之數額,又上開各項負債之數額合計3,089,724,23 2元即為債務總額,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⒊證人陳士璿即斯時禾康公司董事長證稱:禾康公司係龍湶公 司之股東,龍湶公司有經營臺南鹽水BOT案,這個案子會賺 錢,被告希望可以參與這個賺錢的案子。堡宸公司有把財務 報表提供給蔡昆廷,轉交給林志疆等語(本院卷第322-324 頁)。證人蔡昆廷即接任陳士璿之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董事 長證稱:(法官問:被告為何會願意購買禾康公司之股權? )順鑫公司有詢問林志疆,有跟林志疆說如果龍湶公司可以 救起來,後面會賺錢……龍湶公司是特許公司,營運內容只有 鹽水的案子……如果可以繼續履約鹽水案,後續從111年之後 ,能轉虧為盈,我有對林志疆做口頭承諾說一定可以履約等 語(本院卷第280-281頁)。依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志疆與陳士璿、蔡昆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57- 168頁),陳士璿、蔡昆廷數次提及龍湶公司積欠之諸多款 項,林志疆於群組內知悉此情,且林志疆於111年1月3日前 表示:如果陳董他們真的無解,乾脆手上的19%賣國泰或賣 給其他人……建議你可以用禾康負責人身分召開股東會跟董事 會,快點變更股東名冊,叫蔡董趕快接任禾康和龍湶的負責 人。他約我進來買總不能他自己不去幫龍湶擦屁股,要我跟 你們一起下水……免得到時候又違銀行約,股票不動產被沒收 還要欠一堆債務……。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已知悉龍湶 公司積欠諸多債務。又證人陳士璿證稱:禾康公司11%股權 過戶係在111年2月底左右,是在調查期結束前,因為被告認 為這個案子可以賺錢沒有問題,所以就過戶等語(本院卷第 324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常情,倘調查期間堡宸 公司有任何不告知、不配合情事,被告理應立即發函催告或 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早已知悉龍湶公司積欠 諸多債務,然被告未選擇待調查期屆至行使解除權,反而係 調查期屆至前即過戶取得禾康公司11%股權,足見被告認為 其調查權之行使已充分,評估其利害後,願繼續履行系爭契 約,難認被告抗辯龍湶公司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 務為可採。況被告嗣於112年4月間願以更高價格持續購入禾 康公司股權,有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 112)順鹽水字第1120427-0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1頁), 足見被告認禾康公司股權確有其價值,被告抗辯其係因堡宸 公司隱匿資料致其不及解除系爭契約等等,並不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固有提及潛藏債務,然該條文僅為堡宸 公司承諾負責股票交割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 及賠償金等,此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並無對 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龍湶 公司有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故其得拒付系爭契約之價金 ,自屬無據。  ⒌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以其 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93,120元 ,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股款而已無價金須給付等等。被告抗 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銀行長 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餘910, 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一節,並不可 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抵銷,即屬無據。縱龍湶公司 、禾康公司有潛藏債務,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司、禾 康公司負責,被告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被告自無從 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被告以被證6至15為 據,抗辯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有9.2億餘元債務,堡宸公司 應就上開債務對被告負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等 。被證6至15(本院卷第309-318頁)固顯示龍湶公司、禾康 公司簽發本票予堡宸公司、羅浮宮建設公司,經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縱龍湶公司、禾康公司確有積欠堡宸公司、羅 浮宮建設公司債務,依上所述,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 司、禾康公司負責,被告亦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或拒 付價金之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0

TNDV-113-重訴-152-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曾綉孋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蔡秉家 蔡淑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件一所示之附圖,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 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件一所示之附圖有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如附件二所示之附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3-12

TNDV-112-訴-1499-20250312-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曾福財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英月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仁德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己文 被 告 張陳眠 陳新傳 陳烘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瑌櫻 被 告 陳樹欉 陳俊仁兼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登立 陳登泉 陳威成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陳欽明 陳俊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291地號面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受補 償人。 訴訟費用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 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陳英月、林仁德、林己文、陳俊仁、陳登立、陳登 泉、陳威成、陳世昌、陳欽明、陳俊卿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91地號面 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依序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11至431 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合併裁判分 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1291、1254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然就系爭1289地號土地部 分,則不同意。若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部分共有人 受分配面積不足其原應有部分可受分配面積,自應以金錢 補償。 (二)不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507頁)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因就地號1289(C)部分無意見,但地號1254(乙)部分 面積及形狀過於狹長,不利使用,故不同意此方案。 三、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113年8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 所提分割方案,備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以金錢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仁德、林己文、陳英月以: 一、系爭1289、1291地號土地因道路計畫而切割,致兩地並未銜 接,合併分割顯不能成立,應分開處理。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被告林仁德、林己文盼分割後繼續維 持共有。 三、均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63頁)即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貳)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陳烘玉 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盼繼續維持共有。 (參)被告陳俊仁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128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E、D部分 分配給原告70.6坪。 二、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肆)被告陳欽明、陳俊卿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盼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世昌、陳登立、陳登泉、陳威成以: 一、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陸)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查: (一)系爭3筆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所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亦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與系爭3筆 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附表二    、三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包 含自認與擬制自認),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1、系爭1254地號土地西鄰126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 約20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 1250、1249、1248、124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有1條約2 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125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芒果與其他樹木,依現 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1255地號土地,前 開鄰地種植雜樹與雜草,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 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為空地, 編 號R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目前為被告陳欽 明所占有供廚房與倉庫使用;編號S之2層半鋼筋混凝土造 房屋    ,目前為被告陳欽明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T之2層半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俊卿占有供住家使用,前 開 S、T之2棟建物共用牆壁,外觀雖為一體,但各別設有 獨立門扇出入,前開2棟建物外觀尚非老舊;編號U之2層 半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月英占有供住家使用 ,前開建物外觀尚稱新新穎。2、系爭1291地號土地,北 鄰    129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1條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 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銜接約20米寬之柏油 路面道路;東鄰126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即為前開約2 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 鄰    129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西與西南鄰129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 ,並留有水泥路面空地,可供聯絡通行至前開20米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之建物後門亦可利用約1至2米寬 之水泥路面通行至前開鄰地水泥空地。前開複丈成果圖編 號 J空地種有雜樹;編號K為空地,堆放已砍伐樹木之空 地;編號L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尚非新穎,據被告陳世 昌稱前開房屋為其叔侄4人共有;編號M之1層瓦磚造房屋 ,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前開建物為2棟,依法官目 視確設有2個出入之鐵皮門扇;編號N之空地,則堆放雜物 ;編 號O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 為其叔姪占有,供堆放雜物及機器使用;編號P則為水泥 空地。3、系爭1289地號土地,東北與東鄰1286、1287等 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為種植植物之空地,依現況 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南鄰1290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為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 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前開約2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鄰12 88    、129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為空地,依現況無法聯絡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b均為空地, 編號c之1層石棉瓦磚造房屋,據被告陳俊仁稱前開房屋為 其占有供住家之用;編號I為空地;編號E為1層石棉瓦磚 造房屋,外觀已老舊,供神明廳及住家使用;編號F之1層 瓦鐵皮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編號G為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供住家使用。編號I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編號J為空地,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與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且經送歐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 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符 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負擔,即 其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 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254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分之1 三、  被告陳欽明         6分之1 四、  被告陳俊卿         6分之1 五、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六、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七、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八、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九、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十、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附表二、1289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附表三、129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2025-03-11

CYDV-112-訴-634-202503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張華智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 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62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遷出 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24元。第一項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即629,800元計算,第二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624元,至第三項聲明屬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38,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6

TNDV-114-補-246-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 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被告應依兩造所簽 立之婚後協議書、民法離婚損害等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應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大部分時問係 停留在國外從事服務業工作,鮮少在家,只有過年回臺( 約莫12月到2月)而已,有長期聚少離多之情形,欠缺培 養夫妻互信互愛的空間,感情維繫不易,致雙方情感日漸 疏離,原告空有婚姻之名實際上卻經常獨守空閨,並未能 感受到婚姻之溫馨與幸福,且被告也不積極生育子女,也 讓原告原本渴望結婚後生兒育女之期待落空。又113年1月 間被告返臺休假期問,原告無意間竟發現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通訊資料中,被告在國外期間有多次嫖妓行為,原告就 此情甚感錯愕與痛心,被告之行為實已悖離夫妻本應互負 最基本之忠誠義務,爾後因被告向原告致歉承認錯誤,表 示絕不再犯,並於113年1月間簽立「婚後協議書」,雙方 約定如被告再有與原告以外女子,有諸如傳送親密訊息( 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u…等愛心貼圖), 及約泡、發生性行為等行為發生,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離婚等語,原告一時心軟而願意再給被 告一個機會,但被告之援交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打擊實在甚 大,原告始終無法釋懷,心情難以平復,每思及此即輾轉 難眠、痛苦萬分,乃於同年4月底被告出境到國外工作時 ,傳送簡訊訊息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但被告卻希望與原 告繼續維持婚姻,不願離婚,其固然於5月16日返臺試圖 挽回婚姻,然卻又再於5月17、19、20、22、23日繼續有 嫖妓之行為,此有被告與應召業者間安排應召妓女之LINE 通訊紀錄,及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蒐證影片等為證,顯見被 告並未真心悔過,無法戒斷買春召妓惡習,對於夫妻問信 任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傷害甚大,令原告對此段婚姻萬念俱 灰,核被告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對於原告毫無立於夫妻平等地位予以尊重之意,夫妻間 之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婚 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實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故堪 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不斷有嫖妓之行為,讓原告感到徹底失望所致,應可歸責 於被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判決離婚,雙方 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並無過 失,且因兩造婚姻關係以判決離婚結束,及被告買春召妓 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巨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書立上開婚後協議書,承諾若有 與原告以外女子為協議書所載互動親密行為,願賠償原告 50萬元,而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並得依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 告依上開民法第1056條規定及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㈢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婚後協議書、113年5月17日被告與應召業者間 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暨徵信業者蒐證說明,113年5月19 、20、22、23日被告與應召業者問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 ,徵信業者蒐證錄影檔暨光碟;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38號《下稱司家調638》 卷一第13--41頁;本院卷第51-60頁),並有本院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婚後有與其他女子為互動親密互傳訊息之行為, 雖經被告承諾如再為類似行為即賠償50萬元予原告,而 被告仍未改正,仍有多次召妓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與兩造所簽訂之婚後 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 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 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兩造所 簽訂之婚後協議書載明:「男方乙○○已被發現2次以上 與配偶女方甲○○以外女子互動親密互傳訊息,親密定義 由女方界定,(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 u…等愛心貼圖)、(包括約砲紀錄、與女方以外女子發 生性行為),如有以上行為發生,男方乙○○須賠償女方 甲○○現金新台幣50萬整且離婚。」等語,可知系爭婚後 協議書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再有違反夫妻忠誠 義務之行為,並約明倘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即 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足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決及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 形,而決定得否予以酌減。茲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5日結婚,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是百貨服務業,月 入約4萬元,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333,673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661 ,809元等情,有原告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37-47頁;司家調63 8卷二第11-13頁)可參。另審酌系爭婚後協議書並未區 別被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均應依約定給付50萬元,復考 量被告簽立系爭婚後協議書允諾不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惟被告仍違反約定,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 及被告違反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情節、程度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依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併主張民法第 1056條第1、2項離婚損害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因其依系爭婚後協議書請求部分已有理由,即無庸再 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為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00-202503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蔡文樹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古宏州 趙勃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宏州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11號、113號 建物之3樓及4樓(樓層以實際情形認定)搬遷並將該建物交還原 告及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含111號、11 3號)建物之3樓及4樓(樓層以實際情形認定,下稱建物A) 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建物B)均為原 告與訴外人蔡文杰所共有,原告就建物A及建物B之應有部分 均為1/2。因為先前被告古宏州沒有得用以居住及經營寵物 店之房屋,原告與蔡文杰即無償將建物A借予古宏州居住及 繁殖寵物(下稱建物A使用借貸),又將建物B借予被告古宏 州在建物B之1樓及2樓經營寵物店(下稱建物B使用借貸;與 建物A使用借貸合稱系爭使用借貸),而被告趙勃圳則為被 告古宏州所經營之寵物店之雇員並居住於建物B之3樓。然而 ,現今被告古宏州已有其他得供自己居住之房屋而無使用建 物A及建物B之必要,原告曾多次口頭要求被告古宏州返還建 物A及建物B未果,以律師函催告也未獲被告古宏州回應,爰 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建物A及建物B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自從建物A 及建物B搬遷並將其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交還原告及建物A之全體共 有人;(二)被告應自建物B搬遷並將建物B交還原告及建物 B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基於親屬間相互照顧之情誼,將建物 A及建物B無償借予被告古宏州居住及經營米雅寵物工作室使 用,且未定有期限;現今米雅寵物工作室仍於建物B內持續 營運中,並在該處已有固定客源,至於建物A之部分,雖然 被告古宏州已不居住於建物A內,但訴外人即原告姪女蔡雅 婷仍然居住於建物A中,且建物A裡面仍有被告古宏州與蔡雅 婷所共有之物品及寵物,是至今依照被告古宏州借用建物A 及建物B之目的,被告古宏州仍未將建物A及建物B使用完畢 ,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任意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古宏州與蔡雅婷有長期 居住於建物A之需要,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營業於建物 B之米雅寵物工作室更是被告古宏州之重要事業,原告明知 被告古宏州將長期借用,當初並未反對,如今卻遽然終止使 用彼此之借貸關係,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 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 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 ,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 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 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 ,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 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亦已明定;又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 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建物A之部分: (1)查原告與蔡文杰為建物A之共有人,2人共同將建物A借予被 告古宏州供其居住及繁殖寵物之用,而被告古宏州日前已經 搬離建物A,也沒有再居住於建物A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13年度南司調字卷第68號卷【下稱南司調卷】第2頁、11 3年度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7 頁),並有臺南市○○○○○○○○○○○○○0○○○○區○○段0000○0000○00 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附卷可證(見南司調卷第9至1 9頁),堪可採信。被告古宏州既已搬離且不再居住於建物A ,足認被告宏州已無居住於建物A之需求,就居住之目的而 言,被告古宏州已將建物A使用完畢;固然被告另辯稱:被 告古宏州與蔡雅婷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且建物A裡面仍 有被告古宏州與蔡雅婷所共有之物品及寵物等語(見補卷第 21頁、本院卷第22頁及第27頁),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僅 憑「被告古宏州曾將建物A重新裝潢」及「建物A內仍有被告 古宏州之物品」等情事,在被告古宏州已經搬離建物A之前 提下,仍難認為被告古宏州尚有繼續居住於建物A之需求, 是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採信。 (2)另外,就經營寵物店為目的之部分,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稱:目前建物A裡面仍有寵物云云,然其亦另稱: 但不確定建物A內之寵物與寵物店事業之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是該部分與經營寵物店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且參酌被告古宏州業於建物B內經營寵物店事業乙節(詳下 述),足徵被告古宏州應已無使用建物A經營寵物店之必要 ,易言之,依經營寵物店之目的,其亦已將建物A使用完畢 無疑。 (3)因此,就建物A之目的而言,被告古宏州既無以使用建物A供 作居住或經營寵物店之必要,應認依建物A使用借貸之目的 已經使用完畢,依據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建物A使用借貸 契約已經終了消滅,被告古宏州自不再為有權占有建物A之 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返還予建物A之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4)被告古宏州雖另辯稱:其與蔡雅婷有長期居住於建物A之需 要,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如今卻遽然終止使用彼此之 借貸關係,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為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 時,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請求被告古宏州 返還建物A乙節,係屬合法行使其權利,亦難認其有何以損 害被告古宏州為主要目的,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要難以 被告古宏州之前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古宏州判斷之餘地。  2.建物B之部分:   原告與蔡文杰為建物B之共有人,2人共同將建物B借予被告 古宏州係供其經營寵物店,至今被告古宏州與其受僱人趙勃 圳仍在建物B經營米雅寵物工作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南司調卷第2頁、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7、28頁) ,並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及米雅寵物工作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卷第21、23、35頁),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辯陳:被告古宏州並無在其他處所經營寵 物店,但在建物A有飼養寵物等語(見本院第卷27頁),然 被告古宏州已無在建物A經營寵物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應 認被告古宏州仍有使用建物B經營寵物店之必要,則依建物B 使用借貸目的,其尚未使用完畢,依照規定及說明,應認建 物B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中,被告古宏州對於建物B自仍 屬有權占有;而被告趙勃圳既為被告古宏州之受僱人,而屬 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 即未對建物B有所占有;是以,被告2人均非建物B之無權占 有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建物B 搬遷並返還建物B予建物B之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 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交還原告及建物A之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應自建物B搬遷 並將建物B交還原告及建物B之全體共有人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3-南簡-1664-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231,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昆廷、訴外人林志 疆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30,000,000 元向 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 司)40%股票,並由被告及禾康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附加條件第1項簽約款所載,買 賣總價金630,000,000元中之10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由蔡昆廷、林志疆用以代償「被告所簽發、到期日110 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受款人即訴外人順鑫 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嗣因故遭退票之 支票10張(下稱系爭支票)債務」,借款給付方式為蔡昆廷 、林志疆將上開票款給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兌現系爭支票。  ㈢原告曾以被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訴外人林宜村借款,被告與林宜村於112年10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 林宜村24,0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 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00元。  ㈣爰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與前述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之本 票債務予以抵銷,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為93,231,292元。為 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3,231,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支 票債務,並非事實;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內容,僅就 以簽約款100,000,000元即系爭款項清償被告對順鑫公司之 票據債務為約定,未有「借貸」之文字,亦未提及借貸期限 、清償日期、利率等事項,難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與蔡昆廷、林志疆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3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 其所持有之禾康公司40%股票,並由被告及禾康公司擔任連 帶債務人。  ㈡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附加條件記載:「丙方(即被告) 原簽發應付工程款100,000,000元支票予第三人順鑫公司, 到期日110年9月30日,丙方因故無法兌現而退票,丙方須於 5日內補齊票款,才能維持債信正常,丙方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陳銘梓為籌措資金而出售持有股票,特邀同乙方及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品琪、陳銘梓) 、丁方 及法定代理人(即禾康公司) 簽訂本契約。簽約款:100,00 0,000元(即系爭款項)。甲方應於110年10月7日前將簽約 款全數用於代償丙方積欠順鑫公司之前揭票據債務,並協助 丙方將支票繳回至發票行: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完成辦理清 償註記等相關工作。乙方訂約同時應將丁方40%股票及轉讓 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甲方。……」  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系爭款項供被告兌現系爭支票。  ㈣原告委請陳憲鑑律師於113年9月6日寄發113憲律函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代原告催告被告返還11,5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㈤原告在經營被告期間,曾以被告名義與胡品琪、訴外人羅浮 宮營造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11年1月25日、票面金額20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持向林 宜村借款,經林宜村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 告對林宜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 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林宜村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受理, 嗣雙方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林宜村24,000,000元,給 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分24期, 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應由原告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 ,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有借貸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即不爭執事項㈡)為據,然就 上開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均同意「甲方蔡昆廷、林志疆就渠等應給付被告之系爭款 項,於110年10月7日前全數用以代償被告積欠順鑫公司之系 爭支票債務」,惟原告同意系爭款項由蔡昆廷、林志疆用以 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原因多端,雙方可能尚有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尚難遽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  ㈢倘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合意,考量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 司,非一般親友間小額借款,理應就借款期間、利息、清償 方式等借款細節詳予約定,並簽立相關書面,始能詳實製作 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或抄錄,然原告卻未為之,顯與常情 不符。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始同意蔡 昆廷、林志疆以系爭款項代償系爭支票債務等事實,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3-重訴-35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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