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志香」、「一成不變」、「
海天一色」、「許天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許天晴」
誘使甲○○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並向甲○○佯稱可於「
詠旭」網站內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付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丙○○所為)。
嗣甲○○知悉受詐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承前犯意,指示甲○○於113年11月23日13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另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一成不變」之成員先以LINE
傳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予丙○○,並指示其至便
利超商列印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後,再依指示於上揭
時、地向甲○○取款,嗣假冒「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旭公司)業務專員之丙○○與甲○○見面後,向甲○○出示詠
旭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旋經現場埋伏之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7、153頁、本院卷第30、71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5、159至1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
卷第3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面交收據照片、
操作契約書照片、警方密錄器截圖畫面(偵卷第63至79頁)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101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
款項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扣押物照片
附卷可憑(偵卷第5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另起訴書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詳
述)。
㈢被告偽造詠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舒志香」、「一成不變」、「海天一色」、「許天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告訴人假意面交款項
,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本院陳述:我剛來本案詐欺集團時,有先拿到1萬元報
酬,如果成功面交的話,再月結給我,但我尚未拿到,
對方給我的1萬元我已經花完,我願意繳納本案犯罪所
得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103頁),其素行不佳,且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
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之前從事貨運司機正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押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偵卷第14、117頁、本院卷第90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偽造之收據、合約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公司、代表人等印文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交付告
訴人之收據上簽署其本名乙節,業係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90頁),並有該收據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5
頁上方),此簽名即非屬偽造,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剛
來本案詐欺集團時,有先拿到1萬元報酬,如果成功面交
的話,再月結給我,但我尚未拿到,對方給我的1萬元我
已經花完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上開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4,50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我身上被扣的4,500元是我自己額外去領的
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並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1至35頁),且卷內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屬被告本件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指示,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甲○○收取100萬元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隨經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甲○○先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現金10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偵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向告訴
人出示詠旭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旋經現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洗錢行為
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
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所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惟
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只有出示我的工作證、交付收據給告訴
人,警方就出面逮捕我,當時告訴人未交付現金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告訴
人尚未交付款項與被告,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則被告
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財物並未形成直接之危險,且亦無「著手
」隱匿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是被告自不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面交車手 1 甲○○ (有提告) 113年10月17日20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茂源門市)門口 暱稱「許嘉育」 2 113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 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之人 3 113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暱稱「鐘郁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甲○○ (有提告) 113年10月21日14時4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 113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14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莘亞) 3 113年11月7日10時1分許/14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秉潔)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 1疊 左列之物沒收。 2 收據 1張 左列之物沒收。 3 空白合約書 1疊 左列之物沒收。 4 空白收據 1疊 左列之物沒收。 5 Redmi Note 11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左列之物沒收。 6 現金新臺幣4,500元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PCDM-114-金訴-5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