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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進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 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多次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以及同日20時56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欲強行帶走女兒丁○蘋 等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夫妻關係 ,惟現為分居中,其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 件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酌 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由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 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 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如附表)予乙○○,以及於同日20時56分 許,至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欲強行帶走2人 所生育之女丁○蘋(108年生)並大聲咆哮,經乙○○要求離去, 甲○○仍滯留其內。嗣經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要將小孩 帶回伊住處睡覺,隔日再載去上學,之後伊和告訴人講到購 買機車的錢的事,就有一些糾紛,告訴人就叫警察來,伊沒 有要找告訴人談有關撤銷保護令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新北地院確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裁定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被告就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112年家護抗字第208號審理中,之後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當庭撤回抗告,該案件即已終結等事實 ,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等 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為真。  ㈡惟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第20條規定保護令之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關於保 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 執行。又家事事件法第四編「關於家事非訟程序」之第一章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是依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節「裁定及抗告」第40條 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溯及既往。準此,則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縱因關 係人提起抗告而經第二審撤銷(廢棄)該通常保護令,其撤 銷(廢棄)不溯及既往,應自撤銷(廢棄)時起往後失效。  ㈢是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既已明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而仍決意違反裁定內容禁止之事項,其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即已明確,其以發送LINE訊息及前往告訴人住處滯 留等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此有告訴人 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彩色畫面、 警方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照片及本署113年8月14日勘驗筆 錄所附彩色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內容 1 10時12分 (語音訊息) 2 10時13分 (語音訊息) 3 10時13分 (語音訊息) 4 10時14分 (語音訊息) 5 10時22分 「妳的心怎麼那樣壞,無情無義,妳要害我,妳不怕報應,欠我的錢已經2年,女兒2件愛迪達白色粉紅色妳給別人了,有妳這種媽,那是我買的,搞清楚。」 6 10時24分 「妳要害我」、「妳一定會報應」 7 10時27分 「我跟公司借錢共$83500,2年多了,快點還錢給我」 8 10時28分 (語音通話結束) 9 10時29分 (語音通話結束) 10 10時30分 (未接來電)

2025-03-31

PCDM-113-簡-448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 告李克紋於113年1月28日15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 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2年4月底云云,不足採信」。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克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   被   告 李克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28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克紋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31

PCDM-113-簡-513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政諦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林淑涵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至 同年2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PLAY ONE向林淑涵佯稱:欲販售低於市價之平臺禮物云云,致林淑涵 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使用一卡通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4,750元至吳政 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政諦取得款 項後即斷絕聯繫,林淑涵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申辦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詐欺取財罪 ,顯見前案雖執行完畢仍不足以發揮矯正之作用,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易緝卷第13頁,即被告113年10月3日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24,75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簡-494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6號、第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沛君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席沛君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店長吳冠儀所管 領且放置在貨架上之「力停疼止痛藥」(竊取數量各如附表 1至4所示)得手後離去。嗣吳冠儀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席沛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有多起竊盜 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竟不思悔改,以正途獲 取所需,猶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參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吳冠儀,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部分,業經證人吳冠儀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在店外從包包內主動拿出1盒止痛藥交付給店員,還有2盒 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共損失240元等語(偵35537卷第4 頁反面),是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剩餘2盒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從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止痛藥2盒,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地點 時間 竊取財物之數量(每盒新臺幣120元,下同)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吳冠儀 新北市○○區○○路000號安安藥局 113年3月14日11時20分許 力停疼止痛藥共4盒(價值480元) 席沛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力停疼止痛藥」4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9日9時30分許 力停疼止痛藥共3盒(價值360元) 席沛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力停疼止痛藥」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日9時30分許 力停疼止痛藥共5盒(價值600元) 席沛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力停疼止痛藥」5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7日9時30分許 力停疼止痛藥共3盒(價值360元)(已歸還1盒與告訴人) 席沛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力停疼止痛藥」2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PCDM-113-簡-450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少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30 日,佯以電商業者身分致電告訴人解淑佳誆稱因誤設為定期 自動扣款,欲協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解淑佳陷於錯誤,於 111年9月3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8777元至郵局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田少宏前因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 月30日向告訴人胡歆晨佯稱其所申請之旋轉拍賣帳號有異 而無法使用,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胡 歆晨陷於錯誤,於同(30)日19時1分匯款1萬4123元至郵 局帳戶內,旋於同(30)日19時9分遭詐欺集團跨行提款1 萬4005元,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實 際流向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埔原金簡 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29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前案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 對本案告訴人解淑佳行騙,並於111年9月30日匯款9萬877 7元至郵局帳戶內,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胡歆晨及本案告訴人解淑 佳,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金訴-1531-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紀俊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8941號、第3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紀俊楠(下稱被告 )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9、1 03、131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請求定應執行刑部分能再減輕,請 考量3次竊盜犯行時間於民國113年6、7月間,時間密接,且 我之前工作出狀況才會犯下本案罪行,而現在連續犯已經廢 掉,但刑度也不能差太多等語(本院卷第9、10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 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 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 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 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 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 遂、未遂,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黃智 遠達成調解(未履行;告訴人張育晟、被害人王培川之部 分,因其等無意願調解,而未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併 定其應執行刑8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是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 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復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智遠雖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願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於113年11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 款項,漠視其損失,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黃智遠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9至 60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於調解後並未賠償告訴 人任何款項,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告訴人權利之立場,實 難認被告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 請求定應執行刑部分能再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上-470-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 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 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 「高等法院」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被告猶 就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簡上-225-202503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志香」、「一成不變」、「 海天一色」、「許天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許天晴」 誘使甲○○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並向甲○○佯稱可於「 詠旭」網站內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付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丙○○所為)。 嗣甲○○知悉受詐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承前犯意,指示甲○○於113年11月23日13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另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一成不變」之成員先以LINE 傳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予丙○○,並指示其至便 利超商列印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後,再依指示於上揭 時、地向甲○○取款,嗣假冒「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旭公司)業務專員之丙○○與甲○○見面後,向甲○○出示詠 旭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旋經現場埋伏之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7、153頁、本院卷第30、71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5、159至1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 卷第3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面交收據照片、 操作契約書照片、警方密錄器截圖畫面(偵卷第63至79頁)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101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 款項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扣押物照片 附卷可憑(偵卷第5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另起訴書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詳 述)。   ㈢被告偽造詠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舒志香」、「一成不變」、「海天一色」、「許天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告訴人假意面交款項 ,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本院陳述:我剛來本案詐欺集團時,有先拿到1萬元報 酬,如果成功面交的話,再月結給我,但我尚未拿到, 對方給我的1萬元我已經花完,我願意繳納本案犯罪所 得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103頁),其素行不佳,且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 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之前從事貨運司機正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押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偵卷第14、117頁、本院卷第90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偽造之收據、合約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公司、代表人等印文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交付告 訴人之收據上簽署其本名乙節,業係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90頁),並有該收據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5 頁上方),此簽名即非屬偽造,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剛 來本案詐欺集團時,有先拿到1萬元報酬,如果成功面交 的話,再月結給我,但我尚未拿到,對方給我的1萬元我 已經花完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上開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4,50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我身上被扣的4,500元是我自己額外去領的 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並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1至35頁),且卷內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屬被告本件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指示,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甲○○收取100萬元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隨經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甲○○先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現金10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偵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向告訴 人出示詠旭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旋經現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洗錢行為 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 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所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惟 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只有出示我的工作證、交付收據給告訴 人,警方就出面逮捕我,當時告訴人未交付現金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告訴 人尚未交付款項與被告,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則被告 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財物並未形成直接之危險,且亦無「著手 」隱匿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是被告自不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面交車手 1 甲○○ (有提告) 113年10月17日20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茂源門市)門口 暱稱「許嘉育」 2 113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 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之人 3 113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暱稱「鐘郁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甲○○ (有提告) 113年10月21日14時4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 113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14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莘亞) 3 113年11月7日10時1分許/14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秉潔)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 1疊 左列之物沒收。 2 收據 1張 左列之物沒收。 3 空白合約書 1疊 左列之物沒收。 4 空白收據 1疊 左列之物沒收。 5 Redmi Note 11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左列之物沒收。 6 現金新臺幣4,500元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2025-03-27

PCDM-114-金訴-59-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翔 具 保 人 卓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永翔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 卓淑華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 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惟被告經本院當庭諭知開庭 時間、依其住所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於具保人至本院辦 理具保程序時當面交付、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 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訊問程序 筆錄、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刑保字第55號)各1份、拘票及拘提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金訴-14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 鐵板橋車站1樓大廳西側處,趁蔡上海熟睡之際,竟徒手竊 取其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手機1支 及衣褲各1件)(共價值3,830元;手提包1只、手機1支及衣 褲各1件已歸還蔡上海)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蔡上海醒來後 ,發覺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上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2份、失竊物照片1張、臺鐵內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2張、被告遭查獲及尋獲贓物照片3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3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取之手提包1只、手機1支及衣褲各1件,均已發還 告訴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簡-51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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