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秀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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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林伽芸 被 告 楊明珠(即楊秀卿之繼承人) 楊秀月(即楊秀卿之繼承人) 楊振龍(即楊秀卿之繼承人) 林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 聲明求為判決所保護之直接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 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又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 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坤無健全之 意思能力,其於民國104年7月4日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林 茂坤與被告楊明珠、楊振龍、楊秀月之被繼承人楊秀卿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楊明珠、楊振龍、 楊秀月應將系爭不動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茂坤所有,若不能回復登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可受之 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參以系爭不動產於 112年3月1日之交易總價為1,200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200萬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以楊秀卿與被告林千富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林 千富非善意第三人,請求確認楊秀卿與被告林千富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林千富應將系爭不動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秀卿所有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同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1,200萬元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萬元 (計算式:1,200萬元+1,200萬元=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補-31-20250314-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秀卿 被 上訴人 楊薏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寄出本人金融卡係用來請應徵之家庭 代工公司小媽企業社幫忙上訴人訂貨加工貨品,不知小媽企 業社利用金融卡及帳戶進行詐騙,亦不知小媽企業社為詐騙 公司,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也從未與該詐 騙集團聯繫或幫助該詐騙集團騙取被上訴人錢財,且上訴人 於民國112 年5 、6 月沒有前去銀行提領款項,因此在被上 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不知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更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幫助小媽企業社之情,而係小媽企 業社違反其與上訴人訂定之勞工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亂用 於加工產品以外之違法詐騙行為,上訴人之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尚未定案,請求在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就民事事件進行 裁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 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有所不服,惟上訴人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 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2,25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27

KSDV-114-小上-13-202502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滲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滲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繕高雄市○○區○○○路00號1 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 繕所需費用,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並經原告陳明願按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此部分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49頁) ,爰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所致損害(即修繕費)248,000元,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8,000元。 ㈢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自113年4月起因滲 漏水無法出租期間之管理費每月1,320元、租金損失每月20,00 0元,其中自113年4月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止(共9 個月又22天)共207,515元(計算式:[1,320+20,000]×[9+22/ 30]=207,514.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7,515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起訴以後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止之管理費、租金 損失,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㈢核定為2,105,515元(計算式 :1,650,000+248,000+207,515=2,105,51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V-114-雄補-27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3號、第2769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32469號、第32850號、 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秀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之人有2人以上)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 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楊秀卿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等共8張提款卡(約定可獲得8萬 元),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行附近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再 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其中如附表所示5個帳戶。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邱泳慈、郭俊 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等7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楊秀卿前述帳戶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楊秀卿前 述其中5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未起訴之帳戶提款卡 部分則與本案無關),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7頁),本院不再予以說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依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指示將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LINE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跟我聯繫,說要用我的名義跟廠商訂貨, 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我有跟對方簽約,對方以違約要 賠錢威脅我,我才將前述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 碼,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包含本案5帳戶在內 共8張提款卡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並告知密碼,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或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5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泳慈、郭 俊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分別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本案5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記 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說 明如下: 1、被告主張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 ,辯稱:對方是小媽企業社,說要用代工者的提款卡訂貨, 這樣比較便宜,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我想多賺一點錢,就 於112年5月16日將提款卡8張(台北富邦、台灣銀行、彰化 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各1張、國泰世華2張 )以7-11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貨至對方指 定地址,再於112年5月20日將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以7-11交 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寄給對方,並均在LINE中 告知密碼,之後收到銀行說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等語(見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對話內容,顯示: ⑴、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主動聯繫,表示要瞭解家庭代工,對方即 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是包裝粉撲,30個1 件,加工數量是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薪水、200件原材料 領1萬元薪水、600件則領3萬元薪水,被告表示想要600件, 並詢問是否要押金,對方表示不用,被告詢問為何是30個1 件,600件就是18000個?對方表示是公司規定,被告也是明 白稱「我想賺3萬元」;於5月9日,對方向被告稱「麻煩你 拍傳配合提款卡存簿正面(存簿不方便請告知我分行就可以 )賴id報給我」,被告有質疑詢問「為什麼要提款卡」,對 方表示合約有說明,被告表示「寄郵局好了」、「存摺沒錢 ,可提供給你嗎」,對方稱「可以的,不需要有錢的,全部 費用是公司承擔」,被告立刻回應「你們要收集人頭帳戶嗎 」、「為什麼最多要8張提款卡」,對方表示「是看您個人 想申請多少張補貼,因為個人帳戶購置原材料是不需要稅金 支付,公司帳戶購置稅金會很高,所以會有這個補貼到代工 人員」,被告依舊詢問「為什麼會補貼給我錢」、「8張提 卡,可以多領8萬是嗎」、「為什麼提款卡要寄給你?」、 「你的店在哪裡?我提款卡拿到你那裡,馬上要拿回來」、 「我不要用寄的」,對方仍表示「材料是需要財務和專員去 訂購」、「需要幫您登記訊息嗎」,被告則回應「我考慮一 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怎麼證明你拿提款卡去訂貨 ,有沒有資料讓我看一下?」,雖然對方稱「您這邊不放心 等你實名制後,我拍傳我的身分證給您,現什麼問題時都可 以去警察局備案找到我的可以了嗎」、「您的卡裡不需要有 一點錢,全部費用公司承擔,包括寄郵政給您,專員上門回 收時也是不需要任何費用」,被告回稱「我考慮看看,覺得 怪怪」,對方進一步表示「不相信我的,您這邊可以直接跟 我說,我就不用幫您保留您剛剛登記的信息」,被告接著詢 問「提款卡幾天寄回」,對方表示「現在幫您辦理完成,禮 拜五可以送回到您的住址」,被告又再表示「提款卡補貼的 錢何時能收到?」、「為什麼提款卡要密碼給你?」、「你 們是詐騙公司」、「需要訂貨嗎,你們不是跟工廠拿?」、 「所以我每次拿貨,都要寄提款卡給你們嗎」,對方則回應 「○○○○○○○○...還有我再重複一遍,你相信我就幫您登記個 人信息上報公司,不相信你可以不做,不用那麼沒禮貌的說 我是詐騙」,被告依舊詢問「以後不是也要訂貨,為什麼不 用提款卡」、「每一張提款卡訂多少貨」、「我做600件需 要6至8萬嗎」、「粉撲不是很便宜」、「為什麼可以補貼錢 給我」、「如果用8張提款卡訂貨8×8=64,訂64萬的貨都給 我做嗎?還是會分給別的代工做?」、「600件粉撲多久收 一次貨及給我薪資?」、「為什麼你們公司訂貨要我的密碼 ?」、「密碼不是要領錢的嗎」、「你們公司將我提款卡先 匯入你們公司要訂購粉撲的金額到我卡裡購物好後,付款收 據拍照傳給我後,再匯提供提款卡獎金給我,對嗎?」(見 警一卷第59至64頁),可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每張可以獲得1萬元,已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將其提 款卡作為詐騙使用,多次不斷質疑對方,對方也是不耐煩, 表示可以不辦,但被告仍未放棄,其想取得8萬元之意欲, 甚為明顯。 ⑵、接著,對方雖有告知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 再詢問合約為何不能影印,及提款卡要如何寄,對方表示「 我會給您寄件流程,因為公司的寄件物流是貨到付款,是不 需要你任何費用」,被告又表示「你不是說提款卡是訂貨要 用的,怎麼你公司先寄貨給我呢?是以前別人訂的貨先給我 做嗎?」、「可以先1張提款卡先試,如果做得好,對貴公 司有信任才寄多一點提款卡,可以嗎」,對方表示「可以先 1張,就是補貼只能申請一次,您這邊考慮清楚」,被告又 表示「我害怕貴公司陷害我要我付錢」,對方雖有表示可以 將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加入合約中,被告仍再稱「麻煩傳 可列印的新合約書,有寫乙方不負擔付訂貨費用,應該先有 合約,我再傳我的提款卡照片寄給你們,這樣我比較安心」 ,雙方再針對合約先傳送還是事後再寄送又有所爭執,對方 對於被告一直有質疑,就回稱「你一直在拖,我懷疑你是在 騙我,等你什麼時候拍傳後,我再回答你」,被告反而又問 「你為什麼那麼急?我要找提款卡,你急什麼」、「你那麼 急,你是詐騙」,對方稱「隨便你」等語(見警一卷第65至 68頁),可見被告還是有前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之懷疑, 依舊不信賴對方,甚至想先提供少量提款卡試試看,但對方 表示只能申請一次,被告即未再堅持只寄1張提款卡,顯見 其仍然是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⑶、於5月10日,被告還是繼續質問「為什麼用代工的提款卡可以 省稅金,省什麼稅金?哪裡的稅金?」、「為什麼貴公司用 我的提款卡讓你們存錢去購買材料?你們不是有工廠配合」 、「粉撲很便宜,為什麼每張提款卡要訂到8萬元粉撲」、 「這些問題你要回答我,否則不想做」、「你為什麼那麼急 」、「半夜1點還LINE我」、「如果你不會回答上問題,請 公司別人回答」、「我的提款卡很重要,怎麼可能隨便沒問 好事情給你,我又不認識你,你要取得我信任,回答我問題 」、「貴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拍給我看」、「小媽企業社 是登記的名字?」、「麻煩你先回答我的問題,提款卡不能 隨便給你,這幾天下班去處理」,對方雖有將流程再講一遍 ,並表示「合約正式生效,一方違約都可以去警察局報案追 究其責任」,被告表示將合約列印出來,但看不出紅色印章 刻什麼字,對方只表示是公司章,並要求被告回傳合約,被 告則表示要整理提款卡;於5月11日,被告向對方表示要確 認提款卡,過1星期或2星期才會好,對方表示這樣不符合公 司規定,要被告先寄可以使用的提款卡,被告又稱「你不是 只能申請一次,你為什麼那麼急,下星期統一寄,現在還沒 查清楚」,對方表示「 你這不是讓我難辦...一拖再拖... 財務在催」,被告回應「你為什麼那麼急?我懷疑你公司在 用我提款卡做別的用途,告訴我你為什麼那麼急」,對方回 稱「算了,這邊明確的和你說,只能按你違約處理...法務 部會在這兩天跟你聯繫」,被告生氣道「我違什麼規,你亂 來」、「我要查提款卡是不是可以用」,之後對方有向被告 道歉,被告則表示會整理提款卡,且稱「我要的是你公司採 購粉撲完後付清款項收據,不可讓我付款,否則告你公司」 ;於5月13日,被告仍再確認「你公司確實是要用我卡片去 購買你公司產品,不是買毒品,不要害我,購買商品費用你 公司自己付,不要害我說我要付」,對方則表示可以等寄出 提款卡後,拍身分證給被告,聊天紀錄也可以保留作為日後 有需要時的證據(見警一卷第68至75頁)。即被告於與對方 經過5日之商談,仍未交出提款卡,對於家庭代工卻要使用 其提款卡訂貨依舊存有諸多疑惑,但還是未見放棄之原因應 該就是仍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⑷、於5月14日,對方詢問被告是否整理好提款卡,被告稱「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請你 傳公司市政府發的真正營業事業登記證給我,不是網路上的 資料,要拍真正營業登記證給我」、「你也傳你的身分證正 反面給我看」、「我不放心,我不能信任你」、「你們公司 拿我提款卡真正用途是什麼?我覺得很奇怪,我只是要找兼 職工作而已」、「而且你很急促,詐騙公司都是手法很急促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想辦法讓我信任你」、「有沒有 其他加工人員領到工資及收到他們給你公司的提款卡領回去 證明收據拍照給我看」,對方不悅表示「不需要了,你找別 家代工去」,被告則稱「拜託,麻煩一下傳上述證明文件及 照片,讓我相信及信任你公司後,我才會讓我的個資提款卡 給你」;於5月15日,被告表示「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 不可以做任何用途,否則出事告貴公司」,對方表示「找別 家代工去」、「這幾天公司法務部會跟你聯繫,你的合約簽 訂沒履行合約進行,後面的事情公司法務部會跟你對接」, 被告則回稱「你想怎麼樣?你跟你公司還沒有取得我的信任 」、「我們不認識,為什麼我的個資提款卡要給你,你公司 會還我嗎」、「到法院告好了」、「你不辦理我的案件,怎 麼說我沒有履行,你不要亂講話」、「你沒取得我信任,我 們聯絡才4天,你亂講」。又表示問別家也是遇到小媽企業 社,也是要寄提款卡,再向對方要求傳營業登記證照片,對 方尚未傳送,被告即表示「我卡片寄給你公司後,幾天粉撲 1萬8000個,我的提款卡8張及8萬元提款卡省稅金錢入我指 定提款卡內或現金給我」、「8萬元請匯到我聯邦銀行提款 卡」、「你要保證貴公司用我的8張提款卡購買公司貨品, 不可是別家公司要用的貨品,最重要的是費用你公司自己付 清,並傳購置貨物付清的收據給我,你保證做得到」(見警 一卷第75至78頁),可見被告對於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依舊不 放心,也因為不斷質疑及重複提問,對方不悅表示被告違約 ,但被告並未因此而畏懼終止聯繫或者另有探究真實之舉動 ,仍與對方爭執為何違約、不信任對方、要提告就法院見等 情,即被告並未因不信任對方而放棄寄送提款卡,足徵就是 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⑸、於5月16日,被告傳提款卡照片給對方前要對方保證「1.提款 卡密碼不能更改,並由貴公司送貨人員還我。2.粉撲18000 個保證可以拿到。3.提款卡回饋金8萬元保證絕對收到。4. 貴公司購置貨品費用由公司自己付清,請付清收據證明給我 。要答應我,我才傳卡片」,對方表示可以,被告即傳8張 提款卡照片給對方,並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照片,對方併同 寄件代碼均傳給被告,復告知寄送提款卡方式,並稱「寄的 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 以了喔,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這些貴重的物品,所以要包 裝好喔」,被告表示「今晚寄,你訂購貨物款項付清證明何 時傳給我?」、「我加工的粉撲,8萬元補貼及8張提款卡何 時送到我家」,對方表示「你今晚寄出來,3至4天給你配送 完成」,但被告要寄件時,發現對方說的買家賣家名字均不 認識,被告即向對方表示「用我的提款卡賣給買主嗎」、「 你確定我的提款卡會還我,我會擔心」、「寄件人賣家陳永 萍、買家取件人林心雅,林心雅是誰」、「寄件人是我,怎 麼會是林心雅?」,對方稱「寄件人是公司員工,取件人是 公司財務安排的取件人」、「您不放心我可以和財務溝通一 下,把林心雅的身分證也給你拍傳一份」,被告仍再質疑「 會不會寄不見了,又沒有寫你公司地址」、「不要啦,我寄 包裹到你公司地址,這樣我才放心,我不要用ibon,這些人 我不認識,我寄到你公司寫你的名字,因為我只認識你」、 「請誠實,寄件人是我,不能寫別人名字」、「今天你公司 改寄件人是楊秀卿,我就去寄」,對方表示寄件包裹改被告 名字,被告就要付費,用公司給的代碼則被告不用付費,但 被告仍堅持要用自己名字寄,並先支付60元,後續由對方補 貼給被告,被告亦告知「彰化銀行提款卡內有17元,其他都 0」、「等收到盒子再告訴你密碼」、「17元不要動它」, 對方則表示「你不告知密碼,我做不了完整信息登記上報不 了」,被告即傳送密碼給對方,確認「下星期才能送貨到我 家對不對」、「收到盒子裡的提款卡立刻告訴我」等語(見 警一卷第78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寄件包裹所示 收、寄件人姓名並非自己或小媽企業社,十分在意,認為對 方不誠實,雖改成自己名字為寄件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仍不斷提醒對要依約給付8萬元及迅速交還提款卡等 節,更徵被告實在不放心將提款卡交予對方,猶仍交付,確 實是因為想要取得8萬元費用。 ⑹、於5月17日,對方詢問有無其他卡片可以一起申請,被告表示 等收到錢及貨品再說,並表示「我怕被騙」,且叮囑對方收 到盒子要通知,對方表示「出問題都可以找到我們」;於5 月19日,被告詢問對方是否收到盒子,對方表示「已經收到 ,財務在測試卡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有一張無法正常使用 ,麻煩你換一張寄到公司,如果還有多的也可以一起給你辦 理」,被告詢問哪一張不能使用,對方傳送之照片有永豐銀 行提款卡,被告質疑並未寄永豐銀行提款卡,對方表示永豐 這張是測試卡,並要求被告「能今天抽空寄出嗎」,被告此 時表示「銀行來電說我提款卡有警示帳戶,我有刑事責任」 ,對方表示「一張就可以了嗎,因為你現在卡片出現問題, 所以我和財務溝通,可以幫你多繼續申請」、「這個公司法 務部會和銀行出示原材料購買證明,因為你每一張都是金額 快進快出,所以會有這樣提醒,等法務部幫您跟銀行提供證 明就可以」,但被告回稱要把合約改成7張,要求對方給付7 張提款卡費用,並將提款卡及粉撲寄回,但對方表示合約無 法更改,所以被告還是答應今晚再寄1張,對方也再表示若 有其他卡片可以趁這個機會再處理。尚未寄送前,被告向對 方表示「糟糕我8本帳戶都變警示帳戶」、「你公司法務部 處理完,我的帳戶警示就會消除嗎」、「第一次辦理加工( 按:代工),會擔心」、「我沒有那張世華不能用的提款卡 要怎樣查流水帳,卡在你那邊,財務自己查,這張不能用提 款卡也要還我,到時候要還我9張提款卡」、「要確定,我 不能有事,我存摺還要用」,被告即再寄1張兆豐銀行提款 卡給對方;於5月20日,被告告知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叮 嚀對方記得寄還所有提款卡,又詢問「銀行怎麼說我的提款 卡有存入錢又轉帳出去,怎麼回事,不是還沒採購粉撲嗎」 、「你們到底拿我提款卡做了什麼事」,對方依舊告知「昨 天是幫您購置一半原材料」,被告表示有購置就好;於5月2 2日,對方仍稱「你的兆豐銀行也是一樣不能使用,麻煩換 一張你家人或朋友的幫你處理...湊不夠8張無法訂購完整原 材料」,被告表示今晚再寄高雄銀行提款卡,但對方表示「 你的卡老是出現問題,麻煩你換1張他人的」,被告表示「 高雄銀行上星期剛拿到新片,不可能不能用」、「別人不會 給我提款卡,你別傻了」、「高雄銀行是新卡,你放心用, 一定可以用」、「我不可能拿別人的卡來辦我的事,況且我 還不知你公司會不會給我錢,卡片會不會還我及粉撲會不會 進來」;於5月23日,被告告知對方「這星期六可以送貨粉 撲來嗎?及還我10張提款卡卡片,及8萬元存入聯邦銀行提 款卡」、「新的寄件號碼趕快傳給我,這次卡絕對沒有問題 」、「趕快回覆我,不要讓我緊張,害怕你們詐騙我」、「 高雄銀行提款卡不寄了」、「你來騙我的提款卡是不是,你 再不出現我報警」,接著5月24日至6月3日被告每天與對方 聯繫,均未獲回應;於6月4日,對方出現,還表示「我都和 你說了剩下一張你一直不配合,我也沒有辦法」、「目前還 要寄出一張後才可以給你安排配送」,被告表示「什麼時候 寄還給我,還有你公司負責跟銀行說我帳戶的來由,我已經 被列銀行警示帳戶」、「你先寄匯票7萬及8張提款卡還我」 ;於6月6日,對方還是要被告再寄一張卡片,被告即罵對方 騙人,雙方就沒再通話(見警一卷第86至100頁),可見被 告於接到銀行告知帳戶被警示或有異常進出交易,雖有擔心 ,但並未報警,縱使對方並未如其所述向銀行提出使用帳戶 交易證明,還要求被告再交出1張他人提款卡,被告亦未報 警,到最後聯繫還是在要求對方給付款項,足徵被告就是想 要得到交付提款卡之8萬元(或7萬元)費用。 ⑺、復觀其提出之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9頁),記載「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 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補助」、「乙方提供8張 提款卡可以共領80000元補助」,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補 助金,即依補助之上限,提供多達8張提款卡給對方。是依 前述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入職接待-余宣霈」解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粉撲單價甚低,對方卻願意 以1張提款卡1萬元之代價,來處理購置原材料,甚至可以提 供8張訂貨,被告實則不甚理解,所以起初幾天一直要求對 方解釋清楚,也是多次質疑對方會把提款卡拿去詐騙,而被 告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見過對方,對方雖有提供「余 宣霈」、「林心雅」的身分證,但被告也供稱:不知道真假 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頁),且提供寄件資料是 別人的姓名住址,被告也十分懷疑,但最終還是將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且於銀行已經通知帳戶遭警示,仍未報警, 還要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在在均可見被告就是為獲得 8萬元利益,而不在意對方解釋不清,可能有詐騙、收集人 頭帳戶等情事,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便可以 取得8萬元,應屬甚明。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 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 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 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 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 導之重點,應已屬國民普遍之認知。再者,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 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供述: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見金訴卷第5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供稱:我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的情形,我中間有懷疑對方是否是詐騙,但無法確認,因為 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 ),益徵被告為賺取8萬元高額費用,縱知悉提供提款卡為 異常之情況,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容任陌 生不具信賴關係之「余宣霈」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可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仍未加防範,恣意交出,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 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 上情,但為求自己利益,仍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對方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報案證明等資料為 證(見警一卷第21至34頁)。惟觀被告與「入職接待-余宣 霈」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談話過程中,已經不斷質疑為何 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急要提款卡是否是詐騙集團、要 收集人頭帳戶、省什麼稅金、不放心,害怕是詐騙公司等情 ,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是有警覺戒備,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 目的,質疑對方所謂節稅、訂貨等理由係屬不實,更數次表 明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亦知悉提款卡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顯見其對於提供提款卡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非毫 無預見,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集人頭帳戶作詐欺 不法之用,但仍誘於高額補助金及經濟需求,而置前述諸多 懷疑情狀於不顧,仍提供多達8張(以上)之提款卡予對方 並告知密碼,容任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至於被告又 辯稱對方以違約責任威脅等語,然依前述對話紀錄(見警一 卷第52至53頁),縱使「入職接待-余宣霈」對被告提出違 約情況,被告仍自認沒有違約,還認為對方要告就去告,被 告也可以告對方,雙方法院見,即被告並未因此而屈服或者 有所害怕,嗣仍為獲取8萬元費用,而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 件或保證,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仍是為賺取經濟利益 ,而非在意違約責任。其知悉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無信賴 基礎之「入職接待-余宣霈」,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拿去作為 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為取得高額之8萬元費用,心存僥 倖,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被告交付提款卡,已非單 純之受騙者,且確實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可認定 。其所為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 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5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 32469號、第32850號、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減輕事由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考量犯罪情 節與正犯有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又諭知附條件緩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帳戶交易明細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沒有義 務要還這些錢,我根本不知道小媽企業社是詐騙集團,我只 是要家庭代工,也是被騙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 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本案被害 金額,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9頁),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 後態度、尚未和解賠償等情,均為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 過輕可言。至於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本院亦認並非可採。 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指摘原審判處有罪係屬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必須終身洗腎(見審金訴 卷第131頁;金訴卷第55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審金訴卷第139頁),暨現年61歲,無配偶、子女之生活照 料,需自籌生活費及負擔沉重之壓力,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 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 因而諭知緩刑,固非無理。然依被告前述寄出8張提款卡之 過程,已經有所質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 仍為取得8萬元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於銀行已經通知 列為警示帳戶,仍未立刻報警避免損害擴大,仍再冀盼對方 給付約定之7萬元(對方說1張卡片不能使用),致使邱泳慈 等7人受騙匯款合計48萬餘元,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 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主 觀上縱非明知並有意犯之,但仍具有縱令本案帳戶遭「入職 接待-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不宜過於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7位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諒解或改過自新 之具體作為,遽已難認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雖有前述健康 、經濟狀況,然與本件犯行相較,並非可據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狀,尚難期待被告得藉刑罰之「宣告 」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而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或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帳戶情形一     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泳慈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泳慈,對其佯稱:因系統故障,造成邱泳慈於系統上重複下單,需配合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嗣佯裝中華郵政專員,電話聯繫邱泳慈,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136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一卷第17頁) 3.通聯紀錄畫面(警一卷第17頁) 4.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5.邱泳慈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1頁)  2 郭俊成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生活市集」經理,以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稱:因網路帳號遭盜用,被盜刷會費9,000元,需配合銀行專員指示為取消。嗣佯裝臺北富邦銀行專員,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管會帳戶,以取消刷卡紀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4分、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二卷第93至95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28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5.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6.郭俊成之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22頁)、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至34頁)   3 姜雅芳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1分許,佯裝華山基金會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姜雅芳,對其佯稱:電腦系統更新,須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重新確認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對方。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0時13分、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100元、5,010元至富邦帳戶。 1.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2.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一卷第31至43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5.姜雅芳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一卷第7至11頁) 4 李仲亭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16分,佯裝誠品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李仲亭,對其佯稱:因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而錯誤下單,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單等語。嗣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部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帳號確實為個人所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警二卷第47至66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二卷第69頁) 3.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二卷第70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李仲亭之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二卷第7至10頁) 5 陳錦翠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錦翠,對其佯稱:日前下單的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7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三卷第73至107頁) 2.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三卷第43至45頁) 3.陳錦翠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5至26頁)、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7至29頁) 6 郭翼愷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69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向告訴人郭翼愷佯稱:作業疏失,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2時28分許、23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23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7,037元、2萬9,978元、2萬9,985元 1.ATM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3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3.通聯紀錄畫面(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案警卷第129至141頁) 5.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二案警卷第111至113頁) 6.郭翼愷之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二案警卷第119至122頁)  7 楊薏霞 ( 雄檢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薏霞,佯稱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個人資料遭到盜用,導致帳戶遭到扣除1萬多元消費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35至39、83頁) 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併三偵卷第6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157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楊薏霞之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併三警卷第27至30頁)  註:7位告訴人及詐騙集團轉匯總計匯到被告上開5帳戶共48萬4,199元。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31-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錦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9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4

KSEV-113-雄簡-2221-2025020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薏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0

KSEV-113-雄小-2392-2025011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陳錦翠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其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下稱「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 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伊佯稱因伊日前訂單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伊信以為真,於 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38分、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99,999元,共199,998元 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 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乃肇致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就前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應徵家庭代工,始依業者指示,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業者訂貨、購料,伊實為被害人,伊並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認識與故意。伊既不認識原告,也 不認識詐騙原告之人, 伊未參與系爭事件所涉詐騙犯行, 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騙取199,998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 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 明細無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3、49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須伊提供金 融卡訂貨、購料等話術,騙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但查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電子卷 證金訴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應能認識並理解金融帳戶申辦難易 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另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供 稱:對方說要用伊之提款卡訂貨,因為這樣比較便宜,所以 1張提款卡會補助1萬元,伊想多賺一點錢等語(見電子卷證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及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 中自承:伊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曾懷疑對 方是否詐騙,但因為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電子卷證偵 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佐以被告與「余宣霈」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迭以「為什麼要提款卡」、「你們 要收集人頭帳戶嗎」、「我考慮一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那麼急,你是詐騙」、「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等語 質問「余宣霈」等一切情形(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第44頁 、第51頁),可知被告對於出借系爭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係有認識,並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 集人頭帳戶作詐欺不法之用,惟因有經濟需求,不敵高額補 助金引誘,而同意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多達8張以上之金 融構提款卡予「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俾在短時間內獲取不相當之高利,其所為已具備幫助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為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99,998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 199,998元。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 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即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行為人,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199,99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7

KSEV-113-雄簡-2221-20241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美香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0號、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第20 174號;追加起訴案號:第36902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3642號、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第3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温美香犯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温美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 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後至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楊秀卿、陳梅君,致楊 秀卿、陳梅君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旋即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11月28日後至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胞弟溫光明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黃嘉慧,致黃嘉慧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金額至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111年12月22日後至112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被害人林宜樺、施奕宏、吳月霞,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金額至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1至3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施奕宏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黃嘉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温美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認被告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 即,即使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對人權保障侵害小 或可維護公共利益時,並非完全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其 立法理由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 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 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 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 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 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於另案被告溫光明涉嫌詐欺案件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傳喚被告前,尚欠缺其他直接證 據足認被告是否涉有不法,故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難認 有何蓄意違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故意違背告知義務之 主觀意圖。又於原審審理時,已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可認 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及人權保障之侵害尚屬輕微,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檢察官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又被告於該偵查中之供詞係關於如何 向其弟溫光明商借帳戶之緣由,對於案情釐清頗為重要,本 院經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丙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曾向其胞弟溫光 明借用乙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 稱:甲、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11、12月在公車上 一起遺失,甲帳戶密碼是大女兒生日,丙帳戶密碼是小女兒 生日,密碼沒有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甲帳戶我用來領 老人年金,丙帳戶是因為甲帳戶後來被封鎖後(指列為警示 帳戶)才去開,我在我弟弟溫光明家中(即被告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處)向溫光明借乙帳戶,因為甲帳戶被封鎖,沒 法領國民年金,後來我日本女兒要給我生活費,所以我向溫 光明借乙帳戶,溫光明就給我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一起給我,但我女兒說不能使用別人的帳戶,所以乙帳 戶我當天還給他,我沒有使用乙帳戶,我向溫光明借乙帳戶 時,還沒有申請丙帳戶,丙帳戶於111年12月22日開戶後, 我都沒有使用,後來被溫振義拿走,非基於其本意等語。經 查: 一、上開甲、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帳戶係其胞弟溫光明申 辦,曾向其胞弟借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供承不諱(偵20174卷第33-36頁、偵18696卷第85-87頁、 偵31558卷第111-112頁,原審原訴80卷第36-38、94-108頁) ,並有上開甲、乙、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 18696卷第15-19頁、偵31558卷第15-19、偵20174卷第25-31 頁)。又上開甲、乙、丙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秀卿、告訴人林宜樺、施奕宏、黃嘉慧 、陳梅君、吳月霞於警詢時及證人溫光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8696卷第7-11、113-117頁、偵20174卷第119-121頁 、偵31558卷第9-13、107-108頁、偵字第36752第23-27頁、 偵9674號卷第9-13頁),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18696卷第 15-19、45、53-59、95、105-109、125頁、偵20174卷第25- 31、77頁、偵31558卷第15-19、21-27、29-33頁,本院原訴 80卷第67-73、75-87頁),是上開甲、乙、丙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次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 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 喪失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 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 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 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 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 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 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查,上開帳 戶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後,隨即有提款之紀錄,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 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郵局帳戶被封鎖,才向溫光明借乙帳戶使用,因為我先生 不寄生活費給我,我朋友說可以寄一些錢給我,他要我幫他 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存到他指定的帳戶,這朋友是聯合國 的醫生,我手機和帳戶被偷走,沒有辦法提供跟對方的對話 紀錄等語(偵31558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溫 光明證述:乙帳戶我有提供給我姊姊使用,因為我姊姊的朋 友要寄生活費給她,我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姊,密碼也有 告知等語(偵31558卷第107-10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 因急需金錢之需求,將乙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又證人溫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帶伊姑姑就是被告 去開戶,開好後被告親自交給一個COCO的人。伊之前為了賺 25萬元有把自己的帳戶賣給COCO,有拿到錢。然後因為伊姑 姑來台灣生活不方便,就問她要不要也賣帳戶,是她自己願 意的,但就伊所知温美香是還沒拿到報酬。被告賣帳戶給CO CO必需在COCO安排的地方住7 天,目的是為了防止把自己去 把賣出的帳戶掛失或是報警,地址是在三重蘆洲那邊,但   都是自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參以被告於帳戶 遭他人取走後並未自行申請掛失或報案,堪認被告申辦丙帳 戶,並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違背自己本意。復衡以被告長年 旅居日本(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 取財,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 、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 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 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 五、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甲丙帳戶均係坐公車時遺失,但 因為住在山上無法掛失云云,丙帳戶係遭他人強迫開立,甲 帳戶則係由詐騙集團以詐騙方式取走,被告對於帳戶其後如 何使用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查甲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無掛失紀錄,而丙帳戶於112年1月3日雖有掛 失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 124393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2201185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原訴80 卷第67、75-85頁),然被告自承丙帳戶之掛失非其所為(原 審原訴80卷第106頁),且被告亦稱:遺失上開甲、丙帳戶並 未報警或掛失,丙帳戶開戶後未及使用旋即遺失等語(原審 原訴80卷第41、106頁),已與一般真正遺失帳戶者通常採取 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而參之欲持金融卡領取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 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 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 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 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 。又對於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 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 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 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 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基此,被告既自稱 甲、丙帳戶之密碼分別為其大小女兒生日,是記在頭腦裡, 而乙帳戶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但其未使用該帳戶,亦未提 供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原訴80卷第95、106-107頁),則他 人應難以知悉或推測前開帳戶之密碼,是倘非被告有意提供 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應無法 輕易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觀諸上開甲、 乙、丙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分 別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 失、止付,堪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 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復參以證人溫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及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造成6名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1 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113年度偵字第36752號併辦審理部 分,分別與附表編號1、3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或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如附表編號1、3起訴(併辦)偵查案 號欄所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2部分)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他人資助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80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3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附表編號1-2、3-3部分,另有檢察 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52、第9674號 併案辦理,雖與編號1、3分別為裁判上一罪,但另有編號1- 2被害人陳梅君、編號3-3之被害人吳月霞,其被害金額分別 為15萬5500元、13萬8499元,金額非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被告犯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 固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惟就原審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就此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 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與撤銷。至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此部份不作為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附表編號1、3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編號 1被害人共2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為559,118元,編號3被害 人共3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高達378萬餘元,危害非輕,復 考量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他人資助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如 附表所犯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罪,並未供稱受有報酬,且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 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偵案案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判決欄 1 1-1 楊秀卿 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JAMES FANG」向楊秀卿佯稱:想要來台灣定居,幫忙代收國際包裹,並代墊相關費用云云,致楊秀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 13時48分許 40萬3,6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美香 112年度偵字第18696、20174號(起訴)、113偵36752號(本院併辦) 温美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美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梅君 自111年8月起,以LINE暱稱「lee」向陳梅君佯稱其為隨軍牧師,需繳納孩子學費、及退休要回美國為由,向陳梅君借款云云,致陳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21分許 15萬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6752號(本院併辦) (原審未及審判) 2 黃嘉慧(提告) 以Line暱稱「杰森經理」向黃嘉慧佯稱:需要匯款保證金,才能郵寄1箱美金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 8時48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光明) 112年度偵字第36902號(追加起訴) 温美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3-1 林宜樺 (提告) 自111年11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林宜樺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 11時37分許 30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美香) 112年度偵字第18696、20174號(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本院併辦)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美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施奕宏 (提告) 自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暱稱「R.J.F劉啟銘」向施奕宏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 12時32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696、20174號(起訴)、113偵36752號(本院併辦) 3-3 吳月霞 自111年9月起,以LINE暱稱「喬婉莉金牌助教」向吳月霞佯稱:註冊「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 12時36分許 13萬8499元 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併辦) (原審未及審判)

2024-12-26

TPHM-113-原上訴-21-20241226-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楊薏霞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 )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 行附近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 詐欺不法份子,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18日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原告,佯稱網路遭駭客入 侵,個人資料遭盜用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5元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叫我提供金融卡要訂貨 。原告被騙的錢也不是我拿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固 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 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 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 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 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2日起 (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92-20241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楊秀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楊秀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楊秀卿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接近22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 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時,擦撞分別由張博閔、劉紹 楓、鄭孟娟停放在路旁之3輛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楊秀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博閔、劉紹楓、鄭孟娟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速偵卷第3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7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偵卷第43 至49頁)。  ㈥車號查詢車籍、駕籍查詢清單(速偵卷第83至8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此次於酒後駕車並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被告 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惟被告除本 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9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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