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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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克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克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克增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月3日1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之落山風快炒店飲用高粱酒、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若 干後,雖先搭車返回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惟至同日16時56分前之某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MH7-22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三重路與三重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於同日17時1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趙克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曾彥綸之於114年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763號為緩起訴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 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 ,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 高粱酒、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若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於駕車左轉彎時不慎自摔倒地,其行 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飲酒後確 曾稍事休息,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PEM-114-竹東交簡-27-202503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5日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套房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 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香菸1支(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11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 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謝昀庭於113年7月15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7月5 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號、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影本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驗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83號、分析編號:DAC30 9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各1份、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秤重照片共14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 113年度安字第3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1頁)、吸 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亦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38 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1頁),為被告所有乙節, 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4頁),而該扣案物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驗結果略 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 前實秤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餘淨重0.156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 an)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 期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4283號、分析編號:DAC 309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1份(見 毒偵卷第65頁)存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當係違禁物 ,考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遭查扣之時地,與本案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之時空緊密,應堪認定該毒品為本次被告施用後 所剩餘,自應連同附著於該等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頁),同 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4頁),再觀 諸該吸食器扣案之時地,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近,亦 當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PEM-113-竹東簡-165-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鈺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鈺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5時1分許,至址設新竹市縣○○市○○ 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北環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 架上由店店長廖國軒管領之歐蕾多元修護眼霜及防曬淨白乳 霜各1瓶(價額新臺幣【下同】484元、413元),得手後而 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店長廖國軒當場查悉。 二、案經廖國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蕭鈺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軒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林怡儒於113年12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遭竊商品查詢價格照片2張、現場及遭竊商品照片3張、被告 當日結帳商品發票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 在上址店內,因一時誤想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貨架上 之歐蕾多元修護眼霜及防曬淨白乳霜各1瓶,對於他人財產 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自始坦承犯行,並案發當 四旋即將該等行竊商品結帳,賠訖價款等情,業經告訴人指 證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且有當日結帳商品發票照片1張 (見偵卷第17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應 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建築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 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是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有非是,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訖告訴人所屬公司 所受之損害,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是本院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管領之歐蕾多元修護眼霜及防曬淨白乳霜各1瓶(價額484元 、413元),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付該 等商品價款,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PEM-114-竹北簡-13-20250331-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寶 山鄉園區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MQY-03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于承溢上路,欲駕車搭載友人返還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127巷口前,不慎於 逆向超車時與翁厚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未致他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宗 霖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厚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于承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張証棋於114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6B40387號、E76B4038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之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于 承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況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更不慎於逆向超車時與證 人翁厚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 無訛,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 被告現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須扶養父 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犯 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所肇生交通事故尚 未致他人成傷,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 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 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PEM-114-竹東交簡-15-2025033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即7日)0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ATV-0199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0時30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不 慎擦撞停駛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DV-5381號、108 7-YX號及4827-UM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0 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新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1087-YX號、BDV-5381號車主陳 宗仁、徐金理、羅金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陳俊福於113年11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7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 號碼000-0000號、2397-VD號、BDV-5381號、1087-YX號及48 27-UM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41張。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 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 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況本案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更不慎沿路擦撞停放在路旁之各該車輛, 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無訛,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復與上開車輛之部分車主即證人徐金理、羅金得成立調 解,此有新竹縣○○鄉○○○○○000○○○○○000號、114年度民調字 第10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 憑參,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 尚可,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犯 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所肇生交通事故尚 未致他人成傷,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 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 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PEM-113-竹北交簡-332-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黃○○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黃○○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核發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黃○○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已於112年7月13 日10時45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依規定執 行並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之事項予甲○○知悉,甲○○於收受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前揭應遵守之事項,竟於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16日18時許,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因細故與黃○○發 生口角爭執後,遂發生肢體推擠,致黃○○受有右臉頰發紅之 傷害,以此方式對黃○○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 面)。  ㈢警員梁子杰於112年11月17日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8頁) 。  ㈣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見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第27頁、第24頁至其背面) 。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方至現場查獲被告照片1張 (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  ㈥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 院於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 本1紙(見偵卷第19頁至其背面)。  ㈦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 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 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 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 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 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 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 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 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 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為配 偶關係,倘遇有爭執仍應秉持理性溝通,且被告前因曾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 獲悉該等誡命後,竟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與 之發生肢體推擠,使其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自有非是,惟 考量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就本次行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獲得其之諒解,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1份(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憑參,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3-31

CPEM-113-竹北簡-6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誌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 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 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 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誌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共2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66頁)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行為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一致,惟考量該等犯罪所侵害 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並斟酌其中數罪論 處併科罰金部分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受刑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在卷 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六、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第22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該宣告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惟因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 ,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聲-100-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迎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 架上由該門市店長蕭良愷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1條(價額新 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蕭良愷發現上 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良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迎福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良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徐麟儀於113年4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誤想 ,即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所管領、貨架上之龍角散 喉糖1條,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 字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手段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庭後即向告訴人賠 償該門市所受損失,此有統一超商東福門市發票證明聯暨其 上告訴人之簽收款項意旨影本1份(見易字卷第31頁)存卷 足考,堪認被告應有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現已退休、與妻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所為固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屬 門市全部損失,足徵其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其犯後 態度良好,確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 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1條,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嗣已賠訖該物之價款,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309-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00號、第17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與友人彭 廷楷相約前往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飲酒唱歌,迄至同日 4時38分許,甲○○步出該錢櫃KTV大門外時,因與乙○○發生言 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乙○○之頭部等身體 部位拳打腳踢,使乙○○因此摔倒在地,詎被告為阻止乙○○打 電話報警及向友人求援,另又基於強制之犯意,用手逕行取 出乙○○放置在所著長褲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後,持該手機再毆 打乙○○頭部1下,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手 機之權利,並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有意識喪失、左眼 臉瘀腫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 以11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訴請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在場之彭廷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房東周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警員許書維於113年10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  ㈥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正本、V IVO牌行動電話外包裝上之規格內容影本各1紙。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NGA-593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錢櫃KTV暨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5張。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偶遇告訴人, 因故發生言語衝突,竟除動手傷害告訴人外,為阻告訴人求 援,復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又持該手機持毆打告訴人頭 部1下,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當無任 何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嗣委由其母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訖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告訴人乃同意撤回本 案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114年3月10日和解書、現金回執簽 收單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見易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憑參,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營造業、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固曾強行取走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1支,此部分當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賠訖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310-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第1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吳俊威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 ,與友人彭廷楷相約前往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飲酒唱歌 ,迄至同日4時38分許,被告步出該錢櫃KTV大門外時,因與 告訴人范振祖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對告訴人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因此摔倒在 地,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及向友人求援,另基於 強制之犯意,用手逕行取出告訴人放置在所著長褲口袋內之 行動電話後,持該手機再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而以上開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所涉強制部 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並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有意識喪 失、左眼臉瘀腫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委託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與告訴人於 114年3月1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 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14年3月10日和解書、現金回執簽收單影 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見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稽,揆 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易-17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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