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衍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分別
毀損告訴人白孟澤夾娃娃機台及眼鏡,共2罪);被告賴明
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彭冠綸單獨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以及被告2人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歐打告
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均係被告2人分別於
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白孟澤之財
產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
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
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夾娃娃機台)間;被告賴明衍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彭冠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彭冠
綸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彭冠綸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共同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致告訴人等受傷,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白孟澤之物品,被告賴明衍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
,造成告訴人康豪志心理恐懼,足徵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
,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另酌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彭冠綸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賴明衍
於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綸(另案通緝中,所涉毀損陽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白孟澤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以腳踹方式接續破壞白孟
澤所有之機台2台,致1台機台之出貨口門及1台機台之主機
板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因白孟澤聽見聲響
前往查看,彭冠綸、賴明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彭冠綸
手持玩具、賴明衍則徒手毆打白孟澤,致白孟澤受有顏面多
處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右上肢、背部挫傷等傷害,於
過程中並朝白孟澤臉上所戴之眼鏡攻擊,致眼鏡鏡框變形、
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嗣白孟澤之友
人戴志翰、林文仁上前勸阻,彭冠綸、賴明衍竟接續前揭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戴志翰、林文仁,致戴志翰受
有上唇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林文仁受有右上肢挫傷、
左下肢挫傷、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賴明衍因細故與康豪志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113年2月4日23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予康豪志之妹妹康婷婷,接續恫以「你們是覺得我在臺中沒
有人、幹你娘機掰、是要怎樣」、「我要砍你哥、「我現在
叫年輕人去丟汽油彈」、「還是我現在去臺中,我叫年輕人
押走」、「我希望我把你哥的手砍下來的時候,你們不要有
一句話」等語,使康豪志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案經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康豪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冠綸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
稱:因為對方讓伊心生畏懼,所以伊才破壞機台,伊是要保
護自己,所以才揮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云云;
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白孟澤
一情,然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戴志翰、林文仁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
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蔡育謙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0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
告彭冠綸有以腳踹方式破壞白孟澤所有之機台,並與被告賴
明衍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
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康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
音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賴明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賴明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
翰、林文仁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冠綸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棄損壞等
2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3人之身體
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彭冠綸先後所犯毀損、
傷害等罪,被告賴明衍先後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彭冠綸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TCDM-113-中簡-28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