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父母懲戒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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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Α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Α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 實 一、Α女係成年人,為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3年4月2日晚間 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Α女認甲女不 服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逾越管教之必要範圍而過度懲 戒,命甲女脫去外褲,持塑膠棍數次揮打甲女臀部,致甲女 臀部受有20公分×10公分瘀傷之傷害。嗣甲女向其父Β男反映 臀部疼痛,經Β男檢視傷勢,而悉上情。 二、案經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即被 害人身分資訊之虞,依上開規定,隱匿相關人等其等真實姓 名部分文字。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Α女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甲女不服管教,命 甲女脫去外褲,持塑膠棍數次揮打甲女臀部,致甲女臀部受 有20公分×10公分瘀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 :只是一般管教等語。經查: ㈠、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Α女持塑膠棍數次揮打甲女臀部,致甲女臀部受有20公 分×10公分瘀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Β男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在卷,並有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Β男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日記、甲女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085 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 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 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 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利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 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 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 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 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 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 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 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亦即所謂「必要範圍」,應解 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 、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 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 違法。查被告固以:甲女沒寫完功課,跟他講也講不聽等語 置辯(警卷第5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供述 為實,又縱令甲女有前揭行為,然甲女年幼、被告身為母親 ,應投注更多心力,瞭解甲女行為之成因,採取適當之教育 及輔導措施,或尋求第三方協助,若有懲戒之必要,亦應以 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竟以上開方式進行管 教,過程中甚命甲女脫去外褲、持以毆打之塑膠棍打斷後仍 繼續行兇(警卷第4頁),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斷,顯足 使一般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且甲女除翌日因臀部疼痛,由 Β男帶往醫院驗傷外,更於日記中載明對被告之怨懟,此有 前開㈠證據足佐,益徵甲女已心生畏怖,堪認被告本案採取 之懲戒手段顯屬過當,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已逾越合 理必要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主張係依法懲戒之行為而阻卻違 法,應負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甲女於案發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母女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 傷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毆打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 ,皆屬當次傷害犯行之一部,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間為母女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整 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因 甲女不服管教,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持塑膠棍毆打甲 女成傷,對甲女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甲女於成長 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之法定刑依加重之結果已逾5年,故依法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被告持以傷害之塑膠棍並未扣案,且已遭打 斷(警卷第4頁),並無刑法之重要性,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3-易-236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46號、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童、 乙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 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58頁),是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  ㈡被告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情緒失控,進而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所實行之傷害 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 僅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 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 恐對於被害人等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兒童吳○珺(女,民國109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吳○祥(男,112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童)係同居之父女、父子,其與 甲童、乙童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甲○○於113年11月21日16時19分許,帶甲童、乙 童(坐推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佳湘麵包攤前,因 購買、選擇麵包問題致情緒失控,明知甲童、乙童為年幼兒 童,身體較為脆弱,竟仍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掌摑甲童臉 部,再腳踹甲童,復推倒乙童所坐推車,乙童因而倒地,造 成甲童受有左臉紅痕、前胸紅痕、右膝紅痕、左膝紅痕等傷 害,乙童則受有背部紅痕、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幸經在場民 眾保護甲童、乙童,並安撫甲○○,甲童、乙童方不致受進一 步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並逮捕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獨立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打被害人甲童臉部及腳踢甲童,然辯稱 :未推倒乙童所坐推車;雖有踢被害人甲童的腳,但被害人 甲童左、右膝紅痕未必是其造成的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社工SW110090指述歷歷,並經證人謝○、 黃○、蔡○萍(真實姓名詳卷)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堪採 信;並有被害人甲童、乙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被害人甲童受傷照片7張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並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而被告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犯意及侵害均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 6條第5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該條規定以「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本件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長期以凌虐或以他法對待被害人2人,且目前 亦未經通報被害人2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是否已受妨害,是 尚難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NDM-114-易-146-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號 原 告 許○恩(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堂(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許○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遭受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自明。查,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是本件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 分之資訊(包含原告之父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堂及被告 ),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 身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許○恩為之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又被告與原告之父許○堂已離婚,約定原告之 親權由許○堂行使。詎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 認原告竊取其3萬元,要求乙○○帶原告至被告住處,原告否 認上開偷竊行為後,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頭頸部,致原告身 體受有多處傷害。原告於案發年僅10歲,被告身為人母本應 愛護子女,卻以莫須有之藉口,故意毆打原告,令原告不僅 身體受到傷害,心理亦出現嚴重情緒困擾與創傷反應,因而 患有兒童創傷症候群。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00元及精 神慰撫金491,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未提出單據,亦無診斷證明,其請求被告 賠償該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心理受傷亦 非事實。 四、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生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又被告與原告之父許○堂已離婚,約定原告之親 權由許○堂行使。另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許,因懷疑原告偷 竊行為而要求許○堂帶原告前往被告住處,並詢問原告是否 有偷竊行為,因原告否認,被告即徒手毆打及抓傷原告,致 原告頭部、頸部及右耳及左肩等均有傷勢,而被告所涉傷害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參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固得於必要之範圍 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育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 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之 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停止原因,且應負刑 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事發時年僅10歲,正值好動年紀且正待建立是非 觀念,縱使原告有偷竊行為,被告為原告生母為導正原告之 行為,理應選擇對原告較不致造成傷害及後遺症之方式予以 管教,不可逾越必要程度。而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造成頭 部、頸部、右耳及左肩等部位均受有指甲抓痕及瘀傷等情形 ,顯然已逾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足見被告有傷害原告之 故意,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 ,經多次治療共花費8,500元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徒手毆打原 告造成頭部、頸部、右耳及左肩等部位均受有指甲抓痕及瘀 傷等情形,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罹患兒童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受傷時為10歲之 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生 母,雖係出於糾正原告之偏差行為而出手責打,惟已過度體 罰致原告頭部、頸部、右耳及左肩等部位均受有指甲抓痕及 瘀傷,暨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簡-30-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姓名年籍之遮隱: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曾○傑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21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 籍等足以識別兒童資訊之內容。又被告曾○銘為被害人之父 親,若於判決上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有揭 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併 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引用之證據、 適用法條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加以審理,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68號判決書所記載,不再贅述。又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家庭成員且為不滿12歲之兒 童曾○傑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整 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因 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徒手毆打 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害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因本案依法加重其刑之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 ,故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 因此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審核原判決所為論罪及刑之宣告,均合乎法律規定,且係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固坦認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情 ,惟矢口否認犯行,就其行為仍飾詞狡辯為行使父母懲戒權 云云,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復 就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年齡幼小,故被告於行 使父母懲戒權時尤應有其範圍及界線而不可逾越,而本案被 告所為顯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必要性,而欠缺合理性等詳為 論述;所量定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被告當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於科刑時亦未及採為量刑因 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缺失。是原審量刑 部分既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 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卷第116、130頁),並與告訴人就 被害人及另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改定 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就本案刑事及民事 請求均不予追究,同時懇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供憑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 被告確實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表現出悔改之誠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被告本案所犯為 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如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 節重大,檢察官並得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HM-113-上易-73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沈○志(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愉(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陳○澄(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蘇○儀(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霖(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唐○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哲及唐○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唐○哲及唐○卿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哲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另其與被告沈○志、陳○澄均因本件事件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陳○愉、蘇○儀、陳○霖、唐○卿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澄(00年0月生)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訴字卷 第1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澄、沈○志、唐○哲及共同被告鄭○元(由 本院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之角色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利用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之帳號慫恿原告進行 投資,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自同表各編號「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匯款如同表各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同表 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63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同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其中同表編號3所示款項即係由唐○哲領取),共計5, 100,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配合警方聯繫該詐騙集 團帳號「澤晟投資」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在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號圖書館處面交現金,經警員逮捕到場收取現金 之陳○澄、同車乘客沈○志、鄭○元,其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開被告行為時均未成年,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愉(沈○志之法定代理人)、陳○霖及蘇○儀( 陳○澄之法定代理人)、唐○卿(唐○哲之定代理人)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損害金額共計5,73 5,000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使原告確信投資成效,曾於附 表三所示日期返還出金共234,000元予原告,則扣除上開234 ,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501,000元之損害,原告取其整數 ,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蘇○儀抗辯稱:對於被告 沈○志、陳○澄於112年12月13日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上開前鎮區圖書館,由陳○澄擔任車手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 ,066,900元,沈○志在一旁堅控一事不爭執,惟兩人均係於1 12年12月13日甫加入詐欺集團,第一次擔任車手及監控即係 遭警方查獲,原告交付之現金亦已歸還原告而未在原告本件 所提損害範圍中,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沈○志及陳○澄2人 並無行為分擔,無從要求沈○志及陳○澄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沈○志及陳○澄2人既毋庸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愉、陳○霖 及蘇○儀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賠償等語。被告沈○ 志及陳○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澄、陳○霖及蘇○儀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唐○哲及唐○卿抗辯稱:被告唐○哲固曾擔任車手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收取原告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之現金5 0萬元,惟就原告其他受詐騙而匯款或交付之金錢,唐○哲並 無參與,原告請求唐○哲要就其遭詐騙之全部金額賠償,應 無理由。又唐○卿雖為唐○哲之法定代理人,惟唐○哲於高中 一年級入學後即休學,其為具行動自由之人,除非唐○卿將 其關於家中或隨時帶於身邊,否則無從透過加強監督來避免 被告社交生活均為正當,況法務部於112年開始擬修法刪除 父母懲戒權,僅能採取勸說方式,如何於未成年子女犯錯前 先行教導勸說?如何控制子女交友及子女行為?故唐○卿應 毋庸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蘇○儀連帶賠償 550萬元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 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 一、二所示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儲值明細、交易紀錄、景 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收據、景玉公司職 員識別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客戶 聯、澤晟公司人員識別證、轉帳紀錄等在卷為證(參審訴 卷第27至75、136至142、175至18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1號少年保護 事件(被告沈○志部分)、苗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5 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鄭○元部分)、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3號少年保護事件(被告陳○澄部 分)卷宗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⒊惟原告就被告沈○志及陳○澄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有共同侵權 行為一事,僅係主張其等2人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等語; 而被告沈○志及陳○澄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被告陳○澄部分,依被告陳○澄於他案警詢及少年事件 調查時所述:112年12月11日沈○志詢問我要不要工作, 但他都沒有提是何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他把我的te legram好友傳給巫承祐及「小鬼」;12月12日凌晨時暱 稱「小鬼」之人傳飛機問我要不要擔任車手,我說可以 ,當時沒有提到報酬,「小鬼」就拉我進去飛機軟體一 個面試的群組,該群組中一人再拉我進去一個名稱不詳 的群組,在裡面跟我確定資料,我就拍租屋處影片及證 件照片,並於當天加入,所以在12月12日晚上8時左右 從苗栗搭高鐵南下高雄,之後搭計程車投宿汽車旅館, 之後主要是「偵查隊之虎」對我發號司令,該人也在我 投宿的房間跟我碰面查驗我的身分。我是擔任外派專員 ,負責向客戶收錢及交付收據給客戶。隔天我在光華一 路遠傳電信門市附近與人碰面並交付工作手機、識別證 及收據給我,我接到巫承祐用facetime打工作機給我, 電話中巫承祐、沈○志及鄭○元3人要我去向原告拿錢, 本件是我第一次做,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參附件所示 警1卷第22至24頁、警2卷第40頁、少1卷第14頁),再 參酌其遭扣手機上確有其於112年12月11日上傳身分證 與暱稱「泰植」之人的對話擷圖(參警1卷第29頁), 可認陳○澄確係於112年12月11日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    ⑵就被告沈○志部分,依被告沈○志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 時所述:詐騙集團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巫承祐, 是巫承祐在本件前一天跟我說要下去載陳○澄,說我幫 他這樣做一天會有2至3千元工資,我之前在工地打工, 一天1千5百元至1千6百元,昨天剛好是工地休息,我才 有空跟他們一起南下高雄;他有提到陳○澄南下高雄是 要做比較偏門的工作,他沒有很直接的說明,說陳○澄 是跟客人見面收款,我是之後聽到陳○澄與人通話時確 定是在做詐騙,當時已經沒辦法離開了;我只有去一次 而已,去第一次就被抓到等語(參警1卷第103頁、少1 卷第24至30頁、少6卷第13至15頁),再參酌訴外人巫 承祐於警詢時所述:本件是暱稱「小鬼」(本名陳彥余 )於112年12月12日用飛機聯繫我去載陳○澄,並幫他注 意週遭有無警察。沈○志及鄭○元都是要幫車手陳○澄監 控,他們也都知道,陳彥余有說會給我薪水由我轉交給 沈○志及鄭○元2人。我是在本月(112年12月)10日陳彥 余請我幫忙開始加入詐欺集團。陳○澄擔任車手收錢, 我與沈○志、鄭○元負責監控,陳彥余是我們的上手等語 (參警1卷第42至47頁),亦僅能看出沈○室係在本件事 發前1日方經巫祐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監控,尚 難認其在原告遭詐騙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交 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行為之參與。    ⑶又本件就唐○哲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領款,該時 所扣得之收據,其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僅查得被告唐○哲之指紋,而 查無訴外人巫承祐、被告沈○室及陳○澄、共同被告鄭○ 元之指紋一節,亦有刑事局113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360 2293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少年事件警卷〕可證, 故亦無從證明本件所涉車手必屬同一集團,亦無從認沈 ○室及陳○澄就唐○哲領取原告款項一事有共同行為參與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沈○室及陳○澄於原告遭詐騙並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 團而有共同行為之參與,自無從認其2人就原告上開損 害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以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室及陳○澄連帶賠償,難 認有理由。又沈○室及陳○澄既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未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向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愉、陳○霖及蘇○儀請求連帶賠償 。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 蘇○儀連帶賠償5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賠償55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唐○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向其收取其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一節,此據唐○ 哲自承在卷,堪信可採,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唐○哲賠償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唐○卿為 唐○哲之法定代理人,依前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唐○ 卿應就唐○哲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唐○卿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固有規定。 可知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唐○卿如要 抗辯其已盡其監督之責,則應說明及舉證其就唐○哲關於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守法紀等觀念,有何具體舉措而已 盡其監督之責。其所辯僅稱無法將唐○哲帶在身邊、無法 控制唐○哲交友、無法行使懲戒權所以不知道怎麼教小孩 云云,然上開方式本即非屬對未成年子女教養監督之適切 舉措,且依唐○卿所述:事發當時因為我們吵架,所以唐○ 哲去他奶奶那邊住,我也不知道他的狀況等語(參訴字卷 第193頁),可知其對唐○哲之監督已有疏懈,是其抗辯其 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責,自不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唐○哲就其所受損害亦應全部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一節,亦僅稱唐○哲因其他車手案件被警察逮捕,在 其身上也有扣到景玉公司之工作證等語。惟依唐○哲在警 詢時所述:我是在112年11月有從事收款行為。於112年11 月中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一則貼文內容表示有收取債務款 項的工作,就加入對方在貼文內記載的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我便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他。加入後是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的工作。集團的人跟我說收到的錢中抽1%或2% 作為我的報酬等語(參士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0號少 年事件警卷第18至20頁、同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少 年事件警卷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第7頁),則僅能認定唐 ○哲係於11月中加入至11月底,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付被詐騙款項時間均為唐○哲 加入之前、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唐○哲已離開,自難 認唐○哲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另就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雖為唐○哲加入之時,惟並非唐○ 哲向原告收取款項,原告復未能具體主張並證明唐○哲對 此部分有何共同行為分擔;又據唐○哲所述,其所領報酬 為其當日所領款項直接分成,亦未涉及集團其他成員所得 ,自難認其有享受到其他成員之成果;又自前引刑事局之 指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難認本件所涉車手必屬同一集團 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唐○哲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則原告就其他 部分亦請求唐○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又唐○ 哲既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損 害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依民法第18 7條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即唐○卿請求連帶賠償。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賠償原告50萬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哲及 唐○卿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 13年9月24日(參訴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413,其餘詳卷) 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25,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112年9月27日 同編號1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7498,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112年10月11日 同編號1 同編號2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4 112年10月12日 同編號1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686,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5 112年10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661,其餘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707,其餘詳卷) ①20,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31,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7 112年10月18日 同編號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345,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8 112年10月18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753,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9 112年10月20日 同編號6 同編號2 ①30,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同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8322,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小計 6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700,000元 景玉投資 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1,700,000元 景玉投資 3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4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800,000元 景玉投資 5 112年11月20日 同上 500,000元 景玉投資 6 112年11月29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7 112年12月1日 同上 400,000元 景玉投資 小計 5,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返還金額 1 112年9月29日 15,000元 2 112年10月3日 20,000元 3 112年11月1日 180,000元 4 112年11月3日 19,000元 小計 234,000元

2024-12-30

KSDV-113-訴-1013-20241230-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羚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815號、113年度偵字第699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藤條壹 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兒童甲(000年0月生)之生母B01 結婚(2人已於113年8月離婚)但尚未收養甲童,B01與甲童 於112年12月10日或11日自彰化遷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與乙○○ 同住(實際住址詳卷),由乙○○與B01共同保護教養甲童,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本 應善盡保護教養甲童之責,且已知甲童先前在彰化接受早療 ,卻因甲童之認知能力與口語溝通能力發展落後於同齡兒童 ,而無法對乙○○之教導與指令做出適當反應,或有其他不適 當之舉動時,乙○○即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發育及 成年人對兒童為傷害之犯意,自同年月11日起至19日間,在 上址住處一再徒手或以扣案藤條抽打甲童之背部與四肢,使 甲童受有附表所載傷勢,或以「講這麼多次、教這麼多次, 為什麼還不會做,你是不是白癡」等言語辱罵甲童,對甲童 施以身體及精神凌虐,甲童則因對於語言理解能力受限,而 有呼應上述質疑之舉(即答稱「是」)。嗣甲童於同年月20 日經社工訪視時發現疑似兒虐情形而通報至高醫驗傷,檢查 身體傷勢結果如附表,而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裁判書就兒童及少年資訊遮掩方式,係依司法院108年9月 24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26214號函頒之裁判書及公示送 達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作業參考範例為之,本 判決所載代碼之真實姓名,均詳如卷附裁判附錄對照表,年 籍資料則均詳卷內年籍資料對照表(均附於彌封袋內)。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49、14 0頁),核與證人B01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偵卷第113至115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甲童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家中環 境照片、保護性個案轉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緊急安置通知 書、延長安置裁定及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 傷害驗傷鑑定書、心理衡鑑報告、甲童、B01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頁、第47至67頁、偵卷125 至157頁、第161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100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述行為確已構成凌虐,並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發 育,理由如下: 1、刑法第286條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0條規定 ,雖均無對「凌虐」此一要件進行定義,然文義上係指通常 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實務上向理解為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又本罪曾於10 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參照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可知該次修正其中1項重點,在於將原條文所定之 「…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目的在藉由將原規定之「身體自然發育受 妨害」結果要件刪除,並將凌虐的概念範圍擴張至不易明顯 造成傷害結果之態樣,諸如持續長期罰跪、逼迫半蹲、命粗 重工作、剝奪睡眠、鎖於門外不使返家、逼迫吃冰箱冷飯、 吃排泄物,甚或言詞侮辱、鄙視、刻意疏離、忽略照顧等可 能僅造成精神或心理上傷害,但已足以影響兒少人格健全發 展之行為態樣,以避免舊有規定因侷限於「身體、健康實害 」而使保護範圍過於受限的結果,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之精 神。由該次修正之立法解釋,可知本罪於101年修正後已不 以發生傷害結果或自然發育受妨害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 上除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並及於雖未造成身體或健康之實 害,但依通常生活經驗或專門知識經驗判斷,已足以妨害兒 少身、心健全發展之一切行為,並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身心 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 2、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之新法增訂第10 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 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依此規定,舉凡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 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 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 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 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 、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 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 ,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 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 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 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 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 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 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 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 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 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 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 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 ,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 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 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行為 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 為,祇須產生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 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 罪,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又本罪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未滿18歲之人之身心正常發育與完整性,為 落實立法目的與規範之意旨,於解釋「凌辱虐待」行為時, 自應盡可能確保該等被害人之生存與發展,縱民法規定父母 得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懲戒權,惟其管教及懲戒處罰仍應有 ㄧ定之限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若父母 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凌虐程度 ,而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不容許,因已超出或逸脫父母 懲戒權之範圍,即不得再循此主張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增訂前後。除犯罪主體部分始終未 曾限於對未滿18歲之人有法定保護教養等義務之人外,對於 凌虐要件之解釋同無二致,於認定是否構成凌辱虐待、違反 人道方法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兒少身心健全發育之行為,均 應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及第286條之立法精神、兒童權利公 約相關規範及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內容所為之解釋,依行 為之態樣、方式、強度、頻率、時間久暫、兒少之性別、年 齡、健康狀況、心智健全度及兒少受該等行為後所產生之生 理、心理變化等因素綜合認定。 3、查被告與B01結婚後尚未收養甲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被告與B01於112年8月間經由網路認識,B01 帶甲童於112年12月10日或11日起,前往高雄與被告同住, 業據被告與B01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16頁)。而甲童有 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業據B01陳明在卷,與高醫所為甲童 之心理衡鑑結果相符,有衡鑑報告附卷(見偵卷第165頁) ,雖被告始終供稱其不知甲童為發展遲緩之小孩(見偵卷第 99頁、本院卷第49頁),B01同未曾明確證稱有將此事告知 被告,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婚前只有跟甲童短暫接觸3 日而已,當時我已經知道甲童有在彰化上早療課程,我本來 希望甲童繼續留在彰化做早療,但B01還是把甲童帶來高雄 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即便被告非甲童之生父 ,且對甲童認識不深而未能完整掌握甲童之語言及智力等實 際發展狀況,但對於甲童之發展確有落後於同齡幼童之情況 ,應仍略知一二。而被告與甲童同住後,舉凡甲童講話不聽 、不認真學習、表現壞習慣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被告即會 徒手或以扣案藤條抽打甲童之背部及四肢,或以言語辱罵「 講這麼多次、教這麼多次,為什麼還不會做,你是不是白癡 」等語,業已認定如前,而甲童於112年12月20日至高醫驗 傷時,經法醫依其背部及四肢瘀傷痕跡顏色變化判斷,同時 存在有0至2天、2至5天、5至7天及7至9天之瘀傷,因而推斷 甲童自12月11日起至19日不間斷地受暴,有前揭高醫驗傷鑑 定書可憑。足徵被告明知甲童當時僅4歲,且可能有發展遲 緩情形,又為受其婚生推定之未成年子女乙童(000年0月生 )之父,週末會帶乙童外出遊玩(被告與乙童之關係詳後述 ),理應能認知此一年紀之幼童,無論身體器官、大腦之認 知、語言、溝通、行為反應等能力均處於萌芽階段,發育正 常之幼童,已亟需父母反覆為適當之指導、指引,方能養成 正確之習性、能力與行為舉止,遑論發育較為緩慢之甲童, 甲童雖非被告所親生,但被告既同意與甲童同住,並實際對 甲童為保護教養,即應負與法定親權人相同之責任與義務, 理性耐心引導甲童,或尋求兒童發展之專業人員協助,卻僅 因自身成長過程中建立之偏執觀念,當甲童因無法理解被告 之指令與管教而無法做出適當反應時,即徒手或持藤條多次 抽打甲童之四肢與背部,致各該部位受有多處瘀傷,更以言 詞鄙視甲童,使甲童在無法理解被告話語及用意之情形下, 呼應被告之質疑,此等反覆密集出現之積極作為,客觀上已 足使甲童感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因甲童本身之心智健 全度已較為落後,被告此舉將可能導致甲童之發展更為緩慢 ,對周遭環境更缺乏安全感,甚至養成以暴力或辱罵等手段 處理問題或情緒之習性與觀念,或形成對自我否定之心理, 此由心理衡鑑報告指出甲童在提及父親時之反應會較為退縮 ,對於與父親之互動記憶均以拍打之手勢表示,且有不安全 依附之傾向等節(見偵卷第165頁)相符,益見被告並未提 供甲童穩定及具安全感之生活環境,其行為顯然逾越正常管 教之合理界線,達於粗暴不仁之凌虐程度,並足以妨害甲童 之身心健全發展,當有凌虐而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犯意 與犯行,不因其行為期間僅約10日,或未因此造成甲童受有 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勢而有異,應負妨害幼童發育之罪責無疑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之 規定,而本案之甲童即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 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另: 1、被告雖非甲童之生父,但既與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為保 護教養,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家屬 關係,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 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罪嫌,但事 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自得併予審理、 判決。 3、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 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 ,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 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 罪 ,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 被告雖於事實欄所載9日期間,多次對甲童施以身體及精神 凌虐並使之成傷,但均係利用實際管教甲童之同一機會,出 於滿足凌虐之同一目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 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 續犯罪之關係,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 僅能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 ,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 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 ,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 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 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 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 下之刑)。 5、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兒童最佳利益之審查暨量刑審酌 1、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下簡稱公約) 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2條至第4條揭諸該公 約所保障之兒童及少年權利,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故各級 政府機關行使職權,均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 之規定,對於理解公約的意旨,並應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 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而公約在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8 條、第20條等規定中,一再強調「兒童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 」及「應尊重父母之作用」2大基本原則,尤其在兒童父母 本身可能受刑事監禁甚至極刑之處罰時,對於兒童受雙親養 育、營健全家庭生活及不受歧視等權利,更有重大影響,因 此在此類型案件中,法院量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外,更應在有適當之代理人為兒童之利益表達意見或協助其 表達意見之前提下,納入對於兒童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 酌,以兼顧刑罰功能與公約對兒童權利保護之意旨。又此兒 童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與兒童是否為兒虐案件之被 害人,並無必然關聯,亦即法院一方面除應審酌兒虐之行為 人與被害兒童間之關係與分離必要性外,另方面對於被害人 以外同受行為人養育或照顧之兒童利益,應給予同等之關注 ,不能僅偏重於被害兒童之利益審酌。 2、關於甲童部分:經本院囑高雄市家防中心評估甲童目前安置 情形及未來照顧計畫、被告之親職教育執行成效、是否仍適 合擔任保護教養甲童之人等項,經該中心評估認甲童於安置 期間對於漸進式返家適應上無異常狀況,但因B01於評估時 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仍須持續 輔導追蹤,且當時B01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因此無法確 認甲童返家後之受照顧情形及安全性,結束安置返家期程尚 待評估,無法於9月結束安置返家,會持續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並持續派員訪視B01彰化家中,強化B01與親屬之照顧知 能與親子互動技巧。至於被告雖自113年4月16日起執行保護 令之親職教育課程,但於同月份即發生對B01之肢體及言語 暴力,執行過程中被告配合度雖高、執行狀況尚稱穩定,但 實際衝動控制力、對暴力認知、情緒調解等議題仍未有改善 ,治療師評估被告較為固著,認為家庭中本就需要有扮演黑 臉的角色,尚未能認知到自身的教養行為對甲童之影響,且 B01當時已計畫與被告離婚,搬回彰化老家,不再讓甲童與 被告接觸、同住。而被告之親職教育執行至本年度7月間時 僅完成7週(合計需16週),被告卻無故未繼續執行,中斷 至8月間,親職教育之參與狀態並不穩定,須待執行完畢後 方能評估處遇成效及再犯風險,有2次評估紀錄在卷(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17至118頁)。B01於本院陳稱:甲童預計 要安置到今年12月,目前由社工安排在彰化寄養及做語言治 療,安置結束後我會把甲童帶回彰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故甲童本身雖未對於是否願意繼續與被告生活乙事表 達意見,但甲童既有語言發展遲緩情形,且目前年僅5歲, 由社工及生母B01代為表示意見,其利益與意願應認已獲得 合適、充分之代表。被告則供稱:我與B01已經離婚,我和 乙童的前妻離婚前平常也都是由前妻在帶小孩,如果乙童有 不當行為時我會口頭制止,有無特別打罵之情我已經不記得 ,我自己也知道我管教乙童及甲童的方式有落差,因為乙童 比較聽我的話,但甲童與我相處的時間不長,縱使我有時候 想要好好跟他說話,甲童的反應也很慢。因為我從小成長在 軍人家庭,都是1個口令1個動作的管理模式,加上祖父母比 較疼愛長孫,因此我父母的管教方式也都是講不聽就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綜合上開供述及評估結果,可 知被告在成長過程中已經養成以打罵教育之固著想法,對於 無法順利溝通或接受指令之甲童,欠缺有效的教導或帶領方 式,且經由初步之親職教育輔導,成效尚不顯著,對暴力認 知、情緒調解等問題,短期內尚無顯著改善,確已不適合繼 續擔任保護教養甲童之人,況被告本非甲童之生父或養父, 與甲童之生母B01同已離婚,甲童安置結束後可由B01與家屬 負起照顧甲童之責,故縱令使被告接受監禁之懲罰,對甲童 受父親照顧之權益尚無重大影響,無公約第9條第1項使父母 與兒童分離將違背兒童最佳利益或兒童父母意願之情形。 3、關於乙童部分:經家防中心查詢相關紀錄後,乙童未曾有社 政網絡輔導介入之紀錄,同非高市家防中心保護個案,經社 工視訊訪視乙童與被告之母(即乙童祖母),2人均表示被 告未與乙童同住,平時由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僅於週 末時帶乙童外出遊玩,故無法評估被告對乙童之保護教養狀 況,同有評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乙童既已經 由視訊訪視親自表達意見,同應將其意見納入參酌。被告則 供稱:我已經忘記我和前妻離婚時如何協議負擔乙童之親權 行使,乙童從112年12月之後確實都由我母親照顧,我目前 也只有假日會帶乙童出去玩,平日都不會直接見到面,但乙 童會打電話給我。在我和前妻離婚前,乙童都是前妻在帶, 當時我工作關係早出晚歸,所以我平常也很少實際管教到乙 童,都只有假日才有機會,但原則上也都是口頭管教而已, 我迄今已經完成13週親職教育,我目前認為需要用鼓勵及稱 讚的方式教育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是被告 雖未以相同之打罵方式管教乙童,且自承接受親職教育至今 ,對於打罵的管教觀念已有改變,但被告長時間未親自照顧 、撫育乙童,多係由前妻或母親代勞,可見被告與乙童之連 結關係不深,對乙童日常生活及健全家庭之維持尚非不可或 缺,縱令使被告接受監禁之懲罰,對乙童受父親照顧之權益 同無重大影響。但公約第18條及相關一般性意見(如第7號 、第14號一般性意見)同樣強調縱使需採取使兒童與父母分 離之措施,國家同樣應該提供支持及援助,協助父母履踐其 身為父母之責任,並恢復或增強其照顧子女之能力。是法院 縱使選擇監禁之措施,在監禁之時間長短選擇上,同樣應該 顧及前述意旨,而不應一律追求重刑。 4、爰審酌被告既自願承擔保護教養甲童之責,卻未能以同理心 管教甲童,協助甲童正常發展,反以前述違反人道之身心凌 虐手段宣洩怒氣,使甲童於4歲之幼小年紀即需承受每日反 覆遭毆打、辱罵之身心壓力,原已發展遲緩之情形不僅未獲 改善,反而更行惡化,幸經社工及時介入,始未對甲童之身 心健康造成難以逆轉之傷害,足徵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巨大, 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且於其 成長過程長期形成之偏差觀念,直至本案判決時,社政單位 仍無法做出已明顯改善而顯著降低再犯風險的明確評估,現 已進行之親職教育,是否足以扭轉被告之偏差觀念,而無以 刑罰矯正之必要,尚非無疑,且使被告受需入監執行之刑罰 ,不至於過度影響甲童、乙童受被告照顧及其等最佳利益, 已如前述,即不宜僅量處最低度刑或給予緩刑之處遇。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並無前科,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堪認確係因成長過程形成之扭曲觀念,導致其 偏差之管教手法,其既有接受親職教育,且目前教養觀念似 已有鬆動,即應參酌前述公約第18條支援、教育優先於懲罰 之精神,不宜科處過長之自由刑,以免妨礙被告重新學習為 人父及家長應負責任之機會,並對乙童與父親相處之利益造 成明顯過度之侵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 ,尚須扶養乙童、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69、145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B01及告訴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認檢察官 循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顯屬 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藤條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甲童於112年12月20日驗傷之身體外傷分佈結果及推斷之 受傷時間】 一、頭面部:右臉頰部刮傷4公分。       右側下頷部刮傷1.2公分。 二、頸部:外觀無外傷痕跡。 三、胸腹部:外觀無外傷痕跡。 四、背臀部:左背部軌道瘀傷1公分及2公分長,間隔0.5公分,左背部有綠色瘀傷(推論受傷時間5~7天)。 五、四肢部 ㈠、上臂: 1、左上臂有軌道瘀傷5公分及3公分長,間隔0.5公分。 2、左上臂外側有2處紅藍色瘀傷,分別為6×4.5公分及5×3公分大小(推論受傷時間2~5天)。 3、右上臂有軌道瘀傷5公分及4公分長,間隔0.5公分;外側有2處黃色瘀傷,分別為3×2公分及7×2公分大小(推論受傷時間7~9天)。 ㈡、前臂: 1、左前臂多處軌道瘀傷,最大為3公分及2公分長,間隔0.5公分。 2、右前臂多處軌道瘀傷,最大為7公分及6公分長,間隔0.5公分;另有紅藍色瘀傷(推論受傷時間2~5天)。    ㈢、手部: 1、左手背部有4處軌道瘀傷。 2、右手背部有4處軌道瘀傷。   ㈣、指甲:外觀無外傷痕跡。 ㈤、大腿: 1、左大腿有3處軌道瘀傷,最大為4公分及6公分長,間隔0.5公分,另有一寬軌道瘀傷,分別為2公分及2公分長,間隔1公分。 2、左大腿有3處長條狀綠色瘀傷,分別為3×0.5公分、4×0.5公分及5×0.5公分大小(推論受傷時間5~7天)。 3、右大腿外觀無外傷痕跡。 ㈥、小腿: 1、左膝外側有2處軌道瘀傷,最大為3公分及2公分長,間隔0.5公分。 2、右膝外觀無外傷痕跡。 3、左小腿外側有2處軌道瘀傷,最大為3.5公分及3公分長,間隔0.5公分。 4、左小腿內側有1處軌道瘀傷,長3公分及1公分,間隔0.5公分。 5、右膝下於右小腿前部有2處紅色瘀傷,分別為4.5×4公分及2.5×2公分大小(推論受傷時間0~2天)。 6、右小腿後部有三角形紅藍色型態瘀傷,長2.3公分、寬1公分(推論受傷時間2~5天)。             ㈦、足部:右足背部有軌道瘀傷2公分及3公分長,間隔1公分。 六、陰部:外觀無外傷痕跡。 七、肛門:外觀無外傷痕跡。

2024-11-29

KSDM-113-審訴-85-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曾○銘為丙○○(民國107年生,其餘年籍詳卷)之父,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銘於民 國112年9月13日19時許,在其與丙○○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 處(地址詳卷),因丙○○學習狀況不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之犯意,逾越父母合理行使管教權之方式,徒手 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王○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足以識 被害人身分資訊之內容。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學習狀況不佳,以 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教 養之目的,並無傷害之犯意,且未逾越必要範圍等語。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 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3頁),並與告訴人王○鴻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之證 述(本院卷第78至84頁)、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 第84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3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被害人丙○○傷勢照片(偵 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是因丙○○學習時不專心而行使懲戒權,並無 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 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 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 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 以利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 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 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 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 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 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 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 之,亦即所謂「必要範圍」,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 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 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 ,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哥哥乙○○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弟弟在112年 9月間被爸爸打,因為弟弟寫功課不專心,當時我在隔壁房 間看電視,我有聽到弟弟在哭,我是在洗澡的時候看到弟弟 右邊肩膀及肩膀後面有瘀青,隔幾天後爸爸有帶我們去媽媽 那邊住,媽媽有看到弟弟受傷,媽媽問我為何弟弟受傷,我 再去問弟弟,弟弟說是爸爸打的等語(本院卷第84至89頁) 。查被害人丙○○於案發時年僅5歲,年幼不懂事,身心均尚 未完整發育,亦難期其可於學習時保持專心,實需照顧著細 心、耐心以待,然被告竟僅因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徒手 毆打被害人,難認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佐以被害人之傷 勢照片(偵卷第33、35頁),其傷勢分布甚廣且多日未能消 退,可見被告當時出手之重,顯非被告所辯:「僅用手拍打 而已,因小孩皮膚較細緻,稍拍打即容易產生紅腫瘀傷」之 情形,是被告所為已逾越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目的,尚非 懲戒權之必要行使,自不得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稱本院家事法庭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派員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均認被告親職能力尚 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 事等,建議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 。惟查,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所著重者在於夫妻離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方任之較為適當之 問題,與本案被告在教養未成年子女時是否有逾越懲戒權之 情形,核屬二事,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左前臂瘀傷亦為被告所造成,惟被 告否認上情,且證人乙○○於本院時僅證稱:我看到弟弟右邊 肩膀及肩膀後面有瘀青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未證述有 看見被害人左前臂瘀傷之傷勢,且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佐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 勢,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案發 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全戶戶籍資 料存卷可參(警卷第21至25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 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 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 因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徒手毆 打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 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 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97頁)、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NDM-113-易-1268-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黃○瑜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2、73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 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 樂、黃○柔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聲請 人蘇○曼關於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797 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下稱黃○瑜)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72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下稱蘇○曼)於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聲請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經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就離婚部分當庭調解成立,兩造就 其餘部分未達共識,經本院續行審理。惟考量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屬訴訟事件,核與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 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 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等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給付扶養費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黃○瑜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黃○樂、黃○柔,原本應是一家和樂生活的情景,然因蘇 ○曼並無獨立工作,而係任職於黃○瑜之公司,每月領有固定 薪資,工作內容與時間非常彈性,與掛名任職無異,且蘇○ 曼經常對外宣稱已退休,花費用度毫無節制致生活費經常超 支,黃○瑜若拒絕再多給付生活費用供其花銷,蘇○曼就會轉 而放大檢視家中經濟及公司財務等問題後與黃○瑜發生口角 爭執,並強烈要求黃○瑜更改先前與客戶建立請款程序,黃○ 瑜雖然盡力配合以求家庭生活和諧圓滿,然此過程中也逐漸 顯現雙方金錢觀與價值觀之差異。一旦黃○瑜未順從蘇○曼, 蘇○曼除言語怒罵外,甚至會在爭吵過程中摔東西發洩情緒 ,亦會捏造莫須有之情節對黃○瑜。言語暴力、精神暴力, 致使黃○瑜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痛苦不堪。  ㈡尤有甚者,蘇○曼於000年0月間在哥斯大黎加機場因黃○瑜不 慎弄丟蘇○曼的電子菸而發生爭執,蘇○曼絲毫不顧及公共場 所人來人往以及未成年子女等仍在場,隨即大聲斥責黃○瑜 並要求黃○瑜閉嘴,黃○瑜甫要開口,蘇○曼就當著黃○樂、黃 ○柔面前掐住黃○瑜脖子,此舉甚至引來當地駐機場警察之關 切,黃○瑜當下顧及小孩,不願讓黃○樂、黃○柔親眼目睹蘇○ 曼被警察帶走之情境,遂藉口打發警察,然蘇○曼並未就此 作罷,除提出分居外,甚至嘲諷黃○瑜未來6個月都會是自怨 自艾的可憐人,經此一遭,黃○瑜深怕未來蘇○曼對她的家庭 暴力情形越演越烈,甚至會有生命危險,故於當晚配合蘇○ 曼要求分居,然因蘇○曼拒絕讓黃○瑜帶小孩先行返台,黃○ 瑜只得於安頓好小孩後,返回臺灣娘家休養,正式與蘇○曼 分居,詎料,蘇○曼回台後竟拒絕黃○瑜探望子女,黃○瑜只 得透過學校老師協助與黃○樂、黃○柔取得視訊聯繫,關心未 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校園生活,而蘇○曼發現後竟百般阻 撓學校協助視訊之管道,甚至與黃○瑜斷開所有聯繫,致黃○ 瑜無法再與未成年子女交流,遑論會面交往,蘇○曼所為不 僅為未成年子女作了最壞示範,亦漠視夫妻關係之經營,致 夫妻間互信基礎喪失殆盡,形同陌路。  ㈢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係由兩造共同照顧,然因蘇○曼不重視 未成年子女等就學之權益,經常無故向學校請假,黃○瑜屢 次勸說無效,且自國外回臺後不僅未讓未成年子女等盡速返 校就讀,甚至拒絕黃○瑜為未成年子女等聘請家教填補漏掉 的學習進度,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的就學權益,除此之 外,蘇○曼甚至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黃○樂存在無法拿 到畢業證書之疑慮,且因蘇○曼經常在未成年子女等面前辱 罵黃○瑜,此等不良示範,致黃○樂有辱罵師長、同學之品行 問題,蘇○曼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等之監護人。另,在日常 生活上,未成年子女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黃○瑜準備,黃○ 瑜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環境單純、和樂且支援系統完備 ,未來在不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學習環境原則下 ,黃○瑜將與其父母一同搬遷至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查,未成年子女等現住於屏東縣滿州鄉,黃○瑜不願變動未成 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以免其重新適應之苦,故黃○ 瑜願移居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蘇○曼既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揆諸上開說明,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 有扶養之義務,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並依雙方 負擔比例1:1計算,黃○瑜應得請求蘇○曼自本件裁判確定時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黃○瑜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0,980元。  ㈤一直以來蘇○曼都認為所有壞事的發生都是黃○瑜的錯,黃○瑜 已經有去精神科就醫及心理諮詢,醫師診斷黃○瑜只有過動 症及長期憂鬱症,黃○瑜並沒有蘇○曼所說的對立反抗症及反 社會人格。於113年5、6月間於西班牙,黃○瑜有拿石頭作勢 要丟黃○樂,因為黃○樂之前在西班的一個小鎮當眾拿石頭丟 別人,黃○瑜是要教育黃○樂,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感覺, 但並沒有真的要丟黃○樂。  ㈥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黃○瑜單獨任之。⒉蘇○曼應自關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 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10,490元予黃○瑜。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蘇○ 曼負擔。 三、蘇○曼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經查,黃○瑜婚後情緒表現暴躁易怒,在婚姻過程多次對蘇○ 曼及未成年子女等有肢體、言語、精神家庭暴力之行為:⒈ 於2018年間蘇○曼因自體免疫問題染巨細胞動脈炎,致無法 正常走路,黃○瑜即開始明顯對黃○瑜表現出易怒現象,在婚 姻中多次用言語攻擊蘇○曼,致蘇○曼身心受挫。⒉在2021年 間,兩造共同與未成年子女等在西班牙旅遊,黃○瑜曾在西 班牙停車場朝未成年子女等黃○樂丟擲石頭,並追趕黃○樂。 ⒊蘇○曼於112年11月21日有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報案,表示黃○瑜私自出國至西班牙,並另結新歡 ,並將共同經營公司金錢移轉其他地方,並有對蘇○曼及子 女言語精神暴力、經濟暴力之情形。  ㈡次查,黃○瑜利用蘇○曼不熟中文,將共同經營公司資產據為 己有:⒈於99年至100年間,蘇○曼成立BigBikeTaiwanImport sandDistribution(未在台灣為公司登記),後黃○瑜建議 以黃○瑜名義成立新公司,遂於100年成立卡○卡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CAPRICORETRADI○○.LTD.)。⒉黃○瑜利用蘇○曼無法 閱讀理解中文,向蘇○曼表示因為兩造係合法結婚關係,所 以依照法律規定財產都是共有的,並向蘇○曼表示可以由卡○ 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聘僱蘇○曼為員工,領取固定薪資節省 稅金,但公司資金及資產均為兩造共有。因兩造確實已經結 婚,蘇○曼對台灣法令亦不熟悉,是誤信黃○瑜之說詞。⒊在 蘇○曼生病後,黃○瑜開始向來往廠商及客戶表示蘇○曼因為 生病無法繼續工作,企圖要將蘇○曼踢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將公司據為己有。⒋在婚姻中,黃○瑜持續將共同經營 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資金移轉他處。  ㈢又查,黃○瑜自112年中即開始失去聯繫,經未成年子女黃○柔 多次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黃○瑜始坦承自己已經不在 台灣而係居住在西班牙,並與一名愛爾蘭籍男子布萊恩同居 。另黃○瑜疑似患有反對違抗障礙(O.D.D.),黃○瑜因常有 憂鬱、憤怒表現,曾有至身心科求診,經醫師診斷認為黃○ 瑜患有成人反對違抗障礙、焦慮症及慢性憂鬱症等疾病。由 此,可以說明黃○瑜確實多次家庭暴力之行為,且黃○瑜患有 精神疾病、利用蘇○曼不懂中文將兩造婚後主要財產據為己 有、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甚至獨自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 活,此等不願正面維繫婚姻之行為均讓蘇○曼深感痛心。  ㈣本件中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目前與蘇○曼同 居生活,平日生活大小事、學校課業均由蘇○曼從旁予以協 助,生活費、教育費用亦均由蘇○曼為主要負擔。黃○瑜則係 近半年消失無音訊,且疑似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活,棄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不顧,是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應由蘇○曼單獨 行使親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最佳利益。又黃○瑜長期情緒管 理不佳、精神狀態問題,二名未成年子女等由蘇○曼繼續照 顧扶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  ㈤是本件有關二名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黃○樂、黃 ○柔目前戶籍地於屏東縣,應以二名子女住所所在地屏東縣 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定每月生活費用為20,192元,又蘇 ○曼實際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是上開費用應由蘇○ 曼與黃○瑜各負擔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之比例計算。  ㈥就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部分,因黃○樂在學校有19個警告,所 以蘇○曼有跟黃○樂到學校做打掃的工作一週,這些警告都已 經銷掉了。蘇○曼有拒絕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因為 學校應該要徵求打疫苗之人的同意,如果沒有,就不應該幫 學生施打,蘇○曼認為這是醫院的工作並不是學校的,若未 成年子女等有需要打疫苗,蘇○曼也會帶去醫院施打。所以 蘇○曼沒有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  ㈦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⒉黃○瑜應自關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 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新臺幣13,461元予蘇○曼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 用由黃○瑜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育有未成年子女 黃○樂、黃○柔,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黃○瑜、蘇○曼、未成年子女等相互 間亦有多起紛爭在案(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113年度家 簡字第3、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次查,蘇○曼主張黃○瑜對其與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等情 ,前經蘇○曼以其及未成年子女等列為保護對象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業據蘇○曼提出黃○ 瑜用藥照片、對話紀錄及翻譯數份、蘇○曼自述書及案情分 析數份、稅務報告、謊言清單、電子郵件及翻譯數份、通聯 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自述書、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墾 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瑜Facebook活動紀錄 、蘇○曼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蘇○曼、黃○樂、黃○柔到 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調查筆錄(見司暫家護88 0號卷第73至78頁)、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婚72號 卷第70至78頁)在卷可稽。黃○瑜則當庭自承確實有拿石頭 作勢要丟黃○樂,惟辯稱並沒有真的用石頭丟到黃○樂,僅係 基於教育之目的,希望能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的感覺云云 ,並以上開等語置辯。揆諸上開事證,堪認黃○瑜拿石頭作 勢要丟黃○樂之舉,雖無直接傷及黃○樂,但已使黃○樂心生 畏懼,逾越行使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核屬家庭暴力行為 。從而,蘇○曼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黃○瑜主張蘇○曼經常無故向學校替未成年子女等請假 ,且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使黃○樂恐無法拿到畢業證書 ,又蘇○曼拒絕簽署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此等情形嚴 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之就學權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與輔 導老師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蘇○曼則當庭承認拒絕簽 署施打疫苗同意書及健康檢查同意書,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黃○樂完成銷過程序後,已能領取畢業證書,且據 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到庭陳稱,請假大多是請病假等語 ,有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婚72號卷第88至92 頁),可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故向學校請假。又蘇○曼稱有 必要時,願意自行帶未成年子女去醫院施打疫苗及健檢,堪 認蘇○曼僅不願配合學校行政作業,非故意忽視未成年子女 等之身體健康權。從而,黃○瑜主張上情,尚無侵害未成年 子女等受教權或健康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㈤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蘇○曼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6月14日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51號函暨所附 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56至60頁),該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蘇○曼所述,其先前事業及存款因遭黃○ 瑜設計而全無,以致其現僅能依靠微薄之存款及販賣汽車 收藏品維生,現則已走法律程序,要討回原本屬於其之財 產。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等之照顧費用,然卻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遂其 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狀況及日常作息。而因其親友們皆 於國外生活,遂其在臺之支持系統較薄弱些。故評估蘇○ 曼親權能力尚佳,目前僅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較不穩定些 。   ⒉親職時間評估:蘇○曼表示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後來兩造於去年六月分居後,便由其獨 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等,至今皆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 等生活、日常接送及三餐等,假日其亦會固定帶未成年子 女等至恆春或海邊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蘇○曼親職時間 相當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蘇○曼現居住地雖為租屋處,且位於深山區 ,以致生活機能尚不便利,然住家室內外整體空間相當寬 闊,且室內採光佳、環境整潔、舒適,亦有未成年子女等 之獨立臥室和使用之物品,故評估蘇○曼照護環境尚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蘇○曼表示其希冀與黃○瑜離婚,其主訴擔 任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有 精神疾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 外籍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 便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至今黃○瑜已將近一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等互動、相處,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 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蘇○曼親權意願尚有 其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蘇○曼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黃○柔就讀 滿州國中,而未成年子女等高中及大學則以未成年子女等 想法及興趣為主,若未成年子女等將來不願意繼續升大學 、研究所,其亦能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教 育規劃皆能給予尊重及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蘇○曼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雖希冀黃○瑜不要再出現其眼前,然若係未成年子女等 有意願與黃○瑜見面及互動下,其便能勉強接受。若係由 黃○瑜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給未成年子女等決定欲與 何方同住,對此其皆可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探視意願及 想法友善,亦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等 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作息皆相當穩定。而未成年子 女等皆表態蘇○曼待其相當良好,且過往皆由蘇○曼照顧為 主,另未成年子女等皆有提及黃○瑜易怒、情緒起伏大之 狀況,遂皆希冀蘇○曼監護,且未來亦不願讓黃○瑜前來探 視。   ⒏綜合評估:⑴就蘇○曼所述,黃○瑜過往便有反社會人格障礙 ,以致家庭氣氛相當緊張,且黃○瑜此症狀亦造成黃○樂患 有憂鬱及焦慮等之情形。而黃○瑜於去年六月時,除拋家 棄子外,更利用其不擅長中文、信任黃○瑜等弱點,剝奪 其所有財產及高層職位,以致其現僅能藉由些許存款、販 售賓士收藏品來維生,遂其希冀兩造離婚。其主訴擔任未 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患有精 神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西班 牙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便 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 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⑵就瞭解,過往便皆由蘇○曼 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遂蘇○曼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 作息、狀態及興趣等,亦能觀察出未成年子女黃○樂情緒 狀態並帶其就醫,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未來之教育部分亦 有初步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而其現住處雖為租屋 處,然空間寬闊、舒適、採光亦良好,亦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等獨立生活空間,且目前皆無須負擔房租。另訪視觀察 ,未成年子女等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亦表態過往皆受蘇○曼照顧,反之其皆相當厭惡黃○ 瑜,因黃○瑜情緒起伏大且易怒,遂皆希冀由蘇○曼監護及 照顧即可。故評估蘇○曼尚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 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 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㈥又查,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對於黃○瑜進 行訪視,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113年7月12日助人字 第113087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見婚72號卷第56至6 5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⑴過往照顧經驗與分工情形(食衣住行): 三餐由黃○瑜負責,晚餐有時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煮飯, 以新鮮、營養為主。衣物亦由黃○瑜負責洗滌整理。黃○瑜 會協助黃○柔洗頭,並與蘇○曼協調時間接送子女上下學, 黃○瑜稱未成年子女等已有各別房間,然有時仍喜歡與黃○ 瑜一同入睡。⑵就醫照護:未成年子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及妥瑞氏症,黃○瑜會固定帶黃○樂前往高雄醫學大學 追蹤治療。黃○瑜稱若未成年子女等感冒會讓其以自行康 復為主,黃○瑜表示藥吃多對身體會有負擔,若症狀非常 嚴重才會帶至診所看診。⑶教育規劃:黃○瑜稱過往聯絡簿 皆是由其負責簽名,目前雖無法與子女會面,仍積極與未 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詢問其於學校之狀況,並向老師請求子 女之照片或影片。黃○瑜並不願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 ,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主要位於屏東,其目前 就讀學校仍照舊,預計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屏東縣滿州 國中,黃○樂則隨其本身喜好自行選擇學校;如黃○瑜要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生活,其規劃讓子女就讀大園國小及 大園國中。⑷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黃○瑜稱目前蘇 ○曼撫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花費皆由黃○瑜負擔,蘇○曼持有 黃○瑜公司之信用卡,蘇○曼生活支出皆使用此張卡,卡費 由黃○瑜負擔。黃○瑜向蘇○曼請求撫育費為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10,490元。   ⒉親職時間評估:⑴親職時間安排及規劃:黃○瑜表示過往會 帶未成年子女到同學家玩,或是邀同學來自家作客。黃○ 瑜時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圖書館借書,亦會讓未成年子女 等參加圖書館舉辦之說故事表演或其他活動。黃○瑜與未 成年子女等有各自相處時間,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看書, 或是念故事書,與黃○柔則是一同做勞作,玩黏土等。黃○ 瑜會帶未成年子女等與黃○瑜大堂姊一同出遊,或是至黃○ 瑜大堂姊家中遊玩。⑵親子教養衝突的處理:黃○瑜稱不希 望未成年子女等向自己隱瞞事情,故不會第一時間責罵未 成年子女等,黃○瑜會先讓未成年子女等表達意見,以同 理方式教育子女,與其等講道理。⑶親子互動情形觀察: 無與未成年子女一同訪視。⑷綜合評估:評估黃○瑜能陳述 對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評估。   ⒊親權意願評估:⑴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單獨行使 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黃○瑜稱蘇○曼通常是以自己的意 見及決策為主,無與黃○瑜溝通,故黃○瑜認為未來討論未 成年子女事項時亦無法溝通,無法與之共同行使親權。又 稱蘇○曼隨時會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時常向學校請假,並 於112年11月帶2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整地,向校方請假一 個月,黃○瑜認為蘇○曼已損害未成年子女上學權益,故希 望單獨行使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有無善意父母之消 極內涵:黃○瑜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 成年子女所在、惡意詆毀他方等行為。黃○瑜稱蘇○曼會灌 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惡意詆毀黃 ○瑜,致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拒絕與黃○瑜來往之情。⑶綜合 評估:視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查有非善 意之情,然兩造目前溝通並不順暢,後續友善合作知能有 待提升。   ⒋照顧環境評估:住家為街道旁連排透天房舍,為黃○瑜父親 所有,住家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 環境整潔,屋內有5個房間,未成年子女等皆有個人獨立 空間,黃○瑜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等使用 。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與黃○瑜完成訪 視,蘇○曼與未成年子女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因 本會僅訪視黃○瑜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⑵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故爭執衝 突分居迄今已有一年餘,未成年子女現與蘇○曼同住於屏 東,黃○瑜有無法順利探視情形,建請法院協助兩造盡快 恢復親子會面接觸,若黃○瑜對蘇○曼之恐懼影響其親職執 行能力,建議黃○瑜接受心理諮商協助。就黃○瑜所述,其 過往為親自照顧子女之人,黃○瑜目前身心健康情形良好 、經濟能力優於蘇○曼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認其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情,惟目前親職執行受阻,就黃○瑜所述蘇○曼教 養方式有所不當,並有阻撓探視等情,蘇○曼教養子女方 式皆以自身心情好壞而無明確原則,將使子女無所依循, 且蘇○曼因故使未成年子女中斷就學長達一個月,又蘇○曼 時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黃○瑜等情,致使未成年子女 已有出現抗拒黃○瑜之反應,建請鈞院再就蘇○曼方訪視資 訊及當庭陳述,若蘇○曼確實有非善意之情,建議由黃○瑜 擔任親權人,並命蘇○曼接受親職教育。   ⒍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⑴黃○瑜曾偕同黃○瑜父母於112 年9月至屏東探望2名未成年子女,爾後便無探視機會。⑵ 黃○瑜自兩造分居後,積極與學校老師取得聯繫,詢問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情況,亦與學校輔導老師合作於中午午休 期間,與黃○柔進行通話或視訊。⑶黃○瑜曾親自前往未成 年子女之學校探視子女,蘇○曼知情後以被駁回之保護令 威脅校方不准讓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送禮物,向校 方表示黃○瑜是危險之人,若學校使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則蘇○曼會向教育局檢舉校方等語。  ㈦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並經本院當庭 詢問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意願,有本院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75至78頁)。認黃○ 瑜確有家庭暴力之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 由黃○瑜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並考量長年來係由蘇○曼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等均當庭表示希望能繼續與蘇○曼同住,且蘇○曼無 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親子依附關係、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對於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酌定由蘇○曼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 益,是蘇○曼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暨同法第1055條之1等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㈨再查,黃○瑜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負責人,月入約48,000元,名下有三筆土地,兩輛汽車 ,財產價值總額為7,220,600元;蘇○曼為大學畢業,任職於 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月入約48,200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72 號卷第27至28頁)。又蘇○曼主張黃○瑜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 養費用部分,經本院斟酌雙方之收入情形,雙方年齡、目前 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由蘇○曼實 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 年黃○樂、黃○柔之扶養費用為適當,從而,蘇○曼此部分之 主張,即難採取。又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黃○瑜與蘇○曼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已如前述,故黃○瑜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黃○ 樂、黃○柔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1/2= 10,797)。從而,蘇○曼請求黃○瑜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蘇○曼關於未成年子 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10,79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 規定足參,是本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而本院既已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則黃○瑜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 由,其扶養費之請求亦非有理,均併予駁回之。  ㈩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黃○瑜得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 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分別成年時止,黃○瑜 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 過夜,並應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 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 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 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 、日),黃○瑜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 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 得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偶數年由黃 ○瑜於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 ,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 送回原所在處所。奇數年由黃○瑜於初三上午10時前,前往 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 ,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且應於初五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 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前開探視時間若與 上開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黃○瑜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聯繫交往,蘇○曼應協助黃○瑜與 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其等 聯繫。 五、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方法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之各別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㈢雙方均於交付子女時,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無法就近照料 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 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2024-10-25

PTDV-113-婚-73-202410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黃○瑜 非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2、73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 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 樂、黃○柔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聲請 人蘇○曼關於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797 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下稱黃○瑜)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72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下稱蘇○曼)於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聲請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經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就離婚部分當庭調解成立,兩造就 其餘部分未達共識,經本院續行審理。惟考量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屬訴訟事件,核與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 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 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等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給付扶養費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黃○瑜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黃○樂、黃○柔,原本應是一家和樂生活的情景,然因蘇 ○曼並無獨立工作,而係任職於黃○瑜之公司,每月領有固定 薪資,工作內容與時間非常彈性,與掛名任職無異,且蘇○ 曼經常對外宣稱已退休,花費用度毫無節制致生活費經常超 支,黃○瑜若拒絕再多給付生活費用供其花銷,蘇○曼就會轉 而放大檢視家中經濟及公司財務等問題後與黃○瑜發生口角 爭執,並強烈要求黃○瑜更改先前與客戶建立請款程序,黃○ 瑜雖然盡力配合以求家庭生活和諧圓滿,然此過程中也逐漸 顯現雙方金錢觀與價值觀之差異。一旦黃○瑜未順從蘇○曼, 蘇○曼除言語怒罵外,甚至會在爭吵過程中摔東西發洩情緒 ,亦會捏造莫須有之情節對黃○瑜。言語暴力、精神暴力, 致使黃○瑜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痛苦不堪。  ㈡尤有甚者,蘇○曼於000年0月間在哥斯大黎加機場因黃○瑜不 慎弄丟蘇○曼的電子菸而發生爭執,蘇○曼絲毫不顧及公共場 所人來人往以及未成年子女等仍在場,隨即大聲斥責黃○瑜 並要求黃○瑜閉嘴,黃○瑜甫要開口,蘇○曼就當著黃○樂、黃 ○柔面前掐住黃○瑜脖子,此舉甚至引來當地駐機場警察之關 切,黃○瑜當下顧及小孩,不願讓黃○樂、黃○柔親眼目睹蘇○ 曼被警察帶走之情境,遂藉口打發警察,然蘇○曼並未就此 作罷,除提出分居外,甚至嘲諷黃○瑜未來6個月都會是自怨 自艾的可憐人,經此一遭,黃○瑜深怕未來蘇○曼對她的家庭 暴力情形越演越烈,甚至會有生命危險,故於當晚配合蘇○ 曼要求分居,然因蘇○曼拒絕讓黃○瑜帶小孩先行返台,黃○ 瑜只得於安頓好小孩後,返回臺灣娘家休養,正式與蘇○曼 分居,詎料,蘇○曼回台後竟拒絕黃○瑜探望子女,黃○瑜只 得透過學校老師協助與黃○樂、黃○柔取得視訊聯繫,關心未 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校園生活,而蘇○曼發現後竟百般阻 撓學校協助視訊之管道,甚至與黃○瑜斷開所有聯繫,致黃○ 瑜無法再與未成年子女交流,遑論會面交往,蘇○曼所為不 僅為未成年子女作了最壞示範,亦漠視夫妻關係之經營,致 夫妻間互信基礎喪失殆盡,形同陌路。  ㈢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係由兩造共同照顧,然因蘇○曼不重視 未成年子女等就學之權益,經常無故向學校請假,黃○瑜屢 次勸說無效,且自國外回臺後不僅未讓未成年子女等盡速返 校就讀,甚至拒絕黃○瑜為未成年子女等聘請家教填補漏掉 的學習進度,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的就學權益,除此之 外,蘇○曼甚至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黃○樂存在無法拿 到畢業證書之疑慮,且因蘇○曼經常在未成年子女等面前辱 罵黃○瑜,此等不良示範,致黃○樂有辱罵師長、同學之品行 問題,蘇○曼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等之監護人。另,在日常 生活上,未成年子女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黃○瑜準備,黃○ 瑜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環境單純、和樂且支援系統完備 ,未來在不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學習環境原則下 ,黃○瑜將與其父母一同搬遷至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查,未成年子女等現住於屏東縣滿州鄉,黃○瑜不願變動未成 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以免其重新適應之苦,故黃○ 瑜願移居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蘇○曼既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揆諸上開說明,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 有扶養之義務,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並依雙方 負擔比例1:1計算,黃○瑜應得請求蘇○曼自本件裁判確定時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黃○瑜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0,980元。  ㈤一直以來蘇○曼都認為所有壞事的發生都是黃○瑜的錯,黃○瑜 已經有去精神科就醫及心理諮詢,醫師診斷黃○瑜只有過動 症及長期憂鬱症,黃○瑜並沒有蘇○曼所說的對立反抗症及反 社會人格。於113年5、6月間於西班牙,黃○瑜有拿石頭作勢 要丟黃○樂,因為黃○樂之前在西班的一個小鎮當眾拿石頭丟 別人,黃○瑜是要教育黃○樂,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感覺, 但並沒有真的要丟黃○樂。  ㈥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黃○瑜單獨任之。⒉蘇○曼應自關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 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10,490元予黃○瑜。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蘇○ 曼負擔。 三、蘇○曼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經查,黃○瑜婚後情緒表現暴躁易怒,在婚姻過程多次對蘇○ 曼及未成年子女等有肢體、言語、精神家庭暴力之行為:⒈ 於2018年間蘇○曼因自體免疫問題染巨細胞動脈炎,致無法 正常走路,黃○瑜即開始明顯對黃○瑜表現出易怒現象,在婚 姻中多次用言語攻擊蘇○曼,致蘇○曼身心受挫。⒉在2021年 間,兩造共同與未成年子女等在西班牙旅遊,黃○瑜曾在西 班牙停車場朝未成年子女等黃○樂丟擲石頭,並追趕黃○樂。 ⒊蘇○曼於112年11月21日有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報案,表示黃○瑜私自出國至西班牙,並另結新歡 ,並將共同經營公司金錢移轉其他地方,並有對蘇○曼及子 女言語精神暴力、經濟暴力之情形。  ㈡次查,黃○瑜利用蘇○曼不熟中文,將共同經營公司資產據為 己有:⒈於99年至100年間,蘇○曼成立BigBikeTaiwanImport sandDistribution(未在台灣為公司登記),後黃○瑜建議 以黃○瑜名義成立新公司,遂於100年成立卡○卡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CAPRICORETRADI○○.LTD.)。⒉黃○瑜利用蘇○曼無法 閱讀理解中文,向蘇○曼表示因為兩造係合法結婚關係,所 以依照法律規定財產都是共有的,並向蘇○曼表示可以由卡○ 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聘僱蘇○曼為員工,領取固定薪資節省 稅金,但公司資金及資產均為兩造共有。因兩造確實已經結 婚,蘇○曼對台灣法令亦不熟悉,是誤信黃○瑜之說詞。⒊在 蘇○曼生病後,黃○瑜開始向來往廠商及客戶表示蘇○曼因為 生病無法繼續工作,企圖要將蘇○曼踢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將公司據為己有。⒋在婚姻中,黃○瑜持續將共同經營 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資金移轉他處。  ㈢又查,黃○瑜自112年中即開始失去聯繫,經未成年子女黃○柔 多次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黃○瑜始坦承自己已經不在 台灣而係居住在西班牙,並與一名愛爾蘭籍男子布萊恩同居 。另黃○瑜疑似患有反對違抗障礙(O.D.D.),黃○瑜因常有 憂鬱、憤怒表現,曾有至身心科求診,經醫師診斷認為黃○ 瑜患有成人反對違抗障礙、焦慮症及慢性憂鬱症等疾病。由 此,可以說明黃○瑜確實多次家庭暴力之行為,且黃○瑜患有 精神疾病、利用蘇○曼不懂中文將兩造婚後主要財產據為己 有、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甚至獨自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 活,此等不願正面維繫婚姻之行為均讓蘇○曼深感痛心。  ㈣本件中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目前與蘇○曼同 居生活,平日生活大小事、學校課業均由蘇○曼從旁予以協 助,生活費、教育費用亦均由蘇○曼為主要負擔。黃○瑜則係 近半年消失無音訊,且疑似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活,棄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不顧,是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應由蘇○曼單獨 行使親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最佳利益。又黃○瑜長期情緒管 理不佳、精神狀態問題,二名未成年子女等由蘇○曼繼續照 顧扶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  ㈤是本件有關二名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黃○樂、黃 ○柔目前戶籍地於屏東縣,應以二名子女住所所在地屏東縣 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定每月生活費用為20,192元,又蘇 ○曼實際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是上開費用應由蘇○ 曼與黃○瑜各負擔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之比例計算。  ㈥就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部分,因黃○樂在學校有19個警告,所 以蘇○曼有跟黃○樂到學校做打掃的工作一週,這些警告都已 經銷掉了。蘇○曼有拒絕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因為 學校應該要徵求打疫苗之人的同意,如果沒有,就不應該幫 學生施打,蘇○曼認為這是醫院的工作並不是學校的,若未 成年子女等有需要打疫苗,蘇○曼也會帶去醫院施打。所以 蘇○曼沒有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  ㈦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⒉黃○瑜應自關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 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新臺幣13,461元予蘇○曼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 用由黃○瑜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育有未成年子女 黃○樂、黃○柔,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黃○瑜、蘇○曼、未成年子女等相互 間亦有多起紛爭在案(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113年度家 簡字第3、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次查,蘇○曼主張黃○瑜對其與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等情 ,前經蘇○曼以其及未成年子女等列為保護對象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業據蘇○曼提出黃○ 瑜用藥照片、對話紀錄及翻譯數份、蘇○曼自述書及案情分 析數份、稅務報告、謊言清單、電子郵件及翻譯數份、通聯 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自述書、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墾 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瑜Facebook活動紀錄 、蘇○曼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蘇○曼、黃○樂、黃○柔到 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調查筆錄(見司暫家護88 0號卷第73至78頁)、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婚72號 卷第70至78頁)在卷可稽。黃○瑜則當庭自承確實有拿石頭 作勢要丟黃○樂,惟辯稱並沒有真的用石頭丟到黃○樂,僅係 基於教育之目的,希望能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的感覺云云 ,並以上開等語置辯。揆諸上開事證,堪認黃○瑜拿石頭作 勢要丟黃○樂之舉,雖無直接傷及黃○樂,但已使黃○樂心生 畏懼,逾越行使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核屬家庭暴力行為 。從而,蘇○曼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黃○瑜主張蘇○曼經常無故向學校替未成年子女等請假 ,且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使黃○樂恐無法拿到畢業證書 ,又蘇○曼拒絕簽署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此等情形嚴 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之就學權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與輔 導老師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蘇○曼則當庭承認拒絕簽 署施打疫苗同意書及健康檢查同意書,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黃○樂完成銷過程序後,已能領取畢業證書,且據 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到庭陳稱,請假大多是請病假等語 ,有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婚72號卷第88至92 頁),可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故向學校請假。又蘇○曼稱有 必要時,願意自行帶未成年子女去醫院施打疫苗及健檢,堪 認蘇○曼僅不願配合學校行政作業,非故意忽視未成年子女 等之身體健康權。從而,黃○瑜主張上情,尚無侵害未成年 子女等受教權或健康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㈤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蘇○曼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6月14日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51號函暨所附 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56至60頁),該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蘇○曼所述,其先前事業及存款因遭黃○ 瑜設計而全無,以致其現僅能依靠微薄之存款及販賣汽車 收藏品維生,現則已走法律程序,要討回原本屬於其之財 產。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等之照顧費用,然卻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遂其 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狀況及日常作息。而因其親友們皆 於國外生活,遂其在臺之支持系統較薄弱些。故評估蘇○ 曼親權能力尚佳,目前僅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較不穩定些 。   ⒉親職時間評估:蘇○曼表示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後來兩造於去年六月分居後,便由其獨 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等,至今皆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 等生活、日常接送及三餐等,假日其亦會固定帶未成年子 女等至恆春或海邊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蘇○曼親職時間 相當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蘇○曼現居住地雖為租屋處,且位於深山區 ,以致生活機能尚不便利,然住家室內外整體空間相當寬 闊,且室內採光佳、環境整潔、舒適,亦有未成年子女等 之獨立臥室和使用之物品,故評估蘇○曼照護環境尚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蘇○曼表示其希冀與黃○瑜離婚,其主訴擔 任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有 精神疾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 外籍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 便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至今黃○瑜已將近一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等互動、相處,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 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蘇○曼親權意願尚有 其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蘇○曼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黃○柔就讀 滿州國中,而未成年子女等高中及大學則以未成年子女等 想法及興趣為主,若未成年子女等將來不願意繼續升大學 、研究所,其亦能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教 育規劃皆能給予尊重及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蘇○曼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雖希冀黃○瑜不要再出現其眼前,然若係未成年子女等 有意願與黃○瑜見面及互動下,其便能勉強接受。若係由 黃○瑜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給未成年子女等決定欲與 何方同住,對此其皆可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探視意願及 想法友善,亦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等 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作息皆相當穩定。而未成年子 女等皆表態蘇○曼待其相當良好,且過往皆由蘇○曼照顧為 主,另未成年子女等皆有提及黃○瑜易怒、情緒起伏大之 狀況,遂皆希冀蘇○曼監護,且未來亦不願讓黃○瑜前來探 視。   ⒏綜合評估:⑴就蘇○曼所述,黃○瑜過往便有反社會人格障礙 ,以致家庭氣氛相當緊張,且黃○瑜此症狀亦造成黃○樂患 有憂鬱及焦慮等之情形。而黃○瑜於去年六月時,除拋家 棄子外,更利用其不擅長中文、信任黃○瑜等弱點,剝奪 其所有財產及高層職位,以致其現僅能藉由些許存款、販 售賓士收藏品來維生,遂其希冀兩造離婚。其主訴擔任未 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患有精 神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西班 牙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便 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 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⑵就瞭解,過往便皆由蘇○曼 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遂蘇○曼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 作息、狀態及興趣等,亦能觀察出未成年子女黃○樂情緒 狀態並帶其就醫,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未來之教育部分亦 有初步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而其現住處雖為租屋 處,然空間寬闊、舒適、採光亦良好,亦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等獨立生活空間,且目前皆無須負擔房租。另訪視觀察 ,未成年子女等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亦表態過往皆受蘇○曼照顧,反之其皆相當厭惡黃○ 瑜,因黃○瑜情緒起伏大且易怒,遂皆希冀由蘇○曼監護及 照顧即可。故評估蘇○曼尚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 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 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㈥又查,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對於黃○瑜進 行訪視,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113年7月12日助人字 第113087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見婚72號卷第56至6 5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⑴過往照顧經驗與分工情形(食衣住行): 三餐由黃○瑜負責,晚餐有時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煮飯, 以新鮮、營養為主。衣物亦由黃○瑜負責洗滌整理。黃○瑜 會協助黃○柔洗頭,並與蘇○曼協調時間接送子女上下學, 黃○瑜稱未成年子女等已有各別房間,然有時仍喜歡與黃○ 瑜一同入睡。⑵就醫照護:未成年子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及妥瑞氏症,黃○瑜會固定帶黃○樂前往高雄醫學大學 追蹤治療。黃○瑜稱若未成年子女等感冒會讓其以自行康 復為主,黃○瑜表示藥吃多對身體會有負擔,若症狀非常 嚴重才會帶至診所看診。⑶教育規劃:黃○瑜稱過往聯絡簿 皆是由其負責簽名,目前雖無法與子女會面,仍積極與未 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詢問其於學校之狀況,並向老師請求子 女之照片或影片。黃○瑜並不願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 ,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主要位於屏東,其目前 就讀學校仍照舊,預計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屏東縣滿州 國中,黃○樂則隨其本身喜好自行選擇學校;如黃○瑜要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生活,其規劃讓子女就讀大園國小及 大園國中。⑷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黃○瑜稱目前蘇 ○曼撫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花費皆由黃○瑜負擔,蘇○曼持有 黃○瑜公司之信用卡,蘇○曼生活支出皆使用此張卡,卡費 由黃○瑜負擔。黃○瑜向蘇○曼請求撫育費為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10,490元。   ⒉親職時間評估:⑴親職時間安排及規劃:黃○瑜表示過往會 帶未成年子女到同學家玩,或是邀同學來自家作客。黃○ 瑜時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圖書館借書,亦會讓未成年子女 等參加圖書館舉辦之說故事表演或其他活動。黃○瑜與未 成年子女等有各自相處時間,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看書, 或是念故事書,與黃○柔則是一同做勞作,玩黏土等。黃○ 瑜會帶未成年子女等與黃○瑜大堂姊一同出遊,或是至黃○ 瑜大堂姊家中遊玩。⑵親子教養衝突的處理:黃○瑜稱不希 望未成年子女等向自己隱瞞事情,故不會第一時間責罵未 成年子女等,黃○瑜會先讓未成年子女等表達意見,以同 理方式教育子女,與其等講道理。⑶親子互動情形觀察: 無與未成年子女一同訪視。⑷綜合評估:評估黃○瑜能陳述 對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評估。   ⒊親權意願評估:⑴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單獨行使 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黃○瑜稱蘇○曼通常是以自己的意 見及決策為主,無與黃○瑜溝通,故黃○瑜認為未來討論未 成年子女事項時亦無法溝通,無法與之共同行使親權。又 稱蘇○曼隨時會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時常向學校請假,並 於112年11月帶2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整地,向校方請假一 個月,黃○瑜認為蘇○曼已損害未成年子女上學權益,故希 望單獨行使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有無善意父母之消 極內涵:黃○瑜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 成年子女所在、惡意詆毀他方等行為。黃○瑜稱蘇○曼會灌 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惡意詆毀黃 ○瑜,致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拒絕與黃○瑜來往之情。⑶綜合 評估:視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查有非善 意之情,然兩造目前溝通並不順暢,後續友善合作知能有 待提升。   ⒋照顧環境評估:住家為街道旁連排透天房舍,為黃○瑜父親 所有,住家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 環境整潔,屋內有5個房間,未成年子女等皆有個人獨立 空間,黃○瑜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等使用 。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與黃○瑜完成訪 視,蘇○曼與未成年子女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因 本會僅訪視黃○瑜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⑵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故爭執衝 突分居迄今已有一年餘,未成年子女現與蘇○曼同住於屏 東,黃○瑜有無法順利探視情形,建請法院協助兩造盡快 恢復親子會面接觸,若黃○瑜對蘇○曼之恐懼影響其親職執 行能力,建議黃○瑜接受心理諮商協助。就黃○瑜所述,其 過往為親自照顧子女之人,黃○瑜目前身心健康情形良好 、經濟能力優於蘇○曼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認其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情,惟目前親職執行受阻,就黃○瑜所述蘇○曼教 養方式有所不當,並有阻撓探視等情,蘇○曼教養子女方 式皆以自身心情好壞而無明確原則,將使子女無所依循, 且蘇○曼因故使未成年子女中斷就學長達一個月,又蘇○曼 時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黃○瑜等情,致使未成年子女 已有出現抗拒黃○瑜之反應,建請鈞院再就蘇○曼方訪視資 訊及當庭陳述,若蘇○曼確實有非善意之情,建議由黃○瑜 擔任親權人,並命蘇○曼接受親職教育。   ⒍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⑴黃○瑜曾偕同黃○瑜父母於112 年9月至屏東探望2名未成年子女,爾後便無探視機會。⑵ 黃○瑜自兩造分居後,積極與學校老師取得聯繫,詢問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情況,亦與學校輔導老師合作於中午午休 期間,與黃○柔進行通話或視訊。⑶黃○瑜曾親自前往未成 年子女之學校探視子女,蘇○曼知情後以被駁回之保護令 威脅校方不准讓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送禮物,向校 方表示黃○瑜是危險之人,若學校使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則蘇○曼會向教育局檢舉校方等語。  ㈦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並經本院當庭 詢問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意願,有本院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75至78頁)。認黃○ 瑜確有家庭暴力之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 由黃○瑜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並考量長年來係由蘇○曼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等均當庭表示希望能繼續與蘇○曼同住,且蘇○曼無 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親子依附關係、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對於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酌定由蘇○曼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 益,是蘇○曼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暨同法第1055條之1等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㈨再查,黃○瑜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負責人,月入約48,000元,名下有三筆土地,兩輛汽車 ,財產價值總額為7,220,600元;蘇○曼為大學畢業,任職於 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月入約48,200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72 號卷第27至28頁)。又蘇○曼主張黃○瑜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 養費用部分,經本院斟酌雙方之收入情形,雙方年齡、目前 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由蘇○曼實 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 年黃○樂、黃○柔之扶養費用為適當,從而,蘇○曼此部分之 主張,即難採取。又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黃○瑜與蘇○曼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已如前述,故黃○瑜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黃○ 樂、黃○柔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1/2= 10,797)。從而,蘇○曼請求黃○瑜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蘇○曼關於未成年子 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10,79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 規定足參,是本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而本院既已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則黃○瑜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 由,其扶養費之請求亦非有理,均併予駁回之。  ㈩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黃○瑜得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 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分別成年時止,黃○瑜 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 過夜,並應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 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 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 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 、日),黃○瑜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 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 得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偶數年由黃 ○瑜於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 ,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 送回原所在處所。奇數年由黃○瑜於初三上午10時前,前往 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 ,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且應於初五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 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前開探視時間若與 上開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黃○瑜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聯繫交往,蘇○曼應協助黃○瑜與 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其等 聯繫。 五、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方法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之各別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㈢雙方均於交付子女時,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無法就近照料 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 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0-25

PTDV-113-婚-72-20241025-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A03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前向原審請求、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經 原審就離婚部分勸諭兩造和解成立,其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 ,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7,0 7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11,384元,而以原裁定命: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㈡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確定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 日(民國121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2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122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 告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所出具之 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然抗告人認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可採 ,理由如下:   ⒈訪視報告未參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經本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亦未說 明何以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 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 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 於該子女」之理由。   ⒉抗告人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系土木研究所畢業,訪 視報告竟記載抗告人學歷為高中職,足認訪視報告不嚴謹 ,並進而影響訪視報告之建議。   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抗告人有意願也有能力繼續住在兩 造目前居住之房屋(抗告人願出資購買相對人二分之一持 分),相對人亦有意離去上開住所另在臺南租屋,顯可預 見兩造無法維持目前生活方式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 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   ⒋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 同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 他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 據,對抗告人顯非公平。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對 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理由如下:   ⒈參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理由, 可知相對人教導未成年子女時,見未成年子女表現不如其 意,即加以言詞責罵、威脅,足使未成年子女自尊受創、 心生畏懼,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範圍,足認相對人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收入穩定,有能力教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父母皆住在臺南,經濟狀況及健康 良好,渠等有時間及意願作為抗告人之支援系統,隨時提 供必要協助;反觀相對人父母住在高雄,且負債達上百萬 元,無法隨時支援相對人。   ⒊抗告人已更換工作,目前作息正常,有充分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抗告人為友善父母,明確知悉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密切互動之重要性,倘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人會 給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充分會面交往之時間。   ⒋未成年子女皆為男童,且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已非幼童 ,已不適用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原則,反而需要學習認 同男性角色(性別認同),抗告人學經歷倶佳,足以作為 未成年子女學習模仿之典範。   ⒌相對人曾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其情緒控管不佳,經常 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管教,甚至曾未經抗告人同意在兩造 住所臥房衣櫃裝設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抗告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40日,足認相對人守法意識薄弱,為求目的不惜 違法,人格顯有瑕疵。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收入雖較相對人為多, 然倘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抗告人實際擔負照護子女之責,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可 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 以各自負擔一半為宜;再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 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 價持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 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 算為宜(按相對人每月收入可達6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合計僅需15,000元,僅占相對人每月收入4分之1 ,應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各7,5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於106、107年間對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核 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惟抗告人不思反省 ,反而心懷恨意,一直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冷暴力 ,長期半夜晚歸、漠視家庭。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就學以 來即經常早出晚歸,平日上午7時許載未成年子女出門上 學後(早上仍需未成年子女叫抗告人起床後才得以出門上 學),直至深夜11時許或凌晨3時以後才回家,甚至徹夜 未歸;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朝夕相處,每日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協助未成年子女學業功課,晚上陪伴未 成年子女睡覺,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旅遊。相對人固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 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已調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方式,至今未再有管教不當之情況發生。 (二)兩造長期以來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實際支出情況 為抗告人負擔房貸、水電約21,000元,相對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餐費、生活用品(每月實際支出高於21,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則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然抗告人之收入 較相對人高出2倍多,卻仍要求相對人需負擔半數開銷, 對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公。兩造目前居住之房屋頭期款係由 相對人向娘家借貸所支付,房屋持分由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要考量,希望能持續在上開 房屋居住,俾使未成年子女免於生活環境變動。 (三)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稱有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情緒 控管不佳之問題;反觀抗告人曾多次辱罵未成年子女:「 你洗個澡用2包沐浴乳,神經病喔」、「你要我修理你是 不是啊」、「你再給我吵看看,欠揍逆那」、「你想屁股 開花就繼續玩」、「拿你的頭啦!去給我關掉」等語,且 抗告人曾2次無視未成年子女在場而動手毆打相對人,抗 告人上開行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四)未成年子女經先前保護令案件社工訪談時之觀察,建議相 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評估是否有過動情形,相對人乃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檢查,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1、1 12年經診斷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陪伴未成年子女定期回診,在遵從醫師建議及服用藥物 後,學校老師及安親班老師均反應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改 善許多,學業成績也進步許多。   (五)抗告人指控訪視社工及報告對其不公平等節,實屬無稽。 蓋家庭訪視係由本院囑託社福單位所指派之社工進行,相 對人配合社工之訪視方式,訪視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係由社工於家中不同空間個別訪談,並非於同一空間下, 因此相對人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亦無法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回答。 (六)對本件家事調查官做成調查報告之綜合陳述結論:「基於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表示贊同。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補充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係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 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 女」,可知該條規定僅係「推定」由已發生家庭暴力之加 害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所謂推定,並無擬 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並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視報告就此未為交 代並不可採,原裁定據此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云云。然 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相關事證欲推翻上開推 定,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綜合一 切事證所得之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均具親職能力,均有 高度意願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工作狀 況均相當穩定,收入均足以負擔未成年人2人生活所需; 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高度協助照顧意願。實地訪視觀察未 成年人2人與兩造互動均為良好,調查中兩造均稱希望維 持目前照顧現狀,讓未成年人2人維持現住所及目前就讀 學校,惟參酌兩造照顧史及親職經驗,相對人照顧經驗較 抗告人更為充足,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抗告人更能配合未 成年人2人之生活作息,又未成年人2人長期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幼年時則主要由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未 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均依附緊密,基於照護 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等語,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 ),本院據此可知,未成年子女已穩定依附於目前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斟酌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因心理學之研究 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 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 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 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本 院認為繼續此一狀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足以推 翻上述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渠等不利之事實推定,故抗告人 據此主張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以:訪視報告誤載其學歷,足見其不嚴謹,且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同 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他 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據 ,對抗告人顯非公平,主張訪視報告之建議不足採云云, 然原審審理時已就兩造包括職業、收入、存款、債權債務 、動產、不動產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身分等事項為謹慎 之調查,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 (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而原裁定除參酌訪視報告 外,更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常起居照顧由相對人 陪伴,抗告人主責提供經濟支持,陪伴時間有限,未成年 子女情感上甚為依賴相對人,更斟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 女不當管教經核發保護令,有待抗告人適時關懷其管教方 式,及對未成年子女多予關懷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僅以訪視報告之建議或未 成年子女之意見或意願為唯一之依據,何況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抗告人亦無從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 。 ⒋抗告人又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可預見無法維持目前 生活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原 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云云。然照顧之繼續性原則 本為理想之狀態,實際上亦可預見任何一對婚姻破裂之父 母其關係均會有所改變,原本之親職分工亦會因渠等感情 變化而有所不同,然子女均無法選擇父母,其係基於父母 生育之選擇而誕生,此即法律因此可以要求父母對於基於 其選擇而誕生、尚須仰賴其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負有極高之 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正當化依據,從而,法律固無法強求父 母之感情不變,但仍可要求父母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有所退讓、犧牲,諸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品質,仍許 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與自己相當即為適例,何況本 件僅要求抗告人以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與相對人共同 任親權人,是抗告人僅以兩造無法維持目前之生活模式, 指摘原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自屬無據。至於兩 造日後無法共同生活所產生之探視問題,基於家庭自治原 則,亦本應優先由兩造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協議解 決,抗告人自亦無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此指明。至 抗告人其餘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主張,本院認均為其基於自己主觀上之想法 及對相對人之偏見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臆度,自 無足採。 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固以: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低生活 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價持續 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額,抗 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 ,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已同意若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既已認定應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應採納兩造上開意見 認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不容抗告人於 抗告時就此再為爭執,否則即有違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抗告人於 抗告時亦自認自己收入較多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者 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應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據此 認為原裁定酌定上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一,亦為妥適,是抗告人執前情詞就原裁定 酌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5

TNDV-112-家親聲抗-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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