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林沛嫺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謝明義
被 告 謝明忠
謝明鶴
謝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敦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就被繼承人
謝江芳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按如附表三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謝明義(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
不應將謝明義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
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謝明義起訴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謝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謝明義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64,048元及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9810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謝明義與被告
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以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謝江芳枝(於民國109年6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謝明義及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如無
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謝明義財產之執行,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謝明義依
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謝明義已
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3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謝明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慧美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等語。
二、被告謝明鶴之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因為謝明
義亦有欠被告謝明鶴錢等語。
三、被告謝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陳報或聲明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慧美所不爭執,被告謝明鶴
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明忠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謝明義於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然其怠於行使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謝明義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
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謝明義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謝明義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謝明義及被
告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由謝明
義及被告3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各自取得
所有,符合公平。從而,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謝明義及被告3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謝明義請求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謝明
義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3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法理,本院認由原告與被告3人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江芳枝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798元 由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含其孳息)。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350,0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742,216元 4 存款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3,18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TCDV-113-家繼簡-10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