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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鄭孝美 被 告 高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與被告簽訂合意書 (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伊投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由 被告代為操作美商愛身健儷直銷公司業務,被告保證簽約日 第三周起,每周三還款1,000元給原告,直至還清22,000元 本金。詎因被告遷址致伊遍尋不著無法求償,為此依系爭合 意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000元,及自民 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十幾年前,很多人投資,伊都有按時給付他們, 都有拿到產品或是現金,都已經結算清楚,如果沒有拿怎麼 會到現在才找伊。伊確實有簽系爭合意書,也約定拿到22,0 00元就結束,但全部都已經結束了。況且原告的分期請求權 也沒有這麼久,系爭合意書這是一個分期給付的約定,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超過時效期間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復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意書第1款載明:「乙方(即被 告)保證簽約日第三周起(102年3月13日),每周三還款新臺 幣一千元給甲方(即原告)。」、第4款載明:「乙方整組前 三單位所得50%作為投資者紅利與還本,如有不足,以方仍 應依照第一款補足甲方。」、第7款載明:「乙方即始(按 :應為「使」)無業績,亦須按期返還原告資金。否則願負 法律上民刑事責任。」等語明確,有系爭合約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1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依系爭合意 書之前開約定內容,堪認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確為22周 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則原告至遲應於未收到款項時起5年內起訴,惟原告迄至1 13年10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 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投資金請求權,早已因未行使而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即為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返還 投資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意書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其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53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呂清龍 呂萬忠 蔡心慧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蔡少均/崔瑞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林佩賢/謝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呂清龍新臺幣33 5,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 學負擔80/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如以新臺幣335,602元為原告呂清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呂 清龍起訴後,追加呂萬忠、蔡心慧為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見卷第107-108、297、357-359頁) ,乃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另撤回對郭儒斗之 起訴(見卷第186頁);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減縮、變更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清龍、蔡心慧(下逕稱其等姓名)為夫妻 ,原告呂萬忠(下逕稱其名)、訴外人陳素月(已歿)則為 呂清龍之父、母。緣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9年 間自同區段582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 有財產,原告於其上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2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及其家人自民 國95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9 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繳 款書予陳素月繳納。伊等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下稱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 各月份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 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期,每期應繳15,239元(下稱A 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起訴主張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83.75㎡,請求伊等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938元,雙方於法院成立調 解,將105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 繳頭期款2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 ,846元(下稱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新 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財政局於110 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伊等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為133.2㎡。伊等迄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 58,707元,伊等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 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呂萬忠 、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呂清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各應退還呂 清龍97年1月起至109年7月溢繳金額335,602元(即附表右下 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5,753元=33 5,602元),且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財政局漏未 將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嗣後管 理人新店國小,致伊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 246,948元之財產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財政局賠償246,948元;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各應退 回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82,760元(即附 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元= 82,7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店國小應給付呂清龍335 ,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教育局應給付 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 開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 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前開㈥、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本判決原告呂清龍、呂萬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則以:對於附表所載原 告付款時間、金額均為正確,僅對於附表左下所載97年1月 至110年12月溢繳418,362元有爭執;系爭土地係於110年9月 24日進行重測,租賃面積有所減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原告請求返還範圍應以重測日為基準日回溯5年計算補償 金或租金溢領之返還範圍,且補償金性質屬定期給付,且屬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 ;退步言,原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尚欠繳租金257,692 元(見附表左下方),以原告目前欠繳租金257,692元主張 抵銷,伊等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教育局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當初新店國小向原告 收取補償金後,係交予伊入市庫,如需伊為給付,亦是從市 庫取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先前就系爭土地支付之補償金、租金,因土地重 測面積減縮,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數額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及 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固不爭執,惟 主張返還範圍以土地重測之日回溯5年計算返還範圍,並提 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新店國小 ,嗣於109年7月間變更為財政局。原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 房屋,自9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 ,9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 繳款書予陳素月繳納。原告與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 「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 第232頁),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 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 期,每期應繳15,239元(即A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 起訴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75㎡,請求原告給付105 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938元,雙方成立調解筆錄(見卷第227、228頁),將105 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繳頭期款2 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846元( 即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系爭租約(見 卷第265-269頁)。詎財政局於110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33.2㎡。原告迄 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58,707元,原告及陳素月 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 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嗣呂萬忠、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呂清龍等情,有5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17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1月 至105年4月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繳款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7月28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函、財 政局110年11月3日函、新店國小110年11月23日函、110年9 月24日複丈之地籍參考圖、陳素月繳納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 、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A案繳款書、B案繳款書、基地逕 租租約繳款書、租金計算表、本院109年度他調字第431號( 即109年度調補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申請書、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 款承諾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 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優惠面積分算表 (見卷第79-106、115-152、229-239、263-270、281-293頁 ),並有財政局113年6月7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租金及使 用補償金繳款紀錄可憑(見卷第173-177頁),被告對於原 告及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呂萬忠 、蔡心慧將其債權讓與呂清龍,原告溢繳補償金335,602元 (附表右下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 5,753元=335,60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卷第395、412-413 頁),堪認原告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系爭 土地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面積減縮而有溢繳335,602元 ,應可認定。又就97年1月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原告與 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第232頁);另就105年5月至1 08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新店國小於本院成 立調解筆錄,可認109年7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局 之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由原告 繳付予新店國小至明,則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新店國小返還97年1月至109年7月溢收款項335,602元,自 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返還前 開期間溢收款項云云,縱認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款項後移轉 予教育局,再由教育局繳付新北市市庫,因被告新店國小、 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均為獨立法人,權利互殊,依 債之相對性呂清龍僅得向新店國小請求給付,原告依非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付335,602元 ,均非有據。  ⒉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7年2月24日臺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 (見卷第307頁),載明:「一.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依法 處理完成前,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該被 占用國有土地嗣經複查,...;倘複查結果占用面積較原通 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面積為小,應退還溢繳部分且不限 年數。二.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核辦出租時,經勘查結果 得辦理出租面積與原據以計算使用補償金之面積不同,應依 勘查之面積重新計算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其已繳納部分, 差額應辦理退補,但最長以5年為限。」。查原告就過去積 欠之補償金與新店國小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以A案、B案 方式清償,已如前述,A案、B案各期之給付,係清償方法之 約定,並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新店國小返還溢領補償金,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 時效之適用。依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一.,原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既有減縮,新店國小自應退還97年1月至1 09年7月原告溢繳補償金且不限年數。至被告主張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重測日回溯5年為返還範圍云云。查呂萬 忠與財政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0條 第2項既明文約定「...辦理追收或退還歷年已收繳租金,但 最長以五年為限,...」,與本件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為補 償金,性質不同,且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二.所指差額退補 以5年為限,亦以「核辦出租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財政 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租約時,尚未辦理面積重測,雙方亦 未就補償金差額進行結算,自無函釋二.適用之可能。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政局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財政局漏未將 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新店國小 ,致其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246,948元之 財產損害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 並不包括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陳素月繳納補償金已 有主張,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財政局有故意或過失行 為,或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給付呂萬忠 82,76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查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為82,760元(即 附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 元=82,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5、413頁), 可認重測後面積減縮,呂萬忠就前開期間租金溢繳82,760元 ,應可認定。惟財政局以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呂萬忠積欠 之租金257,692元(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兩相扣抵後,財 政局、新北市政府毋庸再為任何給付。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 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 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25日重測面積之日翌日起算利息云云。惟系 爭土地係由財政局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占用面積重測,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新店國小於重測之日翌日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請難認有據。惟原告透過陳永福市議員陳情租賃使用面 積減縮請求財政局退還補償金,嗣財政局於110年11月3日發 函通知新店國小退補,新店國小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有各該財政局函、新店國小函在卷可憑(見卷第 101-104頁),可認新店國小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時,已知悉其受領溢繳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呂清 龍併請求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 付335,602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呂清龍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 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新店國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0,3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18,362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為4 ,520元,至逾此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3-訴-228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欣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於民國86年9月30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經該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7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原告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 ,據以換發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亦不合法,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聲請,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歷次執行紀錄之執行法院 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64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 及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90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系爭債權憑證暨後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先後於91年、92年、97年、100年、104 年、107年、108年、112年間均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  ㈠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 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9日確定,被告後於91 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237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 (下稱原債權憑證),並於92年7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被告嗣執原債權憑證,先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6240號、97年 度執字第898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未足額獲償,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於100年11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原告於88年3月19日遷入登記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臺 南市七股區址)為戶籍址,並於109年1月21日遷入登記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臺南市安南區址)為 戶籍址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其合法送達,被告執以向臺南地 院為強制執行聲請暨該院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均不合法 ,且歷次執行程序文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有無理由?㈡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系爭借據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除支付命令確 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 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4月9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原告所為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之主張,乃係就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 為爭執,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自難准許。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據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則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 權,無該條短期時效適用,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 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 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 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支付命令 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自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借據法律關係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因執行無果經換發原債權憑證後,先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執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獲清償而經臺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11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又被告嗣於104年8月21日、107年6月7日、同年8月30日、108年10月24日、112年11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80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100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011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0189號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13年6月6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未逾5年短期時效及15年期間。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文書,民事執行處均係送達臺南市七股區址,非向原告當時住所地即臺南市安南區址為送達,均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等語,但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237號、92年度執字第36240號、97年度執字第898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雖逾保存期限經銷毀(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既不爭執其自88年3月19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戶籍址為臺南市七股區址,於109年1月21日方遷入臺南市安南區址為戶籍址,而上揭92年至112年間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文書既係向原告戶籍址為送達,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復未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登記處所,或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情事發生乙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上開所陳,自難憑採。  ⒊基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情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PDV-114-訴-9-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李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29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3月1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合約期間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依約 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 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  ㈡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5,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㈢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2,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㈣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3,200元。計算公式:⑴專案 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 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 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 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㈤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 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 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3,000 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交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㈥關於電信費部分,月租方案皆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且電信 門號、波段頻率、電話號碼等是屬國家所控管,人民並無所 用門號之所有權。觀諸申辦有行動電話之人皆知悉每月應繳 之費用為「月租費」、「月租費帳單」、申辦門號時稱「月 租方案」。故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依照其為租金之法律性 質而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關於專案補償金部分,並非隨同 電信費租金於每月或日常情況即行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 未依約履行時」,且門號租用之違約金計算公式,按照使用 日數而遞減計算,即申辦人使用越久,出租人所受損害相對 越少,電信公司之綁約日數亦得預先計算月租費,屬於預期 可得之利益,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 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關於小額付 款及其他費用部分,為電信代收,被告如果有透過手機購買 遊戲點數或APP軟體費用等,由原告先行代付,係代償被告 其他消費所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 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㈦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 11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7年申請租用門號後,交由配偶使用,被告未曾收到 帳單,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門號使用,未依約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 尚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 ,合計44,229元,嗣遠傳公司已於110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綜合帳 單、續約服務申請書、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121頁),被告固不否認向遠傳公司 申請附表編號1至4門號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請求的費用已罹 於時效等語。  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 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 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 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 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 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 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揆諸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電信費7,490元及小 額付款4,690元部分,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電信費應以民法第126條之5年 時效,小額付款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云云,依法無 據,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 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 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 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 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 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 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 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 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內容觀 之,上開專案促銷方案係遠傳公司藉由以較低之費用吸引與 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 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即遠傳公司)係藉由在約 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上網資費,以補足月租 費差額損失,該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 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 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 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 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優惠 補貼款,足認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 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貼 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 金,仍應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 告主張專案補償金屬違約金,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 云云,依法無據,亦無可採。  ㈣再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 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經查, 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日,已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 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債務未清 償,足認遠傳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款項債權於107年9月間均已 存在。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 卷可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6號卷第5頁),顯已逾2年,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44,229元(含積欠電信費7,490元 、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均已罹於時效,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專案補償金 (新臺幣) 金額合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 30個月 2,874元 0元 14,544元 17,418元 2 0000000000 30個月 2,577元 0元 11,705元 14,282元 3 0000000000 24個月 1,442元 4,690元 3,523元 9,655元 4 0000000000 24個月 597元 0元 2,277元 2,874元 以上專案補償金計算式如下: ①編號1:  15,000元×(913-70)/913=13,851元  750元×(913-70)/913=693元  1,3851+693=14,544元 ②編號2:  12,000元×(913-75)/913=11,016元  750元×(913-75)/913=689元  11,016+689=11,705元 ③編號3:  3,200元×(730-79)/730=2,854元  750元×(730-79)/730=669元  2,854+669=3,523元 ④編號4:  3,000元×(730-176)/730=2,277元

2025-03-28

TNEV-113-南小-1707-202503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東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建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點壹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點壹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慶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瑞琦,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立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美金(下同)26萬3,000元向原告購買「ZL300多 功能全自動改性瀝青卷材生產線」(下稱系爭設備),惟 被告迄今尚餘貨款4萬2,600元未給付。又原告之阿根廷客 戶MEGAFLEX SA(下稱Megaflex公司)欲向原告購買貨物 ,然因原告係香港籍公司,阿根廷政府對香港政策變更而 設有貿易障礙,原告即與被告成立委任取款關係,即表面 上先由原告將貨物出買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貨物轉賣予Me gaflex公司;實際上之交易則係原告直接出貨予Megaflex 公司,被告則替原告向Megaflex公司收取貨款後再轉交予 原告。然兩造於104年間基於委任取款關係成立之「C-190 (025/15)-MGX」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被告迄今尚有貨 款6萬123.11元未交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 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縱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因原告給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得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又兩造就系爭 訂單並非成立委任取款關係,而係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原 告之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縱時效尚未消滅, 因被告另已給付18萬元予原告,系爭訂單之債權業經清償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 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兩造間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 並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即無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1.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26萬3,000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被告尚餘4萬2,600元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0-421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系爭設備除有個別之設計外,尚須 被告配合提供相關設施或服務(本院卷一第30-40頁), 顯非屬制式化而得以大量生產之商品。且被告亦自承:僅 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1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是 系爭設備既須由專業人員協助裝設、測試及調整功能,且 被告亦僅向原告購買過1次,自難認屬日常頻繁交易之商 品而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抗辯系 爭設備未給付之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而系爭 設備之價金既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4萬2,600元甚明。 (二)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於104年6月1日成立系爭訂單,貨款為6萬2480.75元 ,被告亦與Megaflex公司成立系爭訂單,三方間並有如原 證6-8所示之文件。被告已向Megaflex公司收取貨款,並 已給付原告2,357.64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2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曹建德陳稱:兩造跟Megaflex公司間, 形式上是做成2段買賣,即原告賣給被告,被告再賣給Meg aflex公司,但這2段買賣的買賣契約及發票都是由原告製 作。我們把上開文件都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60頁)寄給被告,系爭電子郵件內文第2點所 稱之文件就是上面提到的契約及發票,第1、4、5點所稱 之文件就是原證7,這部分是用實體郵寄…系爭電子郵件另 提及之C-190(025/15)是契約編號,LC(000-000-00000 )是信用狀號碼,我們是先製作好契約交由Megaflex公司 簽署(即本院卷一第66頁右下角之簽名),Megaflex公司 再拿這個契約去跟阿根廷的銀行申請信用狀,阿根廷的銀 行再開給被告在臺灣的華南銀行,等後續交貨完畢,被告 才可以拿相關資料去向華南銀行請款,系爭電子郵件就是 交貨完畢後,我們整理所有資料讓被告去華南銀行請款。 系爭電子郵件寄送後,被告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們就以原 證8的電子郵件跟Megaflex公司詢問,Megaflex公司回覆 我已經付款的相關資訊,郵件裡面也有提到信用狀號碼LC 61275等語(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而曹建德上開所陳 ,核與原證6-8等文件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60-86頁) ,可知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與Megaflex公司間分別成立之 2段買賣法律關係,關於買賣契約、信用狀、提單等文件 確係均由原告所製作,則原告主張此2段買賣法律關係雖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實際上係原告與Megaflex公司 間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兩造間則係成立委任取款法律關係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6萬123.11元 ,洵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稱:兩造就系爭訂單並非成立委任取款關係而 係成立買賣關係,應適用短期時效云云。惟其就原告法定 代理人上開所陳並未為任何爭執,亦不爭執原證6-8文件 之形式上真正;此外,被告就系爭訂單於兩造間之真意為 買賣契約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則 其上開抗辯,自難以採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而受有損害,故以此損害與 尚未給付之價金為抵銷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曹建強證稱:系爭設備運過去安裝時是 沒有問題的,依我的記憶,安裝後生產的一批貨品質沒有 很好,王小姐(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跟我說還是可以賣 掉,只是錢沒那麼多,她要再把品質改好一點,所以就請 我們公司再過去改,她跟我說系爭設備之滾輪、馬達有問 題,是安裝好生產過一批產品後才發生的等語(本院卷一 第414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郭信大亦證稱:系爭設 備裝設完畢後沒有問題,後面有生產一批產品且銷售出去 …王瑞琦沒有跟我說系爭設備有發生故障等語(本院卷一 第417-418頁)。可知系爭設備安裝完畢即投入生產,並 將產品銷售完畢,縱後續有發生滾輪、馬達等問題,亦無 法排除係被告操作系爭設備不慎所致。是由上開證人之證 詞,顯與被告所稱系爭設備裝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之抗辯不 符。   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瑞琦固稱:系爭設備報單日期是103年 11月4日,收到日期應為同年12月…系爭設備組裝完成就有 問題,我有透過我的員工龍冠霖向原告反應,我應該也有 寄電子郵件給原告,但後來也刪除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1 0、412頁)。惟原告否認龍冠霖曾向其反應系爭設備有瑕 疵,且龍冠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表示拒絕到庭(本院卷一 第434頁),則龍冠霖是否確實曾向原告反應系爭設備裝 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乙節,實已無從得知。再參以系爭設備 組裝完畢後,被告尚持續要求中國籍員工抵臺就系爭設備 進行調校,迄於106年6月仍有為中國籍員工申請入出境許 可證之記錄(本院卷一第366-367、380-404頁)。倘系爭 設備自組裝完成之103年12月即有瑕疵,迄於106年6月仍 須委外修繕,被告除應即時向原告反應外,衡情應將相關 證據確實留存,以利日後向原告主張相關損害賠償。然被 告除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外,竟稱已將相關電子郵件刪 除,且於此長達2年6月之期間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設備 有瑕疵,顯與商業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難以 採信。   ③又龍冠霖於104年9月10日寄送予訴外人即裝設系爭設備之 中國籍員工秦雪辰之電子郵件稱「龍工:您好!您說的問 題,除了須要增加"下面撒沙,復合胎體"以外,還有甚麼 問題請發說明為盼」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證人曹 建強及郭信大均證稱:這段話是被告後來系爭設備要追加 的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9頁)。可知系爭設備經 組裝完畢後,被告另要求追加新增功能。又系爭設備自10 3年12月組裝完成後,迄於106年6月仍有中國籍員工抵臺 為系爭設備進行調校乙節,業如上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持續要求中國籍員工來臺,係為針 對系爭設備之追加功能進行維修或調整,更足證系爭設備 裝設完成後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④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系爭設備有 瑕疵,則其抗辯因系爭設備之瑕疵受有損害,並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向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應屬無據。又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鄭福全,欲證明系爭設備裝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云云 。然因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曹建強、郭信 大業已證明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可言,本院即無傳喚鄭福全 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曾繁鑫、陳文昌、李文俊,欲證 明被告因系爭設備有瑕疵所支出修繕費用之數額云云。然 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縱後續被告就 系爭設備進行修繕,亦難認與原告有關而使被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是上開證人亦無傳喚之必要。   2.被告另抗辯其已給付18萬元予被告,就系爭訂單之債務已 全數清償云云。惟查:   ①被告尚未轉交之貨款僅有6萬123.11元,然其竟給付達3倍 數額之金錢予原告,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則其交付之 18萬元是否確係清償系爭訂單之餘款,實屬可疑。參以原 告稱該18萬元係給付其他訂單之貨款,並提出相關訂單為 證(本院卷一第340-354頁)。被告固否認原告上開訂單 之形式上真正,惟就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本應先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即先由被告說明其給付之18萬元確係針對系 爭訂單之餘款為清償。然被告就代原告向Megaflex公司收 取之貨款6萬123.11元已交付原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縱其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 無從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訂單 之餘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本院認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被告所抗辯之18 萬元係被告就兩造先前其他訂單所給付之貨款無訛。是被 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②又被告自陳:銀行告知其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因超過保存 期限而銷毀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是縱本院再行發 予銀行調取被告之相關匯款資料,亦無從改變相關資料已 因逾期而銷毀之事實,則被告請求本院向銀行函查其自10 4年10月迄今匯款予原告之匯款資料,即屬無調查必要之 證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9日(本院卷一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訴-926-20250327-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韓鎵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2 ,428元、專案補貼款29,607元、小額代收費用23,985元未償 ,遠傳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 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020元,及其中56,4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未曾收受原告或遠傳公司之債權讓與通 知,亦未曾向被告催討電信費。又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專案 補貼款、小額代收費用均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遲於113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續約服務申 請書、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 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 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 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 、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 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 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 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 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 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 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 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短期時效之適用。此外,電信業者提供小額付款服務,係 電信門號持用者使用門號向電信業者合作商家消費,核其 性質乃消費者透過電信門號授權交易,由商家向電信公司 請領款項,消費者再依帳單通知繳款,故小額代收代付服 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 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 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補償款、小額付款 費用共86,02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用帳單所載, 為108年9月之繳款通知,可見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履行,至 原告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 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4-橋原小-1-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陳嬄惠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逾「新臺幣貳 拾柒萬貳仟伍佰柒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於第二項所示存在之債 權範圍內,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徐威泓接洽,徐威泓 表示可以申辦車貸之方式貸與伊資金。伊於民國109年10月 間向訴外人駿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毅汽車)購買納智捷 廠牌、103年出廠、C71THCA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身號碼C71THCA00134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買賣) 作為融資手段,並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伊因車貸取得之資金返還。嗣伊未取得系爭車輛 ,僅取得現金7萬元,且伊簽署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金額 欄位為空白,伊並無授權徐威泓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且 伊清償之金額,早已超過伊取得之7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已清償消滅,另系爭本票亦已罹於短期時效,伊已為 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貸款購買價款40萬元之系爭車輛 ,上訴人並簽署撥款同意書,同意將40萬元由伊匯款至 威 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綸公司),代上訴人支付購買 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並由伊受讓該40萬元買賣債權,系爭 本票係擔保40萬元全額。系爭車輛係由車商與車主約定交付 ,伊不清楚交付與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證人鄧欣玫 非辦理上訴人業務之人,原審亦未傳喚原代辦人蔡佳純加以 釐清。又系爭本票未對伊為付款提示,則被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未備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 外,另補稱:系爭本票後方有附一個授權書,讓持票人即上 訴人填寫授權之意思。又當初徵信照會時,伊都有以電話向 上訴人詢問是否為中古車買賣、貸款金額及月付金額,上訴 人有說是本人、買賣系爭車輛40萬元。另伊於111年11月15 日有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後,沒 有罹於時效。至於系爭本票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 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之本院113年7月1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向駿毅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0萬元,並訂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83頁)。  ㈡訴外人蔡佳純與上訴人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 撥款同意書,內容略以:債權讓與人蔡佳純因出售Luxgen廠 牌、U6型式車輛予買受人即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清償車輛價金40萬元,蔡佳純於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價金 債權後,同意將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於扣除動保 手續費3,500元,由被上訴人將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台中 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帳 戶)(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並有將396,500元匯至威 綸公司系爭台中銀帳戶。  ㈢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略以:就 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 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本金40 萬元,擔保債權利率8.5%,擔保債權付款期間109年1月3 日 至114年11月3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92,420元,分期付款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8,2 07元。  ㈤系爭車輛目前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64頁)。  ㈥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22個月),每月均有 給付8,207元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 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40萬元,其中之311,866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有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餘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本票,係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 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參照),是在 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現執本票 之應記載事項均經填載之情形下,一般以簽發交付本票時, 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語。然觀諸 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金額40萬元,並於 後方之授權書載明: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 權書授權與 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 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 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如發 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等語,上訴人並於發票人 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見北簡卷第13頁), 可認系爭本票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 有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故就系爭本票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情,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上情,自 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有理。至於證人鄧欣玫雖於原審到庭證 稱:當時申辦是一個蔡佳純小姐申辦的。有資金需求的人會 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代辦公司會先評估客人的狀況,如果財 力不佳就會做融資,如果狀況好就跟銀行配合的業務辦理信 貸,我們抽取佣金,如果銀行端不能做我們就會做買車換現 金,融資公司也不知道是買車換現金,只會知道客戶要買車 ,代辦公司會決定申辦汽車的金額,有核貸了才會簽對保文 件,但是他們不知道已經核貸了,上訴人只會知道是來寫資 料,不知道是和潤來對保,威綸公司是專門做撥款用的,上 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買車多少錢,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是買 車換現金,上訴人只需要繳納她所拿的資金,我是後來接手 車輛繳款部分才知道她的承辦人員是誰,她的承辦人員蔡佳 純跟徐威泓也是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固可推 論徐威泓所配合之代辦公司會以上開手法供有資金需求之客 戶辦理融資等情,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是本件業務的經手 人員,只是因為後來處理上訴人事情時,發現過程很像,才 出庭作證,我也沒有看過原證4的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38、39頁),可知其既非系爭買賣之經手人員,亦未 經手7萬或40萬元款項之交付事宜,自不得僅以申辦流程類 似,逕為推論上訴人與駿毅汽車就系爭本票之作成過程有所 瑕疵。是證人上開證述,難以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 上訴人事實上是否僅拿到7萬元,尚有33萬元被代辦公司拿 走等節,屬上訴人與代辦公司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在 本件審酌範圍,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之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8. 5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⑴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為兩造所均 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第196頁、第294至295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 爭買賣,且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上訴人以40萬元向駿毅汽車 購買系爭車輛,該買賣價款之支付,由駿毅汽車將系爭買賣 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將扣除動保手續費 3,500元後之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之系爭台中銀帳戶,此 有上訴人所簽署之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 書及系爭本票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北簡卷第13頁),堪 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40萬元買賣 價金。上訴人雖辯稱其對系爭買賣之內容均不清楚。然觀諸 被上訴人曾致電上訴人照會之內容,即為系爭車輛之買賣過 程,上訴人不僅清楚告稱被上訴人:是要辦理40萬元、分60 期、月繳8,207元之中古車貸款等語,並得以清楚表示系爭 車輛之型號、顏色、年份及購入價金,此有錄音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之過程 實難委為不知,則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⑶上訴人雖以其未收到系爭車輛且僅收到7萬元等語置辯。然上 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購買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年11月15 日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賣與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安福捷公司),待安福捷公司清償上開分期款項後,上 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讓與安福捷公司,此有上訴人所簽之汽 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及保險權益轉讓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5 頁、第87頁);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仍為上訴人乙節,有公 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 人已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與安福捷公司,且其仍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自不以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車輛為必要,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且不影響其仍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辯僅收到7萬元一事, 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與駿毅公司約定應給付之價金本金為40 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代償而受讓系爭買賣關係,則上訴人自 應負擔全額價金支付責任。雖駿毅公司將7萬元退與上訴人 ,且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售與安福捷公司,並與安福捷公司 約定負擔33萬元債務,則該部分之分期買賣價款於上訴人與 安福捷公司間,雖應由安福捷公司支付,於安福捷公司為支 付時,上訴人得依法向安福捷公司請求,但仍難以安福捷公 司未支付款項為由進而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其所辯, 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本金餘額為272,57 1元及年息8.5%計算之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8,207元共22期,總額為18 0,554元。又依照兩造間所簽署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72頁)所約定之利率為年息8.5%,依此計算上訴 人上開各期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合 計利息總額共53,127元,故上開180,554元扣除53,127元之 利息後,得出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數額為127,427元,剩餘 之本金為272,573元(算式:400,000-127,427),此金額高 於被上訴人所自認之272,571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基於 辯論主義,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買賣價金之本金餘額,應以 被上訴人自認之272,571元為準,並自上訴人未付款之日期 即111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10頁),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債權暨自111年9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業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 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 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發票日109年10月19日為到期日 即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1年間執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15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有系爭本票裁定可佐。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依 照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 斷。從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之期間即至112年10月 19日屆滿前,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堪 認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於27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 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毋庸贅述 上訴人是否未向被上訴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效力部分之爭 點。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27 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 利息部分,已因清償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仍存在之範圍債權,既然罹於時效, 則上訴人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債權本身終究並非不存 在,上訴人求予確認不存在,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而對應駁回部分,則應維持,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2025-03-26

SLDV-112-簡上-290-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鄭裕蓁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與被告就廠牌:MARCH K13 F H、引擎(車身)號碼:HR00000000S、牌照號碼:AZM-0693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萬元,加計利 息(下稱系爭價金)分期付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 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下稱系爭動擔物權),且簽 立面額6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後,伊於110 年3月間因尚積欠訴外人金馬當鋪款項,無力清償,乃透過金 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被 告並簽立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拋棄書)。 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109年度司執字第29587號),因執行無效果,經彰化地院於10 9年7月3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 月1日竟又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 188元本息,並就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系爭價金既已清償 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3年4月1日時,已 罹於3年時效,則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兩造有爭執 之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 對伊聲請執行,暨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執行之伊之財產7000元本 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債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48萬5188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金馬當鋪僅以為原告清償19萬4400元後,即請求伊 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伊為求順利收回部分債權金額 ,方才簽立系爭拋棄書。是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 又伊亦曾於111年9月23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經重新起算尚 未逾3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兩造於108年12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價金分期付 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原告則 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持之向彰化地院對原告聲請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9 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月1日亦曾再持系爭 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188元本息,並 就原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簡 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26、28頁),堪以認定。惟原告主 張系爭價金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 13年4月1日時,已罹於3年時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價金本息債權是否已經原告全 數清償?又被告行使擔保系爭價金債權之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已 罹於3年短期時效?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 載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若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確已清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透過金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 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僅提出系爭拋棄書為證(見湖司簡調卷 第17頁)。然觀諸系爭拋棄書上記載:「…本公司同意塗銷該 件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損失/不足部份以另案方 式向債務人求償)請准予辦理塗銷本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等語,依其文義,即可知被告僅同意塗銷系爭動擔物權登記, 並清楚表明就清償「不足部分將以其他方式另向原告求償」, 可見,被告已於原告部分清償時,聲明保留不足清償部分金額 之債權。是系爭拋棄書不僅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價金全部 清償完畢,反可佐證原告未全數清償系爭價金。 ⒊又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19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26、28、32頁 ),原告未能就餘款證明均已為清償,而剩餘款項計算後即為 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 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 效之效力,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嗣後自可再聲請強制執行 ,以原告薪資債權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 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 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亦有 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彰化地院於109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交被告收執後,被告確 實有於111年9月23日再持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113年4月1日就其中48萬5188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債證執行紀錄表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湖司簡調卷第21頁)。依上規定,已 生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並未罹於3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 得拒絕給付。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8元本 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對其聲請執行, 暨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5

SLDV-114-訴-152-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中正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智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張 涵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扣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玉雲,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 國智,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函可佐,並經 趙國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併列陳正義(以下逕稱其名)、 張涵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之民事起訴狀),惟嗣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正義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7至 48頁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嗣陳正義於113年12月19日接獲 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陳 正義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正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112號4樓房屋(以上2戶均屬被告所有,作為經營基 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營業使用,下稱學緣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在成立學緣屋前,於96年間向證人即 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趙國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趙 國智)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支為條件,換取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而經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學緣屋除每年 應繳交5萬元回饋金外,亦應負責申報每年社區之消防安全 檢查,並分擔消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 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分攤【即被告負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且因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 報費用,被告另須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積欠如附表一總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經催告 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 ,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無繳納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義務:  ⒈觀諸中正國寶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均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社區管理費。㈡設備維護分攤費」 、「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交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並未見需繳交回饋金(權 利金)之款項,亦未明文規定回饋金(權利金)之收費方式 。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每年5萬元回饋金及2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2分之1,後將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2萬元部分,減縮為應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嗣再改稱被告除應負擔前述金額外,另須負擔8,000 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其多次變更請求之費用,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曾交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53頁附表所列之支票(原告 指稱其性質為回饋金及消防費用),然其中部分款項為被告 替其姑丈繳納之管理費用,其餘部分則因相關單據遭火災付 之一炬而無從確認。又除前述繳納之管理費外,原告過去多 次向被告催討規約以外之額外費用、要求學緣屋「奉獻」, 被告雖均依指示付錢了事或現場開立支票繳納,然此係為免 鄰里不睦以致影響學緣屋經營,但被告現今已不願再做原告 之「提款機」,因此拒絕繼續給付無法律關係之「保護費」 ,自應由原告舉證雙方存有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繳納上開費 用之原因。  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決議內容,縱認系爭決議確有規定 被告需繳納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消防申報費用(假設語 氣),然:  ⑴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暴力之方式決議被告應額外給 付回饋金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 報費用),除未有充分正當理由外,亦悖離本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及司法實務所肯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學緣屋作為文理補習班營業使用,耗費較多公共設 施與資源,且產生出入複雜、消防安檢費用提升等問題,乃 約定學緣屋應繳納額外之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以支應學緣 屋對於系爭社區所增加之維護成本,惟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設立之學緣屋與系爭社區均 為乙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屬於同一層級,並未因設立 補習班而加重系爭社區之消防義務。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實際 消防安檢等級及費用提升之紀錄、耗費較多清潔與公共電費 或任何因被告經營學緣屋導致原告需額外支應維護成本之資 料,倘以系爭決議強制約定被告應額外負擔每年高達5萬元 之回饋金及2萬元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實有違公平原則 。  ⑶況學緣屋於96年間設立登記於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嗣於99年1月8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時, 被告並非學緣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嗣後並未同意承受 原所有權人之債務,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無須繼受前 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亦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故原告不得與 原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 ㈡、原告請求之106年、107年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已罹於時效 :   原告係以收取管理費之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回饋金與消防檢 修費用,且原告並未就管理費或回饋金進行區分或專款專用 ,故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依實務見解,管理費之各 期給付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原告於113年3月2 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108年3月22 日以後所生之債權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主張106年、107年之 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共計14萬7,667元(5萬元+5萬元+2萬 4,689元+2萬4,978元),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 分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已繳納106、107、108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共2萬4,000 元(每年8,000元×3年),然消防申報費用核屬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額之一部分(原告原亦採該列計方式,嗣後方改稱 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以此作為清償抗 辯,故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消防申報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准予設立學緣屋並擔任負 責人;嗣於9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 113年10月21日函暨學緣屋負責人及歷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間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 支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而經系爭決議學緣屋應繳交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消 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 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即被告負 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且因被告曾向趙 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另須 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總金額 欄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依兩造於96年之約定,應繳納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報費用,其 中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析述如下:  ⒈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96年中旬, 被告姑姑與被告來我家拜訪,告知我學緣屋要在系爭社區裡 經營,請我協助讓其能順利進駐營業,我回答說權限不在我 個人,希望被告及她姑姑能夠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決定 ;(有無提出什麼條件說要回饋社區?)回饋金額5萬元, 並每年負擔消防安檢跟設備維修的費用2萬元,2萬元以上就 應該所有住戶共同分攤,我個人有提出一個要求,就是希望 學緣屋如果進駐社區營業以後,每年的消防安檢申報,由學 緣屋去處理,(這些費用)應該是學緣屋的經營者(即被告 )出;9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了二次,第一次被告有到 場,當時議案內容是「是否同意學緣屋進駐系爭社區(即系 爭社區)設立營業」,第一次未通過,後來開了第二次(即 系爭決議),被告姑姑與被告都有來開會並表達回饋的內容 ,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也改變主意願意支持,通過之內容 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與消防檢修 (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之部分被告應 負擔32分之2)」;自從被告卸任108年主委移交時,所有資 料並未交出,所以無法提出該次紀錄(即系爭決議之會議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3-571頁)。  ⒉復觀諸被告於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 :「(臨時動議)被告建議:學緣屋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每年繳交回饋金5萬元予管委會,並負擔本社區每 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元,其他超出金額部份則依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3/32比例分攤之,所餘費用由社區管理基金 支付。因目前學緣屋招生不善經營不易,建請管委會是否可 降低回饋金以利學緣屋持續經營;決議內容:本案經與會住 戶表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10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亦載明「有關學緣屋應履行回饋金,仍請按 96年決議內容繳交社區管理基金…須經社區管委會再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修改」(見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曾交 付其於100至106年間開立之支票(詳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支 票明細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6頁),更自 承曾開立支票繳納原告要求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承諾給付前揭回饋金、分擔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以求設立學緣屋,而經系爭決議以該條件 同意學緣屋進駐等事實,應堪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除依前述比例分擔消防檢修 費用外,被告另須自行全額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 ,然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先證稱:系爭決 議通過之內容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 )與消防檢修(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 之部分按區權人比例支付,被告按比例應負擔2/32,這是因 為社區當時收費會是32戶,學緣屋佔了2戶)」;嗣後方補 充證述:系爭決議內容,除了約定剛才說的那二項外,還有 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569頁),核 與原告所稱消防檢修費用與消防申報費用需分開繳納之費用 乙節,係出於被告承諾趙國智之口頭約定,並非系爭決議之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互有出入,要難驟採。況原 告其所提出之102年度、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 未曾提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消防申報費用,而須由被 告另行給付等情;原告於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4 案所計算被告積欠之回饋金及消防改善分攤費32萬3,910元 (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亦係將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 00元加計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後,再將超過2萬元部分 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消防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備 註欄),堪信兩造約定之內容,應如被告於102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所自承,係由被告每年給付回饋金5 萬元,並負擔每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消防申報費用亦 應納入計算)2萬元,超出2萬元部分再依32分之2比例分攤 之,尚難單執趙國智上開證述逕認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 消防申報費用,而請求被告應額外再給付每年8,000元之消 防申報費用。  ⒋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不受系爭決議所拘束等語,惟系爭決 議並非課予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額外繳款之義務,而係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私法契約,同意被告在系爭社區開 設學緣屋之意思表示,其中不同意學緣屋進駐之區分所有權 人須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被告則須受「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所成立之學緣屋進駐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既於通盤 考慮後,自行要約以給付一定款項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同 意學緣屋進駐營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已藉由系爭 決議就被告所為要約「表示承諾」,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 束,而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拘束力不同,因此被告辯稱其於96年尚非 所有權人(僅為學緣屋負責人)、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多數 暴力而屬無效等語,尚與被告應受其自行所為要約之內容所 拘束乙節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準此,被告應給付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之計算方 式,既經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繳納106年至108年 每年8,000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部分應先將消防檢修費用8,000元納入計算,未逾2 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分之2, 再將計算結果扣除被告於該年度已繳付之消防申報費用)。 ㈢、原告上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 之適用,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依兩造間前述回饋金、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約定,要與管理費之性質相異,且須待消 防改善檢查費用實際開支,方能按上揭方式計算被告各年度 應給付之金額,非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因一定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之時效,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尚未逾15年 ,被告前開辯稱,即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9,510元(請求 被告張涵32萬3,910元、請求陳正義給付43萬5,600元),並 因之繳納裁判費8,260元;惟原告嗣撤回其對陳正義之起訴 (詳如前揭壹、二所述),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就此撤回起訴部分,尚可於「4,730 元(計算式:原繳納8,260元-請求被告張涵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4,730元)」之範圍內,請求退 還裁判費之3分之2。又因原告再就被告張涵部分減縮其聲明 為27萬2,807元(詳如前揭壹、三所述),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98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張涵負擔9 3%(計算式:25萬2,988元÷27萬2,807元=0.9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自行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550元(計算式:原起訴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減縮後27萬2,807元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55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原告主張未繳費用起迄月 期數 原告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檢修費用 2萬4,689元 107年度 1 2萬4,689元 107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4,689元(計算式:2萬元+【〈9萬5,030元-2萬元〉×2/32】) 2萬2,978元 108年度 1 2萬2,978元 108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2,978元(計算式:2萬元+【〈6萬7,650元-2萬元〉×2/32】) 1萬7,140元 109年度 1 1萬7,140元 109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未逾2萬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由被告負擔全額1萬7,140元 消防申報費用 8,000元 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 8,000元 合計 27萬2,807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未繳費用起迄月暨內容 期數 原告得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 106年度 - (原告未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被告固抗辯已繳納其中106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惟因原告並未請求106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107年度 1 1萬7,189元 107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10萬3,03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5,189元(計算式:2萬元+【〈10萬3,030元-2萬元〉×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7,189元(計算式:2萬5,189元-8,000元) 108年度 1 1萬5,478元 108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7萬5,65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3,478元(計算式:2萬元+【〈7萬5,650元-2萬元〉×2/32】),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5,478元(計算式:2萬3,478元-8,000元) 109年度 1 2萬0,321元 109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5,14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0,321元(計算式:2萬元+【〈2萬5,140元-2萬元〉×2/32】) 合計 25萬2,988元

2025-03-25

KLDV-113-訴-252-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蘇其昌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07年11月12日向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910元、電信費 26,896元、小額代付款6,759元及專案補貼款6,776元,共12 ,409元,經遠傳公司於113年1月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合 計被告共積欠84,565元未付。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促其 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5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上述電信費、小額代付款及專案補貼款 ,合計84,565元未付,嗣經遠傳公司於113年1月4日將債權 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 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帳單為憑,且未據被告就前開契據內容提出反對意見, 堪信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補貼款是否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經 查:   ㈠電信費部分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門號尚積欠至108年5月份電信費共26,89 6元未繳,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遠傳公司電信至遲自1 08年6月起即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請求權,並自斯時起算2年 時效期間,於110年5月屆滿,遠傳公司嗣於113年1月4日將 前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原告承受前開時效上之不 利益,而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足佐,可見原告請求權之 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㈡小額代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至108年5月份小額代付款共6,759元未繳 ,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家透過該 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 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應認係電信 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亦為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 用。承上所述,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訴請被告給付108 年5月前積欠之小額代付款,可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㈢專案補貼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觀諸 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內容,原告請求之補償款係因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上開契約提前銷號終止,乃針對提 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以補償款 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已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立 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 為電信費,補償款並非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補償款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13年9月12 日(本院收狀日期)起訴,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910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小-54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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