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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114年度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9531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4年2月1日。   ⑵地點:社群軟體Thread內。   ⑶行為:於該社群軟體內張貼文章,指稱有民眾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內遭外勞拖行架走,並附腳部受傷 照片。經警方循線找到被移送人所指遭拖走女子陳靚穎, 其表示有在花園夜市內遭外勞騷擾,但未遭拖行架走,且 該文章內照片並非其本人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Thread貼文截圖。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114年3月11日職務報 告【經員警與陳靚穎當面確認其無遭外勞拖行架走之事實】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以貼文公開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不 實訊息,使不特定公眾觀看此貼文後,產生對於花園夜市或 甚至臺南市區治安不良、隨時可能遭他人危害人身安全之印 象,顯然已影響公共安寧,雖被移送人辯稱是友人告知,惟 又稱該等友人事後均已無法聯繫,則其所述之友人是否為真 實之人,已非無疑;又被移送人稱其與陳靚穎一同逛夜市、 陳靚穎途中遭外勞擄走云云,然而亦未見其於事後向陳靚穎 本人確認情況或關心其安危,與常情有違,也與陳靚穎所述 其遭外勞騷擾時因一旁有民眾制止故外勞隨即離去之情節不 符,其所辯顯難採信,堪認被移送人本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態樣、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2025-03-31

TNEM-114-南秩-1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志龍 被 告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7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 ,於民國113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由被告沈耿豪(兼黑浮公司 法定代理人)、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13年6月5日向原 告借款288萬元、72萬元(共36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 分之0.5(訂約、到期時均為百分之2.22),並應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除借款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惟被告黑浮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0月5日,經原告催討仍未獲 清償,借款均已視為到期,其尚積欠原告本金2,690,233元 、672,558元(共3,362,7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 告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聲明分列兩項,惟因利 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相同,故予以併列為一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DV-114-訴-27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蔡昱嫺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存 字第131號提存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民國84年12月15日(84)秘臺廳民三 字第21997號等函,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之案件 無須檢附,又依司法院71年9月1日(71)院臺廳一字第4812號 函亦闡明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 地而提存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其提存價金是否得當、提存 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 認,本件提存所要求聲請人補正價金分配計算表,於法無據 ,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 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本所應予以審查,實務上全 國各法院提存所針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事件,均會要求提存人提出價金分配計算書。本件共有土地 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71萬元,公同共有人3人,為何提 存金額為174,188元,異議人本有於提存之原因事實敘明之 必要,或以價金分配計算書釋明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他共有人出售 共有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8分之1),價金總額71萬元,公同共有人共3人(異議人、蔡 梅英、蔡金泉),惟異議人就蔡金泉分配之價金僅提存174,1 88元,卻俱未說明計算之依據為何,依上述規定,異議人於 提存時需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而所謂原因事實之記載,自 應包含敘明提存金額如何計算,這是必要的基本程序要件, 否則提存所如何確認金額與原因事實間是否相符並判斷是否 准予提存。  ㈡異議人陳稱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之案件無須檢附 云云,然而,價金分配計算書斷非用於證明「提存原因」( 例如共有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合法)之證明文件等,亦 非用於「判斷提存價金是否得當」(此應指實質審查買賣價 金如何分配之理由是否適當),而是形式上用於核對異議人 分配價金之計算方式,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 應予駁回,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DV-114-聲-2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麟傑 被 告 林坤賢即十利工程行 林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83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1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坤賢即十利工程行(下稱林坤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邀同被告林郁欽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林坤賢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額度 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林坤賢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30萬元(共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百分之0.575(借款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7),按 月計息,並應於每月15日前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除借款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林坤賢自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 欠本金2,902,8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郁欽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DV-114-訴-27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82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2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0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3年1月2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及35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12年6月2日 至132年6月2日、113年1月22日至120年1月22日,均約定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15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利率按原告 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84浮動 計付;35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21浮動計付,遲延繳納時,另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告後迄今仍未 清償,依契約約定,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1, 421,825元、319,247元(共1,741,0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明細 查詢表2份、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421,825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319,247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113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3-31

TNDV-114-訴-25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41,873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僅負擔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 責任,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 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准予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139,575元,則其在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繼續執行程 序致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其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失。因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 641,873元【計算式:22,139,575元×5%×6=6,641,873元(元 以下4捨5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對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DV-114-聲-3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葉乃華 被 告 王誌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 1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暱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 俠」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 向原告收款及轉交款項等「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施昇輝」、「邱盈蓁」、「洪寶山」等人於113年2月 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邀約原告加入財經 投資群組,佯稱有股票投資之專案計畫,可下載「鴻元」AP P進行操作等語,再以「鴻元營業員」之名義謊稱須面交交 割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㈡原告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88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向假冒為鴻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之訴外人卓柏翰(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同統一超商門市,向假冒 為鴻元公司員工之被告交付40萬元。  ㈣原告因而受有54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無意見而自認。 三、本院之認定:  ㈠就原告主張4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113 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14萬元部分,該案取款之人為訴外人卓柏翰,無 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參與該案行為,且被告亦於上述刑事案件 警詢中陳稱其114年4月始加入該詐騙集團(原告於113年3月1 3日付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證據可足認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DV-114-訴-284-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林俐慧 被 告 張祐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後 改分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8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EV-114-南小-198-20250331-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思賢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為中 低收入戶並領有證明書,雖無法提出全戶所得、財產清單, 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同意提供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4 年度南國簡補字第2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資料,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EV-114-南救-11-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晏琳 被 告 湯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EV-114-南小-2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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