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82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2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0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3年1月2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及35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12年6月2日
至132年6月2日、113年1月22日至120年1月22日,均約定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15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利率按原告
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84浮動
計付;35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21浮動計付,遲延繳納時,另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告後迄今仍未
清償,依契約約定,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1,
421,825元、319,247元(共1,741,0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明細
查詢表2份、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421,825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319,247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113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TNDV-114-訴-2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