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視同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丁○○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第一
項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內容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並應提出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