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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7號 原 告 江嘉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380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8時4分,在國道1號南向36.8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10日舉發,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自109年8月26日起開放該路段每日上午6 時至晚間10時行駛路肩。違規當日無事故,無施工,每天行 經該路段返家已成習慣,無故封閉、標示不清,致用路人無 心之過違規,如同設置陷阱,實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於20:04:03時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 之叉形紅燈,亦有「禁行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止通行 ,而於20:04:26時,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 確。又違規地點「X」之叉形紅燈及「禁行路肩」告示牌未 遭遮蔽且標示明確,原告應依標示指示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7至51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21日函(本 院卷第47頁)記載:「……四、次查本案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 放外側路肩,並於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 號誌,旨揭車輛行駛於非開放路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 無不當。」復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 見路旁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形紅燈,且有「禁行 路肩」標誌牌面,足證當時該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又前 開號誌及標誌未見遭到阻擋或遮蔽,並無標示不清之情形, 則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號誌及標誌,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道路號誌、標誌之設 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 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所 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標誌之公信 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 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條第1項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 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 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2025-03-31

TPTA-113-交-3877-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176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 資料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 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 」之違規,於同年5月14日檢舉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ZCA93948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查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1 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行駛於路肩之事實 ,但否認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乙節(參本院卷第94頁);然經本 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檢 舉人車輛於113年4月15日8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5 公里處時,該處路肩護欄上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字 標誌牌,路肩車道上方並有一燈號為紅色「X」圖樣之車道 管制號誌;復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7公里 處時,其前方路肩護欄上亦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字 標誌牌;而檢舉人車輛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176公里處,跟隨前車暫停於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則沿右 側路肩往南行駛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2頁); 再參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 工程分局)113年6月27日中中字第1130021675號函說明二、 三所載:「目前國道1號大雅-台中(南下)路段開放路肩路段 ,起點設置有路肩管制三面轉板(視管制狀況顯示「路肩通 行起點限小型車」及「禁行路肩」)及車道管制號誌,另該 路段開放路肩通行時間為假日16-19時,平日亦視車流壅塞 狀況機動開放路肩;開放路肩通行時,三面轉版將顯示「路 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車道管制號誌燈顯示垂直向下之 綠色箭頭圖案(↓)。經查113年4月15日(星期一)上午8時15分 該路段,路肩管制三面轉板顯示「禁行路肩」,車道管制號 誌燈顯示叉形紅色圖案「X」,表示路肩禁止通行,且經本 分局確認當日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二)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像非連續錄影,顯不合理 ,請檢舉人提出連續錄影之影像供調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 7頁)。然原告既不爭執有上開駕車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則縱 不審酌前揭檢舉影像,而僅依據上開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 所載,亦可確認違規當日並非開放路肩通行之時間,且   當日該路段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可行駛小型車之情事,而 足認原告確有於未開放時段駕車行駛路肩之違規無訛;是原 告請求檢舉人提出連續錄影之影像,自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20

TCTA-113-交-912-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王冠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ZEA383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 北向350.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25日檢舉, 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83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彰監 四字第64-ZEA383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被檢舉,且沿途塞 車卻突然不開放,駕駛人焉能駛回主幹道?汽車駕駛人的路 權在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楠梓-岡山(北 向)353k-350k+500,每日6:00-13:00開放小型車可行駛該路 段路肩。又查112年10月25日因國道1號北向351公里+200公 尺處之外路肩車輛冒煙事故(10時38分發生、11時13分排除)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通報當 日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 路肩通行,並將國道1號北向352.998公里「車道管制號誌」 顯示內容設為「叉型紅燈」(X),另將國道1號北向351.2公 里處之「三面轉板號誌」顯示內容設為「禁行路肩」。 ㈡原告雖主張「開放路段被檢舉,而且延途塞車,突然臨時不 開放,請問開放時間行駛路肩,還能駛回主幹道嗎?造成罰 款4000~6000元,請問汽車駕駛人的路權在哪呢?」但該路 段茲因當日10時38分北向351公里+200公尺處之外路肩車輛 冒煙事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 心通報已於10時38分起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 肩通行,並將國道1號北向352.998公里「車道管制號誌」顯 示內容設為「叉型紅燈」(X),另將國道1號北向351.2公里 處之「三面轉板號誌」顯示內容設為「禁行路肩」。又舉發 機關檢附予原告之採證相片,係舉發機關自檢舉人提供之連 續行車錄影影像截取,用以佐證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及違 規行為。是以,本案舉發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 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控字第1120061007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4月18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130004831號函、國道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表、 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 至61頁、第67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採證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0頁、 第10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系爭路段(國道1號北向353 公里至350.5公里)固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路肩通行(本院 卷第54頁),惟因國道1號北向351公里+200公尺處之外路肩 車輛冒煙事故,為確保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爰通報當日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 止暫停開放國道1號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 自上開時段(即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止),於國道1號北 向352k+998km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叉型紅燈(X)」 ,及於國道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面轉板標誌,顯示「禁 行路肩」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 年12月18日南控字第11200610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5日國道警五驕恣第000 0000000號函寄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3至59頁)在卷足 憑。又觀諸上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係於當日10時 38分起至11時18分止分別顯示「叉型紅燈(X)」及「禁行 路肩」(本院卷第59頁),原告違規時間為當日10時42分,行 駛途中應可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所分別顯示之「 叉型紅燈(X)」號誌及「禁行路肩」標誌,因而得知該路 段於上開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禁止通行之情事。是原告 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前開 情詞,並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025-02-19

KSTA-113-交-431-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8號 原 告 林勝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342.4公里,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警於113年3月4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舉發機關引用民眾行車紀錄器所示時 間作為原告違規時間之依據,不符法規。路肩終點前無設提 示告示牌,且原告行駛當下亦有眾多車輛跟隨其後,可認係 由於路肩開放、終止之告示牌設置不當,致駕駛人無從遵行 ,非蓄意違規行駛路肩。又路肩延伸下去就是槽化線,行駛 路肩或經過槽化線是必然的。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位於國道3號北向342.430公 里,而連續假期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341.550至340. 720公里,不含上開違規路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車 輛旁跨越槽化線快速駛出,隨即行駛於路肩上,且可見路肩 旁設有「禁行路肩」之標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4,000元。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6:15-21系爭車輛自 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槽化線上;10:56:22以下系爭車行 駛於路肩上,路肩未見其他車輛,路旁設有「禁行路肩」之 標誌(卷第102、81至85頁),足徵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駛於路肩。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查:  ⒈系爭車輛在113年2月11日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44.5 公里處,有通行明細在卷可參(卷139頁),是以原告於原處 分記載之違規時間同日10時56分行經違規路段即國道3號北 向342.4公里,尚屬合理,被告以採證影片顯示之同日10時5 6分為違規時間,自屬有據。  ⒉國道3號北向路肩開放路段為新化系統至善化地磅即346公里 起至342.75公里,再由善化地磅至善化北上路段即341.55公 里起至340.72公里(卷第89頁),區段間隔之342.74公里起至 341.56公里(即包含違規之342.4公里),非上開得行駛於路 肩之路段,路肩通行車輛得續行地磅車道,有交通部高速公 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可稽(卷第133頁   ),亦即兩段可通行路肩路段之路段中間不得通行路肩,但 得續行地磅車道。準此,系爭車輛行經342.4公里時,不得 行駛在路肩,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自有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無路肩終點告示牌才會持續行駛之乙情。而 路肩通行終點標誌雖係設置在善化交流道,然在區段間設有 「路肩通行車輛續行地磅車道」之標誌,有上開交通部高速 公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及標誌照片可考 (卷第133至137頁、第86、87頁),足徵已設置標誌指示續行 路肩車輛應沿地磅車道行駛,原告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路肩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交-798-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5號 原 告 許玉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12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經民眾於112年11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0日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AA412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3日前 ,並於112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9日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確有上開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2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AA41222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即處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於7時開放路肩,並無顯示禁止通行號誌 ,因此合乎規定無誤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112年11月8日國1南向20.9公里處因故障車佔用 外側路肩,爰於112年11月8日約7時5分至7時22分關閉內湖 (成功路)-圓山通行路肩路段,以維持行車安全。而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在國道1號南向19公里處在未開 放路段行駛路肩,違規使用路肩,舉發機關依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製單舉發,原告所陳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 、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 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 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 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 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駕駛人自應遵 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 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9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3-3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1381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確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公里處時確有行駛於路肩之情事;而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23.15公里處,常態開放路肩時段為平日7-20時、假日14-20時,惟於112年11月8日國1南向20.9公里處因故障車佔用外側路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工局)遂於同日7時5分至7時22分許關閉內湖B(成功路)-圓山通行路肩路段,並於關閉開放路肩時段,於國1南向18.22公里處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國1南向18.22公里處3面轉板顯示「禁行路肩」,且前述設備運作正常,另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19公里無匝道可匯入主線車道等節,此有北區養工局114年1月10日北管字第114286003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07:19:25秒許通過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處之通行門架,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總發字第1130001679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可知於112年11月8日7時5分至22分許,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23.15公里處之路肩為暫停開放,國1南向18.22公里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3面轉板亦顯示「禁行路肩」,均無故障之情事,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07:19:25秒許通過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通行門架後,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猶行駛於國1南向19公里處未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甚明。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未經告示開放路肩使用之路段、時段,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0

TPTA-113-交-1585-202502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5號 原 告 世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藝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7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58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39.3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15日 檢舉交通違規(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 年1月7日製單予以舉發(第63頁),並於113年1月18日移送被 告處理(第77頁)。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4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第67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在36K「X」時,行駛在內線車道剛好錯過標示,於 39.3K欲下交流道遭拍攝檢舉,未依開放時間行駛路肩,40K 即路肩終點。該路段36至40K於06至22時為公告開放路肩路 段時間。再查高工局公告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每週 一至週四,同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31日每週一至週四,確 有封閉施工,但皆非被拍攝時間(即112年12月11日),故電 詢1968查詢,1968回覆112年12月11日當天係因故障車事故 封閉,其時間為11時13分至17時51分,又查國道事故規定不 可超過1小時,為何當天「X」了將近7小時?無人可回復原 告,1968請原告提申訴,違規當日駕駛人行經該路段亦未發 現有故障車及施工。40K即路肩終點,系爭車輛在39.3K被拍 攝,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方有前車並在安全距離上,惟 檢舉人明顯未保持安全車距,實屬違規。且檢舉人提出行車 紀錄器時間可以調整,不具公信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放路肩,並於南 向36.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號誌,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路肩 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另檢視採 證影像,畫面時間14:56:47時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 X」之叉型紅燈(亦有「禁行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 止通行,而於畫面時間14:58:54時起,系爭車輛確實行駛 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再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月3日北管 字第1130014950號函,違規路段於112年12月11日約11時13 分至17時50分因故關閉國道1號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 通行路肩路段(依前述亦可知於違規日14時56分時車道管制 號誌已顯示為「X」之叉型紅燈),而系爭車輛於14時58分 行駛路肩,顯係於暫停開放路肩時段仍行駛於路肩,違規事 實明確。  ⒊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就車道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 告」措施,故違規地點「X」之叉型紅燈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 定是否遵守。依上開規定,在該路段之號誌顯示時,所有用 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另原告稱故障車事故封閉依國道事故 規定不可以超過1小時,當日封閉將近7小時之部分,惟參照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 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一、 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逾1小時。」,該規定係指故障車 輛停放路肩不得超過1小時,並非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因故封閉路肩僅得封閉1小時,原告之主張顯 於法有所誤解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查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第91-99頁):   ①檔名: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分38秒,畫面時間2023/12/11 14:5 6:47至14:59:25(檔案時間:00:00至02:38),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3/12/11,影片無聲。   ③畫面時間14:56:47影片開始,檢舉車輛已行駛於系爭路 段,且畫面起始即可見系爭路段右前方掛有紅底白字「禁 行路肩」之直立標示牌,上方亦有顯示「X」之紅色燈號 【擷圖1】。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4:58:54自畫面右下 方駛來即行駛在路肩,其右側路肩亦可見施工標示並有三 角錐擺放【擷圖2】,系爭車輛出現後,直到畫面時間14 :59:14最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之前,均可見系爭車輛係 持續在路肩行駛【擷圖3-4】,影像結束。  ⒉又查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9.3公里處路肩,係屬國道 1號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匝道0K+088)之路肩管制範 圍內。再查,高速公路路肩通案採原則禁止通行及例外開放 ,即設有標誌號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小車通行外,其 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而本件上開路肩管制範圍路段 雖常態開放路肩限大客車、小型車、通行時段為每日6-22時 ,然開放路肩路段仍偶有因施工、事故或故障車停放而暫時 關閉路肩,並於開放路肩起點之車道管制號誌均會即時顯示 「X」(即禁止通行),以維行車安全,而該路肩管制範圍確 有於112年12月11日約11時13分至17時50分因故關閉通行路 肩路段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 月3日北管字第1130014950號函、113年11月26日北管字第11 30035618號函、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 參(第65、75、107頁)。另前開勘驗影片起始所見紅底白字 「禁行路肩」直立標示牌及其上方「X」之紅色燈號所在處 大約36K+228,該牌面為可轉動的,若不開放會顯示「禁行 路肩」、燈號為一個X,開放時燈號會是向下的箭頭,牌面 則會顯示路肩通行起點、第二行顯示限小型車、大客車、6- 22時等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第119頁)。綜上,可 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駛上開路肩路段時,於路肩管制範 圍起點即明確顯示當時係「禁行路肩」之道路狀態,而系爭 車輛竟行駛於該管制範圍之路肩路段,其「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高速公路車速很快看不到X,且原本行駛在內側車 道錯過標示等節,查汽車駕駛人如有意使用特定路段之路肩 ,本即應適時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利確認路肩之開放條 件,避免違規且造成交通風險甚或發生交通事故。再者,於 駕駛人未能明確確認該時段及路段之路肩是否開放通行時, 自不應貿然行駛路肩,否則於客觀上該時段及路段之路肩禁 止通行卻仍逕為通行時,駕駛人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即至少 應認有過失,是原告自無從以車速快、在內側車道為由,卸 免其於路肩禁止通行時仍行駛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責任,其 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予撤銷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 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與修正後 之同條款相比較,修正後條文配合第63條以當場舉發者始記 違規點數之修正,而刪除逕行舉發案件處罰駕駛人記違規點 數部分,亦即於修正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未歸責他人 時,已無因駕駛人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而改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 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之2但書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 ⒉本件違規事實依112年11月24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所示,除罰 鍰外,並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2點,原適用修正前第63條之2 第2項規定,因原告未歸責實際駕駛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本應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如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 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然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 如前所述,本件非屬當場舉發,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法就 逕行舉發案件記駕駛人點數,且本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即無從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適 用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原告,從而,因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應予撤銷。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 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 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 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修 正前同條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 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 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 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2025-02-05

TPTA-113-巡交-155-202502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撤銷罰鍰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22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並填製第ZGB286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112年5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2861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9 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國道主線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 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 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行駛路肩車道,自 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否則即屬於違規使用路肩。  ㈡參照採證影片及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績行駛路肩車道 ,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即本案被上訴 人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被上訴 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故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認原 告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顯見原審 未注意本件開放路肩類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 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執行任務時,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停車 待援時,不在此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 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 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⑵次按112年3月24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及其附件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所訂定,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依本件裁處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就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非法所不許。   ⑶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 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 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 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 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 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 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 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 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 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⑷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機關依據民 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 之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存卷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 錄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2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國道增 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1120004935號函、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系爭 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參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卷第71-73頁、第31-34頁、第 23-27頁、第19-20頁、原審卷第23-24頁)相符,自得執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⑸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雖行駛於舉發路段路肩,然行駛過北向2 25.3公里處後約2秒鐘,即於距「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 約4條白色車道線距離,即開啟左側方向燈,開始進行變 換車道駛離路肩,約2秒鐘後經過設置於北向225.2公里之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時,左側車身已有二分之一切入 外線車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再過2至3秒鐘後車 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是本件依客 觀情狀觀察,系爭車輛既於「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 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進行變換車道動作,縱其於變換 車道回主線道過程中,車輛部分車身仍使用路肩,然其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 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 、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 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 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 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 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 路(如國道端點)。」第6點規定:「六、作業方式……(二) 程序……3.實施階段……(2)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佈設原則 如附圖1~2,標誌詳圖如附圖3~9):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 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 限 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終點上游750m處(得視現場條件 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終 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 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路肩通行終點位 於出口匝道下游處者,得由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依現地情況 ,於出口匝道槽化線下游適當處增設『路肩限行小車 開 放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C.另開放路肩終點處均需 設置「路肩通行 終點」牌面,並於下游適當處設置「禁 行路肩」牌面(銜接地方道路除外)。」是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 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 該規定附件1圖示,見本院卷第29頁)。是於開放路肩終 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肩車 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 ,若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 肩而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反而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 即屬違規使用路肩。依原審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畫 面時間2023-02-26 17:39:00 系爭車輛(紅圈)經過路 肩終點標誌牌(黃圈)時,左側車身2分之1已切入外線車 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持續打左方向燈 ,尚未自路肩完全切入外線車道。……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1 綠色里程牌數字顯示為225.2(紅圈)。系 爭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原審 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若欲自 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最遲應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處前完成變換車道行為,然 系爭車輛於通過「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後部分車身仍使用 路肩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後 ,駛離路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不遵交通標誌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 道,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無訛。 ②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 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 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 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 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 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 現場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 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交通部公路 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標誌可供周知,則 衡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應能有所預見。凡行 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 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行選擇行駛 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 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被 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系爭地點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③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 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應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 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 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 主線車道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 由狀態下,衡情其不違規行駛路肩,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 。況依本件違規時之路況以觀,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致 被上訴人無法匯入主線車道情形,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於「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已使用左側方向燈進行變換車 道動作,其佔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 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 或過失,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 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之撤銷(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撤銷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3-交上-123-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7號 原 告 郭智揚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5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 字第ZEA380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國道1號北向353至350.51公里路段,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 路肩通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合法使用道路,雖因當日上午 9時50分於該路段350.1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並於上午10時 4分至11時10分止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然檢視被告提供之1秒 影片及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禁止通行告示進而得知該 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情事。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係假設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片時間正確為前提,然並無法證明該影片時間實屬正確,充 其量被告僅能證明原告有行駛路肩之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 得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後,交 由本大隊依法處理。經查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至350.5公里 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路肩通行,惟因112年9月21日9時50 分於國道1號北向350.1公里發生交通事故,佔用外側車道、 減速車道及外側路肩,為確保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爰通報當日10時4分起至11 時10分止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經檢 視採證影像,旨車行駛未開放之路肩行為屬實」。復經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就系爭相關陳情案件查復略 以:「該路段因國道1號北上350k外側車道事故,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條規定,自112年9月21日 上午約10時4分起,於國道1號北向352k+994處之『車道管制 號誌』,顯示『叉型紅燈』(X),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 下方之車道,顯示內容已明確表示不可行駛路肩,並於國道 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面轉板標誌』,顯示『禁行路肩』; 暫停開放路肩時段,尚無宣導不利之情事。」是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 規定掣製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 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 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 實性已無疑義。 ㈢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 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 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 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 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 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 ,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2 年9月2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 12年9月21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9月22日)檢具科學 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依處理細 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946號函暨檢附違規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控字第1120052773號函、112年11月29日南控字第1120057605號函、113年3月21日南控字第1130013307號函暨檢附「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操作紀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影片及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禁 止通行告示進而得知該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情事云云; 惟查,因112年9月21日9時50分於國道1號北向350.1公里發 生交通事故,佔用外側車道、減速車道及外側路肩,為確保 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 心爰通報當日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 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自上開時段(即10時4分起至11 時10分止),於國道1號北向352k+994處之車道管制號誌, 顯示「叉型紅燈(X)」,及於國道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 面轉板標誌,顯示「禁行路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20013946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控字第1120052773號 、112年11月29日南控字第1120057605號、113年3月21日南 控字第1130013307號暨「車道管制號誌」、「三面轉板標誌 」操作紀錄、113年4月25日南控字第1130019070號函暨「車 道管制號誌」、「三面轉板標誌」操作紀錄及交控設備查核 表(本院卷第61至71、111至118頁)在卷足憑,應可信為真 實。原告自稱其當日是要從榮總回到岡山的路上,係由鼎金 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於岡山交流道離開國 道1號高速公路(本院卷第102頁),而觀諸上開車道管制號 誌及三面轉板標誌係於當日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分別顯 示「叉型紅燈(X)」及「禁行路肩」,原告違規時間為當 日11時3分,行駛途中必然可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 誌所分別顯示之「叉型紅燈(X)」號誌及「禁行路肩」標 誌,因而得知該路段於上開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禁止通 行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無法證明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實屬正確云 云;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 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 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 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 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 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 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 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 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 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 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 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 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 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 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9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就原 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 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 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 ,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8

KSTA-112-交-152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1.3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87754號違規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 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 月15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原裁決處罰主 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部分進行審理(以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國道1號南向91.26公里「禁行路肩」告示牌由於被路樹遮蔽 ,使原告無法清楚辨認,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禁行路肩」告 示牌已被路樹遮蔽,「禁行」二字已無法自一般駕駛人的適 當距離内辨認清楚。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7月28日開放 本案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於 南向91.26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當日10 時至22時。在本案國道1號竹北-新竹(南向)91.59公里至9 3.32公里路段,「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下稱通 行路肩告示牌),共桿設置車道管制號誌(向下箭頭綠)( 下稱通行號誌),通行號誌是設置在開放路肩的「起點」。 但在新竹的北上開放路肩路段,於93.175公里之行駛路肩起 點標誌過後之北上92.9公里才有通行號誌,代表通行號誌設 置在開放路肩路段之中段,足認通行號誌有時設置於開放路 肩起點,有時設置於開放路肩中段,對於不熟悉該路段的駕 駛人在遠處看到通行號誌時,實在無法判讀究為「開放路肩 起點」或是「開放路肩中段」。原告於行駛至91.3公里處, 見到通行號誌,因為已過匝道,誤以為是「開放路肩中段」 的綠燈,而非「開放路肩起點」的綠燈,當時已晚上7點多 光線昏暗,又原告之前方亦有不少車輛可能亦因為「禁行路 肩」告示牌被遮蔽,而誤判行駛於路肩,顯見並非只有原告 判斷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案被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屬實 ,且車輛行駛於通行路肩告示牌前之路段,本屬禁行路肩範 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復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3年2月6日以北管字第1132860113號函 (下稱高速公路局函文)復略以:…三、次查本路所設車道 管制號誌及標誌位置係依據高速公路局頒行之「國道主線實 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設置,相關配置均無疑義;車道管制 號誌之設置位置須考量現地條件空間、管線配置及裝配電線 等因素,另開放路肩起點標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 時間附牌)」設置地點須考量該處行車動線,以利車輛藉由 加速車道順利銜接開放路肩,故考量現地條件限制,各路段 所設「車道管制號誌」與「開放路肩起點標誌」非均採共桿 設。四、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 1款略以:「…標誌…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及第3款號 誌略以:「…號誌…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 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故若為常態 性固定時段開放路肩路段,須於通過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後才 可行駛路肩等語。 ㈡雖原告主張因禁行路肩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復以通行號誌之 設置規則不定,原告因誤認為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而誤闖路 肩,惟路肩原則上不得行駛,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 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禁行路肩」標誌屬加強告知,非 屬必要設置標誌,且該高速公路均設有里程數牌面供用路人 判斷,原告僅以禁行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及禁行告示牌之設置 規則不定作為免於行政處罰之論據,卻未注意該路段是否已 為開放路肩之起點里程數,而提前行駛於車道管制號誌之前 方路肩路段,已顯具備過失責任。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 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依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109頁、第111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7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7頁)、高速公路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33-134頁)、112年12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 BA487754號裁決書及送達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14 1-1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4-175頁)   勘驗標的:影像檔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3/07/28/ 19:21:15(下同)。 勘驗內容: 19:21:15:畫面右側有一「禁行路肩」標誌,其中「路」      字不明顯,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加速車道,檢舉人車輛是行駛在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後方,相距約一部車的距離。 19:21:19: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21: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向左駛入左側車    道。 19:21:26:系爭車輛左側無他車情況下改顯示右轉方向    燈。 19:21:29: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駛入路肩。 19:21:33: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路肩。 19:21:36: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19:21:42: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44: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切入外側車    道。 19:21: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見右前方路邊有    一紅色標誌。 19:21:5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前方可見    路邊右側一紅色標誌。 19:21:55:放大畫面可見路邊紅色標誌上顯示【路肩通行    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與車道上方綠色    箭頭號誌  2.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駛經過禁行路肩告示牌 後未久,於影片時間19:21:26時即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 駛入路肩,嗣系爭車輛即在路肩行駛,期間尚未見通行路肩 告示牌或通行號誌,嗣於19:21:55時始見路邊右側出現通 行路肩告示牌,是系爭車輛確實於可通行路肩之始點前,即 已進入系爭路段之路肩行駛,故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 乃以原處分裁處上開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禁行告示 牌「禁行路肩」文字中,僅有之第三字「路」有部分字體遭 遮掩而有不明顯之情形,惟依其它可辨識之字體,駕駛人應 仍可判斷系爭路段有依法規制禁止行駛路段之情事,若駕駛 人無從確認禁行告示牌之意思時,因行駛路肩實屬例外之情 形,駕駛人自應先依常態可合法通行之道路行駛為宜,因路 肩可通行之路段既為例外開放之情形,駕駛人自應更加注意 於交通號誌明顯指示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後,始得駛入路 肩行駛,查系爭路段之通行路肩告示牌明確設置於開放通行 路肩之起點無誤,原告自無混淆或無法判斷之情,縱其他路 段開放通行路肩之設置方式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所不同,因 其它路段相關交通標誌之設置,有各路段現場線路及設備等 不同之考量,原告未駛至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處,當不得 憑藉主觀對其它路段交通標誌之認知,而為系爭路段行駛路 肩之依據,是原告縱無行駛路肩之故意,亦有未注意交通號 誌之過失,故原告所稱應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96-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媗琪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B451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下稱國 一)北向225.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路肩,因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B451277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揭日期沿國一北向行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 稱高公局)於9時至24時,開放北向220.84公里至229.06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路肩通行。原告合理信賴高公局 之告示牌顯示路肩開放通行,而行至系爭地點前,並未見 有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明確指示,故原告主觀上未有故意 ,亦無過失,不具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間行駛於系爭 地點路肩,而國道一號北向229.06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號 誌於當日16時53分58秒至17時36分41秒配合顯示「禁行路 肩」,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 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 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7:04:33-17:04:4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於國一北上路肩往北行駛,路邊里程牌標示為225.3,並持續於路肩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92、195、197頁)可佐,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於系爭地點行駛於路肩乙節(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於系爭地點路肩之事實無誤。   2.惟112年10月1日為中秋連續假期期間,該日9至24時在國 一北向系爭路段有實施續連假期機動開放路肩措施。嗣該 日16時54分至17時36分因另有故障車,而暫時禁止路肩通 行,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號誌配合顯示「 禁行路肩」,另國一北向233.390公里處之資訊可變標誌 於17時28分下架開放路肩訊息乙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局)113年3月8日中控字第113 0006629號函暨檢附之該日機動開放路肩紀錄、系爭地點 上游開放路肩號誌顯示紀錄及資訊可變標誌顯示紀錄(本 院卷第65至79頁)可佐。又養工局係於該日16時53分接獲 國一北向228公里處故障車資訊,並於該日17時36分排除 ,亦有養工局113年7月1日中控字第1130022671號函暨檢 附之故障車事件紀錄(本院卷第155、163頁)附卷可稽。 而「禁行路肩」之開放路肩管制設備之設置位置確為國一 北向229.06公里處,有養工局113年7月17日中控字第1130 025899號函文暨檢附之核備函文、高公局核准備查函文、 設備圖(本院卷第177至186頁)在卷可憑。是綜合上述, 可知系爭地點路肩原為開放行駛時段,嗣因養工局臨時接 獲國一北向228公里處有故障車資訊,始於該日16時54分 至17時36分暫時禁止路肩通行。   3.承上,資訊可變標誌位於國一北向233.390公里處,於15 時1分仍顯示系爭路段路肩開放小車通行,直至17時28分 始下架開放路肩通行訊息(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於17 時4分許經過系爭地點路肩,亦即其通過該資訊可變標誌 時,其上所顯示仍為開放路肩通行之訊息,原告自無法預 測之後會有故障車停放於路肩而暫停路肩開放通行之突發 狀況。至於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之「禁行路肩」標誌, 依養工局上開函文,固指係於16時54分顯示,然依檢舉人 提供之「禁行路肩」標誌照片(本院卷第62頁),拍攝時 間已於該日16時59分許,照片上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而 原告駕車於該日17時4分許行經系爭地點路肩,其究竟有 無於16時54分前已行駛於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以南路段 ,而能及時看見該「禁行路肩」之標誌,或者有無於國一 北向228公里處看見故障車,而能意識到路肩有暫停開放 之可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予斷定。被告復未能再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定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交-36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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