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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吳誠文即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 因業務需要經召開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如附件所示,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二、查,聲請人現為該財團法人董事長,就附件所示變更聲請, 已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國科會函、捐助章程、董事會議紀錄 、對照表、簽到表等件可憑,經核與財團法人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亦未抵觸相關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31

TPDV-113-法-15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光祥即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 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前經本院 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第41屆 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已 陳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議紀錄、 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組 織章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31

TPDV-114-法-2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佳芬(即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董 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 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成立以來,秉持公益精神,致力推動 教育發展與資助清寒學子,為進一步擴大服務範圍並強化資 源運用,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該基金會董事會第1屆第9次 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2條如附件所示,亦經主管 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之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 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申 言之,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並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 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2條,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 、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董事會第1屆第9次會 議紀錄、雲林縣政府114年3月3日府教社二字第1142413833 號函、系爭捐助章程修正前後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惟就系爭捐助章程第2條修正前後之文字以觀,僅係略作文 字修正,並將所辦理之業務擴大,以及將辦理活動之範圍予 以具體化、多樣化,另將提供獎助學金之對象擴及至貧困學 生,且將獎助事宜擴及至教育工作人員,然上開變更並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非屬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僅屬設 立目的及業務範圍之文字修正,揆諸上開說明,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 情形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後,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 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

2025-03-31

ULDV-114-法-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威廷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 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0年12月20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按:誤繕為110年4月 6日)核准變更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 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 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 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 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 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 處分,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 為如附件「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 理方法之修正,且與該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法-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蔣瀚陞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之條 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 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之處,業經民國114年1月16 日第15屆第6次董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8條之1 之規定,修改設置監察人之人數為2人,爰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 、第15屆第6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 旨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捐助章 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法-1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敏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堂瑞復益智中心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堂瑞復益智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堂瑞 復益智中心之董事,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堂瑞復益智中 心於民國71年8月31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 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應業務需要,經第14 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 天主堂瑞復益智中心新舊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第14 屆第7次董事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而主管機關即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亦以114年1月24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179266 號函同意備查該財團法人變更捐助章程,有上開同意備查函 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6

TNDV-114-法-13-20250326-1

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惠教養院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惠教養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 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 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次按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 關許可後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 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惠教養院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於113年9月8日第7屆第6次、114年2月14 日第7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變更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 條、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惠教養院 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業據提出嘉義縣社會局嘉 社身福字第113005365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 8日第7屆第6次及114年2月14日第7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 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核與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 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6

CYDV-114-司法-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世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名 家文教基金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 」。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5

KSDV-114-法-3-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温文即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8、9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 容。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下稱台 灣學園傳道會)之董事,台灣學園傳道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 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台灣學園傳道會捐助章程第6、8、9 條規定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業據其 提出內政部113年12月30日台內宗字第1130054247號函、台 灣學園傳道會第16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捐助 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 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上開條文修正與 財團法人之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 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 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21

TPDV-114-法-13-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日浦剛 代 理 人 于靜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佛教阿含宗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國佛教阿含宗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 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國佛教阿含宗基金會之董事 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處,業於民國114年1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 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國佛教阿含宗基金會第9 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等件為證, 且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國佛教阿含宗基金會 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 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原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1 第五條 本法人設立董事七至十一人,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熱心奉獻會務人士選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五條 本法人設立董事五至十一人,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熱心奉獻會務人士選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2025-03-21

SLDV-114-法-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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