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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代 理 人 陳孝淳 賴俊洲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喬士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1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三、准對被繼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被繼承人喬士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喬士雄於民國110年7 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死亡或已拋棄繼承,致無法對其 所遺財產行使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處理稅捐事宜,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喬士雄已無法定繼承人,且無 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處置 順利進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 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 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案聲請之目的雖為課徵地方稅 ,然查喬士雄名下所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932建 號建物皆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恐其遺債已大於遺產。抗告人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 納稅所得,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及清 償債務等問題,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 費之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 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宜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 業素養,瞭解相關程序,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職責,對個案 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故應徵詢有意願之 律師、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廢棄;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為遺產管理 人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本院回函(載明被繼 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旨)、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繼字第933號、第98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既 對被繼承人有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 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或死亡,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相對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徵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已 徵得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電話確 認張育瑋律師之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 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抗告人間亦不致 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 而張育瑋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 ,且曾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熟稔,且 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顯較抗告人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本件自 應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詢問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是否願 意擔任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致未選任有意願之律師 或地政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當,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另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27

CYDV-114-家聲抗-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9號 原 告 黃議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BA521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84.1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 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21119號及第ZBA52 112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8日前。被告 嗣於113年6月7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ZBA521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日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而友人超速未向 原告告知。原處分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會影響原告工 作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以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速限10 0KM/H之路段,被測得該車車速150KM/H,超速50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 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 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上有「100」之字 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 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知悉該路段限 速100公里。又依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表示,警52標 誌設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警52」標牌與雷達測 速儀擺放位置距離約520公尺,雷達測速儀照相地點至違 規車輛距離為25公尺,故基上所述該「警52」告示牌面與 違規車輛位置距離約為545公尺,乃設置於300至1000公尺 處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上 開雷達測速儀尚於有效期限範圍內之合格儀器。故該攝得 事實洵堪可認,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又查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既為該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 輛,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 狀態。且本案原告未提出事證已證明已善盡監督管理人責 任,故上開主張與法未合、難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 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而原告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2111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 012310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 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55、59、67、71至72、73、75、77、79、8 6、8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頁),本件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為固定式架設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4.1 公里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520公尺,有原舉 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2310號函、員 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77頁 ),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規 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 【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 :(一)主機:ATS031;(二)天線:----】、【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7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 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7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 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1/21」、「時間:02:14: 25」、「地點: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速限:100km /h」、「車速:150km/h」、「方向:車尾」、「證號:J 0GA0000000A」、「主機:ATS031」等數據,是依上開雷 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 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50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 速50公里,洵屬有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係出借予友人,如系爭車 輛之牌照遭吊扣,將影響工作云云。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 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 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 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 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為原處分 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並無 理由。 (七)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車速度車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無論實際駕 駛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 實之發生,負擔責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原處分,係屬合法適當,自應維 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08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章志銘(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 使用,使用電器設備,應注意維護承租之建築物內之電線、 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路引起失火。被告於建築物於火災 發生前使用電,甚至用電產生之電流已超過額定量,始有無 熔絲開關跳脫之情形,本件相關之民事訴訟(案號:113 年 度訴字第423號)中,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3年11月1日囑託 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內政部於113年11月13日回覆鑑定 結果,其第3頁(二)起火原因分析第3點及第4點記載:「3 、據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 形,惟經檢視承租給00公司使用之倉庫電源總開關有跳脫之 情形(照片編號41),顯示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 通電狀態;於起火處排除其他可能的潛在引火源後,僅餘電 氣因素無法排除,且現場之廻路係有通電狀態,又於電源線 路發現有熔痕,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4、綜上所述,鑑定書起火原因之研判, 係依起火處清理發現之跡證研判,符合起火原因研判之原則 ,起火原因維持原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是於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則 被告談話筆錄表示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即有可疑。 又彰化縣消防局函覆本署112年6月20日彰檢曉收111 調院偵 253字第11290291930號函(聲證二),說明關於電源開關跳 脫之常見原因:「(一)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41所 示,係於第3棟建築物發現之電源總開關為無熔絲開關,無 熔絲開關若係電路故障,電流超過額定值時,開關則自動跳 脫在"ON"與"OFF"之中間位置,此狀態只有在電路故障時才 會發生。」,既稱「若係」電路故障,則顯然無法確認「即 為」電路故障,事實上也極有可能係因「用電過量」而造成 電流超過額定值,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20日彰檢曉收111 調院偵253 字第11290291930號函稱此狀態只有在電路故障 時才會發生顯屬率斷,並不可採。由上開鑑定結果即可知被 告承租之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現場廻路仍屬通電之狀態, 故鑑定結果仍維持無法排除本件火災起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 性,被告辯稱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 。  ㈡按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既仍處於通電狀態,應可證明火 災當時,建築物仍有用電,甚至用電量頗高,導致無熔絲開 關跳脫,且火災當時被告既未指派人員於倉庫內留守注意, 亦未作好用電管制(按無人在場管理時,自應將電源關閉, 電器插頭拔出,保持無用電狀態,以確保安全),足證,被 告對於電器使用管制顯有不當,應注意卻未注意,顯有疏失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按偵查卷告證2即兩造間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危險負擔」前段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因可 歸責乙方之事,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 ,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本件火災既非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則應屬乙方即被告之過失,更足徵本件被告 所涉失火罪責應屬明確,原審判決無罪,應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鄭00係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 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棟鐵皮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 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 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鐵皮建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00有 限公司,丙建物則出租予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於110年8月間起作為00公司辦公室、倉庫 使用,111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 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致00公司承租之甲建物西南 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 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致告訴人鄭00 自身居住在甲建物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 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 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 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關於火災發生是否為被告之過 失所致,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 根據建物受燒之狀況,彰化縣消防局派員鑑定認為本案火災 發生原因無法排除丙建物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內,躲藏老鼠 咬破室內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此電源配 線並非被告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參酌被告於案發前曾發現電 線異常,隨即要求被害人鄭00修繕處理,難認被告有何注意 義務之違反,於難以證明起火原因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 起之情況下,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 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另送請內政部消防 署(下稱消防署)鑑定,因相關燃燒殘跡已清除,無法進行 現場勘察,而就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 定書)分析,消防署鑑定意見為:  ⒈起火處分析:依現場燃燒痕跡分析,丙建物內部以北側鐵皮 牆面受燒變形較嚴重(照片編號19、25),東北內部東北側 辦公室輕隔板隔間受燒,木質辦公室燒失剩餘殘餘金屬辦公 用具,辦公桌往東傾倒,且東側受燒嚴重(照片29),清理 後顯示東北角落附近地面受燒炭化嚴重,消防局分隊人員抵 達現場時,丙建物北側有明顯火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持 續往北側延燒,告訴人鄭00於消防局分隊人員訪談時稱:於 發現火災時,由00公司倉庫鐵捲門旁之鐵製小門進入時,發 現該倉庫內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火勢及濃煙已經很大等 情,認消防局鑑定書起火處之研判符合現場燃燒痕跡、出動 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訪談筆錄等內容之分析結果,起火處維持 原鑑定結果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   ⒉起火原因分析:鑑定書依起火處未發現烹煮器具、瓦斯鋼瓶 、管線、神龕、燃燒金紙、蚊香、菸灰缸、施工用品等,可 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遺留火種、施工不慎等可能起火 原因。起火處清理後無潑灑易燃性液體痕跡(照片編號34) ,依被告與告訴人鄭00之談話筆錄,均無投保火險及與人有 糾紛、結怨等,可排除縱火之可能起火原因。據被告談話筆 錄表示,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惟經檢視00公司使用 之倉庫電源總開關有跳脫之情形(照片編號41),顯示火災 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於起火處排除其他可 能的潛在引火源後,僅餘電氣因素無法排除,且現場之迴路 係有通電狀態,又於電源線路發現有熔痕,故研判本案起火 原因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綜上所述,鑑 定書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起火處清理發現之跡證研判,符 合起火原因研判之原則,起火原因維持原鑑定結果為無法排 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內政部消防署113年11月1 3日消署預字第11333230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 1頁)。  ㈢消防署機關代表葉00、郭00於原審法院復證稱:因火災現場 已經清理不存在,本署參考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的內 容作成鑑定,依鑑定書的照片42即現場採證之電線熔痕照片 、鑑定書起火原因的研判敘述內容,在排除起火處其他起火 原因後,只剩電氣因素無法排除,以及談話筆錄有提到倉庫 內有老鼠會咬電線等內容,故本署鑑定意見同意消防局起火 原因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㈣本件火災之發生,經消防局及消防署之鑑定,均認起火處為 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 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而消防局及消防署所為之鑑定結果,既 係經鑑定人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 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現場勘查紀錄等綜合 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㈤依照消防局、消防署鑑定結果及葉00、郭00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足見電氣因素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然電氣火災 發生之原因分為短路、過熱、使用不當、接觸不良、積污導 電、過負載、半斷線、接地(漏電)、靜電及其他,共10類 ,其中以短路居首位。而鑑定書照片42(即電線證物)之說 明載有電線熔痕、導體局部熔解固化等,其為電源線短路熔 痕巨觀呈現之特徵,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造成電源線 路短路之可能原因:老鼠咬囓破損、受外力作用損傷,如人 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纏繞之鐵絲、 金屬管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高溫之熱或 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灑雨淋致絕緣老化龜裂、汽車、機 械等之振動,此有消防局112年6月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 61號函檢附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77至180頁 )。依前述,電氣因素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且案發 現場有電源線路短路情況,然因電氣因素包含原因多端,已 如前述,其中之電源線短路起因亦多樣,於無法確認真正原 因時,是否可以認定與被告有關聯,自有疑義。  ㈥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消防署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 葉00、郭00所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8頁),火災時倉 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此與被告於談話筆錄所述辦 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不符,但電線通電係電線使用之常 態,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源線路短路,而不得以被告辯 解為虛偽作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是以,縱認被告所述與事實 不盡相符之處,仍難執此推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犯 行。又消防局112年6月20日彰檢曉收111調院偵253 字第112 90291930號函文說明:無熔線斷路器開關跳脫為國內常見之 用電保護機制,當單一迴路的電流超出負載時,無熔線斷路 器開關跳脫能避免電流過大導致該迴路電線持續發熱或是電 線走火,另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廖茂為編著,97年7 月四版)第五章第二節電氣火災之鑑識内容,無熔線斷路器 開關跳脫原因有短路(如受外力作用損傷、老鼠咬囓破損、 絕緣劣化、龜裂… 等)、漏電(接地)、積污導電、金原現 象、電阻器、半導體之電氣破壞、電容器絕緣劣化、線圈層 間短路、導線過負載、電動機過負載運轉、半斷線、接觸電 阻值增加及氧化亞銅增殖發熱現象等(見調院偵卷第179頁 ),足見無熔線斷路器開關跳脫原因不一,且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以證明丙建物辦公室內部用電過高導致無熔絲開關跳 脫引起火災之情形,要難以鑑定結論所研判不排除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電源迴線通電之情形,即遽認被告 係因用電過量引發起火,因而認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 過失之責。至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有 關於「危險負擔」之約定,此屬發生租賃物之不利益時,在 民事上由何方負擔之情形,自不能以此民事上契約之約定即 認被告在本案有負有過失罪責。告訴人鄭00迭稱消防局人員 在起火處發現2個全新手機插頭、插頭是起火原因云云,然 消防局已函覆稱: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179頁),告訴人鄭00此部分質疑,尚難憑 採。  ㈦被告雖為丙建物之承租人,對於所使用之電器用品及電源線 等,固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然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 件。本案於無法確認何種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情形下,及一 般電器用品使用上並無須人員在旁警戒之必要或限制,依日 常生活經驗,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難以預見其會發生起火 之可能,事實上均難認被告具防止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無從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自不得令其負過失罪責。 四、綜上,本件因無法就何種電氣因素導致起火為確切之認定, 自無法推認被告就該起火原因有何注意義務,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 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所 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銘為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鄉○○村○○街0號,下稱00公司)負責人;鄭00(所涉 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彰化縣○○鄉○○街 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棟鐵皮 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下稱 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鐵皮建 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00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2樓之2,下稱00公司),租期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至111年6月1日;丙建物則出租予00公司,租期自110年8月7 日至111年7月1日,並於110年8月間交付予章志銘作為00公 司辦公室、倉庫使用,而章志銘明知其為丙建物之使用人, 且在丙建物內使用電氣設備,長期處於通電狀態,應注意維 護丙建物內之電線、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路引起失火,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 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之電線短路 ,引發火災並延燒,致00公司承租之甲建物西南側受燒、西 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運動健 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致鄭00自身居住在甲建物 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 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 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 波及燒燬。嗣於111年3月30日7時15分許,彰化縣消防局第 三大隊獲報,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管領使用丙建物 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鄭00、陳昭融、彰化縣消防局111年4 月6日火災原因紀錄、111年11月16日彰消調字第1110035567 號函覆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彰消調字 第1120020761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丙建物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 訴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 :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老鼠咬電線造成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租丙建物僅係為理貨用 途,並無重大用電需求,僅在辦公室外員工工作範圍增設一 般壁掛型電風扇4台,辦公室部分並未使用,亦未於辦公室 內增設、添加、放置任何用電設備,亦未變更鄭00交付時之 用電配置,也未更改線路,完全沿用鄭00交屋之電線線路現 況使用;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認為起火點是電源線熔痕造成的 ,未在電源線熔痕附近發現有電器使用的情況,現場沒有任 何電器走火的情形發生,在沒有使用電器的狀況下,電線走 火的原因,老鼠咬電線後造成的可能性很高,事發前2天被 告之員工有跟屋主反應有鼠患導致電線短路問題,鄭00未就 全部電源管線查修,隔幾日即發生本案火災,且本案起火點 是在辦公室內牆壁之裝潢夾層中,顯非一般租賃物之正當使 用方法所得發現,無從於火災發生前即得注意到裝潢牆壁內 之電線是否完好,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並無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承租丙建物使用,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 日,且於110年8月間交付被告使用,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 ,丙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延燒造成甲建物西南側受 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 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甲建物西南側之鐵 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 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 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他1730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3876卷,下稱偵 卷一,第49至81、185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勘查鑑定結果略以:  ⒈起火處研判:本局火調人員著手清理由北往南算第3棟建築物 (即丙建物,下以丙建物代稱)東北側辦公室位置,發現木 質辦公桌往東側傾倒,且東側面受燒較嚴重之情形,研判火 流係於丙建物内部東北側辦公室,往北及往南擴大延燒;本 局火調人員於丙建物東側靠近北側地面木質角材燒毀處,檢 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之情形,丙建物經檢視電源 總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採證之電線證物,於紅色箭頭指 標處電線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且固化區外與導 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之短路熔痕特徵,綜合研判丙建物東 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為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未有瓦斯管 線經過,未設置神龕,未有液體潑灑燃燒之情形,未有蚊香 或菸灰缸等相關盛裝器皿之殘跡,並具相關使用人筆錄,可 排除因煮食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糾紛而縱火或詐領保險金 、蚊香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據轄區秀水消防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抵達現場時,於秀水鄉雅興 街178巷臨85號由南往北第二棟鐡皮屋建築物北側有明顯火 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有持續往北側車庫、小木屋及鐵皮 屋倉庫延燒…」,據承租人00有限公司陳昭融於筆錄略以: 「…有被火勢延燒到該承祖倉庫内物品…」,又據章志銘於筆 錄略以:「…我到場時承祖倉庫已全部受燒…大約承租了半年 時間…我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無重新配置,最近電源 使用正常;另大約111年3月28日有聽到我工廠員工表示倉庫 内有老鼠咬破電線,並有跟房東鄭00先生反應有馬上處理復 原…我東北側辦公室無使用情形,偶而與屋主至辦公室餐敘 ,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内部無隔間。辦公室内部無使用 電器情形…」再據鄭00筆錄略以:「…我從該倉庫鐵捲門旁邊 鐵製小門進入,發現該倉庫内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火勢 及濃煙已經很大,我當時有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是由承租給0 0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東北處角落辧公室處起火…起火鐵皮建 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大約4、5年前電源配 線有更新,最近大約於111年3月28日左右,00公司員工有跟 我說,其承租廠房内有老鼠咬電線,我立即請水電師傅修復 …」故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該承租倉庫内辦公室四周為 木板隔間,偶而承租人及屋主會在此辦公室内餐敘,因鮮少 人員進入使用,若該辦公室内如有留存食物,則容易招引蟲 鼠躲藏其中。又該出租之起火倉庫,屋主雖於4、5年前將内 部電源配線做更新配置,但於火災發生前2天左右(3月28日 ),承租倉庫之00公司員工發現倉庫内有老鼠咬電線,屋主 鄭00聘請水電師傅修復,然火災發生前2日發生老鼠咬電線 之鼠患未解決。又屋主鄭00於火災發生後進入起火倉庫內察 看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故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 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5至257頁)。  ⒊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本案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另發現具短 路熔痕電源線路並採證封緘時,當時建築物所有人鄭00及起 火倉庫承租人章志銘於現場會同勘查及採證封緘,期間均未 提及起火處附近另有電器插頭,有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28 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資料在卷可 參(偵253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1頁)。則在丙建物 之起火處未發現電器插頭,無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難認係 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  ⒋綜上,可知本案起火處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 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 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㈢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 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 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要求 承租人在發現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應即通知出租人。惟前開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仍應以承租人實際上得以接觸、可能注 意到之範圍為限。經查,本院就該短路電線原係配置於案發 現場何處函詢彰化縣消防局,回覆略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照片36為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後,檢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該電源線為 沿牆面延伸具有相當長度之實心線,且於逐層清理期間未發 現有電器物品殘跡,另依倉庫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 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線無重新配置,辦公室内部無使 用電器情形,再據倉庫所有人鄭00談話筆錄,表示起火鐵皮 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約4、5年前電源配 線有更新,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為屋内配線之 可能性較大;本案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 發現具有短路痕之電源線,為沿牆面延伸且具有相當長度之 實心線,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5、36,該電源線係 位在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木質角材與鐵皮牆面之間, 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於火災前,係配置於辦公室 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面之間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 113年3月12日彰消調字第1130007157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 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造成短路起火 之電源配線係在丙建物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 面之間,既非被告自外觀察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則被告雖為 丙建物之承租人,對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裝潢內夾層管路 之電源配線,無可能隨時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緣 體之批覆狀況,而得以於火災發生前察覺到該處電線有修繕 之必要。  ㈣證人鄭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出租丙建物予被告前, 有請水電重新拉過電線,1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員工有反應 丙建物內有老鼠咬電線,我太太白玟瑰有請水電師傅來檢修 電線,水電師傅有把破損的線路包一包,然後測試一下、巡 一巡說沒問題,向我收新臺幣500元就離開,水電師傅維修 的地方是大門進去右轉的地方,是在辦公室外面等語(本院 卷第204至214頁),並在卷附照片畫出維修處(偵卷二第79 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臺籍幹部張林 惠玲有聽到電線短路的聲音,有跟屋主反應,水電工說那邊 有老鼠咬,裡面還有老鼠,是在辦公室外面,就是在鄭00所 畫的大概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可見111年3月 28日修繕位置並非前開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且被告員工 在他處發現老鼠有咬電線之情形時,亦即刻通知鄭00修繕處 理,而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物來磨損 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縱使於 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入,而再 度齧咬,自難認被告負有對於鄰近周遭之老鼠均有防止其齧 咬電線之義務。是以,縱使本件有可能係因老鼠咬造成電線 短路而發生火災,然因被告無法隨時以目視查得裝潢內夾層 電線絕緣批覆之狀況,且在他處發現有老鼠咬電線之情形時 ,已通知出租人修繕,又無法防免他處老鼠之入侵啃咬,實 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令被告就本件火災 之發生擔負何過失責任。  ㈤證人陳昭融於偵訊時證述:我認為被告沒有善盡管理人責任 ,火滅掉時,鑑定小組鑑定起火地點,被告有拿出2個手機 充電器,說是在辦公室的夾層內發現的,但辦公室已經燒光 了,我覺得那是不可能的,我只知道從被告的辦公室燒起來 的等語(偵卷二第168頁),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與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函詢事項回覆資料不符,難以遽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起火原因 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建物 內之電源線路有何保養維修之責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2025-03-26

TCHM-114-上易-69-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許瑋容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 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本行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112年8月12日21時13分58秒發送綁 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信 用卡綁定國際Pay,後於112年8月14日14時56分43秒於新光 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購買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84,8 00元。詎被告竟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 為,拒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11 2年8月12日夜間因誤信詐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網站(https//is .gd/xnQbxm),稱被告有270元水費要繳,被告不疑有他點入 上開連結後,並依指示操作並填入系爭信用卡,並輸入OTP 密碼簡訊,綁定國際PAY當天並未產生任何費用,然於112年 8月14日14時56分43秒,系爭信用卡即於新光三越百貨臺中 中港店遭詐騙集團盜刷84,800元,被告當天正在新北○○○○○○ ○○上班,不可能到臺中去消費,於112年8月18日休假發現原 告曾以簡訊通知有上開非本人消費,即刻報案,並向原告客 服中心反映,原告本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然後續竟因無 法止付而將爭議款轉嫁要被告賠償,難謂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 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 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 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 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 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 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 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 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 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 、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 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 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 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2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交易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 8月與112年9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被告抗辯其係因受詐騙簡訊誤以為水費未繳納而點入連結 網址https//is.gd/xnQbxm,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證碼,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 卡為國際Pay之支付工具,並於112年8月14日遭盜刷84,80 0元,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休假時發現即通知原告停卡並 報警等情, 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㈢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交易,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9條之特殊交易,且被告於發現遭冒用後,立即向原告 掛失停用系爭信用卡,並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 6項但書所列之除外情事,是本件系爭信用卡因遭盜刷所 發生之損失,依前開約定應由原告玉山銀行承擔。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4

TPEV-114-北小-6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受 告知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院刑事裁定),被告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 999,500元予原告,惟被告已依受告知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寅107健345652 字第1110258002X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解繳完 畢,致無從交付該筆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則陳明若 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解繳行為有過失,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向受告知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受告知人係被告 於本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爰依首揭規 定聲請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又受告知人具 狀表示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故不予聲明參加(見本院卷第30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謝思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 52分,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王威竣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系爭詐 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再將上開金額中之2,999,500元,分 成2筆各轉匯198萬元、1,019,500元至訴外人普樂室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普樂室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驚覺受騙,遂 於111年6月11日報警處理。惟系爭帳戶已於111年6月2日經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且 於111年8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1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 押系爭帳戶內3,551,961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並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於111年8月23日發函 通知被告協助扣押,被告明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2年12月3日金管銀法字第10200282040號函釋(下 稱系爭金管會函釋),系爭帳戶係屬第一類帳戶應暫停系爭 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並依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意旨,不得任意 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項,被告仍依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 111年9月2日以北執寅107年健執字第345652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依系爭執行命令而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6,276 元予移送機關,嗣本院固以系爭本院刑事裁定命被告應將系 爭帳戶餘額中2,999,500元交付原告(下稱系爭發還款項) ,然因被告上開解繳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為,致原告 雖持系爭本院刑事裁定申請發還系爭發還款項返還原告,卻 經被告稱已為上開解繳行為,剩餘款項276,578元則依系爭 士院刑事裁定扣押為由,以此拒絕原告將系爭發還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未依系爭士院刑事裁定而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 項,逕依系爭函文為解繳,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 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發還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該筆款 項即已因混同而喪失所有權,縱其對系爭詐欺集團有同額損 害賠償債權無法受償,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受侵害。又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旨在限制帳戶名義人處分其帳戶財產,被告已依 管理辦法停止系爭帳戶之「交易功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以系爭函文命被告解繳則屬國家行使公權力行為,顯與系 爭帳戶交易功能之停止無關,且未見有何法律依據就警察機 關之通報,其效力優先於系爭執行命令,況被告依系爭士院 刑事裁定協助扣押系爭扣押款項時,已於111年8月17日先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行政執行法 第26條規定,其效力自不受妨礙,是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解 繳於法自無違誤,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原告受有損 害,亦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發款結果所致,與被告解繳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要難遽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再者,系 爭函文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以系爭帳戶係警示帳戶為由拒絕解 繳,益徵被告並無過失,且執行分配間之順序,迄無明文規 定刑事、行政執行扣押效力何者為先,被告非不得類推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依系爭執行命令 解繳。縱認系爭發還款項應歸屬原告,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 用以償還普樂室公司稅捐等債務,則該筆款項之解繳不生清 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行政機關返還系爭發還 款項,是原告整體財產總額既無差額,難謂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原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2分將300萬元匯入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接著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將其中的2,999,500元轉至 系爭帳戶。  ㈡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 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  ㈢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5日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 押系爭帳戶內3,551,961元,並經刑事局於111年8月23日刑 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請被告協助扣押系爭帳戶3,551, 961元。  ㈣被告依據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8月5日扣押命令扣押3,27 6,596元,並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 、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法律?㈡如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則被告依系爭函文,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無法取 回系爭發還款項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1條第1項、第2項應屬保 護他人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 者均屬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 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 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 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 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 帳戶列為警示者。」;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第2目:「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 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系爭管 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 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 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 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依上開規定可 知警示帳戶之通報,發生禁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 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具有保障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被害人之法律效果。  ⒋再者,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 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 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 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同條第2項:「銀行 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 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 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 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 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足見通報警示帳戶後,銀 行如經確認通報原因屬於詐財案件,而有未經提領之被害人 款項,應聯絡開戶人協商返還款項予被害人,顯見上開規定 目的除保護銀行免於營運上風險,更有助將不法詐騙之被害 人所匯之款項得以及時攔截並返還款項,降低因詐財案件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仍堪認上開規定 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詐財案件之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依系爭函文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 為,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發 還款項之損害:  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 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 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機關 得以通報為警示帳戶,暫停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逕命銀行 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由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 ,藉以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特定財產權,是帳戶既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自不得為交易功能,而有移轉財產之行為。  ⒉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 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 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且有關保全沒收執行之扣押,亦具有日後俾利確保 沒收裁判之執行,以實現沒收新制之目的。  ⒊另系爭管理辦法於103年8月20日修正後,就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為調整,將修正前之第 4條第1款、第2款之第一類、第二類帳戶合併為第一類帳戶 ,修正前之第三類帳戶則依序調整為第二類帳戶,而將法院 、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 帳戶刪除,而簡化法規均列為警示帳戶。是以,系爭金管會 函釋雖係修正前所為,仍得依據修正前後之分類標準比對後 予以適用。  ⒋經查,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即經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嗣 經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15日以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押系爭扣 押款項,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可見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後經士林地院扣押系爭扣押款項後,不論是依據修正 前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帳戶均屬第一類帳戶,自依系爭 金管會函釋之內容,不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解繳款項,有 系爭金管會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被告 既經通報而將系爭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並扣押系爭扣押款 項,被告即不得任意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項,而具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  ⒌被告雖辯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經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以系 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拒絕解繳,被告僅是依據系爭函文而為處 理,並無過失,但查:  ①細觀系爭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向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僅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山腳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嗣又由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 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為扣押,非屬法院或檢察署所核 發之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而非第一類帳戶,而依系爭金管 會函釋不阻礙系爭執行命令效力等語。然系爭函文顯然錯誤 引用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分類,而未正確適用現行之系爭 管理辦法,被告未再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為確認,難謂 並無過失。  ②況且,依照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 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已經載明刑事局乃依系爭士 院刑事裁定請被告協助辦理扣押,然被告經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時,於111年8月30日以台新作文 字第1110068899號函聲明異議,並未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表明刑事局乃依法院裁定而為刑事扣押,有該函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9頁),致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誤認系爭帳 戶僅有經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為凍結款項,固然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覆被告之系爭函文內容多有法律適用 之錯誤,但被告如有清楚告知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 字第1110099206號函之內容係刑事局依照系爭士院刑事裁定 所為之扣押,則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系爭 帳戶於111年8月23日起已為系爭管理辦法所定第一類帳戶,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自無依據可收取系爭扣押款項。是以, 被告未清楚告知系爭帳戶之系爭扣押款項乃依照系爭士院刑 事裁定所扣押,進而導致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後續之錯誤 法律適用命被告解繳,難認尚無過失。  ⒍被告另抗辯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旨在限制帳 戶名義人處分帳戶財產,被告已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至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被告解繳款項,乃國家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與「交易功能」之停止無關,且此部分屬刑事扣 押與行政執行間之競合問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並不妨礙系爭執行命令之 執行,於法無違等語。但查:  ①按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可知警示帳戶通報,發生禁 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 警示帳戶通報遵循之程序及要件,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 押不同,但實質效果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 相當,參照同條第6項規定,應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 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如查得存款為被害人被詐騙集團 詐欺後匯入,形式外觀上為犯罪所得原形,遇此情形,警示 通報所生禁止處分效力應與刑事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押相 當。但該存款是否確為犯罪所得?尚待實體審認。如為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執行法 院為避免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使其實質上享有犯 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旨 趣,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在存款帳戶解除警示前,自不得 為終局之換價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足見如存款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要旨,並不 妨礙扣押之執行,但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換價,以避免以犯罪 所得清償債務,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更無法達到刑法沒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②從而,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不僅旨在限制帳戶名義 人處分帳戶財產,更有避免犯罪所得款項日後難以執行沒收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等目的,況依該條規定更可發現,銀行 除將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外,均不可移轉款項 而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顯然有意限縮可移轉帳戶內款 項之情形,故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指之「暫停 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解釋上不宜過度限縮,所謂交易功 能應包含換價命令之執行,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 ,與交易功能無關等語,自難可採。  ⒎從而,本件被告未明確告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系爭帳戶業 經系爭士院刑事裁定為扣押系爭扣押款項,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而以錯誤之事實,並錯誤引用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 而要求被告為解繳,被告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負有 善良管理人責任,卻未依上開規定,逕自解繳3,276,276元 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違反上開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第1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發還款項, 而受有損害。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9,500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538-202503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游惠秀 被 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等因業務過失損害賠償 行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 旁加註「大業負責賠償400萬元、國泰負責賠償200萬元,共 計6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經 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一)被告大業開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2、251頁);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本為400萬元、200萬元,故請求金額 並未變動,僅補充更正其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母親游黃美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在所居住之新站水花園社 區騎乘機車至地下1樓,往電梯方向騎乘時,卻因電梯門開 啟導致其掉落電梯井內,嗣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不治。新站 水花園社區之電梯係由被告大業公司保養維修,顯見是被告 大業公司電梯維修不確實導致機械故障,有嚴重業務過失存 在。事故發生當時電梯門確實開啟,伊母親的機車是直接衝 進電梯裡,也有影片可證,電梯門板也完好如初沒有撞擊點 ,但被告大業公司及鑑定卻均稱電梯門是關閉的,並遭伊母 親騎乘機車撞擊,顯非事實。況且即便電梯經檢查合格,也 不代表電梯不會故障。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侵權行為存在, 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另新站水花園社區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含 電梯責任附加條款,本件既係因社區公共電梯肇致意外,確 實為公共意外險理賠範圍,保險合約已有記載人的體傷或死 亡理賠200萬元,故依照保單第16條規定伊可直接向被告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200萬元。  ㈢並聲明:(一)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業公司:新站水花園社區係於93年間開發落成,地上1 0層、地下2層之電梯大廈,並設有伊公司所安裝之電梯5部 ,並由伊公司維護保養迄今,廖經漢則於100年間任職於伊 公司之桃園所,負責該電梯之維護。然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均有按時維護保養,且甫於111年12月8日進行安全檢查之 預檢,翌日並與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檢查員進 行會勘檢查,並經該協會核發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該協會之會勘檢查每半年即會進行1次,可見新站水花園社 區之電梯均有按期維護保養,伊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存在;且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提出再議而發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函請臺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後亦認廖經漢並無可歸責之維護保 養缺失,故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 撞擊電梯外門,導致電梯外門受力變形而開啟,因而跌落電 梯井底部,惟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為合格設置,事發前亦 有定期維護,並通過相關安全檢查,保養維修人員廖經漢並 無過失,伊公司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直接 向責任保險請求給付金額時,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始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且 第三人應先對被保險人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名義,並非直接與保險人進行訴訟。原告既未對本件被保 險人及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取得民事勝訴判決,自無從直 接向伊請求給付。況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維護作業並無疏 失,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顯然並無過失責任,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需於有過失責任時才有理賠責任,故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200萬元, 亦未證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母親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於新站水花園社區騎機 車自地下1樓電梯摔落電梯井,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下 稱系爭意外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屬實,先予敘 明。 四、經查:  ㈠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 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大業公司為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設置者並負責維修保 養等情,為被告大業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系爭意外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此之前半年,被告大業公司均 有每個月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 2週左右即112年1月6日也有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檢查 ,有被告大業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6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可見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盡其 電梯維修保養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況且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2年安全檢查結果均為合格,於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9日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 檢查協會檢查合格,並核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10日之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2 月21日桃建使字第1120103235號函暨設備安全檢查表、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97 、109頁),益證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維修 保養確實,無從逕認其保養維護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有何疏 失。  ⒊又被告大業公司人員廖經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 查時,曾函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意外事故鑑定有無 電梯維護上之疏失,鑑定結論亦認本件並未發現有可歸責於 廠商之維護保養缺失進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情況,有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頁);更證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 外事故之發生並無保養維修上之過失責任存在。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門為開啟,才會導 致其母直接衝進電梯井內,且伊亦有查看過監視畫面撞擊當 時機車並無停頓之情形,電梯門並無被撞擊之痕跡,門板有 變形也是被撬開的痕跡等語。經查:  ⑴本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時,曾就監視錄影畫 面進行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7分35秒至38秒,當游黃 美騎乘機車出現在電梯口並往電梯門騎去,畫面可看出顛簸 了一下,機車後輪開始翹起,後輪越翹越高,車尾向右旋轉 了一點角度,即逕直的往下掉下去,之後即整個掉進去消失 在畫面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堪認游黃美所騎乘之機車顛簸後才往下掉,極可能是機車碰 撞了電梯門才會造成顛簸,應與事實不符。  ⑵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53分01秒 至同日上午8時54分26秒之錄影光碟畫面,地下1樓電梯門看 起來雖無被撞凹的痕跡,但左右門板不平,右門板往內陷進 去,電梯門右側目測無撞擊痕跡,但電梯門左側有向內凹的 撞擊痕跡,且左側有向內凹的明顯痕跡並明顯偏離軌道,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2分43秒至同日上午9 時37分3秒之錄影光碟畫面,救護人員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24秒用機械將左門與上方分離,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在事發當 日上午9時33分24秒救護人員開始用機械將電梯門板分離之 前,即已發現電梯門板左右不平,且左側電梯門有向內凹之 撞擊痕跡並偏離軌道;可見電梯門確實有遭機車撞擊無誤, 是原告主張係因救護人員用工具撬開電梯門才造成電梯門板 變形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⑶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亦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會勘、 審酌相關資料後,亦認定機車在電梯外有頓挫情形係因撞擊 電梯(外)門板所致,且電梯左下方門板因機車撞擊造成內凹 變形、右上方門板往下掉落等非正常電梯外門移位,導致車 廂下降路徑遭干涉而卡住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 頁)。更足證游黃美騎乘機車確實有先撞擊電梯門後才導致 掉落電梯井;故原告稱游黃美係因電梯門開啟才掉落電梯井 等情,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並無缺 失,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亦無原告所述電梯門無故開啟 之故障情形存在,顯見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過 失責任存在,自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依保險合約並無理賠責任。  ⒈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包含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等情,為原告及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 ,此情應堪認定。  ⒉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系爭保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電梯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有明文。是依系爭保約之內容可知,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但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在特定情形直接向保險公司即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特定情形即指「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然而,原告表示其認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並沒有賠償責任,係因為社區已投保公共意外險包含電梯險,故主張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並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大業公司有確實維修社區電梯已如前述,堪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亦有盡其按時請廠商維修社區電梯之監督管理責任,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就系爭意外事故有賠償責任之存在,顯與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不符,系爭意外事故既不屬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理賠之情形,原告仍據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請求理賠,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 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系爭保約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大業公司給付400萬元、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0

TYDV-113-重訴-31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池冠旻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劉森發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 還原告如附表所示3台割草車及按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 標的價額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遲延利息。嗣於113年10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及 通知證人聲請狀變更起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 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689號「下稱訴字」卷第153頁),經 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告請求返還3台割草車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間向訴外人展悅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展悅 公司)借用久保田曳引機等物品一批,約定110年12月31 日返還。然查,展悅公司於前即將上開物品讓與原告,原 告依據動產讓與契約書於被告借用日期屆滿後向被告主張 返還上開物品,被告固有返還上開部分物品,惟被告仍有 3台割草車未返還。再查,證人劉森順證稱其中2台割草車 已為不明人士吊走,另一台割草車據證人李春其稱,該車 現於其所經營之修車廠,因蔡岳勳積欠該車之修車款而留 置中,足徵3台割草車已滅失,是以依民法第468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蔡岳勳陳稱新的 割草機1台60至70萬元,以三分之一價格計算每台20萬元 為合理,且以111年1月27日調解日期為催告生效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 (二)被告固稱割草車其中2台遭不明黑衣人取走,並輔以證人 劉森順之證述為證,然被告除無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情事為 真外,證人任由所謂「虛構的黑衣人」吊走割草車,顯不 合常情。縱認上開證述為真,被告基於借用人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防止割草車滅失情事之發生義務。 被告任由來歷不明人士取走割草車,並未報警或向貸與人 及時報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割草車尚 屬新品時未返還,現主張折舊不符合誠信原則,且被告遲 延返還已侵害原告營業上之利益。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惟依證人蔡岳勳證述,足認 3台除草車原由蔡岳勳於109年11月30日讓與原告,讓與後 ,仍由蔡岳勳佔有系爭機具,因被告向其表明借用,並於 110年10月告知原告機具已借予被告,及告知被告機具已 經讓與原告之事實,足證割草車係由原告借予被告使用。 (四)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因得標新北市政府二重疏洪道景觀工程,有使用工 程機具需要,故向展悅景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岳勳借用 相關工程機具,並約定借到110年12月底。惟於109年12月 31日,蔡岳勳僅交付2台割草車予被告,第3台割草車則因 早已故障交由「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修繕,並因展悅景觀 有限公司、蔡岳勳積欠維修費而遭留置,且被告直至110 年10月經原告提出原證1之動產讓與契約書,方知悉原告 與展悅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且上開動產讓與契約書日期 為109年11月30日,尚在蔡岳勳交付3台割草車日109年12 月31日之前,足徵兩造間就3台割草車並無使用借貸合意 。另於110年11月間,約四、五名不明人士持蔡岳勳簽發 之本票為據,強行以吊車將2台小台割草車吊走。基此, 展悅公司、蔡岳勳自始至終均未將該第3台割草車出借、 交付予被告;另外2台小台割草車遭不明人士強行帶走, 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之合意,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3台 割草車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遲延責任,並以割草車每台20萬元 計算,合計60萬元暨自111年1月27日即向法院聲請調解日 ,計算遲延利息。惟查,原告明知被告未實際占有、取得 3台割草車,仍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則該請求是否為 民法第229條規定催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非無疑義。退步言,本件原告聲請調解、請求事項並非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難以逕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再退步言,3台割草車屬於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台財税字 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司用年數表」,第 十八項「農業機械及設備」,耐用年限六年,蔡岳勳亦於 刑案調查稱購買超過10年,則被告否認每台20萬元之價值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主張證人即展悅公司代表人蔡岳勳僅交付2台割草 車,另1台割草車因證人蔡岳勳交由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修 繕,因積欠維修費,因此留置在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並未 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據(見訴字卷第69頁 ),而證人即金馬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其於言詞辯論 時證稱:「問:【(提示卷第69頁即被證2)照片上的車 輛有無見過?為何見過?】有,這台現在在我那邊,因為 展悅景觀公司的蔡岳勳在109年送修的,到109年送修的貨 款都沒有人來結清,所以就一直丟在我們那邊,累積下來 的修車貨款含發票大概要18萬元」、「(問:蔡岳勳在10 9年幾月送修?)他們的結款方式不是當月結款,修完之 後會一直累積,最後一次匯款記錄是在108年到109年間, 幾月送修想不起來,大概是發票這段期間,因為修好當月 就會開發票,我有把發票拍下來,109年4月以後有陸續開 發票請款被證2車輛,開到10月中,後面就沒有再開了, 因為請不到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則依證人李 春其上開證述,其中1台割草車確實由證人蔡岳勳於109年 4月前即已送修,且迄今尚在金馬汽車有限公司內,自無 從交付被告,堪認被告主張證人蔡岳勳僅交付2台割草車 係屬有據。至證人蔡岳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問:讓與上開3台除草車時,3台除草車在何方?)在當時 工作的現場,新北市的河濱公園,當時是我保管」等語( 見訴字卷第162頁),然亦證稱:「【問:(提示卷第137 頁)金馬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其作證時表示卷69頁的 除草車現在在他那邊,因為你在109年送修,貨款都沒有 結清,所以一直丟在他們那邊,有何意見?】確實沒有結 清貨款,當時我跟原告去點交時,1大3小都有在工地現場 ,我不知道這台車究竟是何時送修還被他扣在那邊」(訴 字卷第168頁),足認證人蔡岳勳記憶並非清晰,自應依 證人李春其所述可採。 (二)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與展悅公司於109年11月31日簽訂動產讓與契 約書,讓與包括3台割草車在內等物品,並就3台割草車與 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動產讓與契約書及 對話記錄為據(見訴字卷第15頁、第31頁),惟如前述, 被告自始未取得其中1台割草車,就該台割草車自難認與 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就另2台割草車部分,依證人 蔡岳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跟原告有到被告公司去談 機具的事情,我也有跟被告表明說機器都讓給原告,被告 原本是跟我說他做到當年年底就要把車子歸還,請我去跟 原告談這樣可不可以,我的印象是原告說ok就到年底,車 子就要還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63頁),再佐以110年 10月7日對話記錄中,被告陳稱:「草車的問題也跟你說 了12月中你就可以處理了」、「因為早就跟董ㄟ講好東西 借我用到12月結束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堪認兩 造於原告與證人蔡岳勳簽訂動產讓與契約書後,有再溝通 協調割草車得以使用至110年12月,則兩造既已溝通協調 割草車得以使用至110年12月,自堪認兩造已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而就2台割草車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得 使用至110年12月。 (三)復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文。查原告主 張2台割草車已為不明人士吊走,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證人即被告胞弟劉森順於 言詞辯論時證稱:「2台小的在110年有6個黑衣人去三重 龍門路的工地開一台大台吊卡車,我有過去問要幹嘛,黑 衣人拿蔡岳勳的本票給我看,黑衣人說有欠錢要把這兩台 小的割草機吊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11頁),然證人蔡 岳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表示2台割草車在1 10年11月間,不明人士持你發的本票,在三重河濱公園被 告景觀工程工地,強行以吊車吊走,有何意見?)我不知 道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68頁),堪認被告並未 告知原告或證人蔡岳勳,即任由他人取走該2台割草車致 下落不明,自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依民法第 468條第2項本文就該2台割草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 主張割草車以全新割草車三分之一價格即每台20萬元計算 ,而依證人蔡岳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上開3台 除草車是何時購入?以多少錢購入?)同一個型號,車身 上有寫型號我沒有特別去記,1台原價60-70萬元左右,大 概在簽動產讓與契約書前1、2年左右買的」(見訴字卷第 162頁),則該2台割草車約於108年間購買,自110年起由 被告使用,則以全新割草車三分之一價格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堪認適當,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前述,兩造約定使用期限至 110年12月,則被告應自使用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僅主張自111年1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訴-689-2025030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還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系爭 信用卡於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及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發送信用卡3D認證 密碼(下稱驗證密碼)簡訊至被告所留手機門號,再由被告 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致電向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 人所為,然被告曾於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 料,系爭款項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 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付清償之責。另原告透過國 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未獲得商品服務之理由申 請扣回系爭款項,亦遭駁回。是系爭款項係被告本人於網路 上消費,不符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且原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 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惟原 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盜刷信用卡,不清楚盜刷之人及地點,刷 卡地點亦位於國外,惟伊於收到簡訊時正從臺北下班坐車回 宜蘭,且伊並未輸入驗證密碼,並即通知原告客服伊當時並 無刷卡,係遭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嗣後未 為繳款,尚積欠原告3萬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玉山國 民旅遊卡申請書、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錄、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112年8月、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清償系爭款項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至3項約定:「玉山銀行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玉山銀行自行或由各收 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 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 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持卡人之信用 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 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其交易密碼 、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 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 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 名。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 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 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 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玉山銀行 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玉山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 持卡人於受玉山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 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之適用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付利息 予玉山銀行。」、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 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除世界卡、商務白金卡、無限卡、醫師尊榮無 限御璽卡、御璽卡(不含具悠遊卡功能者)、鈦金卡(不 含具悠遊卡功能者)、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與王建民認同 白金卡免繳交掛失費外,其餘信用卡持卡人並應繳交掛失 手續費新臺幣200元。惟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 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 、同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 形之一者,且玉山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者,由持卡人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其被 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 失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 遺失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 玉山銀行者。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 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 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 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附卷可參。 (三)經查,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 費,抑或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事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 交易時,係由被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原告發送驗證密 碼簡訊至被告手機門號後,再由被告輸入驗證密碼後即完 成交易。然信用卡網路交易之驗證簡訊,乃係因應現代網 路交易日漸頻繁情況下,相較於一般實體店面交易,以信 用卡作為網路交易之支付工具時,消費者無須出示實體信 用卡,僅需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卡片背面之驗 證碼等資訊,即可持卡消費,惟上揭資訊過於容易取得, 且在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為資料儲存、傳輸時,又常有上 揭資訊遭截取、複製之風險,故發卡機構方推行所謂「驗 證密碼」,即於持信用卡為網路交易時,消費者需額外輸 入發卡機構透過簡訊傳送之「驗證密碼」,始得進行交易 ,以避免信用卡遭盜用為網路交易之風險,增加持卡人保 障,驗證密碼雖與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卡片背面之驗證 碼等資訊不同,並不會顯示於實體信用卡卡片上,然在持 卡人為網路交易時,既透過簡訊傳輸驗證密碼,則該簡訊 之內容仍有遭他人截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而,持卡 人若得提出關於驗證密碼可能係遭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 則發卡機構當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該等交易款項確為持卡人 本人所為之相關證據,尚非發卡機構得藉推行驗證密碼制 度之同時,轉嫁上揭證明持卡交易者之舉證責任予持卡人 ,反使持卡人於選擇使用驗證密碼後,即需對所有網路交 易負責,蓋此不僅與消費者即持卡人利用驗證密碼制度目 的有違,亦使消費者即持卡人負擔顯不相當之風險及舉證 責任。是原告僅以其有寄發驗證密碼簡訊至被告所留手機 門號,及驗證密碼簡訊內之交易密碼經用以完成交易,即 認系爭款項之交易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之人所為,尚非無疑 。又被告雖依信用卡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驗證密碼之義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保 管驗證密碼有何故意、過失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依指 示輸入驗證密碼,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而使他人知 悉系爭密碼之故意、過失可言。且被告於發現系爭信用卡 遭盜刷後,旋立即向原告告知此情,益徵被告就其所保管 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殊難認被 告有得知系爭信用卡遭他人使用後怠於通知而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告或授權他人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為消費,亦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 交易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可言,均經本院 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7.88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433-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六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彰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莊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提供商品及商 品相關文宣配合資料及商品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委託被告 於其通路或與被告合作之其他通路或平台進行刊登廣告銷售 (被告之平台即momo購物網),兩造合作模式為原告先將產 品運送至被告指定倉庫(即所謂產品入庫),若產品少於一 定數量,被告會通知原告補貨入庫。詎被告突然於113年2月 5日通知原告其新增發布「品質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要求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下班前簽回,逾期將關閉 原告之部分權限。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要求供應商即原告之產 品符合國家檢驗標準,惟被告卻將標準訂定得相當嚴苛,如 原告遭被告要求提供文件,僅有3日之時間,倘未提供則會 立即被暫停銷售產品;原告必須隨時且無條件配合被告查驗 及負擔查驗費用,若查驗不符規定更須負擔高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亦無申訴之救濟方式,系爭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 。  ㈡嗣於113年5月7日,被告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貨,然原 告因不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而遭被告禁止產品入庫,經原告回 信反映系爭切結書內容不平等,被告泛稱基於商譽影響、消 費者信賴問題要求供應商簽立切結書,又稱其他廠商都有簽 立,表示「再請協助確認後如可回壓在請發信通知,這邊才 可以幫你申請權限開放」,等同原告一定要簽立系爭切結書 才能開放原告入庫之權限,迄今原告均無法補貨,即無法繼 續於被告之平台銷售產品。  ㈢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項約定,「本契約如有任何 增、刪、修正,應以書面或SCM系統線上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之處,得經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雙方同意,另行以書面議定或以中華民國現行有效之 法律定之。」,可知上開約定「未盡事宜」之實,兩造間才 有另行新增協議內容之必要,且必須經過雙方同意始生效力 。而自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係要求原告之產品符合國 家檢驗標準及相關查驗流程、費用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然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及退換貨」,第1項已 有要求供應商應符合政府頒布法令,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被 告查驗權利及查驗費用之負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本可由系 爭契約第6條所涵括。又倘供應商交付之產品不符合相關檢 驗標準,已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重大違約事項,被告 可直接依同條第7項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含商譽損失)。  ㈣是系爭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書內容觀 之,兩造間又顯無新增系爭切結書之必要,然被告卻以限制 原告產品入庫權限之方式強制原告必須簽立;被告應負有讓 原告產品入庫之義務,被告雖通知原告補貨入庫,經原告請 求被告開放入庫權限,實際上被告仍是拒絕履行讓原告產品 入庫之義務,迄今原告均無法將產品入庫,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給付遲延,而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 無法於被告平台銷售產品,受有不能銷售產品之損失,原告 應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迄今無 法將產品入庫,受有不能於被告平台銷售產品之損失,實難 以估算原告所受損失之數額為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超過1元部分不再請求。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供應商,被 告為多元通路經營者,由原告提供商品及商品相關文宣配合 資料及商品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委託被告於被告通路或被告 合作之其他通路或平台進行刊登廣告銷售,雙方皆謹遵循合 約規範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6 條第1項、第2項約定瑕疵擔保責任乃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並維護雙方合作關係合法合理性,是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 條款具合理性與合法性已甚明灼。顯見系爭切結書的內容僅 係針對系爭契約第6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更具體化規範供應商 的義務,皆為系爭契約內重要事項具體規範,以資明確規範 供應商應承擔檢驗及相關責任,並無加重或不公平條款,故 系爭切結書具正當性並非不公平條款。復系爭切結書不僅為 系爭契約第6條具體化規範,更為雙方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 已合意共識,目的為落實供應商品質保證責任。然原告無法 依約履行品質保證及檢驗義務等為提供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 拒絕收受該商品依法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 條款恣意禁止原告產品入庫,故對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為飲料批發及食品什貨批發業,原告提供被告委託刊登 販售商品大都為進口膠囊食品,被告僅為大型綜合商品電商 業者並無可能逐一檢視供應商自行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商品包 裝是否真實,倘發生商品逾有效期或者輸入膠囊錠狀食品涉 未辦理查驗登記、或其成分經惡意性的使用低價偽劣品以謀 取暴利,被告均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故基於保護消費者的 身命身體財產法益,加強供應商對於所提供商品的品質擔保 責任,乃身為臺灣深受消費者信賴與肯定之網路平台業者最 重要的防線應不容置疑。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業者(包含製造商、進口商、銷售者等)針對商品或服務進入 消費市場須負無過失責任,加重業者責任促其謹慎,以確保 消費者安全。而近年來衛生福利部每每相關食安事件,第一 時間及立即抽驗各大電商平台商品,顯見被告基於法規範及 善盡平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本致力提供給消費者安全的商品 及更好更安全更健康的購物環境,除為了保護消費者免於潛 在健康、安全等風險外,亦避免平台及供應商受法令追究責 任等。因此,被告要求供應商對商品的瑕疵擔保責任,乃被 告依照法律履行善良管理人責任的具體作為及表現,故被告 針對供應商不提供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無法上架商品並無 權力濫用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擁有最 終決定商品上下架時間之權利,兩造既簽立系爭契約,則原 告是否依約完成瑕疵擔保責任的簽署,本應適用系爭契約據 以判斷,並無違反雙方所合意之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被告除有與供應商聯繫的專屬業務外,另設有專屬的廠商服 務人員諮詢服務,且與本次爭議產生時被告亦於113年4月22 日下午5時4分,以郵件回覆如對系爭切結書內容有疑問請洽 詢廠服。然原告僅於郵件中表示無法接受並要求被告必須無 條件開放權限否則將採取法律途徑,皆未提供具體調整切結 書條款的方案;而被告也於原告提出相關訴求時,另外協商 提供聲明書予原告,原告皆漠視並拒絕協商,被告迫於無奈 ,基於保護消費者的立場實在無法擅自接受無品質保證的商 品展售於被告公司平台,故乃依合約辦理。退萬步言,倘認 被告依約辦理有對原告有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假設語) ,臺灣零售通路百花齊放,而被告所屬之平台並不具有獨占 、寡占等優勢性地位,原告亦有其他零售通路及網路購物平 台可供選擇,故本件並無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 之情事。原告本有自由選擇網路購物平台及事先與被告進行 磋商之權利,原告選擇不接受被告的品質保證責任,故其商 品無法於被告之平台上販售商品皆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㈣另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其商品未能入庫上架與原告主張之損 失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損害範圍,原告僅憑 空以112年11月份至113年4月份於被告之平台銷售額並未能 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相關證據,且其商品並非放置於 被告指定倉庫,其所營事業資料包含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就其如何 選擇及運作網路平台及供貨模式,為自己之業務範疇,原告 擁有完全的支配權。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可歸責之事由,造成 原告之銷售損失,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迄今未 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所 交付予乙方(即被告)之商品組合須為完好新品,且商品規格 、功能、型號、顏色、版本或拍照樣品等需與商品價格交易 條件確認單或SCM供應商管理平台所輸入之內容相符。如經 乙方發現不符或有瑕疵者,乙方得拒絕收受,或要求甲方即 時更換以補足所載明之備貨量。」、「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 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商品及相關內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 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佈之法令規章...」、「在法律規定或 合理情況下,乙方對於甲方之商品可採取包括抽樣檢驗、委 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回收產品等措施。若抽樣檢驗結果違 反法令規定或與甲方保證之品質不符時,因此所產生之費用 (包括檢測費、商品訂購費)概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 第19、20頁)。是前開約定係原告交付被告代為刊登或銷售 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上開約定瑕疵擔保責任乃為保護消 費者合法權益,是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條款具合理性與合法 性。又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應係針對系爭契約第6條之瑕疵 擔保責任更具體化規範供應商的義務,更為雙方於簽署系爭 契約時即已合意共識,目的為落實供應商品質保證責任,不 僅為系爭契約內重要事項具體規範,更明確規範供應商應承 擔檢驗及相關責任,是尚難認系爭切結書內容有顯失公平等 節。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無法於被告平台銷售產品,受有 不能銷售產品之損失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乙方對於商品上下架時間得視狀況調整,甲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揭約款,被告有決定商品上下 架時間之權利,故被告基於善盡平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 就原告所提供之商品視狀況調整上下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不能銷售產品 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21

TPEV-113-北小-3267-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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