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意將帳戶內所收受
之款項交付徐哲軒,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9日,佯以將其所申請之蝦皮賣場帳號「lpruczj_8j」(
下稱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予徐哲
軒使用,致使徐哲軒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00元與王仁
杰,並以之經蝦皮賣場,王仁杰並因而取得系爭帳號所綁定
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截至112年9月26日止,徐哲軒經營賣場所得之款
項合計4萬264元(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嗣
後徐哲軒因無法登入上開蝦皮賣場,始知受騙。
二、又王仁杰於113年2月間係受僱於施嘉彬,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米里飲料店擔任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上址2樓神
明廳,持原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徒手竊取現金盒內之1
0張百元鈔共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施嘉彬查覺有
異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施嘉彬委由馬
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王仁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1
89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4-45頁;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卷【下稱院二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仁杰固坦承有將系爭帳號租用予告訴人徐哲軒,
並提領綁定系爭帳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取走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竊盜等犯行,並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經營網拍,徐哲軒賣
場營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收入,因此就
提領使用,並非詐欺徐哲軒;另拿取米里飲料2樓神明廳之
百元鈔現金是為了要換錢,但我後續忘記有沒有拿千元鈔上
去放,我不是要竊取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將其所申請系爭帳號以每月2,000元出
租予告訴人徐哲軒使用,告訴人徐哲軒於同日即匯款2,000
元予被告,並以之經營蝦皮賣場;告訴人徐哲軒自租用系爭
帳號起至112年9月26日止,賣場所得之款項合計4萬264元(
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因系爭帳號綁定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故前揭款項為被告提領、使用;又被告於11
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前揭米里飲料店2樓神明廳,持原
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取走現金盒內之10張百元鈔共1,0
00元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哲
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敏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告訴人施嘉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5215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
第4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7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
0318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頁;院二卷第112-116頁
;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112年7月29日協議書(警一卷第9-
13頁)、告訴人徐哲軒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
3頁)、蝦皮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25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33-39頁)、蝦皮帳號「lpruczj_8j」賣場之提款
紀錄(警一卷第15-17頁)、米里飲料店及2樓神明廳現場照
片6張(警二卷第11-1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二卷
第17-23頁)、米里飲料店太子店現金點交單6張、收銀機臺
彙總12張(院二卷第47-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7月至9月有經營網拍,並提出臉書頁面8
張為其憑證(院一卷第53-57頁),然而觀其所提出來之臉
書頁面,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期間為109年至111年11月份,
與本件告訴人徐哲軒租用系爭帳號之112月7月間距離相當時
間,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間是否仍經營網拍而仍有收入,即
非無疑。
2.再者,觀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偵一卷第35
-39頁),綁定蝦皮賣場帳號之經營所得存入玉山銀行帳戶
時,存取款人資料會顯示「SHOPEE」,且被告有使用網路銀
行,可即時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情形,故被告縱使仍於
臉書上經營網拍,但依現行網拍業經營情形,為確認買家是
否確實匯款以決定是否出貨,賣家通常會要求買家提供匯款
資訊如帳號後5碼,並核實金額有無錯誤,從而,賣家會明
確知悉帳戶內每筆款項所對應之買家為何人,況且被告當時
已將蝦皮賣場之系爭帳戶出租予告訴人徐哲軒,因此被告自
不可能仍有屬於自己販賣、來自蝦皮賣場之所得,亦無誤認
該款項為其他經營網路販賣所得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誤領
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3.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3頁
),被告於簽約、收取租金、及告訴人徐哲軒要求收驗證碼
時,應答均屬正常,甚且在112年9月間仍要求告訴人徐哲軒
與蝦皮約27或28日進行驗證,惟告訴人徐哲軒於112年9月26
日傳送訊請被告核對入帳金額共4萬264元是否正確時,即不
再回應告訴人徐哲軒之訊息,顯然對於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然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為米里飲料店缺少零錢,而欲換錢云云,惟
若被告所拿取的1,000元是為換錢所用,則飲料店之收銀機
臺或外送零錢袋於清點營業款項時,應會多出1,000元,然
而經證人馬敏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分早班、晚班清點
,晚班清點後會交給老闆施嘉彬再計算一次,如果錢有多或
少,會註記在現金點交單上,113年2月間並沒有聽說現金有
多或少的情形等語(院二卷第112-116頁),證人施嘉彬證
述:當日營業款項並沒有多出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7-28
頁),是依2位證人所述,米里飲料店於113年2月15日確實
無多出現金達1,000元之情形。
2.再觀之米里飲料店113年2月15日之現金點交單(院二卷第47
-49頁),被告為當天晚上晚班之清點人員,此為被告亦不
否認(院二卷第124-125頁),故若被告所辯為實,則被告
於清點時自應查覺有異,豈會當日現金點交單上絲毫未顯示
有多出之現金,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以採信,被告對於該1,
000元之現金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惟本件犯罪時間113年2月15
日迄今已1年有餘,而經告訴人施嘉彬表示已無留存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且依前揭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已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
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仁杰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為圖輕易獲利,竟無視他人財產權,進而犯下
本件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哲軒、施嘉彬和解或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且本件2罪均屬財產犯罪,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分別獲得4萬264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易-189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