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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陳○○之母即相對人李○○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紀 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回答,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 十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疾病症狀,雖後經過屏東縣屏安 精神科專科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 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瘦弱 、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坐於 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個案行動遲緩,走路需要他人攙 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會出現答非所問的情形。 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 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 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 誤。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 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 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2,臨床失智評估表(CDR)=3,落在「重度失智」的範 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 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可以 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 ,且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 答案都是「不知道」或「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 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 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緩慢短距離移動身體,但是進食 、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目前 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 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 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 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 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14年2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8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女,相對人之外甥女衣○○、外甥 婿林○○、姪女李○○、姪女婿劉○○、姪媳婦劉○○均同意由其擔 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 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姪子,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 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 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3-10

PTDV-113-監宣-422-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妹,均由案 母F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 將近二年,並生有兒童A,後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 名子女,全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 仰賴社政補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 ,經社工評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 母F因多次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 通緝,由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 童A後續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 狀況困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 午6點25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1 13年10月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又下落不明。在 114年1月20日,案二阿姨I主動電話聯繫社工,告知案母F在 案外祖母家,主責社工請案二阿姨I轉告案母F希望其能到恆 春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並讓社工評估案母F親職能力及照顧 意願,故案母F於當日下午16點在該中心與社工會談,案母F 陳述其被友人騙去北部工作,因身分證被沒收,所以這幾年 一直在外地流浪,這次是用逃跑方式回來,希望重新開始, 也希望社工幫其媒合工作。目前案母F無駕照也無工作,僅 能借助在案二阿姨I家,故仍無法給予兒少A、B、C、D、E基 本生活照顧。㈢主責社工評估案母F許久未見兒少A、B、C、D 、E,故於114年1月24日安排案母F、案二阿姨I、案外祖母 進行親子會面,過程中案母F因愧疚感,久久不能言語,透 過寄養社工協助緩解後,兒少A、B、C、D、E才與案母F有些 許互動。㈣案生父H自113年4月確認兒童A為己所親生,故持 續穩定配合主責社工安排親子會面,本季共執行1次親子會 面及10天的過年返家適應,兒童A表示很期待回到案生父H家 開始新生活;另外案生父H委託律師已遞出訴狀,法院也安 排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先與案生父H進行家庭訪視及評估, 待法院裁定案生父H為適任監護人後,再行提起重大決策會 議評估返家。㈤綜合上述,案母F雖已出現,但評估案母F親 職能力低落,須轉介家庭處遇服務社工以提升案母F親職量 能;另,持續追蹤兒童A之改定監護司法程序進度,評估待 司法裁定前,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之 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 童A基本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資料對照表、戶政 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 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 導,而案母F現無工作且借住親友家中,親職能力低落,無 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5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I 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3-03

PTDV-114-護-55-2025030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 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2年間出生之男 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 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5,640元(計算式:21,594 元×12月×10年÷2人=1,295,6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2-26

PTDV-114-家補-98-20250226-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為相對人吳○○之父親,緣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因腦中風,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 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文件為證。並 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下簡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回稱:「(問:目前有無工作?)沒有,我之 前是做行政內勤的工作。」、「(問:對於輔助宣告有何意 見?)我OK,以後我應該做決定之前會先跟我爸媽說。」等 語(見第28頁),再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經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會談,其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 ,下同)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因為個案罹患有出血性腦中風 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使個案之現實判斷 能力、計算能力與記憶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 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導 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 等情,此有屏安醫院114年2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9 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4)011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 心理衡鑑照會單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 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五、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故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2-25

PTDV-113-輔宣-31-202502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7號 原 告 朱○○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朱○○○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朱○○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清單、金融 遺產清單。 二、如被繼承人朱○○之遺產中含有不動產,則需一併提出該不動 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2-18

PTDV-114-家補-77-202502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阿○○○○○○即華○○ 聲 請 人 華○○ 前列阿○○○○○○即華○○、華○○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 上列聲請人阿○○○○○○即華○○、華○○與相對人華○間聲請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阿○○○○○○即華○○代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2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華○○扶養費20,000元 ,而聲請人華○○為民國58年出生,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 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62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20,000元×12月×10年》= 2,6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2-12

PTDV-114-家補-64-202502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 陳○○ 陳○○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陳○○、陳○○、陳○○與相對人邱○○、邱○○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 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2人應給付受扶養權利人陳○○之扶養費共計 新台幣(下同)216,460元(計算式:108,230元×2人=216,460元 ),已超過十萬元,而未滿百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聲請人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2-12

PTDV-114-家補-17-20250212-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 費,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81歲,依112年屏東縣簡 易生命表所載,8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84年,是本件標的價額 為530,4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8.84年=530,4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1-20

PTDV-114-家補-40-202501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邱○○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惟並未具體 表明其聲請內容為何,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具狀更正請求之聲明(應表明請求扶養費之給付金額、 請求之起始期間、給付日期)及事實理由(應詳列請求金額 之依據及計算式)。 二、另聲請人應敘明家事聲請狀上記載之(補充:陳○○委託陳○○ 為其代表人)係何意?如「陳○○」同為聲請人之一,應另行 具狀追加增列「陳○○」為聲請人,並載明「陳○○」之相關個 資;如有委任他人為代理人,亦應一併提出民事委任狀。 三、又聲請人應補正受扶養權利人陳○○之親屬系統表(尤應載明 其扶養義務人)及陳○○、陳○○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相 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縮印,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聲請人應遵期為上開補正,除提出更正當事人或代理人及為 正確聲明之聲請書狀,並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聲請 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1-10

PTDV-114-家補-17-2025011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1-06

PTDV-114-家補-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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