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余明雄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請求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部分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本件關於請求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
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涉叛亂案件,經臺南縣警察局
新化分局逮捕移送台南師管區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遭
羈押120日,嗣經該部以69年法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執行與本案叛亂罪無關
之他案即74年度執字第1258號執行指揮中將上開羈押日數折
抵刑期,顯係違法折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
日,共計賠償480,000元等語。
二、關於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部分:
㈠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
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
「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
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刑事補償,依本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原處
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之機關管轄;前項
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
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請求人所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69年度法字第294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據
軍事審判法所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請
求人所涉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原處分機關應係台灣南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此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113年1月25日國法人權字第11300248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自應向為承受原處分
機關業務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
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爰諭知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機關即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三、關於請求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補償部分
:
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
所屬地方法院」與96年7月11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自得比照96年10
月16日修正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即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39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
,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度法字第2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賠償,而上開執行羈
押之機關為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
,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已
如前述,而上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另請求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並
無管轄權,因請求人現所在地在高雄(法務部○○○○○○○),爰
諭知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NDM-113-刑補-1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