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有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有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莛(原名陳家欣,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為一般洗錢罪(2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出具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爰就所處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抗告人 )為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之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利偉、證人林秀玲之證述,佐以行車紀 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 強制、毀損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告訴張金章、張洺隆 涉嫌無故侵入住宅、恐嚇案件),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依 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難認告訴 人黃利偉有何教唆張金章、張洺隆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利偉教唆張金章、張洺隆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至抗告人住家圍牆外之停車場辱罵 並作勢要打抗告人。又抗告人於同年6月22日晚上11時許打 電話給張金章,是詢問張金章為何要幫告訴人黃利偉在宜蘭 縣三星鄉清水大橋剝奪抗告人及女友之行動自由且毆打抗告 人,而不是如張金章於上開案件中所述:抗告人稱要炸掉張 金章的店等語。檢察官對張金章、張洺隆為不起訴處分有違 誤,如不是告訴人黃利偉教唆他人侵入住居等行為,抗告人 不可能於109年6月23日清晨對告訴人黃利偉犯妨害自由之罪 。又抗告人未收到原審法院之再審開庭通知,原審程序上有 違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本件原裁定以:關於抗告人提出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上午8 時許犯強制罪犯罪事實之基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張金章於該案中供述抗告人於109年6 月22日晚上打電話給他稱要炸掉他的店等語,並不實在,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誤,若非告訴人黃利偉教唆他人侵入 住居等行為,抗告人不可能於109年6月23日對告訴人黃利偉 犯妨害自由之罪云云,然此僅係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強 制罪之犯罪動機問題而已,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不生影響,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違誤,要不可採。又原審已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聽取抗告 人對於聲請再審之意見,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35至36頁),抗告人謂其未收到原審之再審開庭通知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64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善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善懷(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涉案件均係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6 月期間所犯,犯罪時間密集、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質性甚 高,具有高度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然經 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難謂於其權益無影響。請考 量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罪刑不過度評價原則等 ,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量以至當之刑,使抗告人能早日 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1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 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卷)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26至49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 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 )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10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10月)、附表編號13至1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及附表編號11、12、1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月、1 年2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既未逾越外部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46-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宥文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裁定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知無論被告是 否多次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 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新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 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洪宥文(下稱聲請人)於戒 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且聲請人患有精神 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過程付之闕如 ,然法院仍認定本案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明顯與前開見解違 背,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又倘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聲請人 之事業及家庭產生巨大變故,故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云 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520號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第一審裁定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 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4分許、112年12月26日14 時30分許、113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中第2、3次犯行係於聲 請人因第1次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 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檢察官以聲 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將上開緩起訴 處分撤銷,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第 一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於法並 無不合,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有原確定裁定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75至 79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確定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 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 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又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 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戒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 且其患有精神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 過程付之闕如,然原確定裁定仍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顯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觀諸檢察官聲請書第二段記載:「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然於緩起訴 期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堅持否認施用毒品,嗣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故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113 年度毒聲字第603號卷第5至6頁),可徵檢察官已於聲請書 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又聲請人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 22日至114年9月2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書載明聲請人應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觀 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9月15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112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2971號卷第14至16頁,聲再字卷第108至109頁) 。嗣聲請人經新北地檢署先後通知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 2月22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惟聲請人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11 2年11月30日新北檢貞化112緩護命961字第1129149960號函 、觀護人室報到及採驗尿液通知單、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2年度緩護命字第9 61號卷)。是聲請人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半年內,接 連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2日經定期採尿驗得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認定聲請人違反緩 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且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⒉又聲請人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精神科診所藥袋 封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聲再字卷第69頁)。惟查,上揭精神 科診所藥袋封面雖記載藥品名稱、適應症等資訊,然該藥袋 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患有 精神疾病,況聲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與其應否接受觀察 、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至聲請人之工作及家庭狀況, 均屬其個人因素,亦與聲請人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 涉。  ⒊綜上,原確定裁定認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無違誤乙情,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以前詞主 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1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暐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暐溙因犯詐欺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經原審函詢受刑人 表示意見,亦據覆無意見,是斟酌一切情事,逕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有 期徒刑19年8月,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未如其 他法院實務判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 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公正裁 定、自新悔過機會,從新從輕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 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 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因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 號1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以附件所示 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1年4月(1罪)、1年2月 (共3罪)、1年1月(共4罪)、1年(共6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9 年8月】以下,附件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件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就附件各編號所示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有相當幅度減輕其 刑,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 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罪 質及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手法相似,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原審顯已斟 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抗告意旨指徒以前詞泛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 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云云,認不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此為法官審酌個 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 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 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沈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沈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沈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55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108 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裁判確定 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4月9日)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 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1 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上限3 0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6罪宣告刑總和為211年6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55 罪所定應執行刑8年2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 0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相同、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在犯罪 時間上重疊,及其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服刑期間已深深體會自身錯誤,日 後定會改過自新,懇請從輕定刑」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17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吳智仁(下稱被告)因竊 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 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既遂、未遂罪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竊盜罪,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同,重複非難性高;且參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另審酌其所 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而本院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由被告本人領 受送達,然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院高 刑辰113聲3365字第113000901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29-14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3月19日 110年10月03日 110年04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4日 備註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02月03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6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志峯(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佔多數 ,而對於施用毒品者應視為病患,且因犯罪類型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應裁定較低之執行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原審 卷第11至3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 )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本件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竊 盜罪1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沒有意見」)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 號1、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3、4之宣 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0 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69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明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考其經警查獲時駕車逃逸,有逃亡事實,供述 與共犯不相一致,復有共犯未到案,手機內對話紀錄遭刪除 ,亦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且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原審法院認犯加重詐欺未 遂罪,而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則被告 規避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原半工半讀,與父共同維持家計,實係 誤信損友,現因本案家中經濟堪虞,被告已深自悔悟,希望 交保俾分擔生計,保證準時報到服刑,請准以新台幣5萬元 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並有共同被告之 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且被告為 警查緝時,立即駕車加速離開,更有闖紅燈等規避查缉之舉 ,確有逃亡事實;又被告所供與共犯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 符,另其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遭刪除,有串供 、滅證之虞,則原審據此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之 相當理由,即非無據。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 確定,並衡以被告逃亡、勾串、滅證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 響至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被告逃 亡、串供、滅證之可能性及風險,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 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48-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3號 再抗告人 詹大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詹大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所提書狀名稱為 「刑事再抗告狀」,狀首稱謂記載「再抗告人」,並於該狀 內容敘明:其於113年5月28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113年5月29日提 起抗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 ,經提起再抗告,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461號裁定,復對於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函覆:本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 1號裁定確定,惠請另尋法律途徑救劑等語,因此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07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4項、第5項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核其敘明不服之理由、援 引法條,及其檢附之本院函文影本,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 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 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 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第一審臺北地法 院以101年度簡第18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臺北地院合議庭(下稱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再抗告 人對上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聲請再審,並經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抗告 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 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9至152頁)。再抗告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就本院對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 裁定(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惟再抗告人係對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因簡易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 三審」之明文,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於該等案件 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8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