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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俊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彰化縣○○○○ ○○○○○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 條,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 全,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經本院2次函詢被告未能履行原因,迄未收到被 告之陳報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 顯然被告已無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之誠意,是容有可議之處, 兼衡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楊賴俊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賴俊廷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途經彰草路與彰草路123巷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在上揭處所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張家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外側車道,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家妤受有左側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楊賴俊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 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妤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賴俊廷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妤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 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車禍,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相對位置與雙方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送醫急診,經診斷為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變換車 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7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狀況,並無足致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以致告訴人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負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5-03-31

CHDM-113-原交簡-42-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郭彥廷 被 告 李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29分許騎乘訴 外人林新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130元【包含醫療費用1萬2 ,4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復北路時,係緩慢行駛至光復 北路177巷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黃色網 狀線上,並在確認北向、右側方向並無來車後始進入光復北 路之主幹道,而系爭汽車係在被告確認無車輛通行、準備左 轉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方,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 。又依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向行駛,且系爭 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避計程車始向系爭 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移動。另因被告對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2,4 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0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又依系 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 向行駛,且系爭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 避計程車始向系爭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 移動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即系爭A畫面)顯示:「(0:0至0:05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止於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 0:06)系爭汽車略微向後倒退。(0:07)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而系爭機車出現時已遮擋畫面左側 之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已停止倒車後退。(0:08)系 爭汽車開始向前移動,此時系爭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 方。系爭機車左側有1台計程車。(0:09)系爭汽車前車 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0:10) 系爭汽車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則均倒地。」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 顯示:「(0:40至0:44)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 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切於光復北路 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0:45至0:48)系爭汽車 略微向前移動,並於0分48秒停止行進。(0:49至0:54 )於0分50秒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復北路第一 車道,而系爭汽車則於0分53秒開始略微向後倒退。而系 爭機車於0分54秒時,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方。(0:55至 0:56)系爭汽車於倒車後退後,於0分55秒再向前移動, 而系爭機車則向左前方偏移。(0:57至0:58)系爭汽車 之車頭於0分57分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後,系爭汽車 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倒地。」、路口監視 器畫面(下稱系爭C畫面)顯示:「(0:35至0:43)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 光復北路後,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 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而此時系爭汽 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0:44)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畫面右側出現,此時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光復北 路第一車道。(0:45至0:47)系爭汽車略微向前移動, 並於0分47秒停止行進。(0:48至0:55)系爭汽車於0分 53秒略微向後倒退,而系爭機車於0分55秒已行駛至系爭 汽車左前方。(0:56至0:57)系爭汽車於0分56秒開始 向前移動後,系爭B車之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光復北 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在系爭A畫面0:08、系爭B 畫面0:55、系爭C畫面0:55向前移動繼續轉彎時,系爭 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併參以系爭路口並無號誌 ,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67頁),屬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 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由東往西路段,此路段 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第63頁),指示沿上開路 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 區光復北路南往北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基上,堪認系爭 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系爭路口,並位於系爭機 車之左前方時,系爭汽車疏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 先行所致。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逆向行駛 云云,然參以系爭A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系爭機車於系爭A畫面0:07自系爭汽車左前方出現時, 其車身已遮擋原位於畫面左側之車道線,尚無法以此逕認 其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 內而有逆向行駛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機 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萬2,4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三軍醫院就醫, 致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業據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屬相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9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三軍醫院就 醫外,尚有至健祐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1萬1,045元云 云,固據提出健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至3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有關中醫門 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健祐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 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2、護具費用1,5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護具費用1, 56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0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5,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回診及無法騎乘 機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計3,640元(計算式:5,835元-460 元-455元-1,280元=3,640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及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計3,64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至內湖道場祈福盡快康復,共計支出915元( 計算式:460元+455元=915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為與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道場祈福盡快康復云云。然 查,縱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惟原告因此而至道場祈福應屬原告個人化之 選擇,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至道場祈福 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原告請求臺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1,280元部分,固據提 出購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臺北捷運公共運 輸定期票為月票,且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購買上開定 期票,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6日已歷經相當時日, 故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4、機車修復費3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 有權人係訴外人林新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僅為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系爭機車之車主已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 ,是難認原告係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 ,原告請求為被告賠償300元,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590元(計算式 :1,390元+1,560元+3,640元+8,000元=1萬4,590元)。 (四)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B、C畫面顯示,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車身在系爭B畫面0:40至 0:44、系爭C畫面0:35至0:43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 復北路後,迄至兩車於系爭B畫面0:57、系爭C畫面0:56 發生碰撞止,系爭汽車之車身已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 橫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堪認系爭事 故發生前,系爭汽車已位於原告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 則原告自應有將系爭機車減速並煞停之注意義務,然原告 卻疏未注意而急於自系爭汽車前方通過而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 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8 ,754元(計算式:1萬4,590元×60%=8,754元,元以下4捨5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75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754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3-北小-368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 原 告 洪心梅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朱國豪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其中新臺幣4,32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2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0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 項目及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203、237、263、407頁)。經核原 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 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5段59巷28弄與南京東路5段23巷巷口處時,因有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而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而就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 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 ,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就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10元 ,被告已不爭執。而依據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建議原告應休養4週,另依據佳德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建議原告應持續復健休養1年,原告因而向任職公司請假 ,並經公司准予休假至113年7月26日。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前 於臺安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嗣後需取出鋼釘, 於手術後尚須休養7日,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2月13 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共219日),及取出鋼釘手術後休養7 日期間之工作損失。 ㈢就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依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應使用輔具固定治療並休養4週(即28日 ),則原告休養起點以112年12月13日起算,需全日看護之期 間為14天、半日看護之期間為14天。另參酌看護中心收費標準 ,全日照護以3,000元、半日照護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 自得依此標準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㈣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認定被告為系爭 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 之過失比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除。 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計算式:【141,531+1,606 ,860+70,000+13,150+700,000】×70%-71,138=1,700,941,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 駛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 爭執。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 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之事實,已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之過失比例,亦不 爭執。 ㈡原告另主張有工作損失1,606,860元,被告雖然不爭執原告平均 每日薪資為7,110元。然就天數部分,應以臺安醫院建議休養 之4週(共計30日)為準,加上原告日後手術取出鋼釘,取出 後尚須休養7日,共計37日,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 ,較為合理,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除此以外之其他天數爭執 。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原告住院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 2年12月16日)共計4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 為合理。 ㈣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以150 ,000元較為合理。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涉嫌超速行駛等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之交 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且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 10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為肇事主因,故應付7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故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亦不 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 、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等之事實,既據 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 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 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 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1,606,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5日(共219日), 及手術取出鋼釘後休養7日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 等節。然本院審酌臺安醫院為替原告進行手術之醫院,原告於 手術後,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建議原告休 養4週,則原告於術後休養4週,應可認已達治療之效果,據此 ,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4週較為妥適。原告雖舉佳德 診所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復健休養1年等語,但查 需要復健安排物理持續治療之期間,與痊癒得為日常生活工作 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非即無法工作期間,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函問臺安醫院經其於113年11月11日審酌當時診療具體情形表 明係自112年12月13日起4週,如前所述,認較屬可採。原告雖 抗辯稱其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因手仍感無力等工作性質故需騎 機車外訪,始需延長無法工作期間云云,然其並非不得以其他 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系統等替代交通方式為工作上之往來,且 工作請假原因諸多,亦可能為個人主觀因素,非必然可證明因 傷無法工作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 已不爭執臺安醫院醫師囑言建議原告休養之30日,及原告日後 因手術拆除鋼釘需再休養7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63,070元 (計算式:7,110×37=263,0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再為舉證,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70,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住院期間之4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云云。然而,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右遠端橈 尺骨骨折,且原告亦因系爭傷勢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 ,堪認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而依臺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3年11月11日函覆所載,建議原告使用輔具固 定治療,並自112年12月1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建議 休養4週(見本院卷第25、227頁),是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而住院、手術且有休養4週之需求,應 認原告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4週期間內,有需他人照護之 需求。又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行 情予以計算,經本院審酌後認尚屬合於行情,自應以此計算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至被告此部分應以較低金額之1,200 元計算之抗辯,既無再為具體舉證說明,則難以憑採。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 非難可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右遠端橈尺骨骨折之 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手術拆除鋼釘,且需要進行休養並無法 工作一段時日,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顯然優於 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原告所受 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告對其於系爭事故中亦 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依 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並斟酌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涉嫌超速行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告 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 ,亦認為堪稱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7,751元(計 算式:141,531+263,070+70,000+13,150+200,000=687,751) ,則以被告駕車應負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 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481,426元(計算式:687,751×70%=481 ,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71,138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71,138元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 0,288元(計算式:481,426-71,138=410,288)。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 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288元,及自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 合    計          17,929元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被告抗辯 備註 1 醫療費用 141,531元 第27至79、243至249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41,531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1,606,860元 第25、81至89頁 ①臺安醫院醫囑(4週)與佳德診所醫囑(1年)認定之時間認定矛盾,應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為合理。 ②應以7,110元乘以37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手術拆除鋼釘後休養7日),共計263,07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7,110元(2,595,327÷365=7,110),共227日(112/12/13-113/7/25,219日,再加日後取出鋼釘須休養7日) 准許:263,070元 3 看護費用 70,000元 第25、91至94、277至283頁 被告抗辯應以4日(112/12/13-112/12/16)、每日1,200元,共4,80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共28日(112/12/13日起算4週。2週全日、2週半日)。 准許:70,000元 4 交通費用 13,150元 第95至97、171至173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3,150元 5 慰撫金 7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被告抗辯過高 准許:200,000元 總計:2,531,541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643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94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92 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31

TPEV-113-北簡-9075-202503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曾金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泯築 被 告 吳宏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莊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泯築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給付原 告曾金花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曾泯築、曾金花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 一號32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曾泯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曾泯築受有「頭皮挫 傷、頭暈、嘔吐」、「其他頭痛症候群、頭暈及目眩、未明 示側性膝部關節痛」之傷害,而同在車上坐在副駕駛位置的 原告曾金花(為原告曾泯築之母親)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案經原 告曾泯築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判處 拘役40日(原告曾金花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㈡原告二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 5條,請求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曾泯築部分: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9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3,000元(含減少之 價金127,000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6,000元),以上共計234,5 90元(1,590+100,000+133,000=234,590)。  ⒉原告曾金花部分:醫療費1,8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101,880元。  ㈢原告二人之醫療費用均有收據可證,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曾泯築受有精神上痛苦,加上已近60歲,受傷後要復 原,自是甚難,故精神上痛苦,自是加倍。而原告曾金花已 80歲,被撞因年紀已大,引發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精 神上倍受痛苦,且也難以痊癒,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經鑑定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為127萬元,被撞修 復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十,故為127,000元。上開損失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據上,原告應可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金127,000元。另原告支 出鑑定費6,000元,屬於所受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泯築234,590元、給付原告曾金花10 1,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車追撞前方由原告曾泯築駕駛並 搭載原告曾金花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車損及原告二人身體受 傷,不爭執要負全責。       ㈡對於原告曾泯築各項賠償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980元。佳暘骨 科診所部分,原告曾泯築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惟後 續經過10天後再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傷勢為「左膝挫傷 」,明顯與急診傷勢不符,且中間經過十天,無法有效證明 左膝挫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請原告曾泯築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⒉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價費用:原告曾泯築所提之鑑價報告是由 二手車商所做,其提供之鑑價資料常因二手車買賣之因素而 失真,因此被告聲請由法院移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價。另鑑價費用為原告曾泯築所做之鑑價單位,並無與 被告取得共識,其自行鑑價之目的僅係為提告舉證,因此被 告不同意給付,若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被 告願先行給付鑑定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醫 藥費支出僅為980元,卻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為 明顯偏高。請詳加審酌原告之傷勢、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及被 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 所能負擔之數額。  ㈢針對原告曾金花所提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用: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850元。佳暘骨 科診所部分,查原告曾金花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惟 與另一原告曾泯築同樣經過10天後再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 ,傷勢為「背部挫傷」,明顯與急診傷勢不符,且中間經過 十天,無法有效證明左膝挫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應請原告曾金花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⒉精神慰撫金:依據原告曾金花所提之診斷書,其傷勢為「頭 皮挫傷、頭暈、嘔吐」,醫藥費支出僅850元,卻主張精神 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為明顯偏高,請詳加審酌原告之傷勢 、雙方筆事責任比例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 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 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二 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099號判決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 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 由原告曾泯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二人受傷及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曾泯築則無疏失可言。可認,被告之行車疏 失,核與原告二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證明書、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佳暘骨科診所收據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等件為據,並經被告查核後,同意賠償原告二人於台南市 立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980元及750元(被告誤算為850元 ),其餘賠償請求則有意見。是原告曾泯築、曾金花分別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980元及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則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原告曾泯築方面: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90元,並提出門診 收據為證。被告僅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費用980元, 其餘佳暘診所就診費用,則有意見。茲經本院核閱佳暘診所 之門診費用收據,113年2月19日就診部分,距離本件事故間 隔5月以上,不具有密接性,應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1 12年9月18日就診部分,雖與本件事故間隔10日,但無診斷 證明書(按原告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為富田森林診所開立), 無從審認病名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以被告舉證不足 為由,拒絕賠償佳暘診所之醫療費用,確非無據。故本件原 告曾泯築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舉證不足,不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富田森林診所 診斷證明書,雖有頭疼症候群、未明示側性膝部關節痛等病 名,但首次就診為112年10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間隔一月, 不具有密接性,病名亦為常見症狀,尚難因原告自述即認為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併予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 營)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但交通事故係 於高速公路上所發生,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原告受傷情 狀,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 之市場合理價值為127萬元,發生事故後,經鑑定價值減損 百分之10即12.7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價值12.7萬元及 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乙節,則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及鑑定參考資料為憑。雖被告爭執鑑定結果,聲請囑託其 他機關鑑定。經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故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 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 慣,原告因此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自屬有據。又上開鑑定資料,雖由原告自行委 託鑑定,但以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及權威車訊同廠 牌車訊為參考資料,符合實務上鑑定之參考資料。而鑑定減 損之依據即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關於車體受 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 例圖大致相符,可為汽車價值鑑定之參考,而可採認。故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碰撞,價值減損12.7萬元,亦可採信 。另原告為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係為證明系爭車 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 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費用亦無 過高,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127,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原告曾金花方面: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80元,並提出6紙 收據為憑。上開門診收據,被告亦僅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費用750元(被告誤算為850元),其餘佳暘診所就診費用 ,同有意見。茲經本院核閱佳暘診所之門診費用收據,113 年2月19日及113年8月21日就診部分,分別距離本件事故達5 月至11月,不具有密接性,應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而 112年9月18日就診時間,雖與本件事故間隔10日,但無診斷 證明書(按原告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為富田森林診所所開立) ,無從審認病名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以被告舉證不 足為由,拒絕賠償佳暘診所之醫療費用,同非無據。故本件 原告曾金花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富田森林診所 診斷證明書,雖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其他背痛等病名,但首 次就診為112年10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間隔一月,不具有密 接性,病名亦為常見症狀,尚難因原告自述即認為本件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併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之傷害,同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證。上開傷勢雖非嚴重,但於高速公 路上所發生,原告於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原告受傷情狀 ,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曾泯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之賠償為醫療費用980元、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及車價減 損費用及鑑價費用133,000,合計為183,980元;原告曾金花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750 元及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合計為50,750元。又因原告曾 泯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及原告二人均未受領 強制險理賠,無須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件 原告曾泯築請求被告給付183,980元、原告曾金花請求被告 給付50,75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請求 ,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審酌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64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因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 當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31

SSEV-113-新簡-826-202503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元,及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2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路○○○○○○○○○路0000號前時,適有 訴外人武氏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跨 越雙黃線、穿越中正路欲至對向之中正路1196號前,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摔機車倒地滑行,碰撞訴外人即原 告保戶陳一安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必要之 修理費用1萬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 9,18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與武氏理(下合稱被告 等2人)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武氏理有駕駛機車違規 穿越馬路之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代位陳一安向被告求償計算車禍過失比例30%後 之修車費用即4,802元(計算式:16,006元×30%=4,8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41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以114年2月19日栗警五字第1140005921號函 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第61、65至94頁)。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 無駕駛執照又超速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而武氏理則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進入中正路南向車道,依當 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 能確切掌握路上各車輛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顯然疏未注意上情,武氏理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車 道之過失,堪認被告等2人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衡酌被告等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 ,原告主張應由武氏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70%,被告則負3 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 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9,180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第33至39頁)。又系爭車輛 為106年11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有行 車執照可證(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日,已使 用5年2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 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5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80÷(5+1)≒1,5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180-1,530) ×1/5×(5+2/12)≒7,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180-7,650=1,530】,加計鈑金1,422元、 塗裝5,40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8,356元(計算 式:1,530元+1,422元+5,404元=8,356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應由被告及武氏理各負30%、70%之 肇事責任,業如前述,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2,507元(計算式:8,356元×30%=2,507元)。從 而,原告得代位徐一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2,50 7元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9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31

MLDV-114-苗小-87-20250331-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由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椀鈞(下 稱張椀鈞)所有,訴外人陳永福(下稱陳永福)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 客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在案。 系爭小客車受損後交予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下稱承田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 ,693元(烤漆19,154元、零件27,149元、工資15,390元)。 經張椀鈞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承田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1至3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4日份警 五字第1130028479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77至87頁)。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被告車 輛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於肇事路口處 見號誌轉黃,我看到前方的一輛自小客車超過停止線,以 為他要通過,就跟著他往前開,沒想到他突然煞停,我立 刻踩煞車並往右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陳永福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 ,於肇事路口處看見號誌轉黃燈,所以就煞車停下,一停 下就遭後方的被告車輛追撞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中之系爭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1,693元(烤漆19,154 元、零件27,149元、工資15,390元),有承田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 頁)。又系爭小客車係於99年3月出廠,並於99年3月12日 發照,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至遲於該日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止 ,約使用13年9月又1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27,149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3年 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 分之10之殘值。系爭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 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27,149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 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小客車零件修復部分折 舊後之殘值為2,715元(計算式:27,149×1/10=2,7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2,71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烤漆19,154 元、工資15,39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7,259元(計算 式:2,715+19,154+15,390=37,259),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而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25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37,25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 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7,259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31

MLDV-114-苗原小-5-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中川 被 告 藍國源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4段新生高架道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時,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B車之車牌及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受損 ,而支出車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含代送修交 通費用1200元)、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用980元,且 因系爭事故致B車之交易價值貶損308000元,並因此支出鑑 價報告費用12500元,嗣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B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肇事責任,就原告上 開請求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 護板費用均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至原告請求交易減損 金額過高,應扣除維修費用238930元後,僅就差額69070元 賠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駕 駛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且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將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9日函覆之登記車主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價減損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308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為證,該報告記載略以:「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 2.8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72萬,事故折損價格30.8萬」 等內容,而被告就上開鑑價報告內容及所載金額均不爭執 ,可認B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30800 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 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08000元,尚屬有據。至被告雖 以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價減損金額應以扣除修繕費用238 930元之差額計算,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民事判決為據,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因物之毀 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外,尚得請求賠償交易價值之減損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旨在闡明以修復費用作為物被毀損所減少價值之估算標 準,且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等內容,實為說明物遭毀 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後,仍於物之本體存有減少價值之 情況,自得另行求償,並非限制須以該受損物品之必要修 復費用與減少價值損失之差額為請求數額,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所採見解,核屬承辦法官個案所為之 判斷,則於本件自不生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⒉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 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B車受損而支出鑑價報告費用125 00元、車牌修復費用4400元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 用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影本、車牌 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同意依請求金額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2 5880元(計算式:308000+12500+4400+980=325880)。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31

SLEV-114-士簡-33-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義務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陳國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位於哨船街之關務宿舍旁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同行向駛至該處之SUWANDI(中文名:蘇萬狄,印尼籍 )發生碰撞,SUWANDI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 害(起訴書誤載為右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陳國治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已預見SUWANDI可能因擦撞、倒 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SUWANDI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SUWANDI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治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3 頁,偵卷第21-23頁,交訴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SUWANDI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邱外科醫院 乙診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8、10-14、18-21 、28頁)。 二、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本件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 ,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僅足認其能預見此情 結果之發生並仍決意駕車逃逸,而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 必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 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其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警卷第 5至6頁),被告則供稱係告訴人突然偏駛而擦撞其車輛倒 地(警卷第2頁),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證據得以認定該事故之肇責,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就該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 犯罪情節,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⒉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尚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交訴卷第36-37、39-41頁)。查被告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3月以上),刑罰嚴峻程 度亦已相對和緩;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告訴 人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其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駕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已相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本院衡其犯罪原因、環境,殊無情輕 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警卷第22頁 ),於本案行為時僅79歲餘、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已預見告訴人有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卻仍執意駕車離開 現場,未及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罔顧告訴人之安危,亦有 害於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 14,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審交訴卷第41頁), 並有和解書可考(警卷第9頁),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訴卷第37頁),並參酌告訴人 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業同前述,堪認 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併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宣告緩刑亦無意見等情(交訴卷 第37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KSDM-114-交簡-764-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陸義輝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勝璋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時,不慎擦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後駕車逃離 ,經訴外人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 年8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 執照限於113年9月2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 機關另行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有聽到聲音,下 車察看四週,未發現碰撞到人或物,因而駕車離去,直到警 方通知才知道當時有碰撞到民宅遮雨棚,但原告並無故意要 肇事逃逸,其一系爭車輛明顯,其二車輛都有保險可以賠償 ,原告為職業駕駛深知肇事逃逸的嚴重性。不可思議的是建 築法規有規定房屋外加廣告看板或遮雨棚都有一定的高度長 度,系爭車輛根本就不可能碰撞到,除非未依規定裝置,是 以,原告確實沒有必要肇事逃逸,更無故意、犯意,吊扣駕 照2個月會影響到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職接獲110報案,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遮雨棚遭破壞,經調閱附近監視器 ,發現一台遊覽大客車000-00號碰撞該遮雨棚後,未依規定 處置離開現場,後續通知該大客車000-00號駕駛陸義輝至所 說明,並依規定告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1項之規 定…,職依法告無有不法。監視器影像檔因時間久遠,檔案 已遭覆蓋未保留。…」。另查原告亦自述車輛靠邊停車時有 聽見異聲等情,足見原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已有認識,客觀上於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 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 ,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 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可知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道交條例之「肇事   」。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係無人受傷或死 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前揭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經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 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 規之依據。  ㈢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9月26日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73059200號函、職務報告、系爭地點示意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7-71、9 3-97頁),可知訴外人係經由鄰居告知,始知悉系爭遮雨棚 遭一輛遊覽車碰撞損壞,肇事後該車即離去,核與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一台遊覽大客車000-00號 碰撞該遮雨棚後,未依規定處置離開現場,後續通知該原告 至所說明等情,及原告起訴狀所載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靠邊停 車有聽到聲音而下車察看等語,且觀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97頁),可見系爭遮雨棚因碰撞而內縮、凹折,非正常開展 狀態,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遮雨棚碰撞之力度並不小,原告 當下亦聽聞聲音下車察看,堪認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 撞系爭遮雨棚之肇事事實已有認識,原告主張其當下不知肇 事云云,尚無足採。  ㈣次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 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 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 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 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 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是否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 ,作為認定依據。原告固主張系張遮雨棚設置是否合法云云 ,然系爭遮雨棚之設置縱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與系爭車輛 為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撞毀系爭遮雨棚,造成財 物損壞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屬道交條例之「肇事」,乃 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免除其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 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 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 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 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 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 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 據。  ㈤至原告主張有保險可以處理,沒有逃逸故意云云,然駕駛車 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 連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 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 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 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 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遭吊扣駕照,將無法 維持生計等語,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1222-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吳秀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 段95巷與景豐街4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構成「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 1A405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後,被 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3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經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許○○之行向為幹線道,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行向為支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審 酌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於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佐以卷附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損,許○○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擦損等情(北院卷第161頁),可 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往北時,並未暫 停待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之系爭機車通過,再繼續通行, 致生碰撞,訴外人許○○因而受傷,則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㈡經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知 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未確實將系爭汽車暫停,確認 視界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在緩速前行時亦應待有路權之 幹線道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案發時雖 為夜間,但仍視線良好,系爭汽車左方亦無遮蔽物,上訴人 未確認幹線道是否仍有車通行,仍執意前行,致發現第二台 左側機車即訴外人許○○之機車自左側幹線道駛來時,不及煞 車而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並未確實依現場道路狀況、於駛 入上開交岔路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 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直行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 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 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並無以先進入路 口車輛有優先通行權而轉移免除其對於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 務,是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 至於訴外人許○○車速是否過快等節,縱認屬實,亦屬肇事責 任比例分配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違規責任無涉。  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 111年1月20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3月 3日方開立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為肇事舉發,並非員警現場 填製交付上訴人,自非屬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自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駕駛於該巷停止 線前暫停,其左側視線將因建物及轉角路邊停放之車輛遮蔽 ,而無法看到自興豐街48巷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車輛,上訴人 需透過左右兩側圓形反光鏡,或將系爭汽車減速緩慢行駛至 系爭路口前區察看,以確認能否安全通行,原判決如確有究 查,即不會逕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將系爭汽車暫 停,而以緩速前進之行為為故意違規。  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為支、幹線道車均在其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已認定上訴 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時,確有將 系爭汽車暫停以待幹線道右側駛來之藍色機車先行,則上訴 人確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訴外人 許○○之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欲繞至系爭汽車前方,始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機車為已逆向而未行駛於其應遵行 之車道中,非屬有路權之幹線道車,上訴人並無停等讓車之 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述此爭點,原審未予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㈢再以,案發當時為夜間有雨,視線不良,此由採證光碟顯示 上訴人當時有使用雨刷可證,駕駛座左側視窗確因累積雨滴 而視線不良,加以當時為夜間,照明昏暗,上訴人因系爭路 口左側住宅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左側來車視線,致需緩速行 車進入系爭路口,始易察看左側有無來車,並隨時為停讓之 準備,惟因當時夜間有雨,視線上無法查知33.33公尺外有 機車駛來,故而判斷可安全通行該路口,上訴人實已善盡行 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並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且就上訴人提出之主張 未予調查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就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等語。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63條之1及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 通裁決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暨 因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判決因處罰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非當場舉發之案件無庸記違 規點數,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 之部分。是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將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聲明仍求為廢棄,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違規罰鍰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有明文。而「停 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 通阻塞。……。」「『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3條第1項前段及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 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 能續為通行之謂,是以,支線道車輛行駛於設有標線之支線 道,應依標線之指示駕駛,遇劃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 前有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於停止線前停暫停車輛,確 認幹線道已無他車而得以安全通過後,始得再開,而非暫停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始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應予停讓 ;惟如幹線道車及支線道車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路權之判斷 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即便 支線道車輛先行進入路口,亦不因此取得優先通行權而得以 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  3.經查,興隆路2段95巷為支線道,景豐街48巷為幹線道,上 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興隆路2 段95巷口時,並未於支線道停止線前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 有無他車通過,俟安全無虞時始續為通行,而係煞車緩速行 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因幹線道景豐街48巷有藍色機車自上 訴人右方駛來,上訴人乃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中央停等該藍色 機車駛離後(影片時間08:15:55),上訴人方繼續駕駛系 爭汽車前行,惟旋與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影片時間08:15:57),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頭 及許○○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前方發生車損,訴外人許○○受傷, 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情,業經前審及原審當庭進行勘驗 ,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逆向而已非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幹線 道車、當時夜間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故視線不良,難 以看見距其約33.33公尺遠之系爭機車駛來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 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 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 為通行之謂,且車輛駕駛人應依循設置之標線,於設置有停 止線及「停」標字之支線道路口應暫停其車輛,俟有路權之 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而非謂可先減速緩 行,行駛至不得暫停或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區域時,始於該區 域停等以盡其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是否得以安全通行之注 意義務,更無從以支線道車輛優先進入路口即可取得優先通 行權而得以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支 線道車即便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有注意幹線道來車,待有路權之他車 通過且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義務。  ⑵依前判決及原判決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顯 示,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系爭汽車,俟確認 幹線道景豐街48巷左右確無來車、已可安全通行後,始續為 通行,而僅以採煞車緩速前行,雖然於系爭路口中央網狀線 停讓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通過,卻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景豐 街48巷之系爭機車,則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原判決據予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 人罰鍰600元之部分,並無違誤。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並未調查訴外人許○○是否逆向、當時夜間 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致視線不佳,是否無從注意系爭 機車而為禮讓云云,惟由前判決第13頁第4行至第6行可知, 訴外人許○○因見到系爭汽車停下故而直行,發現危害時距離 系爭汽車約1至2公尺,並左閃一點點,是以,訴外人許○○並 非逆向行駛,而係上訴人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許○○ 為閃避系爭汽車始向左偏駛,上開事實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其已提出之有利主張為調查乙節,即無 可採。  ⑷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已於勘驗筆 錄敘明,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原判決第7頁第23、24 行),且上訴人為停等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而將系爭汽車 暫停於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自無可能有建築物或路旁停 放之車輛遮蔽其視線之可能;再以,事發當時既然下雨,左 右車窗應同樣都有積水,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既然 能看到右方有藍色機車駛來而停等,應足認當時之天雨、燈 光及車窗積水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觀察左右有無來車;系爭 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既無任何建物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上訴 人之視線,上訴人僅注意到其右方有來車而漏未觀察其左方 幹線道有無來車,未禮讓幹線道來車而先行,則上訴人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因天雨、燈光及車窗積水而難以 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云云,實難採憑。  ㈢綜上,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即屬有據;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 及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依行政罰法 第5條及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意旨猶求為撤銷,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亦應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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