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賴松柏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聰能,有教育
部民國113年9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090461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經吳聰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19至1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皇儐與訴外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
明道大學)前副校長何權璋為舊識,因何權璋前向陳皇儐表
示明道大學可能因財務狀況而有停招之虞,如能提供捐款,
將來可為陳皇儐爭取明道大學董事席位,增加陳皇儐與明道
大學之建教合作機會等詞,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由被告簽
發、陳皇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於114年2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語,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配偶賴松柏、陳皇儐共同於高
雄市路竹區合作經營大型農場栽種蓮霧等農作物,陳皇儐為
彰化人,因獲悉址設彰化之明道大學面臨財務困難,有意協
助解決,期使故鄉之學校得以存續,將來或有可能與明道大
學建教合作或爭取董事席位,故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系爭
支票,擬以捐款2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方式挹注
明道大學資金。然而,陳皇儐嗣後自新聞獲悉明道大學確定
停招之訊息,即使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亦已無從解決明道大學
之問題,因而決定撤銷贈與系爭款項,然經要求何權璋返還
系爭支票未果,陳皇儐已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前之113年4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款項
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㈡再者,陳皇儐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陳皇儐對被告並無票
款請求權,原告自陳皇儐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皇儐
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執系爭支票兌現遭退票,退票理由為「
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本院卷第133頁)。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本院卷
第35至36頁),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154-1頁)。
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經教育部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
⒌陳皇儐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2日出具被證2、被證
3說明書(本院卷第113、115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⒉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
以交付轉讓之。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
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同
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
段及第2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
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
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填寫被告,背書人欄位填寫陳
皇儐,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領款人欄位則有蓋印相同之原告
印文,此觀系爭支票之文義即明(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
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系爭支票原應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原告於取款時
始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將系爭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故系爭
支票應不生背書不連續問題,先予敘明。
㈡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陳皇儐已撤
銷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
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
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
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規定,在系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
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
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適
用法規並無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判決意旨)。
⒉被告辯稱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何權璋來我新店莒光路的養雞
農場找我,說明道大學有困境,師生薪水5、6,000萬無法
支付,可能要被停招,時間大概是在系爭支票的幾天前。
明道大學是個農業大學,我本身是彰化人,明道大學是我
故鄉的學校,我書念得比較少,是我一生的遺憾,何權璋
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學校這個忙,我說我願意幫,何權璋問
我能夠湊多少幫忙,我說1、2,000萬應該可以湊的上,但
時間太緊迫,何權璋說當時的下禮拜教育局要去明道大學
審核是否停招,我說我盡量湊湊看何權璋就回去了。隔1
、2天何權璋打電話問我錢有沒有辦法,我說時間太緊迫
我一下子籌不出來,何權璋才問我有沒有票,我說我沒有
使用票,何權璋說如果沒有現金能否想辦法用一張票拿去
給教育局看,我就打給我農場合夥的股東賴松柏說明道大
學的困境,賴松柏說他老婆即被告有,就來養雞場跟我會
合,並帶著系爭支票給我,我開車載賴松柏去臺中的一家
醫院,因為何權璋在那邊看病,並將系爭支票交給何權璋
,這天是在發票日前1、2天。②我交付系爭支票給何權璋
後隔1、2天,我們有在電話聯絡,我問何權璋有沒有辦法
解決教育局的事情,何權璋說學校如果沒有被停招,因為
我務農,有機會可以建教合作、介紹學校讓我去當董事,
我說這些事情以後再說,現在學校不要被停招的事比較重
要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上開證詞核與陳皇儐出
具之說明書內容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3、115頁),堪
信屬實。
⑵依陳皇儐上開證詞,陳皇儐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原告
之目的,係依何權璋之請託,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以解決
明道大學可能遭教育部停招之燃眉之急,至於將來明道大
學是否與陳皇儐有產學合作機會、或陳皇儐是否有機會擔
任明道大學董事,均僅為陳皇儐與何權璋在洽談由陳皇儐
資助明道大學資金過程,何權璋對陳皇儐所提及之內容,
何權璋並未保證陳皇儐贈與系爭款項後,明道大學就將與
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薦陳皇儐擔任董事,況且,
私立學校法人之董事改選,須經董事會決議,且係由董事
總額加推3分之1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此為私
立學校法第17條第2項、第32條第1款所明定,可見私立學
校法人之董事應經法定程序選任,並非校長、副校長或任
一董事所能單獨決策,而陳皇儐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何權
璋,主要目的亦為協助明道大學度過財務困難及停招危機
,至於明道大學未來是否與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
薦陳皇儐擔任董事,均屬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時尚無從確
定之事項,自難認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有以此為對
價之意思。準此,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應為贈與。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存
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業已認定如前,況兩造並
未約定以系爭支票代替系爭款項之給付,則陳皇儐於系爭支
票獲付款前已向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贈與
關係應已合法撤銷。
㈢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雖有理由,然不得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
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方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非為
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陳皇儐撤銷贈與系爭款項雖有理由,然此係陳皇儐與原告間
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不得以陳皇儐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㈣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
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為陳皇儐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已為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陳皇儐與被告間
就系爭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陳皇儐與被
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系爭款項最終既
然應由陳皇儐支出,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應僅
為借用支票供陳皇儐使用,陳皇儐對被告應無票據上權利得
據為主張。承此,陳皇儐因贈與系爭款項而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出對價,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皇儐之權利,故被告以此對抗原告,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系爭款項,應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陳月秀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新光金控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 UC0000000 25,00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6%
STEV-113-店簡-116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