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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葉朱春梅(原名羅梅子)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 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 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 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 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朱 明生之養女,惟朱明生無其他繼承人,而養親子關係之存否 ,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被上訴人就此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核屬有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朱明生之養女,惟上訴人 戶籍登記僅列載養母即訴外人朱鍾順妹,影響其對朱明生之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朱明生不存在 收養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堪認兩造對上訴人與朱明生間有 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 ○州○○郡○○街○○○000號番地,自嬰兒階段之同年9月5日寄留 在訴外人朱阿壽之○○○○○000番地戶內,並進入朱家生活,由 朱阿壽胞弟朱明生及朱明生配偶朱鍾順妹共同扶養。惟朱明 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戶籍登記 時,伊之戶籍亦設於訴外人即朱明生三哥朱阿根戶內,申請 書內申報之親屬細別欄記載伊為朱明生之養女,從養父姓, 足見伊與朱明生間雖無收養之書面,惟朱明生與朱鍾順妹確 有自幼撫育伊之事實,伊與朱明生間應存在有收養關係,爰 請求確認伊與朱明生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昭和18年9月5日係以同居寄留人之 身分設籍在朱阿壽戶內,非朱阿壽之親屬,上訴人亦未提出 朱明生曾撫育其之證據,且朱明生於日據時期為日本兵,於 上訴人設籍在朱阿壽戶內7個月後之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 )0月00日即戰死,難認朱明生有自幼撫育上訴人而存有收 養關係。又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如於昭和年代以後( 即民國15年)成立之收養關係,於養親有配偶時,應與配偶 共同收養,縱朱鍾順妹有收養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朱明生 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朱明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原姓名「羅梅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生, 同年9月5日寄留○○庄○○000番地朱阿壽戶內,為朱明生所收 養,且朱明生之胞兄朱阿根於35年10月1日向戶政機關申報 其為朱明生之養女等語,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15頁),並以桃園 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戶籍資料、除戶戶 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為據(見本院卷第97、99頁 ),惟查:  ㈠按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 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 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 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無法為收養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是以,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依當時日本民法 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 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 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66、173、174頁、法務部法 律字第2385、4227號函釋)。再者,依日據時期戶口規則, 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 無影響;又習俗上養子女大多去本生家之姓而改稱養家之姓 ,或在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而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171、175 頁)。  ㈡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登記之姓名為「羅梅子」,父 姓名為「羅美灶」、母姓名為「羅廖氏玉妹」,出生別為五 女,原設籍「○○州○○郡○○街○○湖000番地」,嗣於昭和18年9 月5日寄留○○庄○○000番地戶主朱阿壽之戶內(非戶主之親屬 另立一戶),姓名仍為「羅梅子」,續柄欄為「同居寄留人 」,事由欄記載「○○街○○湖○○○○○番地『羅美灶五女』昭和拾 八年九月五日『寄留』」,其原「○○州○○郡○○街○○湖000番地 」之戶籍登記簿亦以浮籤記事紀錄「羅梅子」於昭和18年9 月5日寄留○○街○○000番地(朱阿壽方),與戶主朱阿壽及朱 明生、朱鍾順妹夫婦係同址不同戶,且上開資料並無養子緣 組入戶或除戶之相關內容,有上訴人之戶口調查簿及桃園市 ○○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桃市楊戶字第1120006945號 函、113年11月26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9014號函附戶籍資 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3、41-43頁、本院卷63-71頁), 則依上開資料以觀,上訴人以同居寄留人之身分設籍在○○庄 ○○000番地朱阿壽戶內時,與朱阿壽、朱明生、朱鍾順妹係 同址不同戶,非戶主朱阿壽親屬之家屬,且姓名仍為「羅梅 子」,揆諸上開「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之說明,上 訴人顯非朱家之家屬,則其主張其昭和18年(民國32年)9 月5日入籍朱阿壽戶內,朱明生即收養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47頁),顯屬無稽,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朱明生 有於昭和18年9月5日撫育及收養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至朱明生過世後之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朱明 生胞兄朱阿根(戶長)固申報其戶內人口包含姓名為「朱羅 梅子」之上訴人,稱謂為「姪女」,親屬細別欄記載「弟朱 明星(後更正為朱明生)之養女」(見原審卷第15-17頁、 本院卷第97、99、101頁)。然朱明生於日據時期為臺籍日 本兵,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法知悉其入伍時間,然其於昭和 00年(民國00年)0月00日戰死,有朱明生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112年11月29日秘字第1120001853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60-61、66頁),可見朱明生於 上訴人設籍在朱阿壽寄留戶7個月後即戰死沙場,則朱明生 是否曾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有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 而對上訴人予以自幼撫育,即非無疑。參以依卷內戶籍資料 ,上訴人係於朱明生過世後2年之初設戶籍登記時始冠上「 朱」姓,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戶籍登記內容為朱明生之意 思(見本院卷第147頁),則難以此戶籍登記之記載即推論 朱明生有收養上訴人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法務部8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9170號函釋 ,日據時期之戶主即臺灣習慣之家長,對家屬之婚姻、收養 、入籍等事項具同意權,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戶長朱阿 根既申報其為「姪女」,親屬細別欄記載其為朱明生之養女 ,並經戶政機關審查,已足認定其為朱明生之養女身分,且 其自幼與朱明生之配偶朱鍾順妹共同生活,並已登記為朱鍾 順妹之養女,朱鍾順妹收養其之效力應及於朱明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40-141、147頁)。然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 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且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 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均如前貳㈠所述。且查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並無朱明生、朱鍾順妹單獨或共 同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記載,亦無證據得認朱明生有以上訴 人為子女予以撫育之事實,均如前述,縱事後朱鍾順妹經上 訴人本生父母同意收養上訴人為子女、實際上予以撫養,而 與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然揆諸上開說明,該收養關係亦僅 存在於上訴人與朱鍾順妹間,不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朱 明生,是上訴人以其為朱鍾順妹之養女,主張收養關係應及 於朱鍾順妹斯時之配偶朱明生云云,即非可取。又日據時期 之戶長就家屬之收養事項固具同意權,然前提仍須具有收養 事實,始有同意與否之餘地,且戶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亦 無法取代證明朱明生同意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 無法提出當時戶政機關審查資料以供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葉正一證明 其自養家遷居至葉家生活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1、77、 149頁),然上訴人係於朱明生過世後,隨同朱鍾順妹改嫁 至葉家後始認識年僅9歲之葉正一,葉正一自無可能見聞上 訴人與朱明生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朱明生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2

TPHV-113-家上-23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早年與他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 之母丙○○交往,復於民國○○年○○月○○○日產下原告,然當時 被告並未認領原告,而原告亦不清楚生父為何人,嗣後被告 隨丙○○移民美國,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原告成年後,丙○○ 告知身世,原告知情後回臺恢復戶籍,並聯繫被告表示欲認 祖歸宗,故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柯滄銘婦產 科做親緣DNA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 九十九點九九,足證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又被告並無自幼 撫育原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三、證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但因被告並無自幼撫育原告而視為 認領之情形,故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此項訴之變更,變更前後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母親丙○○與被告所生之子女,而兩造曾前往○○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鑑定結論顯示:「本系統所鑑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 45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基上,無法排除兩 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該親子血緣關係實務上已可證實,故 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其母 與被告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與前揭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證實,從而原告有事實 足認被告為其生父,惟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直接辦理認領手 續,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 領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親-47-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葉碧玉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葉佳鑫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女,被繼承人並未收養被告,且被告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親子關係 ,是否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 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指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結婚後膝下無子,於民國5 0年間將被告抱養,而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74年6月3日民法 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之收養關係已採契約說,本件被告雖受 被繼承人撫育,但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法收 養關係存在。又被繼承人雖被登記為被告之生母,惟被繼承 人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此係被繼承人不諳法律規定 ,致登記機關誤會逕將被告以親生子女為登記。被告雖稱其 由被繼承人收養未經被告本生家庭異議,被繼承人夫妻亦未 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偵辦,是被告本生父母有同意出養被 告,然此論證過於跳躍,而使偷抱或拐帶他人年幼子女之行 為得輕易成立收養關係,與大法庭見解相悖,難認有理。  ㈡被繼承人將被告扶養長大,詎料被告嗜賭成性,多次向地下 錢莊借款積欠巨額債務,且頻因賭博、洗錢防制法等罪遭起 訴,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不僅未盡扶養之責,甚至要求被繼 承人代償賭債,被繼承人亦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 被告為了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銷聲匿跡、音訊全無,惡意 遺棄90歲高齡之被繼承人,且為了不讓被繼承人透過健保眷 屬身分知悉被告工作單位而找到被告,不顧年邁之被繼承人 有高度醫療需求,將被繼承人轉出健保眷屬身分,使被繼承 人無健保資源可用,被繼承人遂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 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作成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 承權。至被告指被繼承人曾於94年6月20日訂立另一份遺囑 ,但此後被告方顯露本性而有上開情事,被繼承人遂決心剝 奪被告之繼承權,而於110年9月10日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依 民法第1220條規定,2份遺囑相抵觸者,抵觸部分即發生撤 回前遺囑之效力,本無需特別撤回前遺囑,是被告稱前遺囑 未經被繼承人撤回,足見該公證遺囑是在原告操縱下作成云 云,並不足信。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只要有 自幼撫養為子女之客觀事實,收養子女縱無書面形式,仍無 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本件被告確實自幼由被繼承人葉楊 甜妹夫妻撫養為子女,且依卷附被告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 申請書,可證葉楊甜妹夫妻抱養被告為養子,係以正式文件 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倘若收養被告未經本生父母同意,葉 楊甜妹夫妻豈敢持上開文件公開申請登記,且自53年間申請 出生登記迄今,被告本生家庭無人提出異議,葉楊甜妹夫妻 亦未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罪名偵辦,益見被告本生父母同 意出養被告。  ㈡被告否認長年嗜賭成性,被告未曾要求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代 償賭債,被繼承人亦無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致夜不成眠 等情事,原告113年5月14日提出到院之家事準備狀所附之附 件5至17當事人為「甲○○」之民刑事裁判,其中附件5、9、1 1、16之民刑事判決並非被告之案件,應係同名同姓,附件6 、7、8之刑事判決,被告係列為被害人而非犯罪行為人,附 件10之賭博案件被告被判定無罪,附件12、13、14、15、17 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被告未曾收受,無法確認有無此等 案件;被告因從事日夜顛倒之保全工作,故委由同住之前配 偶林淑玲代為照顧被繼承人,被告並未遺棄被繼承人,況且 被繼承人財力雄厚、生活無虞,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其新臺幣(下同)11,821,413元,被告如何能對被繼承人 重大虐待。原告對被告之指控均屬虛揑不實,亦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 承權事由之要件。  ㈢原告提出之110年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於公證時未錄影、錄音 ,無法證明當時高齡90歲且不識字的被繼承人有無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等公證遺囑要式事實,另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如 係為公證遺囑之用,申請目的應記載立遺囑之用,其卻向戶 政人員表示不限定用途,顯然被繼承人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係 由原告操控下所為。況且,被繼承人前於94年間即作成公證 遺囑表示,原告除因結婚受贈土地持分二筆之外,不得再繼 承被繼承人其他遺產,既然葉楊甜妹未將94年之公證遺囑撤 回或廢棄,益見110年公證遺囑之作成係在原告操控下所為 而無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葉楊甜妹間存有收養關係:  ⒈查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共同收養原告,另於53 年8月22日以被告為渠等所生,出生日期為53年8月12日,據 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出生登記,被告戶籍登記上記載生父 、生母為葉茂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 亡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死 亡證明書、臺北○○○○○○○○○○○110年12月29日函附出生登記申 請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112年度重家繼訴 第85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一第89至91、211至215頁、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一第29至31頁)。惟經法務部調查 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有6項型別矛盾, 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故被告不可能為 被繼承人所生,此有該實驗室111年5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10 318492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卷一第93至95 頁),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⒉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 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 成立收養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⒊查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證明書上記載被繼承人及其配 偶葉茂春為被告生母、生父,後於同年月22日被繼承人、葉 茂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為2人所生之戶籍登記,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親弟弟鍾泉芳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開庭時證稱:葉楊甜妹是我同 父同母親姊姊,葉楊甜妹小時候過給我阿姨做養女,我姊姊 有兩名養子女分別為甲○○及乙○○,甲○○是我姊姊抱來的兒子 ,從小抱來養大的,但不曉得是誰抱過來的,是我姊姊扶養 長大的等語(見本院111年親字第8號卷【下稱親字卷】第22 2頁,該事件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且原告不爭執 被告自幼為被繼承人抱養,由被繼承人扶養長大,是以,堪 認被告於7歲前即為被繼承人抱回扶養照顧,並以母子身分 共同生活。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 法收養關係存在等語,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亡, 其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起訴狀中敘明:被告是親友 抱來給被繼承人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知被告從何處抱養,也 不認識被告之親生父母等語(見親字卷第16至17頁),其訴 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開庭時補陳: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的 親戚可能已經不在世,被告的親生父母也可能不在世,也無 法推論被告父母是否同意收養等語(見親字卷第126頁), 證人鍾泉芳亦證稱:不曉得是誰抱被告過來給被繼承人夫妻 扶養等語如前,且兩造於本院開庭時均陳稱:不知道被告親 生父母是誰,也不清楚是誰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等語(見 重家繼訴卷二第212頁),而被告自出生不久即為被繼承人 抱養,自難苛求其知悉自己身世或覓得家族耆老證明當初抱 養情形,則被告被收養時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否為意思表示,均有未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被收養時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 為意思表示,為保障未滿7歲子女利益,應認被繼承人係以 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告為子女,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 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  ㈡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形: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 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 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 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 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 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嗜賭成性、因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罪遭 起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要求被繼承人代償賭債,使被繼 承人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未盡扶養之責,且為了 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音訊全無並將被繼承人健保退保,經 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 作成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 遺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相關民刑事判決、被 繼承人寄給林淑玲之存證信函影本、被繼承人111年9月28日 調查筆錄、被告刑案資料等件為證(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 一第65至71、105至106頁、同卷二第33至78、81至84、89至 93頁)。惟原告所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對照本院所查詢相 關民事判決法院案件繫屬情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重家繼 訴卷二第187、195、205頁、本院不公開卷),僅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853號賭博之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55至6 1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93號清償債務 事件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63至65頁)為被告之案件 ,其餘為恰與被告姓名相同之案件,但上開賭博刑事判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又證人鐘泉芳於本院11 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開庭時證稱:我平常會打電話給我姊姊 葉楊甜妹,從108年開始大約1、2個月就會上來臺北看姊姊 ,當時姊姊與兒子媳婦(即被告及其前配偶林淑玲)同住吳 興街,兒子媳婦白天上班,很晚才回來,買菜、煮飯都是我 姊姊煮,我姊姊的身體很好,姊姊說媳婦每個月會給她2、3 萬元生活費。我聽姊姊講過好幾次兒子有賭博、欠電動玩具 的債,她沒有說欠多少錢,只說有幫被告還錢,但沒有跟我 說還多少錢,也曾說過因被告欠債,對方到家裡敲門討債, 家裡只有我姊姊,她會害怕,姊姊並沒有因被告欠債的事生 氣,只是對方來討債會不舒服、害怕、不安。被告夫妻很孝 順,但後來因為被告跟她配偶有些事情就於109年辦離婚, 被告離婚後就離開吳興街住處,離家很久,變成我姊姊跟林 淑玲同住,我和我姊姊都不知道被告下落,都認為被告已經 不在人世,我姊姊很傷心,我還曾經跟林淑玲說,他失蹤那 麼久,一年多了,有沒有去報失蹤人口,林淑玲也沒有回答 我。後來我姊姊就過去跟原告一起住,自從我姊姊被原告帶 過去,沒有住吳興街之後,我就兩年多沒跟她聯絡,也沒有 見面等語(見親字卷第222至232頁),另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林淑玲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開庭時證稱:我83年10月23日與被告結婚後就一直與公婆同 住,於109年12月4日與被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繼承人一起住 在吳興街,直到110年11月29日我白天出去上班,晚上回家 發現被繼承人不在家,打電話給被繼承人的親弟弟才知道被 繼承人被原告接走了,被告跟我離婚後委託我照顧被繼承人 ,我按月給被繼承人24,000元的生活費,被告沒有離家不歸 ,只是我們給彼此一點自由的空間等語(見親字卷第182至1 86頁),二位證人就被告積欠債務遭催討及償還情形、被告 離婚後離開被繼承人吳興街住處而未與之同住亦未告知去向 或返家探視等情,已為證述。  ⒊關於被繼承人是否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節,原告雖指被繼 承人係以110年9月10日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 語(見重家繼訴卷二第164、212頁),並提出該公證遺囑為 證。惟證人鍾泉芳已證稱: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欠債沒有很生 氣,被告夫妻很孝順,被告離婚後離家,被繼承人不知被告 下落,認為被告已經死亡等語如前,則被繼承人是否可能特 別表示被告對於其全部遺產均喪失繼承權,已非無疑。況由 該公證遺囑內容觀之,第一點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 地均由原告單獨繼承;第二點記載「本人兒子甲○○長期賭博 ,負債累累,離婚後便失蹤不見人影,對本人不關心亦不奉 養,現寄居於前媳婦家,受人冷落,故本人兒子甲○○不得繼 承本人上述遺產。」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 ,除不動產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土地銀行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27所示之土地又均 為被繼承人訂立前開公證遺囑時確已存在之財產,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足憑(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一第63至64、139至141、147 至177頁),另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3年1 月2日113年度民字第1號函送之本公證案全部卷宗影本(見 重家繼訴卷一第221至267頁),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日期110年8月30日),可 知被繼承人作成該公證遺囑前,已充分查閱地籍謄本以確認 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標的。則被繼承人於前開公證遺囑第 二點既已特定被告不得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自 無從任意擴張解釋被繼承人有以此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就全部 遺產均不得繼承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業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全部遺產而喪失繼承權,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存在收養關係、有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編號1至9即110年9月10日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所列9筆土地。

2025-01-16

TPDV-112-重家繼訴-8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兄妹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兄妹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與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兄妹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年○月○日生,原告之母與訴外人丙○○曾有婚姻 關係,惟丙○○早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故原告非丙○○ 所生,更無婚生推定效力所及之可能。原告為被告同父異母 之妹,兩造父親皆為丁○○,卻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之母即 戊○○曾於通訊軟體中承認,並有丁○○於原告幼時照片親筆題 字記載,與丁○○曾書寫之請願書兩者之筆跡相比,可證丁○○ 為原告之父。  ㈡兩造之兄妹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又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屬關 係予以登記、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 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確定是否 互負扶養義務,導致未來就扶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 造成影響,且其等於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基上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應認原告有及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件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之訴。確認訴 訟之當事人適格消失於確認利益當中,故原告以爭執本件兄 妹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乙○○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㈢被告曾具狀表示確定可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月 二十日歸國,並配合進行DNA血緣鑑定,原告遂於同年月十 八日至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詎料,被告復告知因故 須提前返回上海,未至檢驗所做鑑定,後經法院裁定命被告 應進行DNA血緣鑑定後,又於同年十月具狀告知因工作繁忙 仍無法回台。  ㈣基上,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並配合被告時間進行檢驗,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卻百般推辭拒絕鑑定,阻撓勘驗之被告應被課 以不利益,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聲請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向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 被告出入境資料,傳喚證人己○○,並提出戶籍謄本數紙、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數紙、臺灣省議會人民請願書、一百一十 年及一百一十一年地價稅境外公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截圖、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收據(以上均 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同父異母妹妹,兩造為兄妹關係云云, 惟揆諸家事事件法第三條,其上並無與此相同類型之事件。 且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甲類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係指於 我國民法上規定之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故確認兄妹關係存 在並非同法第三章所定之親子關係。由原告本質上欲藉由本 件訴訟,間接確認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丁○○間親子關係 存在,請求繼承回復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原告非不 能提起其他訴訟,例如對丁○○之所有繼承人提起認領或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避免濫訴,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本件兄妹關係此基礎事實不明確,將對以後有關扶 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造成影響云云,然確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僅得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將來應發生但 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原告未來是否受扶養、繼承等,難認 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利益,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截圖及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原告現有不動產、存款及股票,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尚 可維持生活,而非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證人己○○即原告之母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證稱:「丁○○離開臺灣時有承諾一定會一份財產給 原告」,足證原告真意即係對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主張遺產 之相關權利。縱然本件鑑定結果確定兩造間為兄妹,然原告 事後欲主張遺產權利仍需提起其他訴訟,故為節省訴訟經濟 ,避免不必要之濫訴,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函查丁○○之除戶謄本及除戶戶 籍資料、向長庚安醫事檢驗所函詢,並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兩造間是否具有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具有身分上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與乙○○係兄妹關係,就該兄妹關係 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兄妹關係存在,即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兄 妹關係存在,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均為丁○○,其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妹 ,故兩造間兄妹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數紙、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數紙、臺灣省議會人民請願書、一百一十年 及一百一十一年地價稅境外公示清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證,並聲請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及傳喚證人己○○,惟被告爭執 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對於本院曾於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裁定命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底前與 原告為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但被告並未配合進行該檢 驗鑑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具有 法律上之兄妹關係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母即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戊○○ 曾告以:「你爸爸沒忘記你,他會聊起你」、「你五歲左右 的時候你爸爸說你很乖,他去你們家妳媽常不在說你一個人 乖乖寫字,很懂事」(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 等語,復參原告所提出多張自幼多張與丁○○合照之照片,以 及證人己○○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生父是誰?原告生父有無養過原告?) 生父是丁○○。我跟丁○○沒有結婚,我們六十九年就在一起, 一直到八十二年才分手,因為他搬到中國去…,分手之前, 丁○○都有養育原告,他去中國之後就沒有了,養就是指三餐 吃飯、學費,一直到原告國中都還有從中國那邊給錢,單據 沒有拿回來,都在丁○○的弟弟那邊拿錢…」(參本院卷第三 一○頁至第三一一頁),「(法官問:提示原證三照片,證 人有無看過,你有無在裡面?)第一百零五頁我、他爸爸還 有我女兒,在我家拍的照片。還有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 、第一一七頁是女兒幼稚園畢業,上面字跟簽名都是他爸爸 簽的,是丁○○的筆跡…。」(參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可見 丁○○自原告年幼時,確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自幼撫育原告而 視為認領之事實。 四、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 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 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 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 事證,足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 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 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與乙○○ 間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並曾受丁○○撫育而視為認領一節 ,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而有關兄妹血緣關係存 在與否,因現代科學技術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 公眾週知之勘驗方法。本院為發現真實,曾裁定命被告於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底前與原告為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但 被告並未配合進行該檢驗鑑定,並具狀請本院依法審酌等情 ,有被告提出陳報四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三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 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案卷 證,認原告主張其與乙○○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兄 妹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兄妹關係存在,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1

TPDV-113-親-4-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與乙00(男,元治元年0月0日生 ,昭和14年5月4日死亡)、丙00(女,明治0年0月0日生,民國4 1年11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甲00(戶籍資料有時登記為「黃○○」、 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 甲00」,以下以甲00稱之)與乙00及丙00(戶籍資料有時登 記為「鄭○○」、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丙00 」,以下以丙00稱之)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甲00、乙00及 丙00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 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甲00為其父戊00、其母丁00之三女,戊00與丁00於日治 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將甲00出養予乙00及丙00,然 原告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甲00之戶政資料,僅載「家屬李○ ,父戊00、母丁00」,並未記載甲00出養於乙00及丙00之事 實,故甲00與乙00及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為不明。而收 養關係具公益性,亦攸關當事人間繼承、扶養等民法上權利 義務至鉅,則本件甲00與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之存否,致 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 認甲00(女,昭和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與乙00(男,元治元年0月0 日生,昭和14年〈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誤載為昭和4年〉5月4 日死亡)、丙00(女,明治0年0月0日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誤載為6月2日生〉,民國41年11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409頁),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變更訴之聲明,於法自無不 合。 四、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二親子關係相 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三因程序之結果 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 訴外人甲○○、丁○○、丙○○、戊○○、乙○○、庚○○、辛○○即上開 受告知人分別為甲00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經本院依前揭 規定通知參與本件程序,惟其等迄未聲明參與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00為戊00、丁00之三女,於日治昭和7年(民 國21年)7月20日出養於乙00並更名為「李○○」;然民國35 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卻誤載「家屬李○、民20年7 月2日,父戊00、母丁00,三女,祖母丙00之養孫」等語。 然依昭和時期之臺灣舊慣及日本民法,養親有配偶者,收養 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 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 即行消滅。乙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收養甲00, 而丙00斯時為乙00配偶,既未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則甲00 與丙00間收養關係亦存在。綜合前情,可知乙00及丙00應有 共同收養甲00。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僅記載「家屬李 ○,父戊00、母丁00」,並未記載甲00出養於乙00及丙00, 致甲00與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有所疑義。又原告為 辦理戊00之遺產繼承,因無法確認甲00是否為戊00之繼承人 ,致行政機關無法辦理戊00之繼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甲00與 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本件應由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利害關係人庚○○到庭稱:伊只認識甲00。她過世時,伊才國 小三、四年級,不太了解甲00是否被收養,長輩們也不曾提 起。伊母親陳○○在世時,也沒有講過甲00的身分,故伊亦不 清楚甲00與黃家間有何身分關係。  ㈡利害關係人丙○○到庭稱:伊於甲00生前未曾聽聞甲00對伊說 她是乙00及丙00之養女一事。  ㈢利害關係人丁○○到庭稱:甲00在世時,伊曾問為何她的家人 姓黃,但她姓李。甲00告訴伊,她是乙00的養女。因乙00沒 有繼承人,戊00才將三女甲00出養給乙00作為養女。甲00一 直姓李,後來甲00與伊的父親陳○○結婚,因陳家不同意甲00 祭祀李家的祖先,故請己○○協助祭祀乙00及丙00的牌位。甲 00生前一直是乙00的養女。伊較未聽聞甲00提及丙00,但乙 00及丙00夫妻一直住在一起,甲00曾跟伊說丙00是阿嬤。  ㈣其餘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 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 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 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 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法務部(76)法律字第5657 號函)。  ㈡甲00原名「黃○○」,出生於昭和6年(民國20年)7月2日,其 本生父母「戊00」、「黃○○○」,嗣於昭和7年(民國21年) 7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戶主為「乙00」之「臺北州七星郡○○ 庄坪頂字大平尾○○○○○番地」戶內,續柄「養女」;另於昭 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同居寄留於「黃○○」之「臺北州 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戶內;復於昭和14年(民 國28年)5月4日乙00死亡,乙00之孫「李○○」成為「臺北州 七星郡○○街○○○大平尾○○○○○番地」戶主,甲00斯時之續柄為 「叔母」,續柄細別登載「祖父乙00之養女」等情,有日治 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可憑(見本院卷第75、89、93、97、101 頁),足認為實。  ㈢又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 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 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 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 日本昭和年代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 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 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 即行消滅(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 月18日法80律04227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 6版第170頁、173頁參照)。另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因此,有關收養之事件,應依台 灣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查日據時期台灣 之習慣,收養關係成立以後,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 子女之身分,並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請參閱前司法行政部編 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頁)(法務部(80)法律 字第9170號函)。  ㈣綜合上揭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知甲00於昭和6年(民國20年 )7月2日出生時名為「黃○○」,為戊00、黃○○○之三女,然 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即甲00一歲時,自戶籍地「 台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登記「養子緣組除 戶」,另以「養子緣組入戶」入籍至「臺北州七星郡○○庄○○ ○大平尾○○○○○番地」,成為乙00之養女,從養親乙00之姓, 改名為「李○○」。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甲00與乙 00之妻丙00一同寄留於「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 番地」之黃○○戶內。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與丙00 之戶籍登記在「臺北州七星郡○○街○○○大平尾○○○○○番地」戶 內,並登記為「祖父乙00之養女」。是甲00自一歲時便由乙 00單獨收養,並以養親之姓「李」為其姓,應可認其已改從 養親之姓,故甲00為乙00之養女已臻明灼;且甲00為乙00收 養時僅為1歲又18天大之幼兒,與乙00、丙00同住而受撫育 衡屬常情,亦合於日治時期之習慣。復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甲00之養親乙00當時既有配偶丙00,收養子女本 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且甲00於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 日寄留於「台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之黃○○ 戶內,丙00隨同寄留於黃○○戶內(見本院卷第97頁),亦徵 丙00以甲00為子女自幼撫育、共同生活扶養之事實,僅於戶 籍上未登載有養母。況以日治時期,收養係以雙方合意即告 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再者, 依日治時期臺灣地區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夫 收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雖日治時期之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 ,不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等情,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 使撤銷權,惟依現有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確實未見丙00行使撤 銷權,是縱甲00之戶籍上未登載「養母丙00」之字詞,亦無 妨甲00與丙00已成立收養關係。  ㈤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 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 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 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光復時起,收養 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 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 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 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 需以書面為之。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 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 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 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 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為乙00收養,至乙00於 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死亡時,在日治時期之戶主乙 00、李○○之戶口調查簿上皆有甲00為乙00之養女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89、101頁);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甲0 0與丙00一同寄留於黃○○之「臺北州基隆郡○○庄○○○○○○溪底○ ○番地」戶內時,雖續柄欄登載「同居寄留人」,並記載甲0 0之父母為戊00及黃○○○,且續柄細別欄無關於為乙00養女之 記載,然參以同份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仍明確登載 甲00為「乙00養女」(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甲00寄留於 黃○○戶內時之戶籍登記雖有脫漏之情形,但確實無乙00及丙 00與甲00終止收養關係等記載。  ⒉嗣臺灣光復,甲00設籍於戶長為「李○○」之「臺灣省臺北縣○ ○鎮○○里○鄰○○○○號」戶內,稱謂「叔母」,親屬細別「祖父 乙00之養女」,父母姓名「戊00」、「丁00」,事由記載「 因已在台北縣○里鄉○○村○鄰○○路○號設籍本籍重複於民國卅 九年十二月七日除本籍」(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戶長 為「戊00」之「臺灣省臺北縣○里鄉○○村○鄰○○路○○○號(後 於民國60年8月25日整編門牌為○○村O鄰○○街O號)」戶內, 稱謂「家屬」,父母姓名「戊00」、「丁00」,事由記載「 住○○○○○○○○○○○○○○○○村○鄰○○○○○路○○號戶長陳○○之肆子陳○○ 結婚遷居」,並遷入戶長「陳○○」之戶內(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5頁、第129頁至131頁、第137頁至139頁);甲00再 於民國40年11月18日與「陳○○」結婚,並遷入戶長「陳○○」 之戶內,稱謂「肆媳」,父母姓名「戊00」、「丁00」,並 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直至甲00於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147頁、153頁、155頁、159頁、165頁、171頁、17 7頁、181頁至183頁)等情,有本院函調甲00日治時期戶籍 簿冊及臺灣光復之民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觀諸卷內日 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均查無甲00 與乙00、丙00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記載。  ⒊又依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甲00曾設籍於戶長李○○之「臺 灣省臺北縣○○鎮○○里○鄰○○○○號」戶內,並於親屬細別登載 「祖父乙00之養女」,亦可徵甲00與乙00、丙00之收養關係 並未終止或消滅。雖戶長為李○○之「臺灣省臺北縣○○鎮○○里 ○鄰○○○○號」之戶籍謄本於甲00之事由欄載明「因已在台北 縣○里鄉○○村○鄰○○路○號設籍本籍重複於民國卅九年十二月 七日除本籍」,且依戶長為「戊00」之「臺灣省臺北縣○里 鄉○○村○鄰○○路○○○號(後於民國60年8月25日整編門牌為○○ 村O鄰○○街O號)」之戶籍謄本,甲00之親屬細別欄並未登載 「祖父乙00之養女」等情,惟查:據新北○○○○○○○○民國113 年7月8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3544號函提供之民國35年10月 1日里溪字第37號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甲00之親屬細別欄 雖載明「祖母丙00之養孫」,然依前開所述,按日治時期昭 和年間之臺灣地區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夫收 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雖日治時期之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 不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等情,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撤銷權,惟依現有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確實未見丙00行使撤銷 權,亦未見丙00行使撤銷權後另收養甲00為養孫等節。綜上 各情,無論乙00於日治時期收養甲00時,是否與配偶丙00共 同為之,然乙00收養甲00之效力既已及於丙00,且未有證據 資料顯示丙00曾於日治時期撤銷與甲00間之收養關係,臺灣 光復後亦未見丙00與甲00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則甲00與 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仍未終止或消滅; 亦不得僅因民國35年10月1日里溪字第37號初設戶籍登記申 請書,甲00之親屬細別欄載明「祖母丙00之養孫」,即逕為 認定甲00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或消滅。況於臺灣 光復後,丙00之戶籍資料配偶姓名之欄位亦誤載為「李○○」 ,然李○○為乙00、丙00之孫(見本院卷第99頁、123頁), 顯見臺灣戰後之戶籍登記作業,難免囿於當時登載人員對日 治時期戶籍資料未能正確判讀、語言文字用法差異等因素, 而有所疏漏錯誤、誤載、漏載之處,故殊難僅憑戶籍登載上 之漏載及誤載,而認養親與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  ⒋另審酌利害關係人丁○○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所述,丁○○不僅 知悉甲00與乙00、丙00之關係,伊亦表示甲00在世時一直姓 李,也認為自己是乙00的養女,並告訴伊丙00是伊的阿嬤等 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至436頁),是依前開證述,乙00、丙 00確有收養甲00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之情事等節,已見灼 然。 五、綜上所述,甲00於日治時期經乙00、丙00收養後,既無事證 足認甲00與乙00、丙00間業已合法終止或撤銷收養關係,即 應認甲00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甲00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 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4-12-24

KLDV-113-親-6-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遷 被 告 乙○○ 己○○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許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7日死亡)、陳桂 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己○○、戊○○、丁○○、丙○○之被繼 承人曾明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古春枝(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民國87年6月21日死亡)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三、確認原告甲○○與許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7日死亡)、陳桂 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87年6月2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之收養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之自然血 緣親子關係存在。惟以上開聲請所列之許朝枝、陳桂鶯、曾 明良及古春枝均已死亡,原告原僅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被告,似無不當;嗣於本院調解期間,經闡明並 調查曾明良、古春枝尚有繼承人等,對於曾明良、古春枝訴 訟上當事人非以檢察官擔當為必要,故原告追加曾明良、古 春枝之繼承人乙○○、己○○、戊○○、丁○○、丙○○為被告。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己○○、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有記憶以 來,即以許朝枝為父、陳桂鶯為母,受二人悉心撫育長大成 人;詎料,許朝枝於93年9月7日往生,及陳桂鶯於111年1月 29日辭世後,原告整理家中父母遺物時,竟發現有一紙同意 書,觀諸其內容,原告方驚覺自己竟非許朝枝、陳桂鶯所親 生,而係曾明良、古春枝所生,嗣為許朝枝、陳桂鶯收養並 辦理不實之出生登記,原告幾經訪查,尋得古春枝之娘家及 其子女,無奈古春枝已離世。另原告亦查知古春枝具有原住 民身分,然現因錯誤之戶籍登載與相關法規限制,原告無從 取得原住民身分,嚴重影響原告追尋自身起源與身分認同之 權益,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許朝枝 、陳桂鶯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許朝枝 、陳桂鶯之收養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之 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有意見。  ㈡己○○、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略以:對原告訴請本 件之內容無爭執。  ㈢乙○○、丁○○、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 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 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 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法律並未設有任何期間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告主 張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而係存 在收養關係,以及原告與被告乙○○、己○○、戊○○、丁○○、丙 ○○之被繼承人曾明良、古春枝間有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等 節,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之錯誤登載使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無除 斥期間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收養關係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 春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曾明 良、古春枝之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並非許朝枝、陳桂鶯所生,其生父母應為曾明良 、古春枝乙節,有曾明良、古春枝之除戶謄本、被告乙○○、 己○○、戊○○、丁○○、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50頁);並經原告與被告戊○○進行血親鑑定,原告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ID000-0000-000血親鑑定報告 書為佐,上開報告載明略以:「結論:母系遺傳標記粒線體 HV區核酸序列相同,兩人具有相同母系遺傳關係;根據以上 分析結果,可以肯定戊○○與甲○○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再者,衡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 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 .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堪信原告與被告戊 ○○存有血緣關係,而原告既與被告戊○○存在同父同母手足關 係。又被告戊○○為曾明良、古春枝所生之子女,原告自亦為 曾明良、古春枝所生之子女。  ⑵從而,原告既為曾明良、古春枝之子女,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即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㈢關於原告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許朝枝、陳桂鶯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而係 存在收養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上開同意書內容略以:「一 、茲曾明良、古春枝夫妻之親生子(於民國七十三年元月三 日上午七點二十五分出生)(即原告),因子女多,願給收 養,此後絕不來往及後悔;二、收養人自收養日起亦不得再 轉讓他人收養;三、收養人自願付給法定代理人新台幣陸萬 元正作為生育補助。法定代理人曾明良、古春枝;收養人許 朝枝、陳桂鶯;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等語;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情均無爭執,此節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 00年0月0日出生,而許朝枝、陳桂鶯與曾明良、古春枝簽立 上開同意書之日期為73年2月23日,則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 正公布前之規定;再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均係以收、出養 之文字載明於同意書中,曾明良、古春枝及許朝枝、陳桂鶯 並分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之身分親自簽名,堪認 曾明良、古春枝確有出養原告之意思表示,並已作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就許朝枝、陳桂鶯收養原告乙節代受意思表示等 情。  ⑶再查,原告之戶籍記事載明:「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陳桂鶯戶內民國87年4月9日遷入、原住○○里00鄰○○街000 巷0號陳桂鶯戶內民國109年9月18日住址變更」,陳桂鶯之 戶籍記事亦載明:「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戶長本 人民國87年4月9日遷入」等語;且陳桂鶯、許朝枝死亡前最 後住所均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綜 核上列記載,可認原告自戶籍登記後均與陳桂鶯設於相同之 戶籍地址,並同時與陳桂鶯遷移戶籍,且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有長期設籍於相同之戶籍地址,自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 同生活關係事實;又原告自述自幼由以許朝枝為父、陳桂鶯 為母,由許朝枝、陳桂鶯撫育長大,堪信許朝枝、陳桂鶯有 將原告作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並為 原告之本生父母所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已成立收養關係。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雖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 惟許朝枝、陳桂鶯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撫育意思,經原 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曾明良、古春枝代受意思表示;許朝枝、 陳桂鶯並自幼撫育原告,均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 規定,且無事證足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之收養關係已 終止。是原告主張其與許朝枝、陳桂鶯間存在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原告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 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9

MLDV-113-親-5-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及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13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家事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 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被告即反請求 被告丁○○(下稱丁○○)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57號);嗣丙○○亦於112年9月26日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即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復於 113年3月28日追加確認原告乙○○、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即被告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因丙○○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之反請求、追加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 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就法 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請求確認乙 ○○、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確認 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而乙○○、丁○○現戶籍登載生父邱聰欣,邱聰欣為丙○○之父為 被繼承人邱○○。然此一親子關係為丙○○所否認,並據提起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 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 認丙○○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   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之長男邱聰欣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邱聰欣之子乙○○ 、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有其丙○○、乙○○、丁○○等3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 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 訴請裁判分割。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邱○○與訴外人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於 40年7月10日認領彼時年僅兩歲之訴外人邱聰欣,三人住於 同一住居所共同生活,邱○○自幼撫育邱聰欣至成年並長期經 營親子生活,雙方以父子相稱,且邱○○之訃聞,內容記載乙 ○○、丁○○為孝孫,邱聰欣之妻甲○○為孝媳,顯見邱○○將邱聰 欣視為親生兒子,家族成員亦將邱聰欣視為一份子;倘若鈞 院認邱○○雖與邱聰欣無真實血緣關係,然邱○○已依修正前民 法規定收養邱聰欣為養子,並有一定之養親子關係生活事實 之持續,應認邱○○與邱聰欣間具法定血緣關係。  ㈢丙○○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答辯略以:本件丙○ ○既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為被繼承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被告侍奉被繼 承人而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即非無義務,且係履行其扶養義 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丙○○主張為 被繼承人邱○○代墊費用進而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分割並無可採。況丙○○主張91年至107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35 9萬7204元,未據丙○○提出此期間扶養證明亦未有任何單據 ,再者被繼承人斯時為屆齡80歲之老人,丙○○空泛主張16年 間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實屬無據;而於107年7月至111 年1月,被繼承人107年8月存款結餘尚有18萬5,167元,且被 繼承人斯時領有敬老津貼,107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3,628 元,共計10萬8,840元,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按月領有3,77 2元,共計4萬5,264元,敬老津貼共計15萬4,104元,再查被 繼承人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共計領取敬老津貼35,000元、 每月租金收入1萬1,700元,107年7至7月111年1月,共計43 個月,50萬3,100元,是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非全然由丙○○ 支出,而係以被繼承人上開收入支應,是以丙○○稱於107年7 月至111年1月支出149萬4,950元尚非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乙○○之父邱聰欣,實為被繼承人邱○○之配偶趙束於前段婚姻 所生子女,乙○○於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乃依據乙○○之父邱聰 欣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女,而因邱聰欣於98年5月23日死亡 ,是以邱聰欣之子女即乙○○、丁○○遂本於代位繼承人之身分 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邱○○與趙束成立婚姻關係後,遂 向戶政機關主張其為邱聰欣之生父而登記,邱聰欣與被繼承 人邱○○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本身自無繼承權,乙○○請 求代位繼承之正當性即不復存,且乙○○自承邱聰欣與邱○○間 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乙○○尚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有基 於單方收養之意思且自幼撫育邱聰欣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申 報戶口名義逕自推認邱聰欣過往有與邱○○共同生活乃至扶養 ,且丙○○自童年記憶以來,完全沒有與邱聰欣共同生活,且 依證人戊○○○、甲○○之證詞,可知邱聰欣並未和丙○○、趙束 等人從小同住,故亦無所謂事實上收養之情況;況乙○○先稱 無真實血緣關係,復主張邱聰欣、邱○○間為認領關係,說詞 反覆,顯屬臨訟之詞。而乙○○、丁○○之遺產繼承權有無存在 將致丙○○司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除 去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由丙○○獨自出租予其他承租戶, 長期以來均由丙○○實際管理經營,考量乙○○、丁○○從未居住 於上開不動產,且乙○○、丁○○應連帶給付257萬2368元請鈞 院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准將 系爭房地分割予丙○○獨自所有,分割為如附表一丙○○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㈢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邱○○自91年起至106年 間均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生活所需費用,嗣邱○○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老吾 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照護費、醫療 費、膳食費等共計149萬4,950元、91年至108年房屋稅共2萬 7,818元、90年至111年地價稅共5萬2,262元,上開費用屬邱 ○○之債務,丙○○自得請求乙○○、丁○○連帶給付償還渠等內部 分擔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確認反訴被告乙○○、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 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反訴被告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共同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乙○○、丁○○之父邱聰欣先於98年5月23日被繼承 人邱○○死亡,由乙○○、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業據 乙○○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丙○○反請求部分:邱○○是否與邱聰欣有親子關係?  ⒈丙○○反請求主張乙○○、丁○○之父邱聰欣與邱○○間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存在,是乙○○、丁○○非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乙○○、丁○○是否為被繼承 人邱○○親生孫子,丙○○、乙○○、丁○○間是否存有叔姪之血緣 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受驗人DNA Y STR及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記錄,㈠乙○○及丁○○之DNA Y STR及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635等16項型別與丙○○之相 對應型別不同,顯示2人與丙○○間之Y染色體負係遺傳基因矛 盾,不符合同父係遺傳法則。㈡依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 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 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本案有16項矛盾,達到研判 非同父系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丙○○與乙○○、丁○○不可能存 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意即三者不可能存在叔姪血緣關係。」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305 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丙○○此項主張非虛,是乙○○、丁○ ○與邱○○間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  ⒉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 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 亦包括在內。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 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 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 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 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 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 生影響。   ⑴乙○○主張其父邱聰欣為00年0月0日生,被繼承人邱○○與邱 聰欣之母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被繼承人邱○○於40年7 月10日認領斯時年僅二歲之邱聰欣,並自幼撫育邱聰欣與 之一同生活,邱○○往生時家族亦將乙○○、丁○○列為孝孫, 縱使二人無真實血緣關係,邱聰欣與邱○○仍有法律上父子 關係等情,業經乙○○提出邱○○、趙束、邱聰欣戶籍謄本、 邱○○訃聞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桃園○○○○○○○○○邱 聰欣生父邱○○所憑登記為何,據其函覆乃認領登記申請書 為憑,此有桃園○○○○○○○○○112年11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 0013309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惟丙○○則以邱○○認領邱聰 欣並不足以解為其有意願收養無血緣關係之邱聰欣或無舉 證證明邱聰欣於7歲前有何受被繼承人邱○○扶養之客觀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 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 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 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 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 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 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 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 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 ,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 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 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 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 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 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 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 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 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 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 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 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 (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 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 ,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 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 ,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 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 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 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 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邱聰欣之母為趙束,其與邱○○結婚,並於40年8月17日遷 入邱○○戶內,邱○○、趙束、邱聰欣3人同一戶籍,此有 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邱聰 欣2歲時經邱○○反於真實血統認領,後於趙束與邱○○結 婚後與趙束一同前往與邱○○共同生活,應可認定。    ②又邱聰欣之生父不詳,生母趙束與邱聰欣結婚後共同居 住,理當同生母共同與邱○○共同生活,由趙束與邱○○共 同養育,長大成人,而證人戊○○○即丙○○之配偶證稱: 「(法官問:當天原告有出現在法會現場?答:有。」 、「(法官問:有對原告出現感到疑惑?)答:無,因 為說是原告媽媽說原告邱○○孫子。原告媽媽我之前認識 。結婚前認識原告媽媽。有說是被告丙○○哥哥的太太。 」、「(法官問:法會當天原告有穿何衣物?)答:一 般的。」、「(法官問:原告有參加家族內部的喪葬儀 式?)答:原則上是家族人才會參加。」、「(法官問 :原告為家族之一份子?)答:理論上是。」、「(法 官問:有聽過你先生公公婆婆談論過原告之父親?)答 :我婆婆有說過邱聰欣不是我公公的孩子。」(見本院 卷一第368至371頁)、核與證人甲○○即乙○○之母到庭證 稱:「(法官問:原告、被告丁○○父親跟邱○○之間相處 狀況?)答:像一般父子。」、「(法官問:跟原告父 親結婚時邱○○有來?)是,當時作主婚人,坐主桌。」 、「(法官問:知道邱聰欣是何人扶養?)答:邱○○養 的。生病時還很照顧他。也有聽過邱○○提過。」、「( 法官問:邱○○喪禮當日,手尾錢誰給誰?)戊○○○分給 大家,每個人都有拿到。」、「(法官問:你先生有跟 邱○○一起生活並照顧他?)答:當時開便當店,有給每 月1萬生活費給到便當店87年關掉。87年就沒經營我就 回桃園生活。」(見本院卷二第502至504頁)大致相符 ,而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雖家族之人均知悉邱聰欣 並非邱○○之親生子,然因邱聰欣自幼由邱○○撫育而為家 族之一員,邱○○對於邱聰欣有自幼撫育之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邱○○自邱聰欣2歲起撫育邱聰欣長大成人,邱○ ○與邱聰欣間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可 認邱○○有將邱聰欣作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邱聰欣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邱○○、邱聰欣間已成立擬制之 養親子關係。  ㈢從而,邱○○之繼承人為本件之兩造,應可認定,本件邱沿人 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㈣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邱○○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並無不合。  ⒊丙○○請求扣除其自91年起至106年、107年7月起至111年1月支付邱○○代墊之安養費用部分,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 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 情形而言。依目前社會通念及經濟現況,一般人如有屋可 住、有車代步,且民生基本開銷費用均由他人代繳,又無 其他鉅額支出者,衡情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次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均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丙○○主張被繼承人自91年起至106年間均 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之安養中心費用,邱○○於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 老吾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支出 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元、地價稅5萬2,262元, 共計514萬4,735元均屬邱○○之債務,乙○○、丁○○內部分擔 額各為(514萬4,735元÷4=128萬6,184元),固據丙○○提 出老吾老照顧中心(養護型)代付款明細表、現金帳、邱 ○○照護費之金額明細表、欣泰綜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二 第47至496頁),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自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其生前除有編號4至5 所示之存款外,尚有編號1至3所示,價值逾8百萬元之不 動產可供其融資運用,且自107年7月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628元、110年1月至12月領有每月敬老津貼3772元及每年 重陽敬老金5000元至2萬元不等,亦尚有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23頁) ,應認其生前名下實有財產得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 ;又縱認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入住上 開安養中心,無法妥適規劃、運用自身財產,而應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 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 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 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 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 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 ,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或支付安養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 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是丙○○縱有另為被繼 承人支付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 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共計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 元、地價稅5萬2,262元元,亦屬對被繼承人所為道德上之 給付,不能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即丙○○主張上開其所墊付 之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丙○○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歸丙○○獨自所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1/1 0 存款 中華郵政 14,627元暨其孳息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由丙○○、乙○○、丁○○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四分之一 0 丙○○ 二分之一 0 丁○○ 四分之一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157-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彭衍斌(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1月1 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丙○○( 以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衍斌之女,惟戶籍上並未登記 ,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 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郭素月與彭衍斌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77年間生 下原告,即與彭衍斌共同扶持原告長大,彭衍斌自原告出生 後2個月起即帶著原告出遊、陪伴、撫育。原告結婚時,彭 衍斌係以主婚人身分牽原告進場,彭衍斌另曾於106年11月9 日、112年7月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 予原告。另依原告與彭衍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原告曾於106年8月8日向彭衍斌表示「爸爸父親節快樂」, 彭衍斌回覆「謝了,你也快樂事業順利」;彭衍斌於106年1 1月8日向原告表示「早,怎麼還沒把帳號傳來?」、「明天 將匯12萬元去。婚事還有需要幫忙嗎?」;彭衍斌於106年1 1月21日表示「好消息!恭喜啦!當壯丁的媽」,原告回覆 「謝謝壯丁的外公」;彭衍斌於107年5月18日傳訊息稱「ca ke收到了!祝福孫快快長大,孝順爸媽」。由上可知,原告 自幼由彭衍斌撫育,有認領事實,原告與彭衍斌為父女關係 ,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衍斌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兩造係同父半手足血緣關 係機率達99.99%以上,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與彭衍斌具有血緣 關係。另彭衍斌縱於106年、107年間曾匯款12萬元、10萬元 予原告,斯時原告已成年,難認彭衍斌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 實。又彭衍斌生前為地方選務人員,社交廣泛,時常與民眾 合照,亦曾以朋友身分擔任其女友之女兒結婚之證婚人,並 牽新娘進場,故彭衍斌牽原告結婚進場並無法律上意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10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 為:甲○○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與乙○○、丙○○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同父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統計學計算 甲○○與乙○○、丙○○之累積半手足血緣關係指數CHSI值為6.38 1×10⁷(DNA×STR=3.095×10⁷)與DNA STR=2.062×10²二值相乘) ,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 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 ,其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甲 ○○與乙○○、丙○○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內容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4日調科肆字 第11300448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 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由上開資料,堪認彭衍斌與原告間具 有父女血緣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自幼受彭衍斌撫育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雖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由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彭衍斌於原告孩 童時期,曾多次攜帶原告出遊、照顧,其與原告之親密互動 程度,並非僅止於對待一般友人之小孩,應有一定之親屬關 係,參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數度以「爸爸」稱 呼彭衍斌,彭衍斌對於原告所生子女亦以「孫」稱之,在原 告成年後結婚時,彭衍斌亦提供資金援助,婚禮上以主婚人 身分牽著原告進場,此資金援助雖難定性為彭衍斌對已成年 之原告所為撫育,但仍可佐證彭衍斌基於父親身分對於原告 之照顧。是以,堪認原告於未成年階段曾經彭衍斌撫育,依 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彭衍斌已認領原告,故原告訴請確 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衍斌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原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8

TPDV-113-親-12-2024112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因劉石存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應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及 劉石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67-80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石存 於97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與劉石存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有無因收 養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 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石存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林清香(下稱其名 )依序於41年10月17日、52年10月18日收養被上訴人劉盈秀 、劉月裡(下分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林畇葇、劉喬恩、劉芳 毓合稱被上訴人),劉石存於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日 依序認領訴外人劉志雄(103年10月15日死亡)、伊(當時 姓名為劉靜宜)。劉林清香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劉石存於 87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童秀枝(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5 日死亡)結婚。嗣劉石存於97年7月9日死亡,劉盈秀對劉志 雄及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確認劉石存認領伊之行 為無效,認領劉志雄之行為則為有效(案列:原法院101年 度親字第100號,下稱100號訴訟或判決);劉志雄及伊亦以 同一原因事實對劉盈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 院確認劉志雄及伊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案列:10 3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訴訟或判決),劉盈秀就17 號判決僅對伊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劉志雄及伊起訴時未以 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起訴於 法未合而廢棄17號判決(案列:103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 ,下稱家上210號訴訟或判決),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另童秀枝不欲讓伊繼承遺產, 於110年12月17日對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 原法院認定伊與童秀枝親子關係不存在(案列:111年度親 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號訴訟或判決)。惟伊甫出生6個月 即經童秀枝抱養,劉石存並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伊為其子 女,且由劉石存及童秀枝自幼撫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擬制收養規定,堪認伊與劉石存間已存有收養之親子 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盈秀、劉月裡部分:上訴人經由童秀枝抱養,童秀枝以生 母之身分於65年4月11日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於同年 月12日為其辦理出生登記,顯見上訴人之生母已同意由童秀 枝收養,且童秀枝自幼撫育上訴人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之要件,童秀枝與上訴人已成立擬制收養之親子 關係。事有先來後到,縱劉石存係於65年4月28日認領上訴 人有收養之意思,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1人不得同時為2 人之養子女之規定,童秀枝與上訴人成立擬制收養之同時, 不可能再由劉石存為擬制收養,故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存在。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 關係,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喬恩、劉芳毓、林畇葇部分:劉石存認領上訴人之行為業 經100號判決認定無效,且劉石存雖將上訴人視為女兒,但 法律上無任何效力,童秀枝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劉石存主觀上 有養育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石存有收養其為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有自 幼撫育其之行為,而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 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74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 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出生甫6個月即經抱養,並 由劉石存辦理認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劉石存斯時之配偶為劉林清香,且其等共同於41年10月17日 、52年10月18日依序收養劉盈秀、劉月裡,而劉石存與童秀 枝斯時無婚姻關係,劉石存乃於58年10月21日認領劉志雄, 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7-69頁、家上210號第31頁) 。而依童秀枝於100號訴訟中證稱:當時兒子(即劉志雄) 已經7歲,我很想要生女兒,當時我母親抱原告(即上訴人 )給我,說她的身世很可憐,要我養育,我與劉石存商量好 才去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 辦理相關登記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再審酌童秀枝斯時與劉石存無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之出生 證明書所載,童秀枝並無工作,職業欄登記為「家管」,而 劉石存為福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見原審卷第85頁 ),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一家之主,則童秀枝固由其母得知可 抱養上訴人之管道,惟由其上開之證述可看出,其仍需與劉 石存商量,若無劉石存之同意,童秀枝無法獨力扶養上訴人 ,劉石存對此始有決定權,並主導嗣後登記等事宜之辦理。 且因劉石存與童秀枝間並無婚姻關係,無法如同劉石存與劉 林清香間收養劉盈秀、劉月裡之方式為之,故先辦理童秀枝 為上訴人生母之出生登記,復由劉石存以認領劉志雄之相同 模式認領上訴人,則劉石存所辦理上訴人生母為童秀枝之出 生登記行為,顯係為了使其可辦理認領上訴人之前置準備行 為,以達其收養上訴人之目的,此觀童秀枝100號訴訟中證 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先生(即劉石存)的養女,我先 生的元配也知道這些事情,而且非常疼愛這兩個孩子(即劉 志雄及上訴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5、49頁),並有上 訴人所提舊戶籍登記資料載有「65年4月28日被劉石存辦領 認,上訴人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登記為父劉石存、 母童秀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依臺北市○○區戶政 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9226號函所附 之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00年0月00日之出生證明書,及 申請日期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3份文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83、86-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石存親自辦 理認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參以童秀枝於111 年間以其無分娩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 ,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法 院以11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綜合上情可知,童秀枝告知劉石存想要女兒, 經劉石存之同意抱養上訴人,劉石存藉由認領之方式以達收 養之目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未考量當時整體時空背景之 脈絡,為劉石存與童秀枝間無婚姻關係,若欲達到收養上訴 人之目的,先登記上訴人為童秀枝之親生女,始由劉石存認 領而收養上訴人等情,符合童秀枝與劉石存斯時主觀上想共 同育有女兒之需求等情,僅擷取登記先後順序片段而抗辯稱 事有先來後到,逕稱上訴人已先由童秀枝收養,無法再由劉 石存收養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自幼與童秀枝、劉石存、劉志雄共同生 活,長大之後才知道父母(即劉石存、童秀枝)無婚姻關係 。87年3月24日父母登記結婚之後,生活的地方並無改變, 雖與劉月裡、劉盈秀未共同生活,但曾一起出去玩過,且童 秀枝皆稱係姐姐要帶其出去玩,也去過姐姐家裡玩過,都是 小學時候的事情。小時候過年有回去老家見過劉林清香,稱 呼她為「阿母」,長大後,阿母身體不好,如果看護要回去 過年的話,阿母就來我們家過年,睡在我的房間,劉林清香 與童秀枝是認識的,都知道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石存、童秀枝之合照、其 出嫁時童秀枝為其操辦婚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1、2 07-219、221-223、271-275頁),及劉石存、童秀枝、洪魚 (即童秀枝之母)之訃聞,上訴人均列為「孝女」及「孝外 孫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5、225頁),可知長久以 來上訴人與劉石存、童秀枝之親子關係均係穩定之狀態,且 劉石存與童秀枝間先為同居關係,後有婚姻關係,益證劉石 存確有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又65年間劉 石存雖未與其配偶劉林清香共同收養上訴人,然至劉林清香 過世前均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甚童秀枝證稱劉林清香非常疼愛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 ,上訴人亦稱其稱呼劉林清香「阿母」,已如前述。綜合上 開事證以觀,劉石存明知童秀枝之母親所抱予其扶養之上訴 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童秀枝於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 生登記為童秀枝之親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 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女兒自幼撫育之,而以親子一般感情經 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 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 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㈣再者,童秀枝係經由其母而使劉石存抱養上訴人,並非由上 訴人之父母交予童秀枝或劉石存,業據童秀枝於100號訴訟 中證述明確,詳如前揭貳、㈡所述,雖當時童秀枝之母親僅 告知上訴人之身世很可憐,未有其他關於上訴人父母之資訊 ,劉石存、童秀枝固無親自向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確認有無出 養之意思。然上訴人經抱養時尚為襁褓之際,若無上訴人之 本生父母同意,童秀枝之母親當無可能得抱取上訴人,且童 秀枝得知其母知悉上訴人父母有出養之意時,仍需與劉石存 商量後始回覆其母親,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童秀枝之母親代 為與上訴人之父母交涉過程,衡情應已取得上訴人之父母同 意出養上訴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劉石存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劉石存 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上訴人 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 在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石存間因成立收養關 係所具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家上-87-20241127-1

重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藍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蕭珮頤 蕭乃軒 蕭宓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戊○○起訴主張其父藍雍旻與被告丁○○、甲○○、乙 ○○(以下合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間有真實血緣關係 ,然未記載於戶籍謄本上,其等間因該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 係有無即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藍素婉(已歿)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蕭文禮受胎,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已於民國111年8月 6日死亡),故蕭文禮為藍雍旻之生父、原告之祖父。另據 藍素婉轉述,在藍雍旻生前時,蕭文禮偶有給付生活費,甚 至曾一次交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照顧藍雍旻之生 活,蕭文禮亦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 將藍雍旻列為其身故受益人。此外,藍雍旻於生前已與蕭文 禮相認,蕭文禮亦將藍雍旻傳送予其之訊息轉傳予原告,並 囑咐原告要好好照顧藍素婉。未料,蕭文禮於112年6月5日 死亡後,蕭文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竟於112年6月17日蕭文禮 告別式上,刻意阻擋原告上香,一開始稱不認識,後來改稱 原告不姓「蕭」,不是蕭家人,顯見被告等均知悉原告生父 藍雍旻為蕭文禮之非婚生子女,否則何必故意阻擋原告上香 ,連最後禮節及告別式均不讓其圓滿,被告等亦否認原告得 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之應繼分,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蕭文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除提出蕭文禮傳送予其之簡訊紀錄、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險要保 書)外,並無其他可證明蕭文禮曾有認領或撫育藍雍旻之依 據,上開簡訊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等所爭執,而系爭保 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蕭文禮雖記載與受益人藍雍旻間之關係 為「父子」,但此僅為被保險人口述與受益人間之稱謂,投 保時並未查驗血緣是否真實,亦未要求檢附血緣真實文件, 故不得以此認定血緣真正,亦不得認此為撫育行為,僅係對 藍雍旻之贈與。又證人丙○○雖有聽聞蕭文禮與藍雍旻間存在 有父子關係,但此亦僅為人與人之間關係或稱謂之描述,無 法作為血緣真實之證據。且依常情推論,若蕭文禮與藍雍旻 確實為父子,蕭文禮知悉藍雍旻染病將不久於世,又豈會不 攜子回蕭家認祖歸宗。且丙○○證稱過去曾要將藍雍旻的名字 列於蕭文禮母親過世之訃文中,卻遭藍素婉反對而作罷,則 藍素婉在罹患重病不久於世的情況下,若藍雍旻確為蕭文禮 之子,豈會不希望藍雍旻辦理認領、認祖歸宗,以獲得生活 保障,足見原告所述之血緣關係是否真實,存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藍雍旻之子,藍雍旻則係藍素婉之子(戶籍上 則未登載其父親),且藍雍旻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另蕭 文禮則於112年6月5日過世,其曾與訴外人鄭惠竹有婚姻關 係(已於92年2月22日離婚),且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 等三人,被告等均係蕭文禮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藍雍旻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蕭文 禮過世訃文、蕭文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戶籍謄 本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被繼承人蕭文禮間具有親子 血緣關係,且蕭文禮曾對藍雍旻為事實上撫育行為,故藍雍 旻與蕭文禮間具父子關係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無父子 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亦準用之。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主張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並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主張其祖母藍素婉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受胎, 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乙節,固提出簡訊紀錄、錄音光碟 、譯文,暨聲請傳訊證人丙○○、函調系爭保險要保書等為證 。惟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仍應由原告提出具體充分之客觀事 證,使法院達到確信藍雍旻係由蕭文禮所生之心證,始可為 有利之判斷。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推派被告丁○○與原告二 人共同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緣鑑定,但因被告丁○○與原告 之間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致無法 應用DNA特徵比對二者間同父系親緣關係,渠等親緣指數亦 可能未達研判標準,致無法確認二者間親緣關係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6580號函附卷 可參。又除被告丁○○以外,被告甲○○、乙○○亦均為女性,其 二人亦與原告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 ,致無法鑑定兩造間親緣關係。從而,本件無法鑑定之原因 並非係被告等拒不鑑定,而係囿於目前DNA鑑定技術致無法 為客觀之生物鑑定,即無從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以被 告等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勘驗標的物為由,審酌情形認原告 關於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存有血緣親子關係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另主張證人丙○○(即蕭文禮之手足)原願配合進行DNA 鑑定,後迫於被告等人情壓力,始未依期到驗,請求本院命 證人丙○○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性親屬協助鑑定云云。惟按親 子血緣鑑定之當事人拒絕配合時,法院依法無從強令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判決),舉重以明輕,證人丙○○甚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 性親屬既非本案當事人,自無要求其等務必配合之理,甚且 被告等亦否認有以人情壓力逼迫丙○○不要配合DNA鑑定乙事 ,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或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1065條所謂因撫育而生婚生子女之效果者,其前提 條件必須撫育者與被撫育者間確實具有血緣關係,倘撫育者 與被撫育者之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亦不能僅以有撫育之事 實而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上效果。原告雖提出證人丙○○ 之證述、系爭保險要保書及譯文、訊息往來等資料,惟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藍雍旻曾經蕭文禮撫育之事實,且其二人過往 曾以父子相稱等情,但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卻自幼撫育他 人子女,甚至以父子相稱,於實務上並非不常見,自難僅憑 上開證據即逕予推論藍雍旻與蕭文禮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之事實。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蕭文禮只有 在藍雍旻死亡的隔天有跟我說他的孩子死掉、已經火化了等 語;另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證人丙○○復曾向原告提及 :你也是屬於蕭家血統啊…你有我們蕭家血統沒錯啦等語( 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201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辦法確定藍雍旻為蕭文禮血緣上 的兒子?)這是否需要血緣鑑定,蕭文禮名義上有講過藍雍 旻是他的兒子,但事實上是怎麼樣我不曉得。」等語(見本 院重家繼訴卷第75頁),可知證人丙○○雖曾向原告表示其亦 有蕭家血統,復曾自蕭文禮處聽聞蕭文禮以伊兒子稱呼藍雍 旻,然事實上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究竟有無血緣關係,證人 丙○○並不知情,故證人丙○○前揭所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藍雍 旻與蕭文禮之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證據。 五、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藍雍旻係藍素婉自蕭 文禮受胎所生之子女,則原告訴請確認藍雍旻與蕭文禮親子 關係存在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藍雍旻於法律上既 非蕭文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40條規 定,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原告之 於蕭文禮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款之親屬關係,則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對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5

ILDV-112-重家繼訴-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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