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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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因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60-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家河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6萬4,10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8

TPDV-114-補-62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賴治瑋 法定代理人 賴駿嘉 被 告 陳薇方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萬6,1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8

TPDV-114-補-67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相 對 人 賴憲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 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宜蘭地方法院作成的行政處分,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造成錯誤抗告判決,因相對人根本沒 有代墊之實,聲請人早已付清未成年賴永承扶養費,不承認 旨揭債權!未成年扶養費定期給付債權本為雙方父母義務, 核屬民法第126條,若有代墊之事,請款自需在5年時效內即 離婚後民國99年1月6日前提出起訴狀和代墊契約,才有請求 權,超過法定期限請求權時效就會消滅。相對人請求從94年 1月6日離婚後所代墊未成年扶養費自屬無據,且不懷好意於 112年3月3日提起過期時效、無效請求訴訟。相對人違背法 令,請求向本院聲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違法起訴,准許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52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 中記載上開事由,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聲請人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確定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8

TPDV-114-聲-16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莊汶軒 相 對 人 洪冠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 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9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0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上聲請 人簽名係遭偽造簽發,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起訴狀首頁已 蓋立新北地院之收件章,足認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新 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6

TPDV-114-聲-15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呂蓮英 林裕峰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1萬3,224元(請求 本金金額1,671萬8,541元加計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 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金額19萬4,683元,見卷附請求項目試算表 ),應繳裁判費16萬8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萬3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16萬39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6

TPDV-114-補-442-20250326-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 異 議 人 陳家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現為66歲,已過花甲之年且已經退休,並無收入來源 ,再參以異議人現在體況不佳,其因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 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肩 部關節攣縮、過敏性鼻炎、慢性鼻炎等病症,不時即有至醫 療院所就醫之必要,此有異議人近年之就醫紀錄可證,可預 見異議人已因身體器官丶機能日漸退化而有健康危機,並將 更常有住院、手術等醫療需求,考量異議人現已無工作能力 且無積蓄,實有賴附表所示保單於其日後不幸百病纏身時, 得以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付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 ,以保障其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也避免因自身 疾病致拖累整個家庭之經濟狀況。  ㈡次查異議人之配偶陳連麗卿為身心障礙人士且因沾粘性腸阻 塞、腸阻塞併腸穿孔、胃粘膜下腫瘤、大腸無力症、腹內膿 瘍合併腹膜炎、腸造口廔管併感染、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 、人工血管脫落及感染、嚴重營養不良、腸皮膚瘤管併腹內 膿瘍腹壁蜂窩組織炎、腸皮膚瘺管等腸胃相關病症,長期前 往台大醫院及亞東醫院進行手術及後續追蹤治療,此有異議 人配偶陳連麗卿之就醫診斷證明及用藥紀錄可證。然而適合 其體況及病情之藥物並非全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而需 自費治療,惟陳連麗卿因其病況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收入,其 與異議人共居生活,僅靠異議人領取之微薄年金支付其等生 活及醫療開銷,實已入不敷出,實有賴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 金支付其後續生活、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而異議人 之所以投保前開保單,並非係為了躲避債務,而是預見其及 配偶老年所需醫療費用、為免將來自己以及子女對其等醫療 費用難以負荷、身故後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保障等情事,預 先對老年生活進行規劃,始簽訂前揭保單,異議人係為維持 健康所需或死亡所需費用之填補所為之投保行為,核與 為 惡意規避債務而簽訂保險契約之情形有所不同。如若因本院 不察而逕行對前揭保單行使終止權,將導致異議人、異議人 之配偶及其家屬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支應陳連麗卿治療腸 胃病症之醫療費用,致其日後受病痛折磨甚鉅,實屬對其之 生命權、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造成不可回逆之嚴 重損害,實不應終止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   ㈢末者,異議人及其配偶因患有上述病症已傾家蕩產、竭盡所 能地於渠等之能力範圍內,使其等獲有最好的醫療照顧,此 為夫妻之情、子女之孝,更是家人間永遠會相互提攜、扶持 之表現。然而人總有亡故之一天,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壽 險,亦為其身為人夫、人父所能給配偶及子女二人之最後疼 愛,感念渠等不論是付出勞力、醫療費用之無私奉獻,並使 配偶、子女等人於異議人日後不幸身故時能了有慰藉,且不 至於因大量支付異議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反而致渠等 將來難以維持生活(尤其異議人之配偶陳連麗卿為身心障礙 人士身患多重疾病也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及無積蓄),此 亦為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稱「壽險具有安 定社會功能」之體現。綜酌上情,衡量異議人之財產權及異 議人及其配偶之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於顯可預 見其等之體況不佳,伊及其家屬就前揭保單於不遠之未來顯 有受領保險金給付之需求下,衡酌兩造所受保護之法益,逕 對前揭保單行使終止權,顯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 規定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相符。是請體察上情,不應就原 裁定附表所示保單行使終止權,懇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 不予執行,以維異議人及其家屬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9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5 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 行命令,並於同日發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異議人於 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1日以 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0日以陳報狀陳報 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存在,並 予以扣押。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3日函覆本院國泰人壽現無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27日以 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新光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 保單,故無從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函覆 本院對異議人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異議人 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異議人於78年1月 9日出境國外(於同年1月21日自東京入境)、78年2月14日 出境至新加坡、78年9月1日出境至南非、78年10月11日出境 至泰國、78年12月3日出境至東京、79年1月8日出境至曼谷 、79年2月2日出境至南非、79年5月12日出境至東京、79年8 月22日出境至日本、79年9月22日出境至日本、80年4月8日 出境國外(於同年4月27日自美國入境)、81年2月27日出境 至南非、81年10月27日出境至南非(82年7月7日才從南非入 境)、90年7月9日出境至香港、91年2月6日出境至印尼、96 年10月11日出境至香港、97年11月10日出境至香港、106年1 2月12日出境至舊金山、113年4月14日出境至舊金山等有多 次出境紀錄(見司執卷第207-214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 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 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 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6年、110年、113年等前5 次執行均未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9頁),又本件 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應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 值(見司執卷第10頁記載請求執行金額之本金金額就已為新 臺幣3,660萬元),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 單為執行,應係得以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 制執行附表所示4筆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 ,自有其必要性。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新臺 幣245萬5,050元暨美元18萬8,141元(折合新臺幣約620萬元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 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 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 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 議事由「考量異議人現已無工作能力且無積蓄,實有賴附表 所示保單於其『日後』不幸百病纏身時,得以附表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支付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以保障其身體健康 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也避免因自身疾病致拖累整個家庭 之經濟狀況」、「異議人之所以投保前開保單,並非係為了 躲避債務,而是『預見』其及配偶老年所需醫療費用、為免『 將來』自己以及子女對其等醫療費用難以負荷、身故後對配 偶及子女之生活保障等情事,『預先』對老年生活進行規劃, 始簽訂前揭保單,異議人係為維持健康所需或死亡所需費用 之填補所為之投保行為」、「異議人及其配偶因患有上述病 症已傾家蕩產、竭盡所能地於渠等之能力範圍內,使其等獲 有最好的醫療照顧,此為夫妻之情、子女之孝,更是家人間 永遠會相互提攜、扶持之表現。然而人總有亡故之一天,以 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亦為其身為人夫、人父所能給配 偶及子女二人之最後疼愛,感念渠等不論是付出勞力、醫療 費用之無私奉獻,並使配偶、子女等人於異議人『日後』不幸 身故時能了有慰藉,且不至於因大量支付異議人之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反而致渠等將來難以維持生活」等語,經核異 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 療保障,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 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 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 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 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170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113年 6月17日所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 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 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 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 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 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 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 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 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 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 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 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 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 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況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 用,故預估解約金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 生活所必需。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 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陳家華 陳家華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新臺幣 2,455,050元 2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845元 3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648元 4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648元

2025-03-25

TPDV-114-執事聲-151-202503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鄧錦玲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有過保單借款,後面還是利息太 高,年輕還可生活,現這幾年也是慢性病纏身,不得不退勞 保生活。前三次陳情有提供借款單醫院證明。異議人前幾個 月有跟對方協商能力還款,承辦人說好,但後面就沒接到電 話,異議人真的不知何去何從。請求高抬貴手讓異議人一點 時間找到承辦員趕緊解決。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851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30日對新 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22日以民事 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4年、110年、111年、112年共6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7、18頁),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價值總額880元投資,所得甚微(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501元,112年度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達94萬9,259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異議人亦自承近5年其未領醫療保 險給付(見司執卷第148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 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 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 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鄧錦玲 鄧錦玲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A6A0000000) 631,092元 2 鄧錦玲 鄧錦玲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GN0000000) 318,167元

2025-03-25

TPDV-114-執事聲-138-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民泰 相 對 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1頁第30行「612萬5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71萬6, 054元」;第1頁第31行「28萬8,38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88 萬3,840元」;第2頁第5行「2,822萬8198元」、「6,120,598元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019萬8,441元」、「8,716,054元 」;第2頁第6行「28,228,1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198,4 4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4

TPDV-114-聲-135-20250324-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劉月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2頁第4-6行「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高 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之記載,應 更正為「並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彰化縣○○鄉○○巷0 0號之受僱人(司執卷二第193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4

TPDV-114-執事聲-3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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