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刑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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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晟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晟睿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互助街口之薑母鴨店,與友人共 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為警在上開薑母鴨店附近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 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依被告行為時即現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自犯 罪成立之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   ⒉另按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為「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嗣於108年12月31日 將上揭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 為三分之一,是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本案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83條計算停止進行追訴 權時效期間。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20日提起公訴,直至101年8月14日 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8月14日函文、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暨所附本案起訴書、本院101年板院清刑莊 科緝字第62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犯罪 行為終了之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10年,再加計:⑴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 月);⑵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101年8月14日起至本院 發布通緝之101年10月5日止,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月22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已 於114年3月5日完成【計算式:(101年7月13日)+(10年) +(2年6月)+(1月22日)=114年3月5日】,且被告迄今仍 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交易緝-1-20250331-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坐在杜○○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140巷巷口檳榔攤旁之 石頭上,公然將其生殖器自所著運動褲管處裸露生殖器官, 嗣經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34條第1項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 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就罰金數額提高 為三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 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處斷 。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規定,於108年12月31 日修正,並已施行,將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之規定,修正增 加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 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08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 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 0年9月25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0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分別 於101年3月9日(緝獲時間:101年3月31日)、101年7月31 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9日函 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茲計算本 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9月25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 計4分之1,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本院第一 次發布通緝之日即101年3月9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故不計入),期間共計3月8日。  ㈣第一次被告緝獲到案之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本院第二次發 布通緝之日即101年7月31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故不計入),期間共計4月1日。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日100年9月25日起算,加計上開㈡、㈢ 及㈣所示期間,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11月4日完 成。 四、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31

KSDM-113-易緝-30-202503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薗和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 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陳惠珍(已由本院 另行判決)為姐妹關係,民國83年9月28日,被告乙○○○與陳 惠珍未婚產下一女陳知里,嗣因陳惠珍無力撫養陳知里,乃 由告訴人與其配偶陸卡斯˙范維克坦於87年12月31日,共同 收養陳知里,並經本院於88年3月4日以88年度養聲字第22號 裁定認可該收養。詎被告與陳惠珍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家 庭之犯意聯絡,於88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由陳惠珍至臺 中市○○00街000號B棟4樓告訴人住處,以外出遊玩為由將未 滿16歲之陳知里帶出家門後,未經告訴人與陸卡斯˙范維克 坦之同意,於同日晚間即搭乘EG204班機前往日本國至被告 住處,使陳知里脫離告訴人與陸卡斯˙范維克坦之家庭監督 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4 2條第1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行為時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 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 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延長並修正為其追訴權因 30年未起訴而消滅;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 31日施行,雖未再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然新增但書將發生 死亡結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是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2次修正後,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 死亡結果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因30年未起訴而消滅,較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顯 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 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 ,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 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 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 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 ,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 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 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 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 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 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刑法242條第1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 ,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 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 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4日,而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收受刑事 告訴狀開始偵查,並於88年8月31日起訴,於88年9月13日繫 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26號),嗣本院於89年1月18 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 ,有偵查卷內刑事告訴狀所載之臺中地檢署收狀章、本院卷 內本院88年9月13日收件戳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 字第14711號起訴書、本院89年1月18日89年中院洋刑緝字第 80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檢察官於88年6 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至本院於89年1月18日發布通緝 ,共7月3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為88年4月24日,自上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0年, 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 之1(即5年),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7月3日,另扣除公 訴人於88年8月31日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9月 13日之該段期間為13日,故被告所犯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之 追訴權時效於113年11月14日(88年4月24日+25年+7月3日-1 3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訴緝-11-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安字第113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 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 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參酌刑 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 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 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 ,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 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 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 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 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 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 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 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 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 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 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 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 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 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 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 5年3月、7年8月(共3罪)、7月、3年8月(共2罪)、8年( 共2罪)、4年6月、8年6月、4年(共3罪)、7月確定後,由 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7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5月 、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後,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罪刑均經移付 執行,就前案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安字第11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刑期起訖日預計為101年10月30日至128年8月28日並扣除共 計62日羈押折抵刑期;另就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崎字 第5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訖日預計為128年8月29日 至134年7月28日,罰金部分,經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 第142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之刑期起訖日則為134 年7月29日至134年11月5日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檢附之上述 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安字第113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始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 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 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聲明 異議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  ㈢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 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 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 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 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 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 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 ,羈押期間先折抵形式上較重之有期徒刑,嗣聲明異議人再 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 形可言。  ㈣又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上開法律 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且,聲明異議人應執 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 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 易服勞役,此時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以此而論,當亦先折 抵有期徒刑,否則無異於剝奪聲明異議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 利。  ㈤從而,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前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 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 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聲明異議人羈押所應折 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 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又 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 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 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情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102年 度執更安字第1133號就羈押折抵刑期指揮不當云云,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26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守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 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 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 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 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行為人所犯數罪, 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 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 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部分(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依序執行): 1、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執行指揮書分別為❶有期徒刑5月(113年度執緝字第1 442號)、❷罰金新臺幣1萬元(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執行指揮書為❸有期徒刑1年4月(113 年度執字第7611號)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卷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受刑人主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上開執行指揮 書之執行順序應為❸、❶、❷,然檢察官卻以❶、❷、❸之順序執 行,恐有違背法令而聲明異議,此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以114年3月20日函回覆意見略以:本 署核發執行指揮書係以案件移送執行先後順序為依據,經查 受刑人尚有案件未送執行,待送執行且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後,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行調整指揮書順序等語。 3、依上開說明可知,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 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 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 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本件檢察官先依移送執行先後順序執行,將待日後受刑人 案件送執行且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行調整指揮書順 序,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 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㈡、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部分(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依其聲請 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1、受刑人以其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5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③案符合定刑之要件,而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以「經查台端尚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合於數罪併罰,待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台端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裡原 則情事之發生」為由,未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刑等節,經本 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卷無誤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受刑人除上開 ①至③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案件 尚未判決確定外,另有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受刑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①至③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回復,依上開說明, 兼衡已經確定裁判之拘束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難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經審酌本案受刑人個案具體情形,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 未依所請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816-20250326-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U CHUNG YI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227號、第1517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4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U CHUNG YI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SAU CHUNG YI及同案被告楊惠舟、王 逸人(同案被告楊惠舟、王逸人,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緝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 在案,下均以姓名稱之)三人均係旅居美國洛杉機之華人, 三人共同基於自美國運輸槍械至中華民國之犯意聯絡,由王 逸人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先行搭機回國,再由楊惠舟於87年 12月28日,將九0制手槍三支(含彈匣6個)、M十六用之子 彈一顆、護鏡彈簧4個、槍托護套3個及滑套4個交由被告自 洛杉機夾帶回國,而被告為免行跡敗露,乃攜其幼女李○慈 (7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同行,兩人立即於87年12月28日 由洛杉機搭機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被告於辦理入境通關手 續時,惟恐上開槍械為人查獲,乃將放置上開槍械之行李棄 置在中正機場而入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 覺該行李有異並依該行李之編號得知上開行李係被告所有, 立即派員至被告位在臺北市之居所埋伏,而被告則因畏懼不 敢回該居所投宿在臺北市內之飯店,並於翌日即87年12月29 日,向航空公司人員查詢該行李之情況後始向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投案,並進而循線在臺南市逮捕王逸人。因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貳、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2條雖亦有修正 公布,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嗣於被告行為後迭 經修正,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並未變更,100年1 1月23日、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則變更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 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所明定,此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㈡刑法第80條規定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於94年1月7日修 正(94年2月2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 月1日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 )。  ⒉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1項)。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⒊94年1月7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1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第2項)。」  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 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 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㈢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部分:  ⒈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⒉94年1月7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 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 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 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亦即將追訴權時效停止 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 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 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 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修改為「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 ,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四、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 ,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按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 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 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合前揭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比較,以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 適用其於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按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 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 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 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若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 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 同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 之1。 二、被告係於民國87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其犯罪行為完成日為87年12月28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2月28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87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88年3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4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2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係犯行為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械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 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即87年12月28日起算為25年,應為112年12月28日。惟該案 自87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迄88年8月27日本院發布通緝, 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 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則追訴權 於上開期間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 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7月28日),扣除檢察官於88年3月28 日提起公訴翌日即88年3月29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88年4 月1日之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3年8月21日( 87年12月28日+25年+7月28日-4日)。是被告犯罪之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重訴緝-2-202503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健秋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受理後(94年度訴字第385號)認管轄錯誤並 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健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陶健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修正前(修正日期為民國90年11月14日,下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林盛杰(另案偵查)因積欠陶 健秋新臺幣(下同)4萬元,陶健秋於92年11、12月間,在 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巷00號住處,向林盛杰取得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土造子彈23顆而持有之,作為抵償債務之用。陶 健秋於93年5、6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將上開槍、彈出借 予葉華賓(陶健秋持有改造手槍、出借及持有子彈部分,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如後)。嗣警於9 4年1月10日前往葉華賓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23顆, 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臺南地院認 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 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二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 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 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 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計算。」  ㈡按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 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 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 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 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依本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10年計算,則屬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非法出借改造手槍之犯罪成立日即93 年5月15日起算(即被告所述係於93年5、6月間某日出借,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93年5月,而以93年5月15日為準), 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月10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日即95年7月7日之期間(共1年5月29日),以及本院通 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 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 日(94年3月11日)至繫屬臺南地院之日(94年3月25日)前 ,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 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3日),則被告所涉非法出 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 於119年8月31日始行完成(計算式:93年5月15日+20年+5年 +1年5月29日-13日=119年10月31日),然被告係於113年12 月18日經警通緝到案,是其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不因所涉其他罪 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後述)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辯護意旨曾認本案時效業已完成,應有誤解。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健秋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2號 卷第3至6頁、第8至9頁、第15至17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 第92頁、第1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林盛杰之友 人呂金利於警詢中、偵訊時、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至6頁、第16至17頁 ,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20至25頁、第88至91頁) 、同案被告葉華賓於警詢中、偵訊時、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 (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13 至15頁、第22至2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26至27 頁、第59至61頁)之供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 第4至5頁)、同案被告葉華賓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10至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卷第4至7頁、第13至 23頁)、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 鑑定書(見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5至47頁)等 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刑 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略以:認送鑑土造手槍1枝,係仿B 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土 造子彈,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 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見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 卷第45至47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改造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亦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 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亦歷經多次修正,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關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 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追效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81條及第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就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9條 之規定。   ⒋就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轉 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經刪除後, 依修正後(即現行版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 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度,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相關規 定。  6.至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 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 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 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銀元)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 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 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之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易服勞役折算結 果未逾6月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於被告 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無庸說明 與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論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  1.起訴書雖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 而:  ⑴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 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於95年5月30日 經修正公布,其規定為:「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然遍觀全卷,本案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 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之筆錄記載或相關證據,本案與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同條第4項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遭查獲 之過程,乃因警查獲另案被告唐守義持有槍彈後,供出同案 被告湯清雲曾介紹朋友向其買槍,而由警方循線陸續查獲同 案被告湯清雲、呂金利、葉華賓及被告,並於94年1月10日 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葉華賓住處搜索而扣 得本案槍枝等節,有前述同案被告湯清雲(見臺南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12914號卷第7至9頁)、呂金利(見臺南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至6頁)、葉華賓(見臺南地檢署93年 度偵字第9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之警詢筆錄、偵辦「0 三一九專案偵查報告書」(見臺南地檢聲搜卷第2至3頁)等件 可參,從而,本案顯非被告自首報繳槍枝查獲,亦非因被告 供出槍枝之來源或去向而查獲同案被告湯清雲、呂金利、葉 華賓,而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減輕被告 之刑。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 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 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 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 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有關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 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 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 查本案係於94年3月25日經起訴繫屬臺南地院,有該院收狀 戳章可稽,迄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因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乃由本院於95年7月7日 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2月1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 ,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秋緝字第653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足稽,其逃亡期間 逾18年,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 個人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雖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 95年7月7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2月18日 始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  4.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為非法出借改造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 卻同為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出借改造 手槍,固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葉華賓間 之友誼方才出借本案之改造手槍;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階 段均坦承本案犯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頗具悔意,勇於坦承 錯誤,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亦無因被告出借改造手槍之行為 而滋生任何社會事端,起訴書亦請求減輕其刑;復衡以被告 出借本案槍枝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用途等情,則本案倘若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 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出借槍枝之目的、手段 、數量、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計程 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3萬元、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 參照。而被告本案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 所為本案出借改造手槍之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犯罪之動機係因同案被告葉華賓對槍枝甚感興趣 ,被告基於友誼方才出借本案之改造手槍,犯罪情節顯屬較 輕,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一項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 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 子彈17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6顆,已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 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外,亦涉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㈡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 ,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1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 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成 立或行為終了日即93年5月15日起算(出借子彈為即成犯, 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繼續犯,以被告出借槍彈之日為追訴 權時效之起算日),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4年1 月1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5年7月7日)之期間共1年5月 29日,以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之期間2年6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 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94年3月11日)至繫屬臺南地院之 日(94年3月25日)前,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 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3日, 則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2條第2項、第4項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4月31日 完成(計算式:93年5月15日+10年+2年6月+1年5月29日-13 日=107年4月31日)。有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罪部分,則為非法出借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第4項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當庭補充,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   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諭知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含彈夾壹個)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編號2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5至47頁) 2 土造子彈 壹拾柒顆 扣案23顆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0mm 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17顆)。

2025-03-24

TPDM-113-訴緝-113-202503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 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玉(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某工地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牌(該車牌為嚴紫嘉所有,於96年10月17日,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K85-2 17號機車車牌(該車牌為鄭雅惠所有,於96年10月19日,在 屏東縣○○鎮○○0巷00弄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取走上開2面車牌,並於113年8月17日,在高雄市林園 區汕尾漁港附近,將上開2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上而據為己用。嗣因不知情張作良於113年8 月18日10時56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7條修正部分:   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修正前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 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80條修正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故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一 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而被告被訴於103年間拾獲上 開車牌2面,故斯時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即已完成, 犯罪即告成立,不因其嗣後究於何時加以利用,而影響其犯 罪終了日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案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9年前即已完成。 四、本案係因不知情之案外人張作良於113年8月18日駕駛懸掛被 告侵占之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 ,發現該自用大貨車懸掛失竊車牌,經警於同日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並於同年9月18日移送檢察官實施偵查,再於114年 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本院等 情,有案外人張作良及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本案 犯行遭發覺前,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1

KSDM-114-審易-49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楊素靜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584、2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宗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宗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應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 三、楊素靜無罪。   事 實 一、黃宗勇前於天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弘證券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擔任證券營業員,於民國 81年間,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而改為其大安分公司,黃宗勇仍 繼續在該處任職。黃宗勇擔任蘇筠又(原名:蔡蘇金蘭)之 證券營業員,受蘇筠又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並於78 年8月17日為蘇筠又在天弘證券公司開立帳號551-8號之委託 買賣證券帳戶(該帳戶嗣因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帳號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 稱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並在合作金庫開立帳號(00 6)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合作金庫帳戶) ,作為交割帳戶。詎黃宗勇為謀私利,且因與蘇筠又另有土 地投資糾紛,心懷不滿,欲加害於蘇筠又,乃先於87年6月9 日盜刻「蔡蘇金蘭」楷書印章並蓋用之,另偽造「蔡蘇金蘭 」之署押,偽造相關開戶申請資料,再交由不知情之楊素靜 持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行使之, 冒用蘇筠又之名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並在彰化銀行開 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彰 化銀行帳戶)作為交割帳戶,均由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之 (黃宗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 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7年6月12日至96年12月6 日間,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內,未經蘇筠又之授 權或同意,接續盜蓋蘇筠又委託其代辦交割而交付之「蔡蘇 金蘭」篆書印章(印文如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印鑑卡 上左側畫螢光筆處所示,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偽 造存券匯撥申請書,用以表示蘇筠又申請將其華南永昌證券 帳戶內之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均匯撥至其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 實意旨,並持向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券匯撥,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移轉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其所匯撥股票之證券 代號、股數及日期,均如附表三所示),黃宗勇遂以此方式 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蘇筠又之財產,並足以 生於損害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就管理客戶股 票交易之正確性。又於附表三所示股票存在蘇筠又元大證券 帳戶之期間內,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 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嗣黃宗勇再以電話指 示不知情之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 場上賣出變現(其所賣出股票之證券代號、股數、日期、賣 出單價及所得價金,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賣得價金共新 臺幣(下同)29,126,672元(檢察官誤算為29,126,671元, 應予更正),於交割後均匯入蘇筠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 遭黃宗勇提領一空。 三、黃宗勇為補足股票交易交割款之差額,以掩飾其如上開二所 示犯行,明知蘇筠又並未授權其代為進行認購(售)權證交 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得蘇 筠又之授權或同意而違背其任務,接續以蘇筠又華南永昌證 券帳戶進行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致使蘇筠 又受有5,628元之損害。 四、黃宗勇為免蘇筠又發現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股票短少,以掩 飾其如上開二所示犯行,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並傳真 予蘇筠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管理股票交易之正確性。 五、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假意為蘇筠又補登該帳戶 之存摺,而在該存摺內頁以電腦列印方式登打不實之帳戶庫 存股票明細,以此方式變造該存摺之內容,再交付予蘇筠又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管理股票 交易之正確性。 六、案經黃宗勇自首、蘇筠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在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前,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則改為20年。當 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此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可據。又追訴權時效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則有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可據(當次修正前後 均同)。繼續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牽連 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 別計算,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原)刑事判 例意旨即明。  ㈡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屬接續犯,其犯行自87 年6月12日起,持續至96年12月6日始告終了,其追訴權時效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必再比 較新舊法,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12月6日起算20年。至 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為接續犯,其犯行自98年7月2日起 ,持續至99年12月23日始告終了。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於 104年8月11日成立,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則係於106年11月2 9日成立。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是以,本案係 於112年4月26日起訴,被告黃宗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 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㈢至於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一所示冒名開戶犯行,是在87年6月 9日所為,依當時之法律,其與事實欄二所示盜賣股票犯行 間,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核係牽連犯,則兩者之追訴權時 效應分別計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在其時效進 行中,雖適逢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修正,但修正後追訴權 時效遭延長,應以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黃宗勇,故其追 訴權時效仍為10年,至97年6月8日即告完成。此部分犯行追 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宗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檢察官、被告黃宗勇及其辯護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卷一第66-85頁、訴卷二第132-133、160、176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7802卷一第25-29、241-242頁、他7802卷二 第77-82頁、偵25584卷第25-33、43-47頁、訴卷一第51-55 頁、訴卷二第156-157、233-2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 筠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可佐(見他7802卷一第23 9-243頁、他7802卷二第77-82、149-154頁、偵25584卷第25 -35、43-4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告訴人華南永昌 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基 本資料變更書、印鑑卡、開戶資料檔案、存券匯撥申請書( 見他7802卷一第107、117-127頁、他7802卷二第285-295頁) ,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他7802卷一第109-111、261-277頁、訴卷一第215-216頁), 告訴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他78 02卷一第137-222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委任書 、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見他 7802卷一第113-116頁、他7802卷二第167-209頁)在卷可憑 ;就事實欄三部分,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 文及所附告訴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權利金明細在卷可憑(見 訴卷二第15-29頁);就事實欄四部分,有被告黃宗勇偽造之 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二第25 -27頁);就事實欄五部分,有被告黃宗勇變造之華南永昌 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29-13 5頁),足認被告黃宗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公訴檢察官主張係 被告黃宗勇盜刻(見訴卷二第8-9頁),然被告黃宗勇已陳 明:告訴人當初開戶時,留的是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 印鑑卡右側所示印章(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因「 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同時兼作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章 ,供存、提款使用,所以告訴人加設「蔡蘇金蘭」篆書小章 專供交割股票用,交付給我保管,並將印鑑變更為二式憑一 式,之後在90年間交割股票不需要蓋印鑑章了,我已將之毀 棄等語(見訴卷二第234頁)。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 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是被告黃宗勇所盜刻,我沒有將 該印章交給被告黃宗勇保管過等語(見他7802卷二第151頁 ),但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有盜刻小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黃宗勇僅係盜蓋「蔡蘇金蘭」篆書小章,而非 盜刻。此部分檢察官之主張雖與本院不同,但只是行為態樣 的差異,不影響犯罪事實的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均有變 更,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 2項罪名之法定刑修正前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並非有利於被告黃宗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是處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之行為。而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 黃宗勇於行為時雖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然其職務 內容僅止於依告訴人指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宜,據被告 黃宗勇自陳:我的電腦不能辦理存券匯撥手續,我是填寫存 券匯撥申請書蓋章後,交給櫃檯專人處理等語(見訴卷二第 234頁),又觀諸該帳戶存券匯撥申請書,其中「會受託買 賣主管」欄雖均有被告黃宗勇蓋章,但「經辦」、「覆核」 、「主管」均另有其他員工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7-127 頁),可見被告黃宗勇並未直接保管告訴人華南永昌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亦無辦理存券匯撥之權限,其就附表三所示股 票本無持有關係,尚無從論以侵占罪。被告黃宗勇行使偽造 之存券匯撥申請書,表示蘇筠又同意將其華南永昌證券帳戶 內之股票匯撥至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實意旨,使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宗勇確實受蘇筠又之委託 執行存券匯撥,而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移轉 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股票,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⒊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黃宗勇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楊素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 辦人員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主張 被告黃宗勇與被告楊素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如事實欄二 、四、五所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 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可一併 受前一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屬學理上所謂 之「不罰後行為」,或稱為「與罰後行為」,此時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703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黃宗勇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其中部分股票因未於除權息基 準日前出售,經各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 ,此係被告黃宗勇詐得股票所生之孳息,嗣被告黃宗勇將附 表三、四所示股票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提領一空,則是處分 犯罪所得以獲取其經濟價值,並未再度侵害告訴人之法益, 核屬不罰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惟此「不 另論罪」,並非不構成犯罪或無罪之意,亦非如同刑法第21 條至第24條所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之情形,而是包括於 前行為之處罰規定,以免重複評價,故該後行為實際上是「 與罰」,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本案起訴書認為此部 分不構成犯罪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容有誤會。  ⒊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存券匯撥申請書以 詐取股票之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操作認購(售) 權證交易之背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⒋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上述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而其中一罪有選科 主刑者,其他罪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且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刑均為2月,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選科主刑, 詐欺取財罪則另有拘役、罰金刑而有選科主刑,揆諸上述規 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被告黃宗勇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亦屬吸收關係之一種,在實體 法之罪數論上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即明,故在訴訟法上,不罰後行為 (與罰後行為)亦為單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論及被告黃宗勇詐得附表 三所示股票後將之賣出變現等事實,另就被告黃宗勇獲配附 表四所示股票後賣出變現之事實,以其為不罰後行為(與罰 後行為)而不另論罪為由,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惟 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既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不受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見之拘束。  ㈥被告黃宗勇於檢、警尚未發覺犯行前,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宗勇自陳其因與告訴人 間有另案土地投資糾紛,為了「自己身邊有一個值錢的東西 可以跟他談土地的事情」(見訴卷二第236頁),而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足認其不僅貪圖私利,並有加害於告訴人之 惡意,至其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罪動機,則係為遮掩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避免告訴人發覺,其動機可議,並無可憫之處 ;被告黃宗勇所為犯行,前後橫跨約20年,犯罪所得價額高 達29,126,672元,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應予非難;被告 黃宗勇雖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首,並偵查、審理中一致坦 承犯行,但就犯罪所得部分,除了在實行犯罪期間陸續返還 18,409,852元外,尚有10,716,820元之鉅額虧空尚未填補( 詳後述),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另衡酌被告黃宗勇自陳 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退休,現領取月退休金並打 零工維生,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後,再審酌被告黃宗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三、被告黃宗勇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至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罪刑雖然刑期較短,但被告黃宗勇既須入監執行長期徒 刑,自不宜單就此短期刑部分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述第 4項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即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及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又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並非填補被害人損害,與民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 不同。故上述第4項所應沒收之孳息,應以實際發生而由犯 罪行為人取得之孳息為限,並不包含被害人依其計畫原本預 計可取得之孳息。而上述第3項所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 在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變賣之情形,亦應以變賣當時之價額 作為基準。  ㈡查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 此為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原物。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 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 ,此為犯罪所得原物之孳息,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嗣黃宗 勇指示被告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場 上賣出變現後,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法買受而非被告黃 宗勇所有,已不能沒收,就其價額即盜賣所得價金共29,126 ,672元,本應宣告追徵。  ㈢惟被告黃宗勇曾將附表五所示14,580,210元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有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 13173卷第11-46頁),此部分經檢、辯雙方確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156-1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追徵。  ㈣附表六部分:  ⒈被告黃宗勇另主張曾將附表六所示452筆金額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不爭執其中編號3以下共450 筆均為被告黃宗勇所回存(見訴卷二第133、156頁),僅爭 執其中編號1、2並非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查編號1、2之係在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辦理,然該2筆交易憑證因超過保存年限 ,現今已無法查得,有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8月15日函文 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117頁),衡酌被告黃宗勇原任職於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應無特意前往基隆辦理存款 之必要,且該2筆交易亦無其他註記可供辨識,自不得認定 是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是以,附表六所示款項中,僅有編號 3至452共450筆合計3,829,642元,堪認係被告黃宗勇回存之 金額。  ⒉被告黃宗勇本案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盜賣後,即無法領取 現金股利,自無孳息產生。上述附表六編號3至452所示共3, 829,642元,是被告黃宗勇事後回存,被告黃宗勇回存時雖 然刻意模擬各發行公司歷年發放股利之金額,並加註公司名 稱,以掩飾其犯行,但該等回存金額本質上仍非發行公司發 放之股利,也不是被告黃宗勇保有附表三、四所示股票所生 的孳息,並非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 為股利,本應予以沒收,不得認列為被告黃宗勇發還告訴人 之金額,容有誤會。因此,被告黃宗勇回存此部分3,829,64 2元,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追徵。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 因已於公開交易市場上賣出變現,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 法買受,已非被告黃宗勇所有,自不能沒收,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該等股票之價額共29,126,672元,經被告黃宗勇發還 告訴人上述共18,409,852元後,應追徵之餘額為10,716,820 元(計算過程詳附表二)。  ㈥至「蔡蘇金蘭」篆書小章雖為供被告黃宗勇犯罪所用之工具 ,但被告黃宗勇自陳已於90年間將該印章毀棄(見訴卷二第 234頁),現無事證足認該印章仍然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黃宗勇所偽造之存券匯撥申請書,業已交予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而其偽造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其變 造之存摺,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黃宗勇所有,亦無 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靜原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擔任證券 營業員,因而與被告黃宗勇熟識,被告楊素靜於85年間轉任 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依其長年從事證券營業 員職務之經驗,應熟稔證券商相關開戶規範,顯可預見代理 開戶未持本人身分證件正本及本人簽立之委託授權書辦理, 極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以供不法使用,且股票 匯撥至該證券帳戶及該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交易亦可能冒名 為之,竟仍為謀求開戶業績及賺取成交業績獎金,配合被告 黃宗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87年6月9日將被告黃宗勇偽 造之開戶資料持交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 、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由被告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 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又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黃宗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黃宗勇之電話指示,將告訴人元大 證券帳戶內附表三所示股票賣出變現。因認被告楊素靜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 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楊素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素靜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宗勇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素靜固坦承其曾依被告黃宗勇之指示,將告訴人 元大證券帳戶內附表三、四所示股票賣出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黃宗勇 將告訴人的開戶資料交給我,我只有轉交給元大證券公司處 理,當時開戶不是由我審核。87年間當時制度並不嚴謹,只 要有客戶身分證影本、印章,且經公司審核通過,就可以開 戶。因為我知道告訴人是被告黃宗勇的客人,我就沒有多問 ,我不知道是被告黃宗勇盜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之後被告黃 宗勇打電話要我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 是告訴人委託他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 我對被告黃宗勇之犯行無意見,但我不知情也並未參與等語 。經查: 一、查被告黃宗勇曾為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被告楊素 靜因曾同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任職,與被告黃宗勇熟識,其 復於85年間轉任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在被告 黃宗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被告楊素靜曾依被告黃 宗勇指示轉交開戶資料、辦理賣出股票之手續等情,為被告 楊素靜所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158-159頁),且有元大證 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楊素靜之歷年職稱/職務及起 迄時間表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5-216、225頁),另有上 述甲、貳、一、㈠中關於事實欄一、二之事證可佐,可先認 定。 二、惟就冒名開戶一節,證人黃宗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被告楊素靜不知道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一事,她只是單純 元大證券的營業員而已(見他7802卷一第241頁);之後證 人黃宗勇雖一度證稱:當時被告楊素靜剛去元大證券公司, 需要一定的開戶量做業績,所以我就拿了我一些客戶的資料 去被告楊素靜那邊開戶,但我都沒有得到我客戶的同意就幫 他們開戶,因為當時開戶的程序及要求的文件沒有那麼嚴格 。被告楊素靜也知道我沒有得到我的客戶的同意就私自開戶 的事,包含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元大證券帳戶及彰化銀行 股票交割帳戶的事,被告楊素靜都知道。被告楊素靜是否知 道告訴人沒有同意開戶一事,依照營業員在辦理業務的實務 上,應該都知道,因為不是本人辦理的等語(見偵25584卷 第27頁),但嗣後證人黃宗勇又改稱:被告楊素靜是否明確 知悉我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幫告訴人開戶,我沒辦法幫被 告楊素靜回答,但營業員的潛規則上大家都知道,被告楊素 靜可能會認為這是我在使用的人頭戶等語(見偵25584卷第4 5-46頁)。次就盜賣股票一節,證人黃宗勇於偵訊中證稱: 我不清楚被告楊素靜瞭不瞭解我盜賣告訴人股票一事。我不 確定從哪一年度法規規定要本人才能親自下單文易,但我所 有從元大證券賣出股票的交易都是被告楊素靜幫我下單交易 的,因為她是該帳戶的營業員,她從來沒有問過我為何每次 都是由我下單。我是用打電話給被告楊素靜的方式,報出告 訴人的元大證券的帳號買賣股票、種類張數,請楊素靜下單 ,當時電話下單不需要審核其他資料。被告楊素靜不曾詢問 我為何均由我為告訴人下單一事,當時的背景不會問這個問 題,代客下單是常態等語(見偵25584卷第30、45-46頁)。 綜觀上述證詞,可見證人黃宗勇證述前後不一,且其證稱被 告楊素靜知情部分,無非主觀臆測之詞,其推測之亦據則為 「潛規則」、「常態」,語涉曖昧,理據不明,並非已實際 經驗為基礎,此外又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遽採, 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楊素靜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黃宗勇盜賣股 票之犯行。 三、被告楊素靜違反作業規定,尚不足以推認其與被告黃宗勇具 有犯意聯絡:  ㈠查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 載明開戶日期等資訊,並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之印鑑 卡或簽名樣式卡,以憑辦理委託買賣、申購或交割等相關手 續。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委託人其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 行為能力人或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等例外情形外,應親持身 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86年間修正之營業細則第75條、第75條 之1所明定,故他行同業證券營業員持他人證件資料開立證 券帳戶之情形,該「他人」為自然人且非上述例外對象,證 券商尚不得受理其開戶,有證交所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歷 年營業細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37-435頁)。又元大證 券公司87年間之開戶流程,亦係依照上述證交所營業細則辦 理,而同公司當時開戶決行層級為分公司經理人,由分公司 開戶人員初步審視文件後,經主管即分公司經理人核准開 戶。再就元大證券公司當時股票買賣交易實務而言,當時客 戶均須透過電話方式委請證券營業員下單交易,而證券營業 員於接獲客戶來電時,通常以其記憶之客戶聲音辨識是否為 本人,如非頻繁下單之客戶,則以詢問基本資料方式確認是 否客戶本人,確認無誤後始得受理委託買賣。如該客戶已事 前簽署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理者,證券營業員於接獲來電時僅 需確認受任人身分後即得受理其委託買賣,事後不會再向客 戶本人查證是否同意受任人之下單交易,此有元大證券公司 113年2月20日函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頁)。  ㈡查被告黃宗勇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時,據其開戶契約書 上記載,負責審核開戶之職員為郭巧慧,營業員為鄧永鴻、 被告楊素靜(其中被告楊素靜之名是手寫補上),經理及法 定代理人為趙建清,有開戶契約書、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 20日函文及所附件說明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11頁、 訴卷一第211-212、229頁),則被告楊素靜辯稱其非審核開 戶資料之人,確屬可信。至就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經過 ,據現存委託書記載,被告楊素靜雖在「通報人(受任人) 」欄位簽名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3頁),然該委任書上 方委託人欄位可供6人簽名,下方「通報事項欄」二記載: 「通報人因前委託貴行辦理撥帳服務在案,為利此項作業之 運作,請審核委任人檢附文件並予辦理存款開戶。」(見他 7802卷一第113頁),可見該委託書是證券公司在客戶開立 證券帳戶時,供客戶同時向銀行申辦銀行存款帳戶時使用之 作業文書,之後由證券公司或其員工擔任通報人(委任人) ,一次將多名客戶資料送往銀行開戶。則被告楊素靜於該委 任書上簽名,應是基於元大證券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所為,並 非係為積極配合被告黃宗勇犯行而特意為之。是以,在開戶 階段,被告楊素靜確無負責審核開戶資料之權限,其固未確 實查證告訴人有無親自簽署上述開戶文件,僅憑告訴人係被 告黃宗勇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客戶一情,即輕信之,並為 之代為傳遞資料,然憑此尚難遽認其與被告黃宗勇間確有犯 意聯絡。  ㈢在買賣股票階段,被告楊素靜自承:被告黃宗勇打電話要我 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是告訴人委託他 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等語(見訴卷一第 53頁),但被告黃宗勇只是告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的營 業員,且證人黃宗勇並自承:告訴人就元大證券帳戶從來沒 有簽過委託我下單的委託書等語(見偵25584卷第31頁), 則告訴人未曾向元大證券公司出具任何授權書,以授權被告 黃宗勇代為委託買賣股票,被告楊素靜僅憑其主觀臆測,即 認定告訴人已授權被告黃宗勇代為向元大證券公司下單,並 依被告黃宗勇電話指示,以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賣出股票, 未曾向本人求證,顯然違背上述元大公司作業實務,應有重 大過失。然而,被告黃宗勇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仍 非被告楊素靜所得知悉。  ㈣是以,被告楊素靜未切實查證被告黃宗勇曾否獲得告訴人授 權開戶及買賣股票,雖違反當時證交所、元大證券公司之作 業規定,有重大過失,但尚不足以認定有犯罪之故意,亦不 能直接認定被告楊素靜與被告黃宗勇間具有犯意聯絡。 四、告訴人之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上,雖記載告訴人 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華南永 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且其聯絡人為「黃宗璘」即被告黃 宗勇之弟(見訴卷一第215頁),又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該帳戶少有買進,多為賣出(見他7802卷一第39-55 頁),固與一般客戶之常態不同,然被告黃宗勇原本即為告 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楊素靜有可能因而 誤認是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黃宗勇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始有 如此安排,未必能從此等情事知悉或預見被告黃宗勇正在盜 賣告訴人之股票。又被告楊素靜於元大證券公司每月固定月 薪為36,000元,另可領取以客戶交易業績為計算基礎之「台 股業績獎金」,固有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被 告楊素靜薪資說明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227頁) ,然此係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計薪慣行,尚非顯不相當之鉅額 利益,應不足以引起犯罪動機,被告楊素靜當不至於僅因貪 圖該等獎金,即甘冒風險配合被告黃宗勇盜賣告訴人股票, 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憑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楊素靜知悉或預見被 告黃宗勇是在盜賣告訴人之股票,難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 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楊素靜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陸、被告楊素靜既經判決無罪,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且被告楊素 靜亦未取得被告黃宗勇上述犯罪所得,自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宗勇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事實欄三 黃宗勇犯民國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五 黃宗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TPDM-112-訴-978-202503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陳健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同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 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 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 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 優先折抵,有其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參酌 受刑人意見,綜合考量刑罰矯正之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即 將完成、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 個案之具體狀況等各情形,決定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倘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等情事,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健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其餘殺人未遂、竊盜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後 ,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抗告人表達「同意。以羈押日數 折抵徒刑」之意見,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有期徒 刑部分載明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月4日,折抵抗告人自1 10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羈押日數(共計454日),並於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20日) 。嗣抗告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以羈押日數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惟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 執聲他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經查,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前,以「以羈押日數折抵徒 刑調查表」徵詢抗告人對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或「罰金易 服勞役」之意願,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斟酌抗告 人意願及個案情節後,核發執行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有 期徒刑之刑期,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違反抗告 人明示同意之意思,自不容抗告人事後恣意變更其意見,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任意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況本件抗告人羈押之日數共計454日,罰金易服勞役 僅20日,該羈押日數無論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實質影 響極為有限,相較維護執行結果之安定性,檢察官否准抗告 人請求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亦無悖於正當程序、比例原則 。因認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所請之指揮執行無違法 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對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三、原裁定經調查審認,以檢察官經聽取抗告人之意見,擇定以 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 ,否准其事後請求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並無濫用裁 量或其他違法瑕疵,業已敘明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同意以 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瑕疵、錯誤或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抗告意旨所執他案情形,泛稱其在資訊不 充足、時間緊迫之狀況下,勾選不利之選項,檢察官否准其 所請之執行指揮,實已影響權益等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 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詞,而為指摘, 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20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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