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褚仁傑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銘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 3610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奇偉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所長,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凌晨4時40分許,與同所警員賴育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慶豐閣茶行」前有人發生爭吵、糾紛情事,遂前往處理,黃奇偉駕駛警車到場後,戴○如(已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見警到場即逕自進入警車後座,並自稱被害人要求保護,黃奇偉下車處理、了解糾紛之過程,因在場之雙方,已有一方已經逃離,僅有多名「慶豐閣茶行」之人留在現場,黃奇偉為了解事發過程及避免再發生爭執,即報請勤務中心派警力支援,並於同日5時40分左右請戴○如及在場「慶豐閣茶行」之6人配合至大有派出所說明案情。 二、黃富銘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黃富銘於黃奇偉將戴○如等人帶回大有派出所後,亦接獲通報至大有派出所了解案情,明知此時戴○如並未遭拘禁或逮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出言兇戴○如,質問為何還在使用手機,再徒手奪取戴○如之手機察看手機內之通訊資料,並將手機交予同所警員收存,以此方式妨害戴○如行使權利。嗣於同日8時10分,賴育煊接獲指示,以聚眾鬥毆之現行犯將戴○如逮捕,並由同所警員丁博超在逮捕通知書上蓋印,同日10時46分始以妨害秩序為由,對戴○如製作筆錄(按檢察官對戴○如、上揭「慶豐閣茶行」之人等,均以111年度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戴○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富銘並不否認有上揭強取告訴人戴○如手機之事 實,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我收到的訊息就是 雙方面是以現行犯移送,我到派出所時,雙方也都被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管束住了,當時告訴人是在大有派出所一 樓餐廳,我去告訴人那邊,我看到她用手機,我叫她不可以 再用,要求告訴人不要使用手機,是因為派出所外面有人徘 徊,但她就是不理我,我看她持續在聯絡,所以我認為她還 會去串供,制止她沒有用,當然要去做一個強制力,我查看 手機後,確定她只有跟老公聯絡,就將手機交予旁邊的同事 云云。經查:  ㈠茲以卷內證據整理本案事實發生之時序如下:   ⒈★110年11月19日4時40分-41分間「慶豐閣茶行」前多人發生糾紛。   ⒉★同日4時41分黃奇偉、賴育煊駕駛警車到達。   ⒊★同日5時40分告訴人搭乘警車回大有派出所(行程約2分鐘) 。   ⒋★同日8時10分在大有派出所內依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並簽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⒌★同日10時46分以告訴人為妨害秩序被告製作調查筆錄。   上揭事實發生之時序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賴育煊、丁博超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24日新北警重督字第1113811221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大有派出所所長黃奇偉秘錄器、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等可資證明。  ㈡告訴人係為已身安全及自願配合警方調查,始搭乘警車至大 有派出所,告訴人遲至遭警依現行犯在所內逮捕前之時間內 ,均未被限制自由。  ⒈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賴育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所長下車要了解案情,告訴人自行開啟巡邏車的後車門坐進車內,而且她當場情緒躁動,我跟所長先安撫她的情緒並瞭解案情。」、「當場沒有對告訴人進行逮捕,當時告訴人坐在巡邏車內,所長請我先載他回派出所,告訴人也有同意。」、「所長請我帶告訴人去一樓餐廳,避免與對方接觸,此時仍然是我在問告訴人案情,後來偵查隊的男生隊員有過來一起問告訴人案情,但我不知道他名字,後來偵查隊的黃小隊長有進來問他案情,全名我不清楚(按即被告),還有跟告訴人發生較激烈的爭吵。」(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79反面)、「之後偵查隊隊長又返回並請我將告訴人上銬,因為偵查隊將告訴人列為涉嫌人身份。」(見同上他字卷第80頁)、「剛到所時的前幾個小時還沒有(按指逮捕),後來是偵查隊長下令要逮捕戴○如。」(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5號卷第93頁)等語。     ⒉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振雄證稱:「賴育煊到餐廳去陪那名女性被害人(按即告訴人) ,當下她的狀況是自由的,她沒有被逮捕,雖然女性被害人一直問我們為何要把她帶到派出所,她並沒有生氣,只是感到很委屈,她一直表示她是被害人,我們也不敢兇她,一直跟她說只是案件要調查。」(見112年度他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等語。  ⒊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丁博超證稱:「當時湯智超已經跑掉了 ,我到場時告訴人好像有配合警方回派出所調查,負責的好 像是賴育煊,當時並沒有對他進行逮捕動作,因為不知道詳 情為何。」、「當時學長請我給他簽逮捕通知書,當時告訴 人的律師也有在場,在簽逮捕通知書之前我完全沒有接觸到 告訴人」(見同上卷第78反面)等語。  ⒋大有派出所所長證人黃奇偉證稱:「目的是因為他們說他們剛 打完架,應該是我們到現場之後,他們看警車過來才沒有打 ,我們一下來,他們就都說對方有打他們,但是因為我們現 場沒有目擊到他正在打,所以我們也沒辦法確認這個事實, 我們有看到路口有監視器,現場他們態度都很混亂。」、「 是她(按指告訴人)主動上警車,但是因為那時候我跟同仁到 現場下車時,她就自己開我們的車門上車,所以我們也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我們有問她,她就說他們剛剛有打架,然後 她就趕快先上車,怕再被對方打。」(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等 語。  ㈢被告係於告訴人自行配合警員到大有派出所(同日5時40分左 右)至遭逮捕(同日8時10分)前之期間對告訴人施強制之行為 。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揭全程陪伴告訴人之員警即證人賴育煊之證詞及在場之員警證人邱振雄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黃富銘是要問女性被害人是否有叫男友去現場,黃富銘要看她手機,可能是要看通聯,究竟有無聯絡男友的事情,但女性被害人不願意被看手機,她覺得自己是被害人,不想提供,接著我就看到黃富銘跟女性被害人發生口角,我印象黃富銘有說:『你就是本案相關人士,我要看你手機』等語,他們確實就是有為了女性被害人不願意提供手機而發生爭吵。」、「我當下對於被害人跟黃富銘吵起來蠻訝異的,因為我理解的法定程序是需要拘票或搜索票才能看當事人的手機,我也是不知所措。」(見112他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等語,大致相符合。  ㈣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時並無合法權限。  ⒈依上本案事實時序分析(一、㈠⒈至⒌)、告訴人提出之書面陳述 (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1頁)、證人賴育煊、邱振雄證 詞可知,被告為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時點,係在告訴人配合警 方至大有派出所至遭被列為妨害秩序被告逮捕間為之。是被 告自不能以現行犯逮捕為由,而扣押或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之 正當法源,已甚明確,首應說明(至於偵查隊在大有派出所 內,以現行犯逮捕,3小時多前,已結束犯罪之涉嫌人,與 刑事訴訟法有關現行犯之逮捕規定是否相符,因非本案關鍵 事實,本院在此即不予論述。)。  ⒉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告訴人等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管束中云云。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第20條第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該條立法理由謂「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束其自由之必要為達管束目的及保護受管束人之安全,避免危害之發生,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得檢查受管束人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此等規定除應先依前揭程序表明身分、告知執行管束之事由外,並管束之目的在保護被管束人之人身安全,而非偵查特定犯罪手段甚明。  ⒊本件細觀被告在偵查中應訊時,就本案到場、執行職務及對 告訴人施以強制之手段之過程,均未曾提及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內容或以此為行使權利之依據,此有卷附被告113年3月15 日訊問筆錄可查,在偵查檢察官質問被告可能涉犯強制罪時 ,被告亦未辯稱其至派出所時,告訴人等已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對渠等施以強制管束中(見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5 頁),又卷內大有派出所警員含所長,在偵查中之筆錄亦均 未就此有所陳述,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件調查 報告表亦無相關記載(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97頁以下) ,是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此為阻卻違法事由, 證人黃奇偉、林振瑞應和其說,均顯係臨訟應付之詞,圖免 被告罪責,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無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 之1之結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 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 有不同。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 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 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 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言。於借罪後 ,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 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偵查隊長,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 告以借警員職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 34條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 意犯強制罪。 ㈡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未謹慎拿捏執行職務之分際,偵辦 案件時,亦未注意法規之規定,以適法之手段偵查犯罪,率 以主觀上之臆測,以其執行職務之權力濫用對尚未依法逮捕 、拘禁之告訴人,強制收取手機,妨害其行使權利,致告訴 人身心受創,亦使人民對公權力產生不信任感,所為應予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執意否認犯行,顯不知 深自省思,且未與告訴人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易-153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4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9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裕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賭博網站 (wa.ko16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自 民國113年3月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使用彩券行內之電腦主機、iPhone7plus手 機,以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 「臺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 樂是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 核對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 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 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 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 彩金70萬至80萬元,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 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 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0 日至上址彩券行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iPhone 7pl us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永裕對於上揭賭博犯行業經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桌上型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可稽,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自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書認係構成同法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 有未合,然起訴書事實已經載明相關網路賭博之事實,引用 法條顯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如上,此與被告防禦權亦無影 響,僅此敘明之。被告於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查獲為止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賭博、重利等 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 雖係供本件被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8頁),既非被告所有,與上揭 沒收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4,910元、空白簽單1疊、i Phone 8 PLUS白色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有關,自 難予以沒收,亦併予餘明。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裕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意,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作為線上賭博網站之「代理」,提供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彩券蕎鑫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或透過網路向其下 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臺 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樂是 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核對 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組號 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幣( 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所開 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 0萬至8萬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李永裕所有,李永裕即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於收受賭客簽注單後,在上址使用電 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wa.ko168.com後,使用 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下注。嗣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復有空白簽單1疊、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 手機2支;復有賭客吳重復簽注單收據及現金1,160元在卷,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以扣案之電腦主機登入 賭博網站,並以iPhone 7 plus手機拍攝簽賭金額及單據紀 錄及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並辯稱:我是蕎鑫彩券行員工,現金是運動彩券之 錢,空白簽單均非賭博簽單,係來彩券行之老人看不懂台彩 之數字,用以說明簽彩券之用等語。  ㈣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書認定,被告聚眾賭博之賭客為吳重復,並以扣 案之簽注單收據、現金1,160元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聚 眾賭博之犯行,查卷內無任何吳重復涉嫌賭博之筆錄及與簽 單內容相符之證詞,檢察官就此部分首先未盡舉證責任,自 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聲請書舉出,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復有空白簽單1疊 、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手機2支等物,均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行為。  ⒊本院審理時亦請公訴檢察官就其他有關營利賭博罪之相關證 據,是否舉出證明方法,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就此補 充相關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PCDM-114-易-1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 物品,與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瑞良與陳柏菖(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由王瑞良駕駛Q7-2593號自小貨 車搭載陳柏菖,再由陳柏菖下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 車後立即共同逃離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二、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駕駛Q7-2 593號自小貨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離 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瑞良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 二、告訴人陳醲緯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附表一編號1): (一)告訴人陳醲緯於警詢明確指證:我還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 等語,又該熱烘機出現在被告扣案手機的照片中(偵5663 7卷第42頁),可以認為告訴人陳醲緯被竊取的1臺熱烘機 ,也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所做的。 (二)起訴書並未記載熱烘機1臺,但是該物品也是告訴人陳醲 緯被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柏菖竊取的財物,與已經起訴部分 存在實質上一罪的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認定的事實 範圍(審理範圍的擴張)。 三、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 (一)起訴書固然認為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萬9,924元,可是被害人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 代理人鄒旺泉(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姓名)於警詢證稱: 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30分,在加悅建設工地發現電 線不見,價值10萬3,004元;於112年5月26日8時30分,又 發現電線不見,價值10萬6,919元(筆錄金額加總錯誤) ,總計為20萬9,924元等語(偵56637卷第54頁至第57頁) 。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至加悅建設工地竊取物品的時間 為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即附表一編號2),並且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代理人鄒旺泉於112年5月10日發現失竊的物 品,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有關,所以只能要求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112年5月26日失竊的物品負責,價值 總共是10萬6,919元,起訴書記載20萬9,924元,並非正確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分工合作,竊取他人物品具有相互利 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 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問題: (一)想像競合(附表一編號1、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基於一次竊盜的犯罪決意,竊取貨 櫃屋的物品,分別造成2個人財產法益受損,屬於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認為被告各成立1 次竊盜罪。 (二)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罪的時間、地點、客體及被 害對象都不相同,是不一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 罰(共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單獨或是與同 案被告陳柏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給被害人,又被告於審理最後 階段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算太差。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傷害、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社 區修繕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5萬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 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葉鼎璿以1萬5,000 元達成調解約定(尚未履行),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 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使用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聯絡 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有手機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29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手機1支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竊得贓物的下落,互相推卸責 任(偵56637卷第26頁;偵74876卷第12頁、第303頁), 難以確認如何分贓,但是被告坦承駕駛名下車輛載送同案 被告陳柏菖,並且協助搬運贓物(偵74876卷第231頁;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完成犯罪計畫的不可或缺行為 ,肯定可以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享犯罪成果。因此未扣案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物品,應該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已經發還給被害人(偵56637卷第 97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 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需要宣告沒收。   3.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葉鼎璿【附表一編號1⑴】達成調解約 定(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金額超過竊取物品的財 物價值,被告日後如果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告訴人葉鼎璿 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同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 得的立法目的,即便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才會給付賠償金 ,至今尚未給付款項,仍然可以認為再將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物品(即犯罪所得)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 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 告。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的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時50分,由被告駕駛Q7-25 93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柏菖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並由同案被告陳柏菖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尹國 雄所有電銲條2條、規格304白鐵五金1批(價值共6萬元), 再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逸。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是:㈠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 查供述;㈡告訴人尹國雄於警詢指證;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各1 份。 肆、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這一次我沒有載陳 柏菖去,也沒有看過失竊的物品等語。 伍、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尹國雄於112年5月29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工地,發現所有物品失竊的事實,經過告訴人尹國雄於 警詢證述詳細(偵56637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被告名下Q 7-2593號自小貨車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出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車格,30分鐘以後駛離,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56637卷第 126頁至第127頁;偵74876卷第231頁),這些事證固然可以 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然而: (一)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駕駛的清楚臉孔,也無法確認Q7-259 3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 車格,是不是要進入工地偷東西。 (二)被告於偵查供稱:Q7-2593號自小貨車放在公司,本來就 會讓一些員工使用,載一些工具、砂石,他們偷偷去開車 也不會跟我說等語(偵74876卷第321頁;偵56637卷第231 頁至第233頁、第258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供稱 :王瑞良是我做工地工程的老闆,有時候會借車搬家或回 桃園龍潭,王瑞良住在一個小套房,還有另外2個工人等 語大致相符(偵74876卷第8頁、第301頁),足以證明會 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而且做 工的人互相借用車輛,也是稀鬆平常的事情,所以112年5 月28日3時21分,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是否為被告 ,即有疑問。 (三)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本院卷第115頁),於112年 5月27日20時39分至112年5月28日10時10分,很長的一段 時間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門號基地台位置1 份在卷可佐(偵74876卷第265頁至第266頁),而該地址 與被告的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非常相近,要是被 告真的有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偷竊再離開的話,理論上門號基地台位置會改變 ,可是資料顯現的結果卻不是如此,所以被告辯稱自己沒 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偷竊,並不是毫無依據。 (四)再者,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查否認自己去過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也沒有指認竊嫌是被告(偵74876卷 第9頁至第10頁、第301頁),難以透過同案被告陳柏菖的 供詞,連結被告竊取工地物品的事實。 (五)被告名下Q7-2593號自小貨車出現在發生竊案工地前的停 車格,是非常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但是加以考慮卷內其他 有利於被告的資料,法院認為被告是否為竊嫌,仍然存在 合理懷疑的地方,要是判決有罪,很可能造成冤錯的結果 ,所以應該作無罪的認定。 陸、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及 反覆思考以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主文 1 112年3月26日17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旁貨櫃屋 ⑴葉鼎璿 (提告) 小型古董水晶洞3個、爐具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醲緯 (提告) 高壓灌注機2臺【價值共1萬8,000元】、熱烘機1臺 2 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加悅建設工地 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電線【價值共10萬6,919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9日3時8分 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61巷內貨櫃屋 ⑴柯志揚 (提告) 電動起子1臺、砂輪機1臺【價值共1萬5,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吳柏震 (提告) 砂輪機2臺、打石機1臺、吹落葉機1臺、高壓水槍1個、鋸臺1個、電鑽1臺、變壓器2顆、水箱零件1箱【價值共3萬元】 4 112年6月26日15時11分 新北市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 林銘杰 (提告) 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1萬7,000元】 王瑞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陳柏菖 警詢、偵查供述 偵74876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97頁至第303頁 附表一編號1⑴ 葉鼎璿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7頁至第38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1⑵ 陳醲緯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9頁至第42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2 鄒旺泉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3頁至第5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29頁至第163頁 附表一編號3⑴ 柯志揚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3⑵ 吳柏震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9頁至第60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4 林銘杰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69頁至第7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6637卷第9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Q7-2593號自小貨車) 偵56637卷第89頁至第93頁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偵56637卷第81頁至第85頁 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71頁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扣案物照片 偵56637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3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74876卷第231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2025-03-27

PCDM-113-易-163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德與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2 人涉犯竊盜犯行,經原審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 上10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 -0000號Wemo共享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會合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進入該工地某貨櫃 內,再竊取電鋸2個、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 、雷射器1個、油壓剪1支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均屬於告訴人范英雄所有),得手後隨即各自騎 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至丁宇龍住處1樓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藏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以 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 ,辯稱:111年2月4日我沒有去工地,是丁宇龍叫我去他家 樓下等他,他說蔡嘉瑩會來載我,後來蔡嘉瑩來載我時,我 問蔡嘉瑩,他說要去工地偷東西,他們已經偷好了,叫我去 幫忙搬,我沒有去就離開了,並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蔡嘉瑩、丁宇龍確有於111年2月4日10時許,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Wemo共享機車 ,前往本案工地,並進入該工地內之貨櫃屋竊取電鋸2個、 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壓剪 1支等物一節,此據證人丁宇龍、蔡嘉瑩供陳在卷(見112偵 939卷第8至10、14、23至27、163至165、187至189頁),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32頁), 並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函文暨檢附承租機 車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9 至41、47、59至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嫌 ,惟查:  ⒈依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貨櫃屋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偵939卷第61至65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丁宇龍、蔡嘉瑩之證述可知,111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係由蔡嘉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宇 龍住處附近,並搭載丁宇龍至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 口租借共享機車,2人分別上述2機車至本案工地現場,復由 其2人進入工地貨櫃屋內行竊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雖指稱:尚有1名看起來較年輕、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長 褲、白色鞋子之男子在外把風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丁宇龍 、蔡嘉瑩之年籍資料,被告為3人中最長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所訴把風男子為較年輕者不符。則本案工地遭竊一案, 除丁宇龍、蔡嘉瑩2人外,是否確有第三人參與,即非無疑 。    ⒉檢察官雖以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沿路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939卷第66至67頁)及證人丁 宇龍、蔡嘉瑩證述情節,而認被告參與本案工地竊案一節, 然查:  ⑴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6頁) 顯示,除丁宇龍、蔡嘉瑩騎乘上述機車出現在本案工地貨櫃 屋之人行道外,尚有第三人在場,惟囿於監視錄影器與行為 人之距離、拍攝角度、現場光線,並未清楚攝得第三人之五 官、身型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而可資特定該第三人即為被告 ,況縱令該第三人為被告,然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顯示攝 錄時間,亦無從認定該影像畫面究係丁宇龍、蔡嘉瑩行竊得 手後所攝錄,抑或行竊前所攝錄,自無從僅以此無法辨識五 官、身型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之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參與 本件行竊。  ⑵證人蔡嘉瑩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有去工地幫丁宇龍載 工具、電線,現場只有丁宇龍一人,被告是我們搬到一半才 來的,是丁宇龍叫他來的,被告將東西搬到人行道,我與丁 宇龍再用機車將物品載到丁宇龍家,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 被告何時離開等語(見112偵939卷第21至29、187至19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案發時有無到現場, 因為在現場我只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口罩的人來幫忙搬東 西,現場有丁宇龍租的車、我騎去的車,至於戴安全帽那個 人把機車停在工地附近,再走路到工地,我後來是在丁宇龍 家樓下才看到被告,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口罩,丁宇龍請我 載被告去牽機車等語(見原審113易539卷第89至95頁),已 明確證述被告係在其與丁宇龍行竊得手後,始到現場搬運其 2人所竊得之物。  ⑶證人丁宇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蔡嘉瑩在路上臨時起意到工 地貨櫃屋偷東西,剛好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們在哪 裡,請他騎機車過來會合,幫我們將贓物載到我的住處樓下 堆放,被告是我們到場快1小時後,他才到的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164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蔡嘉瑩有 去本案工地行竊,是我跟蔡嘉瑩先進去偷的,後來才叫被告 來,我和蔡嘉瑩偷了大約半小時,被告有來到現場,過程是 蔡嘉瑩先載我去租機車,再騎機車去工地,被告是我叫來的 ,被告到的時候,我們已經將東西偷好,被告再將東西搬到 人行道,我與蔡嘉瑩再騎機車將東西載到我家樓下,他到現 場時應該有戴口罩、安全罩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核與證人蔡嘉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⑷參以,依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 第67頁)顯示,於111年2月5日凌晨3時52分至同日凌晨4時2 8分許,蔡嘉瑩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1名男子往新北市○○區○○路○段方向行駛,亦核與證人丁 宇龍、蔡嘉瑩前開證述情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丁宇龍有叫我幫忙搬東西,他叫我去他家樓下等他,他叫蔡 嘉瑩去他家樓下載我,我知道他們要去工地搬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95、260頁)。則勾稽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被告供述及證人丁宇龍、蔡嘉瑩之證詞,可知本件應係於 丁宇龍、蔡嘉瑩行竊得手後,被告始至本案工地協助搬運丁 宇龍2人竊盜所得之物品甚明。  ⒊至於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與被告、蔡嘉瑩一同至 工地行竊,我們是臨時起意,一同講好過去行竊,蔡嘉瑩先 騎車載我,我再租機車到現場等語(見112偵939卷第7至16 頁),然此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致,且亦 與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貨櫃屋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至65頁),顯示僅其與蔡 嘉瑩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工地貨櫃屋行竊一節不符,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丁宇龍、蔡嘉瑩一同前往本 案工地貨櫃屋行竊,自無從以證人丁宇龍單一且與現存事證 不符之警詢陳述,遽認被告參與本案工地竊盜。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 認定被告涉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 與本案工地竊盜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共犯丁宇龍、蔡嘉瑩供述存有瑕疵,且缺乏被告確有 與該2人共同竊盜之補強證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原審無罪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參 與本件竊盜行為,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諭知科刑之判決 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竊盜罪 罪與搬運贓物罪,其間構成要件不同、法律評價殊異,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顯然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 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意旨以竊盜罪嫌為起訴犯罪事 實,惟其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竊盜犯行,而被告搬運 贓物部分,因非本件訴追範圍,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判決,從而被告所涉搬運贓物罪嫌,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69-202503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山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仲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為負責人之「麗坊廚俱 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1月23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 19578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591卷 第53至57頁);附表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605 91卷第31頁)、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網 頁截圖、與暱稱「雷貝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 暱稱「Happ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591卷第41至4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0591卷第47頁);附表編號2部 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63856卷第9頁)、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偵63856卷第43頁)、「二手名牌國際精品 交流」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與暱稱「陳湘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偵63856卷第43至45頁);附表編號3部 分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59786卷第29頁)、與暱稱「江 叡叡」、「Lucy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劉 家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786卷第29至32頁)、附 表編號4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27692卷第20頁)、臺 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27692卷第35頁)、與暱稱「陳 湘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7692卷第35頁);附 表編號5部分有與暱稱「Peiru Huang」、「張鈴」、「客服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062卷第30至34頁)、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偵12062卷第3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偵12062卷第37頁)、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20 62卷第40頁)、被告與暱稱「維」之LINE聊天紀錄(偵2769 2卷第15至18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麗坊廚俱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27692卷第1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7692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部分,與本件經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 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 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 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本 案帳戶內,然詐欺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或與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秦紹榕 (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起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 9時55分 18,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0591號) 2 林亮妤 (提告) 112年5月27日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10時39分 2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3856號) 3 連卉穎 (提告) 112年5月26日起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13時44分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9786號) 4 林珊伃 (提告) 112年5月26日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 2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 5 黃巧鳳 (提告) 112年5月22日起 假家庭代工 112年5月27日20時36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6分應予更正) 5,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 112年5月27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應予更正) 112年5月27日20時56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 4萬2,000元

2025-03-27

PCDM-114-金簡-1-2025032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 水置入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 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 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又同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等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三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科 處刑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三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之。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潘俊仁(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第 5-7頁、本院卷第162-165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50 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質譜儀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4/04/26)各1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8、9、1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手段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惟警方緝獲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 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旋被告於同(5)18時許警詢 時即主動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斯時警方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 自明(偵卷第5-7頁),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遲至11 3年4月26日始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準此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本 案之罪前,即向查獲之員警告知其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且配 合警方採尿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自首條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 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 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 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 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 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海 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 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 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 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有前憲兵司令部80 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13年4月5 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 應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係於113年4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 ,以前揭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6 2頁),應堪採信。公訴意旨略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5日17時5 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稍有未洽,應予更明。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 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7月25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教 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6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上開注射針筒及 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已丟 棄(本院卷第162頁),衡酌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法院 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價值又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該案被告之罪刑與本案罪刑,將來有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3-原易-178-2025032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盈萱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2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盈萱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盈萱、方俊樹(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渠等蝦皮購物平 台以帳號「jerleme888」(帳號登記名義人:捷樂米行銷有 限公司)及帳號「partner4217」(帳號登記名義人:大丈 夫商行)所販售之石墨烯口罩商品,在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 圖片、說明文字共8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侑泰行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 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其等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 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1年4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 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侑泰行公司同意或 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之員工高子欣 ,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 「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 。嗣經侑泰行公司提告後,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龎逸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高子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且有 夙草三千設計工作室111年5月30日著作權聲明書、報價單、 侵權網頁截圖、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 請核定表、「jerleme888」、「partner4217」蝦皮帳號申 登資料、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丈夫商行商業 登記抄本、告訴人公司與笠康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高 子欣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方俊樹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即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 的,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又其公開傳輸行 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本案圖片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 前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所 生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均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 緩刑2年。 四、經查,被告與方俊樹經營上開網路賣場以本案圖片販賣商品,依告訴人所提蝦皮賣場截圖資料所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9元、係售出2件,此有「jerleme888」賣場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偵卷第45至7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98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智簡-8-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 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或勒戒之機會, 因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父親已不在,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 語。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 ,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4年1月21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亦 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 療之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 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 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壹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第524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9503公克、驗前 總淨重1.3207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總淨重1.3193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47巷口為警逮捕,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1.3207公克,驗餘淨重1.319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 餘淨重1.319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餘 淨重1.31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5

PCDM-113-簡上-506-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7號、18926號、19700號、22465號、25055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共貳張、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前3人 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 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KK 」、「胖哥」、「林弘浩」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 ),由古詩婷擔任一層面交車手,負責自稱為投資公司外務 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林宏達、蘇永德擔任一層收水手, 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二層收水手吳錚,待此 分工模式確立後,古詩婷、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112年年底起,向張家興 佯稱:得投入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興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以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一)於113年1月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 漢堡永和永安店2樓座位區,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現金交付予自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則出示姓名 為「詹涵瑜」之工作證取信張家興,並交付收款收據,再 將該2,000萬元現金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行李箱內 ,並由彭力宏(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所有 人莊侑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 載林宏達,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 詩婷再將該行李箱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林宏達、彭力宏 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 113年1月9日16時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CITY PAR 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後,由林宏達下車徒步走至新 北市汐止區山光、樟樹一路涵洞,將該行李箱在涵洞內交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吳錚,再 由吳錚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弄00號,將該筆款項均交付不詳之人,並換成虛擬貨幣泰 達幣632900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於113年1月10日11時9分許,在上址處將500萬元交付予自 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則出示姓名為「詹涵瑜」 之工作證取信張家興,並交付收款收據,再將該500萬元 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紫色手提袋內,並由彭力宏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蘇永德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 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手提袋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蘇永 德、彭力宏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 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10日12時23分前往上揭CITY PARKING 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由蘇永德下車將該手提袋放置於 該停車場內某白色ALITS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由該車 輛使用人以不詳方式處分該等500萬現金,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陸續 拘提古詩婷、林宏達、吳錚、蘇永德到場,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證述部 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彭力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19700卷第8至13、68至71、76至79、97至99 頁、偵17587卷第8至12、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7587卷第20至21頁)均相符,且有告 訴人與暱稱「籌碼先鋒專員」、「助教~袁曉柔」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17587卷第23頁)、收款收據2張(見偵17 587卷第24、26、33頁)、113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17587卷第26至32頁)、113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17587卷第33至37頁)、車號000-0000號、RDM -0391號汽車收交贓款路線圖(113年1月9、10日)(見偵25 055卷第131至135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⑶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為2000萬元、 500萬元,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附此敘明。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4頁),惟於偵查中則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7578卷第49頁),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2.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 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較有利。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 院卷第10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宏達、吳錚、蘇永德、年籍不詳之「KK 」、「胖哥」、「林弘浩」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 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 缺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2紙(即偵17587卷第26頁上方照片、 第33頁上方照片)及偽造「詹涵瑜」工作證1張,均為被 告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17587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三第94頁),核均屬供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 詹涵瑜」印文共2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共2枚部分雖屬偽造,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 因各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 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此說明。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均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 保有該部分財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1063-20250325-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2 4日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太重,伊父母有年紀了、 哥哥有癌症,家裡經濟都是伊跟伊弟弟在撐云云(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2頁)。經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 龍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 ,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 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由林志龍、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所載「竊取50mm電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 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 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 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 ,應更正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5萬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2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士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及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 :我跟陳士養成功變賣之現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18 頁);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一起把贓物拿去賣 的,賣完之後贓款就分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可知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50mm電纜線1捆 1萬元 2 14mm電纜線2捆 2萬元 3 5.5mm電纜線4捆 4萬元 4 2.0mm電纜線6捆 6萬元 5 1.6mm電纜線2捆 2萬元 6 雷射儀1組 6萬5,000元 7 水平尺1支 2,100元 8 水管模具2組 1萬2,000元 9 工程帽5頂 600元 10 監視器主機1台 2萬元 11 電動破碎機1支 5,000元 12 手套1包 100元 13 反光背心1件 200元 14 外套1件 4,000元           合 計 25萬9,0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陳士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44分,在姚韋廷 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地,見該工地側 邊無人看守,林志龍及陳士養旋以進入該工地,復由陳士養 持拾工具破壞工地內工務所之鐵窗後(毀損未據告訴),林志 龍與陳士養旋攀爬鐵窗進入工務所內,並以徒手竊取50mm電 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 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 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 、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姚韋廷 察覺工地內之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3-19

PCDM-113-簡上-529-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