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勻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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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郭文浩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郭李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警 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 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11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抗告即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27

TPHV-113-重家再-2-2025032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送達代收人 廖珮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許坤立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淑娟 被 上訴人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26

TPHV-112-重上-509-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6號 抗 告 人 劉宏柏 代 理 人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 相 對 人 林盈汝 蘇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宏柏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抗 告人與相對人林盈汝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結婚,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下稱系爭子女)。相對人林盈汝、蘇俊達(下均逕 稱姓名)有下列侵害抗告人基於配偶關係法益之行為:㈠、 林盈汝、蘇俊達於108年2月間在柬埔寨相識,於同年4月間 在柬埔寨同居;㈡、林盈汝、蘇俊達於111年8月間前往大陸 地區漳州佰翔圓山溫泉酒店投宿同住一房;㈢、林盈汝於111 年9月劉宏柏調職暫遷大陸地區南京之際,擅帶系爭子女遷 離原於廣州市之共同住所;㈣、林盈汝、蘇俊達另於不詳時 間投宿廈門某酒店、三亞康年酒店同住一房(下合稱系爭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 盈汝、蘇俊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法院以:林盈汝於起訴前已將戶籍地址遷至○○縣○○市,○○ 市○○區並非其住所地,而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柬埔寨 、大陸地區,而抗告人位於○○市○○區之住所地非侵權行為地 或結果發生地,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林盈汝住所 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行為 實施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 行為地。抗告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時所在地「 ○○市○○區」,原法院為行為地法院,自為本件管轄法院,爰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22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他方配偶與 他人在住所地管轄法院轄區外處所為性行為,原告主張基於 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主張住所地為侵權行 為結果地,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住所地法 院就該事件有管轄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劉宏柏主張林盈汝、蘇俊達為系爭侵權行為,其基於配 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可 認劉宏柏之住所地○○市○○區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 地,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原法院即有管轄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劉宏柏即得向原法院起訴,新竹地院 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均不生影響。從而,原裁定以原法院 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審理,容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26

TPHV-113-抗-1046-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 5至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25至12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 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59至61、 65至67、71至73、77至79頁),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 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如附 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 陳伯勳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未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附表編號4所 示部分)及聲請人蔡秀蓮非屬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 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如附 表「駁回裁定」欄所示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確定(即原 確定裁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3 至50頁)。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 無非說明其對於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不服之 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 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則如附表「本院裁定 」欄所示確定裁定即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本院裁定 左列裁定確定日 駁回裁定 1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2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第三審上訴) 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3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退還溢繳裁判費) 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4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定之抗告) 113年10月11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2025-03-25

TPHV-114-聲再-1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 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參加人簡凡哲所簽發如原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惟因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由新竹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嗣 相對人再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核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 者外,均同)2,450萬元及執行費19萬6,0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其對抗告人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即250萬元、美金48萬3,871元,及 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 償。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參加 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3年11月15 日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6萬6,893元,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萬444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繳納(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且本件既係前案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之提起上訴時,依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 解釋,本亦無庸繳納裁判費,況前案及其刑事訴訟之判決認 定結果均有不當,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係判命確認參加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 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就該敗訴 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27頁) 。又關於本件系爭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士林地院於移 送至原法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核定為2,366萬6,89 3元(下稱77號裁定,見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 68至71頁),該裁定已經送達兩造,未據不服而告確定(見 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2至73、78至80頁), 並經相對人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6元(見士林地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項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另本件訴訟係由相 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 ,並非前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因此免納裁判費。是原 法院依77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裁定核定本件 上訴利益為2,366萬6,893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3萬444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至抗告人一狀請求「前案原告簡凡哲控告儲康寧涉 嫌詐欺之事台北地方檢察署證人傳票113年偵字第30110號11 3年10月29日開庭,還有聲請人劉文明控告儲康寧涉嫌背信 罪112年度他字第12392號113年10月11日開庭,在此懇請鈞 院待上述二個刑事案定案判決了,再來審理此民事案,避免 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以維護聲請人劉文明之基本合法權益」 ,當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抗-133-202503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廖宜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廖金蓮間補繳裁判費(返還遺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補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母親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經相對人出售並以所得 款項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嗣再經售出,惟相 對人僅分配伊部分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給 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暨補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 訟進行相關文件(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誤載請求金額,應以請求90萬元為正 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上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 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 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 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 明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5頁),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 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80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至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 程序陳明其原請求金額有誤而減縮為僅請求90萬元本息,惟 抗告人係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減縮其請求,依前說 明,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生影響。從而,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萬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其補正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訟進行相關文件部分,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抗告,求為廢棄,則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正文件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家抗-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0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10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 1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 定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57至59頁), 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 審確定判決(下稱209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5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聲請人陳伯勳已就209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52 8號判決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不 得再對2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聲請人陳伯勳就528號 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蔡秀蓮非52 8號判決之當事人為由,認聲請人就前開部分所提再審之訴 均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就蔡秀蓮對 2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北地院確定,有各該裁 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43至48頁)。聲請人雖以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2095、 528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則 2095、528號判決即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再-13-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 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03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原確定裁定卷 第39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416號裁定)。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 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指摘前訴訟程序法官未秉公審判或 違法不經言詞辯論,並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不服 之理由等語,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合於各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並不合法,且無 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7

TPHV-113-聲再-114-2025031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壹仟叄佰捌拾叄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1,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383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7

TPHV-111-上國-17-20250317-2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添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何秀菊、張添勇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 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宥甄,並經巴黎 人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張添勇、張何秀菊 (下均逕稱姓名)於起訴時以被保險人張華森構成保單號碼 GDD0000000號,重大疾病保險(甲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末期○病變」之重大疾病為請 求權基礎,後於上訴第二審增加備位主張被保險人張華森構 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69頁),經核該部分訴之變更為基於張華森因○ 疾病住院急救之同一基礎事實;另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後於 113年3月26日民事上訴狀聲明將利息請求起算時點變更為10 8年8月25日,復又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 變更如起訴時聲明所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11頁; 第257頁),經核該部分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保險人張華森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 保單號碼GDD0000000號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年續保1 次,張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到期前某日續約並經 巴黎人壽公司同意續約,系爭保險契約續約自110年12月5日 0時起生效,為期1年。張華森於110年11月4日至敦仁診所進 行健康檢查,於110年11月17日發現○-○○○○○○過濾率為2.1, 顯示其○○已有異常,再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進行檢查,確診為 ○○○○○○○○○症(下稱系爭疾病),經醫師建議長期進行○○治 療。張華森於110年11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進行○○治療,於翌日病況惡化,急救無效,於11 0年12月6日死亡,張華森於系爭疾病急救過程中,已罹患末 期○病變、○○(重度)之重大疾病,上訴人張添勇、張何秀 菊為張華森之繼承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 第4款、第6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針對所承保之「末期○病變」 係指○○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 之○○治療者。張華森係於110年11月24日經診斷罹患○病變合 併○○症,其後隨即於同年11月27日因身體不適遭送往醫院治 療;張華森於當日接受一次○○治療後,於次日病況惡化,旋 於同年12月6日過世,由此足見張華森於過世前,並未開始 進行長期且規則之○○治療,故張華森之身體狀況及醫療情形 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末期○病變」之定義,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定張華森之身體狀況不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關於「末期○病變」之重大疾病保險承保範圍。另被保 險人張華森於救治期間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 之重大○○程度,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及遲延 利息,實無理由云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3、304頁): ㈠、被保險人張華森自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 碼GDD0000000號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年續保1次,張 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到期前某日續約,契約包括 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12 月5日0時起生效,為期1年。 ㈡、張華森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 重大疾病中關於○○疾病定義部分條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 記載:⒋○○○○○(○○症):係指兩個○○慢性且不可以復原地衰 竭而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者;於105年1月1日依金管會104年 7月23日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函)修訂為:㈣末期○病變:指○ ○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 治療者。 ㈢、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張華森曾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診斷罹患○○○○○○○○○症,已符合○○標準,建議長期接受○ ○治療(見原審卷第25頁)。   ㈣、張華森於110年12月6日10時40分因急性併○○○○○、合併○○症候 群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病逝(見原審卷 第27頁;第29頁)。 ㈤、被繼承人張華森之繼承人張添勇、張何秀菊於111年3月18日 前向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迄今未獲給付保險 金。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以系爭疾病非重大疾病而爭執,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   被保險人張華森自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1年續保1次,張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 到期前某日續約,契約包括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 ,續約之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12月5日0時起生效,為期1年 ,被保險人張華森於110年12月6日10時40分因急性併○○○○○ 、合併○○症候群於桃園醫院病逝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 證明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經巴黎人壽公司同 意續保,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91年12月5日起繼續 至111年12月5日0時止。 ㈡、系爭疾病為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之末期○病變  ⒈被保險人經診斷罹患末期○○病,已開始進行定期○○治療   按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3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末期○ 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 規則之○○治療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下稱系爭約款),被保險人張華森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內經聯新醫院診斷罹患「○○○○○○○○○症」,已符合○○標 準,建議長期接受○○治療;於110年11月27日因「急性併○○○ ○○,合併○○症候群」、「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等病至桃園醫院急診,因病情需要有接受連續靜脈血液○○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聯新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另依桃園醫院函覆張華森於該院 治療期間是否有「○○因慢性及不可復原之衰竭」,桃園醫院 113年10月25日函覆:...於本院住院之報告,亦顯示○○症、 代謝性酸血症係末期○○病之徵症,故評斷需血液○○治療合併 過往病史與本院檢驗報告判斷,建議需長期○○替代治療等內 容(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堪認被保險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內之11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6日於桃園醫院住院期 間已經醫師診斷罹患末期○○病,且已開始進行定期○○治療。  ⒉「長期且規則之治療」僅為理賠參考認定標準  ①至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保險人張華森未接受「長期且規則之○ ○治療」,系爭疾病與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定義不符,非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等語。惟按本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 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第6項本文明定。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查,系爭約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原記載「○○○○○(○○症):指兩個○○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者」,後依系爭金管會函修正為:「末期○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徵諸系爭金管會函附件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修正內容對照表(甲型)就該款修正說明僅記載:「一、項目名稱修正為『末期○病變」,以符合現行醫界通用之名稱。二、酌修部分文字,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4頁),除說明依醫界通用名稱將重大疾病「○○○○○(○○症)」名稱修正為「末期○病變」外,僅略以: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等語帶過,未說明約款內容從「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調整到「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之實質理由,復未提及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從修正前「有定期○○必要者」限縮至「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更未說明何謂「長期且規則」,足見系爭金管會函就重大疾病(末期○病變)定義之修正僅欲提供保險人較明確認定標準,並無限縮重大疾病保險承保範圍之意。  ③參以「是否罹患末期○病變」為一生理狀態,「已經開始接受 長期且規則之○○治療」則為對該生理狀態之治療情形,長期 ○○治療為醫療診斷罹患末期○病變後之治療方式,依被上訴 人主張依字面解釋將「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作為判斷保險事故-重大疾病(末期○病變)是否發生之要件 ,不僅有以病人是否接受常見治療方式判斷是否罹患該疾病 (如以病人接受化學治療與否判斷其是否罹患癌症)之邏輯 謬誤,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本文約定重大疾病係經 由醫療診斷確定有所衝突。  ④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疾病是否達到末期○病變程度,固應由專業醫師 判斷,惟就是否治療疾病及治療方式之選擇,依醫療法規及 倫理規範,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受尊重,醫療機構徵得病人知 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後,方能依病人選擇進行末期○ 病變之治療。依前揭說明,通常先經醫師診斷為末期○病變 ,病人才會開始接受定期○○治療,是「已經開始長期規則○○ 治療」可作為認定疾病已嚴重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末期○ 病變」程度之輔助標準,惟如硬性將「已經開始長期規則○○ 治療」作為理賠被保險人之要件,則會將經醫師診斷有定期 ○○治療必要,「未開始○○治療」或「已開始定期○○治療,但 非長期」之被保險人不當排除於承保範圍外,形同將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繫諸於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醫療選擇、治療時 間之久暫,除與保險之射倖性(不確定性)有所衝突外,亦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給付保險金義務,更不當 限制被保險人治療方式之選擇而侵害其醫療自主決定權。  ⑤再者,系爭約款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等文字,有包括「已開始進行『長期且規則的」(即定期的 )○○治療」、「已接受『定期』○○治療相當期間」在內之數種 解釋可能性。參諸系爭約款內容為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直接依 系爭金管會函修訂(見本院卷㈠第125、126頁;第154頁),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一般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而言,上開約款文字有不確定意思之疑義,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從 而,應將「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解釋為「已 開始進行定期○○治療」,較有利於被保險人。  ⑥綜上,本院審酌系爭約款依系爭金管會函修訂過程,並以系 爭保險契約其他重大疾病之定義,多僅作為提供保險人理賠 認定標準,而非是否構成重大疾病之要件(見本院卷㈠第137 、138頁),應認系爭約款所載「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之內容,僅為保險人認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是否嚴重達 「末期○病變」輔助認定標準,非重大疾病之要件,系爭約 款應解釋為:末期○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病況 經醫師診斷達須接受定期○○治療程度者,被保險人已進行定 期○○治療,為理賠之輔助認定標準。  ⒊系爭疾病為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   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期間罹患系爭疾病,經醫師診斷建議長 期○○治療、長期○○替代療法,並於桃園醫院治療過程開始進 行定期○○治療,業如前述,系爭疾病核屬系爭約款之末期○ 病變,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接受○○治療時間短暫抗辯系爭疾 病非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洵無足取。至上訴人備位主張 系爭疾病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重大疾 病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疾病為系爭約款之末 期○病變為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應檢具醫師診斷書或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系爭 保險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保險事 故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檢附 載有建議被保險人接受長期○○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而備 齊申請文件(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並經起訴狀繕本 送達該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15日內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算15日後翌 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算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 13日已備齊全部保險金申請文件,故應自111年5月1日起算 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約款已載明「末期○病變:○○因慢性 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之病況經醫 師診斷達須接受定期○○治療程度,惟上訴人起訴前申請時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任何關於定期○○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 ㈠第142頁),於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方檢附載有:「建議 被保險人接受定期○○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25頁;第2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在此之前已備齊申請文 件,渠等主張自111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第13 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前揭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 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2

TPHV-113-保險上易-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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