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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 (現在高雄左營○○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 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起訴書僅記載博愛路,應予補 充,以下簡稱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應依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5 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吳茂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從屏東縣屏東市光信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出,進入博愛路,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翔前方, 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驟然偏左行駛,陳翔閃避不及而追撞 乙車,吳茂村及乙車因此倒地,致吳茂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 死亡。案經吳茂村之子吳博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吳茂村之女吳怡馨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勝、吳怡馨於偵訊 時之指訴、被害人吳茂村之家屬吳怡萍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第89至91頁、軍偵卷第51至53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後方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暨駕籍查詢資料、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驗照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5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0000 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 稱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至45頁、第55至61頁、第65至83頁 、第95至115頁、第141頁、第159至166頁、第175至177頁、 第183至209頁、第213頁、第217至220頁、軍偵卷第33頁、 第45至46頁、軍調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雖未認被害人吳茂村對於本案事故有何過失,惟:   ⒈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本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法律雖根據 過往社會生活之共同或特殊經驗,據以設定相關規範供受 規範者共同遵循,仍不表示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法 院仍能根據立法者已設定之規範意旨,在個案中參考實際 生活經驗加以推演而形成或補充必要之注意義務內涵。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概括規定,衡諸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凡足以影響用路人安全之非常態性之 機車駕駛行為,皆應屬之;再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均有明 定,此等法條係在規範汽車「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意 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 行,減少變異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 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機車體積較小,同一車 道內通常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 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 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 ,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 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 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 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 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 行車動向時,自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行向。   ⒊查:    ⑴互核告訴人吳博勝於警詢時稱:吳茂村事故前欲前往加 水站(屏東市博愛路與成功路口旁)加水等語(見相卷 第28頁),以及告訴人吳怡馨於偵訊時陳稱:我爸爸當 時從光信巷的住處出發,要去博愛路上的加水站加水, 他要過馬路去對面的加水站加水,就是車禍地點的對面 等語(見相卷第91頁)大致相符,另參以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應可推知被害人當 時欲先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後,隨後通過同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後,抵達位於本案事故地點對面之 加水站,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 :「一、畫面時間14:47:37。⒈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 黃網線位置,於進入車道前,有回頭查看有無來車,但 未暫停。二、畫面時間14:47:38。⒈被害人進入車道 。三、畫面時間14:47:39。⒈被害人已進入車道,持 續往車道左側移動(即靠近分向限制線)。⒉被告出現 於畫面中。四、畫面時間14:47:40。⒈被告車輛持續 接近被害人騎乘車輛,其後,被告追撞被害人所騎乘車 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85至91頁),可證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雖已行駛 於博愛路上,然於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後,即 驟然朝該車道左側移動,致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閃避不及而追撞,足認 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驟然左偏行駛 之過失。    ⑵本案事故雖經送請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 因鑑定、覆議,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畫面,認被害人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業 如前述,則甲車、乙車應同屬直行車,自無鑑定會所認 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無覆議會所認 起駛時未注意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從而,鑑定 會、覆議會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併 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遇上開情形時煞閃不 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吳茂村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以及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 卷第79、123、125頁),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存有差 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以 實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PTDM-114-原交簡-50-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升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王凱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頂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明路與中安路口欲 左轉中安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中安路南北 向之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顧飄沿上 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 過,遭王凱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因而倒地 ,受有雙肘、左髖、雙膝擦傷、右前臂皮下血腫、右髖鈍挫 傷、左手肘及左髖增生性疤痕之傷害。王凱升於事發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 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顧飄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5至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0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28 頁、第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行走在中安 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 前車頭碰撞,而被告左轉時,告訴人早已在其視線範圍內, 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被告卻未注意停車禮 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 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 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 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 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行為人漠視行人路權,故宜加重刑責,藉以降低發生於 交岔路口之行人事故。考量事故路段並無視線及減速障礙, 被告卻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及被害人受傷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 不在意,亦欠缺對行人路權之尊重,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 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 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告訴人陳 明在卷,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 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 水產送貨員,尚須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3-交簡-2544-20250331-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6號 原 告 朱乾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17分駕駛AFV-2836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 產業道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適有訴外人蔣林柳櫻(下稱蔣林柳櫻)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經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 表)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月眉派出所員警遂以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填掣嘉縣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並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3年1 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9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蔣林柳櫻於車禍當下已達成和解,並向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員警表示不願提告、報案,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所作之初判表既未經舉發機關員警檢具當事人報案、製作筆 錄及簽名等資料即作成,即屬有重大缺失,故不得據此對原 告開立罰單。 ㈡原告當時已確實注意周遭路況而緩慢前行,直至開過十字路 口中心線時,因蔣林柳櫻車速過快,才撞上原告貨車右後側 後自行倒下。又原告所駕駛之路面劃有慢字,應為幹道,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蔣林柳櫻行駛 在支道線上要禮讓行駛在幹道線上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故 原告行車有優先路權,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經由民眾報案,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辦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 範:「二十七、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者,仍應實施現場攝影蒐證作為,並 填製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有明顯違規事實者,應依規定予以舉發。」,故本案 雖當事人表明雙方現場已和解,員警仍依規定測繪、蒐證辦 理。又系爭車輛車行駛至進入肇事路口前,產業道路上並無 設置或繪製「停、讓、慢」等警告標誌或標字,訴外人蔣林 柳櫻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方向產業道路亦 均無設置或繪製「停、讓、慢」等警告標誌或標字。而該2 條產業道路均為單一車道,車道數相同,依據道交條例規定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蔣林柳櫻 先行。故原告確有違反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予以 裁處,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113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被 告113年11月15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92867號函、舉發機關1 13年11月22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42002號函、嘉義縣月眉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酒 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1-58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另本院於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 稱:AFV-0000-0000000A2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全長:36秒 )畫面時間:0000-00-0000:17:30—15:18:09畫面時間1 5:17:49原告慢速駕駛一自用小貨車(紅框,下稱系爭車 輛)直行行駛至畫面中十字路口處。此時有另一輛機車(黃 框,下稱機車)自畫面左側(即系爭車輛右後側)快速直行 而來。15:17:50—15:18:51,系爭車輛與機車均持續直 行。15:17:52機車直接撞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倒地。15 :17:53系爭車輛持續直行一小段後停下,原告車道可見一 個慢字,且原告與機車騎士所行經的道路都是單一車道,沒 有劃行車分向線,路口看不出有何標誌…影片結束。(圖1-4 )」,有本院114年3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巡交卷 第35-37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與蔣林柳櫻已達成和解,故初判表之作 成具重大缺失,不得據此對原告開立罰單,以及原告當時已 盡注意義務,且原告所駕駛之路面劃有慢字,應為幹道云云 ,惟查:  ⒈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7點之規定,處理A3類交通事 故案件,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者,仍應 實施現場攝影蒐證作為,並填製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有明顯違規事實者,應依 規定予以舉發。是以原告行為既構成道交條例45條第1項第9 款「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依 法舉發,且不因原告已與訴外人蔣林柳櫻和解,即得解免其 責。  ⒉又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之規定,且案發路口,四周並無屏 障或阻礙視線之物體,原告進入路口前,依其情形應能注意 右側有無來車,卻未予注意以致未暫停讓右方之蔣林柳櫻來 車先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同此認定(處分卷 第12頁)。至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相對人是否亦有違規駕駛行 為肇致事故發生,此僅涉是否各自與有過失之爭議,不因此 卸免原告過失駕駛之違規行為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其行駛之道路為路面繪有慢字之幹線道云云。惟 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訴外人蔣林柳櫻則沿產業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該路為無號誌路口,雙方行 駛而來之道路車道數相同,均未畫設車道線,接近路口處亦 均未豎立或劃設標誌標線,地面亦未繪設無「停」、「讓」 字等足以識別幹線道與支線道之標誌、標線。僅系爭路口左 前方之原告對向車道路面繪有「慢」字,惟「慢」字標誌係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純係基於 道路安全之需求所設置,並非劃分幹線道與支線道之依據, 至於幹線道與支線道的劃分則是基於道路等級與交通功能, 例如車流量等,故「慢」字標誌實與道路是否為幹線道、支 線道之劃分沒有直接對應關係。原告主張其行駛之路線在通 過路口後之對向車道上繪設「慢」字,即表示其行駛之道路 為幹線道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及違反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裁罰金額1500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肇事舉發而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不得適用該條規 定予以記點,惟原處分逕引該條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 於法不合,係屬有誤,即無從維持,此部分與原告訴請撤銷 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仍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2025-03-31

KSTA-114-巡交-6-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旣樑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151- 1號之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認定有「速限40公里,經 測速為8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7日逕 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 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 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係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之證據資料,但其執法時,從未有身著制服之員警,於儀器 旁執行取締勤務,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勤務條 例第25條之規定,無從得知此稽查勤務執行人員,是否為具 備經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原廠受訓合格之交通勤務警察。再 系爭路段於慢車道共公告3處執法點,路寬為4米,警方執法 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 未提出系爭路段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應認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 限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之舉發機 關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時速81公里 ,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又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逕行 舉發,並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情,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 發行車超速者,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 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使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 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亦即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有充分時間及距離掌控行車速度符 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 離不足,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 性。當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如 仍要求執勤員警當場攔截,可能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 反易造成危險,不利維護交通安全,因此執勤員警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對此違規車輛,應得逕行舉發。  ⒉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其 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警車停放 位置及未開啟警示燈等有刻意隱蔽之嫌,然法令並無要求取 締地點不得隱蔽,不影響原處分1、2之合法性。上訴人又以 系爭路段區分快慢車道、設有不同速限,不符合實際使用現 況、影響其行動自由等節,應另循管道反映,於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變更設置前,上開交通標誌等設置既屬合法有效,即 應遵守,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 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 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 證據採納之取捨,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主張,警方取締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 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未提出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執勤員警本得依據道路之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執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 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不應因執勤員警有無 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本件執勤員警採證之地點為一般道路路面邊緣以外,已非屬 道路範圍,且為公共、公開處所,有採證照片可參(原審卷 第15頁),亦無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或刻意隱蔽執法 情事。本件測速採證對行經系爭路段嚴重超速之上訴人而言 ,雖可能無法及時注意並立刻減速,然查,本件測速點(違 規地點)前約210公尺已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 4976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對照相測速可以預 見,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上訴人行經系 爭路段時速達81公里,超速41公里,執勤員警若為製單舉發 上訴人之嚴重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截,恐造成行車危險,不利 交通安全,已該當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可採信 。  ⒋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舉發機關於本件執法時從 未有身著制服員警為之,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 勤務條例第25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⒌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 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 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 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31

TPBA-113-交上-220-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吳秀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 段95巷與景豐街4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構成「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 1A405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後,被 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3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經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許○○之行向為幹線道,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行向為支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審 酌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於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佐以卷附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損,許○○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擦損等情(北院卷第161頁),可 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往北時,並未暫 停待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之系爭機車通過,再繼續通行, 致生碰撞,訴外人許○○因而受傷,則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㈡經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知 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未確實將系爭汽車暫停,確認 視界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在緩速前行時亦應待有路權之 幹線道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案發時雖 為夜間,但仍視線良好,系爭汽車左方亦無遮蔽物,上訴人 未確認幹線道是否仍有車通行,仍執意前行,致發現第二台 左側機車即訴外人許○○之機車自左側幹線道駛來時,不及煞 車而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並未確實依現場道路狀況、於駛 入上開交岔路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 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直行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 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 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並無以先進入路 口車輛有優先通行權而轉移免除其對於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 務,是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 至於訴外人許○○車速是否過快等節,縱認屬實,亦屬肇事責 任比例分配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違規責任無涉。  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 111年1月20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3月 3日方開立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為肇事舉發,並非員警現場 填製交付上訴人,自非屬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自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駕駛於該巷停止 線前暫停,其左側視線將因建物及轉角路邊停放之車輛遮蔽 ,而無法看到自興豐街48巷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車輛,上訴人 需透過左右兩側圓形反光鏡,或將系爭汽車減速緩慢行駛至 系爭路口前區察看,以確認能否安全通行,原判決如確有究 查,即不會逕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將系爭汽車暫 停,而以緩速前進之行為為故意違規。  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為支、幹線道車均在其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已認定上訴 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時,確有將 系爭汽車暫停以待幹線道右側駛來之藍色機車先行,則上訴 人確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訴外人 許○○之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欲繞至系爭汽車前方,始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機車為已逆向而未行駛於其應遵行 之車道中,非屬有路權之幹線道車,上訴人並無停等讓車之 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述此爭點,原審未予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㈢再以,案發當時為夜間有雨,視線不良,此由採證光碟顯示 上訴人當時有使用雨刷可證,駕駛座左側視窗確因累積雨滴 而視線不良,加以當時為夜間,照明昏暗,上訴人因系爭路 口左側住宅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左側來車視線,致需緩速行 車進入系爭路口,始易察看左側有無來車,並隨時為停讓之 準備,惟因當時夜間有雨,視線上無法查知33.33公尺外有 機車駛來,故而判斷可安全通行該路口,上訴人實已善盡行 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並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且就上訴人提出之主張 未予調查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就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等語。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63條之1及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 通裁決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暨 因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判決因處罰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非當場舉發之案件無庸記違 規點數,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 之部分。是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將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聲明仍求為廢棄,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違規罰鍰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有明文。而「停 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 通阻塞。……。」「『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3條第1項前段及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 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 能續為通行之謂,是以,支線道車輛行駛於設有標線之支線 道,應依標線之指示駕駛,遇劃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 前有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於停止線前停暫停車輛,確 認幹線道已無他車而得以安全通過後,始得再開,而非暫停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始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應予停讓 ;惟如幹線道車及支線道車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路權之判斷 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即便 支線道車輛先行進入路口,亦不因此取得優先通行權而得以 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  3.經查,興隆路2段95巷為支線道,景豐街48巷為幹線道,上 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興隆路2 段95巷口時,並未於支線道停止線前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 有無他車通過,俟安全無虞時始續為通行,而係煞車緩速行 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因幹線道景豐街48巷有藍色機車自上 訴人右方駛來,上訴人乃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中央停等該藍色 機車駛離後(影片時間08:15:55),上訴人方繼續駕駛系 爭汽車前行,惟旋與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影片時間08:15:57),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頭 及許○○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前方發生車損,訴外人許○○受傷, 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情,業經前審及原審當庭進行勘驗 ,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逆向而已非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幹線 道車、當時夜間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故視線不良,難 以看見距其約33.33公尺遠之系爭機車駛來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 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 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 為通行之謂,且車輛駕駛人應依循設置之標線,於設置有停 止線及「停」標字之支線道路口應暫停其車輛,俟有路權之 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而非謂可先減速緩 行,行駛至不得暫停或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區域時,始於該區 域停等以盡其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是否得以安全通行之注 意義務,更無從以支線道車輛優先進入路口即可取得優先通 行權而得以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支 線道車即便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有注意幹線道來車,待有路權之他車 通過且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義務。  ⑵依前判決及原判決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顯 示,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系爭汽車,俟確認 幹線道景豐街48巷左右確無來車、已可安全通行後,始續為 通行,而僅以採煞車緩速前行,雖然於系爭路口中央網狀線 停讓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通過,卻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景豐 街48巷之系爭機車,則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原判決據予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 人罰鍰600元之部分,並無違誤。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並未調查訴外人許○○是否逆向、當時夜間 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致視線不佳,是否無從注意系爭 機車而為禮讓云云,惟由前判決第13頁第4行至第6行可知, 訴外人許○○因見到系爭汽車停下故而直行,發現危害時距離 系爭汽車約1至2公尺,並左閃一點點,是以,訴外人許○○並 非逆向行駛,而係上訴人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許○○ 為閃避系爭汽車始向左偏駛,上開事實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其已提出之有利主張為調查乙節,即無 可採。  ⑷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已於勘驗筆 錄敘明,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原判決第7頁第23、24 行),且上訴人為停等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而將系爭汽車 暫停於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自無可能有建築物或路旁停 放之車輛遮蔽其視線之可能;再以,事發當時既然下雨,左 右車窗應同樣都有積水,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既然 能看到右方有藍色機車駛來而停等,應足認當時之天雨、燈 光及車窗積水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觀察左右有無來車;系爭 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既無任何建物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上訴 人之視線,上訴人僅注意到其右方有來車而漏未觀察其左方 幹線道有無來車,未禮讓幹線道來車而先行,則上訴人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因天雨、燈光及車窗積水而難以 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云云,實難採憑。  ㈢綜上,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即屬有據;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 及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依行政罰法 第5條及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意旨猶求為撤銷,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亦應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6-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6號 原 告 陳亮君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范國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投 監四字第65-GGH500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4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2238-Q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與美村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投監 四字第65-GGH50030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 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該違 規記點之裁罰。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沒看到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否則一定會禮讓 行人先行,檢舉影片應屬AI合成造假。且原告駕駛行為並非 惡性重大,卻裁罰最高罰鍰6000元,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傷害原告財產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 速、暫停,而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 情況下通過,違規事實明確。該影像顯示時間序正常,並無 剪輯或漏秒情事,原告空言指摘其為後製加工合成,並無可 採。又本件應處罰鍰6000元係法所明定,無違反比例原則問 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 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 第1130023741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一、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 A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之內側車道(行車動向為 由南向北行駛),檢舉人則位於A車之正後方。當時二車係駛 向美村路一段與美村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處,而該交岔路 口並未設有紅綠燈號誌。二、螢幕時間15:42:36處,有一 名行人站立於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側車道上之行人 穿越道(圖1)。當時該行人所處位置,係在A車之左前側,且 斯時A之車車尾處雖有亮起煞車燈,惟其並未煞停,而係緩 慢地向前行駛。三、螢幕時間15:42:37處,該行人緩慢向 前行走,然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而未煞停;螢幕時間15:42 :38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螢幕時間15:42:39處 ,A車自該行人之前方經過,當時A車與行人間相距一個白色 枕木紋與一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2)。」(見巡交字卷第2 6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相距僅約1個白色枕木紋與1個枕木紋 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 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未暫停 、禮讓,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質 疑檢舉影像是加工合成云云,然依勘驗影像,其畫面清晰且 自然呈現,時間連續而無中斷,未見有何加工合成之跡象, 原告空言指摘,自無可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如機車違規,其裁處罰鍰基準在1200元 至6000元之間,如屬汽車違規,則一律裁罰6000元,是原告 主張法律規定不明確且被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 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6-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林陳玫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李振亞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被告 李振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亞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長庚質子中心園區內停車場私人土地行駛,於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通過停車場路 口,適有訴外人沈仲仁駕駛訴外人林孟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駛入上開路 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側因而碰撞沈仲 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並頭皮 血腫、胸部挫傷並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傷、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 、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223,108元、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8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且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林孟 秋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李振亞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事故時係登記於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五聯公司),應認被告五聯公司為被告李振亞之 僱傭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五聯公司與被 告李振亞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75,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肇事責任部分,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部分 維修非本次事故所致,不應由被告賠償責任,且據被告所知 第一產物保險業將理賠金交付修車廠,已出險,原告不得重 複請求;實際上車輛並無交易,故無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失;被告李振亞於事故時為靠行司機,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 期間僅1年,被告五聯公司如受不理判決不符損益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李振亞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判決被告李振亞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為私人道路,除有特別規範之處應 與一般道路使用方式相同,而上開路段係為無號誌之十字路 口,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4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振亞駕車於無號誌 之十字路口,且為左方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本件 事故肇事主因,足認被告李振亞確有過失甚明。又查,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行駛速度緩慢,然經過路口並未暫停即前行, 與被告李振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見 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振亞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490元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傷需休養兩個月,實際請假17日, 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13,773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僑光科技大學之薪資給付證明、請假單附卷為 憑(見附民卷第57、59、61頁),是原告請求實際請假17日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4,471元【(113,773元/30日)×17日= 6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3,108元(工資23,250元、 零件182,908元、烤漆16,950元),業據原告提出福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及本院卷第62頁)。被告固均 辯稱部分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自左 側撞擊,且撞擊力道非輕,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 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 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 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抗辯依據電子發票所載之 購買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已獲賠付云云 ,惟就保險公司業已出險及原告受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參酌,尚難採憑。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1年7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91元為限(182,908 元×0.1=18,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250元 及烤漆16,9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58,491元。  ⒋車輛價值減損、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1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如 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40,000元,然系 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60,000元等情,有系 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請求車輛 價值減損8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 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 圍,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0,452元(計算式 :醫療費1,490元+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58,491 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360,45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條前段分定 有明文。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與其訴外人沈仲仁負擔20%之過失責任,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88,362元(360,452元 ×80% =2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 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 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時駕駛之車輛係靠 行被告五聯公司名下,應認被告李振亞係為被告五聯公司服 勞務,而使被告五聯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而與被告李振亞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期間之長短無涉, 故原告請求被告五聯公司應與被告李振亞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8,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振 亞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五聯公司於113年9月28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被告李振亞自 113年2月23日、被告五聯公司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194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1號 原 告 林士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20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與l13巷3弄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S3G4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10月2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機車自東湖路113巷左轉駛入東 湖路113巷3弄時,適有行人過馬路,伊係由行人後方通過, 並未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卻遭巡邏員警誤認伊有不禮讓行 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機車於l13年7月29日19時2 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5弄17號,經由員警 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 案。原告陳述內容略以:「…想申請查看…」一節,經詢據執 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及相關影像所示,系爭機車行經 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駕駛系爭機車由行人後方通過,並無不讓行人之 違規一節,說明如下:本案由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複 查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函說明,系爭機 車係由白色上衣行人前方通過,並無原告所陳情事,原告確 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 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宇第 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被告l13年9月26日北市 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畫面右上角為東湖路l13巷與東湖路l13巷3弄口,有一名身 穿白色上衣之行人,正在過馬路,已走到馬路中央,嗣有一 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東湖路l13巷左轉,並從該行人 前方駛入東湖路l13巷3弄,隨即系爭機車後方出現2台警用 機車開啟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於東湖路113巷5弄17號前 。影片後半段,將系爭路口局部放大後,再重播一次」(見 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接 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機車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行進之行人,且系爭機車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 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伊從 行人後方通過,並未有未禮讓行人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 ,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狀況仍可 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 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 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42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陳文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2MB40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8時「1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1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近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街與福 德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時,未暫 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路口執 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警員目 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 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2MB40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 日前,並於113年9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3日 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 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2MB40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車速為30公里上下,行駛到菓林街與福德路 路口之前很遠的地方,就有看到行人站在斑馬線,毫無過 馬路的動作,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有些許的距離,觀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可以得知,前方車輛及機車通過斑馬線後, 到系爭車輛經過斑馬線,一共有5秒的時間能夠過馬路, 但是行人依舊站在原地沒有任何動作,等系爭車輛即將抵 達斑馬線時,行人踏出第一步準備過斑馬線,這時系爭車 輛已經抵達斑馬線,因為先前行人站在原地毫無過斑馬線 的徵兆,所以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車輛依序經過斑馬線。行 人本來就是想要讓車輛都通行才要過斑馬線,有時候當行 人的原告,也是會等車輛經過前抓秒差通過車輛正後方, 但往往這個動作都會間接害到汽車駕駛人被依法告發開單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2月18日園警分交字第 1140006379號函略以:「…次查陳述人陳文德君稱行人禮 讓車輛部分,依據交通部召開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 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略以): 『…四、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締標準如下:(一)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 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二) 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 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三)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 者,得逕予認定舉發。(四)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 ,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經舉發員警檢視佐證錄影檔案,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離行 人未達3公尺〉,違規屬實,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2、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陳述影片內容, 於影片時間2024-09-03 08:18:16左上角畫面已有行人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穿越路口,在08:18:16至08: 18:18(同時間可見左上角及右下角畫面顯示行人於車輛 行經後穿越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 規事實明確。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 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 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 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 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 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 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 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 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 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判決)。 依陳述影片內容2024-09-03 08:18:16右下畫面與採證 照片內容,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 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2個枕木紋距離,應 不足3公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於遠方即見行人持續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沒有任何 動作,待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始踏出第一步 ,故行人本係欲待車輛均通過後再穿越道路,乃否認有原處 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含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1份、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7 頁至第74頁、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 年11月24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46102號函〈含職務報告、 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 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遠方即見行人持續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沒有任 何動作,待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始踏出第 一步,故行人本係欲待車輛均通過後再穿越道路,乃否認 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 一、職於113年9月3日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街與 福德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000-0000自小客車於上述路口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停讓行人先行,遂依法舉發。二、陳民 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内稱其認為行人無穿越道路之動作,惟 陳民駕車通過路口時該行人已走過約1/3穿越道,明顯係 因陳民等車輛未停讓造成其無法前進。三、依據警方行車 紀錄器影像,陳民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輛距離行人 不足三根枕木紋,足認距離未達3公尺。與交通部110.03. 30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内所稱之違規態樣相符。…。 」;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4/09/03(下同)08:18:06,一黑色休旅車之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前輪位於右側起算第5道與第6道枕 木紋之間,而其右側有1行人行至右側起算第3道與第4道 枕木紋之間(即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係2道枕木紋及2個枕木 紋間隔),旋於同1秒內,該黑色休旅車持續前駛,而行 人則約位於原處。」;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 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 木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未逾240公分), 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於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畫面為佐;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   ⑵原告自承其於遠方即見行人持續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核與 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符,是該行 人顯係欲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無疑,則原告自應減速並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原告捨之未為,致行人需駐足等 待,而原告卻反而執之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4-交-3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5號 原 告 翁茂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誤載為新竹區監理所,為不影響原告之 訴訟權益,本院逕更正為機關全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而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8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 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以113年10 月24日竹監企字第1135032218號函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39、83至85頁),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GPS行車紀錄器顯示為58km/h,而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 告之GPS行車紀錄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登錄證書。且 依規定測速照相地點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又現場未看到非固 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穿著制服之員警及巡邏警車。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路段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距測速儀器189.39公尺處, 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位置僅約數十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相關規定。又系爭車輛超速,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相較原告之GPS定位系統,該雷達測速儀不易受 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且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定期檢定合格,具有高度準確 性,是違規事實屬實。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 規並未設有明文限制,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 ,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可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車時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 ,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 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1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 示:「日期:2024/03/30」、「時間:15:36:06」、「主 機:20K229」、「地點:新竹縣○○鄉○○路000號」、「速限 :62km/h」、「速度:50km/h」、「證號:J0GA0000000A」 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 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 處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採證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6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 速12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50公里之牌面, 且測速儀設置位置距離189.39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 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2305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 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 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行車紀錄器係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認可登錄,並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主張其行車速度未逾 最高時速10公里云云 ,惟查:  ⒈GP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 時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   /p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僅超速10公里 以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 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 發展,辦理各類商品之檢驗(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參照), 可知商品檢驗標識發給乃在表彰商品業獲商品檢驗法所定目 的之驗證登錄,惟未能證明原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 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並是否曾由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而 本件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 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 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 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 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   ,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 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 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之 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 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⒉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 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 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 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 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 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是 否身著制服、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 人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 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0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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