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門扇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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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超商現金卡玖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伍英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日晚上8時4分許,前往王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里民 辦公室服務處,見該處玻璃大門未鎖,乃開啟大門,進入該處徒 手竊取王美華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超 商現金卡9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逃 離該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所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案被告 係開啟玻璃大門進入里民辦公室服務處,並未踰越門扇,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扇竊盜,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及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200元及超商現金卡900元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 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 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 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 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審易-1448-20250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7 號、第270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英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 市小港區學府路某處停放後,步行至學府路34號旁工地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兆志 所有、鑰匙插在車輛啟動鎖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洪英哲於113年5月30日6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陳 黃秋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鐵皮浪板 架設之「阿敏檳榔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以 該扳手將檳榔攤後側鐵皮圍牆之螺絲轉開,再把鐵皮撐開, 自該縫隙進入攤位,竊取香菸14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 4,525元)及現金3,5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洪英哲、陳黃秋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洪英哲經警通 知到場時所交付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還黃兆志) 、香菸3包(已發還陳黃秋敏)。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英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7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英哲、陳黃秋敏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實欄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鎮江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 事實欄二、行竊時所用活動扳手為金屬製品,且得用以轉 開螺絲、撐開鐵皮,可見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 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使該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開 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 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 「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 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轉開螺絲 、拉開鐵皮縫隙後,自縫隙進入鐵皮屋內,並非以踰越之 方式進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 為,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 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 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不同款項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陳黃秋敏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陳黃秋敏2萬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1、43頁)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非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把)1輛、香菸3包已尋獲並 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 竊得物品,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陳黃秋敏達成和解且賠償完 畢,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易-2454-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2、21672、22182、27206、28185、28186、28189、31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駿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行竊,有如附表編號1至12「竊得財物」欄 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黃盈嘉、黃立群、陳春珊、黃冠龍、黃洲郡、黃文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駿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及證物於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經檢察官、被告表示無 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 第3-21頁、警三卷第3-6頁、警四卷第3-6頁、警五卷第3-7 頁、警六卷第3-7頁、警七卷第3-6頁、警八卷第3-7頁、偵 一卷第83-88頁、偵二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0、91頁), 核與證人方珮宜、黃明發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怡 華、黃福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群、黃盈嘉、 黃冠龍、黃洲郡、陳春珊、黃文祥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一卷第9-16頁、警二卷第23-37頁、警三卷第7-9頁 、警四卷第7-9頁、警五卷第9-13頁、警六卷第9-10頁、警 七卷第7-9頁、警八卷第9-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之現 場蒐證照片7張、附表一編號4-5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 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表一編號6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 表一編號7-9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10之現場蒐證 照片12張、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 片17張、附表一編號12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25-35頁、第47頁、警二卷第49-93頁、警三卷第11-1 7頁、警四卷第11-17頁、警五卷第15-25頁、警七卷第11-21 頁、警八卷第17-2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法條及罪名。⑴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共4次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3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對被害人黃 怡華、黃福平行竊,係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盗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次均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⑵附表一 編號5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破壞玻璃門進入等情,被告自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另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又查被告於現場所取得之鎖 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一般5、6公分之鎖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該鎖頭復未扣案,就其尺寸、構造,難認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持石頭 、鎖頭打破玻璃門行竊,無從認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指明。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所犯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告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伴隨構成要件之一般毀損罪、違法侵入罪 ,因被吸收而不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⑷起訴書附表編 號8(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起訴事實已載明加重竊盗既遂 等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未遂法條,顯係誤植。 ⑸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5、7、9、11所示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⑹被告所犯7次加重竊盜犯行、5次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 物未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渠等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竊盗次數、所竊財物,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415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黃勝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6張、現場照片共8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泛稱坦承上 揭犯行,惟查,被告警詢供稱:進去裡面看看,沒有要偷東 西,想要去探險;偵查中供稱:無聊到後面看一下,伊不認 竊盜,伊沒有想要偷他們東西;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這次真 的沒有想要偷,只想進去看一看,只在庭院走一走,看能不 能進去屋內,結果進不去,伊就離開了等情(見警卷第5頁 、偵一卷第88頁、本院卷第21、22頁),觀其歷次供述並未 坦承著手竊盗之具體事實,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顯示 ,被告僅處於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尚未進入屋內,其 在庭院亦未有以眼睛搜索財物或進行翻找之影像,遍查全卷 亦查無被告此部分已著手竊盜之佐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 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 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 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雖侵 入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內,主觀無行竊犯意,且未以 眼睛搜索財物或有其他行竊之舉動,顯尚未著手竊盜,而被 害人黃勝益亦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出告訴,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及罪名 宣告刑 1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18日15時至16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3次合計共竊得現金3萬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5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8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硬幣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盈嘉(提告) 113年6月6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破壞該處二樓窗戶之隔板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盈嘉 (提告) 113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持約5、6公分之鎖頭及石頭,破壞該處之玻璃門後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為方珮宜發現。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立群(提告) 113年6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現金100元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1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春珊(提告) 113年7月22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春珊 (提告) 113年7月23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4,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4,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春珊 (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冠龍(提告) 113年8月11日9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5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5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洲郡(提告) 113年8月21日11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文祥(提告) 113年8月底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從該地點未上鎖窗戶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9,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9,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黃勝益 113年8月13日19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越鐵閘欄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徒步離去。 未竊得財物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0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325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239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355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6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07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1-24

TNDM-113-易-237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林琨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永淋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林琨峯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9時許,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 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商店鐵捲門,踰越鐵捲門侵入該 址屋內,竊取葉丁報所有並放置在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 約3000元,得手後,將鐵捲門拉下並上鎖,即離開該處。 二、劉永淋於同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中興巷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遇見林琨峯,遂另行起意,邀約林琨峯共 同行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 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永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琨峯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其後,2人於113年4 月29日0時46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至上址前下車,由劉永淋 持上開鑰匙開啟上址鐵捲門,踰越鐵捲門侵入屋內,並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拆除葉 丁報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監視器主機,由林琨峯扶住該監視 器主機,2人共同拆卸上開監視器主機而竊取之,林琨峯另 竊取葉丁報所有並放置在抽屜內之硬幣約200元,得手後, 由林琨峯拿取該監視器主機及硬幣約200元,2人即離開該處 。嗣經葉丁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丁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被告劉永淋部分見 偵卷第61-67頁、第69-70頁、第147-150頁,被告林琨峯部 分見偵卷第71-77頁、第159-161頁,被告2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丁報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79-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永淋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見偵卷第7-19頁)、告訴人葉丁報之報案資料(見 偵卷第87-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LH- 202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91- 9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10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10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6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 (見偵卷第168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劉永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  ⒉被告劉永淋、林琨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 時亦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同罪名不同加重條件 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永淋就犯罪事實一、二,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劉永淋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 卷第1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 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以踰越門扇 及攜帶凶器(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造成其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劉永淋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侵占遺失物同多次同質性竊盜前科紀錄、被告林 琨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竊盜、搶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5至41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劉永淋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劉永淋所有之鑰匙1把,有用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另 活動扳手1支,亦有用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但均未經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係日常生活無從合法購得或取 得之物,難認沒收對犯罪防止或預防具有實益,爰認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永淋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竊得3,000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共同參與之犯罪事 實二部分,其中竊得之監視器主機,被告林琨峯警詢時自承 ,零錢200元及監視器主機是其拿走的,監視器主機丟掉了 ,200元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上開犯罪所得應對 被告林琨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劉永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一、劉永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琨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CDM-113-易-3668-20250116-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9 號、34508號、349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證物 送驗,並於113年9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旁,查扣尤弘昱所棄置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腳踏車1台(紅黑 色,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81、84、86頁),核與告訴人謝美香、郭雅玲及被害人 許素禎、李春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DNA型別鑑定書、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及 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3、4用以犯案之一字起子、剪刀 、老虎鉗,雖均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抽屜、剪斷密碼鎖 ,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 「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 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門沒有鎖就開門進去了等語(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81頁),且告訴人謝美香於警詢時亦未指述門 鎖遭破壞(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內也無門鎖遭破 壞之照片,可見被告並非以毀壞或踰越之方式入內,自難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且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80頁),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是 一個鐵皮搭蓋的檳榔攤,上面有縫隙我就爬進去了等語(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且告訴人郭雅玲於警詢時亦未指述 門鎖遭破壞(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卷內也無門鎖遭破 壞之照片,故被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 件之變更,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本案被告行竊時如附表編號4所用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 棄(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行竊時如附表編號2、3所用之一字起子、剪刀 各1把,均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謝美香、郭雅玲、被害人許素禎,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因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李春正,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見偵三卷第3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113年9月5日4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謝美香經營之牛排店 開啟謝美香未上鎖之牛排店大門,入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零錢及愛心捐獻筒1個(零錢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獻筒壹個(內有零錢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6日5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許素禎經營之豆腐店 破壞許素禎豆腐店廁所窗戶後,攀爬入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撬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約5,430元得手。 尤弘昱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4日1時09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郭雅玲經營之檳榔攤 攀爬隔間牆板由牆板上縫隙進入郭雅玲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檳榔攤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約10,000元、香菸約40包(價值約5,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香菸肆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8日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密碼鎖竊取李春正之腳踏車1台(紅黑色,價值約5,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65-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1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泰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街0 00號之廣寧宮,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攀越出入口閘門進 入上開公廟後,徒手毀損油錢箱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 取黃鈺晉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嗣因黃鈺晉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0號 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 棚,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先使用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撬 開鐘泓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 箱,徒手竊取鐘泓祥所有之雨傘2支、行動電話機具防水包1 個;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郭芷瑜所有、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開放式置物箱 之鑰匙1串(含鑰匙6支、磁扣2個)。嗣因鐘泓祥、郭芷瑜發 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對蔡承泰扣得機車鑰匙 1支,始知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蔡承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義警卷第1至3 頁;高雄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  2.證人黃鈺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警卷第6至7頁)。  3.證人鐘泓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8至10頁)。  4.證人郭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1至12頁)。  5.證人吳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3至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3張(見嘉義警卷第11至20 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中山路526號)各1份(見 高雄警卷第22至26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民族路230)各1份(見高 雄警卷第27至31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6頁)。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高雄警卷第38頁)。  7.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見高雄警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車站)9張(見高雄警卷第41至 45頁)。  9.被害報告單(黃鈺晉)1份(見嘉義警卷第10頁)。  10.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2頁)。  11.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郭芷瑜)1份(見高雄警卷第33頁)。  12.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532)1份(見13181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 竊盜罪、同條項第6款之於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接續竊 取不同被害人管領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個逾越門扇、車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建築物隱 私安全、公共往來車站之安全及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慾, 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狀況不佳(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 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涉 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 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亦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等,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資佐證(見高雄 警卷第32至33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 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是否發還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黃鈺晉 113年10月11日1時7分許 嘉義市○○街000號之廣寧宮內 現金2000元 否 蔡承泰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泓祥 113年10月11日6時46分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棚 雨傘2支、手機防水包1個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3 郭芷瑜 同上 同上 鑰匙(含6支鑰匙、2個磁扣)1串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CYDM-113-易-1132-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鉗壹支及電線伍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14時4分至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分至 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張福修所有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倉庫,接續 推開電動鐵門步入倉庫,徒手竊取老虎鉗1支及電線約5、6 捆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福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朱兆韋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修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比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第47至65頁、第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鐵門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如係開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 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 「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供 稱:係用手推開電動鐵門進去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7 5至76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係以手推開鐵門一情相符(警卷第47至51頁),可 徵被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進入,而係將門打開後直接進入 。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為 (雖告訴人稱電動鐵門因此無法自動關閉,然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本院卷第93頁),無礙其權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應認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 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頁 ),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 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所需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 安致生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 以及本案所使用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老虎鉗1支及電線5至6捆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老虎鉗1支及電線5捆,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1077-20241129-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8 號、第4047號、第4635號、第4640號、第4966號、第4970號、第 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被訴附表編號6、7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時21分前之某時許,見陳蕙晴所有、由 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戊○○所經營之豬肉攤前,因其 先前任職於該豬肉攤而得知甲車鑰匙放置位置,即基於竊盜 犯意,未經戊○○同意,拿取甲車鑰匙後竊取甲車得手並駕駛 離去(嗣已發還)。  ㈡於111年5月24日17時3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肉品市場內,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其 姊夫壬○○已上鎖之辦公室門扇強行推開後,進入該辦公室內 竊取壬○○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己○○前因借款而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抵押予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華洲珠寶 精品當鋪,嗣未依約按期還款,乙車流當而於111年5月10日 先後過戶至上開當舖及庚○○名下,己○○喪失乙車所有權,乙 車即由上開當舖人員丁○○管領。詎己○○明知因抵押借款且流 當之故,其無權使用乙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18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 人吳還凱所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路旁 乙車停放處,未經丁○○、庚○○等人同意,以其所有之乙車備 份鑰匙竊取乙車得手,並駕駛離去(嗣已發還)。  ㈣於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辛○○位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辛○○放置於3樓房間之 白色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 車離去。  ㈤於111年5月22日4時55分許,駕駛乙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與立人路交岔路口,因故將乙車停放在路邊後下車步行, 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 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於車上,即基於竊盜之 犯意,開啟車門後發動丙車而行竊得手,並駕駛丙車前往南 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附近後棄置(嗣已發還)。  二、案經戊○○、丁○○、辛○○、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15 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緝卷第221、222、23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內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辦公室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惟被告辯稱其並未破壞門鎖或 門板,該辦公室門板6、7年前就要壞不壞的,門本來是上 鎖的,輕輕推就開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21頁),證 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亦係陳稱:「(問:己○○竊取你 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有無破壞門鎖?)有,門板歪 掉。」(見警卷二第29頁背面),並未明確指稱該門板之 門鎖有遭人破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破壞辦公 室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是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然依被 告上開所辯可知,其強行將上鎖門扇推開後入內行竊之行 為,已使該上鎖門扇失其安全效用,仍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此與起訴意旨所認應成立 之罪名係同條、同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敘明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 (竊盜、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 前案竊盜罪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 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另有施用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 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因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 審酌其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賣豬肉、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1個兒子(見本院 易緝卷第230頁)以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3、5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就編號1、3、5(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編號2、4(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所竊得之車輛,均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三第28頁、警卷五第 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白色零錢盒1個及其內現金3,0 00元,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被告母親已幫被告償還其所竊 取之3,000元給告訴人辛○○(見本院易緝卷第163頁電話紀 錄表),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至白色零錢盒1 個本身之經濟價值亦屬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5月8日3時5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其母乙○○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侵入上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共計價值1,500 元之現金硬幣1堆(共約250元)、智慧型手機1支、刮鬍 刀1支,得手後離去。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 月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於其姪子甲○○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豬肉攤,以不詳方式破壞甲○○放置於上址之 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於 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5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上開豬肉攤,以不 詳方式破壞甲○○放置於上址之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及生 豬肉30斤,並當場將生豬肉30斤分別販售予民眾,變賣得 款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 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之母親(直系血親)、告訴人甲 ○○係被告之外甥(3親等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附卷可 佐,且告訴人乙○○、甲○○分別於113年5月17日、同年10月 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易緝卷第111、233頁), 依前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偵卷一第27、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9、17至23、26、27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壬○○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30、37、38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至9、28、31至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投警少字第111004479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二第19至28頁) 己○○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至22頁、偵卷一第35、36頁)、證人吳還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至10頁);吳還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契約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1至14、23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GOOGLE地圖(見偵卷三第21、22、34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7至9頁);員警職務報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一般竊盜案件訪查紀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1、10至22頁)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五第7至1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五第16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告訴人乙○○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告訴人甲○○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2435號偵查卷宗 警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投投警偵字第1110031081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2443號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3677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410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4295號偵查卷宗 警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4597號偵查卷宗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2024-11-26

NTDM-113-易緝-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以不詳方式開啟詹鳳珍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鐵 門門鎖後,踰越鐵門進入該址,徒手竊取詹鳳珍置於上址內 之筆記型電腦2臺,得手後離去。嗣因詹鳳珍於同日下午5時 許返家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6873號卷(下稱第56873號偵卷)第4 7頁,本院卷第102-103、106、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詹鳳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第56873號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65-168頁),且員警於97年7月31日下午 6時45分許至被害人住處進行勘查,並在前開地點2樓廁所內 拾得被告所遺留之菸蒂1支,經送鑑識確認被告之DNA-STR型 別與前開菸蒂上所存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637號鑑定 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7321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7月31日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等資料(見第56873 號偵卷第55-58、59、6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先後於100 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先後於100年1月28 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下稱行為時法), 100年1月26日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規 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現行法)。經比較前開2次修正,中間時法之 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 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 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 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規定,現行法將罰金 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 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已經忘 記如何進被害人住處,頂多就是撬開門鎖,但怎麼撬開也已 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出門時大門、鐵門及小門都有上鎖,(問:是否 有損壞或是被撬開?)就是被撬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167頁),而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害人住處門鎖有遭 損壞之情,是本案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人住處鐵 門門鎖後,踰越鐵門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踰越門扇而犯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竊盜犯行之時間 是白天還是晚上,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71頁 ),佐以證人詹鳳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大約下午2 、3點出門,下午5點多回到家就發現小門是半開的,進去後 就筆電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被告供述與 被害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7年7月31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進入被害人住處為本案竊盜行為,且卷內亦乏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於夜間始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則依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被 害人住處行竊。而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 ,被告所犯仍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 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31頁)存卷可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個人所需,為圖一己利私而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6萬元 ,迄今已依約賠償4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120、181頁)附卷可按, 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固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 依前開規定,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 竊得筆記型電腦2臺,核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被害人6萬元,並已遵期支付4萬元予被害人等情,已 如前述,參諸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其遭竊2臺筆記型電腦, 價值共計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 萬元,其餘2萬元則約定於113年12月、114年1月給付,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 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2024-11-25

TCDM-113-易-1046-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福財與陳佳宏(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陳家宏,應予更 正)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33分 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剪 刀、螺絲起子等工具1包,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陳佳宏先自該工地大門下方縫 隙鑽入其內,郭福財再自上方翻越入內,分持剪刀將該工地 內由郭銘凱管領之電線多捆剪斷,致該電線原有之延續、通 電功能減損而不堪使用,再將剪斷之電線包裝成袋,以此方 式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致生損害於郭銘 凱。嗣該工地之保全人員因警報器遭觸動而前往查看,郭福 財與陳佳宏未及將上開電線及工具帶離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未載明被 告郭福財有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亦未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經本判決認定與被 告郭福財經起訴之毀損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福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翻越大門進入本案工 地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因為陳佳宏與朋友有糾紛,想要去工地洩憤, 陳佳宏在破壞電線時我為了阻止他,有搶下他的剪刀,所以 上面才會驗出我的DNA,我只是陪陳佳宏去現場,沒有要毀 損或是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福財與陳佳宏於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步行前 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之工地,陳佳宏先自該工地大 門下方縫隙鑽入其內,郭福財再自上方翻越入內,其等並曾 持剪刀將工地內之電線多捆剪斷,將之放置於袋內;另因該 工地之警報器遭觸動,保全人員到場查看時,恰好見到欲自 工地大門下方鑽出之陳佳宏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上 開電線經集中放置於4、5個帆布袋內,其中一袋內尚有一包 工具,均遺留在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福財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176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00號卷第10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36、79、80頁),核與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銘凱於警 詢中(見112年度偵字第1440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 所證一致,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至13頁、第19 頁至第22頁背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至三(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29頁 )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認被告郭福財與陳佳宏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剪取電線,理由如下:  ⒈被告郭福財辯稱係因陳佳宏與他人發生糾紛欲洩憤,始會陪 同其進入本案工地,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為情節相 類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惟細觀其所證內容 ,對於與其發生不快之人係何人、衝突之原因為何、本案工 地與其所稱欲洩憤之對象有何關聯、毀損電線何以能達到洩 憤之目的等重要情節,均無法明確陳述,所證情節顯不合理 ,復一度證稱被告郭福財於案發隔日與其見面時曾教導其要 說事情經過是去工地找朋友發洩找不到,才會氣憤亂剪電線 發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郭福財與證人 於案發後曾有勾串之情,被告郭福財辯稱當日係為陪同陳佳 宏洩憤始會進入本案工地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依案發後現場狀況可知,被剪下之電線均成綑集中放置於 帆布袋中,放置於工地內較為隱密之處(見偵卷第12頁上方 照片),然若被告郭福財所辯剪取電線係為洩憤之情節為真 ,應當會將剪下之電線隨意棄置,亦可進一步將之剪成小段 以減損使用價值,其等卻費心將電線集中至一處放置,顯不 合理,衡以電線因內含銅金屬故具有相當之變賣價值,復便 於取得、銷贓容易,常為竊賊行竊之目標,依被告郭福財及 陳佳宏上開所為,足認其等係為竊取電線始進入本案工地, 僅係因保全人員到場,始未及將電線攜離現場。  ⒉被告郭福財另辯稱其僅係陪同陳佳宏前往,並於陳佳宏毀損 電線時在旁勸阻及搶下剪刀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29頁勘驗筆錄暨附件一至 三),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兩人抵達現場後,首先嘗試自本 案工地大門下方鑽入之人乃係被告郭福財,並非陳佳宏(見 勘驗筆錄一、㈠⒊⑶、附件一圖9;本院易字卷第83、93頁), 足見被告郭福財原即有無故侵入本案工地之意思;又依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二人於現場均有戴手套(見 勘驗筆錄一、㈢⒊⑸),此情亦與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郭福財的白色袋子裡面是裝手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8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兩人前往現場前 即已做好避免留下跡證遭查獲之準備,顯就竊盜犯行早有謀 議,並非如被告郭福財所辯係因陳佳宏前往尋找與其有糾紛 之朋友無著,始隨意破壞、發洩。至被告郭福財、證人陳佳 宏雖一致陳稱用於剪取電線之剪刀係其等於本案工地中隨處 拾取,然警方於本案工地查獲之工具一批包括剪刀(剪線鉗 )、尖嘴鉗、鯉魚鉗、螺絲起子、扳手等,並放置在塑膠袋 內再置於裝有電線之帆布袋中(見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第 20頁背面上方照片),顯為被告郭福財等人所用,又上開工 具中之剪刀(剪線鉗)握把處採集之檢體,其DNA-STR型別 與被告郭福財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 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39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4頁至該頁背面),衡以上述勘驗結果中被告郭福財及陳佳 宏於現場均有戴手套乙情可知,該剪刀上之生物跡證應非如 被告郭福財所述係因其於現場搶下剪刀所致,而係早於本案 發生前即已因被告郭福財持用而沾附其上,更足徵本件作案 工具係由被告郭福財攜往現場甚明。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郭 福財並非單純陪同陳佳宏進入本案工地,而係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與陳佳宏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工具 前往本案工地剪取電線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福財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福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 所稱之「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郭福財 係自本案工地可開啟之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自該當於踰 越門窗無訛。另被告郭福財攜往現場之工具1批中之剪刀( 剪線鉗)1把可剪斷電線,客觀上自具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 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查被告郭福財既已將電線 剪斷並裝袋,顯然已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縱未帶離竊盜地點,其竊盜行為仍已既遂。     ⒉核被告郭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漏未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 院卷第37頁),無礙其防禦權,且屬起訴犯罪之擴張,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並補充此部分之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郭福財就本案犯行,與陳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郭福財所為,係於竊盜犯行期間,基於相同竊盜目的, 以毀損電線之方式予以竊取,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 竊盜、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福財不思循正當程序 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 ,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郭 福財犯後未坦承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郭福財此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203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 前於市場販賣童裝、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有 精神狀況之妹妹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郭福財本案犯行用於剪取電線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已遭被告郭福財丟棄於犯罪現場,且 員警未將該物扣案,現是否尚存亦有疑問,又該物為日常生 活可取得,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郭福財本案竊得之電線尚放置於案發現場未及攜離,是 其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郭福財係與陳佳宏共犯本案,則就陳佳宏所涉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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