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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宋青赫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616號宣示判決 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①我是被撞上的,對方未注意路口減速而導 致我的腳踝嚴重扭傷、頭暈、胸痛,還影響我的耳朵聽力, 卻要我賠錢太不公平。對方從未慰問過我,也沒有傷害賠償 。原審卻同意原告(被上訴人)所提出70%之車損賠償,我不 服,應該要做肇責鑑定。②原告提出浮報高價的估價單,沒 受損沒必要維修的也列單。③我還在就讀大學沒有收入,無 力賠償這種灌水的價格,也無法承擔利息百分之5。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之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 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2025-03-31

HLDV-114-小上-4-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陳育淇 被 告 梁佳琳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交通)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一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胸壁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換藥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44 9元、醫療費用5,588元、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1,462,40 0元、工作損失802,700元、機車損壞損失5,000元、精神慰 撫金1,820,466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 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有5,000元損失、原告因系 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等情,均不爭執。同 意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另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立 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肇事分路口,未注意車前狀况,未減速慢行,致 發生撞擊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  ㈢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02年3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 年6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5,000元之 損失。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換藥費用1,449元、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68元、志誠醫院醫 療費用270元、邱外科醫療費用500元、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4,05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所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 口,自應遵循前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暨車損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 1-52頁、第81-95頁、第9、13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轉彎車禮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撞擊事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2139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憑(他字卷第12 3-12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因前 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損壞,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無不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換藥用品、醫療費用、機車損壞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 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之損害,及系爭車 輛損壞損失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 損失5,000元,於法有據。  ⒉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肝腎 功能受損,故認為需要購買重大傷病保險,預估購買保險所 需保費金額1,462,400元等等,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 記載原告肝腎功能受損,原告未舉證其肝腎功能受損,及肝 腎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 額1,462,400元,於法無據。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共23 月無法工作等等。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胸壁擦 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傷,難認 此種傷勢會導致2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⑵原告復以郭綜合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他字卷 第45頁),主張其2個月無法工作等等。原告於系爭事故當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情形為:病人(即原告)當日傷勢為胸壁 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當日無腦震盪、鼻 挫傷及筋肉筋膜拉傷之病歷記載,惟車禍外傷數日後亦可能 合併肌肉筋膜拉傷,當日就診無傷勢照片;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就傷口紀錄原告傷口類別為擦傷胸部、右上肢、左下肢、 右下肢、鈍傷胸部;原告於同日前往志誠醫院就診,診斷之 病名為流鼻血、鼻挫傷,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5日(113) 奇醫字第1951號函暨病情摘要、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志誠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卷宗第 25、41頁、他字卷第11頁)。可見奇美醫院、志誠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於系爭事故當日均無關於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或腦震盪之記載,則郭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14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從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移存頭痛 、頭暈……宜休養2個月」難認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所為之評估。而奇美醫院函覆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建議休養2週,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9日(113)奇醫字第48 92號函暨病情摘要可憑(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審酌上情 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擔任飲粗霸外送人員,月薪34,90 0元,惟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 料,並無原告上開所述之任職紀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月薪為34,900元。而原告 於系爭事故時仍有勞動能力,應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 基本工資,又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被告亦 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11,783元(計算式:25,250×1 4÷30=1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大學就 學中,現待業中,無收入;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寵物美容, 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1 頁),又參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 財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 求以5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3,820元(計算式:1,4 49+5,588+5,000+11,783+50,000=73,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他字卷第124頁),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對原告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為51,674元(計算式:73,820×70%=51,67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附民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EV-113-南簡-1046-202503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翔彥 被 告 林映彤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 ,000元、代步費用52,000元、折價損失100,000元、參加車 聚門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 縮減為:277,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000元、代步費用 52,000元、折價損失66,000元,見本院卷第300、303頁)及 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吿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吿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吿車輛右前車側撞擊訴外人黃英 文所有、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 撞向路旁牆壁(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外 人黃英文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因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原告保險公司僅賠付維修原廠零件部分,並就該部分車損 與被告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黃英文自行改裝之零件之損 害未獲賠償,故請求上開零件之價值159,000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  ⒉代步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黃英文無車可用,借用親屬之 車輛,自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3年1月18日至維修完成之取車 日即113年3月22日,共計64日,僅請求其中52日無車可用而 需另行租車之代步費損害,以一般租車市場行情1日1,000元 計算,受有5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52=52,000) ;  ⒊折價損失:黃英文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元 ,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折 損,故請求66,000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否認之,現場照片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超出白線外,係因遭被告車 輛撞擊而位移;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輪胎並未破損 ,然觀諸現場照片即知系爭事故之撞擊力極大,系爭車輛之 左前、右前車輪之輪框遭撞擊、擠壓而破損,故附著輪框之 輪胎當已不堪使用,故有更換必要。  ㈢綜上,黃英文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共計為277,000元(計算式 :159,000+52,000+66,000=277,000),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現黃英文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吿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 避震等零件之損害,應扣除折舊金額後始為必要費用(詳如 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 之「賽輪輪胎2個」部分,因系爭車輛僅輪框受損,輪胎本 身僅洩氣而並未受損,充氣後即可重新使用,且原告之保險 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勘驗系爭車輛,亦未肯認此項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 保險公司2個原廠輪框金額共計15,504元,以及被告之保險 公司之前賠付原告之保險公司關於其他原廠零件之損害時, 並未扣除折舊費用27,93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 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  ⒉代步費用:系爭車輛雖於113年1月18日至113年3月22日送廠 維修,然其中113年2月9日至2月14日為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 ,共計6日為車廠休假時間,另依系爭車輛之前修繕項目, 烤漆、工資之工時應僅11日,加計進、出廠各1日,故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時間應為13日,且原告是否有租車代步之必 要、向家人借用車輛是否有損害,均請本院審酌。  ⒊折價損失: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 減損,惟原告請求鑑價之鑑定費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其請 求而自行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其左側車身已超出白線,故原告應承 擔此部分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成、原告3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黃英文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 爭車輛右前車身撞向路旁牆壁,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立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1至26頁、第29至37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 警局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過 失比例為7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屬實,是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核屬侵權 行為,又訴外人黃英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故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輪 位置超出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29、51、53頁),然此為系 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衡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輛遭推擠撞向牆壁(見本院卷第29、33、35、37頁), 可知撞擊力道非小,系爭車輛確有可能受撞擊而位移導致車 身超出路面邊線,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前之照片,或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錄影等可證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證據 ,是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改裝零件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 件,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保險公司並未向被告求償,故尚 未修復,其購買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僅爭執應扣除折舊費用,又上開零件購買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後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此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3、第229至233頁、第301頁),故原告請 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件之損害額,應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為必要費用。  ⑵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費用,被告 雖爭執此部分並未損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9、33、35、37頁),系爭車輛之左前、右前輪框均已損壞 ,則上開輪框搭載之輪胎,其亦應同受系爭事故之衝擊力影 響,被告雖辯稱輪胎再充氣即可重新使用,衡情,輪胎經此 撞擊後,極有可能致生輪胎內部材質受損,若予充氣後重新 使用,恐致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故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 應屬可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 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重新購置費用費 用8,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原告雖稱上開輪胎為112年11月18日安裝,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應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即112年7月15日(未 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行車執照) 認定其裝設日,是本件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計算 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月18日,使用年數為7月,故上開輪胎之重新購置 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2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支付之原廠鋁圈即輪框費 用15,5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故此 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⑷末被告抗辯其保險公司前已就系爭車輛其他非本件請求部分 車損賠償原告之保險公司,又該部分金額並未扣除折舊,故 原告本件請求即需扣除該部分折舊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訴外人黃英文向其車輛投保車體保險之保險 公司即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請求賠付除 本件改裝零件以外之車損,泰安公司賠付後,再向被告求償 ,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則支付泰安公司之請求項目,並就該部分車 損與泰安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供之泰安公司追償資料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則就該部分 車損,被告並未支付費用,無由向原告請求返還,且新安東 京公司之給付對象為泰安公司,並非原告,縱其支付之金額 未扣除折舊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扣除,故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為109,271元(計 算式:29,428+86,322+2,747+6,278-15,504=109,271)。   ⒉代步交通費用  ⑴按一般親屬間借用車輛情形所在多有,縱原告未實際支出上   開租車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當加惠於加害人 。被害人親屬因系爭事故借用車輛應以金錢評價,仍應比照 一般租借車輛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為現代人生 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 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故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失 ,應屬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18日至 修復完竣領車日即113年3月22日止,維修時間為64日,此有上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應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需使用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 原告僅請求52日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少於上開日數,且原 告雖係向其親屬借用車輛,未實際支出租金,但依前述說明 ,仍應比照一般租車之情形,而認其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 害。至被告辯稱應扣除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之修車廠休假期 間,以及以烤漆、工資核算之工時始為合理修繕期間等語, 然查,修車廠休假期間,原告仍無車可用,且此修車期間之 遞延並非原告導致,又被告僅以烤漆、工資核算工時,然未 考量尚有零件待料時間、修車廠同時須修復其他車輛等因素 ,亦可能影響修車時間,故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⑶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愛旺租車、中租租車、AVIS租車之網頁 資料(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所載與系爭車輛車型相同 之車輛每日租金分別為3,000元、2,240元及3,300元,又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甫出廠7月之車輛,已如前 述,從而其替代車輛,亦應有相當之新舊程度等一切本案相 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車費用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52 ,000元(計算式:1,000×52=52,000)。  ⒊車輛價值減損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60,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所出具之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⑶再原告主張其委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 減損價值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費用之支 出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計算式 :60,000+6,000=66,000),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27,271元(計算式: 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109,271元+代步交通費用52,000元+ 車輛價值減損66,000元=227,271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 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同意之金額 (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37,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9,428元 2 19吋鋁圈1組 11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86,322元 3 大燈犀牛皮 3,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747元 4 賽輪輪胎2個 8,000元 無更換必要 合計159,000元 以上合計118,497元,再扣除:已換原廠鋁圈之價格15,504元、其他零件折舊27,937元,故損害額為7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29,428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2 19吋鋁圈1組 86,322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3 大燈犀牛皮 2,747元(兩造不爭執,本院301卷) 4 賽輪輪胎2個 6,278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7/12)=1,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1,722=6,278)

2025-03-13

TLEV-113-六簡-352-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吳鴻文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吳鴻文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吳國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詎其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20mg /L之情形下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台二線74公里處時,因而撞及停在路邊由訴外人合益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輛(下稱被害車輛),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及被害車輛 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吳鴻文邀同被告吳國 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署借據,協議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應由 被告吳鴻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做為車輛維 修費、拖吊費、營業損失、牌照領回費、對方車損賠償費用 等,被告吳國輝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嗣均未依系爭協議清償350萬元借款,經原告催討亦不返 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和解契約、民法第474條、第737 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因酒駕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系爭車輛及被害車輛均受有損害,而兩造嗣於112年10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和解書、匯款申請書、估價單、保修單、報價單、 系爭協議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46頁),而被告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2人簽署名為「借據」之系爭協議,業 據原告提出該「借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而依原告所提該紙「借據」,其內容為「一、本人吳鴻文任 職於上品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車牌000-0000車輛,於112年1 0月6號發生擦撞事故,造成KLM-1918雙方車輛毀損。經警方 實施酒測,酒測值0.20,認定有酒駕情形。當場吊扣車牌。 二、因本人吳鴻文個人行為酒後駕駛致使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車輛之維修費用、車輛拖吊費用、牌照領回費用、及造成對 方車損必須理賠之費用、及吊扣牌照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等, 為此事件所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費用金額共計:參佰伍拾萬 元整。本人吳鴻文願無條件負擔全額清償費用...。三、吳 國輝願意擔任此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是本院觀諸系爭協議之記載內容,雖書明為「借據」 ,然其內容卻與任何借款之交付、償還無關,而係載明被告 吳鴻文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支付350萬元之損害賠 償,及被告吳國輝同意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旨,是揆 諸當事人真意,本件被告吳鴻文與原告間當非成立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就其2人間非屬消費借貸之關係 ,而應屬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所為和解契約關係 ,是兩造雖共同將系爭協議記載為「借據」,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仍不應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而應適用兩造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和解契約關係。 (四)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因酒駕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及兩造嗣於112年10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載明 被告吳鴻文願賠償350萬元、被告吳國輝則願任被告吳鴻文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和 解契約關係、民法第737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0萬元,即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和解金給 付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鴻文 自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被告吳國輝自114年 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鴻文自1 14年1月5日起、被告吳國輝自114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10

ILDV-113-訴-661-2025031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 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 與奇立丹路3巷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 支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舒 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依保險契約已達 全損狀態,原告依保單應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77 0,000元,扣除殘餘物標售後之回收價額135,000元,共計給 付3,63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6日警 礁交字第1130020035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7日 警交字第113005190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 並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3,7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6 35,000元等語,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 約之約定,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不受原告與楊舒怡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 ,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3,605,876元(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元及 零件費用3,281,308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 5至37頁),又依中華賓士汽車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而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9個月,則上開零件 費用3,281,308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73,20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 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697,774元(計算式 :2,373,206元+98,856元+225,712元=2,697,774元),即為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 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35,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追償 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21頁),係因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 利益後之2,562,774元(計算式:2,697,774元-135,000元=2 ,562,77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1,308×0.369×(9/12)=908,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1,308-908,102=2,373,206

2025-02-27

ILEV-113-宜簡-42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軒睿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張誠彥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003 、322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與少年謝○翔(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戊○ ○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謝○翔為少年,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丙○○、 丁○○、乙○○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謝○翔為少年)前有糾紛。戊○ ○獲悉謝○翔於113 年3 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0 號皇鋒租車行,與租車行員工商談車損賠償事宜: ㈠、戊○○即與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2 時49分許 ,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 丙○○前往皇鋒租車行上址。戊○○、丙○○見謝○翔後,與謝○翔 起口角爭執。因謝○翔態度不佳,戊○○決意將謝○翔帶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戊○○友人租屋處,亦為戊○○、丙○○ 平日聚會聊天處,下稱松竹路聚會處),旋與丙○○、丁○○基 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不顧謝○翔之反對、掙扎,先 分別徒手毆打謝○翔,再拖、拉謝○翔,欲將其押至上自小客 車內。原在車上之丁○○見狀基於與戊○○、丙○○加重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下車打開自小客車後車門,讓戊○○、丙○○強押 謝○翔上前揭小客車後座,戊○○、丙○○再分別坐在車內謝○翔 之兩側,由戊○○以丙○○事先準備之格紋袋子強行戴上謝○翔 之頭部、徒手毆打謝○翔,由丙○○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 ,由丁○○駕車將其等載離皇鋒租車行。戊○○再指示丁○○駕車 載其等前往松竹路聚會處。 ㈡、戊○○、丙○○、丁○○於同日2 時55分許,抵達松竹路聚會處門口,戊○○、丙○○復承前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強行將謝○翔拉出前開小客車帶往松竹路聚會處2 樓(當時乙○○已在該處),戊○○並命謝○翔跪在地上,再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此時謝○翔仍頭戴格紋袋子,視線遭遮蔽)。因謝○翔仍態度不佳,於同日2 時59分許至同日10時許,期間由戊○○持金屬掃把柄敲擊謝○翔之背部8 下;由丙○○腳踹謝○翔之頭部、徒手毆打謝○翔背部8 下、腳踹謝○翔之身體5 下並將謝○翔踢倒、持熱熔膠棒敲打謝○翔之身體27下;乙○○則基與戊○○、丙○○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持熱熔膠棒打謝○翔之臀部8 下。其間,丙○○將套在謝○翔頭部之格紋袋子取下,改以膠袋纏繞謝○翔之眼部以遮蔽其視線,並持手機錄製謝○翔遭毆打之過程,再腳踢謝○翔2 下使其倒下;丁○○則在一旁看管。過程中,謝○翔因而受有頭部2 公分撕裂傷、頭部、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嗣謝○翔於同日5 時26分許經丁○○鬆綁、除去眼部膠帶,坐於聚會處2 樓客廳內與戊○○等人談判。適員警獲報於同日9 時49分許前往松竹路聚會處,戊○○自聚會處監視器發覺員警抵達聚會處大門,遂命謝○翔自行下樓,向員警解釋傷勢係由車禍造成。同日10時許,謝○翔獲救,旋帶同員警進入松竹路聚會處,於該址2 樓發現戊○○、丙○○、3 樓發現丁○○,並當場扣得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暄文於警詢之證述。 ㈤、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3 月28日診斷證 明書1 份、謝○翔傷勢照片4 張。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3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 ㈦、謝○翔遭妨害自由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 份、謝○ 翔遭妨害自由案刑案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偵辦謝○翔遭妨害自由蒐證紀錄表照片21張、刑案現場照片2 3張。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三、論罪與量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丙○○、乙○○對謝○翔施以上開所示之行為對待,以致謝○翔無法自由離去,直至同日10時許獲警救援止,已逾7 小時,使謝○翔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   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 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 條及第305 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戊○○、丙○○ 、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迫謝○翔入自小客車內( 戊○○、丙○○如前揭㈠所示部分)、分別對謝○翔頭部戴上格 紋袋子、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毆打謝○翔成傷(戊○○ 、丙○○、乙○○如上開㈡所示部分)等強制、傷害行為,均為 其等私行拘禁謝○翔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 法律見解,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⒊依據刑法第10條第7 項規定,所謂凌虐,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而言,可能為各種施加有形物理力的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戊○○在自小客車上對謝○翔強戴上格紋袋子、丙○○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當屬有形物理力之凌虐行為;戊○○、丙○○、乙○○在松竹路聚會處分別以上開㈡所載之行為毆打、腳踹當時頭部仍未卸除袋子之謝○翔,則屬施加有形物理力、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之凌虐行為。且令謝○翔因頭戴袋子而目不能視、手遭綑綁而無法反抗,時間逾2 小時,其強度已達一般人難以負荷之精神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程度,當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謝○翔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⒋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戊○○、丙○○、乙○○私 行拘禁時用以毆打謝○翔之金屬掃把柄、熱熔膠棒,造成謝○ 翔肢體挫擦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金屬掃把柄、熱 熔膠棒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 具有危險性,且戊○○、丙○○、乙○○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 自屬兇器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  ⒉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㈢、戊○○、丙○○如㈠所示,與丁○○將謝○翔強押上自小客車、帶至 松竹路聚會處;戊○○、丙○○、乙○○如㈡所示,與丁○○將謝○ 翔拘禁於松竹路聚會處2 樓,其等主觀上有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有具體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罪,其行 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私 行拘禁)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拘禁)行為 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戊○○、丙 ○○如㈠及㈡所示時、地,共同將謝○翔自皇鋒租車行押至松 竹路聚會處2 樓,其等對謝○翔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 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加重 其刑之適用(戊○○部分):  ⑴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 謝○翔係00年0 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戊○○、謝○翔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19003 卷第275、279 頁)。而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知悉 謝○翔為少年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明確,是戊○○本案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 未就戊○○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本文後段規定,容有未洽,惟尚無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戊○○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41 、142 頁),無礙於戊○○之防禦權,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至依卷內監視錄影擷圖及案發後謝○翔於警局所攝照片(偵19 003 卷第228 至247 、267 頁),謝○翔身形並未特別瘦弱 或面容稚幼、案發時亦未著學校制服,客觀上無法一眼即知 謝○翔係未滿18歲之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丙○ ○、乙○○知悉謝○翔係屬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 前開規定加重其責。附此敘明。  ⒉累犯加重其刑(丙○○部分):   丙○○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於105 年間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再於10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 萬元;上開3 案均已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 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於110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 丙○○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 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⒊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戊○○、丙○○、乙○○分別使用金屬掃把柄 、熱熔膠棒毆打謝○翔,且對謝○翔頭部戴上袋子、以膠帶纏 繞反綁其雙手而對之施以凌虐,造成謝○翔肢體挫擦傷,而 為本案犯行,均無出於不得已之情境,其等所為實難引起社 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均 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足採。   ㈥、爰審酌:  ⒈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戊○○因謝○翔態度不佳而決意將其帶至 松竹路聚會處,即與丙○○、丁○○共同將謝○翔押至該處;復 因謝○翔態度不佳,戊○○、丙○○、乙○○共同以上揭㈡所示之 方式持用兇器對謝○翔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謝○翔。  ⒉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戊○○為主謀,除決意將謝○翔帶至 松竹路聚會處外,復主導並與在松竹路聚會處之丙○○、乙○○ 為上開所示之持兇器或徒手毆打、凌虐,及拘禁等暴行; 丙○○雖非主導之地位,惟其參與自皇鋒租車行至松竹路聚會 處之毆打、拘禁行為,且有前開所示之下手毆打、拘禁情 節;乙○○僅參與本案在松竹路聚會處之毆打、拘禁行為,且 有前開㈡所示之下手毆打情節。  ⒊對謝○翔造成之損害:謝○翔受有如前開所述之身體上損害, 此外謝○翔自113 年3 月28日凌晨至同日10時許,自皇鋒租 車行遭帶至松竹路聚會處毆打、拘禁,雙手遭反綁,即使有 進食、上廁所,眼部仍被蒙著、手部被綁著(見謝○翔所述 ,偵19003 卷第373 頁),面對戊○○等之暴行,拘禁期間何 時方能結束,均無法預期,其遭凌虐之心理壓力程度非可言 諭。   ⒋其等行為之惡性,對社會造成之影響:戊○○因與謝○翔間之糾 紛及謝○翔態度不佳即與丙○○、丁○○將謝○翔載至松竹路聚會 處,戊○○、丙○○、乙○○並以上揭所載之方式對謝○翔毆打、 凌虐及拘禁,所為無異動用私刑,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難 。  ⒌其等之犯後態度:戊○○、丙○○、乙○○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謝○ 翔達成和解(條件為戊○○、丙○○、丁○○、乙○○對謝○翔認錯 並道歉,謝○翔原諒戊○○等4 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21 至122 頁)。  ⒍其他:  ⑴其等前科素行(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⑵檢察官、戊○○等及辯護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4至18 5 頁),暨和解書內記載謝○翔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 有和解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  ⑶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辯護人固為戊○○、乙○○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戊○○、乙○○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戊○○、乙○○現 分別因另案為偵審中,是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戊○○所有供本案加重 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戊○○於本院簡式審判中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17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關於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檢察官復未聲 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膠帶(已使用) 1 個 戊○○所有供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物。 2 膠帶(未使用) 1 個 3 格紋袋子 1 個 4 金屬掃把柄 1 支 戊○○所有供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罪所用,足供兇器使用之物。 5 熱熔膠棒 1 支

2025-02-25

TCDM-113-訴-1222-202502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輝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鍾紹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楊德輝、鍾紹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德輝 於」,應更正為「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同欄一 第1行所載「AZU-9750」,應更正為「AZU-8750」;同欄一 第4、5行所載「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欄一第16、17行所載「竟基於藏匿犯人而頂替 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使楊德輝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 意」;同欄一第23行所載「楊德德」,應更正為「楊德輝」 ;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楊德輝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德輝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楊德輝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楊德輝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 旨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德輝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楊德輝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本院審酌被告楊德輝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袁浩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 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楊德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鍾紹英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意圖犯第1 項之罪,即行為人須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 使之隱避之意思,且須有頂替之行為。所謂「頂替」,即頂 名代替之意,亦即冒充犯人或脫逃人之姓名及身體而言。又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 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 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 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 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 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 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志參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 告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經逮捕 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 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⒉被告鍾紹英明知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 人為被告楊德輝,仍在車禍現場及稍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向警員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縱使當時告訴 人尚未對被告楊德輝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鍾紹英明知被告 楊德輝已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仍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而頂替之,應已構成頂替行為,是核被 告鍾紹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 即駕車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 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 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被告鍾紹英則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誤導警員偵辦方 向,有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時效性與正確性,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楊德輝之過 失情節、被告鍾紹英頂替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楊德輝與告訴人意見 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楊德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輝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紹英、劉豫隆及廖文章等人沿台72線內線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台61線與 台72線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離開台72線,本應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 距良好,道路為柏油且乾燥路面;且無障礙物及缺陷,而無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 車道,適袁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台 7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袁浩發現楊德 輝所駕車輛已閃避不及而與楊德輝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袁浩 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楊德輝駕車肇事 致人成傷,本應停等於現場協助照護袁浩並接受調查,詎楊 德輝雖有上前關心袁浩之傷勢,然2人因車損賠償之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而起爭執,楊德輝竟再萌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場之鍾紹英 明知該駕車肇事致袁浩成傷之行為人係楊德輝,竟基於藏匿 犯人而頂替之犯意,竟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宣稱駕車肇事之 人為其本人。嗣經警要求袁浩、鍾紹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分駐所),為上開車禍事件調查 。鍾紹英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後龍分駐所應詢時,仍以駕 車肇事者自居接受員警之調查並完成道路交通故談紀錄表。 嗣經警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該駕車肇事者非鍾紹英,乃再 通知鍾紹英應詢,鍾紹英乃直承其頂替楊德德之情,經警再 通知楊德輝應詢,經楊德輝供稱承係其駕車肇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袁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輝之自白 被告楊德輝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袁浩人車倒地受傷;及肇後事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逕自離開現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紹英之自白 被告自承明知前述駕車肇事之行為人,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乃自稱為車禍事故之駕駛人而頂替被告楊德輝之全部犯意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袁浩之證述 被告楊德輝、鍾紹英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上開車禍受有左挫傷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1.車禍發生時天候及道路情  況。 2.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情況  及車輛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楊德輝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鍾紹英所 為,則係犯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罪嫌。被告楊德輝 所犯上犯行,其故意過失罪責型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請 審核被告鍾紹英於其頂替之案件調查時,即自承其頂替犯行 ,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上開車禍事故除造成其受傷外,尚致其騎乘 之機車受有損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等語。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且刑法之構成要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 該當,刑法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普通 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 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 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 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告訴人袁浩騎乘之機車雖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惟該車禍 事故僽因被告楊德輝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楊德 輝就前述車禍事故肇因其過行失駕駛行為,則揆諸前述法律 規定,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受損壞,亦屬不罰之過失毀損 行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述提 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7

MLDM-113-交訴-69-2025021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吳蕎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劉宇倫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解除委任)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760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訴外人吳 錫銘駕駛訴外人陳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陳勁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對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普忠路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5766元、就 醫交通費1萬349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單據形 式上真正,但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賠,是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自無切割另為此部分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除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修養 5個月之必要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未領取5個月薪資之證明 ,且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姓名亦非原告本人,難以依此作為計 算其損失之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 類似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實務見解亦僅認定為8至25萬元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 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 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護具發票、計程車資查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88 頁、第10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訴外人吳錫銘於警詢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66萬576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萬 5766元,並提出根源中醫診所、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 、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 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 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6萬5896元,而 原告僅請求66萬57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依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因疼痛而持續治療、復健,嗣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頸椎減 壓及人工間盤置換手術,於此期間(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 12年6月20日止)皆有持續回診、復健治療等情,是上開治 療所生費用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而被告所辯除未具體指 摘哪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外,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不足憑採。   2.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及高鐵票 價表可知,自原告家至根源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95 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根源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 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90元 (計算式:995×2=1,990元);原告家至龍群骨科診所之單 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龍群骨科診所3次(見本院卷 第20至22頁),惟原告僅請求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0元(計算式:190×2=380元) ;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8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 新醫院13次(來回即26趟,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940元(計算式:190×26=4 ,940元);原告家至臺北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03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臺北榮總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180元( 計算式:1,030×6=6,180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合計1萬3490元(計算 式:1,990+380+4,940+6,180=1萬349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68萬8 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於112年9月15日售出價格僅 剩49萬6500元,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之 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5頁)。而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 、型式為Corolla Cross、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等情,有 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依Ca 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 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為6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 04頁),復扣除系爭車輛上開於事故後所賣得之價金49萬6 5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 值減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64萬4000-49萬6500=14萬7 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 賠,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車 輛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減損分屬二事,已如前述,而原告 既僅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保險公司 既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修養字 樣,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左側第十肋 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及就診歷程(持續回診復健並於翌年 5月中施作頸椎手術),可知原告傷勢非輕,且肋骨及頸椎 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 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5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保險業務,年薪為265萬8335元, 換算月薪為22萬152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 元等情,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89頁),然觀諸上開綜所稅申 報收執聯登載所得人為訴外人洪綾,並非原告;而原告另 提出之名片上原告雖掛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行政 中心業務總監之職銜(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相佐,尚難僅憑一紙名片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 確實從事保險業務及月薪為22萬1528元之事實)為真。然 考量原告為50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每月基本 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萬850元【計算式:(2 萬5250×1)+(2萬6400×4)=13萬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20萬7606元(計算式:66 萬5766+1萬3490+14萬7500+13萬850+25萬=120萬76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2

CLEV-113-壢簡-117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儒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劭儒(原名陳受任)因吳采華與林艾妮、林孟璋車損賠償事 宜,雙方約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在郭家豪經營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皇馬卦車業」商討,林 孟璋因另有要事,故委由林艾妮辦理。雙方於商討過程中生 有不悅,林艾妮認受有委屈到店外騎樓處,陳劭儒再跟著走 出,並基於恐嚇他人安全、財產之接續犯意,先藉故碰觸林 孟璋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經林艾妮阻止,後作勢毆打林艾妮 及恫稱要砸毀渠等停放於店內之機車,致林艾妮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艾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陳劭儒(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9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 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艾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 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2頁;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1 6頁)、證人郭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證人陳冠倫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7、18頁;易字 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證人李憶宏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80頁)相符,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先後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恫稱要砸毀機車之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 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感受不安、 恐懼,使告訴人受有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結束前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院稱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 意見,以及被告犯本案之方式、所生危害、犯罪地點在公共 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末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商討機車賠償過程中 心生不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林 艾妮辱罵「死外省人」,致告訴人林艾妮名譽受有貶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考( 易字卷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KSDM-112-易-292-20250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珠 訴訟代理人 黃玟琳 黃若熙 被 告 吳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初以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張金珠名義起訴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萬5,17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檢附行車執照、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而主張順興公 司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並更正原告為順興公司,同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5 ,170元(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78頁、第144頁),核屬基 於請求車損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並減縮訴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並有助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8時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系爭機車)以「未架立中柱」(僅架立側柱)之方式 停放在編號156號汽車停車格右側,而與伊所有停放在上址 編號157號汽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比鄰,適逢當日上午8時 許發生地震,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因而向右傾倒,致撞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萬5,170元 (均為板金及烤漆工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本身沒有錯等語,以資抗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照、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第20至49頁、第63頁),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函及檢送NRN-2135號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0 9至1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可知系爭機車停放所在處之停車格地面尚非平整,而係有 些許碎石泥砂,則被告停放系爭機車時,倘若架立中柱,因 機車之輪胎與地面為分離之狀態,即可保持重心穩固,避免 機車因輪胎受地勢落差影響產生滑動或傾倒,若僅有架立側 柱,則機車之輪胎因與地面處於接觸之狀態,自會重心不穩 ,且易產生機車輪胎滑動,致機車隨同移動甚而傾倒之風險 。今被告疏未注意而於停放系爭機車之際,僅有架立側柱, 而未立中柱,有系爭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 ),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遭逢地震發生時,因重心不穩且地 面不平整而致機車輪胎滑動後,車身乃向右側傾倒,並碰撞 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未架立中柱避免機車輪胎受地勢或震動 等影響產生滑動,反而以架立側柱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 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間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 照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113年4月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服務維 修費清單所載(本院卷第17頁),本件修復費用3萬5,170元 ,均為板金及烤漆工資,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 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萬5,170元。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5-01-13

PCEV-113-板小-3324-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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