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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賠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游仟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許少宇 許桀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桀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許桀茗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桀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自非不 得合併提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許少 宇或許桀茗返還所受領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 因200萬元理賠金究係現由何人取得?於起訴時尚有不明, 故將許少宇列為先位被告、將許桀茗列為備位被告,得因先 或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 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同一理賠金200萬 元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 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 原告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之 訴以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許少宇返 還返還20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之訴以言詞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備位 之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捨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即訴外人許銪富 於111年10月14日因與訴外人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 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 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 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 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戶名:許少宇)。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4.上 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調解 期日當日,同為調解聲請人之原告因未攜帶銀行存摺資料, 故委託許少宇提供銀行帳戶供訴外人張彥騰匯入600萬元之 賠償款項,並約定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許少宇撥付予原告。詎 料於112年3月24日及113年3月24日經訴外人張彥騰告知原告 ,已依調解筆錄各匯入200萬元之賠償款項至許少宇帳戶內 ,原告遂請求許少宇將其中二分之一賠償金撥付給原告,卻 遭許少宇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許少宇 應將收取金錢4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將二分之一 即200萬元交付予原告。又倘許少宇抗辯已將所收取之賠償 款項全部交付予許桀茗,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 之訴,請求許桀茗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將所受領之款項4 00萬元與原告平均分受之,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之訴:1.許少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1.許桀茗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少宇:兩造與車禍賠償義務人即訴外人張彥騰,於112年2 月20日在桃園地院刑事庭成立112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 錄,約定除強制險以外之600萬元賠償金以每年200萬元、分 3年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可知調解成 立前原告已同意款項由被告取得,並無與伊成立委任契約。 且本件伊非最終受領人,至多僅有代理許桀茗受領之權限,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桀茗之間,而伊代領400萬元賠 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由許桀茗受領而消滅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桀茗: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許銪富於111年10月14日因 與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 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 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 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 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 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 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許少宇)」。張彥騰並已分別於112年3月、 113年3月,依調解筆錄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許少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少宇就上開匯款中之200萬元應依委任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則為許少宇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據證人張彥騰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匯款至許少宇 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當時是在法官調解完畢後, 法官問該筆款項是要匯款至何人戶頭,許桀茗是委託許少宇 ,到場的是許少宇與游仟雅,而許桀茗一直都沒有到場,他 都是委託許少宇,當庭游仟雅同意款項匯款至許少宇帳戶內 ,法官還有再次向游仟雅與許少宇確認錢要匯款至許少宇帳 戶這件事,最後許少宇才將帳號提供給書記官製作在筆錄上 。(問:游仟雅為何會同意錢匯款至許少宇之帳戶內?)一 開始警察都找不到游仟雅這個人,後來游仟雅會出現是因為 我及我朋友透過臉書自行搜索到游仟雅的朋友,最後才聯繫 上游仟雅,因為我必須找到許銪富的父母才能解決這件事情 ,找到游仟雅後我有用訊息告知游仟雅這件事情,游仟雅當 時跟我說她只要一個「理」,並沒有要爭取賠償金,這是在 MESSAGE中跟我講的,我有跟游仟雅說你跟許桀茗都是平等 的。後來第一次調解在中壢區公所,游仟雅也沒有說她爭取 這筆賠償金是要給她自己,而是要幫許家爭取,游仟雅從頭 到尾都跟我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當時第一次在中壢區公 所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游仟雅的開價太高,當時許少宇並沒 有開價,都是游仟雅在開價。(問:後來在法院調解時,游 仟雅有到場,在此次調解時,游仟雅也有表示她自己不要賠 償金,只要幫許家爭取嗎?)這次我就不知道。(問:如果 游仟雅是說她要幫許家爭取,她自己沒有要賠償金的話,調 解當時為何未將此點列入調解筆錄中?)我不知道。(問: 在法院調解筆錄中,也未約定到游仟雅要拋棄賠償金,賠償 金都歸許家,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當時只有當庭問到 錢要匯給誰而已。(問:自從你找到游仟雅之後,你與其接 觸至調解成立這過程,游仟雅是否都跟你說她不要賠償金, 她是幫許家爭取的,游仟雅的意思表示是否都是一致的?) 我跟游仟雅接觸的時候,她一開始就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 ,到第一次調解時,游仟雅也表示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後 來到法院調解的時候,游仟雅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我就沒 有想太多,我認為游仟雅沒有其他想法,她是幫許家爭取。 (問:你稱在調解成立時,款項是約定匯款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名下,法官是否有特別跟游仟雅說確定嗎?這些款項匯給 許少宇就是許家的了?)法官只是問許少宇及游仟雅這些款 項匯給許少宇可不可以?有沒有意見,其餘我就忘記了,我 記不清楚。當時游仟雅是說匯給許少宇她沒有問題」等語。 可知原告於事發之初,尚無爭取理賠金之意,事後於本院調 解時固無放棄理賠金之意而與證人成立調解,然理賠金最終 歸屬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定之,並非許少宇所得置喙,是以許 少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張彥騰所匯入之理賠金有部分應歸 原告?抑或全歸許桀茗?尚非無疑。再者,許少宇於本院調 解時係擔任許桀茗代理人,並提出自己名下帳戶供證人張彥 騰匯款,然此應係受許桀茗之委任所提供,主觀上亦非基於 與原告成立委任之意,難認原告與許少宇合意成立委任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將400萬元匯入許桀 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有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 109頁),顯見許少宇確已依其與許桀茗間之委任關係將張彥 騰所匯入之400萬元款項轉匯予許桀茗,足認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係 許桀茗在監狀態,許少宇上開匯款係製造金流後將款項提領 一空云云;然查,許桀茗於上開匯款期日(即113年9月18日 )前之113年8月31日已經刑期期滿出監,有其在監在押簡表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提領者自有可能係許桀茗本人,原 告復未就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之匯款係製造金流乙情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基上,許少宇於張彥騰 將400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時,並不確知400萬元款項中 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且其已將張彥騰匯入之400萬元轉 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400萬元款項中之200萬元,亦乏所 憑,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許少宇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給付200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張彥騰因飲酒駕車行為致許銪富死亡,且張 彥騰之不法行為與許銪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彥 騰並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業經調閱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案卷核閱屬 實。又原告、許桀茗為許銪富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共同具狀請求張彥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嗣前開 民事賠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成立,張彥騰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於112年3月24日、11 3年3月24日給付原告、許桀茗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債權 ,自屬原告與許桀茗所同有。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400萬元債權既屬原告與許 桀茗所有之同一債權,且給付可分,自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均 分各取得200萬元,惟該400萬元經張彥騰匯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許少宇再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已 如前述,而由許桀茗一人取得,迄未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付 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 許桀茗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先位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備位之訴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訴-766-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鎧侑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美鈔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鎧侑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17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取得面額100美元之偽造美鈔10張(下稱本案美鈔),並明 知本案美鈔之紙張、油墨及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真鈔有 別,係屬偽造,且其於112年7月26日回國後未再出國,其父 母亦均在臺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3月23日23時17分許起,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國小同學張善荃,向 張善荃佯稱:我剛從美國回來,出車禍,親屬皆不在臺灣, 因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亟需用錢,身上只剩美元,沒有台幣 ,要以本案美鈔為抵押,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指 新臺幣)2萬元,本案美鈔不是假的,你可以放心,週一( 指113年3月25日)就還錢云云,致張善荃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24日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前,交付2萬元予張鎧侑,張鎧侑則將本案美鈔交 予張善荃以為抵押,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因張善荃多次 聯繫張鎧侑還款,張鎧侑均藉故拖延,更拒接電話,張善荃 始發現本案美鈔均為偽鈔,乃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美鈔交予 警方查扣。 二、案經張善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鎧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善荃借款2 萬元,並交付面額100美元之10張美鈔予告訴人,本案美鈔 經鑑定係偽鈔及其迄今未還款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 借錢當下,有當面點美鈔給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把我給他 的錢變成假鈔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3月23日23時17分許起,以IG聯繫國小同學即告 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我剛從美國回來,出車禍,親屬皆不 在臺灣,因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亟需用錢,身上只剩美元, 沒有台幣,要以本案美鈔為抵押,借款2萬元,本案美鈔不 是假的,你可以放心,週一就還錢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 於113年3月24日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前,交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本案美鈔 予告訴人,被告所交付之美鈔是捆好的,告訴人收到當下沒 有打開查看,告訴人之後多次聯繫被告還款,被告均藉故拖 延,更拒接電話,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與國小同學吃飯, 聽到被告不好的傳言,方打開美鈔查看,發現美鈔上編號均 一樣,摸起來材質也不像真鈔,乃報警處理,並提供本案美 鈔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6至21、74至76頁),並有與告訴人所述內 容相符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扣押筆錄及提領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0至34、36至39、79-2至79-17、26、35頁 )。又本案美鈔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上印刷版式、水印、顯 微印刷圖文及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188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足見係偽鈔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入境後,至113年 7月4日警方查詢時,未再出境;其父母張○銘及曾○萍於112 年7月14日入境後,至113年7月30日止均未再出境,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偵卷第60、112至114頁),可證被 告於113年3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所言:其剛從美國回來, 親屬皆不在臺灣等語,顯非事實。被告既然在112年7月26日 即已入境,若缺錢花用,理應早將身上所有之美鈔兌換成新 臺幣,當無本案借款當下向告訴人所言「剛從美國回來,身 上只剩美元,沒有台幣」之情形。況若被告係交付真美鈔予 告訴人,在被告遲遲不還錢予告訴人之情形下,告訴人大可 將被告所交付作為抵押之價值1000美元的美鈔抵償被告欠款 2萬元,以1美元可兌換30多元新臺幣,抵償結果,告訴人多 賺1萬多元,更加划算,則告訴人焉須另持偽造之本案美鈔 至警局報案誣指被告以偽鈔借款2萬元不還?再者,被告於 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考。倘本案告訴人係將真美鈔換成假美鈔,除上 開抵償借款後已多賺1萬多元外,更設詞誣陷被告,被告焉 可能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詞屬實,被 告所辯,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美鈔向告訴人行 騙,助長偽造鈔券之流通,及事後飾詞狡辯,顯不知錯,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金額、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迄今未依約付款,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足徵其係假意和解,欲藉此求輕判,並非真心賠償,難 認有悔意,兼衡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2月27日確定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做音樂作曲之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美鈔10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以本案美鈔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給付,已如前述,若 被告事後有付款予告訴人,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證 明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給付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3-訴-1143-202503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車禍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張正鴻 被 告 盧睿澤(原名盧昱睿) 上列當事人間車禍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7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8

KLDV-114-基小-444-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詹媛茹 被 告 黃婉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 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54,425元(本院卷第22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尋覓停車位,而在路旁前後移動倒車時   ,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 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向訴外人黑熊機車行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詹欣翎沿府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黑熊機車行所 有之B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已賠償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 用為6,280元,黑熊機車行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 6,280元、住家往返中醫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其中B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同意全數 為零件費用並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57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尋覓停車位,已將機車熄火,並以 雙腳著地之方式向右側路邊移動機車,被告並無貿然向左後 方車道迅速移動機車,或將機車突出垂直於機慢車道,或為 任何使後方來車無法預測之行為,而原告當時甫行經府前路 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 物阻擋,應得發現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 躲被告機車,原告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 例如往機慢車道之中線或靠左行駛,即不會撞上被告,原告 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 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予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致撞擊被告之機車,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挫傷 與扭傷、頭暈、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對兩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公訴,雖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並另對原告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 審理中。  ㈡再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 ,200元,但原告並未於車禍當日就醫,原告所提之中醫診所 收據日期間隔車禍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 曾請保險公司去電問原告是否申請強制險理賠醫療費,原告 卻告知沒有;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部分,車禍當日原告並 未告知被告B機車有損壞或拍照存證;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 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原告至中醫就 診與本件車禍無關,即便有關,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原告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均對彼此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提起 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就原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 另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 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偵訊、審理筆錄   、車籍資料、兩造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勘驗 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至19、31、41、53至6 3頁;偵卷第25至26、31至32頁;交易卷第25至26、73至87 、93至102頁;上易卷第207至216、246至282、29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5   畫面開始。畫面為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東西向號 誌為綠燈,府前路1段西往東方向有2個車道,一為汽車道, 一為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路旁停放多輛汽機車,與對向車道 以雙黃線分隔,府前路1段之車流量大。被告騎乘A機車於交 岔路口右側機慢車停等區附近,往前沿著機慢車優先道邊線 騎乘。   00:06~00:12   被告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往右邊騎乘,斜停於路邊停放機 車處,轉頭往後倒車,其後方1名腳踏車騎士見狀,閃過被 告後往前直行。原告附載乘客詹欣翎於畫面下方騎乘B機車 通過交岔路口,A機車後車輪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慢慢 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上,B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靠右邊 。   00:13~00:34   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內,其左後方有B機車西往 東行駛,A機車後車輪又慢慢往機慢車優先道之右側倒車, 兩車擦撞後均人車倒地,其後之2輛機車停於案發現場,嗣 後經過之1輛機車2人下車幫忙將倒地之兩造與詹欣翎扶起, 另1輛機車停於路邊。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0至2 81、285至28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A機車 在事故地點尋覓停車位,確將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 先道內,並於事故時有前後移動倒車之動作,而與行駛在機 慢車優先道上之原告B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辯稱車禍 發生當下其為靜止狀態,因其看到後面車子已經來了,故其 沒有貿然向左後方移動機車或將機車垂直於機慢車道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導致本件車禍,是被告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行經交 岔路口時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物阻擋,應得發現 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躲被告機車,原告 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原告未注意前後車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機車,自 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騎乘機 車直行於道路上,見有機車在其前方,衡諸常情應認該車可 能停止於該處或向前行駛,當不會認為該車會有倒車之動作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顯然 無法預見被告騎乘機車會有突發之倒車行為,而有防範閃避 之可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難認可採。  ⒊又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 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 可參(偵卷第23至26頁,交易卷第25至26頁),與被告所辯 之其全然無責有別,而刑事案件一、二審之判決亦均認被告 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與本院見解一致。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進行鑑 定(本院卷第231頁),惟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 本件事實已經明瞭,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自無再行囑託學術單位為車禍肇責鑑定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中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腳踝挫傷後腫脹不消,才會到 中醫接受治療,因此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景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8紙、傷勢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7至48、199至20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 收據上載看診日期最早為111年7月5日,與本件車禍發生之1 11年6月26日間隔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語。經 查,原告所提看診收據上載看診日期為111年7月5至9日、11 至13日共8次,每次金額150元,合計1,200元,有前揭收據 可參,經本院函詢景新中醫診所原告上開就醫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是否相關,該診所回函提供之診療紀錄顯示,原告上 述就診經中醫師診斷之病名均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有景新中醫診所回函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5 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中含「右腳踝挫傷」之傷勢相 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一致,應認原告主張其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中醫醫療費1,200元可採。  ⒉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B機車係向黑熊機車行所承租,B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其已賠付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用6,280元, 並獲黑熊機車行讓與B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570元等語,並提出黑熊機車 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車禍賠償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67至69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日並未告知車損情形,復未使 被告之保險公司就受損部分拍照存證,難認原告請求B機車 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經查,B機車為黑熊機車行 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警卷第41頁   ),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稱:車禍當天我跟妹妹 來臺南玩,跟車行租機車移動,發生車禍我立刻跟車行講, 已將維修費用賠償給車行等語,結合原告提出之前揭黑熊機 車行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和解書可認,原告確已賠付黑 熊機車行B機車之維修費用,並自黑熊機車行處受讓B機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無訛。另從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知,B機車於兩造碰撞後傾倒在地,衡情車輛確會有相當 之損壞,其損壞範圍與修繕方式、金額,本有待車廠進行詳 細之檢查與評估,自不能以原告未於車禍當場告知被告車損 情形,或未通知被告或被告之保險公司對車損進行拍照存證 ,即認B機車並無受損,被告復未說明黑熊機車行收據所載 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或虛列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 採。再原告提出之B機車修復費用單據,並未分別工資與零 件之金額,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本院闡明原告   ,原告表示因距離本件車禍太久,其無法再使車行補開分列 工資與零件費用之單據,同意6,280元全部認列為零件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B機車為107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6月26日止,已使用約4 年5個月,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70元乙情,有折舊自 動試算表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兩造對此均陳 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 折舊後之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應認有據。  ⒊計程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655元等 語,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6紙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 力,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等語。經查,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無法騎乘機車, 因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僅有經救護車人員初步處理傷口,翌 日始前往德上診所就醫,並於111年7月5日至景新中醫治療 右腳踝挫傷,已如上述,本院乃函詢德上診所與景新中醫診 所原告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傷勢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德 上診所復以:「有關詹姓病患是否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一事   ,初步評估其就診狀況,個案應能自行判斷」,景新中醫診 所復以:「原告自行決定」等情,有德上診所113年12月16 日113上字第11301216號函、景新中醫診所113年12月25日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71頁),表示醫師並未認為原 告所受傷勢有影響其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另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情形為右手肘、右膝、右腳踝之挫傷,從原告提出 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尚難認定其傷勢確已 使原告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景新中醫診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1,65 5元,應認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 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自述 為大學肄業,未婚,因本件事故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靠存 款及保險理賠生活(本院卷第222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70元(計算式:中 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12,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4

TNEV-113-南簡-1123-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星君(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住○○市○○路○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酌定破產管 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陳星君會計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擔任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1號事件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該案 已屆最後分配階段,而聲請人自擔任破產管理人以來已完成 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總計花費449.5個工作天。爰依破產法 第84條規定,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定 。是以破產管理人固係基於委任關係管理破產財團之財產,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惟觀諸上開破產法之特別規定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 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陳星君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 報酬,核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 、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 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 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 斷。經查:  ㈠依聲請人106年11月20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破產人積欠員工 薪資新臺幣(下同)359萬6430元,積欠國稅953萬1129元, 積欠別除權人(抵押權人)3184萬7469元,積欠普通債權人 1億6195萬9293元,合計2億0693萬4321元。而破產人之資產 計有不動產、車輛、應收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 證金等計4210萬4452元,有破產管理人整理之債權人清冊、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報告、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至5、45、49、61至62、205頁) ,足見破產人資產種類尚多,且員工薪資債權人20人,別除 權人2人,普通債權人35人,已知未申報債權人7人,合計64 人,堪認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管理之事務繁雜,甚者 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收回,亦有其專業 性及困難度。  ㈡審酌聲請人聲明其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因處理破產事務 所花費之時間計449.5個工作天(換算每天8小時為3596小時 ),所處理之事務含召開債權人會議、清點追蹤及拍賣破產 人名下車輛、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協 助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點交及分配程序、出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魏靜芬等人請求車禍損害賠償 事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收回保固保證金、處理未完工之 竹山下水道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 之勘驗驗收及收取工程款、每年對法院及監查人報告進度、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內容附表可按,並 經本院核閱106年度破字第1號、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屬 實。參以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皆設定有抵押 權,該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均配合陳報拍賣最低 價額、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 配予員工薪資受償、點交建物予買受人;破產人正豐營造有 限公司名下13部車輛,經聲請人清點追蹤報警協尋後,已拍 賣多部車輛,取得價金約200萬元;保固保證金實際收回223 萬0471元;另破產人先前承攬而未完工之工程含竹山下水道 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則由聲請 人出席定作人召開之會議及協助進行勘驗驗收,並自湖山水 庫取水塔工程領回780萬6993元;更就竹山下水道工程提起 行政訴訟,爭取不繳納營業稅(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破產財團仍應繳納營業稅5萬 3787元),足見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務,堪認 繁雜困難且細瑣,然破產管理人均盡心盡力,期間長達8年 ,對於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債權等,確已投入相當 時間與心力。  ㈢惟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僅 1110萬2913元(含銀行存款餘額1068萬9073元及銀行定存單 餘額41萬0446元),負債總額達1億8080萬6611元,受償比 例約6%(計算式:1110萬2913元/1億8080萬6611元),破產 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實屬有限, 自無法給予破產管理人較高之報酬。次參酌聲請人就本事件 所費時間、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本院 認依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6%計算,尚屬適當。依此本院認本 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70萬元(計算式:1110萬2913元 ×6%=66萬6175元,取整數,以70萬元計),應屬合理。扣除 本院於108年3月4日裁定預付破產管理人報酬4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7至8頁),則聲請人尚可自破 產財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 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 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 之多寡等一切情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70萬元,扣除 前自破產財團預付之報酬4萬元,破產管理人尚得自破產財 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編號 年度 破產管理事項 事項相關金額 (新臺幣) 估計所耗費時間 1 106 債權人會議準備包含: 整理從律師移轉來的卷宗資料和物品、過濾有效、無效、已過期或更新文件、向破產人相關人蒐集帳務相關資料、法院閱卷資料整理、整理核對債權人申報債權、聯絡與通知可能債權人、準備債權人陳報債權清冊、準備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聯絡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等 216,598,919元 20人天(即以1人,20天,每天8小時計) 2 106 債權人會議   0.5人天 3 106 清點追蹤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通知監理站做車籍資料最妥適處理、調查車輛欠稅欠費交通違規罰款情形、通知動產抵押權人申報債權、報告法院及監察人清點狀況等等 約2,000,000元 (包含抵押權人拍賣) 10人天 4 106 整理破產人105-106兩年度財務及誤務會計資料,回覆國稅局查調帳(營業稅及所得稅)   10人天 5 106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了解不動產狀況、查看是否有需要保存的文件或物品…等   5人天 6 107 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   2人天 7 107 申請產物保險退保 1,099,930元 5人天 8 107 破產人105年營所結算申報更正與106年營所結算申報(整帳、調查、提供證據覆國稅局) 將原國稅局主張欠稅額9,531,129元,更正後調整為4,181,872元 30人天 9 107-113 處理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尋找車輛、聯絡所有權利人及向其說明報告狀況、協調所有權利人和解(抵押權人、佔有人、修車廠、監理站)、拍賣放置於工地的4部車、協助得標人與修車債權人和解、處理車輛拍賣營業稅、報告法院及監理站過戶、找不到的車輛請警方協尋、警方找到車後的認領、筆錄、安置、結案與報告 約30-50萬元,有一部份是抵押權人拍賣後的金額,一部分是修車廠或佔人有同意和解後放棄的債權,一部分是監理站收回的牌照稅、燃料費或罰鍰等 107年花比較多時間,大約40人天,之後每年平均大約2人天,估約共52人天 10 106-107 魏靜芬車禍賠償案,包含:了解案情(對造、律師、法院、保險公司)、理解所有可能方案、和解協商、開庭與報告 和解金額500萬元,3,262,220元由保險理賠,餘1,737,789元為普通債權 約10人天 11 107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陳報破產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事宜(原院估22,537仟元,建議29佰萬元,決標29,068仟元,多爭取650萬元分配債權人)、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廣邀潛在買方參與競標、回覆潛在買方關於不動產屋況問題及帶看、…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配予員工薪資受償、協助建物點交新權利人等 29,068,000元 約30人天 12 107-110 保固保證金收回及結案: 聯絡定作人釐清債權、配合定作人驗收和現場勘驗、聯絡、釐清、報告、請款及結案、解除銀行保證責任及對破產人債權。 相關債權債務金額5,997,733元,實際回收2,230,471元;解除銀行保證債權2,007,696元;部分驗收不通過,由定作人另行發包改善自保固金中扣除 總共20案,有些案釐清後無錢可領或峰迴路轉結案,有些案分多次驗收請款,約60人天。 13 107-112 竹山下水道案結案:包含配合內政部營建署結案作業、委請李清順技師前往最後現場勘驗驗收會議簽結、稅務作業(復查、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為破產財團爭取不必為實際不存在的收入繳營業稅、出庭與撰狀等等(但無法說服行政法院,遭駁回)(訴訟費用管理人自行負擔) 契約金額1億5800萬元;中途結算金額251萬2936元,破產前已領138萬3403元。破產財團未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但另負擔稅局補徵營業稅53,787元。 約60人天 14 107-113 湖山水庫取水塔案結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水資局結案作業、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2億4800萬元,破產財團領回780萬6993元(含稅),另負擔營業稅48萬8320元(371,162+36,558) 約30人天 15 107-113 台鐵八堡圳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臺鐵局驗收作業多次至現場勘查或至台北總局議價會議、拍攝照片資料、提出疑問(但沒有足夠土木專業知識判別台鐵回覆是否正確,只求不耽誤公共工程推進、不影響公共交通設施建置)、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報告監察人、尋求專業協助、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1億4330萬元,項目追加金額680萬9004元。臺鐵公司於113年底提出逾期罰金及違約金4538萬2820元,本管理人及監查人均不同意。破產財團就此案領回0元。 約70人天 16 107-113 每年對法院及監察人報告進度:包含報告整理送院、回覆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債權債務評估統計、與監察人會議及簽名   平均約5人天;7年總共約35人天 17 114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包含報告製作、清償所有財團費用、發函及電話通知及公告債權人、處理異議等等 目前有銀行存款10,689,073元及定存410,446元,利息收入扣繳3,394元可供分配。 估約需作業時間4周20人天 合計 106-114 有效清償債務約5000萬元 216,598,919元 449.5人天

2025-03-14

CYDV-114-聲-15-202503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賜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賜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2頁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 卷第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賜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殺人未遂、 竊盜、毒品、槍砲、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其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 自陳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除草、園藝工作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及第38條第2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磚塊2塊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塼塊可隨處取得,尚無經濟 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余賜虹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賜虹與趙春旺係鄰居,余賜虹與趙春旺之家人因車禍賠償 問題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趙 春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磚塊往上址住處大門玻璃門窗丟砸2次,致大門玻 璃4塊均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趙春旺。 二、案經趙春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賜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春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趙春彬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致玻璃破損碎裂在地,使 告訴人趙春濱踩到地面時遭玻璃劃傷腳底,受有兩足底撕裂 傷等傷害,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等節,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 意,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致生傷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傷 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行為人縱有 傷害行為,苟無致生傷害結果,或傷害結果之發生與其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趙春濱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被告是隨意朝家中丟擲磚塊,我看到 玻璃破碎時想起身查看發生什麼事,踩到玻璃才導致腳底受 傷的等語,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犯意,已 非無疑,又其丟擲磚頭使玻璃破碎,在一般情形下,是否均 會使他人因踩到地面受有腳底損傷之結果,而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有疑,自難驟令被告擔負刑法傷害罪責。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SLDM-114-審簡-225-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 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佑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宣佑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嗣即有朱偉廷於110 年10月12日,在新 北市蘆洲區,遭經由交友軟體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IG等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因欠黑道債務、車禍賠償、生病就醫需借款云云,使其受 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 元,至陳宣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朱偉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以來都是由我保管,平常 是一般存錢使用,我是酒店幹部,有些客人消費時沒帶這麼 多現金,會用轉帳的給我,金額幾千、幾萬元都有,110 年 間也是正常在使用;客人消費的帳款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我 會繳回給酒店,但我當天結、週結都可以,我是提現金或是 再轉帳,轉帳是轉給幹部或店家,我轉帳給幹部的帳戶,我 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的帳戶,我的帳戶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   ,也沒有借給別人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朱偉廷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 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後    ,其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帳提領取得,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已據被害人朱偉廷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被害人朱偉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之葉采芹身分證照片、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 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詢原係供稱:伊並無將伊上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他人使用,伊之前有因朋友身上 無現金,會匯款到伊網銀,伊確認收到後就會幫他們領 出來;之前有時跟朋友出門,他們沒帶提款卡,就會由 伊先付錢,他們再用網銀轉給伊等語(見偵查卷8 頁、 55頁反面),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述情節 迥異,亦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示密集匯 入     、轉帳提領情形及轉出之帳戶不一等情有間,可見被告 前後說詞不一,且與其帳戶交易明細亦不相吻合,其上 開所辯真實性顯堪質疑。    ⒉再被告所辯上開代墊酒店顧客消費款項情節,亦與本件 被害人指述被害而匯款情節亦完全不符,衡諸常情顯難 想像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如何能與被告所述代 墊酒客消費匯款情節,可相銜接而不為被告所疑。況詐 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 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係使用其可明確掌控領得詐騙所得 匯款、洗錢之帳戶工具,豈有選擇使用偶然利用之他人 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無法掌控, 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察覺,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 險,其間變數益增該等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性,詐欺集團 自無冒此風險之理,況若未經向帳戶所有人取得網銀帳 號、密碼,欲自行破解帳號、密碼亦非易事,由此益見 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亦有不合,殊難採信屬實。至被 害人上開匯款後,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同日下一筆交易扣 款1 萬5,371 元,雖經被告主張該筆扣款係其信用卡消 費扣款,並提出該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該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為憑,然此縱係屬實,核諸被告上開帳戶該 筆信用卡消費扣款後存款餘額,仍逾被害人受騙匯款金 額甚多,其後亦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併同被害人上開 受騙匯款金額,一併經轉帳提款或跨行轉帳,被告亦無 法說明用途去向,此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緊接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之信用卡消費扣 款,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工作經歷,對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他人任 意存匯、轉帳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而毫無 察覺,然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迄至11 2 年7 月2 日警詢時,期間長達1 年7 月之久,被告全 然無察覺有異,而未報警或向該帳戶銀行查詢,顯亦與 常情有悖,亦見被告上開否認所辯有異於常情。    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其金融帳戶有異常交易進出,該金融 帳戶申辦者主觀上亦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 法使用之風險,而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 被告卻長期無視其該帳戶交易異常,任由不詳之人任意 使用,亦應可認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 認識及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 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尚未自白本件洗錢 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 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 斷;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罪,現自無 比較其自白減輕其刑新舊法之適用。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朱偉廷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PCDM-113-金訴-200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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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乙○○、丙○○(下分 稱其名)為聲請人子女。聲請人目前在洗腎,相對人2人棄 聲請人於不顧,甚至出言辱罵。爰請求相對人2人每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請人要離開乙○○家前都有給他們錢,只要他們把錢還給 聲請人就好了。乙○○的店是聲請人開的,他坐車的錢也是 聲請人繳的,他已經成人了,聲請人養他養到37歲,給乙 ○○最少有100 多萬,他30歲的時候撞車賠了20萬,這錢是 聲請人付的,他開機車行前後拿了100 萬出來,他有說每 個月給聲請人5,000元,每三個月要給聲請人紅利,但都 沒有給,還把聲請人趕出來。聲請人住在他家時,他把要 給聲請人吃的飯丟在地上,叫聲請人自己去撿,還說聲請 人是狗。聲請人現在無法工作、生病,坐車去醫院要錢, 開刀乙○○都沒有來看聲請人。 (三)丙○○29歲時開走聲請人一輛車,那時候那輛車約3 年車, 價值大概有40萬,聲請人沒有給她,她說那個車她要,聲 請人後來有跟她要這部車,聲請人每次打電話她都說聲請 人跟她要錢,但她都沒有給錢,她要去美國前,聲請人還 資助她一些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各應自113年4月30日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死亡時 為止。 二、相對人揚智順則以:   機車行開業的時候是登記聲請人名義,公司紅利是直接轉帳 到聲請人的帳戶,當時相對人在車行上班沒有自己的薪資, 所有的錢都是聲請人在掌理,於110年間機車行才轉到相對 人的名下,公司加盟金10萬元,相對人也請公司退到聲請人 帳戶內,包括她給相對人基本的管理金9 萬元。車禍賠償金 ,是因為那時候相對人沒有領取薪資,所以吃住都是家裡支 應的,沒有給相對人零用金,那時候沒有結婚,110 年以後 我自己管理機車行後才開始有薪資。相對人結婚六年,前3 年公司是相對人管理,但公司的紅利獎金還是進到聲請人的 帳戶內,前3年相對人都沒有領薪資,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及 家人施以家停暴力等語。 四、相對人丙○○則以: (一)聲請人在相對人國小一年級時常以衣架追打相對人,國小 三年級更變本加厲拿水管打相對人並辱罵相對人、甩相對 人巴掌、罵相對人無路用,每天餐費只有30元,導致相對 人小四時被診斷出胃潰瘍。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高中讀夜校 ,白天工作,學貸是相對人自己清償。聲請人多次向相對 人索要金錢不管相對人是否有收入,若相對人未給,聲請 人即詛咒相對人日子不好過、會有報應。於107年聲請人 甚至要相對人從事非法引進泰國女子來台灣賣淫仲介人, 為相對人拒絕。 (二)相對人是到澳洲打工,回來之後聲請人有跟相對人要錢, 相對人有還給聲請人。車子是98年的,現在已經15年了, 那時候買30-35 萬之間,那時候要開走的時候有跟她說用 15萬跟她買,每個月存1 萬元到聲請人的中華郵政帳戶內 ,當時存款單上的存款人是相對人,帳戶是聲請人的帳戶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依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程度而 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合理且必要之範圍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離婚,乙○○、丙○○為其子女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附卷可 稽,是乙○○、丙○○係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 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3筆,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證。且聲請人曾對相對人2人提告刑 事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現在住在松江二街自 己的房子,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另外有1個大兒子在照顧 伊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堪認聲請人尚有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是本件聲 請人既有相當資產,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狀,尚 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27

SCDV-113-家親聲-26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薰梅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薰梅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 曾博軒、楊家秀、邱龍鈺、陳郁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盧薰梅(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 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 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一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則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含是否宣告緩刑)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 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106至10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4罪之犯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認罪(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6頁),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5頁),即被告並未在偵查中 自白,自不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參與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 犯罪動機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需賠償他人,為求儘速獲取 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復 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為履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第2723號、第2722號調解 筆錄,114年2月24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 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另被告已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曾博軒、邱龍鈺履行給付所約定之 分期給付款項(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曾博軒第一期,給付告訴 人邱龍鈺第一、二期之分期給付款項)等情,亦有本院114 年2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3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第137至141頁),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由本案中獲取利益,復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之程度與被告並未實際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4人施用詐術,亦未實際獲得詐欺款項,倘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就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4罪均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 ,就其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 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認罪,係為籌措醫 療及車禍賠償金而為本案犯行,案發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害,確 有不該。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又被告甫於113年6月18日未婚 產下幼女,亟待被告撫育。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 認罪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和解,盡力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4人於調 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經此偵審教訓,爾後絕不再犯,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 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時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復敘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無違。又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第2723號、第2722號調解 筆錄,114年2月24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 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惟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造成財產損害,依民事侵 權行為規定,本應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之,被告縱與上開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和解,核屬履行其對上開告訴人4人依法應負之民事 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應逕予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即均量處被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核無過重情事。另被告本案犯行為4罪,犯罪次 數不少,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原審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2年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亦屬低度量刑,亦無過重之情 。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就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 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 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 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 二所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為履行給付,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頗有悔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 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 刑等語,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已分別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 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為履行給付,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 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 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曾博軒】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楊家秀】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邱龍鈺】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陳郁綺】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新臺幣)、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曾博軒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告訴人曾博軒5千元,並經告訴人曾博軒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萬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另再給付告訴人曾博軒1萬5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曾博軒、金融機構:臺中嶺東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2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楊家秀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盧薰梅應按期匯入告訴人楊家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和解書第一條 3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邱龍鈺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另再給付告訴人邱龍鈺1萬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邱德明、金融機構: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4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陳郁綺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再給付告訴人陳郁綺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游玟玲、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5001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號卷【本院卷 】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981-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何雨軒 莊寶國 被 告 王雪雯 訴訟代理人 林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8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進行中由戴文亮變更為黃智勇,黃智勇已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E世代健康休閒館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道 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該 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有訴外人李奇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李奇洧人車倒地 ,受有顱骨、顏面骨、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氣腦症 及顱内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右側臉頰之傷害經 治療後,遺留之疤痕無法自行復原,縱使進行疤痕修整手術 及雷射治療仍難以改善,而會留下永久痕跡,屬重大難治之 傷害。  ㈡李奇洧於111年4月18日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 保法)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 )申請補償金,經審議會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補審字第9 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86,634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於113年3月5日支付完畢。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此,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6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金額無意見,但犯罪被害補償基金之立法精神是在受害 人求償無門才請求補償,被告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自始至終 都有誠意賠償,並非拒絕賠償給李奇洧,保險公司也都有處 理賠償事宜,如今卻遭原告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 除要處理賠償李奇洧之事,現在又要為本件應訴,犯罪被害 補償金制度是否有漏洞,殊值審究。且被告固然必須償還犯 罪被害補償金,但被告與李奇洧間之犯罪類型僅是交通事件 ,犯罪情節不至於到類似鄭捷那種捷運殺人犯罪之嚴重程度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7、79-80頁):  ㈠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E時代健康休閒館前時,疏未注意 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李奇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李奇洧所騎乘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李奇洧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㈢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11年4月18日向審議會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經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 9號決定補償系爭款項,一次支付,決定補償核准項目金額 為:醫療費400,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經扣除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保險金113,366元後,得申 請補償金為1,586,634元,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 入李奇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㈣李奇洧以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被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 易判決認定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  ⒊交通費用28,830元。  ⒋李奇洧自車禍發生後,於109年8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於109年8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109年9月14日出 院,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住院2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另李奇洧出院後,需專人3個月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 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李奇洧就此部分親屬看護費 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400元(計算式:2,200元×(27+ 90)天=257,400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193,162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李奇洧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3,   366元。  ㈥李奇洧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受理,李奇洧與被告(即該案被上 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認定李奇洧因 系爭車禍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  ⒊交通費用28,830元。  ⒋李奇洧自車禍發生後,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40   0元(計算式:2,200元×(27+90)天=257,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㈦李奇洧與被告對於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 90,00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施行必要之顏面疤痕修整手術費 用20,883元均不爭執。  ㈧李奇洧與被告對於李奇洧出院3個月後,仍需專人半日看護2 個月照顧,均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看護費用半日以1,100元 計算,李奇洧就此部分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6 ,000元(計算式:1,100元×60天=66,000元)。  ㈨兩造對於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⒈ 醫療費用330,616元。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 元。⒊交通費用28,830元。⒋看護費用257,400元(含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⒌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90,0 00元。⒍顏面疤痕修整手術費用20,883元。⒎出院3個月「後 」,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⒏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共計1,521,263元。扣除李奇洧已領取之保險金 113,366元後,李奇洧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897元(計算式:1,521,263元-113 ,366元=1,407,897元)。  ㈩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1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 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63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 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該法第101條規 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告主張李奇洧 於111年4月18日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向審議會申請補償金, 經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補償 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於113年3月5日支付完畢等語,並提出 補償決定書、付款憑單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19-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本件原告據以求償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犯保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申 請之案件,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㈡次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 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而 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謂請求權人可自損害 過程中獲得額外利益,請求權人所受之賠償自不得逾越損害 之範圍,自不待言。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 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保 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 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修 正前犯保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 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 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 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 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是 以,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或債權。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因而與李奇洧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奇洧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17頁、本院卷 第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李奇洧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申請補 償,經原告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決定補償系爭款項,原 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李奇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補償決定書、付款憑 單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19-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次查,李奇洧 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認定為1,337,542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保險金113,366元,李奇洧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24,176 元。嗣李奇洧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受理,李奇洧與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對於李奇洧因系爭 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⒊交通費用28,830 元。⒋看護費用257,400元(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專人全 日看護)。⒌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90,000元。⒍顏面疤痕修整 手術費用20,883元。⒎出院3個月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 之看護費66,000元。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521,26 3元。扣除李奇洧已領取之保險金113,366元後,李奇洧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89 7元(計算式:1,521,263元-113,366元=1,407,897元),再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李奇洧已無損害金額可再為 請求,李奇洧並於114年1月9日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償還系 爭款項等語,惟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 犯罪所受之損害,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 損害方法之一環,已如前述,故應以被害人實際受所損害作 為被告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於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給 付系爭款項予李奇洧後,李奇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法定移轉予原告,惟李奇洧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 1,407,897元,則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規定法定移轉 取得之債權範圍,自應以李奇洧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即 1,407,897元為限,原告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 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 字卷第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10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07,89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26

ULDV-113-訴-38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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