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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翔益犯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翔益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12年12月9日12 時至同年月12日21時實施休假,本應於同年月12日21時前返 回營區,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期未返營,嗣因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同年月18日21時13分,始於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前,為警以詐欺現行犯逮捕,而無故離 去職役逾6日。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鍾翔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陸軍專科 學校請假報告單、存證信函、離營通報、現役軍人逃亡案件 調查報告表、陸軍專科學校家屬聯繫紀錄表、陸軍專科學校 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2 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 逾6日罪。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 所調之新職而言,本案被告係逾假未歸營,並非調任新職, 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應屬無故「離去」職役。起訴 意旨認係無故「不就」職役,容有誤會,惟二者為同條項之 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時 ,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行職役,卻心存僥倖擅自逾假未 歸,且逾假在外期間竟從事詐欺犯行(桃檢卷第87頁、本院 卷第65至68頁),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對軍 隊之人員控管亦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桃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HLDM-114-軍原簡-1-20250328-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軍偵 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宣(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7、65、69至70、97頁),依 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固屬 不該,惟因被告當時罹患憂鬱症,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在庫房前管理訓員秩序時,因時值上 課時間,遂詢問被告及其他訓員為何可以使用手機,其他訓 員陸續回答問話後,被告先是低頭不語,後因告訴人再詢以 「我不是在跟鬼講話,你要回答我」等語(軍偵卷第32頁, 原審卷第282頁),被告一時心生不滿,而發生本案侮辱長官 事件,其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 於本案案發前業經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為輕度鬱症(原審卷第133、185頁),且依該等就診紀錄之 記載,被告有失眠(insomnia及poor sleep)、情緒緊張及鬱 悶(anxious and depressed及low mood)等情形(原審卷第13 4、185頁),原審遽予宣告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發生之動機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情節、所生危害而言,實嫌過重,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本案犯行,有筆錄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6、101頁),原審判決容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眾多訓員   面前公然侮辱長官,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案發前已罹患輕度鬱症,被告自陳案發時因 憂鬱症發作無法控制情緒,當時有跟告訴人講快要發作了等 語,因告訴人詢以「我不是在跟鬼講話,你要回答我」等語 ,一時失控等本案發生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情節、 所生危害,以及事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 序坦認客觀犯行,然主張受憂鬱症影響,有刑法第19條減輕 事由,受告訴人當庭陳明:「請從重量刑,因被告沒有悔意 ,也不用調解」等語之影響,因而當庭表明「要反告告訴人 ,要告訴人小心一點,走路不要跌倒」等氣話(原審卷第65 至66頁),續於原審調查證人即告訴人後又再認罪、上訴本 院仍持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詐欺、洗錢等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鐵工和水泥切割、目前在監無收入,無人須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291頁),檢察官及告訴人量刑之意 見(原審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8

HLHM-114-軍上訴-1-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不服,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 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   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   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76年   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 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   字第00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嗣受刑人於88年7 月3 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 月7 日核准撤銷   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受刑人已於102 年8 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   部○○○○○○○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執行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以無期   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   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聲   明異議,經該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8 號受理,並於同年5   月13日裁定:「本件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主   文第1 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在案。今受刑人   復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先准另執行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   惟①受刑人再執同一事由部分,仍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繫屬   中(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實無重複向本院以聲明異議   程序之實益可言;②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部分,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 年12月   26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理由中敘明;③何況   ,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   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   行殘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   在115 年3 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2 年執   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自無違誤。   異議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以上均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CYDM-114-聲-187-20250326-1

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翌凱 王銘緯 潘宗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間至111年11月間擔任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 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基管科上尉後勤官兼招募組負 責人,負責統籌招募業務及招募差旅費核銷業務,王銘偉係 陸軍教育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招募組下士,於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支援北測中心招募任務,甲○○ 於111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擔任北測中心二等士官長,並賦 予招募任務,斯時3人均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之公務員,其等於執行招募勤務期間內,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丙○○、乙○○明知教準部核撥之招募工作經費,為教準部辦理 招募作業專款,不得挪作其他用途,且僅支應正編人員,亦 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招募任務,實際交通方式係由北測中心 上士劉恩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下士蘇致平 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至指定 地點值勤,竟為貼補實際駕車、但非屬教準部正編人員之劉 恩彤、蘇致平油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北測中心,將如附表所示由教準部正編人員乙○○ 自行開車前往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乙○○執掌之北測中心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再交由丙○○上簽呈為乙○○申請差旅費後交付 劉恩彤、蘇致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於管理出 差人員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並致北測中心上級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予乙○○。 (二)甲○○、乙○○均明知甲○○於111年10月10日未至關西營區執行 對軍事訓練役159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任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1年10月10日,在北測中心用以聯 繫招募業務之通訊軟體LINE「北測中心招募團隊」群組,傳 送訊息佯稱其與乙○○均有至關西營區執行招募任務並返回營 區,續由乙○○於111年10月17日,在北測中心將內容不實之 甲○○於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3日均有至關西營區執行 招募任務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北測中心國內差旅費證明冊,向 不知情之招募組負責人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 於管理出差人員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致丙○○及北測中心上 級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均陷於錯誤,溢發111年10月10日出 差執行任務之雜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予甲○○。嗣甲○○經 北測中心發現未於111年10月10日按時至關西營區執行招募 任務,經行政調查並報請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清查歷次執 行招募任務實際執行情形及申報差旅費單據內容,始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 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乙○○、甲○○於案發時均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 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確定:   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法 條補充更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4年2月24日簡式 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113軍訴1卷》第10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 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丙○○、乙○○、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軍訴1卷第59 至61頁、第98頁、第10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劉恩彤(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12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蘇致平(見 偵卷卷一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陳宗皓(見偵卷卷 一第59頁、第63頁)、廖經陽(見偵卷卷一第66至67頁) 、楊嘉豪(見偵卷卷一第80至81頁)、張世育(見偵卷卷 一第106至10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蘇致平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46至53頁)。    3、證人陳宗皓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61頁 )。  4、111年9月5日「主旨:呈核銷編組招募員甲○○士官長等3員 至101旅嘉義中坑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5梯新訓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82至84頁、第88頁= 偵卷卷二第26至28頁、第32頁)。 5、111年9月22日「主旨:呈核銷直屬連士官長甲○○等4員至10 9旅龍華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7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 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證 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 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89至91頁、第96頁=第108至110頁 、第115頁=偵卷卷二第33至35頁、第40頁)。 6、111年10月5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士官長甲○○等3員至10 1旅成功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8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 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 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 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97至99頁、第103頁=偵 卷卷二第41至43頁、第47頁)。 7、111年10月17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士官長甲○○等2員至2 06旅關西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9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41至143頁、第146 頁=偵卷卷二第48至50頁、第52頁)。 8、111年11月14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甲○○士官長等3員至1 01旅成功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61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47至153頁、第157 頁=偵卷卷二第53至59頁、第63頁)。 9、111年11月17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嘉義101 旅執行軍事訓練161梯新訓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 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派遣 單(見偵卷卷一第158至165頁=第198至200頁=偵卷卷二第 109至117頁)。 、被告乙○○在通訊軟體LINE「162招募」傳送訊息翻拍照片( 見偵卷卷一第166至170頁)。 、111年9月5日「主旨:呈核銷編組招募員乙○○下士至101旅 嘉義中坑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5梯新訓招募宣導所需差旅 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原始憑證 黏存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 、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78至181頁=偵卷卷二第64 至66頁、第78頁)。 、111年9月22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9旅龍華 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7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 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82 至184頁=偵卷卷二第79至85頁)。 、111年9月30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1旅成功 嶺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8梯招募嘉年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 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 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000-00000)、出差 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85至189頁=偵卷卷二第86至92頁 )。 、111年10月5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1旅成功 嶺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8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 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原始憑證黏存單、出差派遣 單(見偵卷卷一第190至194頁=偵卷卷二第93至101頁)。 、111年10月17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206旅關 西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9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 」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 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 卷卷一第195至197頁=偵卷卷二第102至108頁)。 、被告潘忠賢於111年10月10日8時8分許、17時49分許,在通 訊軟體LINE「北測中心招募團隊」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 見偵卷卷一第212頁)。 、被告甲○○於111年10月10日3時44分傳送訊息予被告乙○○之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14頁=偵卷卷二第 167頁)。 、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卷一第2 17至219頁)。 、112年3月8日「主旨:呈教準部令發本部『士官長甲○○詐欺 取財及抗命等事件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案」簽呈(見偵卷 卷一第221頁)。 、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1年7月8日陸教準綜字第 1110125970號令暨所附預算下授統計表(見偵卷卷一第24 9至253頁)。 、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1年7月28日陸教準綜字 第1110140852號令暨所附教準部編配招募員管制補充規定 (見偵卷卷一第254至255頁)。 、憲兵指揮部113年10月11日憲隊新竹字第1130085042號函暨 所附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偵卷卷二第169至17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乙○○、甲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乙○○、 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所實施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時間近接 ,手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3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現役軍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2次現役軍人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3人具有現役軍人兼公務員身分,本應恪遵職 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等不思此為 ,明知經費應據實核銷,卻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以前 揭方式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之,損害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承辦人員審核經費控管之正確性,顯乏法治 觀念,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迄今為現役軍人、已婚無子女、平日在部隊, 假日與妻子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被告乙○○自述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 、因為目前職務是招募,會北中南到處跑,白天在部隊, 晚上會回家,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被告甲○○自述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目前退役, 從事司機,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經濟 狀況正常(見本院113軍訴1卷第109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 院113軍訴1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丙○○、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等雖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均已坦認犯行,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北測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內差旅費證明冊之公文書,溢領之 款項金額非高,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尚屬有限,佐以被告 甲○○業因本案退役而付出相當代價,審酌被告等整體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一) 所為動機係為實際值勤但非屬教準部正編人員之其他同仁 補貼油錢所為,惡性甚微;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一( 二)所為心態雖屬僥倖,惟亦均已繳回溢領部分款項,惡 性非大,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促被告等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就被告丙○○、乙○○部 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乙○○ 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 甲○○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 目的。 (三)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乙○○、甲○○所詐得之 交通費,均業已繳回(見見偵卷卷二第170頁、本院113軍 訴1卷第71頁、第73頁),照前揭規定,其等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招募任務 偽造文書時間 登載不實內容 實際交通方式 詐得交通費  ㈠ 至101旅參加新訓階段155梯宣導暨鞏固事宜 111年9月5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劉恩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1,148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㈡ 至八德龍華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7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9月22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820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㈢ 至台中成功嶺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8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0月5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424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㈣ 至關西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9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0月17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111年10月10日由乙○○自行開車前往)。 656元(820元-164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㈤ 至嘉義101旅對軍事訓練役161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1月17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1,148元(請領編號:000-00000)

2025-03-24

SCDM-113-軍訴-1-20250324-1

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煒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煒程犯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煒程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 步一營步三連二等兵,陳慕謙係該連士官督導長,係對廖煒 程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軍事長官。詎廖煒程竟基於對長官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陸軍 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步一連七0一營舍後方集合場,自單位 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藏於隨身行李,再於陳慕謙 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忽取出剪刀刺向陳慕謙頸部,致陳慕謙 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陳慕謙隨即退後,廖煒程則持剪刀朝 四周揮舞,復再度衝向陳慕謙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有命令 權之長官陳慕謙施強暴,幸經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火 力連連長姚斯元持折椅阻擋、喝斥,廖煒程方將剪刀丟下。 二、案經陳慕謙訴由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 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廖煒程係於113年11月 25日應召入伍,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附卷 可參(見軍偵卷第139頁),嗣於113年12月5日退伍,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4年2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1 40035480號函「謹查國軍備役資料人事檔,廖員已於113年1 2月5日以陸軍二等兵退伍」之記載可參(見本院軍訴卷第45 頁)。故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5時許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雖犯罪後已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於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 處罰,而依上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故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煒程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煒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煒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77至79及83 至91、127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15頁,本院軍訴卷第 5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卷第45至49及55至57、123至124頁 ),亦與證人范植彥、鍾政哲、林雋杰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 (見軍偵卷第37至41、61至65、69至73頁),並有臺中憲兵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健康存 摺手機截圖10張、扣案物品照片(見軍偵卷第27、29、53、 93至97、99至101、115至118頁)、偵查報告、臺中憲兵隊 受理報案紀錄表(見軍他卷第5至9、1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 4年度保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軍訴卷第33及39、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長官施強暴、傷害2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長官施強暴 罪處斷。  ㈢被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恐因此影響其行為時辨識其行 為之能力,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本院軍訴卷 第65、67頁)。然查,凡役男入伍服役前均需接受身體健康 檢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體位,若有不符服役標準者,即為 免役或服國民兵之替代處分,以我國長期採役男均需服兵役 之法制運作,上開作業模式實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既經 身體健康檢查後,認定適合服役,並因此入伍報到,今實難 以報到當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 能力不足。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分別於113年11 月29日、113年12月10日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然均為 本件案發113年11月25日之後,實難據此反推被告行為時, 即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情事。再者,以被告係先自單位 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預藏於隨身行李,再於告訴 人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取出預藏剪刀刺向告訴人頸部,顯然 被告具有一定之預謀,並先行藏放剪刀以為行凶工具。尤其 ,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入伍服役報到當日,因表示不想當兵, 而由單位士官長即告訴人進行輔導,被告極可能係因初入部 隊,不適應團體生活,心境尚未調整妥適,導致情緒控制能 力不足,實施暴力攻擊軍事長官之行為,凡此,實難認係因 被告所稱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所導致,被告如此抗 辯,既缺乏明確事證為憑,尚難採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新進入伍服役,不適 應部隊團體生活,入伍報到當日,竟持剪刀攻擊對其進行輔 導工作之告訴人頸部,顯係對長官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 體,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損及部隊 紀律與秩序。參諸被告係以剪刀利器攻擊居長官地位之告訴 人,所攻擊之部位又為告訴人之頸部,所為實不足取,且事 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陳慕謙到庭 表達:就本案考量現今兩岸情勢緊張,如果都判得很輕,日 後恐再有類似案件發生,對部隊管教將產生很大影響,請本 院依法從重量刑。此外,被告之所以會被驗退,是怕他繼續 留在部隊,將影響部隊的管理運作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2 頁)。評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在便利超商當工讀生、係按時計 酬、現待業中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剪刀1支(見本院軍訴卷第4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 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該剪刀既係自單位資料填寫處桌上 拿取,顯然並非屬被告所有,是僅屬本案之犯罪證據,依上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 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CDM-114-軍訴-1-202503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左側臀部挫傷」之記 載,應更正為「右側臀部挫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信凱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退 伍),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因其行為時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本案犯 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被害人黃吳阿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 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政 良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 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凱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與成功街2段134巷交會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 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 規定,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吳阿玉( 已歿,113年5月15日11時57分自然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黃 信凱疏於注意,未遵守雙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之規定即貿然超 車,不慎擦撞黃吳阿玉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吳阿玉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吳阿玉之子黃政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高 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2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吳阿玉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0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犯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致受刑人遭撤銷102年度執更緝 金第4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無期徒刑之假釋,目前於花蓮監獄 執行中。現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 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在監所執行固定殘刑違反比例原則及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判決宣示日起至遲於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個案,應依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處置。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 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 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受刑人於101年6 月19日起開始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無 期徒刑之殘刑至今,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依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受刑人現已執行之刑期顯然已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爰提 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 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 99號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更 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 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 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 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 ,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 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 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 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 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 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 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 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 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 ,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 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 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 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 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 』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 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 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 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 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 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確定(下稱甲案),嗣異議人於88年7月9日經國防 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甲案執 行殘刑,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之101年間再犯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 乙案),嗣受刑人於101年6月19日入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殘 刑,再遞解法務部○○○○○○○執行甲案之殘刑20年,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等節,有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 (二)其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欲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案件 乃甲案即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 決書主文宣示之主刑。而甲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 部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該師之駐地為嘉義乙節,有上開77年 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3月19日國 陸督法字第1140044447號函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可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 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關 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為其管轄法院。是受刑人就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 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案件,並 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 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三)再者,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 行前或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 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 」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 法先執行甲案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再接續執 行乙案即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 權,一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乃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 違法或有何不當,異議人所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3-聲-2036-20250321-1

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名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 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 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在營區內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營區外部分則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 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8日間止多次登入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在營區內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意,在 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 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竟於營區及營區外 之住所以網路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嚴重影響軍紀等,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至 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獲利173萬6,670元乙情,經被告於憲詢 中坦認在卷,亦有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報告書、托售紀錄 在卷可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 作賭博之行動電話係日常生活之物,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李名鈞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名鈞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砲兵營砲一連上兵( 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退伍)。詎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 路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1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8日間, 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營區寢室內(詳細地址詳卷),及 營區外之住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 下注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復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不等 金額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與現金換算 比率1:1之虛擬點數,並下注簽賭百家樂,以此方式在營區內 、外多次下注賭博。嗣因前揭單位於朝會時執行反賭博手機 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名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陸軍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008號法紀調 查結案報告、匯款證明影本、「大老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 員證明影本、「大老爺娛樂城」網站儲值、托售紀錄影本、 「大老爺娛樂城」網站遊戲畫面、托售手續費規則擷圖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 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 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在營區 、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為 賭博行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 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至被告所持用 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足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21

PTDM-113-軍簡-4-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於休假期間,接續在營區外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博民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然其所犯刑法賭博罪部分, 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 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 先後2次於「539」賭博群組簽賭下注,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措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 之次數、金額;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拿到贏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 ),難認被告有實際獲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所得; 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539」賭博群組等語(見警卷第7 頁),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 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王博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民係職業軍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為止,加入單位同 袍劉兆翔(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設暱稱 「539」賭博群組,傳送下注號碼之訊息至上開群組後,再 由劉兆翔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歐博上線 眾所期待」 賭博網站內之「539」下注有關號碼,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 輸贏,若賭客簽中,由該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若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 方式賭博財物2次。嗣經員警因偵辦另案而自扣得之行動電話 LINE訊息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兆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劉兆翔持用行 動電話內賭博網頁截圖及LINE群組文字訊息匯出檔案等資料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5-03-20

CTDM-114-簡-10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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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1號 聲請覆審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被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泓志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被告楊岫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 釋意旨,且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復有諸多違法,爰請求刑 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 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 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 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 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 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 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 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 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 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 免訴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 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 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且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 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被 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於107年5月31日判處罪刑確定,迄未 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聲請 人並非該案件之受害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 狀」係指摘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以及 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有諸多違法等情。均不符合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況該判決 確定迄今已逾2年之補償請求期間,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補 償請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或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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