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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宜憲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台灣歐鍀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及訴外 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共同承攬座 落高雄市左營區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宿舍、器材及 監控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嗣千勝公司將 其承攬之空調工程部分轉由被告承包施作,被告則將其中之 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 108年3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約定,系爭工程均由被告備料,於備料完成時,原告則依 被告之指示鳩工施作;詎被告每於備料不足時,不告知原告 ,除原告發生鳩工過多之損失外,並導致工程之延宕;另被 告經常更改工程圖面,而有工程追加及變更等情事,亦為工 程延宕之緣由。系爭工程已於系爭新建工程全部竣工時,經 千勝公司驗收無訛,並進入保固期,被告應將10%保留款及 尾款共新臺幣(下同)105萬4920元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81萬 5548元(附表1所示),共計287萬468元給付予原告。爰依 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追加工程一、二、三,如附表1所 示分述如下:  1.追加工程款一之工程款13萬3662元:   此部分是現場修改,經現場負責人確認且施作完工,且係因 被告協調不佳,導致原告已安裝集風箱需拆除重裝,部分工 作為施工後再修改,部分是契約外工作。  2.追加工程款二之工程款76萬3400元:   估價單經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志亮、張華簽名,雖有加簽「價 另議」,仍可表示確有施作,部分工作為施工後再修改,部 分是契約外工作。  3.追加工程款三之工程款91萬8486元:   比對原合約圖、施工圖,可知風管長度有明顯落差,原告依 被告所提供新圖面更改,風管由1支改為2支,有所追加。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為總價承攬,除有工程變更外,原告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價款 之增減,應由雙方以書面議定。而原告所提出原證5及原證6 等證據,僅部分單據經被告同意,其餘單據因重複計價、單 價不實、未計算減項等因素,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僅能同意 追加27萬3828元。  ㈡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及尾款105萬4920元、追加費用27萬3828元 ,然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共計216萬3244元 ,經結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3萬4496元。茲就附表2被告得 扣款或抵銷之請求分述如下: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   因原告拒絕依約施作開孔工作,千勝公司方點工進行開孔作 業,並由被告負擔該開孔點工費用共52萬1800元,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   因原告拒絕依約安裝防火風門,被告方委由訴外人崇鈦有限 公司(下稱崇鈦公司)進行防火風門安裝,支出費用54萬08 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   108年9月間初驗發見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經被告通知原告 辦理改善,原告遲未完成改善,千勝公司及被告只能自行修 繕,共計支出費用85萬5369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 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   因原告人員未依工地安全管理施工,遭業主及千勝公司罰款 共計3萬32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應由原告負 擔。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   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並未進行廢棄物或環境清理,聯鋼公 司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善後清潔衛生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 共47萬1880元。而系爭工程占空調工程金額2200萬元之比例 約為44.9%,依此比例計算,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 定應負擔21萬2075元。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2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千勝公司將國訓中心標案之空調工程轉由被告承包,被告另 發包空調工程之風管工程由原告承包,兩造在108年3 月10 日簽訂原證一的契約書。  ㈡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及尾款為105萬4920元。  ㈢追加款部分被告同意給付27萬3828元。  ㈣千勝公司已經驗收。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429-43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是否應負擔如附表2下列費用: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一、二、三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181萬5 548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併調整論述順序):  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一、二、三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181萬5 548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0條工程管理「㈠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派駐 工地之人員有監督工程進度及指示乙方(按即原告,下同) 及其人員之權。如甲方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 不聽從指示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如乙方所做工程草 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 概由乙方負責。㈡本工程之施工圖如有未經註明而屬施工過 程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必須配合施工,不得推諉或 要求加價。…㈣本工程於施工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或材料工具 殘骸,有影響他項工程之進行或環境清潔,乙方需自行清除 ;乙方如不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處理,所須費用由乙方負擔 ,甲方並得在乙方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21頁)。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3.追加工程款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一之追加工程款13萬3662元, 業據提出原證5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1至53頁)及證人陳志 亮、證人呂學宗及證人張華之證述為憑,被告就追加工程款 一僅就「空調消音箱搬運」抗辯屬系爭合約範圍,其餘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1頁),查:觀原告所提「空調消音箱 搬運」估價單上,工項係為「地下室-推高機」、「男女宿 舍-消音箱搬運及定位16個」、「消音箱吊車」等,然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為施工過程必須或慣例上所應 有者,原告即必須配合施工,且依兩造之詳細價目表上「14 .消音箱」工項下,均載明「僅安裝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77-479頁),則於安裝過程中之搬運、定位等,如何界 定不屬施工過程必須,也非慣例上應有乙節,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就此,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上開估價 單上僅有證人陳志亮、證人呂學宗之簽名,證人陳志亮、證 人呂學宗於本院均證稱原告施作完成後,由渠等確認工項、 數量,價格另外再談,證人呂學宗更明確證稱主管即證人張 華有說包含證人陳志亮在內均無價格核可權等語(分見本院 卷㈡第382-383、450頁),亦無法僅憑證人陳志亮、證人呂 學宗簽名即認兩造有合意。基此,本院認原告就追加工程一 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為8萬3645元(含稅)。  4.追加工程二部分:  ⑴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乙 方一經通知,應即為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 其工程費仍以原訂單價為計價標準,如有新增或減少之工程 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工程期限亦視實際情形 予以延長或縮短。該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經雙方議 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1頁 )。  ⑵本院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二得請求之工程款,於69萬657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證人張華證稱:我是電機系畢業,在被告公司任職,在系爭 工程負責管理各個小包,並對業主就千勝跟聯鋼。系爭工程 追加部分由我核對工項、數量,金額方面由公司議價,我從 圖就可以對的出來要追加什麼工項和數量,但因為我不能決 定價格,所以寫價格另議,系爭工程新增工項部分沒有單價 分析表可以佐證,我請原告先施工,價格後議,原證5上我 簽名寫「價另議」,我全部都有看過,修改數量則不是我寫 得。「價另議」是公司希望追加、追減一起談,但原告不願 意,所以沒有後續。呂學宗是我的下屬,陳志亮不是公司的 人,他做修繕部分,沒有價格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8 -427頁)。  ②證人陳志亮證以:當時是被告公司高明堂請我幫忙,我從3月 做到竣工,負責開會及協調,我是就近處理,追加工程二相 關原證5估價單上簽名是我簽,上面數量刪減、8工改成6工 ,刪除不應該報的工項,都是我刪的,張華先跟原告確認工 項、數量,我再簽名,就是工項、數量沒問題,價格再談。 系爭工程因為管理不好,會產生重工,比如天花板因為放樣 不對的關係,做了至少3次。原證5估價單上單價要看是合約 單價或新增工項單價,我看單價是合理的,最後還是交給被 告來決定。依照一般工程作法,應該是原告或呂學宗會把單 子給被告,被告看了沒問題就要撥款。系爭工程有管理與規 劃的問題,一開始的圖本來就應該要做好,而不是讓執行者 有二工、三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2-386頁)。  ③參追加工程二相關原證5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5-65頁),其 上工項包括「特殊及風箱箱體包帆布(因現場風箱安裝完成 後與天花板造型衝突用帆布延伸安裝)」、「教練6.7F風管 穿牆完成遭破壞拔出重工圖面螺館為平面穿房間已施作完成 12套,因線槽與風管衝突被拆除螺管12套重工,更改為升降 」、「男女宿舍(一般選手)軟管延伸原先長度為每間90-1 00公分軟管因現場工程師認為長度過長放50公分就好所有軟 管裁切至50後續因房間內衣櫃進入發現軟管不夠長所以拆除 天花板延伸軟管」、「因空調螺管與線槽衝突更改升降」、 「教練棟廁所風機方向更改風管須拆除重製」、「防蟲網修 改工資」,其上並有證人張華、證人陳志亮先後簽名並載明 日期,是堪認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二所載工項,且經被告 人員核算及簽名,而有合意施作之情,並應以證人陳志亮刪 改後之數量、工項為基準。兩造僅係就計價金額部分未能達 合意,參上開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大部分均為點工費用,原 告所請求追加點工費用之單價為2500元/工,與追加工程一 所列點工單價相同,尚屬合理,其餘工作項目單價亦無逸脫 常情之處,被告就此亦未為相當之舉證或說明,是本院認經 核算追加工程二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為69萬6570元( 含稅)。  5.追加工程三部分:     就追加工程三工程款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 業職業工會鑑定,經鑑定報告認定應追加29萬4711元(見本 院卷㈢第179頁),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並未再爭執,原告則僅 表示圖面變更後會增加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1頁),且於 言詞辯論意旨狀逕就主張之金額改為29萬4711元(見本院卷㈢ 第301頁),並未就鑑定報告為其他舉證或說明,則本院認應 依鑑定報告認定追加29萬4711元。  ㈡原告是否應負擔如附表2下列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附表2項次1-1)::   依兩造間「介面補充及說明」第4點「本工程不含打洞修補 ,隔間開孔,天花板開孔,螺旋管不含彎頭升降等另料」( 見本院卷㈠第473頁),則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顯 然與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附表2項次1-2):    ⑴觀詳細價目表上明確載明「風口/風箱/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 」(本院卷㈠第479頁),可見防火風門安裝應屬系爭工程應 辦理施作工作之範圍,且自細部設計圖可知(即被證4,本 院卷㈠第227-229頁),風管穿越不同樓層樓地板或同一樓層 防火區劃之隔間牆,須裝設防火風門,是防火風門安裝應屬 系爭工程應辦理施作工作之範圍。  ⑵依鑑定報告可知,防火風門原設計數量及變更後數量經鑑定 後,防火風門原設計數量為442只,變更後數量為579只(見 本院卷㈢第177頁),原告就有施作完成防火風門乙節,應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一開始主張原設計圖無防火風門(見本院 卷㈠第435頁),其後主張施工圖面上有明確標記之防火風門 均有按裝(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嗣又於112年5月1日當庭自 承原告確實未施作防火門(見本院卷㈡第453頁),原告又再稱 均有安裝(分見本院卷㈡第461頁、卷㈢第301頁),不但   前後矛盾,且無相關之舉證以實其說,是無法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防火風門委託崇鈦公司施作之數 量338組(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並未逾原設計數量,應予扣 款,為有理由。  ⑶參詳細價目表上明確載明「風口/風箱/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 」(本院卷㈠第479頁),防火門安裝係編列於「風口/風箱/ 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1式40萬元,鑑定報告直接以該40萬 元除以防火風門數量442只作為防火風門安裝之單價905元, 已有誤算之情形,被告同意以將防火風門、風口、風箱除以 3平均分擔(見本院卷㈢第319頁),則本院認應扣款10萬196 3元【計算式:905元/3x338(組)=10萬1963元】。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附表2項次1-3):  ⑴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 第11條工程驗收第2項約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本 契約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之指示於指定期限修繕完成,逾 期者,甲方得以乙方未領取之工程款自行修繕,如有不足仍 應由乙方補足。」(見本院卷㈠第23頁)。  ⑵附表2項次1-3-1至1-3-4-2部分:  ①觀千勝公司108年9月26日行文被告之簡便行文表「主旨:教 練、男女宿舍1F-8F空調風管送審意見回復。附件:附件*1 缺失改善表x25頁。說明:…二、風管進度已嚴重落後,男女 宿舍空調箱接續及缺失改善(詳附件二),請派人施作,若 10/7再無人員處理,因應工地進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 ,其延伸費用將由歐鍀工程款扣除。三、其餘現場還有諸多 工項與缺失(詳缺失改善表)請盡速派人處理(天花板即將 封板優先處理),因應工地進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 其延伸費用將由歐鍀工程款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25頁 ),佐現場會勘照片上載明自9月10日開始至10月1日尚有「 男宿三溫暖區風管多處未連結」、「男宿三溫暖區風管未施 作完成」、「男宿1F管理室前風管未依圖面施作」、「女生 宿舍樓梯B前風管未施作完成」、「風管VD未安裝」等瑕疵 (見本院卷㈠第327-353頁),可知應由原告施作、修補之系 爭工程存有未施作、待修補之情形。   ②再參兩造間108年10月9日工程聯繫單(見本院卷㈠第323頁) ,係由證人張華發給原告,並附上上開①簡便行文表,明確 記載「主旨:有關風管工程諸多缺失未修繕一事,請貴公司 盡速派員修繕,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進場施作一事,請查 照。說明:…二、如附件說明2所示,風管進度已嚴重落後, 男女宿舍空調箱接續及缺失改善,請派人施作;各樓層皆有 走廊風管未凸出牆面(防火塞無法施作)、房間內VD未安裝 ……,相關風管缺失請參閱附件缺失照片3、4、56……19、21、 23。三、因工地進度急迫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後續衍 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亦可見被告就原告施 作之缺失等,有加以催告。  ③併佐兩造間108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被告傳「宜憲每次都 說好會去弄但是都拖超久還一堆理由…」、「一天只出9工我 不知道妳們這麼多缺失要收到那一年」、「你們發文來說缺 失已改8成,千勝再說既然有改那照片為什麼不交出來我去 現場隨便走都一堆沒做完」,原告則回「主任不好意思照( 按應為造)成你這麼大的困擾」(見本院卷㈠第355頁)。  ④觀崇鈦公司給被告之報價單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工項為「左 訓-支援缺失修繕」,被告確支出11萬6025元(含稅),亦 有發票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㈡第253、257頁),本院認被 告既有催告而原告未能修繕,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請求扣款,應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原證17表示有修繕等語, 然並無修繕日期,且就被告所提前揭現場會勘照片(9月10 日開始至10月1日止),是否已相對應為修繕,亦未見說明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查新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準公司)108年10月17日估價單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係由新準公司提供予千勝公司,工 項包括「空調箱風管按裝連結工料」、「風管鐵皮」等,並 載明本工程合約項目已於108年10月13日1F-6F備料進場施工 等語,此距上開①②千勝公司行文被告、被告轉知原告已有相 當時間,而原告就有進場施作、修補並無相關舉證,千勝公 司持之向被告扣款,被告自得亦予扣除。原告稱   已於110年2月5日函覆說明云云,時序顯有錯亂,不足為採 。  ⑥千勝公司修繕天花板、千勝公司修復安裝風管破壞內管線: 被告抗辯於108年9月千勝公司初驗並通知風管缺失,包括位 置調整、未連結、未施作共約21項,被告並以上開②聯繫單 聯繫原告要求改善,原告施作風管過程造成廁所、餐廳天花 板損壞、造成機電及排氣管線損壞需修補等語(本院卷㈢第2 63-267頁),並提出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 單、點工單及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1-371頁),經核 時間與前開千勝公司催告被告修補等相符,此部分之扣款, 應均屬有據。    ⑶博昇公司開孔修補:依前揭兩造間「介面補充及說明」第4點 ,原告施作之工程本不包括開孔,被告並未舉證何以要求原 告施作契約以外工項,並就瑕疵部分亦要求原告負擔費用, 難認有據。  ⑷風管高度錯誤致天花板額外包覆:原告否認此部分瑕疵,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附表2項次2-1至2-8):  ⑴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乙方之工人如有不法/觸法 行為(含賭博、酗酒等),或不遵守業主、甲方所定之各項 規定而引起糾葛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 第21頁)。  ⑵經查,原告就附表2項次2-1至2-8,僅爭執項次2-4,其餘部 分不爭執,依被告所提聯鋼公司108年9月27日備忘錄說明記 載:「一、有關貴公司頡鼎轎車(車牌:000-0000)違規左 轉,保全已告知但還是執意左轉,依協議組織規定辦理,罰 款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上 開車輛為其所有,而依前開函文僅能證明聯鋼公司於108年9 月27日有發現施工人員行車違規左轉罰款3000元,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該車輛為原告所有,此部分之扣款,應予剔除,僅 得扣除3萬200元。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附表2項次3): ㈠   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固約定「本工程於施工過程所產生之 廢棄物或材料工具殘骸,有影響他項工程之進行或環境清潔 ,乙方需自行清除;乙方如不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處理,所 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在乙方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乙 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頁),但後續兩造間另議 定「介面補充及說明」第7點「本案廢棄物由乙方移至指定 位置,再由甲方清運處理(清潔費由甲方負責)。」(見本 院卷㈠第473頁),可見兩造已變更合意,約定應由原告移至 指定位置,再由被告清運,且清潔費由被告負責,被告就原 告未依約移至指定位置致產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 明,是無從僅憑聯鋼公司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善後清潔衛生 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47萬1880元,即要求原告負擔21萬 2075元。  ㈢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款一、二、 三)如附表1所示合計212萬9846元,扣除附表2被告得扣款 或抵銷之金額合計45萬4963元後,為167萬488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1年1月18日( 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18 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萬4883元 ,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31

TPDV-111-建-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1號 原 告 王炳煌即煌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李晏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 司)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程後,將消 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F消防電工 程、A棟3F(含)以上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二份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03,960元、6,510,000元,合計7,113,960元。系爭契約第4 條固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包」等字樣,然系爭契約第21條 第6項約定及採發議價紀錄表之補充說明均記載「按口數計 算」、「實作實算」等字樣,可知兩造真意應採實作實算結 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工,就系爭工程A、B棟B3F消防電 部分,保留款為65,377元,被告僅給付15,560元,尚餘49,8 17元未給付;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 保留款共670,062元,被告僅給付320,337元、137,287元, 尚餘212,438元未給付,上開保留款合計262,255元,原告既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 即應給付全部保留款262,25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 ,自無不可。又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核算追加工程項目如 煌鎰消防電追加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所示,除 系爭追加明細表項次1、2、4被告已給付外,其餘尚未給付 之追加工程款合計2,695,460元,被告副理曾文得、工地主 任沈育麟及工地主任劉上毅並已於系爭追加明細表上簽認, 可知原告確已完成追加工程。嗣宏匯瑞光內科之心已完工啟 用,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 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被告雖提出附表4點工工程計價 明細總表(下稱系爭點工明細表)抗辯溢付點工費用621,706 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然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 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形,被告之抵銷抗辯實不可採。被 告積欠之上開款項合計2,949,232元(即保留款253,772元+追 加工程款2,695,46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 付,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達請領尾款之條件,惟僅 表示將派員與原告核對工項,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工程總價為6 03,96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 用6,538元後,應付597,422元,而被告已估驗計價588,400 元,加計尾款15,560元即為契約總價603,960元,並無未付 款項;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工程總 價為6,51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 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用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 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後,應付6,168,078元,而被告 已估驗計價6,030,535元,加計尾款479,465元,即為契約總 價6,510,000元,並無未付款項。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 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 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原告自不 得再為任何請求。又系爭工程並無其他追加項目,系爭追加 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6、2 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 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價; 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 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 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爭追 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包含 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領之 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 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於法無據。 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於施工期間如有原契約以 外工項均以點工方式先行給付工資予原告,合計給付1,856, 605元,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點工工程計價項目後已溢付6 21,706元,詳如系爭點工明細表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應返負返還責任,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建越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 程後,將消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 F消防電工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 (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603,960元、6,510,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5至77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5,600元予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  (三)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 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1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 價單為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93頁)。 (四)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 形如被告附表2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價單為參(見本院卷 一第395至405頁)。 (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72,256元及代購材料 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等扣款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4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 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 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包,甲方給 付乙方完成本工程之全部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 頁、第117頁),固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依口數 計算,實作實算。」之約定互有出入(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125頁),惟依採發議價紀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系爭契 約第21條各項約定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127至1 28頁、第34頁、第125頁),併參被告負責簽約之管理部副 理即證人曾文得之證述:「(問:原證1、2-1所附採發議價 紀錄表均有記載依口數計算實作實算是什麼意思?)口數是 工程的專業術語,例如探測器一個包含安裝的管及配線、及 功能測試,這樣就算是一口探測器的意思。實作實算的意思 是,例如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90個,那當然 是以90個來計算,若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110 個,那當然是以110個來計算,這就是實作實算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足見兩造於議價時就本件採 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已有充分討論,嗣兩造復將採發議價記 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所列各項約定悉數明定於系爭契約第21 條中(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0頁),益徵兩造真意係採實 作實算方式結算。衡以曾文德之證述:「(問:原證1、2-1 之合約內容由何方擬定?)由被告公司擬定。」(見本院卷三 第123頁),則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以總價承包…。」、 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為總價承攬…。」等總價承攬之約 定(參本院卷一第26、30、117、121頁),顯未經兩造充分討 論,並與議價討論內容及明文於系爭契約第21條等約定性質 互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真意係採實作實算方式 結算工程款等語,洵屬可信,被告僅以其單方擬定未經充分 討論之上開約定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尚與兩造簽 約脈絡不符,尚無足採。準此,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 堪可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尾款請款規定:乙方於甲方 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後請領尾款 ,請領時須檢附保固書、保固票10%及授權書,保固票於保 固期滿且無未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3 頁、第118頁),是系爭工程尾款之請領,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查,被告業自承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辦理結算 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本件兩造僅就 尾款金額有爭執,應足認原告請求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 本件倘有未計價金額,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等語,即非無據。   2.至於尾款數額,原告雖主張被告尚餘保留款262,255元未給 付、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自無不可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 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 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應按實際施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 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 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所示,系爭工程之A、B 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2( 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所示等情,並有歷次估驗計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3頁、第397至40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 、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 5元等扣款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被告並已依上開 結算結果核發尾款予原告,亦有付款簽收簿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9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完成結算。此外,被告 附表1(A)欄(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 雖為6,700,596元(計算式:364,560元+484,352元+106,114 元+424,456元+694,298元+784,236元+740,917元+707,653元 +754,425元+356,197元+611,572元+141,262元+221,704元+1 32,221元+176,629元=6,700,596元);被告附表2(A)欄(見 本院卷一第395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雖為653,507元(計算 式:157,030元+402,743元+22,610元+49,313元+22,081元=6 53,507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第395頁),均已逾 契約總價,惟工程上所謂估驗款,乃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 而設之暫付款,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尚有未辦理估 驗之工項,併同尾款給付,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時,則需從 承攬人之應領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攬人繳還,故估驗付款, 僅係定作人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計價, 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兩造既以承攬工程為 業,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 5,600元予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實作金額 逾前開結算金額部分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尚有未領款項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尾款253, 772元,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i 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追加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 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 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 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 價;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 作雖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 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 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 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 領之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 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 執行云云。  2.經查,被告已當庭陳稱:「(問:被告附表3之工程內容原告 是否均已施作?有無屬原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是, 原告均已施作。附表3屬原契約約定之項目。」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追加明細表確有施 作之合意、原告已完成交付其上所載各項工作等情,均不爭 執,被告僅爭執該等工作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而非追加工程 。而依被告之現場工程師即證人沈育麟證稱:「(問:原告 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後,有無發生追加原告的工程範圍或內 容之情形?)有。」、「(問:原因為何?)有些是原告已經 施作完畢,但現場可能要洗管線而把原告已施作好的項目破 壞,導致原告必須再次施作。有些是在我接手之前就發生的 ,例如原告原本有做預埋管線,但業主後來決定設備更換位 置,導致原告要拆掉原先預埋管線重新施作。」(見本院卷 三第130至131頁);曾文得亦證稱:「(問:原證4 明細中 有手寫業主追加是何意思? 手寫堡安責任是何意思?)業主 追加是指屬業主要求的追加,所以責任在於業主,堡安 責 任的意思是堡安要負責的部分,例如可能因為圖面有誤或 其他錯誤,而非小包的責任,所以我才會寫堡安責任。」( 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堪認系爭追加明細表所載工作 項目均屬非可歸責原告之變更,其性質上自非屬原契約範圍 之工作。  3.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 、14、15、22、2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 善工程,不另給價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排 煙閘門DC24V電源、鐵捲門控制電源、垂直幹線需配管配線 至B1F總介面箱、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等介面工程屬原 契約範圍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4、125頁),惟上開工作性 質上均係業主追加或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於施作後重作,業經 證人沈育麟、曾文得證述如前,尚與單純介面銜接、改善有 間,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又被告另辯稱爭追加明細 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超過契約數量, 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 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云云,惟系爭契約屬實作實 算契約,已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被告復 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 已敘明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 其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施作材料不同,施作成本有差異 ,乃屬當然,該部分工資差異於估價時既未核算於工程總價 中,即難認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 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 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 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一節,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固約定:「所有變更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若屬口頭通 知,乙方應在事件發生後3日內以書面要求甲方確認,否則 不生效力。各項變更雙方均應以訂立補充條約或換文方式併 入本合約據以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惟依證人 曾文得之證述:「但本件工程最後都很趕,就原告的追加工 程可能無法照上述程序,有時候是沈育麟口頭回報給我,我 就回報給副總。原告就追加工程都有完成,也都有完成驗收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足見兩造未依程序辦 理變更係因趕工及工期壓力無法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之故,此 於工程實務中亦屬常見,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就追加部分已 不得再為請求,況兩造既已會同至現場清點並作成系爭追加 明細表,應認已完成變更程序,再無失權效之問題,是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4.末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施工計劃、工程範圍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力,乙方不 得異議,對於新增減之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之。」、同條第2項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 參考本合約相關項目之成本分析或依市價另行議定之。」( 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可見兩造合意就追加工程部分, 倘原契約已訂有單價者,依其單價,若屬新增工項,單價由 兩造議定。又依沈育麟之證述:「(〔提示原證4〕問:原證4 工程項目的數量,你是如何確認?)有些是業主突然要增設 ,有些是要移位的部分,所以表格就會寫業主追加,至於數 量部分直接到現場點就點的出來了,表格上所記載的數量都 是正確的。」、「(問:向你確認,原證4之單價、複價,你 是依契約的單、複價來輸入的嗎?)就單位為米數或只的項 目,應該就是契約單價,我的印象中我製作原證4時,其上 單價並不是原告報給我的新單價。」、「(問:就原證4第10 、11、13項是依工計價,而非以數量計價,你是如何確認數 量?)這些項目是我在進工地前就發生,我做這個表格之前 ,有先問過原告及我的前手劉先生,這些工數是幾個,我才 依他們回報給我的資料製作的。」、「(問:原證4第16項後 ,例如22、26至29都是以工計價,此部份你是如何確認數量 的?)因為我們都有LINE的群組,原告當時施作到什麼程度 ,他都會當天傳到LINE上讓我知道,所以我可以依此記錄來 確認原告所報的施工數量是正確的。」、「(問:原證4之 單價你是否有確實去核對契約單價?)像數量部分的幾尺幾 個,這些都是合約上的單價,而幾工的部分,2500是當時出 工平均值的價格。」(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6頁),可知系 爭追加明細表所載金額除點工部分係採每工2500元計算外, 其餘均係援用原契約單價所計算,參系爭點工明細所載點工 單價均為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足見兩造 確係以每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則系爭追加明細表核算 之追加工程款數額2,695,460元,尚與兩造約定之工程變更 計價原則相符,是本件追加工程款數額為2,695,460元,堪 予認定。準此,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自得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溢付點工款621, 70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點工明細、各期點工估驗計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惟為原告否認,辯 稱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 形,被告自不得任意主張抵銷等情。茲就系爭點工明細表被 告主張扣款之期數依序審酌如下:  ⑴系爭點工明細表第2期部分:    被告抗辯樣品層僅係先行施作,須歸在本工程範圍內,並非 追加項目,須扣除12工3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惟查,依第2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 圖未核發前,依業主指示,樣品區施工,待核定版圖後,若 與圖相符,則扣合約工程款,若與圖不符,須拆除重作,則 依公司點工,經查樣品區施作與後續核准版施工圖不一,業 主指示依施工圖,拆除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足見原告於圖說核定前已先行依指示施作樣品層,然因 其後頒佈之圖說與原圖不符而拆除重作,則此部分拆除重作 之工作自應屬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此項屬原合約範圍應扣除 31,500元云云,核無理由。  ⑵系爭點工明細表第3期部分:    被告抗辯B棟6F、9F、12F、15F歸在本合約內範圍,並非追 加項目,須扣除8工2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惟查,依第3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因 設計圖為壁掛,施工圖為吸頂,業主表示以壁掛施工,責任 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參當期點工明細 表其下記載:「因設計圖為壁掛,劉上毅將施工圖改為吸頂 ,業主指示依設計圖,則任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4頁),足徵B棟6F、9F、12F、15F廣播管路點工修改係 因被告工地主任提供之施工圖與設計圖不符所致,應認本期 點工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8工21,000元云 云,尚非可採。  ⑶系爭點工明細表第4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 須扣回A棟9-12F修改點工費用7,87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 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配合裝修 工程之改善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 一第34、60頁),惟依第4期點工工作明細備註欄記載:「EM T管配管前,經業主指示配置明管,現又指示改為暗埋管配 置,屬二次施工,已向業主提送追加備忘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6頁),可徵本期點工係因業主指示拆除重作,尚 非單純介面改善問題,應認本期點工施作範圍非原契約範圍 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3工7,875元云云,難認有據。  ⑷系爭點工明細第5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原告施工範圍包含 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二次施工點工費用124,74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 約定:「含2工梯廳、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34、60頁),可知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 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參第5期點工工作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足認本期點工確係施作梯廳二 次施工,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又原告已請求本期點工費 用124,740元,有估驗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足 認原告確有溢領之情形,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本 期點工費用124,740元,洵屬有據。  ⑸系爭點工明細第6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 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70,000元(未稅),加 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98,725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 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難認有 理。至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部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 、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 述,依第6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 ,二次施工部分為第1至9項計25工、第17項2工、第18項1工 、第24項1工共計28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 費用為70,000元(計算式:28工×2,500元/工=70,000元),含 稅則為73,500元(計算式:70,000元×1.05=73,500元),另因 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735元(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則被告 溢付金額應為72,765元(計算式:73,500元-735元=72,765元 ),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72,765元,應有理由。  ⑹系爭點工明細第7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 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30,0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 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 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 32,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 、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 述,依第7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6頁),二次 施工部分為第14項2工、第15項計4工、第16項1工、第17項5 工,合計1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3 0,000元(計算式:12工×2,500元/工=30,000元),含稅則為3 1,500元(計算式:30,000元×1.05=31,500元),另因被告已 扣除之1%清安費315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 額應為31,185元(計算式:31,500元-315元=31,185元),是 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1,185元,核屬有據。  ⑺系爭點工明細第8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燈具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5,000元、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 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92,5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 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 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 ,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 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 工作,已如前述,依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454至455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3項2工、第8至12項計17工 、第19至21項計7工、第24至29計13工,合計37工,按兩造 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92,500元(計算式:37工 ×2,500元/工=92,500元),含稅則為97,125元(計算式:92,5 00元×1.05=97,125元),另因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971元( 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額應為96,154元(計算 式:97,125元-971元=96,154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96,154元,應屬有理。  ⑻系爭點工明細第9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 用5,000元(未稅)及點工工作明細第6、18、19項重複請款應 扣回17,500元,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 ,須扣回點工費用55,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 費後,共計應扣回80,5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 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 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5, 0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告重複請款17, 500元云云,惟經以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9期點工工作明 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454至455頁、第509至510頁),並無重 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至二次施工部 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 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述,依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01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5至8項計8工 、第10至11項計2工、第14項1工、第17至20項計10工、第23 項1工,合計2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 為55,000元(計算式:22工×2,500元/工=55,000元),含稅則 為57,750元(計算式:55,000元×1.05=57,750元),因被告已 扣除之1%清安費578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 額應為57,172元(計算式:57,750元-578元=57,172元),是 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7,172元,核屬有據。  ⑼系爭點工明細第10期部分    被告抗辯第10期點工費用重複請款6工、配合消檢及業主驗 收作業屬原契約範圍應扣2工、原告二次施工範圍包含二次 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15,000元、5000元及7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經以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 10期點工工作明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0頁、第550至 551頁),並無重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抗辯重複請款6工云云 ,應有誤會。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人員需配 合消檢及業主驗收作業,並遵照甲方規定人數派工。」(見 本院卷一第34、60頁),可知配合消檢、驗收作業屬原契約 範圍之工作,而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2項所載工作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550頁),其中2工係配消檢,應認被告確有溢 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另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梯廳 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已如前述,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6項燈具二次安裝3工 (見本院卷二第550頁),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亦足認被 告有溢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是以,被告本期既溢付共 計5工點工費用,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 12,500元(計算式:5工×2,500元/工=12,500元),含稅則 為13,125元(計算式:12,500元×1.05=13,125元),另因被 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131元(見本院卷二第546頁),則被告 溢付金額應為12,994元(計算式:13,125元-131元=12,994 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2,994元,應屬可採 。  ⑽系爭點工明細第11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 須扣回修改點工費用10,39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 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一第34、60 頁),可徵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依第11期點工工作明細第3項及第4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621頁),可知點工工作內容係B棟10至17樓3至9樓PLB面板 配合玻璃調整合計5工(其中B棟3至9樓部分為2工,則B棟6樓 以上以1工計算),其性質屬介面修改工作,應屬上開約定所 述配合改善工程,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則被告抗辯 溢付4工點工費用10,395元等語,尚稱合理,是被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395元,應屬可採。  2.綜上,被告溢付金額合計405,405元(計算式:124,740元+7 2,765元+31,185元+96,154元+57,172元+12,994元+10,395元 =405,405元),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溢付款項並抵銷於405,4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被告得以溢付款項405,405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290,055元(計算式:2,695,460元-405,405元=2,290 ,05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O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31

TPDV-112-建-24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瑞獻即泓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蔡瑞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羅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業 主即訴外人銘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埔公司)位於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泥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轉包予原告,兩 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進場施作後,系爭契約經被告任意終止,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估 驗款新臺幣(下同)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 ,042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 工程款570,500元共計3,437,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建 卷第1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追加工程 款570,500元加計5%營業稅為599,025元,而將上開請求金額 擴張為3,465,905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並主張倘認原 告請求金額不足3,465,908元,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1,606,500元及預期利 益損失552,097元(見本院卷㈡第324頁,本院卷㈢第518頁) ,請求總金額3,465,908元不變,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 系爭契約所生糾紛為請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 式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工 項之數量及單價如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並約定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工程由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 主任即訴外人朱國楠、蔡鑫位監工(同年4月底朱國楠離職 ,由蔡鑫位接手),並製作「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 核算彙整表」(即原證4,下稱系爭原告版彙整表),再由 被告據該表所載內容開立各期估驗計價單,原告無須提供計 算書等任何資料,被告依約於每月15、30日付款,開立7日 期票。㈡原告依約於同年2月17日開工,依約本應於同年7月2 0日完工,然因被告遲未擬妥磁磚尺寸計畫,導致原告遲未 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 。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下稱系爭6月25日磁 磚計畫),復於同年8月15日提出定稿版磁磚計畫(下稱系 爭8月15日磁磚計畫),本件應於原告拿到磁磚計畫時,即 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 11月30日。又因被告提出之磁磚計畫與現場施作情形有落差 ,被告工地主任因而未能依圖面下指示,而是逕自變更圖面 ,導致磁磚計畫與最終成果有差距,從而衍生諸多問題:⒈ 原告須施作預期外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⒉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遭其他承包商拆除,而須進行2次追加施 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⒊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遭被告拆除: 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已完成全區拉線,其他承包商亦已完成 門窗框裝設,被告卻於1個月後提出磁磚計畫,拆除原有門 窗框、牆面及拉線,並要求原告重複砌磚,導致水泥粉刷進 度落後,且因被告反覆更改計畫,導致原告直至同年9月28 日仍重新反覆更改拉線位置,且於同年9月間,A3至A5之3、 4樓及B1至B5之3、4樓原已完成之外牆水泥粉刷,因被告變 更計畫而要求拆除,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於吊線後每日出工 30人以上之義務。復因被告所搭建之鷹架與構造物間之縫隙 ,有多處大於50公分,甚至達80公分,不符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未果 ,導致原告施工速度緩慢。再依系爭原告版彙整表顯示,施 工期間共有22天雨天,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 法進行外牆打底。另因我國自同年5月疫情爆發以來,加強 邊境管制暫緩移工輸入,且工地現場須維持社交距離,不能 派駐過多工人,致原告出工人數未達30人,此屬客觀情勢變 遷或不可預期事由之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即須調整,始屬公允。㈢因被告遲未提出施工圖且多 次反覆更改磁磚計畫等不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預期之事由, 致未能依約於同年7月20日完工。被告於同年9月5日開立第6 期估驗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規 定,其本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當期工程款9成即1,16 5,585元,卻以原告逾期50日、出工人數未達30人等無理由 拒絕付款。原告於同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付款,被告於翌日收文後仍未給付,卻於同年10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明於文到2日內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遂於同年10月6日停工退場。被告就契約終 止前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予原告,爰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 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99 ,025元(追加工程如附表所示),合計3,465,908元。倘認 原告請求金額不足3,465,908元,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1,606,500元及預期 利益損失552,097元,請求總金額3,465,908元不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工程之估驗付款,依系爭契約泥作工 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 第2點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現場人員實際丈量,並由被告 現場人員製作「位置」、「數量表」後,方得放款予原告, 足見位置圖與數量表始為計價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原告 版彙整表,僅係兩造於110年7月8日開會時,被告針對原告 每日施工項目與實際施工人數所製作,其中並無原告已施作 數量,自不能做為原告請款依據。原告就其所稱第6期工程 款,並未依上述請款辦法所定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亦未開立 系爭計價單,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並非真正 ,僅係原告麻煩被告工地主任代為試算,原告未提出任何請 款表單或數量計算式供工地主任審核,工地主任亦未曾同意 或複核原告所提數量,原告更未呈遞予被告辦理請款程序, 自無被告承諾付款可言。㈡原告延宕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遲延提供磁磚計畫情事,兩造於同 年1月31日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告依 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磁磚 計畫最後定稿版於同年2月2日即完成(下稱系爭2月2日磁磚 計畫),並由工地主任朱國楠交付原告做為施工依據,系爭 工程為高品質住宅,施工基本原則即「整磚對縫」,不允許 任意裁切磁磚,原告卻未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放置工務所 ,其工班完全不參照施工,造成吊線及灰誌尺寸(即打底之 基準)全部錯誤。因原告屢次發生未按圖施作情事,被告為 使原告更了解施工細節及品質要求,遂將BIM建模各部位之3 D建模截圖,由工地主任蔡鑫位於同年6月25日以LINE傳送予 原告,施工圖或3D建模圖僅為2D或3D之呈現方式,各部位尺 寸均不變,被告既已製作3D建模圖交付原告,不可能未交付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單位係 以公釐(mm)版本標示,嗣為免原告一再施作錯誤,被告依 據原圖列印公分(cm)版本之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惟不論 公釐或公分版本,均僅係標示方式之單位不同而已,各部位 尺寸均不變。然原告自進場吊線開始,其工班即不願按施工 圖所定規格及樣式施作,亦不服工地主任指揮,致吊線及灰 誌尺寸全然錯誤,磁磚亦均隨意排列貼上、胡亂裁切,又鋁 窗廠商按原告錯誤之基準去組立鋁門窗,因而產生需要打掉 重作之情形非常多,被告顧及整體施工進度,不得已將原告 施工錯誤之尺寸微調,以協助原告為補救調整,原告卻謊稱 被告變更圖說及追加工程,實無足採。又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3條施工工期第㈡項約定,原告應於同年5月8日完成外牆磁 磚施作,且依「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核算彙整表」 (即被證11,下稱系爭被告版彙整表),於系爭工程開工後 至同年5月8日前均無下雨,原告應可完成外牆磁磚施作,卻 連外牆打底前置作業之吊線及灰誌工作都未完成,打底工班 尚未進場,貼磁磚項目亦尚未發包,再依契約約定,吊線及 灰誌工作為20日曆天内應完成,原告就此前置作業97天始完 成,其雖承諾打底工班需達18人,卻遲遲不見人影,且就何 時可以找到貼磁磚工班一直無法提出明確回覆,況原告未曾 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33點規定,發函檢附照 片並敘明無法施工而不予計入工期理由,其所稱因下雨而無 法施工等語,顯係臨訟狡辯之詞。另系爭工程依政府法令不 得使用移工,自然不會有欠缺移工而無法施作問題,且系爭 工程簽約前早已爆發疫情,原告進場施工日為簽約日第18天 ,顯見與疫情無關,原告亦未曾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 工要求第33點規定,發函向被告主張不予計入工期。㈢原告 之出工數始終未達每日30人,已違反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 施工要求第10點約定,導致工期嚴重落後,被告並未提出展 延工期,且屢次催促原告應儘速完工,惟原告逾契約所定完 工日仍未完工,其於同年7月8日會議承諾將於同年8月8日完 工亦跳票,施工人數卻漸少,施工錯誤及品質不良等查驗不 合格情形亦未見積極改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系 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1點、工程及材料估驗 請款辦法第5條約定,被告不可能辦理請款,原告並無第6期 工程款之請求權,被告自無給付該期工程款義務,亦不負遲 延責任。因原告蓄意放棄系爭工程,且工作遲緩逾期未完工 ,構成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被告已於同年10 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契約責任,否則於文到2 日內即行終止契約,惟原告於同年10月7日收文後仍未置理 ,故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0日終止。又原告所提出之已施 作完成數量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查驗合格與 檢核數量,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 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不得作為原告請求報酬之依據,且原 告已施作部分,有諸多尺寸錯誤與品質不良情形,經被告查 驗不合格並通知改善,原告均未配合施作,不得逕認為已完 成,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估驗款、第1至6期累計 保留款及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另兩造間並無追 加工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答辯如附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77頁):  ㈠被告承攬業主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銘埔富 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10 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未能依約於同年7 月20日完工。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㈤對於反訴原告支出費用如113年6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9頁 至第31頁(見本院卷㈢第415至417頁),泥作後續工程支出 明細表項次7「好事多5040元」及「磁磚、砂、黏著劑、填 縫劑49798元」爭執有支出,其餘均不爭執有支出;管理費 用支出明細表項次1管理費「電費、自來水費58156元」不爭 執有支出,其餘均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是否 應予展延?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 款599,02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 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 11月30日:  ⒈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然被告遲未擬妥磁 磚尺寸計畫,導致其遲未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 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系爭6 月25日磁磚計畫,復於同年8月15日提出系爭8月15日磁磚計 畫,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6月25日磁磚計畫、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143頁,審建卷第213至263頁)。被告雖辯稱:兩造 於同年1月31日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 告依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 磁磚計畫最後定稿版於同年2月2日即完成,並由工地主任朱 國楠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交付原告做為施工依據云云,固 提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為證(見審建卷第405至491頁),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110年6月19日蔡鑫位與原告派駐系爭工程 現場之主管蔡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493頁), 以證明被告早已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交付蔡瑞祥,係蔡瑞 祥放在工務所沒有帶走等情,然原告主張該對話所稱圖面係 指蔡鑫位提供之平面圖及磁磚計畫手稿(見本院卷㈠第155至 159頁),而非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未同時傳送相片或檔案,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所稱圖 面即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又被告提出以3DMax軟體渲染 擬真磁磚完成相片之銘埔富居銷售說明書(見審建卷第495 至518頁)、BIM建模各部位之3D建模截圖(見審建卷第519 至573頁)及蔡鑫位於同年6月25日傳送上開3D建模截圖予蔡 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575頁),以證明被告既 能製作3D建模圖交付原告,豈有可能未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 畫交付原告等情,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銷售說明書、3D建模 截圖均未標示磁磚尺寸,無從作為原告施工依據,且被告縱 有交付或傳送上開銷售說明書、3D建模截圖予原告,亦無從 據此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⒊另被告雖提出被告董事長特助羅其峯於110年2月3日上傳系爭 2月2日磁磚計畫至被告公司內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377頁),並經證人羅其峯到庭證稱:系爭2月2日磁 磚計畫由伊於同年2月3日將電子檔上傳至被告公司群組,由 工地主任朱國楠下載列印後,交付給原告施工人員,朱國楠 沒有理由不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然LINE對話紀 錄及證詞,僅能證明羅其峯確有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於同 年2月3日上傳至被告公司內部群組,至於朱國楠有無下載列 印交付原告,則無法證明。又被告雖提出110年3月5日朱國 楠與蔡鑫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81頁),以證明 該對話紀錄所示之圖說即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第2頁之圖 說(見本院卷㈢第38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圖說僅係 一張紙摺疊起來而露出部分圖示,尚難據以證明即為系爭2 月2日磁磚計畫,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單位係以公釐(mm)版 本標示,嗣為免原告一再施作錯誤,被告依據原圖列印公分 (cm)版本之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並由蔡鑫位於110年6月2 6日將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以LINE傳送予蔡瑞祥,被告並未 變更磁磚計畫云云,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2月2日 磁磚計畫及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修正對照表為證(見審建 卷第577頁,本院卷㈡第87頁)。然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及 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對比觀之(審建卷第405至491頁,本 院卷㈠第47至143頁),兩份磁磚計畫均有以公釐(mm)及公 分(cm)標示之處,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並非全然以公釐(mm )標示,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亦非全然以公分(cm)標示 ,並無被告所稱僅係單位轉換之情,且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 及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亦有相同場域然磁磚尺寸標示不同 之處,如同為B1-B5天井立面圖(ZE-3),關於左列中間天 井部分,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105cm(見審建卷 第463頁),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63cm(見本 院卷㈠第65頁),關於中間列下方天井部分,系爭2月2日磁 磚計畫標示為199(28塊)(見審建卷第463頁),系爭6月2 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192(去除塊數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6 5頁);另同為B1-B5背立面圖(ZE-4),關於中間天井部分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105cm(見審建卷第464 頁),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63cm(見本院卷㈠ 第6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證人蔡鑫位、羅 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僅係將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尺寸從公釐改成公分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45頁,本院卷㈢第51頁),亦無足採。  ⒌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基本原則即「整磚對縫」,不允 許任意裁切磁磚,被告因此提供磁磚塊數調整尺寸表予原告 ,讓原告得以按照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磁磚堆數與結構體 尺寸配合彈性調整尺寸等語,固提出上開調整尺寸表為證( 見審建卷第579至588頁),然上開調整尺寸表並未記載位置 資訊,原告主張無法作為調整依據,即屬可採,且被告縱有 提供上開調整尺寸表,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 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7月8日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議,被 告提出工期核算彙整表,催告原告應如期完工,倘若被告遲 延提供施工圖面,原告豈可能於該會議全然未爭執,甘願於 該會議紀錄簽字,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同年6月間方提供 磁磚計畫,顯屬荒誕不實等語,固提出110年7月8日會議紀 錄為證(見審建卷第593、594頁),然上開會議記錄僅記載 決議事項,而未記載討論過程,則原告主張蔡瑞祥當場有表 示被告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而未記入會議紀 錄,即非無可能,雖證人羅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 造於該會議未就交付圖說有過任何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3頁),然羅其峯雖全程參與會議,其是否漏聽亦非無可能 ,況縱然蔡瑞祥未於該會議表示被告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情事 ,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  ⒎至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 告依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 若原告不了解工作內容,何以報價承欖云云,然原告主張: 兩造簽約前原告即已看過板模RC結構現場,已清楚施作內容 為透天I2戶,如此即可估算工項數量,原告未拿到磁磚計畫 或立面圖亦可依工程經驗與市場行情開立詢價單報價等語, 並提出詢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原告所述核與常 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⒏參以證人王榮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工程施作 吊線,有拿到「圖」,但是上面沒有尺寸,不是蔡鑫位給的 ,是之前的工地主任給的,「圖」是一張相片,彩色圖,伊 是施作B區全部工程之吊線工項,被告工地主任沒有說伊施 作錯誤,只有落地窗及窗戶要改,雖然圖沒有尺寸,他們叫 伊照結構做,尺寸由工地主任用紅漆噴在牆壁上,伊做到3 月或4月即已全部完成,蔡瑞祥帶伊去找工地主任,由工地 主任跟伊說要如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55頁); 證人鄭文雄到庭證稱:伊係施作磁磚二丁掛部分,伊屬於工 程尾端,原告沒有給伊圖,一開始進場時被告董事長就有說 有磁磚計畫,但不知為何沒有看到圖,至於蔡瑞祥有沒有拿 到圖伊不知道,伊覺得第一任工地主任朱國楠應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6、457頁);證人陸宣銘到庭證稱:伊施 作系爭工程之打底粉光,伊不需要施工圖即能施作,因室內 有吊線,吊線好伊就打底粉光,伊係110年4月19日進場,大 約5月底退場,施作過程中工地主任朱國楠、蔡鑫位沒有說 伊施作有問題,反而係伊跟工地主任說哪裡有問題,例如窗 戶歪一邊,本身是窗戶的問題,最後伊要收尾時,工地主任 說窗戶尺寸不對,這跟吊線無關,這是建設公司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8至460頁);證人郭進成到庭證稱:伊施 作外部打底,不用磁磚計畫即可施作,施作期間未見過圖, 工地主任沒有跟伊說過施作錯誤,亦未拆除重作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60至461頁);證人潘玟達到庭證稱:伊施作浴室 、陽台地板磁磚,伊施工不需要圖,蔡鑫位有給伊看手機截 圖作為參考,伊在現場排版好後,蔡鑫位說可以就可以了, 蔡鑫位給伊看的手機截圖是別間樣品的圖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62至463頁),而衡以上開證人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 不利被告之證詞,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 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是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基於 以上證詞,可知原告所屬下包商於現場施作時,係依被告工 地主任指示施作,並未見過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關於吊線 工程,係由被告工地主任將尺寸用紅漆噴在牆壁上,請吊線 工人依現場結構施作,關於浴室、陽台地板磁磚,係由蔡鑫 位給施工人員看別間樣品的手機截圖,渠等施作完成後,被 告工地主任均未告知渠等施作錯誤等情屬實,倘若系爭2月2 日磁磚計畫已經定稿,並已交付原告,何以被告工地主任朱 國楠及蔡鑫位均未向施工人員展示上開磁磚計畫,而係將尺 寸用紅漆噴在牆壁上或展示別間樣品的手機截圖?且於施工 人員施作完成後未當場比對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並告知渠等 施作錯誤?又原告主張:蔡瑞祥於系爭工程初始亦有向當時 被告工地主任朱國楠要求磁磚計畫,但朱國楠僅於110年3月 1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數量計算表,因朱國楠表示現在的磁磚 計畫被告還在修改中,所以就算給原告也非定稿,沒有參考 價值等語,並提出朱國楠於同年3月16日傳送數量計算表予 蔡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倘若系 爭2月2日磁磚計畫已經定稿,何以朱國楠未以LINE傳送予蔡 瑞祥,而僅係傳送數量計算表?則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10 年2月17日開工,然被告遲未擬妥磁磚尺寸計畫,導致其遲 未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 作,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等語,洵 堪採認。  ⒐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主張應自 其拿到磁磚計畫時即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 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即屬可採。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無理由,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 生終止效力: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蓄意違 約放棄承攬本工程,經解除或終止合約,所有未支領或未承 兌工程款,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沒入抵補損失,倘如 不足部份,甲方得另訴請損害賠償。」第10條約定:「乙方 因工作遲緩造成累計逾期達3日以上,本公司得拒絕當期工 程請款,如累計逾期達7日以上,甲方逕行解除或終止合約 ,另覓新廠商進場施作。」(見審建卷第205頁)。又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 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蓄意放棄系爭工程, 且工作遲緩逾期達7日以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 10條,以110年10月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於同年10月 10日發生終止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固有系爭存 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審建卷第329、759頁),原告對 於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然否認被告所述之終止事由。查被告於同 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工作遲緩逾期 達7日以上,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告版彙整表,原告於同 年10月5日仍出工3人施作系爭工程之B6~9之3F浴廁貼地磚( 見審建卷第406頁),顯然並未蓄意放棄系爭工程,然被告 於同年10月5日即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自無該 當該款終止事由之可能,況細繹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見審建 卷第329至331頁),被告並未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僅 能認係行使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之任意終止權,則被告辯 稱: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於同年10 月5日發函終止契約云云,固有未合,惟仍應有任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 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99,025元,則無理由:  ⒈按工程估驗請款依本期實際完成部份丈量或計算數量,依工 程合約單價及付款辦法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見審建卷第203頁)。次按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承攬契約僅使契 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依 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 酬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定作人主張已給付該完工 部分之報酬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 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 ,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 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 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 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 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其依終止前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報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關於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5日開立系爭計價單,依系爭 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第6 期工程款9成即1,165,585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計價單為證 (見審建卷第307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現場人 員實際丈量,並由被告現場人員製作「位置」、「數量表 」後,方得放款,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僅 係原告麻煩被告工地主任代為試算,原告未提出任何請款 表單或數量計算式供工地主任審核,工地主任亦未曾同意 或複核原告所提數量,原告更未呈遞予被告辦理請款程序 ,自無被告承諾付款可言等語。查系爭計價單其上「估驗 人」欄位已記載被告工地主任蔡鑫位姓名(見審建卷第30 7頁),證人蔡鑫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 示原證16,此張估驗單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的」、「 (問:原證16是依據什麼製作出來的?)原則上依照磁磚 計畫的尺寸及數量,再依照目前現場施作的狀況,並參照 原證4或施工日誌記載何時出工,完成哪些項目粗略計算 ,但不算正式的估驗,必須針對現場的品質去做確認」、 「(問:放款程序?)我會先檢查品質、施作有無錯誤、 廠商提出請款的項目及計算式、數量,我會核對計算的數 量、項目等,都沒問題的話我就製作估驗單,檢附施工照 片、計算式送回公司,由公司羅特助審核,再送到董事長 那裡做核准與否」、「(問:依證人陳述,如數量、品質 都沒問題,你就會製作估驗單,如第6期施作有問題,為 何會製作第6期的估驗單?)我不可能全部做完沒問題才 製作估驗單,我有空的時候就預先作業,如果施作品質、 數量沒有問題,才會進行後續數量的核對及估驗單的簽核 ,第6期的這份估驗單只是概略的粗算,這不算估驗單」 、「(問:提示原證16請款單,這期請款單最後有無去查 核?)我從2月多就有陸續在查核,要求修改尺寸,一直 到9月都還沒有改好,第6期部分我有做查核,但尺寸仍然 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6至448 頁),依上開證言,可知證人蔡鑫位會先檢查品質、施作 有無錯誤、廠商提出請款項目及計算式、數量,核對計算 之數量、項目等,都沒問題時,即會製作估驗單,本院審 酌系爭計價單既已由蔡鑫位製作完成並具名其上,顯然已 就當時現場施作項目及數量查驗完成,方會製作系爭計價 單,已構成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 定(見審建卷第197頁),其雖同時證稱:系爭計價單僅 係概略粗算,這不算估驗單,第6期部分伊有做查核,但 尺寸仍然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然倘若僅係概略 粗算,何以製作出完整估驗單?至證人蔡鑫位所稱尺寸不 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而未放款等情,係因被告遲未交付 磁磚計畫,原告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已如 前述,又被告所辯: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等 語,均無從據此推翻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則原 告請求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洵屬有據。   ⑵關於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 效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計價單記載保留金額495,042元(見審 建卷第307頁),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每月5、20 日為工程估驗日,每期付90%,保留10%,每月15、30日為 工程放款日,100%7天期票。」(見審建卷第185頁),系 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其餘 百分之10留作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 方(即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等語 (見審建卷第197頁),可知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為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一部,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 式驗收合格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顯 然係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非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然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 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顯然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被告結算之事實發生已不可能,且原告施作縱有 尺寸不合、施工不符契約等情,係因被告遲未交付磁磚計 畫,原告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業如前述, 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無其他應扣款項可言,應認保留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 2元,亦屬有據。   ⑶關於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及追加工程 款599,025元部分:    關於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部分,原 告固以附表1(見審建卷第23、24頁)說明其於110年10月 6日停工退場前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數量,且以附件6至 8(見審建卷第37至177頁)說明其施作位置,並提出原證 24至29及原證46、47之現場相片(見審建卷第341至352頁 ,本院卷㈡第261至283頁),以證明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 項目及數量,又關於追加工程款599,025元部分,原告亦 提出附件1至5(見審建卷第27至33頁),說明其施作位置 及計價方式,並提出原證8至14及原證41之現場相片(見 審建卷第271至301頁,本院卷㈠第211頁),以證明其追加 工程之項目及數量,並請求鑑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 數量暨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㈡第337頁),然 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製作之附表1及附件1至8之實質真正, 並辯稱:系爭工程嗣後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完成,建物均 已交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無法證明確為拍攝日期之 工地狀況,無法確認實際施作情形,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數 量,亦已無法就原告退場時之施作程度為鑑定,鑑定基礎 已不存在,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373、374頁 ),本院審酌被告否認上開現場相片之真正,且系爭工程 已由其他廠商接續完成,建物均已交屋,現況均已改變, 已無從鑑定,故無鑑定必要,參以證人王榮全、鄭文雄、 陸宣銘、郭進成、潘玟達、黃廖期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 稱:不記得施作數量,亦無法從照片估算完成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65頁),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施 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及追加工程款599,0 25元為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及第1至 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共計1,660,627元(計算式:1,1 65,585元+495,042元=1,660,6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 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並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11條、第51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 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8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始依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06,500元 及所失利益552,097元(見本院卷㈡第324至326頁),然被告 辯稱:自110年10月10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得請 求,原告追加請求時已經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75頁),準此,原告遲至112年6月8日始依民法第5 1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06,500 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66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22日起(見審建卷第3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 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 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 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 ,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 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反訴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導致反訴原告支出泥作後續工程款 7,042,636元、管理費3,148,372元、遭業主求償11,683,000 元,並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而提起本件反訴(見本 院卷㈠第249至261頁,本院卷㈡第123至125、285至287頁), 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且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其提起反訴合 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進場吊線開始,反訴被告所屬之 工班即不按照施工圖面所訂規格與樣式施作,且不服反訴原 告工地主任指揮,吊線及灰誌尺寸(即磁磚打底基準)全然 錯誤,磁磚也全部都是自己隨意排列貼上、胡亂裁切,打底 表面施工品質不良有諸多起砂情形且平整度不佳,除嚴重影 響建築物之美觀外,由於施工面起砂不紮實,易造成日後磁 磚脫落之虞。又鋁窗廠商按照其錯誤基準組立鋁門窗,致發 生錯誤,因而產生需要打掉重做之情況非常多,110年4至5 月間所要求改正之錯誤一直不願意改善,導致各部尺寸越做 越錯,反訴原告因此加派數名工程師與董事長特別助理羅其 峯到工地現場花了1個多月時間丈量錯誤尺寸情形,由於反 訴被告並未按照磁磚計畫尺寸施工,不論平面、立面、各戶 、各樓層各部尺寸全部錯誤,需視實際情形考量調整或全部 打除重做,使修改工作比重做更耗人力。反訴被告施工期長 達233天(契約完工期限150日曆天完成),卻連水泥砂漿打 底都未完成,只有少數磁磚鋪貼,而且全部尺寸都施工錯誤 ,實際完工進度僅33%,顯見反訴被告根本不具履約能力, 反訴原告不得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僱工修復反訴被告施 作錯誤及品質不良之工程,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 第1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㈢第500頁),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支出泥作後續工程款7,042,636元 、管理費3,148,372元、遭業主求償11,683,000元,並依系 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以上共計22,624,008元,扣除反訴 被告尚未完成契約金額7,264,435元,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15,359,573元(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59,573元,及其中13,912,271元自反 訴狀(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47,30 2元自112年5月8日民事反訴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㈢第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10年2月2日並未收受系爭2月2 日磁磚計畫,反訴被告施作無圖可依循,僅能依照工地主任 之指揮進行工程,反訴原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初版磁磚 計畫,然早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反訴被告即依朱國楠指示完 成大部分打底,因磁磚計畫與現場既有施作成果已有落差, 蔡鑫位因而未能依照圖面下指示,而需逕自變更圖面(改為 所謂折衷方案),導致最終成果與施工圖有差距。反訴被告 早於同年4月15日即完成全區拉線,係因反訴原告更改磁磚 計畫又自行拆除拉線,才會導致後續工程遲延,於同年7月8 日會議反訴原告自知工期時間已無可能再按系爭契約辦理, 方為延期至同年8月8日,然本件應於原告拿到磁磚計畫時, 即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 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逾期係因反訴原告並未按時交付圖面 ,與反訴被告出工數並無關連。就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但 反訴原告自行僱工再打除並重新施作部分,反訴原告引用磁 磚計畫圖面指稱反訴被告施作錯誤,實際上僅係反訴原告嗣 後草擬之磁磚計畫與朱國楠先前指示不相符合,故不應稱作 「錯誤」,縱因更改而增加支出費用亦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反訴原告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 。就反訴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後續施作支出,因系爭契約已於 同年10月10日經反訴原告任意終止,反訴被告即無繼續施作 義務,反訴原告無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後續工程施作費用。 又系爭契約並無管理費請求之規定,且反訴被告退場時,其 他承包商,如鐡工(鋁門窗)、水電、大理石等均還在工程 現場進行施作,故後續工務所租金、電費水電費、人事管銷 費之支出,與反訴被告並無關聯,況保有勞健保之員工,反 訴原告支付其等薪資是基於勞動契約義務,此部分費用更不 可能在賠償範圍內。再系爭工程完工日應係同年11月30日,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自無 理由。另系爭工程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 ,反訴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 、遭業主求償之損失、逾期懲罰性達約金。況反訴原告亦未 說明及舉證反訴被告所造成之遲延期間為何,反訴原告逕將 其與業主間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全部遲延日數歸咎於反訴被告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因工程逾期或施工錯誤 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 均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並願放放棄申訴權利。」第13 條約定:「乙方不聽指示或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粗劣情事, 或乙方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時,甲方(即反訴原告)得 取消其承攬權,若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見審建卷第205頁),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 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逾期未完工 ,且施工錯誤,造成反訴原告另覓新廠商增加費用,又不聽 指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粗劣及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 ,反訴原告因此蒙受損失,並構成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固提出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截圖、調 整圖、泥作後續工程支出暨管理費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明細 表及單據、工程合約書、勞務報酬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63至647頁,本院卷㈡第127至243、289至297頁,本院卷㈢ 第71至130頁、425至432、432至461頁)。然反訴原告遲延 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11月30 日,且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任意終止,於 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又反訴被告施作縱有尺寸不 合、施工不符契約等情,係因反訴原告遲未交付磁磚計畫, 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係不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均已如前所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有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逾期未完工,且施工錯誤,又不聽 指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粗劣及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 等情屬實。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 1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359,57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被告抗辯理由 1 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48萬元: ⑴因原告遲未拿到施工圖面,僅能依照工地主任指示及現場情況設置打底厚度之塑膠條基準線,但此與承攬板模工程之其他廠商所施作板模工程混凝土灌漿厚度,有落差超過4至11公分,故被告要求原告灌漿補厚。施作位置為A1至A5、B1至B9共12戶之1F至RF,此部分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每戶4萬,施工共12戶之報酬合計48萬元。 ⒈原告所爭執者實係泥作打底之工項,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2外牆1:3水泥粉刷貼鐵道木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之工作項目。 2.被告於原告進場前已交付完整施工圖說,做為原告施工依據,而施作磁磚計畫之案件,其施工基本原則即為「整磚對縫」,不允許任意裁切磁磚,如遇尺寸誤差時,仍以整塊為原則得以調整尺寸,被告亦另外提供磁磚快數調整之尺寸表予原告進行對照,使原告得以按照施工圖磁磚堆數與結構體尺寸配合彈性調整尺寸,即不至於有打底厚度太大情形。 3.依磁磚計畫圖標示之放大尺寸圖,泥作打底厚度的尺寸有1〜5公分不等。按照磁磚塊數調整尺寸表只有符合「整磚對缝」的原則,授權原告可以現場依據結構尺寸增減磁磚塊數之彈性原則,泥作打底厚度本即彈性調整,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厚度超過多少需補貼;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2點規定按圖施工,造成尺寸嚴重錯誤。若按原告主張太厚可要求補貼,則如有太薄之情況,被告是否亦應有扣款權限?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 2 門窗框補砌磚工程27,000元: ⑴承上1,因板模厚度調整之故,導致門窗框需再補砌磚,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此部分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為大工2,500元、小工2,000元),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6名、小工6名,故報酬合計27,000元。 1.原告主張之門窗框補砌磚工程,即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此係因原告未按照磁磚計畫施做吊線與灰誌,產生尺寸錯誤,導致鋁門窗廠商根據錯誤之吊線與灰誌基準施工,從而必須打掉施作錯誤之鋁窗。故該補砌磚乃係修補原告之施作錯誤。 3.縱認有非可歸責原告之砌磚追加工項,原告亦應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3 浴室牆面拆除補厚工程22,500元: ⑴其他廠商施作浴室淋浴間牆面板模灌漿完成後,被告卻又將牆面拆除,將板模厚度改薄,導致牆面不平整,原告無法直接進行打底,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板模補厚工程,此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5名、小工5名,故報酬合計22,500元。 1.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實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5牆面1:3水泥粉刷貼30*60、20*60cm壁磚」之工作項目。 2.浴室牆面從未施作模板補厚工程,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 3.縱認原告有施作,亦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4 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工程31,500元: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告依約施作止水墩水泥粉刷完成後,因被告更改尺寸規劃,導致原告需進行第2次施作,第1次規劃與第2次規劃之尺寸落差高度為4至8公分。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7名、小工7名,故報酬合計31,500元。  1.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屬原工程打底項目,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之工作項目。 2.因原告未按磁磚計畫施作,導致吊線及灰誌尺寸錯誤,進而造成外牆磁磚之仿岩磚無法整磚。被告遂針對原告施作錯誤的尺寸,自圖面檢討,針對厚度不足者要求增厚、厚度超出者要打除。故原告主張追加云云,顯屬無據。 5 門窗框改位置工程9,500元: ⑴門窗框由其他廠商施作完成後,因被告更改牆面磁磚尺寸規劃,遂要求原告調整門框位置,補砌磚並拆除牆面,此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3名、小工1名,故報酬合計9,500元。  1.原告主張門窗改位置之補砌磚,乃係系爭契约詳細價目表「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門窗框改位置工程。 3.縱認原告有施作此等工程,亦應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6 內牆面水泥粉刷2次施作: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按被告指示於B區2F、3F、4F、5F區域施作完成內牆面水泥粉刷後,因其他廠商於施作「填縫」、「埋設防盜線」等工程時,又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打底之牆面,導致原告需進行2次施作。 ⑵被告允諾此部分工程報酬,包含在同表編號1即「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8萬元內。 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曾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又依原告與工地主任蔡鑫位間之對話內容,原告稱「此外貴公司楠梓區板模工程所施工的地方有誤差,導致於難以施工,懇請貴公司請板模老闆出來協商」等語,可知原告乃希望工地主任主持公道,協助其向模板廠商索取補償(而經工地主任協助結果,模板廠商並不答應補償),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承諾任何追加工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以上共計599,025元(計算式:48萬元+27,000元+22,500元+31,500元+9,500元=570,500元,加5%營業稅28,525元,共計599,025元)。

2025-03-31

KSDV-111-建-32-2025033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群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實聯精密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實聯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 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 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甲○○明知為實聯公司 辦理詢價及請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公司 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間起,利用負責辦理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 及請購業務之機會,向設備保溫工程廠商永豐泡棉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公司)負責人丁○○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 標案,需配合將報價金額浮報約35%,俟取得標案施作完畢 並請領款項後,則以現金方式將浮報之35%款項交付甲○○, 丁○○為順利得標,遂同意配合。雙方合作模式為甲○○於實聯 公司辦理採購標案時,先將標案工程圖交付丁○○估算材料數 量及金額,再由丁○○指示不知情員工李日欽將報價單上部分 品項之單價提高,以此方式浮報金額約35%,以此浮報報價 金額並交付甲○○,甲○○持浮報報價單並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 聯公司完成請購流程,永豐公司取得工程標案後,並待實聯 公司於永豐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甲○○再親自向丁○○收 取前揭浮報約35%之現金回扣,甲○○於102年起至108年間, 以此方式使永豐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 共計30件,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失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531萬6,400元。 二、案經實聯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用誘導方式詢問我等語(本院卷四第28 頁),惟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係由其選任辯護人陪同至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且被告於受詢問時, 對調查局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進行,所述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言是否實在」後,簽名 、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9266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32頁),被告僅空言指 稱係受誘導詢問,而未陳明其自由意思如何受詢問者以不正 方式壓制,足見上開所為不具任意性自白之辯詞,無足採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丁○○、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 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前 揭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三、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 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永豐公司114年 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 張,均欠缺傳票形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21、2 5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考量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 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經查,永豐 公司提出前揭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係是永豐公司人員於 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記載,且轉帳傳票內容於製作當時均 無預見日後可能涉訟,並提供為證據而有登載不實之動機、 行為,即虛偽可能性甚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以保障 其可信性,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 流向一覽表,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5至16頁)。惟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上揭文書作成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故不贅述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起至108年2月間任職於實聯公司,並 擔任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向廠商詢價,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 寫雜項請購單再向實聯公司提出請購需求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負責向廠 商詢價,並無受委託照料實聯公司財產之獨立或任何決定權 限,且永豐公司報價金額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浮報35%情 形,實聯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四第35至61頁)。經 查:  ㈠查永豐公司分別向實聯公司承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採購單 號、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乙節,有實聯公司向 永豐公司採購工程一覽表、實聯有限公司提出之國內採購單 、訂購單、請購單、報價單、報價明細表等採購資料、實聯 公司111年6月17日精化字第2022061701號函暨所附國內採購 單、雜項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報價單、採購單簽呈、 比價表、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實聯公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各項採購單號之採購單、報價單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1頁、 偵卷二第91至324頁,本院卷一第199至352頁,本院卷二第1 3至263頁,本院卷三第209至3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身為實聯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 財產上事務: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首先會由需求單位提出一個需求 單,或者對方單位主管告知哪個地方需要維修,我就會請下 面的廠商去現場看跟報價,我再蒐集一到三家不等的報價單 ,提出雜項請購單,這個單子送出後,再經由我們的物管, 經副理、協理、副總逐次向上簽呈,總經理同意後,再送臺 灣玻璃採購部,進行詢價、比價、議價,最終會由臺灣玻璃 採購當時的副總簽核後承臺灣玻璃的董事長(與告訴人實聯 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相同,都是乙○○),如果簽 核同意後,會發回給我們公司的行政,由行政去發訂購單給 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拿到後,行政採購還會再打一個國內採 購單,等到這兩個程序完成後,才會到我手上,我才知道最 終由誰去執行這件工程,或修復的任務,我後續就負責監工 等語;我提請雜項請購單,會附上廠商做的報價參考,如有 單位提出需求,我會去找廠商提出報價參考,送上去,我算 是提出一個金額,看上面的人(經、副理、物管、協理、副 總、總經理)認為金額同不同意,再送台玻公司採購部等語 (本院卷三第196、335頁)。本案案發時實聯公司之副總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何職?)保養課的工程師,負責請購、找廠商來看 工程。」、「(問:〈請求提示偵卷二第101-105頁〉實聯公司 的雜項請購單、永豐公司及恆川公司之報價單、實聯公司之 訂購單,請說明實聯公司的採購流程,被告身為雜項請購單 上記載的經辦,係負責何事?)被告負責找廠商、看現場, 請廠商把報價單送來給他,他會把報價單跟實聯公司的雜項 請購單釘在一起,再送去給採購議價。」等語(本院卷三第3 98至399、411至412頁)。  ⒉從而,被告任職實聯公司期間擔任保養課工程師,實聯公司 如有工程或設備需求,由被告負責帶廠商看工程現場,並請 廠商提出報價單,被告以實聯公司請購人員或經辦之名義填 寫雜項請購單,再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實聯公司雜項請購單向 實聯公司提出,由實聯公司採購單位處理後續比價及議價相 關程序,是被告確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  ㈢被告於任職實聯公司期間向永豐公司負責人丁○○索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回扣金額,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害: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 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 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 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 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 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 法所有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所謂「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 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 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 ,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 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 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  ⒉被告於調查局供稱:「(問:你經辦永豐公司施作實聯公司 工程時,有無收受該等公司的回扣及好處?)有的,一開始丁 ○○向我抱怨我對報價很有意見,後來他跟我說,他跟我們高 層包括庚○○都很熟,要我不要對報價太有意見,要我送報價 單及請購單就對了,以後好處不會少我一份,後來我有一次 問庚○○認不認識丁○○,庚○○說他認識,我還特別問他永豐公 司的報價單你都有看過嗎,他也說他都看過,所以我也就依 照丁○○的要求幫他送報價單及請購單,我記得第一次的時候 ,丁○○曾經跟我說一個工程他們可以做的願意施作的價格是 多少,後來他將他們願意施作的價格又加了30~40%的價格後 ,將調整後的報價單給我,就要我直接送上去,不要有意見 ,我就依照他的要求送報價單及請購單,後來請購單也如他 所說,上面都沒有意見就下來了,後來他們的報價單也都有 加價30~40%的情形,但既然送上去以後,上面也都沒有意見 而且他們都可以得標,我也就依照他們的要求送報價單,後 來丁○○也有依約給我紅包,我將紅包數額與每個工程標案金 額比較,大約是工程款的4%。」等語(偵卷一第20至21頁), 顯見永豐公司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所提出報價單確 有浮報金額情形。  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從102年開始承攬實 聯公司的保溫工程業務?)是。」、「(問: 所以你跟實 聯公司的對口是甲○○嗎?)是。」、「(問:除了被告以外 ,還有其他對口嗎?)沒有。」、「(問:你支付回扣給實 聯公司的情形為何?)當初要我去報價,報價後會有些東西 是要回饋的。我第一次報價的時候,就直接把報價單給被告 ,後來就有修改,有增加工程款的35%左右,我當時沒有問 為何要增加35%,我覺得這是被告的個人因素,他有辦法, 所以我就開給被告。」、「(問:所以你就把多出來的錢退 給被告嗎?)被告甲○○會到我公司,我的辦公室來拿。」、 「(問:所謂多出來的錢是指你原本報價的,多出來的就是 被告需要的錢嗎?)當時的報價單上面有分兩部分,上面的 部分是歸我公司,下面的部分是歸給被告甲○○。」、「(問 :你多出來的錢報價項目都是怎麼加?)我跟甲○○當初有個 默契,就是35%,上半段是歸我公司,下半段是歸被告的。 」、「(問:就你認知,多出來的錢是為了要打點公司裡的 高層,讓你可以繼續獲得這些工程嗎?)不是,我是覺得他 們打點的很好,才敢明目張膽的拿35%,因為我做工程從來 沒有看別人拿這麼多,因為單價不可能有那麼大的回扣。」 、「(問:所以你以常做工程的經驗,收取回扣是常態嗎? )是常態沒錯,但是被告是收最高的。」、「(問:〈請求 提示院卷二第20頁〉這是否是永豐公司的報價單?你方稱永 豐公司的報價單上半部的價格歸永豐公司,下半部歸甲○○, 你所稱的上半部、下半部是什麼意思?)沒錯。25項至28項 加起來大概就是總工程的30%左右,這就是下半部,1至24項 以上是事實上我們在做的東西,這就是上半部。」、「(問 :你所謂的上半部、下半部是何意思?)矽利康、鷹架、利 潤及管理費、工安及環保費用是下半部,項目1至6是上半部 。」等語(本院卷三第457至460、462頁),依丁○○前揭證述 可知,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為例,永豐公司於102年5月2 7日提出報價單,該報價單第1至24項為永豐公司實際施作項 目、第25至28項則為永豐公司浮報項目,此部分浮報項目金 額共315,214元,而報價單總價為894,174元,浮報項目金額 占報價單總價約35%,有此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頁 ),是丁○○證稱其依甲○○指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 提出永豐公司之報價單均有浮報金額約35%乙情,尚屬可信 。  ⒋本院勘驗被告與丁○○間之電話錄音,其勘驗結果略以:「B男 (被告):他一定會說為什麼要改報價啦。A男(丁○○):阿那 我要…我要怎麼答?」、「A男(丁○○):但…但是,有些東西 你應該可以可以那個嗎?因為攤在陽光下,因為你們高層, 那個100萬(台語)、500萬的那個(台語),你應該可以講 出來阿。B男(被告):不行,那個不能講,那個我不能講, 戊○○叫我絕對不准講,不然他會沒工作。」、「A男(丁○○) :EMAIL上面就是純粹那個報價,第一次先給你過目之後( 台語),後來你就跟我說要加多少上去(台語),就這個樣 子而已,也沒有什麼…都沒有什麼東西啊。B男(被告):上面 會講加多少錢嗎?應該不會吧…」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與 丁○○間電話錄音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58、63至7 1頁),是被告與丁○○進行前揭通話時,被告尚未至調查局製 作筆錄,其不知悉本案犯行已遭實聯公司發覺,且雙方在通 話過程中語態正常、互動頻繁,故被告於前揭通話中所述內 容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再互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63-71頁〉證人與被告的錄音 譯文中,其中A男為丁○○,B男為甲○○,第63頁B男說『他一定 會說為什麼要改報價』,A男說『那我要怎麼回答』等語,這個 是在講什麼?)就是報價單要改報價,講單價要提高,因為 甲○○的福利。」、「(問:你所謂甲○○的福利就是要給甲○○ 的回扣嗎?)是。」、「(問:丁○○說因為你們高層那個10 0萬元、500萬元的那個,你應該可以講出來,係指何事?) 那個是當時我建議他應該要把這個金額講出來,誰有拿,誰 沒有拿,你才可以脫罪,我當時的本意是在這。」、「(問 :你說這個金額,就是指你給甲○○的回扣金額嗎?)對。」 等語(本院卷三第474至475頁),可知丁○○向被告表示依其指 示在報價單加價(即浮報金額),並詢問被告該如何應對實聯 公司人員,被告聽聞後並未否認,反倒是安撫丁○○並稱實聯 公司人員應該不會多問等語,益徵丁○○確有依被告指示就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浮報永豐公司報價單金額。  ⒌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跟甲○○接觸的過程, 甲○○是負責向各廠商詢價,請各廠商報價,是否如此?)一 開始就只有永豐公司獨家報價。」、「(問:依起訴書附表 一各編號的工程,亦有其他間廠商有來報價,依你所述,其 他間的廠商的報價都是陪標嗎?)是的,沒錯,有兩家,一 個洋笙公司,一個威威公司。」、「(問:這兩間陪標的公 司都是你找的嗎?沒錯。」、「(問:是誰叫你去找這兩間 陪標公司?)甲○○要我去找的。」、「(問:所以這兩間陪 標公司所報給實聯公司的價格,是否一定會高於永豐公司報 給實聯公司的價格?)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72頁),再 參以洋笙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函文記載略以:本公 司報價的價格由永豐公司提供,永豐公司告知本公司僅為陪 標廠商而報價等語,有此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頁) ,顯見被告曾要求丁○○找陪標廠商與永豐公司一同競標,以 確保永豐公司能順利得標,被告才能事後向永豐公司收取回 扣。  ⒍觀諸本案案發時實聯公司之副總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 手寫字條翻拍照片,其上記載「廠商:永豐」、「2018/11 、南港、交給Larry100萬、分回3.6萬」「2018/9、南港、 交給Larry60萬、分回5萬」「2017/7、內湖、交給Larry100 萬、分回無」「2016/3、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00萬、分 回無」「2015/9、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00萬、分回10萬 」「2014/9、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30萬、分回10萬」「 2015、2016、2017、2018過年紅包10萬」等語(本院卷三第4 2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字條內容是你寫的 嗎?)字是我寫的。」、「(問:實際上你跟庚○○間,有字條 裡所寫相關交付收受的內容嗎?)沒有,庚○○是副總,不是 工程師,我跟他見面的次數很少,因為我們在公司的階級差 太多,我只有在公司看到他,其他我也沒辦法知道他是怎樣 。」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可知被告於書寫字條時為智識 程度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若被告從未向永豐公 司索取回扣,豈有可能自述其收受永豐公司回扣乙事,顯見 被告確有向永豐公司收受回扣之情事。至於被告辯稱之所以 會書寫前揭字條均係聽從實聯公司人員鄂信全所述,鄂信全 要我寫字條去指證庚○○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丁○○已證述 其在實聯公司聯繫窗口為被告,並無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三 第457頁),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出於己意書寫字條, 殊難想像未與丁○○在業務上有所接觸之實聯公司人員鄂信全 可憑空捏造被告收受回扣乙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⒎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被告收取回扣的金額 就如同你陳報的訂單明細來計算嗎?)是。」、「(問:你 交付回扣的時間點,都是在實聯公司跟你們付款後隔多久? 還是他會先跟你約時間?)他們有付款的時候,甲○○就會聯 絡我說他何時會過來拿這個錢。」、「(問:〈請求提示偵 卷一第129頁〉此回扣明細表上面有記載製表人丁○○,並簽名 蓋章,該明細表是否為證人所製作?)這個表是我要我們小 姐做的,我確認過才簽名蓋章。」、「(問:依此回扣明細 表,上面記載的日期係指交付回扣給甲○○的日期,是否如此 ?)是的。」、「(問:依此回扣明細表,上面記載的地點 係指永豐公司交付回扣給甲○○的地點,是否如此?)屬實。 」、「(問:你如何交付回扣金額給被告?)在公司的辦公 室,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三第458至460、473至474 頁),並有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 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 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52-1至352-35頁,本院卷三第511至515頁 ),衡諸常情,行為人對於收受回扣之不法情事,本應低調 隱密為之,以免不法情事遭到發覺,被告自無可能要求丁○○ 透過帳戶匯款或在公開場合收受回扣,且丁○○已明確證述就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其交付被告回扣之日期、金額、地 點,並提出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製作記帳憑證為證。又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顯 示丁○○自永豐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交付予被告之回扣金額後, 被告之銀行帳戶旋即有不明資金分批現金存入,有此一覽表 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57至162頁),而被告僅為實聯公司按月 領取薪資之人,其帳戶卻在短時間有密集現金存入之交易紀 錄,顯非係實聯公司薪資匯入,且被告針對此等款項來源亦 未提出合理解釋,應可推知前揭款項恐涉及不法。是以,足 認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  ⒏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   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   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   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查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永豐公司給實聯公司 的報價金額,就是加上給被告的回扣金額,就是將原有的報 價墊高,是否如此?)是的。」、「(問:如果沒有給被告 回扣,永豐公司給實聯公司的報價金額是否會比較低?)對 。」等語(本院卷三第473至474頁),可知被告為實聯公司之 保養課工程師,既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並負 責向廠商詢價,並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 公司提出,目的在於使得實聯公司之採購價格降至最合理, 使降低實聯公司之採購成本費用,以增加實聯公司之獲利, 是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實際上係出 自於實聯公司給付予永豐公司之價金內而為計算,若被告不 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實聯公司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但被 告違背其任務而收受回扣之行為,使得實聯公司增加成本支 出,致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㈢綜合上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其索取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乙節,係其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並有永豐公 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 細表、轉帳傳票、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 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被告與丁○○間之電話 通話內容、被告手寫字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 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為證,足以補強丁○○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又受任人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時,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公 司追求最大利益,若有不法給付、收受回扣之情事,即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公司發包工程時,相關人員若向承包公 司索取回扣,則承包公司為追求其應得之利潤,會將回扣作 為成本反映在工程價格上,而虛增工程報價,致增加發包公 司之成本支出,而減損財產或利益,而本案被告意圖自己不 法利益,藉由其向永豐公司詢價之機會,向永豐公司索取金 錢,永豐公司負責人丁○○能順利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工程,便允諾給付被告回扣,丁○○依被告指示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原報價金額浮報約35%並提出報價單 ,再由被告彙整報價單並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公司提出, 由實聯公司人員辦理後續比價及議價相關程序,因被告已事 先與丁○○約定給付回扣之事宜,亦有安排陪標廠商與永豐公 司一同競標,使實聯公司無法取得廠商以較低價、不含相當 於回扣之不當利益等報價,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害。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 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 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 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 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定 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惟被告向永豐公司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橫跨101年起至108年之期間 ,其接續行為業已橫跨上開規定之修正公布、施行之前後,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任職 實聯公司期間未為實聯公司利益而從事其應為之業務,反而 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利用向永豐公司 詢價之機會,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基於對實聯公司造成損 害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侵害單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背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任職實聯公司保養 課工程師乙職,藉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詢價機會, 違背身為實聯公司保養課工程師所應負之任務,造成實聯公 司受有上開之損害,實無足取,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牟利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回扣金額非微、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損害,暨其於調查局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 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共計1, 531萬6,4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實聯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公司 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 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實聯公司辦理詢價及請購業務,應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公司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索取 不當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間,向管線配置廠 商即富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緯公司)負業務經 理己○○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標案,需依實聯公司總 經理庚○○要求支付個別標案現金回扣,己○○為使富緯公司順 利得標,遂請示富緯公司總經理申昌益同意後即答應配合。 雙方合作模式為甲○○於實聯公司辦理採購標案時,會先告知 己○○所需回扣金額,再由己○○將該金額加計在標案報價單上 ,以此方式浮報金額並交付甲○○持向實聯公司完成請購流程 ,待實聯公司於富緯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雙方遂相約 在實聯公司觀音廠區外,由己○○在車內將事先已約定之現金 回扣金額交付與甲○○,合計甲○○於104年起至107年間,以此 方式使富緯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共計30件, 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失工程費用為24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己○○之證述、富緯公司採購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六家分行108年7月1日合金六家字第1080002003號函文 暨富緯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313號函文暨所 附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扣案之 被告持有之手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未向富緯公司 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回扣金額等語。經查:  ㈠查富緯公司分別向實聯公司承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單 號、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乙節,有富緯公司業 務經理己○○提供之「富緯公司承作實聯公司採購案明細表」 影本、實聯公司111年6月17日精化字第2022061701號函暨所 附國內採購單、雜項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報價單、採 購單簽呈、比價表、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偵卷一 第139、14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352頁,本院卷二第13至26 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48頁〉 己○○於2018年5月22日上午6時37分說歲修我發包,成本約50 0多萬,含保溫、含管材、含整線,我預計報價800多萬,請 你再下指示等語,被告回覆可以再高一點等語,為何你的報 價要經過被告的提點,且被告說可以再將報價提高?)這是 我之前說回扣要含在報價裡。」、「(問:依你所述,因為 要把給被告的回扣含在報價內,所以富緯公司的報價單的報 價必須要提高,是否如此?)對。」、「(問:方才法官提示 你與甲○○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工程案有在起訴書附 表二嗎?是哪一個案子?)應該是有關係,但我不曉得哪個 案子,因為品名跟對話的內容可能沒有辦法核對。」、「(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43頁〉證人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 紀錄就還原的結果是自107年5月7日起,而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7,其中只有編號7的工程採購日期為107年11月8日 ,其餘的工程採購日期皆在104年至106年間,故證人與被告 的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的回扣相關事宜,是否是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7?)我現在沒有辦法很確定,但很可能就是指107 年這一筆。」等語(本院卷三第487、490至491頁),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8年9月1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隨 身碟內容即被告與證人己○○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05 至413頁,本院卷三第43至123頁),顯見被告與己○○自107年 5月7日起確有談論被告索取回扣等話題,然觀諸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工程,僅有編號7所示工程之採購日期為107年11月 8日,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採購日期分別落在104年至106年 間,顯與前開LINE對話提及回扣等話題無涉。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己○○於107 年10月15日提出報價單並表明富緯公司最優惠承攬金額為15 5萬元(未稅),經議價後,實聯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0萬元 (未稅)、含稅後為147萬元等節,有實聯公司國內採購單、 採購單、雜項請購單、雜項驗收單、訂購單、富緯公司與實 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富緯公司報價單、規格分析表、現場 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5至352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富緯公司報價金額為155萬元( 未稅)、實聯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7萬元(含稅),此與己○○ 於107年5月22日上午6時37分傳送LINE「歲修我發包,成本 約500多萬,含保溫、含管材、含整線,我預計報價800多萬 ,請您在下指示」等語予被告(本院卷三第48頁),是己○○提 及富緯公司就歲修工程預計會報價800多萬元,此與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之報價金額及採購金額相 差甚鉅,顯非同一工程案件。  ㈢從而,己○○固證稱被告有向富緯公司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回扣金額等情,且被告與己○○自107年5月7日起確有以L INE談論被告索取回扣等話題,惟前揭LINE對話內容難認與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有關,是被告行為雖尚有可議之 處,其所涉犯背信犯行,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己○○指 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己○○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背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 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永豐公司向實聯公司承攬之工程 編號 採購單號 品名 採購日期 (民國) 採購金額(含稅) (新臺幣) 被告收受回扣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C760管路保冷 101年11月23日 8萬1,900元 40萬元 2 000000000 模組區保溫拆除工程 102年2月18日 115萬5,000元 3 000000000 熱煤油管線保溫 101年12月30日 17萬3,250元 80萬元 4 000000000 模組M810&M820保熱施工 102年4月16日 8萬6,100元 5 000000000 第三批工檢設備保溫拆除及復原工程 102年6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13日,本院卷二第13頁) 84萬元 6 000000000 配合工檢拆除冷凍機保溫及復原 102年7月3日 79萬8,000元 7 000000000 模組區保溫拆卸及復原工程 102年5月7日 94萬5,000元 31萬元 8 000000000 模組區部分法蘭面保溫施工 102年10月9日 58萬8,000元 24萬5,000元 9 000000000 800區保溫加厚施工 102年10月9日 14萬7,828元 10 000000000 模組區100、200及700區全部法蘭與閥件保溫工程 102年12月18日 787萬5,000元 520萬元 11 000000000 廢水區FRP管線保溫修繕 103年1月9日 3萬1,500元 12 000000000 模組區C230管線改管保溫 103年1月9日 9萬2,400元 13 000000000 M770工檢設備保溫開孔及復原工程 103年7月14日 7萬5,390元 14 000000000 103年度工檢替代檢查方案保溫拆除及復原工程 103年8月8日 441萬元 15 000000000 103年度工檢新增設備全周焊道檢驗保溫拆除與復原工程 103年9月12日 168萬元 16 000000000 工檢設備保溫拆除及復原工程 103年5月9日 336萬元 113萬6,000元 17 000000000 2014年度保溫拆卸工程 104年1月15日 16萬8,000元 18 000000000 模組區熱交換器E102、E103、E231保溫拆除及新作工程 104年4月27日 220萬5,000元 73萬5,000元 19 000000000 歲修保溫拆卸復原工程 104年7月20日 315萬元 105萬元 20 000000000 新增設備及拆修設備保溫工程 104年11月18日 472萬5,000元 157萬5,000元 21 000000000 鹼洗塔C411&C412新增保溫工程 105年5月13日 13萬6,500元 171萬元 22 000000000 M770替代檢查保溫拆卸復原工程 105年7月20日 42萬元 23 000000000 歲修保溫拆除復原工程 105年7月26日 315萬元 24 000000000 新增設備保溫(E104、E763) 105年8月26日 42萬元 25 000000000 設備維修保溫拆卸與復原工程 105年12月8日 36萬7,500元 26 000000000 設備檢修保溫拆除與復原 105年9月20日 10萬5,000元 27 000000000 反應器R101保溫工程 107年10月12日 168萬 100萬元 28 000000000 保溫拆卸與復原 107年7月17日 63萬元 65萬5400元 29 000000000 儲槽T150保溫工程 107年10月12日 115萬5,000元 30 000000000 歲修設備管線保溫工程 108年1月18日 120萬元 50萬元 合計 1,531萬6,400元 附表二:富緯公司向實聯公司承攬之工程 編號 採購單號 品名 採購日期 (民國) 採購金額(含稅) (新臺幣) 被告收受回扣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Dislance灌充區域(防爆)空調工程 104年3月23日 441萬元 10萬元 2 000000000 Dislance防爆區域水電新增工程 104年4月8日 1,223萬2,500元 65萬元 3 000000000 Dislance儀控工程 104年11月3日 1,139萬2,500元 35萬元 4 000000000 模組區全區緊急照明修復工程 105年4月28日 120萬7,500元 15萬元 5 000000000 歲修模組改管新增工程(富緯) 105年8月26日 73萬5,000元 25萬元 6 000000000 歲修保溫及追加工程 106年11月20日 241萬5,000元 50萬元 7 000000000 2018歲修追加工程 107年11月8日 147萬元 40萬元 合計 240萬元 附表三: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充電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隨身硬碟 1個 3 地磅紀錄單 (含估價單) 1本 4 地磅紀錄單 1本 5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6 糖思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2本 7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2本 8 股權讓售書 1本 9 筆電(含電源線) 1組 10 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 1組

2025-03-31

TYDM-110-易-88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佑奎 林河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吳宜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奎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佑奎其餘之訴及原告林河連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由原告林佑奎負擔百分之71、 由原告林河連負擔百分之8。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林佑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林河連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工合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彰化市○巷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新建鋼構RC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且原告○○○與被告於系 爭工程合約第1頁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0月11日訂定本 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  ㈡原告林佑奎給付工程款情形如下: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簽約金新臺幣(下同):壹佰伍 拾萬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1/7/16補足收訖○○ ○」,即原告○○○已於111年7月16日給足簽約金150萬元。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一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元/6日收訖○○○」, 即原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第一次中期款100萬元。   ⒊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二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4/21收訖」,即 原告○○○已於112年4月21日給付第二次中期100萬元 。   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三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而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10/16○○○收訖750000 元正」,即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給付第三次中期款75 萬元。因被告甚多工項未施作,擋土牆亦未完成,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遲遲未能完工,故原告○○○先行於第三次中 期款扣除25萬元,且其後不再給付尾款80萬元。   ⒌綜上,原告○○○已給付簽約金150萬元、第一次中期款100萬 元、第二次中期100萬元、第三次中期款75萬元,合計425 萬元。   ㈢被告逾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未完工,經原告○○○催 告限 期完工後仍未完工,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 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61號裁定理由參照);次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 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约關係之信賴 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 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 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 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 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 ,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3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已如前述,惟 至預定完工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進 度落後甚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理由,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查原告○○○於113年4月2 4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後20日內完成本工程;惟前述催告期限經過後,被告仍 毫無進展,未完成本工程,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再 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符合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判理由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林佑查依法終 止。   ⒊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頜通知單 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參照) 。前述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12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地址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為被告之住所地,雖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 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為求慎重,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 (假設 語),則原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 內完成本工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即為終止。  ㈣依承攬工程合約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4600元(或161萬65 00元)予原告○○○:   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惟至預定完工 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已如前述。而 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分別约定「總工程款: 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整」、「預(逾)期 罰款:如工程 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一償還甲方 」,故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112年12月16日起,被告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   ⒉查前述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郵局掛號查詢記錄,郵 局應係於113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參 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意思表示於斯 時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工程合約應於113年6月14日 終止。據此,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3年6月14日,共1 82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 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 4600元予原告○○○(計算式: 530萬元xl/1000xl82日)°   ⒊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假設語),則 原 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內完成本工 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系爭工程 合約即為終止,已如前述。據此,如系爭工程合約係於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20日終止,茲暫以112年 12月16日起算 至113年10月15日,共305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 分之一償還原告○○○,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61萬6500元 予原告○○○(計算式:530萬元xl/1000x305日)。  ㈤被告應返還13萬元予原告○○○: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 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 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 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原告○○○(原告○○○之父親)就本工程曾先行於110年9月12 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委託被告設計、掛件協審等(以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其記載之基地座落為分割前之地號, 分割後之地號即為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工程地點),原告 ○○○已給付全部費用104萬5680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於系爭 委託契約手寫「總計:0000000元」、「簽定日期:110.9 .12收訖前款200000元,餘845680元110.9.13收訖」可稽 。惟其中系爭委託契約所載 「綠建築檢討費:30000」、 「掛件協審費:50000」 、「圍籬設計費:50000」,被 告迄今均未實施進行,而被告承攬本工程既拖延甚久、進 度落後甚多,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如前,則原告○ ○○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契約既已終止,參酌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述未實施進行之「綠建築檢討費:30000」 、「掛件協審費:50000」、「圍籬設計費:50000」,合 計13萬元。  ㈥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該承攬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 程中途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 行協商訂立之,追減工程得以估價八折追減款項。」、同條 第3項「倘因不可抗拒之事故,或其他不能歸咎於乙方之責 任歸屬致工程進度影響時,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 ,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程期限。」、第8條 第1項「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加,其增加部分 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加 金額,如增加之項目與本合約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由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為憑證 」、第11條第3項「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估驗付款時,乙方 得停工至甲方付款後再行協議付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工 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若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價 金得沒收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現場照片6幀 為證。  ㈡該工程有許多未按照原合約及設計圖施工,按照兩造合約, 有更改設計、更改合約報價單細項要商量時間。原告起訴內 容說我的工程延宕是因業主的原因所致,原告自己要去處理 鑿井,原告處理了兩個半月而延宕工程,工程之間的變更, 包括客廳地磚及正門部分的材料應從合約剔除,且因被告中 風休養中無法進行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簽訂新建鋼構RC工程之承攬工 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完 工,總工程款53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完工。  ㈡原告○○○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簽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建 築設計、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 計費、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 料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費用共計1,045,680元,原告○ ○○均已支付,被告未履行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 萬元、圍籬設計費5萬元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 為定作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得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但如被告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能 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始無庸負逾期責任。查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工程延宕係因為業主及 天候等原因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6張 為證,然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工程或變更工程之範圍, 亦未見雙方於簽約後有任何另行延後工期之約定,況變更 設計或天候狀況也非必然造成延長工期,自仍應以契約書 所載之日為工程完工之期限,故被告之抗辯礙難採信。   ⒉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可認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 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郵局應係於113 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證,依查詢結果所 示,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4日暫存招領,於同年7月4日投 遞成功,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已到達而發生效 力,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   ⒊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 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 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固約定「罰 則:㈠預期罰款:本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被告) 得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原告)。」, 而系爭合約工程包含「基礎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 窗戶工程、廚具工程、衛浴配備工程、木作工程、鋼構工 程、油漆工程、文書勞務」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 告主張未完工之部分為水電、門窗、廚具、衛浴、木作、 油漆、文書勞務(查驗送件審查竣工)等(見本院卷第63 -81頁現場照片),此部分未完工之工程款合計為2,030,6 32元,本院斟酌被告雖未完成系爭工程,然未完成之部分 款項佔總工程款百分之38(2,030,632÷5,300,000=0.38) ,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百分之38計算,即每日2,01 4元(5,300,000×1/1000×38/100=2,014),較為合理;系 爭工程應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至原告於113年6月1 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仍未完工,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 3年6月12日止,共計182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66,5 48元(2,014×182=366,548),自堪認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 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約定給付 期限、約定利率之事證,是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逾期仍不付款即應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部分:    ⒈觀之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為建築設計 、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計費 、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料 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除鬆土方夯實土方及鑿井或可 認係完成一定之工作,其餘則屬委託處理事務,應認係委 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原告主張之綠建築 檢討費、掛件協審費、圍籬設計費則應屬委託處理事務, 此部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承攬之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之上開契約,則被告因契約收 取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萬元、圍籬設計費5 萬元等即有法律上之理由,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13萬元,洵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6, 548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建-1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再 審 被告 李傳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就對第三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 第三審法院管轄;就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則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法 院管轄,並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上訴,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另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 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併此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屬實(見前開最高法院卷第83、85頁),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8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 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向伊買受坐落桃園市 ○○區○○段○○○○己區編號G25、G26號之預售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然伊未依約施作水電、泥作、土木等項目(下稱系爭 項目),應賠償施作系爭項目所需費用50萬元,而駁回伊之 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本息部 分;且原確定判決認伊遲延通知交屋,准許再審被告之追加 之訴,而命伊給付遲延利息(即違約金)。惟依兩造間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 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若已進行修復瑕疵階段,應已進入通 知交屋後之實際交屋階段。而按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第二次 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大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且兩造既已合 意以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施作完成之金額,可知系爭房屋實 質上已達通知交屋後之可交屋狀態,伊已於107年9月13日依 約通知再審被告交屋,並無遲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遲延 通知交屋,除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悖 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外 ,亦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再者,伊就再審被告未 繳清客變追加工程款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竟以 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此抗辯,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亦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以50萬元作為系爭項目 施作完工的補償,後再同意再審被告以未通知交屋來按日計 算遲延違約金,主文與理由顯然有矛盾。另伊發現並提出○○ ○○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足以證明伊已交 屋完成,始有後續客戶變更施作之進行。則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是否已達交屋之狀態及是否已通 知交屋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 由,況兩造於本件確定前係因再審原告不同意而未完成交屋 。又○○○○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均係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之證物資料,且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使用之 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通知 再審被告進行交屋,乃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法則、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民法第 9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迄今尚未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進 行交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認 定再審原告遲延通知交屋。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 告所主張迄未通知交屋乙節視同自認,而認該事實為真正, 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自無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法則、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民 法第9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已進行修復瑕疵階段,及兩造 已合意以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施作完成之金額,故應認其業 已通知交屋,否則解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云 云,然再審原告是否遲延通知交屋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 無涉,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自認,而認定再審原告 遲延通知交屋,亦與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無關。況按解釋 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縱有解 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敘明 。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其以客變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2萬2, 273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事涉重大,係重要防禦方法, 原確定判決僅以程序不合法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表明再 審被告應給付之客變追加工程款經與再審原告依約應施作卻 未施作項目之施工費用相互找補後,再審被告不須再給付客 變追加工程款(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6頁,不包含兩造於桃 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之36萬元),但於言詞辯論期日 又再提出以客變追加工程款182萬2,273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之 新防禦方法,距原第一審於104年6月26日繫屬迄今已逾7年 ,參以再審原告自承上開金額係依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囑託桃 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計算而來,可見逾時提出係可歸責 於再審原告,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而不許再審原告提出該新防禦方法 (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執以前揭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自非有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命其賠 償再審被告系爭項目之施作費用5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再審 被告追加請求遲延違約金,均為有理由(見「事實及理由」 第五項),而於主文第一項諭知「上訴駁回」;第二項命再 審原告按日給付違約金,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以50萬元作為系爭項 目施作完工的補償,後再同意再審被告以未通知交屋來按日 計算遲延違約金,主文與理由顯然有矛盾云云,不無誤會。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 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 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 ,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 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 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 單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業於 起訴時即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前揭證物(均編為原證6,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一第43至49頁 ),則前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與該款規定不合,其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即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TPHV-113-再-48-2025033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林鴻宸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王聰宜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壹 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 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就臺北市○○區○○街0 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委託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43, 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被告為原工程項目追 減332,724元、追加項目302,980元。伊於111年2月24日完工 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日入住系爭房屋 。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伊925,800元,剩餘593,456元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93,4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 之工程進行至「油漆進場」階段時,原告即可請求伊給付第 三期承攬報酬540,050元,故原告就該部分報酬請求權時效 即應自「油漆進場」時起算,而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係於11 1年1月24日即進場施作,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追加款」部分, 伊同意以302,980元計算,但原告原應111年1月24日完工, 加計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命原告停工之11天後,原告仍應 於111年2月11日完工,但原告迄至同月24日方完工,以日曆 天計算,已逾13日,故伊自得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為20,059元,並以此與系爭工 程款項作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頁): (一)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543,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 ,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進場前款項與天花板工程進場款項共 925,800元與原告。 (二)原告原於110年10月29日進場開工,並於111年2月24日完成 系爭工程,兩造並無驗收,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入住系爭 房屋。 (三)自110年12月9日起,系爭房屋之管委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要求原告停工11個工作天。 (四)兩造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陸、水電工程1有新增插座(110V) 含鋁BOX增加8只、金額共6,000元。 (五)原告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拾伍、新增項目1至13部分之金額及 項目均不爭執,就項目14至23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1 ,920元,故就新增項目項次欄編號1-23,原告可請求被告給 付的總金額為302,980元(算式:241,060+61,920)。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有無罹於時效?意即時 效之起算點應係依照系爭合約中得請求該期款項之油漆進場 之時即111年1月24日,抑或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完工之 時點(即111年2月24日)或兩造已同意付款期限為111年2月 18日?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有無遲延?  1.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而須依照系爭合約 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違約金20,059元,被告即得以此違 約金主張抵銷工程款?意即有無原告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 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被 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櫃,圖 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11年1月20 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致須追加5 個工作日?  2.若有遲延,遲延日數的採計究係以工作日或是日曆日計算? 若以工作日計算原告有無逾期9日完工(含上開管委會要求 停工之11日後,應於111年2月11日完工)?若以日曆日計算 ,原告有無逾期13日完工(自111年2月12日起算至同月24日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尚未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之事由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30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2.經查,系爭工程為承攬之工程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 年消滅時效。又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工程至油漆進 場後,甲方(即被告)須負工程總價百分之35之款額計540, 05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系爭工程自油漆進場後, 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工程款540,050元。原告雖始終未提出油 漆進場之時間點,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 可見地板上有油漆桶,牆面上尚未刷滿油漆,斯時工人尚在 塗抹牆上之油漆,該照片之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則被告辯 以斯時即為油漆進場之時,應堪認定,從而,上開工程款之 時效起算點即為111年1月24日。復參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 ,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傳送天母2-3期工程請款單之檔案, 以此向被告請求第3期工程款,被告復於同月27日稱:已匯 士林住家及天母第二期款共614,680元;第三期及追加、減 款預定2月17日或18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可認斯時被告即對原告所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有承認之 意思,原告覆以「OK」之貼圖,以此表示同意被告遲至2月1 8日匯款,可認兩造間就第三期工程款,已合意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之日為111年2月18日,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參 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原告本件之請求,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並無遲延: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 系統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 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 致須追加5個工作日,均為有理由:  ⑴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規定,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有變 更之必要時,得通知原告辦理,因工程變更之工期應酌予延 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 若原告有變更或追加之必要,原定之工期應予延長,首堪認 定。  ⑵原告雖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 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並提出兩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係原告稱 :「下星期四16號下午13:00大廳碰面和3之3討論後續問題 3Q」等語,查無有何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 隔間牆之文字,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⑶另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 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先稱:「@Jammy 櫥櫃就採霧藍色挑金線條,謝謝!」,嗣被告稱:「校長請 看一下,更為系統櫃後的整體顏色,看是否可以」,被告覆 稱:「OK G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認被告 確係就櫃體部分請求變更設計,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 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⑷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 鋼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先稱:「請問 浴室的門是塑鋼有防水嗎?」,原告稱:「天母是實木框站 在大理石門檻上」,2人進而討論實木門是否會有防水之等 問題,被告另稱:「現在可以打電話?」,原告答:「可以 」,並於17分鐘後稱:「天門浴室門更」,並傳送門之照片 ,被告則覆稱:「OK」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被 告確係浴室門之材質請求變更,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 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2.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有上開變更及追加項目部分,故並無遲延 給付,被告主張應以遲延給付之違約金20,590元為抵銷,並 無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之新增項目15之項次達23項(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對照系爭合約僅14項(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可認追加工程確未在原系爭合約之項目內,且被告亦不爭 執兩造間確有上開追加之工程,且原告已完成施作,被告亦 同意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追加 工程之故因而須延長工期乙節,尚屬有據。至於就實際應予 延長工期之時間,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僅約定應酌予延長, 並未載明實際延長之日數為何,且兩造均未提出此部分已經 協議延長天數之佐證。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之施工期限(見 本院卷第12頁),係以工作天為計算,則兩造雖未再就追加 工程部分另外合意工期究係以工作天或是日曆天計算,然本 於相同之意旨,延長之工期亦應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較符 兩造之契約真意;佐以系爭合約原訂於111年2月24日完工, 距離被告所不爭執未扣除上開延長工期之日即111年2月11日 ,僅差距9個工作日,以本院認定兩造存有如上開2項變更工 程,加計追加項目共23項,已達25項,縱使兩造並未合意延 長工期之期間,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追加之項目甚多,顯難 於數日內完成,則原告以9個工作日處理上開工程,尚難認 有何遲延之情,故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有遲延,進而主張應與 抵銷遲延之損害賠償20,590元,自屬無據。 (三)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87,456 元(計算式:1,543,000(【原工程金額】-332,724【追減 金額】+302,980【追加工項即新增項目23項】-925,800【被 告已給付金額】),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456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3-建-2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長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自地自建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11年1月28日簽立崇學路56巷透天室內裝修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施工期間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66萬9,207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則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營 造公司施作,然因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等工程並 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實 際上係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多次討論室內設計規劃,且均 有提供相關配置圖供被告參考,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 ,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要求調整、變更 設計內容,導致實際施工時間拉長,最終於112年7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員工偕同被告確認,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是不應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預估工程施工期間一事歸責於原告。 (二)又被告迄今尚有6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系爭款項係指水電工程款項,完工之特定日期雖 無法確定,然最後階段為安裝開關面板,已於112年4月20 日完成,則推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約在112年4 月中至4月底之間,而系爭工程整體已於112年7月間完工 ,原告並於112年7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入住 迄今,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亦僅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因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況驗收與否僅為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被 告並已自行從信箱中取走鑰匙並遷入系爭房屋,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 ,即視為系爭工程之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且系爭 契約並無分期驗收之約定,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 不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因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指原證2 對話)、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是最晚亦可自113年8月9日起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 性違約金96萬6,921元(計算式:9,669,207元×10%≒966,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6,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早於110年4月29日即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早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進場施 作,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施工,經被告多次催工,直 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1年8月31日之數日前,系 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一期泥作工程,而當時被告已按期支付 兩期工程款共計483萬4,603元(計算式:1,933,841元+2, 900,762元=4,834,603元),且自被告配偶與原告設計師 徐愷宏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5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111年1月25日即距 離系爭工程預估完工時間僅餘7個月時,仍尚未補齊系爭 工程之所有圖面,被告並無多次要求調整、變更設計圖面 之情事,原告遲延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 (二)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冠諺雖表 示願意加速趕工,然施工進度仍甚為緩慢,被告為求系爭 工程早日完工,便於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未 經分期驗收之情形下,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 、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給付予原告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萬5,092元 、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1元、100萬元、24萬 2,302元,以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三)又被告於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經常發生跳電情 事,原告雖曾於112年7月8日派人現場查看並將其中1顆20 安培無熔絲斷路器更換為30安培無熔絲斷路器,然經被告 委請訴外人鐘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機電技師於113 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路、電線的安全性後,發現 系爭工程之機電線路配線工程嚴重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所規定之用電材料選擇及施工規定,且有導致火災之 危險,被告曾三度發出存證信函,並進行調解要求原告提 出關於配電工程之處理方式,惟皆未獲原告提出改善方案 ,況且被告亦曾向吳冠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依 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 吳冠諺則回覆:「收到」,可見原告亦知系爭款項為爭議 款項,既為爭議款項,則原告應舉證爭議業已處理完畢, 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會同進行驗 收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在漏未安裝5至7個插座及燈具 、電機電線之安裝未符合國家施工標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1樓及5樓電氣盤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線徑不 匹配、1樓至5樓木作裝潢夾層內之多處電線未配管及未使 用接線盒等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缺失,即非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於原告尚未補正系爭工程 之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尚無給付性質上為尾款之系爭款項予原告之 義務。 (四)另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96萬6,921元。再者,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延宕731日 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6,921元,並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預估施工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總價為966萬9,207元(原證1,本院卷 一第21至29頁),目前尚餘系爭款項未給付;被告須完成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興建後,原告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證2為被告與吳冠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向吳冠 諺稱:「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元,應進入協商調解 程序...。」(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原告未於預估施工期間之末日111年8月31日完工。 (四)被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3年1月2日匯款工程款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 萬5,092元、24萬2,302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分 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1 0月4日交付工程款現金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 1元、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至6,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 。 (五)被告於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15頁)。 (六)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1條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 達翌日起10日內會同驗收、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3日內會同驗收;兩造於1 13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如被證25(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 (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 存證信函予吳冠諺,載有「實際完工交屋是112年7月」等 文字(原證6,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被告於114年1 月2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予吳冠 諺,載有「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等文字(原證 8,本院卷一第221至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頁): (一)系爭款項屬尾款或指特定之水電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系爭款項是否於完成驗收後, 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如有,被告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六)原告是否曾以書面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 第14條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6,921元,有無理由? (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違約金,被告抗辯因原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 被告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96萬6,921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被告得主張抵銷,其 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應屬驗收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水電工程款,並提出被告與吳冠諺11 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屬尾款之性質,經查,參照上 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固表示:「...依合約,水電 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對双方都好。喜望 農曆年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 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進 行泥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簽約金計193萬3, 841元。二、工程進行木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 ,計290萬762元。三、工程進行木工初坯完成時,甲方支 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四、工程進行油漆進 場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五、全 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 約所餘款項10%計96萬6,922元,並若有增改設計雙方同意 追加款金額。完工驗收後兩週內付清。」,可知系爭契約 係約定依整體施工階段及進度支付工程款,所支付者亦係 按工程總價計算之工程款,並非係指該項工程之工程款, 佐以原告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工程僅剩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 第5款之驗收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依此,所謂工 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 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 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 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 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 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 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完畢後始為給付者 ,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完畢等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⒉經查,依被告與吳冠諺11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先是傳了「1225_追加減_台南 劉公館估價單.pdf」後,稱「↑正確。下週立即匯$242302 。請問是否匯至個人帳戶?」,表示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 額俱屬正確,固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應由被告簽認 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條件,然該款之約 定,係在避免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產生爭議,惟被告在對話 當時既已對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如嗣後再 以此原因拒絕付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依上開112年12 月25日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示(本院卷二第131至1 61頁),原告係承攬系爭房屋包含泥作工程、輕質隔間工 程、保護工程、木作工程、全室衛浴浴櫃/鏡枱收納、水 電工程、油漆工程、玻璃五金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 等室內裝修工程,本院並參照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寄發台 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 以:「...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因長景疏於監 工,以致部分工班偷工減料,如系統櫃的抽屜滑軌,完工 請款單為奧地利Blum品牌,後經業主發現為台製川湖牌, 價差3倍,經查實後廠商即更換為正品;又燈具廠商1)未 按設計圖施工,2)安裝燈具少於原合約數量,但仍依原 始設計數量請款新台幣$629,550,經查核後減少價金$51, 800,最終價款為新台幣577,750。從實際的$577,750,超 收了$51,800,超收達最終價的8.97%。上述缺失皆為表面 工程,不影響居住安全。但配電工程是基礎工程,從原始 營造工程所預留電線再延長接線出去,而延伸電線外部又 覆蓋有固定木作設計。若因瑕疵要進行修繕時,不拆除固 定木作、業主搬離、住家又變成工地形態,實無施工改善 以符合法規要求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及兩造於113 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提出系統櫃之絞鍊品牌 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不否認已更換)、網路電視電話插 座未套管施作、後門洩水坡度未做好、門扇之絞鍊品牌與 缺少下壓氣密條與框扇氣密條、木作家具之底部木器漆未 完工,缺少插座、暖風機電線無PF套管保護、各式插座、 開關與迴路安裝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瑕疵,有 驗收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而先不 論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之瑕疵 項目多數屬有施工只是有缺失需改善,有部分細節項目則 屬縱尚未修補,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自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 ,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達於得使用 居住之程度。   ⒊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而兩造既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僅 係其清償期係按工程進度而為履行,堪認「驗收完畢」屬 清償期之約定,而關於驗收之定義,系爭契約未有約定, 通常情形下,驗收之定義,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檢視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 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本件被告於入住後,陸續向原告 表示認為有哪些施作上之瑕疵需要改善,並於寄發存證信 函之內容再指出認為之瑕疵,有LINE對話群組記錄、台南 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 號碼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201至 217、221至245頁),可見被告於入住後,已有檢視系爭 工程是否有瑕疵需要修補,且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亦已 會同驗收確認是否還有哪部分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需要修 補,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62萬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 請求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 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 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本院卷一第25頁),故就驗收保留款之給付係於驗收 完畢後,原告始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故必於驗收完畢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始為上開約定甲方應依約定付款 之時,而原告主張係以112年12月29日於LINE對話記錄曾 催告被告付款,惟前開對話記錄僅有被告之訊息,未見原 告有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意,且原告之起訴狀亦 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所記載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2萬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寄件回執, 本院參照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回覆上開 催告一事,有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1頁) ,至少可認被告於同日已知悉原告催告一事,則被告迄同 年11月28日仍未給付,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 終結日114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之違約金為82萬1,883元( 計算式:9,669,207元×1/1000×85日≒821,8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工程總價 966萬9,207元之工程款,僅餘62萬元未履行,且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原告復已就系爭 款項請求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原告82萬1,883元違約金之義務,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 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8萬元,始 為適當。 (四)被告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 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23、25頁)。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8月31日 完工,然原告迄今未完工,已延宕731天餘,縱按原告主 張之112年7月交付,以7月之末日計算,亦延宕334天,原 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22萬9,515元(計算式:9,669,207 元×1/1000×334日≒3,22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96萬6,921元,被告得抵銷之等 語(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則主張係因於原告施工前, 系爭房屋正進行結構體興建,因進度落後,致原告遲遲無 法進場施作,及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調整、變更原本設計內 容,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77頁) ,惟於施工過程中,本因施工現場之狀況而隨時有調整之 可能,此為原告原本所得預見,原告如認將因此延後完工 時間,應另行與被告約定處理,或於簽約時將工期延長, 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調整設計內 容與原告將因此延後完工之因果關係,何況是延後完工之 日數預估,而如自原預計完工日111年8月31日,計至原告 主張之完工日112年7月,並依7月之末日計算,違約金約 為322萬9,515元,然依系爭契約,僅能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計算為96萬6,921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 爭房屋,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 工程項目等情形,認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 定之契約總價1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 款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4條第2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建-78-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訴訟代理人 陳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萬1,6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因承攬被告於桃園環保 科技園區「桃環科污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上構部分,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保固金,然保固期限屆滿 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仍由被告所持有,原 告即有排除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此種不安 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 業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 嗣於106年10月5日,被告與大將作工業公司協議將系爭工程 區分為「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下構部分)及「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 、水電、機電等工程」兩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上構部分), 由大將作工業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下構部分,而系爭工程上構 部分則由伊負責,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上構部分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上構部分於107年11月30 日竣工,惟因後續仍有追加工程,故兩造於108年6月間再簽 訂追加工程補充協議,約定由伊承攬後續追加工程。於系爭 工程上構部分全部驗收完畢且合格後,伊即於110年2月5日 發函並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 告,而被告於工程保固切結書之保固期限部分加註「依系爭 合約第32條辦理」後執還予伊,伊復於同年5月12日發函確 認積欠工程款時並將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其餘工程保固金以系 爭本票隨函檢附。又依系爭合約第32條,系爭本票保固期為 兩年,迄今期限已屆滿然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 合約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保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然兩 造正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合約、補充協議 書、系爭工程下構部分合約、合約修訂協議書、108年3月5 日桃園市政府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工程估驗計價單、原告公 司110年2月5日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 書、原告公司110年5月12日函文、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 授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桃簡卷第8至45、47頁反 面、48、63至73頁及本院卷第1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雖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僅稱兩造 正在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就原告上開主張不 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本工程自運轉正式 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土木五年、其餘二 年,另國家有其優於前述規定者,從國家之規定;本工程保 固金以本工程結算總價之5%計算。保固金以公司銀行本票提 交。保固金於期限屆滿且在保固期間內之缺失乙方皆依規定 修復完成後,無息退還乙方,但乙方仍應依民法、合約法及 相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桃簡卷第14頁 反面)。」再觀原告所提系爭判決(見桃簡卷第63至73頁) ,業已認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及後續追加工程均已 驗收完成,是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於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其 餘保固金二年期限屆滿後返還系爭本票。循此,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保固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並應依系爭合約第32條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 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即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 質,並無執行力可言,自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故僅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 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民國110年5月12日 新臺幣1,073萬1,601元 CA0000000

2025-03-28

CLEV-113-壢簡-172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欣溙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李聯輝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於其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並於民國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設計案名:李聯輝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主約)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且約定依工程 施工狀況分次付款。另被告於原告動工後,二度與原告表示 要追加工程各1,000,0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廚房加建工程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1)、362,3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2),故系爭主約與系爭追加工程1 、2(下稱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總價共為6,862,300元。原告 於110年8月15日將系爭主約部分施工完成,於110年9月10日 受被告委託,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報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檢 查,且經監造人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被告亦已入住使用, 然被告藉故不願給付尾款1,687,300元,原告迫不得已,僅 得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基此,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 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687 ,300元,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1、2之合意(假設 語氣),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87,3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主約部分並未完工,況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變更, 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或減,但原告仍依原約定之工程款為 請求,顯於法無據:  ⒈就系爭主約約定之施作項目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之戶外 公廁,包括⑴男廁、⑵女廁、⑶男淋浴、⑷女淋浴、⑸共用洗手 台,原告均未施作,而既未施作,則系爭主約工程尚未完工 ,原告自無權請求依系爭主約請求全部工程款。  ⒉車道、屋簷走廊及廚房、廁所均為系爭主約之工作項目,尚 未完工。  ⒊房屋主體工程之門口灌漿打底工程並未完工,全部為被告另 行僱工施作。  ⒋另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之一樓工程並未按原約定工項施作, 而將原設計之廚房變更為房間;另有1樓天花板及浴室抽風 機部分,原約定抽風機4台,實際僅裝設2台;1樓浴室天花 板未施作,此等皆屬工程縮減,工程款應相應減少。職此, 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既然變更,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 或減,但原告仍依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款請求,自有未洽。  ⒌依系爭主約之5.工程驗收㈠約定:本工程進行中雙方應隨時交 換意見,施工中每到過程應檢附照片及日期完工時雙方須會 同驗收等語。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主約工程即附表一所列全 部工項已然完工,自應依此約定就其主張之完工項目之每道 施工過程檢附相片,及說明其施工日期及其曾請求被告會同 驗收等情,舉證以明之。且縱認原告系爭主約工程已完成, 然原告已遲延完工196日。 ㈡系爭追加工程1工項中,原告只施工廚房主體結構之部分,此 外附表二編號23之水池,原告全部未施作,係被告自行僱工 施作。另附表二工項中之鋼構橋、階梯步道尚未完工。甚者 ,原告施作鋼構橋之基礎時,因施工不慎損壞鋼構橋坐落之 駁坎,致使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形同廢橋。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2有以下之疑義:  ⒈系爭主約之4.工程變更條款明載:甲方(即被告)應確實了 解估價單之內容及廠牌,甲方(即原告)認為本工程有變更必 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依新增項目及數量由雙方共同議定 合理單價辦理工程追加減等語,是原告既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 之請款單為追加工程之約定,自應就該追加係經兩造共同議 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出系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既 未經被告簽認,即難認有雙方合意。再以系爭追加工程1之估 價單上留有被告簽名,互核以觀,足證系爭追加工程2之估價 單,純屬原告片面編造,洵不足取。 ⒉又附表三編號之工程項目「房屋兩側灌漿打底」、「門窗口施 工」、「鋁、氣密、推設窗」、「門窗外補強漆」、「鷹架 」、「濾水機機底模板灌漿」、「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 水溝收編灌漿」、「門口灌漿打底」、「廚房加建植筋」、 「公廁砌石」、「地基開挖(公廁/廚房)」等,觀其等名稱可 知應與系爭主約及系爭追加工程1項目重疊。依系爭主約可知 被告係將其農舍新建工程全部委由原告承攬。附表三編號1應 為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公廁工程所涵蓋之公廁地基開挖。又 就附表三編號1、6、7、8之灌漿工項、9之植筋工項、5之鷹 架之搭設、第11項之地基開挖等項目觀之,為興建該農舍( 包括戶外公廁、各樓層室內之浴室、廁所等)完成建物之必 須,詳言之,主體結構及穩固地基,自應先行開挖地基,繼 之鋪設鋼筋、灌漿混凝土、搭設鷹架,否則如何完成建物之 興築?即地基開挖、灌漿、植筋、鷹架等皆乃系爭主約之農 舍主體結構興建必備之工項,已為系爭主約所涵括,焉能再 列為追加工程。 ⒊附表二編號2開窗口施工部分,原告主張係於系爭主約工程完 工後,被告方行追加云云,然建物必開有門窗;系爭主約附 件(付款表)工程款項欄倒數第二項載有建物全棟粉光及油漆 施作,則附表三編號2之開窗口施工、鋁、氣密、投射窗及開 窗外牆補漆等亦應為系爭主約工程所涵,原告以其等為追加 工程,核屬無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工程總價為5,500,000元 ,被告已支付4,675,000元,系爭主約工程還剩餘825,000元 尚未給付給原告。  ㈡兩造於110年8月4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1契約,追加工程總價 為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1尚 有50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給原告。  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10年9月10日通過系爭農舍之火災警報 器檢查。  ㈣原告主張系爭主約約定之實際開工日為109年9月9日,約定完 工日為110年7月15日,二次施工之完工日為110年8月4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就系爭主約附件 (付款表)第9項、第10項之工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及保留款合計82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業已完工,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 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 款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1-11之工程項目是否有 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如有,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 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30 0元,有無理由?  ㈣承上,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2,3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 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系爭農舍,原告應於開工起180日曆工作天內完工,工 程款總價為5,500,000元(工程總價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 工程費用);110年8月4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1之估價單,被 告有簽名其上;111年10月30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2之估價單 ,被告未簽名其上及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共為6,862, 300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共計5,175,000元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主約、系爭追加工程1估價單、系 爭追加工程2估價單、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17至第35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 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 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 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 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 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 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 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 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經查,系爭主約⒏付款方式約定:「依附件(付款表)約定,以 現金票或電匯付款。本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工程總價 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且依最終實際施作結果計算數量並確認工程費用是否追 加減,堪認系爭主約屬於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至所謂「本 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僅係暫估數額,並非最終不可 變動之承攬報酬約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農舍承攬契 約已約定550萬元為承攬總價。  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提議、原告同意而 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 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 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 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日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後面的廚房浴室廁所我就不等你 了,我另外找工來蓋…。」等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 :「好的!」,此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兩造對此證據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2日 任意終止,並獲原告同意,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受領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作,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⒈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俱已完工,且兩造曾就系爭主約工 程項目變更,惟就工程款並無變更之合意,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主約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825,000元: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 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次 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 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 第1項、第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向南投 縣國姓鄉公所申請系爭主約工程之使用執照,上載申報竣工 日期為110年8月15日,繼而110年9月10日以系爭主約工程向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 警報器檢查案件檢查,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主約工程既已 領有使用執照,且亦經為消防檢查,已足認其房屋主要結構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另系爭主約工 程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付款,依系爭主約附件(付款表) 所示:「簽約金為15%;地基開挖及地基模板鋼筋鋪設施作 完成10%;1F水電基礎配管及化糞池安裝完成10%;1F地面RC 灌漿完成10%;2F鋼結構完成10%;3F鋼結構完成10%;2F、3 F水電配管、鋼網牆壁面包覆、2F、3F底板及3F頂板灌漿完 成15%;全棟粉光及油漆施作完成10%;水電拉線、衛浴設備 、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並參收款金額欄位除水電拉線 、衛浴設備、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未付款外,其餘均已付 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系爭主約工程係自1、2、3、4 樓(含化糞池),循序於每層完成工程,即由被告給付工程款 。再佐以被告與原告會計人員戴佑如於111年1月10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僅提及系爭追加工程1之餘款500,000元於二次工 程趕出來後再匯款等語,並未提及系爭主約未完工(本院卷 一79、87頁)等情,均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15日就 系爭主約工程全部完工一節,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系爭 主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一、3.廚房、編號二戶外公廁未施作 ,應減縮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主約之施作項目單 並未約定一樓有室內廁所,且無廚房(見本院卷第21頁)、被 告於臉書上說明室內有廁所(本院卷一第29頁)及被告向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警報 器檢查案件檢查檢附之一樓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平面圖載有廁 所(本院卷一第53頁)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主約已約定將編 號二之室外公廁改為室內廁所及將系爭主約工程編號一、3. 廚房改成房間等情。至被告抗辯工程既變更,則工程款亦應 隨而或增或減,然被告並未舉證前述工程項目變更,兩造有 就變更項目互約找補之意思表示,故其抗辯原告應不得依原 約定工程款為請求,難認有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主約就設 備廠牌明細已有約定、實際施工後之浴室僅有三間,抽風機 相應減少等情,否認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就此並未舉出系 爭主約工程項目未使用約定品牌或規格之證據,亦未具體指 明前揭估價有何錯誤之處,其徒以前詞為辯,自難以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主約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尚欠825,000元 ,核屬有據。  ⒉系爭追加工程1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00,000元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日契約終止 時,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項目結算之工程款共為1,000,0 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500,000元,被告仍積欠5 00,000元未支付,並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追加工程1報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經實際施作各工項之廠商 陳敬文提出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二第47至第51頁)。而被告 雖抗辯兩造終止系爭農舍承攬契約後,被告曾另委請他人在 同地點進場施工之事實,惟此節無從特定渠等施作之範圍, 即為原告先行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其縱未施作,且未能施作 之原因亦可歸責於原告,尚難僅憑其詞,即據以認定原告就 系爭追加工程1有何尚未施作之事實。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 號1、2有施作但因施工不慎導致損壞鋼構橋坐落之駁坎,使 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等語,並未據其提出兩造 有約定鋼構橋須具備讓車輛通行而未符規格且確實係因施工 不慎導致之駁坎土質鬆動之證據,則被告於原告完成該項目 內容後,被告再以施作內容不符規格,指摘原告此項目視同 自始並未施作,而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亦難認合理。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之結算工程款尚欠500,000元, 核屬有據。  ⒊系爭追加工程2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62,300元 :   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又 報酬之計算或付款方式復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系 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縱有前揭未據被告簽名之情形,猶不影 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 追加工程2合約之約定工程項目或約定工程項目應與系爭主 約或系爭追加工程2重疊,惟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對方就系 爭追加工程2之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查:系爭追加工程2之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項目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第247頁),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4、1 0、11項目僅泛稱未據原告施做,然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 說,除與原告所提前揭施作照片相違外,亦與證人吳進興於 本院之證述相扞格(見本院卷二第91、100頁)難認有據。又 兩造間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完工前,既已由原告提前終止, 而就被告已完成部分就地結算如上,因整體工作尚未完成, 其未完成部分之欠缺,除有錯誤到必需拆除重作者,僅能視 為尚未收尾之未完成工作,尚難謂為瑕疵,沒有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 7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 之結算工程款尚欠362,3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工程款,並未約定期限給付 ,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1,687,3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87,3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其勝訴之判決。玆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已依其主張 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 求,依法即無庸就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為審究,併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系爭主約工程項目)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2、63頁) 備註 一 1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客廳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廚房 間 1 被告要求將廚房改成房間。 未施作。 4. 汙水處理槽 座 1 已完工。 不知道。 5.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二 1F戶外公廁 1. 男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2. 女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3. 男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4. 女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5. 共用洗手台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三 2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四 3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五 4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附表二(追加工程1)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說法(本院卷二第62、63頁) 金額(新臺幣) ⒈ 鋼構橋 座 1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150,000 ⒉ 混擬土 米 29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50,000 ⒊ 樓梯步道工程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⒋ 樓梯混擬土磚 個 100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⒌ 兩側走道壓花 式 1 已完工。 不知道。 26,000 ⒍ 1F立體天花板 坪 1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9,500 ⒎ 1F平釘天花板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5,200 ⒏ 1F窗盒 尺 6.6 已完工。 已完工。 16,500 ⒐ 2F立體天花板 坪 16.3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5,640 ⒑ 2F窗盒 尺 31.8 已完工。 已完工。 7,950 ⒒ 3F立體天花板 坪 12.4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800 ⒓ 3F走道天花板 坪 0.7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820 ⒔ 3F窗盒 尺 24.6 已完工。 已完工。 6,150 ⒕ 樓梯修飾與美背 階 56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56,800 ⒖ 1F裝修油漆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5,000 ⒗ 2、3F裝修油漆 式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4,000 ⒘ 1F地磚 坪 20.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33,250 ⒙ 2F地磚 坪 19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3,500 ⒚ 3F地磚 坪 18.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0,250 ⒛ 4F地磚 坪 2.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6,250  2、3F陽台地磚 坪 4.5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9,250  2、3F陽台壁磚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3,000  水池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未施作。 121,250  水池防水施工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已完工。 15,600  消防施工及送審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議價折扣 1 -176,630 附表三(追加工程2)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4頁) 金額(新臺幣) ⒈ 房屋兩側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26,000 ⒉ 開窗口施工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36,000 ⒊ 鋁、氣密、推射窗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0 ⒋ 開窗外牆補漆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8,000 ⒌ 鷹架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6,000 ⒍ 濾水機機座模板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2,800 ⒎ 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水溝收邊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8,000 ⒏ 門口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未完工。 13,000 ⒐ 廚房加建植筋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⒑ 公廁砌石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43,500 ⒒ 地基開挖(公廁/廚房)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4,000 ⒓ 主合約15%未請款 式 1 825,000 ⒔ 追加合約餘款未付 式 1 500,000

2025-03-28

TCDV-112-建-1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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