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抗告期間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李俊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合併定刑裁定),於同年7月14日 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之○○○○○○○○○○,經抗告人本人簽收。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又於113年1 0月23日提出「刑事另提抗告狀」對合併定刑裁定提起抗告 ,顯已逾越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 次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下稱本次裁定)。於法尚無 不合。 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簽收本次裁定後,同年月30日提出 「刑事抗告狀」,以原審法院合併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高,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指摘本次裁定 違法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洪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 0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貴院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因檢 察官聲請定刑方式有誤,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淑惠(下稱抗告 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款,提 出再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3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 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 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民國102年10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 ,於102年11月4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部○○○○○○○○○送達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2 年11月14日(禮拜四),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1日向法 務部○○○○○○○○○遞狀轉送本院提起再抗告(應係「抗告」之 誤載),有刑事再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13年12月11日 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足 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02年10月30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 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檢察官聲請定刑錯誤一節, 因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02-聲-1246-20250205-2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漢武(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經向 抗告人之戶籍地「澎湖縣○○市○○里○○00號之2」送達,由其 本人於113年12月11日親自簽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抗告期間應以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且因該送達地在本 院所在地,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 2月21日(星期六),然因該期間末日係休息日,故應計算 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2 月26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 文章附卷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HDM-113-毒聲-10-20250116-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行為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本應無罪,卻被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抗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嚴重牴觸憲法, 爰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殺人等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 5 月 3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 113 年 5 月 30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其逾越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就 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作成系爭裁定,認 聲請人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權已喪失,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是聲 請人未遵守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致其抗告遭駁回,系爭裁定 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5-20250103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呂洺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 為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正 本,業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 即妹妹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 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因抗 告人住所位於竹山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加 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算至 113年11月27日,前述抗告期間即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 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收 狀章可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撤緩-42-202412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許林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倩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度 訴字第219號),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程序不 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9號事件未進入第二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既未開始,即 無第二審之勝敗訴可言,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第 二審裁判費由何造負擔之餘地,爰聲請退還伊於聲明上訴時 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129元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此條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於歷審訴訟程序均有適用,且依第三節第95條規定,於法院 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第三節之規定 ,亦即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經以裁定駁回時,亦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不合法之一方負擔上 訴之裁判費。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 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對於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 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定,即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亦 未於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 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聲請人僅於同年4月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 然逾期未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同年4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按第二審程序於上訴人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已開始,並非俟本院將該訴訟 之卷宗及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第二審法院時由第二審法院開 始審理時始開始,聲請人主張第二審程序尚未開始等語,容 有誤會。從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因逾期未補 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上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揆諸上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 78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無從 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 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第一審 判決於113年5月9日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請 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有蓋用於其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可 佐,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 自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自不應准許。 四、另聲請人前曾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請返還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因聲請人逾越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13 日駁回其抗告,此有各該裁定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民事事件卷可憑,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4

CTDV-113-聲-13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志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沈志文前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聲明異 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 定駁回聲明異議。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理應 於同年12月10日前提出,然抗告人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 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可稽,顯 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因有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682-202412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振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范振友113年度聲字第353號沒入保證金案 件,業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送達 裁定正本,而於113年4月16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秀湖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查,抗 告人竟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將刑事抗告狀提出於本院,有 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 久,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2

SCDM-113-聲-353-20241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黃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758 號裁定正本業已囑託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在之 法務部○○○○○○○○○長官送達,而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 之事實,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法務部○○○○ ○○○○○簡復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 件抗告,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詳書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 )附卷可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1758-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在案,並囑託法務部○○○○○○○○○○ ○○○○)典獄長送達後,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 其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01頁),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 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7月20日,然因同年7月20 至21日為假日,故抗告期間應至同年7月22日屆滿。然抗告 人遲至同年7月23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 該狀上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 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文書之送達時間確為113年7月10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扣除假日後為10日應無疑義;然原裁定僅將同年7月20至21 日之假日予以扣除,卻未將7月13至14日之假日列入扣除, 遂將本件抗告期屆滿日誤載為7月22日,是原審法院計算有 誤,且本件抗告期間正確之屆滿日應為7月24日,又7月24日 及25日適逢「凱米」颱風侵台,全台各縣市均宣布實施颱風 假,致原屆滿日順延至113年7月26日,亦為原審法院未注意 與誤算之具體事實,誠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向臺北監獄 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抗告行為,顯然未有逾越抗告期間之 情狀,足見原裁定所持駁回理由顯有違誤,亦失其所據無可 維持,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當處置。  ㈡又抗告人因一時誤交損友,不慎沾染毒癮惡習,應誠然接受 法律制裁,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諸罪,均是施用毒品、竊 盜罪等輕微罪責,且係於109年6月10日至111年3月28日間密 集所犯,犯罪行為尚屬單純,原裁定顯然未審酌上開諸情, 亦未如實裁量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且諸罪犯 行經由所轄地檢署先後分割起訴,再經各法院分別審判,致 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使其因此所獲恤刑利益偏低,未能 責罰相當。況且,抗告人獲刑最重之宣告刑僅有有期徒刑6 月,諸罪宣告刑總計為4年5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言,亦稍嫌過苛,有違數罪併罰 之恤刑目的,而有裁定不當之事實與理由,顯然不利於抗告 人之刑法法律權益,請撤銷原裁定,基於責罰相當、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等原則,更為較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 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 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 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法務部○○○○○○○ ,由受刑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則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 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為113年7月20日(星期六) ,然因同年月20日至21日係為休息日、例假日,是以,本件 抗告期間乃至113年7月22日(星期一)屆滿。受刑人於同年 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法務部○○○○○○○收 狀登記章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0-1頁),顯然已逾抗告 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 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扣除113年7月13至14日之假 日云云,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 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 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 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 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始提出抗告 狀,即已逾越抗告期間,已如前述,然其認未有逾越抗告期 間之情狀,係屬個人對於法律之誤會,無足採酌。至於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就附表一之定刑稍嫌過苛,不利其刑法法律權 益等情,係屬就本件實體事項進行爭執,本件抗告程序既已 逾期,自無從再行審酌實質爭執事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監所內所提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01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