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郭致紘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307萬9,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7萬9,2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67萬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具狀將請求本金變更為2484萬6200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
卷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民生北路
由大和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區公益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益路,撞及自公
益路48號前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
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100萬1266元。㈡未
來5年醫療費396萬415元。㈢醫療器材費7萬6900元。㈣交通費
5萬8014元。㈤已到期之看護費34萬1800元、未來5年看護費3
21萬7669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135萬7816元。㈦慰撫金500萬
元。被告為全責,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93
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萬62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為全責,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9375元,及原告請求醫療費100
萬1266元、已到期之看護費34萬1800元,均不爭執。原告其
餘請求則屬金額過高或無必要,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益路,撞及自公益路48號前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9-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有過失
甚明。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100萬1266
元(起訴之82萬5491元+審理中追加之17萬5775元=100萬126
6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2頁),應予准許。
2.未來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依原告出院後112年7月、8月及9月份之必要醫藥費
用,推估未來醫療費為每月7萬3850元(含營養品、長照生
活用品雜支等),先以5年期間計算(112年10月1日至117年
9月30日止),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未來
醫療費396萬415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是否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
要?如有,治療方法、期間為何?治療必要費用預估為多少
?該醫院回覆:原告目前接受復健治療且有顯著進步,故建
議須積極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家屬自聘合格醫事人員到府復
健,語言治療(一周5次,一次2000元),物理治療(一周3
次,一次1800元),須至少再復健3年,有中國附醫114年1
月1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91頁以下),足見原告
後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期間為3年,語言治療一周5次,一
次2000元,即每周1萬元,每年52萬元;物理治療一周3次,
一次1800元,即每周5400元,每年28萬800元,合計每年需
支出80萬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3年之醫療費金額應為229萬
1467元【計算方式為:800,800×2.00000000=2,291,466.665
488。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⑵原告雖主張未來醫療費尚應包含掛號費、營養費、生活用品
雜支,且期間應為5年云云。惟前述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已
載明原告目前「自聘合格醫事人員到府復健」,可見原告並
非前往醫療院所復健,應無掛號費之支出。且中國附醫之醫
師本於醫療專業並未認定原告有繼續支出營養費或其他費用
之必要,原告主張之5年期間亦與鑑定意見所載「預估仍需3
年期的復健」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安全扶手1萬8920元、按摩
槍1980元、血壓計1800元、耳溫槍1200元、血氧機1500元、
復健用跑步機5萬1500元,共7萬69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訂購單為證(
附民卷165-17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之
必要。本院參諸中國附醫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及上開鑑定意
見認:「受鑑定人於113年10月3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經檢
視與理學檢查,其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認知障礙,無足夠
日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3年期的復
健與專人全日照顧」(附民卷19頁、本院卷94頁),足見原
告確有使用安全扶手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8920元
,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囑或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支出與其傷勢之關連性及之必要性,故
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家屬每日探病,自112年1
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共178日,支出交通費5萬3400元(每
日300元)、機車停車費3560元(每日20元),另於112年8
月21日申請長照外出陪同服務,支出服務費1054元,以上合
計5萬8014元等情,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統一發票為證(
附民卷173-179頁)。惟其中探病交通費與機車停車費既為
他人探視原告病情所生,顯非原告本人所支出,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另陪同外出之長
照服務費1054元部分,乃因原告受傷後無足夠行動能力及自
理能力,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5.已到期之看護費及未來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4月2
4日出院,至同年7月13日全日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34萬
1800元一情,已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62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未來5年看護費321萬766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人看護之期間為
多長?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中國附醫回覆:「受鑑定人於11
3年10月3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經檢視與理學檢查,其下肢
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認知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惟其努
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3年期的復健與專人全日照顧」等
語(本院卷94頁),可見原告未來仍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
為3年。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以每天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
,應屬可採。以此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3年看護費金額應為2
01萬6490元【計算方式為:60,000×33.00000000=2,016,490
.0938。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135萬7816元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3%,有前開鑑定意見可參
。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
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
勞動能力之所得。因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
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
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
,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若
干,法院自得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
⑶原告主張其為順益堂蔘藥行及與高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載,原告
營利所得為103萬259元,換算月收入為8萬5855元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揭主張之月收入顯然包含營利所
得及資本利得,並非全部屬於勞動能力之所得,參諸上開說
明,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較為公允。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6年5月18日,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
2年1月13日起算至126年5月18日止,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
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萬5705元【計
算方式為:11,352×129.0000000+(11,352×0.00000000)×(13
0.00000000-000.0000000)=1,475,705.0000000000。其中12
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
】。
7.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
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按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
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告
過失情形、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50萬元為適當。
⒏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164萬6702元(已支
出之醫療費100萬1266元+未來醫療費229萬1467元+安全扶手
1萬8920元+陪同外出服務費1054元+已到期看護費34萬1800
元+未來看護費201萬64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萬5705元+慰
撫金450萬元=1164萬6702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萬93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1144萬7327元(1164萬6702元-19萬9375元=1144萬73
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
萬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18日起(附
民卷2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TCEV-113-中簡-152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