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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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冉光煒 送達代收人 劉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 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9規定,辯護人應選 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劉國龍雖非律師,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 「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法律課程,並曾擔任過律師助 理,有開庭實務經驗。聲請人前因本案歷審程序均有委任律 師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惟均不能為聲請人之有利證據之主張 ,致最終為有罪判決確定,經與劉國龍所屬「民間司法官監 督委員」討論案情後,並能提出本案涉有「證據採集」之程 序違法及「判決矛盾」之處,為維護司法上之權益,請求准 予劉國龍為聲請人之辯護人,如未獲准許,亦請協助指派公 設辯護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期以律師 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之代理人,自 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 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並杜 流弊。至同法第29條固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 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此規定 於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參見同法第429條之1第2、3項)。是 以,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固得委任代理人,但僅以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限,不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於11 4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具狀聲請委任劉國龍為代理 人。惟劉國龍並非律師,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縱劉國龍曾有 上述進修法律學分、曾任律師助理、開庭等進修及實務經驗 ,然即使如此,究與律師須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 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 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 並有效且順暢地進行準備程序之證據能力及證據方法之提出 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而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是聲請人聲請 劉國龍為本件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另聲請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審判中 遇有第31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 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本件係聲請再審 程序,依同法第429條之1應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無同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制度之適用,是此部分聲 請無法律上依據,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仍得依 法選任律師為其主張權利,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7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之程序違法, 未出示證件及通緝文書,未告知逮捕原因及通知指定親友, 被告抗拒逮捕,應屬正當防衛。被告罹有身心障礙,誤以為 係仇家綁架,致心生恐懼,因遭警方噴辣椒水,眼睛痛苦而 掙扎反抗,並無妨礙公務及傷害犯意;員警密錄器亦未錄得 被告毆打踢踹員警之影像,難認有何妨礙公務及傷害犯行。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經 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毋庸停 止訴訟程序。被告另聲請勿於網站揭露其完整個資,惟查   法院供民眾查閱判決全文之網站,本無公布被告姓名以外之 身分資料,均合先敘明。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均屬醫師於例行性診療業務上,就病患傷勢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現場蒐證及傷勢照片則 係利用照相設備之機械性能拍攝所得,其內容具有同一性, 取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二審均未聲請傳喚 其2人對質詰問,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款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員警職務報告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該職務報告既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  ㈢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輔佐人張毓英到庭雖 證稱:被告自幼罹患自閉症,個性非常執著,活在自己的象 牙塔裡,從小到大都由我陪同,他對一些人、事、時間認知 是有困難的,有時難免疑神疑鬼。員警盤查被告的時候,穿 一般便服夾克,沒有提出通緝書的電子檔,只口頭告知說你 被通緝。我忘記員警後來脫外套後(內著警察制服),有沒有 再說你被通緝,但是我一直告訴他們,被告是生病的孩子, 希望可以好好的跟他講。因為被告有被另件訴訟對造當事人 江文峯假裝水電工等身分,對我們家做很多舉動的經驗,因 員警未穿制服,沒辦法讓被告相信是真的警察,如果員警有 穿制服或給他看通緝書,他會接受。在員警噴辣椒水之前, 被告只是掙扎抗拒,不要給他抓,沒有做任何攻擊的動作。 員警一直抓被告的手,被告要撇開,不要給他抓,我看起來 被告的手是有去抓警察,不想讓警察碰他,但沒有踢警察的 動作。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被告掙扎過程中,鏡頭 晃動的很厲害,被告沒有任何攻擊動作,因拉扯力量很大, 員警有可能站不穩之類的。員警對被告噴辣椒水的時間點, 就是畫面晃動的很厲害時噴的,(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光碟 供其辨認)差不多是原判決第10頁勘驗筆錄第19點這時候, 但噴辣椒水的動作沒有拍到,被告是因為警察往他的臉上噴 辣椒水,才很激烈的抗爭掙扎等語。  ㈣惟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 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另案而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此有查詢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參。證人即員警蔡志明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吳孟興穿著警察制服,外罩便衣 外套,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上前盤査,有出示證件並 告知警察身分,把外套脫掉露出警察制服,告知他是通緝犯 要帶回,被告不理會,先說我們認錯人,後續才默認他是薛 惇予。被告有抗拒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被告說該 通緝案件並非有效判決,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依法要 逮捕。吳孟興警員要支援逮捕時,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推 吳孟興往後但沒倒地,吳孟興繼續上前,被告又踹他好幾腳 ,我無法確定有無踹到,但看的出來他有踹人。因被告有攻 擊性,我們就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他。被告跟我拉 扯,用他的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刺進我的手,直 到辣椒水生效後,才順利逮捕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員警吳 孟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接到蔡志明通知發現通緝犯,我 開警車過去支援,我有穿制服。到現場看到被告跟蔡志明對 話,情緒很激動,被告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也在現場,意 思是說該通緝案件是因司法不公才被通緝。我們告知是在執 行公務,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手銬要上銬,被告就推我胸 部,我往後退後又往前,他就用腳踢我,我告知他這樣是襲 警,他仍繼續為之。我要上手銬時,他用指甲抓我的手,造 成我手臂流血。我們拿出辣椒水噴他的臉,並將他上銬,上 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 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名2023_1024 _195707_001),內容如下: 1.(00:00:28至00:00:28)  畫面劇烈搖晃,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以「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 2.(00:00:31至00:00:41)  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臂,被告用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親在旁不斷重複說另案對方買兇殺人)。 3.(00:00:42至:00:00:50)  被告左手抓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 4.(00:00:53至00:00:55)  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  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親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  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稱:「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  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用手指著鏡頭稱「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  被告與警察互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向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被告於02:13秒始放開員警右手腕。 11.(00:02:22)   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  警察用手指鏡頭稱「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察「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察「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察「很好、很好……」、「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 14.(00:03:25至00:03:48)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察「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  其中一名員警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  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  被告突然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往後撞向鏡頭,警察「你在襲警喔?」。 18.(00:03:59)  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察「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親在旁重複說:不要這樣)。 19.(00:04:01至00:04:02)  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親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親站旁邊。 20.(00:04:04)  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  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  警察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04:09)  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00:04:10至00:04:27)  被告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  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  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察「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00:04:44至影片結束)  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察「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影片結束)   製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上述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足堪 採信。  ㈤由員警上述證詞及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並已告知被告及 其在場母親張毓英。依被告及其母親當場向員警抱怨該通緝 案件「係對方買兇殺人」、「並非有效判決」、「因司法不 公才被通緝」等語,足認被告及其母親已由員警出示證件及 通緝文書,脫下外套露出警察制服,而確認警察身分並係依 法逮捕通緝犯,被告仍刻意為難員警「須立字據」,復徒手 抓握拉扯員警手臂,指甲刺入員警皮膚,用力將員警推開, 及腳踹員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上述強暴手段而 拒捕,致員警蔡志明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吳孟興則受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且依密錄器影像顯示, 被告前述強暴及傷害行為,係在員警對其噴灑辣椒水之前, 足認員警係因被告抗拒逮捕並為前述攻擊行為,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90條規定,使用強制力對其噴灑辣椒水,並待辣椒水 發揮壓制作用,才將其逮捕,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被告所辯 及證人張毓英證稱員警違法逮捕、被告誤以為仇家綁架、因 遭警方噴辣椒水始掙扎反抗、密錄器未錄得攻擊員警之影像 云云,均與員警證詞及密錄器影像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更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㈥被告罹有自閉症候群、強迫症及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上述 診斷證明記載,其症狀係人際互動及溝通障礙,而社會認知 不足,惟智力正常;復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在營造公司 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377頁);於本案經警方逮捕後即表明 依法行使緘默權,並要求法律扶助之辯護人,訴訟中更請求 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由其母親擔任輔佐人、聲請 檢閱並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足認其智力、智識程度甚至 訴訟經驗充足,未因罹患上述疾症,致無法認知警察身分及 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惟上述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送鑑之必要。  ㈦又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 規定,警員因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 時,始須開啟密錄器,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 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尚非應於值勤時全程開啟。本件   員警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上前盤查之初,既無預期發生抗拒 或其他爭議或糾紛,尚無開啟密錄器攝錄之必要,嗣因被告 不理會盤查,甚至表示警方認錯人,始認為有開啟密錄器之 必要,而開始連續攝錄,經原審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 影像畫面,除因員警遭被告徒手推擠拉扯,致錄影畫面劇烈 晃動外,並無任何錄影中斷或其他未連續攝錄之情形。被告 以員警未於雙方接觸時起,即開啟密錄器全程攝錄,未錄得 員警出示證件告知警察身分及提示通緝文書等畫面,而質疑 密錄器非連續錄影,而不具完整性,並聲請送請「瓦器聲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應屬誤會,且與前述待證事實亦無重要 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㈧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依被告前述犯罪之情狀,顯然不具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量刑復審酌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方式對員警施暴而妨害公務之 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員警員受有前述傷害,事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員警傷勢幸屬輕微,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事由及評價,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 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 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 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 之」、「因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 委任之人負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5款、第7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聲請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 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經本院分別以該受刑人並非 律師、已指定辯護人得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之 聲請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且因本案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上開裁定不得抗告,並 於裁定中為教示記載。被告仍以非律師亦有法律專業、雖經 指定辯護人但其仍有自行聲請檢閱及複製卷證之必要、法官 曾言明可抗告救濟、法律無明文規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云云,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再開辯論,均與上述規定 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惇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惇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惇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以112橋檢春執峴緝字第001078號及112橋院雲刑兌緝 字第00307號發布之通緝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下統稱員警2人)於同年10月24日20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醫院盤查,並向薛惇予出示 上開法院發布之通緝書電子檔案,告知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 案,詎薛惇予心生不滿,明知蔡志明、吳孟興當時身著警察制服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 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開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興,並以腳 踹踢吳孟興,復與員警蔡志明、吳孟興發生拉扯,導致吳孟興受 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蔡志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薛惇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據吳孟興提出告訴,蔡 志明則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嗣經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對薛惇予使用辣椒水之際,始合力逮捕薛惇予究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薛惇予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文書作為本案證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 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告訴人即員警2人盤 查,及員警2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及主 觀犯意,辯稱:我並未用腳踢員警,本件係因員警無故對我 叫囂及噴灑辣椒水,我為了要阻止他們繼續接近才會挣扎, 應該是拉扯過程不小心造成員警受傷,我並無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據被告稱,其一開始雖以左手 抓住員警之右手腕,但該動作僅係為脫免逮捕,嗣後員警突 然朝被告噴辣椒水,被告眼睛感到刺痛,始產生以手推開及 抬腳欲踹員警之動作,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踢到員警。又被告 固於掙扎過程不慎造成員警受傷,但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員警 ,其所為動作均係身體自然反應,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警員及 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2人盤查,經員警2人告知被告其 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被告於逮捕過程中與員警2人互 有拉扯,員警2人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2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1-192 頁),並有警方蒐 證照片6張及傷勢照片4張、員警2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員警2人之服務證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35-37 、45頁;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 ,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拘捕對象拒捕 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 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員 警2人無故先對其噴灑辣椒水,導致其眼睛刺痛始開始掙扎 扭動,並非蓄意攻擊員警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相 關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員警2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抵達長庚醫院後,刻向被告表示其為通 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並請被告配合處理,被告即未予置 理,且先以左手持續抓住在場員警之右手腕,經該員警以口 頭及輕拍被告手臂方式,委請被告鬆手,被告始將左手放開 該員警之右手腕,被告於後仍持續拒絕配合逮捕,迄至與員 警2人出現口角爭執之際,員警2人均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或攻 擊被告,但被告非但未配合員警,反係不斷揚言叫員警2人 立字據等語,此時員警始拿出手銬,交給在旁員警欲將被告 上拷,但員警2人仍未施以更進一步之強制力,斯時畫面中 可見被告突然出現用力推員警動作,該員警遭被告推動後, 鏡頭畫面隨即出現劇烈晃動,該員警身體後背則撞向鏡頭, 在旁員警隨即大聲表示「你在襲警喔」等語,被告於畫面不 斷晃動之際,再次徒手推員警,畫面即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 之自然晃動反應,此際被告再提起單腳踢在旁之員警,該員 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再次走向被告,被告則再次提起 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後,被 告隨即大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則高呼「你不要這樣喔」 ,此時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畫面時間 4:10至4:27),於後畫面不斷呈現被告與員警2人扭打狀 況,直至員警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復為其上手拷後,畫面始 恢復平穩。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員警2人抵達長庚醫院向 被告表明來意,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時,被告即拒絕配合 ,並先以徒手拉住在場員警手腕,經員警多次要求,被告始 鬆開左手,因被告仍拒絕配合逮捕,在場員警方拿出手銬欲 將被告上銬,於此過程前,均未見員警2人對被告施以任何 強制力手段,但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於員警欲將被告上銬時 ,即出現以手大力推開員警及以腳踹員警之動作,經在場員 警向被告表示其行為係在襲警後,被告仍再次腳踢員警,惟 員警2人於前述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足認 案發當時被告已拒捕在先,且於員警依上開規定使用警銬逮 捕被告之際,被告始出現大力推開員警及腳踹員警之行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員警2人無故叫囂及噴 灑辣椒水,被告當時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員警及抬 腳掙扎之身體自然反應,且被告並未踢中員警云云(本院卷 第96-97頁)。然依前述,員警2人截至拿出手銬欲對被告上 拷前,舉止均屬平和,除口頭要求被告配合處理外,核無被 告所稱對其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之情事。況經本院於勘 驗過程詢問被告明確指出其所述遭員警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 之時點為何,被告則稱:叫囂畫面被剪掉,噴辣椒水之時點 係在影片畫面所示3分52秒至57秒間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惟經本院再次撥放被告所述時點之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 所稱遭員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之情事,對此,被告則改稱 :其無法確定噴灑辣椒水之角度未被錄到或是畫面被剪接等 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警2 人無故叫囂及噴灑辣椒水,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開 及腳踹員警之身體自然反應,究否為真,顯有可疑。另據員 警蔡志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對 他出示證件告知身分,告知被告係通緝犯要帶回警局,過程 中被告都不願意配合,他起初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 ,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要依法逮捕,後續員警吳孟興要 拿手銬逮捕被告,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往後推吳孟興,但 吳孟興並未倒地,吳孟興繼續向前,被告就踹吳孟興好幾次 ,我們認為被告有攻擊性,才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 他,過程中他有跟我拉扯,用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 也刺進我的手背,直到噴辣椒水生效,才順利逮捕被告,事 後我也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92頁);員警吳孟興亦於偵 訊時證稱:我接到蔡志明執行勤務需要支援後到現場,到場 後看到被告和蔡志明對話的情緒很激動,經我們一再向被告 表示欲執行公務,要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出手銬要對被告 上銬時,被告先推我胸部,我後退後又往前,被告就用腳踢 我腹部,我告知他這樣是襲警,他還是繼續踢我,我要為他 上銬時,他就用指甲抓我的手,造成我手臂流血,後續拿出 辣椒水噴他臉,才將他上銬,上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 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依員警2人上 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係因拒絕上銬,始開始大力推開員警 吳孟興及多次踹踢吳孟興,經員警2人判斷被告具有攻擊性 ,始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 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後,始出現手推及腳踢員警之身體自 然反應,此與前述附表一所述勘驗內容不符,且與員警2人 上開證述內容相悖,無足採信,由是可知被告斯時乃有意攻 擊員警欲藉此拒絕接受上銬,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 然反應,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勘驗員警2人將被告逮捕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檢 查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二勘驗筆錄所示),員警吳 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等情,另參卷附被 告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 療後於112年10月22時離開」等語(警卷第33頁),而員警 蔡志明提出其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 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離開,診斷欄位:右側手部 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警卷第35頁),員警吳孟興 提出之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 時1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 離開,診斷欄位: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語(警卷第 37頁),可認員警2人係與被告同時入院進行檢查,且有員 警2人所拍攝遭被告攻擊受傷之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核與前述員警2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可認員警2人確係 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綜上事證,足 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拒絕上銬,而對員警2人蓄意施以推 擠、拉扯及踹踢之攻擊行為,並造成員警2人受有上述傷勢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 未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業已 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 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有本院準備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警員蔡志明、吳孟興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徒手 推拉、踹踢警員吳孟興,並與員警2人互為拉扯等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吳孟興為傷害,係本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2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執 法員警施暴,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 成警員吳孟興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酌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員警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2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 -51頁),復衡酌員警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卷第93-97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195707_001」 ◎檔案時間:5分1秒   1.(開始至00:00:28)畫面持續劇烈搖晃,被告之母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為「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等語   2.(00:00:31至00:00:41)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在旁不斷重複買兇殺人等語)   3.(00:00:42至:00:00:50)被告左手抓著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4.(00:00:53至00:00:55)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警:「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並手指鏡頭警:「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你…」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跟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等語」,被告於02:13秒時始將左手放開員警之右手腕。   11.(00:02:22)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警察手指鏡頭警:「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很好、很好…」警:「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等語   14. (00:03:25至00:03:48)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警方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被告突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撞向鏡頭警:「你在襲警喔」   18.(00:03:59)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在旁邊說:不要這樣(重複)   19.(00:04:01至00:04:02)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站旁邊   20.(00:04:04)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員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 :04:09)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 (00:04:10至00:04:27)被告喊「你要幹嘛     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在旁邊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 (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 (00:04:44至影片結束)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等語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 附表二(本院卷第97-98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202208_006」 ◎檔案時間:5分1秒 1.(00:00:00至00:01:22)畫面劇烈晃動後呈全黑 2.(00:01:26至00:02:00)畫面為醫院急診室,被告坐在輪椅上,旁邊有警察戒護,被告母在旁告訴醫生「他本來就有些問題」,接著醫護人員為被告檢查。 3.(00:02:44至00:03:25)員警吳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 4.(00:03:25至影片結束)推被告至病床區休息,無本案相關畫面。

2025-03-27

KSHM-113-上易-467-20250327-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聲請人)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本案) 審理,然本案審理法官竟將民國113年11月22日不得抗告之 裁定,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向聲請人陳稱可以抗告 ,導致聲請人之抗告被駁回;且聲請人原選定獄友「曾淵義 」為辯護人,審理法官僅以不具法律專業素養而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又聲請人依法聲請閱卷,審 理法官卻否准付予電子檔,影響聲請人防禦權,顯見審理法 官已有偏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 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 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 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 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 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67號(和股)受理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 實;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然查:  ㈠聲請人所指113年11月22日之裁定,早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至聲請人所在之監獄,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簽收一節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裁定已註明「不 得抗告」,聲請人既然在113年11月28日開庭之前早已親自 收受上開裁定,對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又如 何稱法官告知可以抗告而影響權益?況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本案聲請人上開所指,乃就訴訟中之裁定為之爭執 ,核非就其與承審法官有何故舊恩怨等偏頗事項聲請迴避, 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次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顯見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應得審判長之許可,此為法院之職權 事項,依上說明,自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聲請核准與否,謂 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故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准予 獄友「曾淵義」為辯護人,有偏頗之虞,同不足取。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官依法付與聲請人卷 宗之影本,本難謂其有何違法之處,且付與卷宗影本或電子 檔,本屬法院之職權,依上開說明,本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 事項,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27

KSHM-113-聲-110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選任非律師 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良(下稱聲請人)實為本 案被害人,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自己亦不諳法律 ,本案案情又屬複雜,且於執行職務時遭傷害,希望選任自 己任職公司之法務人員楊富安為辯護人;又楊富安雖非律師 ,但為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現從事法律工作, 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以目 前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 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 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對 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 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 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楊富安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楊富 安並無律師資格,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楊 富安」為條件進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 師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於本案被訴罪名為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若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 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以維護 聲請人之利益。 (二)聲請人雖主張楊富安為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 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 人之利益辯護等語,惟即使楊富安係法律學系畢業之人並 擔任法務人員,然究與律師需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 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 復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之專業性,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 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聲請人之辯護人,始足進行調查 、辯論,以維護聲請人利益。準此,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並落實對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 師資格之楊富安為其辯護,並非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 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要件,亦得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 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19

CHDM-114-聲-167-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被告經自訴人提起侵占等案件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之 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前揭規定修法理由為:刑事訴訟法改 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 害人權益,且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 刑事訴訟程序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即強 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 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 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 意義,而刑事訴訟程序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 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 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自訴人逾期仍 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為其代理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 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及蔡秀珍即蔡函 蓁等(下稱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時,均未委任律師行之,有 自訴人等提出之自訴刑事追訴起訴狀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至13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等之代理人,自訴人 等均由其等本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前開補正裁定,有前開裁 定(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97、 99頁)在卷為憑,是自訴人等最遲應於114年2月12日前補正 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等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㈡至於自訴人等雖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因區域律 師不敢接案,依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故應 經由審判長許可,便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代理人等語 ,是自訴人等所稱「可經審判長許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 任代理人」,應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 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然前揭規定乃針對審判中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而為 規定,與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定程序要件,誠 屬二事,是自訴人等前開所請,於法不合,復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13

CYDM-114-自-1-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選任辯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9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國傑於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後,奉派(改制 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服務 ,並依規定接受司法警察訓,成績合格結業,雖非律師,然 為聲請人即被告黃進興(下稱聲請人)信賴之人,請許可王 國傑充任本案之辯護人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 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 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 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 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 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 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 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 。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 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 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 99號審理中。聲請人固聲請訴外人王國傑(民國50年生)擔 任其辯護人,然經本院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以「王國 傑」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資料查 詢在卷可參,足認王國傑並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雖提出王 國傑之陸軍軍官學校畢業證書及曾參加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班 二級專長班之結業證書,惟據該結業證書之記載,該訓練班 僅為期6週,且主要應係學習第一線司法警察執行勤務之技 能,並非法庭上攻防之專業知識,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得佐證王國傑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益,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王國 傑為其辯護人,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HM-113-聲-1196-20241223-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所涉妨 害公務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 185號審理中,欲選任劉國龍為辯護人;劉國龍雖非律師, 但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曾 任律師助理,其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資深會員等語 。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 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 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 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 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 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 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 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 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 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莊榮兆具狀稱欲聲請選任劉國龍為辯護人等情,已陳 明劉國龍未具有律師資格,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 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 ,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 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 請人之利益。  ㈡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 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並無選任 非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稱劉國龍雖非律師,但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 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曾任律師助理,其為司法革新生 命尊嚴維護協會資深會員,然即使如此,究與律師須經過國 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 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 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並有效且順暢地進行準備程序之證 據能力及證據方法之提出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而勝任辯護 人之職責。  ㈣綜上,為利訴訟程序之妥適進行,並兼顧落實聲請人之訴訟 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劉國龍為其辯護, 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 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審聲-34-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其辯護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  ㈡抗告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聲請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則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原 裁定既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不得提起抗告。  ㈢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06

KSHM-113-上易-467-202412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陳明輔佐 人,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於審判中經 審判長許可,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同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被告得向法院陳明輔佐人;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此聲請 選任非律師之曾淵義為辯護人、被告母親張毓英為輔佐人, 並由張毓英預納費用,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付與卷 證影本之聲請,除因涉及第三人隱私(例如證人年籍資料及 影像)應限制付與外,其餘均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 與卷證之影本(准許範圍及限制詳如附表所載)。   三、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 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惟查:㈠本件聲請狀所載「曾淵義」並 非律師,且因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與被告在同一監所執 行,難認具有足夠之法律專業能力或相當之倫理操守,自難 適任辯護人之職務,被告聲請選任曾淵義為辯護人,不應准 許。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陳明為輔佐人,亦即應由上述之人自行向法院陳明為輔佐 人。被告雖陳明其母親「張毓英」為輔佐人,惟張毓英本人 並未向本院陳明願為被告之輔佐人,不符合前述規定,自難 認為合法。此外,被告又非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之人,亦不符合同法第35條第3項指定輔佐人之規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部分,經核符合規定且有必要,應予准許;至於陳明輔佐人 及聲請許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等部分,於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及限制 1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00號全卷 2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全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全卷(含警詢光碟)【但第5頁及偵訊光碟因涉證人個資隱私,均不得付與】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341800號全卷【但第35、37頁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病歷號碼需遮隱】

2024-11-22

KSHM-113-上易-467-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8號),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于庭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無資力 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的案情又略顯複 雜,故擬選任伯父邱文吉為辯護人。邱文吉雖非律師,但為 國立成功大學企管系畢業,從事產險工作已臻32年,並曾參 加國家考試「財產保險代理人」特考及格,有足夠的法律知 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的利益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29 條但書的規定,聲請核准選任,以保權益。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明文規定。又辯護 人之職責係輔助被告在法庭上為訴訟上之防禦,而以訴訟程 序具有高度專業性,因此立法規定原則需經過國家考試合格 並接受訓練,取得律師執照者,始得充任。如例外允許未具 有律師資格者擔任辯護人,亦應從嚴解釋,由具備相當程度 之法律專業知識及法庭經驗者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 目的。又倘被告為無資力者,於符合規定情形下,除可聲請 法院指定辯護外,亦可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既有完善之辯護制 度,如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原則,而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經查:  ㈠被告雖以邱文吉為國立成功大學企管系畢業,從事產險工作 已臻32年,並曾參加國家考試「財產保險代理人」特考及格   等為由,聲請選任未具律師資格之邱文吉為其辯護人。然大 學企管系畢業以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特考及格,並不等同於具 有刑事法律之專門學識經驗,不當然可等同視為其熟諳刑事 審判過程中之相關法律規定,足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 告之權益。被告並未提出邱文吉曾進修過刑事法律方面之教 育或接受過相關之訓練,自難遽認其有足夠之刑事法律專業 知識,足以協助被告為辯護。  ㈡綜上所述,為使被告之辯護權獲得實質保障,本院無從許可 被告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交易-113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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