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聰智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健富即蕃薯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官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址同上 被 告 鼎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帛均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12: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簽訂施作「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電 力改善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光復工程);嗣後又陸續 以口頭方式與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就「南投縣竹山鎮鯉 魚國民小學、桶頭國民小學、竹山國民中學、前山國民小學 電力改善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南投工程,與系爭 光復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7,000元(各項工 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並已開立金額為2,247,000 元之統一發票。鼎炘公司分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支付1,100, 000元,鈜薪公司則以匯款方式支付700,000元,共給付1,80 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付款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尚有447,000元之報酬未給付(計算式:2,247,000元-1,80 0,000元=447,000元),縱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致原告迄今仍 未獲付款。    附表一 項目  工程報酬 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  7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國民小學  5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桶頭國民小學 南投縣立竹山國民中學  66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民小學  180,000元 營業稅5%  107,000元 合計 2,247,000元   附表二 匯款、轉帳日期 付款人  金額 110年10月4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35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1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 鈜薪公司  7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合計 1,800,000元  ㈢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給付工 程報酬,並聲明:   1.被告鈜薪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鼎炘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聲明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鈜薪公司:   系爭光復工程為訴外人言瑞公司專包給鼎炘公司,再由鼎炘 公司轉包給原告;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 炘公司,鼎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 直接承攬關係,只是協調上包廠商的交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鼎炘公司:   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均為口頭約定,未簽書面契約, 原告僅憑個人意思開立發票請款,且經常提及要請社會人士 來協調請款,實為不妥,原告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是事 實,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語應 扣除,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光復工程部分:   1.關於系爭光復工程部分,原告固具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歷 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第21頁), 對此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固否認鈜薪公司為契當事人 等語,經查,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光復國小電力 改善工程,立契約書人為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 名:鈜薪實業有限公司),又關於系爭光復工程報酬已由 鈜薪公司匯款70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然系爭光復工程當事人為被告鈜薪公司而非鼎炘公司,原 告請求鼎炘公司給付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而對此鼎炘公司雖自認其為契約當事人,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僅為對造無庸舉證 ,至於當事人自認違反顯著事實,如法院以之為裁判基礎 ,將有害於人民對於裁判一般之信賴,故不生自認之效力 (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490頁參照),是原 告主張鈜薪公司為此部分契約當事人,自無足採。   2.就原告請求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鈜薪公司經本院 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改稱:「(法官問:就光復國小部分 ,原告主張是承攬報酬是75萬元,你僅給付70萬元,有何 意見?)如果合約當事人是我們,我們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 程尾款50,000元及營業稅5%共5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定作人為被告鈜薪公司、鼎炘 公司,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鈜薪公司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 173至240頁)為憑,對此被告辯稱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 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炘公司,鼎 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直接承攬 關係,經查: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原告並無與被告鈜薪公司 簽訂任何書面工程承攬契約,此與前開工程規模較小系爭 光復工程簽有書面做法迥異,原告與鈜薪公司間就系爭南 投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已有可疑,又被告就其抗辯 亦提出映興公司與鈜薪公司合作契約書、鈜薪公司與鼎炘 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143至155頁),實難認鈜 薪公司將系爭南投工程重復轉包予鼎炘公司、原告次承攬 之理,復觀諸原告就就系爭南投工程所開立之發票憑證對 象均為鼎炘公司,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 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60328號函檢附鼎炘公司營業申報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益徵原告與鈜薪公 司就系爭南投工程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至於鈜薪公司林益 民雖與原告間就系爭南投工程施作、請款事項多有聯絡, 此為基於鈜薪公司為上包商為工程指示監督之故,尚難據 此為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請求鈜薪公司給付系爭南投工 程尾款部分,顯乏其據,自難准許。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於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所定之權利,立法者已有明確 區別行使先後次序,定作人僅得依其順序行使之,而非當 然可以合併或選擇主張即工作瑕疵可修補且非需費過鉅時 ,定作人僅能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 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方得擇一行使修補必要費用償 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參照林誠 二著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簡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暨10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 台灣法學雜誌第351期);至於第494條及495條由條文文 義而言,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及承攬報 酬減少請求權係屬於併存之關係而非擇一選擇主張,定作 人應可合併主張或請求(參照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 債法各論中」2002年10月初版,頁83)。經查:    ①被告鼎炘公司固自認將系爭南投工程轉包原告次承攬, 惟辯稱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 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電力 改善竹山國中群施工承攬合約書、愷程工程行報價單、 工程款現金領取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1 頁)觀諸上開愷程工程行報價單,施作項目略為接地、 蓋線槽蓋、大盤定位、結盤、覆驗缺失改善等工項,核 與證人即上包映興公司副理陳帥文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472至473頁),復觀諸原告與林益民關於驗收系 爭南投工程對話截圖中,林益民均已向原告提出收尾完 工及各學校工程缺失改善事項(本院卷第365至383頁) ,是被告鼎炘公司抗辯,尚非無據。    ②對此被告固辯稱接地項目非原告系爭南投工程承攬範圍 內,並提出原告與映興公司就營北國中、光榮國小、爽 文國中、廣福國小承攬契約書載明不含接地工程、接地 棒已埋入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66頁)惟查:證人陳帥 文於本院證稱:我負責是竹山國中等9間學校(即系爭 南投工程),上開學校跟這9間是不同群的,我們施工 圖都是要接地的,也沒有接地棒埋入之情形(本院卷第 471頁),原告所提之他校契約書,不僅難為有利認定 ,反而益徵系爭南投工程無特別排除不含接地工程、接 地棒已埋入之特約,屬原告應施作工項,再衡酌原告為 系爭工程最終次承攬商,如無未完工瑕疵,鼎炘公司當 無再交付愷程工程行收尾修補瑕疵支付630,000元報酬 之必要,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3.綜上,系爭南投工程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完 成,被告未為進行修補,原告自得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 4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如有損害 併得依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因系爭工 程瑕疵,被告鼎炘公司已委由第三人修復完成,並因而支 付630,000元報酬,已如前認定,而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 ,被告鼎炘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00元,有原告合庫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9至2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南投工程尾款359,500元【 計算式:(550,000+ 660,000+180,000)×1.05(含5%營 業稅)-0000000元=359,500】,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630,000元,與其對原 告之工程款債務359,500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程尾款 52,500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52,500元, 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 2年9月28日,本院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3-中建簡-7-20250321-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康勝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毓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㈡命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婷於民國111年10月 間結識,明知徐○婷與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結婚,為有 配偶之人,卻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持續於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以訊息與徐○婷相約性交、言語調情、索討裸照 ,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及徐○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且事發期間正值被上訴人與徐○婷新婚、懷孕之際,應係 被上訴人婚姻最甜蜜幸福時刻,即與配偶信任關係全然破滅 ,迄今仍否認侵害行為全無悔意,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上 訴人之內部分擔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不爭執明知徐○婷為有配偶之人,且曾 在LINE相互發送訊息,惟司法審判實務在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後亦有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應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是「配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且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況上訴 人與徐○婷未曾見面,更無分享任何暴露或性交之照片,只 是單純開黃腔、打嘴砲、嬉戲,實際上並無任何逾越分寸之 交往、身體接觸,往來互動顯不影響婚姻關係,自難謂情節 重大,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原審判 決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 自112年12月9日(按:被上訴人誤載為112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 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法律所保障之客體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由書,係以 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以實現之公 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 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 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一(按:即 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 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 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 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無非仍有肯認「約 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 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即有「受法 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入造成之損 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段違憲。而被上訴 人主張伊與徐○婷於112年3月13日結婚,業經其提出戶口名 簿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簡字卷第33頁),應認即有堪受保 護之法益存在。上訴人所提上開實務見解,顯與前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更難合 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院之認 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合先 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已不爭執明知徐○婷於112年3月 間後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與徐○婷間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不當交往關係存在,則 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0月間」起即與徐○婷在L INE發送約砲訊息、索討清涼照、聊色,且持續至被上訴人 與徐○婷結婚登記後,經被上訴人整理後於原審提出原證6-1 至6-5、原證7即對話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10日、112年6月1 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6日至6月13日間、112年7月25 日、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簡字卷第 71頁至第138頁、第65頁至第70頁)。嗣本院於本件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曾與被上訴人再三確認其主張之加害行為態 樣即為其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且除上開對話紀錄外 別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8頁至第109 頁)。而被上訴人與徐○婷結婚之時間為112年3月13日,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婷於LINE發送訊息之 不當交往行為,自應限於被上訴人與徐○婷婚姻關係存續之1 12年3月13日後發生者,始足當之。此前雙方於111年10月20 日即原證7、112年3月10日即原證6-1之對話,不論內容為何 ,均無從構成對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害,先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否認有與徐○婷逾越普通友人之關係存在,然細繹被 上訴人提出原證6-2至6-5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多次以「 心肝」稱呼徐○婷(見簡字卷第73頁、第74頁、第81頁、第8 2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12 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 24頁、第125頁、第128頁),且對話中使用諸多如「想吃」 、「想吸」、「想約心肝試壯陽藥」、「搓死你」等帶有強 烈性意涵之用詞語句(見簡字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85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第109頁、第131頁), 並數度試圖相約或與徐○婷討論如何相約見面(見簡字卷第8 0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9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2頁)、及與徐○婷索討私密照片 之訊息互動(見簡字卷第81頁、第84頁、第86頁、第98頁、 第104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2頁 、第135頁、第136頁)。  ⒊又徐○婷雖未對上訴人以親暱稱謂回應或傳送私密照片,但亦 未見其有何不悅或辭嚴加以制止,甚至在上訴人相約時曾經 覆以:「(不讓我找呀)來啊」、「給你你又不會負責(給 照片?給我吃?)後者~(我想要我怎麼負責呢)沒事~當我 說說」、「(所以,你是想要下來還是我上去?)喔我也是 都可以」、「(不管你我,如果真的很忙都沒時間,其中1 個要離職前一定要見面1次)見面打炮嗎」、「(那心肝會 期待跟我見面嗎)會阿」、「(心肝怎麼會願意讓我吃呢) 沒有願意阿 看感覺吧」、「(那我也要看心肝的)見了面 再說阿」、「(其實昨天有思考了一下事情,覺得你應該本 來就沒有意願想見面,幹嘛不直說,然後你都一直把對話紀 錄留著,這樣其實對我很不利)我原本有,但後來你給我的 感覺,讓我感覺不是那麼想」、「我之前也有跟你說過我結 婚才剛新婚,至少我老公待我蠻好的,我也不能辜負他」等 語在卷(見簡字卷第80頁、第85頁、第92頁、第99頁、第10 9頁、第120頁、第130頁、第133頁)。衡以上開對話為上訴 人與徐○婷間之私人訊息往來紀錄,在發送當下應無預料日 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具有高度之證明力,字裡 行間均足徵徐○婷對上訴人幾近明示相約之目的在邀約發生 性行為,且將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等節均瞭然於心,依社 會一般通常觀念,儼然超過和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應有 之互動程度,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或接受,應 係雙方保持曖昧及相互試探之表現,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僅為 單純嘴砲。本院固肯認被上訴人與徐○婷兩人為相互獨立之 權利主體,且個人自主決定權係與人格尊嚴密切相關,但在 配偶關係猶存之時,基於配偶追求共同生活之排他與獨占特 性,配偶一方自應對他方負有非僅是性行為層面,尚包括精 神或情感層面之婚姻忠誠,均受共同維持圓滿婚姻之作為義 務約束。以上訴人與徐○婷之前述互動模式,縱無證據證明 雙方曾有見面而有發生性行為之不忠,仍已屬精神及情感上 之出軌,對婚姻關係維繫與互信之破壞無可避免。上訴人明 知徐○婷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尊重被上訴人及徐○婷之婚姻生 活,卻未謹守一般社交往來互動之界線,所為已足以破壞被 上訴人及徐○婷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揆之首揭說明,自 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抗辯,均 無足採。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及徐○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在LINE發送前開 訊息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造成破 壞,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徐○婷於1 12年○月○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 車○輛,上訴人為○○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元、○○元,名下財產有投資○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 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頁,限閱卷第3 頁至第2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上訴人侵害行為態樣只透過網路且存在於精神層面、本 件事發時被上訴人與徐○婷正值新婚,被上訴人因此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不當交往之侵 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 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又上訴人及徐○婷 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 因,應對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民法第272條 第2項所指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成立之連帶債務,惟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有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被上訴人自陳本件僅請求上訴人個 人之內部分擔額(見簡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0頁),從 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2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2月8 日送達上訴人,見調字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原審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誤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且因本件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又被上訴人係依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 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 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被 上訴人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2

TNDV-113-簡上-289-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劉○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雄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間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王○雄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王○雄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 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為 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王○雄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按 :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王○雄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暨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本院按:即被告配偶與王○ 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影本各1份為 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 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 ,被告為○○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 在卷可稽(見調字限閱卷第3頁,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8頁 ),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 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 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 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 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6月1日 深夜時相約於○公園幽會 2 112年6月3日 於○拍片後回程在王○雄車上擁抱、親吻 3 112年6月4日、112年6月5日 相約前往○旅館,每次發生2次性行為 4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 相互傳送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其餘不當交往行為

2025-02-07

TNDV-113-訴-199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SAMUEL GARRY PEALING(中文名:陳宥廷,英國籍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單○○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 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英國國籍之外國人(見本院卷一 第21頁),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案件,復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灣,關於侵權行為之證據調查亦在我國 境內,可認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揆之前開說明, 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5年間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詎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 及被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 曾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逾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之 對話,僅為被告開玩笑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曾經發生性行 為,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同居於被告單○○位於 ○○市○○區中華路之住處(下稱被告單○○中華路住處)之事實 。原告未得被告甲○○同意,擅自輸入密碼解鎖被告甲○○持用 之手機,將其內與被告單○○間之非公開對話轉存至不明存儲 裝置,顯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 秘密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更非法侵入被告單○○中華路住處 之大樓地下停車場拍照,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原告犯罪次數眾多,持續時間甚長,形同對被告甲○○個人 行蹤及秘密通訊之全面監控,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及 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取得之 證據(即原證1、4、10)應無證據能力。況「配偶權(本院 按:被告誤為貞操權)」是否法律上保護之權利,現仍有爭 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以配偶權是否法律上保護之權 利仍有爭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惟觀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 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 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 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 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無非仍 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 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 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段違憲 。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 益存在。被告質之配偶權尚非法律上保護之權利,顯與前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 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 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 ,合先敘明。  ㈡再者,隱私權雖係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權價值,然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求訴訟權利之實現,法院自應允 許身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在訴訟進行有完全陳述及提出證據 方法之權利,此種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法治國原則保障之 訴訟價值。縱使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可能發生配偶權、隱私權 間相互衝突之情形,但民、刑事訴訟本質上有其不同,於民 事訴訟蒐證階段往往不存在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介入,亦無嚇 阻司法人員不法取證、避免司法權失衡之考量,僅私人蒐證 致違法侵害對造權利時,該人亦須自負其他刑事(如違反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刑法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章等)、民事 責任,法院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顧 慮亦將有別。本件原告提出原證1之對話紀錄及原證4、10之 照片,被告固稱係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侵入被告甲○○ 手機轉存電磁紀錄,及非法侵入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地下停 車場拍照(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惟究無證據證明係原告 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取得,雖有涉被告之私人領域 ,但配偶權侵害亦多採秘密方式為之,證據取得有其困難性 ,兩相權衡之後(本院按:雖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基本 權之限制,但依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所採取之 「間接效力說」,因基本權的保障為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 尊重基本權本身就是一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 仍可透過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且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權利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精神,將基本權間接適用於民事 法律關係,在個案對私人行為進行利益權衡,以實現憲法基 本權價值體系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仍應認其採證合於比例 原則,即不宜由法院輕易否定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應回 歸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實質證據力之判斷,在令當事人充分辯 論後進行評價,方能兼顧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至被告援 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455號判決均為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至第473頁),係該案被告是否能以私人蒐證阻卻違法之問 題,與民事程序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其結論與本院前述私 人蒐證之一方違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尚須負擔刑、民事責任之 論述亦無不符。據此,被告辯稱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被告單○○ 中華路住處地下停車場照片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均無 足採。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 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晚 上9時10分許、112年6月29日晚上9時13分許、112年6月30日 晚上10時29分許、112年7月1日晚上9時46分許、112年7月11 日凌晨0時42分許、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24分許、112年7 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56分許、112 年8月21日晚上9時50分許、112年8月22日晚上9時53分許、1 12年8月23日晚上9時59分許、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58分許 、112年8月26日晚上7時49分許、112年8月28日晚上11時許 、112年8月29日晚上10時52分許、112年8月30日晚上8時58 許、112年9月1日晚上9時31分許、112年9月15日晚上8時27 分許、112年9月21日晚上9時8分許、112年9月28日晚上9時2 5分許、112年10月15日晚上6時17分許、112年10月23日晚上 7時57分許、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113年1月15日凌 晨0時18分許、113年1月19日晚上11時36分許、113年1月22 日晚上8時3分許至少26次相約見面(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 44頁、第45頁、第46頁、第64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 、第186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04 頁、205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64頁、第296頁、第312 頁、第320頁、第341頁、第387頁、第388頁、第390頁、第3 91頁),復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1日 至少3次討論當日發生之性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1 1頁、第296頁)。細繹兩人對話內容除長時間以「老公」、 「老婆」相稱,多有彼此吐露愛意,及討論發生性行為等私 密互動過程之語句,被告單○○甚至於112年10月29日對被告 甲○○稱「對於我單○○本人已違犯妨害家庭和有婚約的女性發 生性行為並持續有溝通,只要有婚約存在,我不可以和你有 任何型式的溝通必須切斷,很遺憾這是為了避免持續對你造 成不好的影響,即便我們有再多的理由,還是會被攻擊與貶 低,但我還是很白目,不想切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衡以上開對話為被告間之私人訊息往來紀錄,在被告 發送當下,應無預料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具 有高度之證明力,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 交往行為。另就編號1之次數,本院認定之數次為相約「至 少26次以上」之不詳次數,惟不能確定地點均在被告單○○位 於中華路之住處,及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以上」之不詳次 數,並依原告主張視作同一加害行為予以評價如後。被告辯 稱原證1之對話紀錄僅為被告開玩笑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 曾發生性行為,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尚無足採。被告單○○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尊重原告及被告甲○○之婚 姻生活,2人持續以如情侶之相處方式親密交往,已足以破 壞原告及被告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 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其等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惟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僅以停放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地 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均為被告甲○○使用之車輛,主張被告同居於 被告單○○中華路住處。然所謂同居,有認須以有雙宿同眠之 事實即足,亦有認指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有權使用之車輛(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但考量照片究為一靜態紀錄,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於原證4照片之拍攝時間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 16分許、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9日上午9時 16分許、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113年4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113年4月22日上午 9時許、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113年5月7日上午9時2 1分許、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113年6月1日凌晨0時53分 許、113年6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 16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13日○○字第113 11131號函檢附照片之不詳拍攝時間(見本院卷二第93頁) 、原證10照片之拍攝時間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34分許、113 年3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11 3年4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1 13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113 年5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113年6 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113年6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本院 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曾經停放在被告單○○中華路住處 之地下停車場,尚無從得知係何人實際使用、駕駛前往,縱 為被告甲○○本人駕駛,停放之目的亦屬不明,原告以此推認 兩造已同居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尚嫌速斷,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此部分請求,則難認有 據。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在補習班擔任教 職,與被告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1,073,260元、872,0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甲○○自陳為碩士畢業,為公司專案經理,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430,162元、419,44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 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單○○自陳為大學畢業, 從事房地產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1,132,212元、39,361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第157頁、第1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共1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3 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 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當交往之侵權 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400,000元、100,000 元,合計50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00,000元+100,000 元=500,000元】,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 甲○○,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單○○,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8-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0元,被告甲○○自113年7月30日起,被告單○○自113年 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 被告甲○○自113年7月30日起,被告單○○自113年8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 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 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請求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 被告甲○○深夜前往被告單○○住處至少28次以上,期間發生性行為至少4次以上 700,000元 400,000元(本院認定為相約「至少26次以上」,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以上」之不詳次數) 2 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1日止 於LINE發送超出一般友人界限之訊息往來等發生性行為以外其餘不當交往行為 220,000元 100,000元 3 113年2月起迄今 被告甲○○藉詞因故須搬回娘家,實則與被告單○○同居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 80,000元 不能證明

2025-01-10

TNDV-113-訴-1270-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A女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林恆安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杜宗祐 臺南市私立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 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 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0年出生〔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 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8之1頁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 、母,如記載其等之全名,亦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為此, 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A女、A女之父、A女 之母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甲○○○○○○○○○(下稱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 觸原告嘴巴及側腰,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或稱創傷後症候群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英文 名稱為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英文簡稱為PTSD ;為免混淆,以下均稱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 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茲因被告乙○○ 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前揭行為,違反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係 對於原告為性騷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或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又因被告天才幼兒園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上課不甚專心,回答問題時常錯誤,經 提醒數次亦無明顯改善;伊因無耐心,始以食指背部輕碰原 告之嘴巴;又原告訂正作業,並非十分專心,且每次均有錯 誤,感覺不想認真訂正;伊不甚高興,方順手輕戳原告之側 腰,要求原告認真訂正作業,並無任何滿足性欲之想法。另 原告於108年9月,始經醫師診斷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原告 罹患之壓力創傷症候群何以與伊有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天才幼兒園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8 年9月26日,原告當時適逢就讀國民小學1年級之適應期,難 以證明其壓力來源為被告乙○○之行為。嘉南療養院表示該院 醫師為協助原告申請相關輔導資源而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 原告是否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有罹患,是否確係 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均有疑問。  ㈡被告乙○○對於學生之碰觸,不分男女,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 ,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無法認同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之認定。被 告乙○○對於原告之行為,涉嫌犯罪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原告及原告之母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可見被告乙○○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  ㈢被告乙○○不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指揮監督,在教學內容上享 有一定判斷、決定之空間;被告乙○○乃按實際上課人數取得 報酬;上課以外之時間,得自行安排,並無兼職之限制;被 告乙○○並非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正式編制人員,並無行政工作 ,亦無須參加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會議;被告乙○○並未納入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編制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與被告天才幼兒 園其他編制內之教師、員工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被告 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符;被告天 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承攬而非僱傭,被告天 才幼兒園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  ㈣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 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天才幼兒園漏未 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就讀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被告乙○○當時於被 告天才幼兒園課後才藝班,教授圍棋。  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326845 號裁處書,以被告乙○○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 期間,有以手指碰觸輕敲原告嘴巴、側腰之行為為由,依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其後,被 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 法濟字第112113563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嗣被告乙○○ 不服,對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事 件審理後,於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訴,該判決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  ㈣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觸原告嘴巴及側腰之 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實在。   2.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暖心有限公司(下 稱暖心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下稱系爭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64 號卷宗第29頁、本院卷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9 月26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該院醫師彭麗芸診斷原告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 26日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當次就診時,可描述事件發生 經過及及討厭害怕被告乙○○,惟無法清楚回應事件後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然彭麗芸醫師根據原告之母 之陳述,高度懷疑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希望協助 原告及其家屬申請相關輔導資源,因此開立系爭診斷證 明書;彭麗芸醫師並非專精司法鑑定,曾向原告之母解 釋如訴訟使用,需要申請司法鑑定,此有嘉南療養院11 0年6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4068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1頁),則原告於108年9月26日 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即非無疑。      ⑵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一精神疾病,指個案在經歷具 死亡、重傷害或性暴力等具威脅性壓力後,出現持續至 少1個月以上如重複經歷、逃避、與壓力相關之警覺性 、反應性、認知及情緒顯著改變等症狀,且症狀已令病 患感到顯著苦惱,或令病患之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 域功能顯著減退,此觀諸卷附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 嘉南司字第109000068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85頁);且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 (DSM-5)(下稱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至死亡、威脅死亡、 真實或威脅性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 非不論傷勢與否,並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10月22日 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二第208之1頁)。而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對於原 告為前揭行為,原告於事隔5個月後,始於108年9月26 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且原告指述被告乙○○對其所為之 前揭行為,顯然並非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創傷,則原告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如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所致,抑或原告因遭遇之其他事故所致,實有 可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特別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 主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 養院僅函復本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精神疾病患者上 之表現相當複雜,在司法實務之應用需要特別謹慎,在 成因判斷上,宜就司法訴訟蒐集之相關證據,依其症狀 出現之時序性、表現判斷,由於原告亦於學校接受遊戲 治療,建議函詢學校治療師在治療中針對本件事件之表 現,參考其治療紀錄及嘉南療養院就診相關資料,綜合 判斷之,有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9000 0681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 其後,本院再次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主訴,原 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養院則函 復本院:如需究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 ,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定加以釐清,有嘉南療養院109 年4月6日嘉南司字第1090002406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1頁);嗣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鑑 定,嘉南療養院函復本院:創傷壓力事件對兒童之影響 ,有個體之差異性,此部分受到孩童天生氣質、壓力情 境反應、情緒或衝動控制、家庭教育與成長經驗影響, 且依美國司法心理學會,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指 引,其鑑定須包含系統性、相關心理測量使用、個案能 獨立且合作之陳述;而原告為7歲孩童,受限於語言表 達能力等,難就司法精神鑑定判斷是否有創傷,該院受 限於專業與人力資源,並未提供幼童該類之司法精神鑑 定,有嘉南療養院110年4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00002517 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1頁),亦無 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且確因被告 乙○○前揭行為所導致之事實。    ⑷參以卷附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總結與建 議」欄,並記載「……需考慮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的情形 ,並可能與案母的親職壓力程度較高有關」等語,有嘉 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益徵縱令原告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是否確係因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實待商 榷。    ⑸原告乃因諮商心理師與兒童協同,透過參與暖心公司之 諮商課程,了解兒童內心因素而取得系爭電子發票證明 聯,此觀諸卷附暖心公司113年11月22日暖心字第11300 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是系 爭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3 年10月23日因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而支出2,000元 之事實,至於原告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之原因為何 ?是否因被告乙○○前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 理諮商而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尚無從據以論斷。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 商等語,自難採憑。       3.按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 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為其目的。未經他人同意,任意 碰觸他人之身體,乃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侵害;身體自 主權,雖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特別人格權,惟身體 自主權,與個人主體性、人格之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息 息相關,應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內 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別人格 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包括該條以外法律明 認之人格權及法律體系明認為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邱 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85 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再按 ,身體自主權,既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 障之內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 別人格權;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右手碰觸原 告嘴巴及側腰,揆之前揭說明,乃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 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 其次,衡之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手碰觸原告之嘴巴時 ,原告有閃躲之動作,此觀諸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有被告天才幼兒 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像之光碟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3頁) ,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乙○○碰觸其身體之行為,明顯感到不 悅而閃避,堪認其情節尚稱重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正當。   4.次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既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主權;原告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身體及精神受有 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再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語。惟查,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情,自非本院於酌 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查,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 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㈣);再原告、被告乙○○名下均無動產,原告於112 年間,並無領有所得之紀錄;被告乙○○於112年,則有領 得所得54萬餘元之紀錄,有查詢結果財產2份附卷可稽( 置於本院卷卷二第227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又原告於108 年9、10月曾向其就讀國民小學之輔導老師主動提及其對 前揭事件之狀況及想法,並會不自主將自己過往其他受挫 之人際互動經驗、與晤談同時期與姊妹互動之爭執經驗與 前揭事件聯想而出現負面情緒,有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報告 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7頁),可知被告乙○○ 前揭行為,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本院審酌原 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乙○○對於原告 所為前揭行為之方式及時間之久暫、被告乙○○前揭行為, 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   5.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上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 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 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 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 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 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 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 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 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 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 論述。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得對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 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 連帶債務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起算〔司法院(72 )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文所示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參 照,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乙 ○○請求,惟被告乙○○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09年2月2日,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裁定參照)。     2.查,觀諸被告乙○○對於原告為前揭行為時所屬學期,被告 天才幼兒園所印製、供家長為子女報名參加圍棋課程所用 之107學年度下學期課後才藝課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 )前言欄記載:「親愛的天才家長:謝謝您對天才的支持 與肯定。天才團隊已預備好新學期課程的規劃與活動,將 與您及孩子一同迎接新學期的到來。為了讓孩子的學習更 加多元,特邀專業老師加入,一起豐富孩子們的課程內容 。若有任何問題歡迎與各班老師聯繫」等語;「圍棋課」 「特色」欄記載「由圍棋六段的乙○○老師親自授課,……! 」等語;回條最末記載「(請於1/23(一)前交回,以利 行政作業,謝謝!)」等語;且被告天才幼兒園107學年 度下學期行事歷重要行事曆(下稱系爭行事曆)亦記載「 2/19(二)慶元宵/課後才藝課程開始」等語,有系爭調 查表、系爭行事曆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289頁、卷二第135頁),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顯係將被 告乙○○教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 學生選擇之課程或活動。再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 授之學生,乃向被告天才幼兒園繳納報名費,經由被告天 才幼兒園向被告乙○○報名、被告乙○○並未處理報名之事, 亦未另外印製報名表供家長為子女報名,並無不經被告天 才幼兒園報名之學生,亦不會私下向學生收取報名費,分 別已據被告天才幼兒園、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0頁、卷一第202頁、卷二第110頁 、第111頁),足見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 生,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 幼兒園,始得上課。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此據證人即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 盈芬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證述無訛,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第51頁)。另由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提供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並會以監 視器拍攝並錄影。從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既將被告乙○○教 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學生選擇 之課程或活動;且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生 ,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幼 兒園,始得上課;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在客觀上顯 然足使他人認為被告乙○○被被告天才幼兒園使用,為被告 天才幼兒園服勞務而受被告天才幼兒園監督,揆之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而言,屬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天才幼兒園則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至被告天才幼兒園雖以事實及理 由貳、三、㈢所載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該條所謂 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已如 前述,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與民法債編第 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及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概念 並不相同。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縱令不具人格 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基法所稱 之勞工不符;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 承攬而非僱傭,亦僅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 並非民法債編第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亦非勞基 法所稱雇主;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稱僱用人之事實,並無影響。   3.被告天才幼兒園另雖抗辯: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 ,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 告乙○○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因原告不專心 ,且回答錯誤數次,始以右手指手背輕碰原告之嘴巴,課 堂上其他學生如有類似情形或喜歡說話,亦會以如此處理 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 );且被告乙○○於前揭時日,除以手碰觸原告之身體外, 尚曾以手碰觸其他學生之下巴及臉頰,此觀諸卷附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156之13頁),足見被告乙○○並非僅於前揭時日以手碰 觸原告之身體。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會 派人巡堂,且教室窗外可以清楚檢視教室上課之過程,業 據被告天才幼兒園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2 頁);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已如前述;如已盡相當 之注意,應不難發現被告乙○○會以手碰觸學生之身體,應 為防止被告乙○○以手碰觸學生身體之措施,避免上開損害 之發生,然於前揭時日,竟仍發生上開情形,顯見被告天 才幼兒園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天才幼兒園抗辯其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等語,自不足採,其進而抗辯其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4.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在教授圍棋課程時,對於原告為前 揭行為,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 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應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 身體自主權;而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既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且監督被告乙○○職務之 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 天才幼兒園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連帶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復查,本件被告天才幼兒園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天 才幼兒園請求,惟被告天才幼兒園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園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就上開 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 園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被告乙○○自109年2月2 日起,被告天才幼兒園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08-訴-2014-20241231-5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楊仁傑 被 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錢笋 王銘賢 王淑惠 王淑芳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王**間就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基隆市○○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於110年1月20日就坐落於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基隆市○○ 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 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 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9頁 至第5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自98年7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尚積 欠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目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基隆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拋棄繼承,卻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錢笋 ,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登記,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 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致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 明: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 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前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 之款項,信用卡部分共計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 自98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現金卡部分共計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 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基隆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被告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王錢笋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 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存款部分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業已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 則用以支付自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無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 隆市地籍異動清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5頁至第35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316號 函附臨櫃申請登記謄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 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9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 30059225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516號函附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卷第43頁至第5 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當事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 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 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 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 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 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 知悉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 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 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黃 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 行為乙節,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以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歸 由被告王錢笋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行 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 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 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 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 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 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 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王錢笋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 遽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王錢笋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為 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 係無償行為云云,自非足取。又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並未兼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更適足以 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 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 」。另觀被繼承人王基隆過世時,被告王錢笋本得基於配偶 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 王錢笋並未行使上開權利,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 為,應係被告王錢笋以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代價 而取得,而免除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原本所應負之義務 ,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甚明【按:法律問題無自認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 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 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準 此,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乙節,並無自認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王錢笋,是否明知 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錢笋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 賢)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況除被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 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等殊無一併放棄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 見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非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而故意為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錢笋 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均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乙節,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 為(按:遑論家族一體之制度早已被揚棄,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及經濟狀況均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被告間縱為家人關 係,亦難全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或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㈡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亦無從整體撤銷之:  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之存款,已用以支付自 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遺產分 割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已無從撤銷,自無法將該部分行為排除 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本院既無從撤銷整體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進而請求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物 權行為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 錢笋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又 本院無法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遺產排除在外,而僅 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錢笋 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街0號5樓; 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動產 郵局-定存 80萬元 6 動產 郵局-存簿儲金 6萬4,759元 7 動產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萬6,528元

2024-12-13

KLDV-113-基簡-730-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陳宗鈞 被 告 沈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結婚,於113年4月25日離婚。詎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 南市○○區○○街00號,與甲○○從事性行為1次。茲因被告以前 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0元。 二、被告抗辯:希望能與原告以100,000元和解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20頁〕:  ㈠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與甲○○結婚,嗣於113年4月25日與甲○○ 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間,知悉甲○○當時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甲○○從事 性行為1次。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機械零件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75, 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推拿按摩師工作,每月 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10年2月24日結婚,於113年4 月25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 正。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 與甲○○從事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應堪認定。。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 之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從事 性行為1次,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係 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應屬重大。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 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 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甲○○從事性行為1次,既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應屬重 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 必然。次查,原告雖主張:甲○○於婚姻關係中為主要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者,原告因與甲○○離婚,以致缺少生活費用等語 。惟按,甲○○於婚姻關係中是否為主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者 ?原告是否因與甲○○離婚,以致缺少生活費用?均與原告因 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涉,應非 本院於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 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機 械零件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7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推拿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另兩造 名下均無不動產,並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又查,甲○○於112年12月 間,已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 明(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3年2月20日,即以與原告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對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有家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 1頁);嗣原告與甲○○於113年4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 135頁),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間,與甲○○雖仍為夫妻,惟 彼此間之感情,應已淡薄。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甲 ○○於113年3月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此間之感情,應為 淡薄、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6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0,000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12

TNDV-113-訴-1722-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王○○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 被 告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以情侶關 係交往,其間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2次,且有多次親密肢 體接如證人甲○○跨坐在被告腿上、被告於車上躺臥於證人甲 ○○懷中、被告及證人甲○○共同進入被告住處(見原證1之照 片)等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分別就上開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其餘不當交往行 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按:原 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2行為,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 ),共計8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伊與證人甲○○為酒吧 同事,期間大約2至3個月,並未以情侶關係交往、發生性行 為,伊與證人甲○○出去都是一群朋友,是因為出去喝醉,朋 友載伊與證人甲○○回去,證人甲○○只是攙扶伊回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與證人甲○○為配偶關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間 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提出原證1之 照片4張、原證2之保證書影本1份(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5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其 中原證2係證人甲○○簽署,日期記載為113年4月21日,內容 包括證人甲○○承認與被告於111年3至5月間有婚外情,並發 生多次性行為等文字(見補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保證書) 。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和被告在酒吧認識,被 告是員工,原證1的照片是朋友拿給原告的,因為去年年底 我們吵架,原告拿出來後我就承認有與被告私底下在一起快 半年。系爭保證書內容是朋友跟原告說的,後來被告想要確 定正式的關係,我覺得沒辦法,就和被告分手。有發生性行 為大約10次,地點是在被告家、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雖證人甲○○明確證述有與被告以情侶關係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惟於本院提示系爭保證書前卻證稱原告係於 112年年底知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系爭保證書之日 期,且系爭保證書記載婚外情時間為111年3月至5月間,亦 與證人甲○○證述與被告交往之時間為大約半年不符。且不論 證人甲○○證述與系爭保證書內容已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縱 依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原告打字給被告簽名,期間為原告 之推測(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究僅為證人 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從與其證述相互補強,衡以證人甲 ○○為原告配偶,利害關係甚為緊密,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 之虞,證明力原較一般全然客觀、中立之人為薄弱,在無其 他佐證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下,其證詞自不能盡信。嗣本院 當庭闡明原告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仍稱僅證人甲○○ 之證詞即已足夠(見本院卷第56頁),實則舉證尚有未盡, 據此,自難認被告有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並發生10 數次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 固難採憑,然被告並不否認原證1之照片為被告與證人甲○○ (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可見證人甲○○正面跨坐在被告身 上,被告微笑凝視證人甲○○,並無任何抗拒,被告在計程車 後座躺臥於證人甲○○大腿上,證人甲○○雙手環繞被告頭部, 及兩人相互挽手走入被告住處之背影(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 23頁),從兩人身體肢體碰觸之舉動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常 觀念,儼然超過和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共同出遊時可 能發生互動往來之範疇,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 或接受,對配偶獨有共同生活之目的及信賴關係多有傷害, 無論係配偶一方或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為尊重及保護配偶他 方或他人之婚姻生活,均應極力避免,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 人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 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屬有 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不當互動往來之 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元,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 約○○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0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7頁),暨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 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不當互動往來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經本院通知到庭且原告告以 起訴要旨時,應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自催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有不當互動往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7

TNDV-113-訴-127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被 告 董珈靚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 。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茲因被告以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分別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 部分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如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 明顯過高。  ㈢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㈣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侵權行為;退而之 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依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次你太太何時知悉你 們復合?答:)2021年10月,應該說我太太之前的認知可能 停留在2020年12月」等語(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一),亦 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有婚外情;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至今未對於甲○○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 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381頁〕:  ㈠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  ㈡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  ㈢原告為碩士班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與甲○○性交 250次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份( 按:指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 下稱系爭螢幕擷圖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惟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查:    ⑴系爭螢幕擷圖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0年6月15 日上午10時8分許、10時22分許,先後利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甲○○被告傳送載有「2、3天會 想幹一下」等語,及「2、3天會想一次會太頻繁嗎」等 語之訊息,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 時間,亦即利用LINE向被告甲○○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半年 至5年半之間,與甲○○性交250次之事實。    ⑵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如伊較有時間,可能1 週會有2、3次;如無時間碰面,可能2、3週1次等語( 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惟查,證人甲○○曾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 訴訟;被告亦曾對於證人甲○○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簡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 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 至第39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頁),可 見證人甲○○與被告雖曾為男女朋友,惟現已反目成仇; 且原告最初向本院所提出、載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日期與態樣之表格(按:即本院卷第107頁所 附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更係由證人甲○○依照利用LI NE對話之時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同整理、核對,此 據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證人甲○○與被告業已積極協助原告對於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為之 證言,自不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甲○○於 本院言詞辯論證述之上開內容,僅係以空泛且不確定之 方式,證述可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而非明確證 述其於被告為性交之確切時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從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證言,既不 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則證 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二, 自難遽予採憑。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以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有為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則不足取,已如前述。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之 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再按,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 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故意侵害他人之配偶權,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 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 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 ,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   3.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故意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次查,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證據,可知 甲○○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後,所為 相對應之行為,或係利用LINE對於被告之邀約為承諾(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6、7、編號8至編號9-1、編 號11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或係與被告調情或討 論性交心得(如附表編號3-1、5-1、6-1、7-1、17-1), 或係與被告為口交、性交(如附表編號4、10),或係對 被告體內射精(如附表編號5),亦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揆之前揭說明,甲○○應係故意以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 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可認被告以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既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自屬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另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核其情節,均稱重 大,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應 屬正當。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既不 足取,則原告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為由,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      4.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碩士,被告為高級職 業學校肄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又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及建物1筆,被告有土地7筆及 建物2筆,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置於卷內 之證件存置袋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致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除就如附表編號3-1、5 -1、6-1、7-1、9、17-1所示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尚屬適當外;就其餘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如附編號1至編號3 、編號4、5、6、7、編號8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所 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準此,本院 認定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5.又按,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就連帶債務各有內部應分擔額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既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僅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請求該連帶債務人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 部分之給付,應為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亦認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請 求連帶債務各別就其內部分擔部分為給付,應無不可,惟 理由論述與本判決尚有不同,可資參照)。   6.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 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 ,定其分擔部分〔前大法官王澤鑑著,連帶侵權債務人內 部求償關係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收錄於氏著,民法學 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王慕華發行,87年9月出版, 第60頁〕。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時,屬於數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均有責任之情形,法律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本應同予 規範,方得其平,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原因力及責任之輕重 ,定其分擔部分,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前大法官王澤鑑 認為: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之求償關係,基於公平原則, 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參見氏著,損害賠償 ,王慕華發行,106年2月初版,第384頁;另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亦認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為甲○○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甲○○致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及責 任不分軒輊等情,認為被告就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所負連帶債務之內 部應分擔比例,應為二分之一。   7.至被告另雖抗辯: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 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 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等語。惟查:    ⑴按宥恕與債務之免除,迥然不同;前者,乃表示人表示 一定感情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 力之準法律行為中之感情表示;後者,乃債權人向債務 人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法律行為。 又因現行民法僅規定受贈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情 事,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 之表示者,前述撤銷權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項參照)、配偶之一方有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情事,配偶之他方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之1參照)、法定繼承人有第114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 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第2項參照);此外,別無侵 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事後宥恕者,債之關係消滅之 規定。是以,侵權行為加害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並不會因被害人之宥恕而消滅。    ⑵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 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 ,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判決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 、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 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 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 號判決可參)。再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 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已如 前述。因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責任,不 會因是否宥恕加害人而有不同,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 生損害之可能,實難認配偶權被侵害之被害人有何因宥 恕加害人而有基於公平原則,應分擔責任之情,或將對 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可言。又 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生損害之可能, 自難謂有被告所述對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存在。是以,立法者未就被害人宥恕 之情形,明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應係立法者之有意 沉默,並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並無法律漏洞存 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甲 ○○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 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自不 足採。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民事判 決表示之法律意見,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 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8.從而,經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就上開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於本訴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 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0萬元 。   9.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 侵權行為;退而之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之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之系爭甲○○ 證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 ○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 至今未對於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 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原告於108年9月知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不及於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並未免除甲○○之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乃於109年12月1日以後,始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至 編號20所示行為,原告自無於108年9月22日,亦即被告 尚未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前,即已知悉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可能。    ⑶證人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系爭甲○○證述內容一。 惟查,系爭甲○○證述內容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主 觀上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與甲○○間是否仍有男女朋友關係 ,甚或婚外情之認知,可能停留於109年12月,至於原 告於109年12月間認知之內容為何?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行為,是否於109年12月間,已為原告知悉而在 其認知之範圍?尚無從據以論斷,自不能僅憑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一,遽認原 告於109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 為。被告抗辯: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 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 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 ○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應無足取。      ⑷且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揆之前開規定,自難認 原告就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對於甲○○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抗 辯: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應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亦不足 採。    ⑸況且,縱令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 告亦僅得免除甲○○應分擔部分之責任,尚不能免除其個 人應分擔部分之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乃請求被告 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部分之部分金額,揆 之前揭說明,自不會因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免除。    ⑹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⒑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上開給付 ,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證 據 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1 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2日間之某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 20萬元 8萬元 7萬2,000元 3萬6,000元 2 110年1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 110年1月13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6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1 110年1月14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8頁上方、第159頁中間)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4 110年1月22日 被告與甲○○在商務旅館口交、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10萬元 4萬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5 110年1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甲○○對被告體內射精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0萬元 4萬 5萬6,000元 2萬8,000元 5-1 110年1月28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6 110年2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戶外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下方)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6-1 110年2月8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上方、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7 110年2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7-1 110年2月10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間、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8 110年2月13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整夜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下方、第16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9 110年5月24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調情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9-1 110年5月25日 被告邀約甲○○在停車場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0 110年6月3日及與上開時間同週之日期 被告與甲○○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上方、下方) 20萬元 8萬元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11 110年6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6張(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中間、下方、第170頁上方、中間、第172頁中間、第173頁)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2 110年6月14日、1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3 110年6月2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口交、拍性愛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5張(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中間、第177頁中間、下方、第179頁上方、第180頁)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4 110年6月2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中間) 10萬元 1萬元 3萬6,000元 1萬元 15 110年7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4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6 110年7月2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 110年7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1 110年7月29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上方、第186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18 110年7月30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上方、下方) 10萬元 2萬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9 110年8月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上方、下方、189頁下方) 10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0 110年8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拍性交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15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1 105年某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被告與甲○○性交250次 系爭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2,500萬元 5萬元 0元 0元 總計 2,771萬元 100萬元 86萬8,000元 40萬元

2024-11-22

TNDV-112-訴-882-20241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思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被害人,係 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女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涉事實攸關證人丙男經法 院判決確定,對乙女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按:案號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 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 號表示被告乙女(按:偵查另案代號為AC000-A110031)之 姓名,另因證人丙男與兩造前均任職於同一工作場所,若揭 露其姓名、年籍資料或工作場所名稱,亦可能使他人得以識 別被告甲女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被告乙女 、證人丙男之姓名及其等任職之公司名稱,製作姓名代號對 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證人丙男為原告之配偶,與兩造均任職於丁公司 ,與被告因公司業務往來互動頻繁。詎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 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證人丙男以情 侶關係交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示愛、多次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110年2月間,證人丙男向被告表 示因原告懷孕希望結束交往關係,被告疑似心生不滿、不甘 分手,向證人丙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原告於證人丙男收 受另案一審判決後,經證人丙男坦白始得知兩人之交往關係 。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丙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原 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2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曾與證人丙男以情侶身分交往之事 實,實則被告為證人丙男強制猥褻之被害人,長時間受證人 丙男職務上身分威脅、騷擾,迫於無奈始在LINE對話配合、 安撫證人丙男,並無互生情愫之情形。且司法審判實務在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有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 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應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 、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配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 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 之利益。退步言,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依證人丙男證述於另案偵查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遲 至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1號、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31號判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 法律所保障之客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惟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 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 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 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 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 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 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 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 ,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 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 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 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 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 段違憲。而原告主張伊與證人丙男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益存在。被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 ,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 見解有悖,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 期待,與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 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 抵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 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 判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88年9月十一版,第6 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 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 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 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 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 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第 511頁)。又因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請求 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有逾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節,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除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外 ,亦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置辯,而被告所提2項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均足以駁回原 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先後排序之拘 束,得逕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審理判斷(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107年度上字第12 1號、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證人丙男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時,因證人丙 男向原告坦白,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第85頁、第134頁)。查證人丙男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1月30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7313號一部提起公訴、一部為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 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證人丙 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證人丙男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判決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證人丙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法官問:證人去做筆錄、去地檢署、法院開庭,你 家人都不知道嗎?)不知道。(法官問:你要怎麼樣不讓家 人知道?)通知書寄到我○○○○路的家,那邊是我媽媽住的地 方,我騙我媽媽說法院通知是我舅舅的,不是我的。(法官 問:判決寄到哪?)同1個地方。(法官問:你太太怎麼知 道?)我跟她講的。(法官問:為什麼要跟她講?)因為我 被判刑,一審無法易科罰金,可能要被關。後來上新聞,岳 父、岳母和其他人才知道。(法官問:原告之前和被告認識 ?認識。(法官問:依原告的認知你們是什麼關係?)她覺 得我們是同事,但走很近。……(法官問:當你把這件事告訴 你太太時,是怎麼描述你和被告的關係?)我跟她說我出軌 了。(法官問:他應該有問你交往多久?交往到什麼程度? )他都沒有問。但他知道我們去汽車旅館。(法官問:他怎 麼知道你們去汽車旅館?)因為最後我們去汽車旅館的時候 ,有鬧到警察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手機被扣押 如何與原告聯繫?)在警局打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知道證人的手機被扣押?)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如何跟原告解釋?)我跟原告說因為被告說我的手機 裡面有被告的裸照,所以手機被扣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太太有繼續追問?)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知道是誰的裸照?)知道是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有問手機為什麼會有被告的裸照?)我和原告說是在汽車 旅館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被扣押手機後,原告知 道這件事情?)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說在 刑事審理期間家人都不知道?)除了我老婆以外沒有人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都知道?原告 有陪伴偵查程序?)知道我被調查的案件。(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目前有對被告提誣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要提誣告?)因為他跟檢察官說我們每次去汽車旅館都 是我對他妨害性自主,後來有收到不起訴。(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收到不起訴的內容是針對每次去汽車旅館?)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在刑事程序原告知道,原告知道 到什麼程度?)知道我被被告提告,因為去汽車旅館,案由 是強制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如何向原告解釋 ?)我跟原告說我們是合意,沒有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相信?)他相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偵查 中告訴原告?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你與被告有合意 性交?)偵查中。(法官問:你在偵查中告訴原告你出軌? 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偵查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82頁至第185頁)。則 證人丙男先證稱於另案一審判刑後始告知原告,固與原告主 張一致,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卻自陳因為手機被扣, 有在警察局打電話給原告,並改稱僅「原告以外」之家人不 知道,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再三確認後,明確證稱係 在另案偵查中告訴原告出軌乙事。從證人丙男始末陳述及語 句之前後脈絡,可知證人丙男先前證述對原告坦白出軌等經 過,均係發生另案偵查中,即其先前證稱最後1次去汽車旅 館有鬧到警察局之時(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原告卻一改 前詞主張證人丙男在偵查時告知原告出軌,即一般社會所稱 約砲或發生一夜情之行為,並不知道兩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 關係,直至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後,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有 情侶間之親密交往感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第217頁至第219頁),先不論原告上詞對所謂往來關係「正 常」或「不正常」其意究何所指,本院已難理解;原告刻意 將證人丙男證述對原告坦白之過程拆分為兩部分,擅自定義 出軌僅限於「肉體」出軌,實則已將證人丙男證述自行演譯 ,乃至超譯其內容,與證人丙男訊問時之完整語意顯然有違 ,自難憑採。而證人丙男係於110年3月4日經警方持票搜索 及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業經本院查對另案卷宗無訛(見 另案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係 於111年1月30日提起公訴,有如前述,證人丙男既已於偵查 時將其與被告出軌乙情對原告坦白,原告自不能再就其主張 配偶權受侵害之加害事實推稱不知,即已明知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消滅時效亦自 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權自原告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是否有其他主觀利 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 告請求,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訴-806-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