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1月20日送
達原告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