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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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瑞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於同日13時許起…」之記載, 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13時許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2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 頁),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刑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鄒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瑞豪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公司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起自前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台塑尖端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下稱台塑尖端公司) 旁空地,並於同日13時46分50秒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 駛經台塑尖端公司,惟於駛入台塑公司旁沙丘地後即陷於其 中,持續在原地駕駛迴旋欲脫困,嗣於同日15時45分9秒許 (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該車右後輪起火燃燒,旋經台塑尖 端公司駐衛保全人員廖計棠呼叫台塑尖端公司灑水車前往欲 撲滅火勢未果,始報請消防人員到場灌救,另由110通報警 至場處理,因警查悉鄒瑞豪身有酒氣,而對鄒瑞豪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鄒瑞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在場證人廖計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 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31

CHDM-114-交簡-45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先後多次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飛達娛樂城」賭博網站為 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方式下注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其行為並未對他人發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品性素行、手段、下注金額,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已輸約新臺幣100萬元等 語(見偵字卷第20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利益,爰不予適用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李岳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岳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在其雲林縣○○市○○街00號0樓居處 ,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飛達娛樂城」非法賭博 網站,並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呂岳勳臺灣銀行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取 得儲值點數而從事百家樂賭博。其賭法為「押莊跟閒」,由 賭客決定下注莊家或何家閒家贏,每次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 (下同)1元,最高25萬元,賠率為1比1。嗣警方據報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為網路賭博之儲值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飛達娛樂城」網路截圖、呂岳勳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匯 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多次,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31

CHDM-114-簡-538-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紋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紋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至第4行關於「仍於同年3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3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保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鄭紋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紋君自民國114年3月3日21時許起至同年3月4日2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居所,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年3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年3月4日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與民生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沈育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 鄭紋君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紋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育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31

CHDM-114-交簡-45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玟妤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 0時30分許,行經告訴人王世吉在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地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住 宅前,見該住宅無人看管,竟為不勞而獲取得金錢,心生歹 念,基於侵入住宅以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由屋外攀爬至 住處二樓陽台內,於打開二樓窗戶欲進入該住宅行竊而尚未 著手之際,遭告訴人發現喝止,隨即將被告逮捕並帶至一樓 客廳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妨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3-28

CHDM-114-易-171-20250328-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何柏昕 盧啟禎 被 告 林育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育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何柏昕等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3-28

CHDM-114-交簡附民-32-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5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晉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 失程度(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所示,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被   告 林育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成功路與大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何柏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盧啟禎、劉又瑋,沿芳苑鄉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柏昕因而受有創傷性右 側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盧啟禎因而受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右側胸壁及右手臂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 瘀青等傷害;劉又瑋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何柏昕、盧啟禎、劉又瑋委由葉耀中律師、林俊甫律師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育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柏昕、盧啟禎、劉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告訴人何柏昕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 人盧啟禎、劉又瑋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影本各1紙。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159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 ,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28

CHDM-114-交簡-427-20250328-1

侵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J000-A112256(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朱秉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 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之「統一超商鹿 東門市」前遇到被告,因禁不住被告一再要求而同意讓其搭 便車,俟原告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告,到達彰 化縣○○鄉○○街00號附近時,被告突然向原告求歡要求陪睡, 惟遭原告嚴詞拒絕,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原告 之意願,強行親吻原告脖子、伸手進衣內撫摸原告胸部,且 不顧原告拒絕與奮力抵抗,以一手控制原告雙手、另一手強 行脫去原告短褲及內褲,再脫掉自己褲子後,先以手指插入 原告陰道內,再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反覆上開強制性交 之行為,以此侵害原告之貞操權,造成其受有精神上受有莫 名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對原告為性侵害,不同意本件原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 定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有 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此部分 已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 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被告有上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另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原本無何交情,被 告竟利用搭乘原告便車之機會,在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下 ,仍執意對原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其僅為滿足自身之 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告產生日後 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情 節顯屬重大;再衡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 ,有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警詢筆錄及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兼衡兩造身分 、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 日(見侵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3-26

CHDM-114-侵附民-2-20250326-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秉浩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秉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秉浩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偶遇與其不甚熟悉之 友人即代號BJ000-A11225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遂上前與之攀談,並藉詞欲搭乘甲女便車,甲 女則因不耐朱秉浩之反覆糾纏而勉為同意,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朱秉浩離開該處。其後甲女依朱秉浩之 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彰化縣○○鄉○ ○街00號附近並停靠於路邊時,朱秉浩卻拒絕依甲女要求下 車,反而提出甲女與之陪睡1日之請求,嗣見此提議遭甲女 嚴詞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 行以身體將甲女壓制於駕駛座,並親吻甲女頸部,同時伸手 進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且不顧甲女之反對及奮力抵抗,以一 隻手抓住及控制甲女雙手、另一隻手則褪去甲女下身內外褲 ,並脫去自己褲子;期間甲女曾設法爬至本案車輛後座處以 圖逃脫,但朱秉浩見狀仍跟隨至後座,並於該處以身體壓制 甲女使其無法離去,再抓住甲女雙手,強行將自己手指及生 殖器反覆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 因揭示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資訊,導致足以推知被害人,故 就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亦予以隱匿,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其證據能力雖經被告及辯護 人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二)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就本案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述詳 盡,後於審理時則就相關時間、地址均未能清楚指明,本 院審酌甲女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 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 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外力干擾情形,足認甲女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甲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 天是依甲女詢問是否搭便車而上車,嗣車輛行至案發地點後 ,甲女先靠過來看我玩遊戲,隨後主動撫摸我的下體,我是 在獲得甲女同意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其依據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顯示 除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外,其身體別無其他外傷,與強制 性交之常情有違;又被害人稱其與被告間僅為點頭之交,卻 可憑被告綽號找到其臉書資料,可見被害人對被告應有一定 認識,而被害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之距離極近,被告實無必 要向被害人提出搭便車之請求,反而是被告供稱係被害人主 動提議要搭載被告乙情為真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及被害人於停車後均在車內,且車輛有多次開啟車門之情 形,可見是被告想要離開卻遭被害人挽留;本案車輛內部狹 窄,且被害人位於駕駛座,被告不易為強制性交行為,反而 是被害人有諸多機會可以逃離該處;此外,現場所遺留之衛 生紙並未驗得被告之DNA,且被害人就此點亦有先後指述不 一之處;另被害人證稱其住處至案發地點需要車程5至10分 鐘,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之友人於 被告下車後不到3分鐘即到場,合理推斷被害人事先已與友 人有所溝通。綜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搭乘被害人甲女駕駛之本案車輛 ,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本案車輛內與被害人 甲女發生性行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105頁),復經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事實 明確(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且有統一超商○○門市門 口監視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59、63-7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甲女指訴如下:   ⒈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1月18日凌 晨2、3時許,在彰化縣○○鎮與○○鄉邊界之路邊(據警方查 證車輛停放地點為彰化縣○○鄉○○00號附近路邊),於本案 車輛內遭我朋友之友人即被告性侵;我並無被告之聯繫方 式,當天凌晨1時30分許,我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鎮○○路 之統一超商(據警方查證為統一超商○○門市,地址為彰化 縣○○鄉○○路000號)要去出貨,我在該超商裡見到被告, 後來我發現車輛並未熄火而走出超商,但被告對我說「你 可以載我去前面的大樓嗎?」,我一開始向其表示「我不 認識你」而拒絕,我向被告稱要在超商內吃東西,後來被 告說要等我,我想說就在前面而已,因此答應搭載被告, 我開車後,被告即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我於112年11月18 日凌晨2時許載被告至其指定地點停車(即彰化縣○○鄉○○ 街00號附近路邊),被告在車上跟我說他心情不好,想借 住我家1天,我直接很清楚跟被告說不可能,被告則死皮 賴臉一直坐在副駕駛座上不肯下車,並一直開副駕駛座之 車門且頻繁朝車外吐口水,被告並未下車,且一直問我為 何不能住我家,叫我陪他睡1天,我說我怎麼可能陪睡1天 ,我又不是陪睡的、不可能出賣我的身體,被告則一直反 覆問我並遭我拒絕,此時被告已快爬過來我的駕駛座,並 以手摸我的手臂、肩膀及大腿,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並 叫被告下車,但被告並未停止動作且力氣很大,即直接往 駕駛座上壓住我的人;被告太重,我推不掉,被告有親我 的嘴巴,我轉頭拒絕後,被告即親我的脖子,過程中被告 另以手抓我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我的內衣裡很用力的抓我 的胸部,我抓住被告的手想將其推開但推不開,後來被告 抓著我的手扯開我的短褲(有鬆緊帶),我見狀將短褲往 上拉,但被告即以一隻手將我的雙手壓住,再以另一隻手 將我的褲子及內褲都拉下來,我想說完蛋了,被告正在脫 自己的褲子,我就將駕駛座的椅子放倒並爬至後座,被告 則一直抓著我的手,並跟著我到後座,其後被告將我的大 腿打開,先以手指、再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同時反 覆上述行為;當時我在哭,直到被告有進入行為後,我就 放棄掙扎,被告是以手抓著我的手讓我無法抵抗之方式來 性侵,我當下是不願意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4-36頁)。   ⒉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發生前,我與 被告不認識,只知道被告是我的朋友之友人;我於案發當 天至超商寄件及用晚餐,被告在該處問我是否可載其去前 面大樓,我向被告表示:「我不認識你」,而且我故意慢 慢吃東西,但被告並無離開之意,待我用餐完畢後,被告 跟隨我走出來,我認為距離不遠,因此好心搭載他一程; 被告所稱之大樓距離超商未超過1公里,我載其抵達指定 處所即逆向道路停放,但被告不願下車,我因此將車輛移 至對向車道順向停放,被告即在車內與我聊天,並稱其心 情不佳,想去我家住1天,但我說我不是陪睡的、拒絕被 告到我住處,而被告則不斷重複上開言詞且不願下車,並 僵持約半小時,被告在此期間則一直開車門朝外吐口水多 次,之後被告開始摸我的手、肩膀及大腿,我有推被告, 但被告力氣很大而推不掉,同時我要求被告立刻下車,然 被告並未聽從我的制止,反而爬至駕駛座將我壓住,試圖 要親我,經我轉頭拒絕後,被告即親我的脖子,並用手抓 我的胸部,我想把被告的手推開但推不掉,之後被告以一 隻手壓住我的雙手,另一隻手則伸到我的內衣裡面抓我的 胸部,並脫我的短褲,被告後來想脫他的褲子,我把駕駛 座椅子放倒,打算躲到後座,我的褲子及內褲均被脫下來 ,但被告也跟著爬過來,並直接將我壓住,再以手及陰莖 反覆插入我的下體,後來被告硬不起來,就把我壓住像是 要找感覺,由於被告前面已經得逞,於是我就放棄掙扎; 被告將手指及陰莖插入我的下體,其過程大約有2個小時 ,後來被告離開後,我找到在掙扎時掉落的手機,於是即 撥打電話請我的友人幫我報警;另被告最終並無射精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202頁)。   ⒊互核證人甲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 犯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其與被告事先並不熟悉,僅於案 發當日於便利商店偶遇被告,復經被告再三糾纏後始應允 搭載被告一程,惟被告於抵達指定地點後卻藉故拒絕下車 離去,並於提議甲女與其陪睡之要求遭拒後,即違反甲女 之意願而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犯行等主要情節,業已交代詳 盡,且前後證述內容均高度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若非甲女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 前後相隔年餘,仍就其與被告間之相遇過程及主要被害情 節仍有上開堅定且明確之指訴,自有相當可信性。 (三)被害人甲女之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 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 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 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 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甲女於案發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委託其友人報警乙情 ,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已如上述,且有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04:36:39至04 :37:23之期間內下車離開本案車輛後,於畫面時間04: 40:57即有人駕駛車輛停放於本案車輛旁並下車查看情形 ,嗣警車於畫面時間04:47:33即到場處理(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證人甲女就上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略以:事後到場之人即為住在我租屋處隔壁之友人,我在 超商時正好要買東西回去給他,他一直在等我,我找到手 機後即請其報警,且為留下證據,同時請我的友人幫我尋 找被告使用過之衛生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是甲女於被告自本案車輛離開後,隨即撥打手機聯繫友人 請其報警處理,該名友人及警方隨即先後抵達甲女所在地 點,因此倘若甲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發生之性行為係出 於合意,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實無必要於被告離開現場 後立刻主動向友人揭露本案,甚至欲尋求司法協助之動機 及必要,如此更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信。   ⒊又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詢 時本案被害情形時,即有出現靜默、哭泣之情形,並因此 暫停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性侵害被害人 回憶其受害經歷之情緒反應相符,衡情如非證人甲女親身 經歷其所證案發期間之上開被害經過,致其重新回想此事 時處於驚慌、恐懼之心理狀態,實難於本院審理時出現前 揭情緒失控之反應,益徵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甲女間僅為點頭之交,雙方並不熟 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此部分與證人甲女所稱彼此間 並無交情之情形相符,是審酌被告供述及甲女陳述之情, 可知其等於事發前無何交情,難認彼此間有何嫌隙仇怨存 在,是甲女實無恣意捏虛不實之詞,構陷與其並無仇怨之 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憑信性。   ⒌至於甲女委託其友人向警方報案時,該名友人曾向警方表 示:「我有一個女生被一個男生挾持著請你們快一點」、 「我們是朋友,她請我幫忙報警。」、「對,男生不下車 」、「因為他現場一直死不下車啊,我朋友就傳LINE叫我 要快一點」等語,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4年1月16日 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錄 音檔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此部分與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車輛遭受被告為本案犯行 、以及其係在被告下車後始撥打手機請其友人報警等情似 有不同;惟考量甲女委託其友人報警處理之當下係甫遭性 侵之際,其情緒及思慮不免激動、混亂,在此情形實難期 待甲女可心平氣和且清楚陳述遭受性侵害之過程,同時確 保其友人能正確瞭解陳述內容,因此本案無從僅憑甲女友 人報案所述狀況與甲女證述情節之不同,即否認甲女就本 案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⒍準此,被害人前揭指訴,有上揭證據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 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四)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 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 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 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 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 ,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 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 ,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 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 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 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 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身體壓制 甲女及抓住甲女雙手之方式,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且 甲女於過程中多次設法將被告推開,且已表達不願願意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業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 ,因此無論被告對甲女所施加之暴力行為在強度上是否足 以致傷,或者甲女是否因此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 為仍屬刑法第221條所指違反其意願而以強暴之方法所為 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誤。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經甲女同意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本案並 無違反甲女意願等語,然此部分不僅與本院認定上情不符 ,且被告於警詢時既坦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偵字卷第 29頁),卻於偵訊之初供稱其與甲女間未發生性行為(見 偵字第102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卷內關於甲女身體採集D NA鑑定結果後,被告始改稱其與甲女確有發生性行為、其 係擔心對自己不利始否認上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 ,則被告就其是否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同一事項竟有前 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已難憑採;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於偵查中沒有請律師,經自己上網搜尋,均 是教導其開庭時不要承認有發生關係,因此在偵訊時才會 否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益徵被告設 法避重就輕之心態甚為明確,是其辯稱本案係經甲女同意 而為性行為乙情,其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認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等情,惟依上所述 ,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犯行,除依被害人甲女之歷 次證述外,尚包含足以補強甲女證述真實性之前揭證據在 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⒊辯護意旨認被害人甲女身體除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外, 別無其他外傷,此與強制性交之常情有違;然被告所為行 為係在本案車輛內以身體壓制甲女,並徒手抓住其雙手, 進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雙方除此之外未有強烈之肢體 衝突,參酌該車輛內空間不大,被告及甲女之身體施展幅 度有限,再佐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以生殖器 插入陰道後已無力氣,因而放棄掙扎乙情(見本院卷第20 1頁),是甲女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其他明顯外傷,與常理 無違,辯護人執此否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行為,並非可採 。   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輛內部空間狹小,且被害人甲女位於 駕駛座,被告應不易為強制性交犯行,反而是甲女有諸多 機會可以逃離等語。然被告既係利用自身體型及氣力等優 勢壓制被害人甲女之行動,藉此遂行本案犯行,衡情與發 生地點是否為車輛內、空間是否狹小等節無關;又與性相 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 識,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 考量激烈抗拒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 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 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甚而猶豫,亦屬合理;斟 酌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 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 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 「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 、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 見。經查,被害人甲女突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迫與之為性交 行為,並考量案發時已屬凌晨時分、其與被告單獨處於密 閉空間之孤立無援處境,與被告間亦有體型、氣力之懸殊 ,慮及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採取更 加激烈手段阻止抑或大聲呼救,亦屬本能正常反應。準此 ,辯護人執上情遽認被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難認有據, 並無可採。   ⒌辯護人固辯稱便利商店與案發地點間之距離甚近,被告不 可能要求甲女協助搭載,反而是被告供稱由甲女主動提議 搭載一程為真正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甲女間僅 為點頭之交乙情,既如上述,因此甲女於凌晨時分偶遇陌 生且為異性之被告時,衡情實難想像其竟有主動邀請搭載 被告一程之舉動,因此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所述情形較為 可信,此部分並非可採。   ⒍另辯護人辯稱甲女既證稱其住處至案發地點需要車程5至10 分鐘,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其友人於被 告下車後不到3分鐘即到場,合理推斷甲女事先已與友人 有所溝通,且甲女單憑被告綽號即能找出其臉書帳號資料 ,可見雙方認識等情,似據此質疑甲女指述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可議。然被告與甲女既無任何交情,復無證據證 明雙方有何仇隙,均如上述,實難認甲女有何羅織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又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駕車自住 處至事發地點所需時間為5至10分鐘(見本院卷第206頁) ,但此部分顯係出於甲女之個人估算所得結果,本難求其 精準無誤,且實際行車所需時間仍因通行時段不同、交通 號誌行向及車流量、車速而有所差異,因此縱令甲女友人 於被告離開後未逾3分鐘即駕車抵達現場,亦難謂與常情 相違。從而,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均不足以推翻甲女證詞 之憑信性,實不足採。 (六)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聲請對被告及甲女就本案是否違 反甲女意願乙情實施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2 頁)。惟按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 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 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 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 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 結果即無從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既係以「是否違反被害 人甲女意願」為測謊鑑定之標的,經核已涉及甲女主觀認 知之詮釋,兼具抽象觀念,非受測者單純舉止動作,依上 開說明,自無以測謊鑑驗辨別之可能,復經被告及辯護人 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6頁),即無 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以 手指及生殖器反覆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 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慾,竟無視被 害人之性自主意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甚深,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HDM-113-侵訴-29-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緗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被害人 王佳柔經營之○○○小舖訂購新臺幣(下同)780元之洋裝1件 (下稱本案洋裝),並佯以「江紫菱」為收件人,被害人於 同年3月20日將本案洋裝寄出後,被告竟佯稱取得之洋裝與 在網頁上看到之洋裝不符,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款,並於 同年3月30日,將商品退回予被害人,詎被害人取回商品後 ,發現被告寄回之洋裝與其出售寄出之本案洋裝不同,始知 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佳柔之指 訴、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函附買家帳號「00000000」申登資 料、○○○小舖刊登販售洋裝貼文及原出售本案洋裝照片、訂 單明細、被害人寄出商品包裹照片及被告退回商品包裹照片 、本案洋裝退貨流程與出貨流程、被害人提供之賣家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向蝦皮平台申請退款明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 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方函送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購買本案洋裝1件,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賣家最終寄給我的洋 裝與網頁照片所示本案洋裝樣式不符,我退回的洋裝即為賣 家所寄之洋裝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 向被害人經營之○○○小舖訂購780元之本案洋裝1件,並以「 江紫菱」為收件人,被害人則於同年月20日將商品寄出而由 被告收件,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貨, 並由被害人於同年4月2日取得退貨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王 佳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20頁),復有交貨 便服務查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檢附之買家帳號「00000000」申登資料、被害人提出之 出售洋裝及包裹照片、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訂單 明細、被告向蝦皮申請退款明細、退貨及出貨流程明細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27、35-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3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王佳柔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指稱其所寄送者乃本案洋 裝,但被告卻稱收受錯誤商品並申請退貨,嗣其收受之退貨 物品卻非本案洋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63-64頁),然 依被害人所提供之相關照片內容所示,其中僅得見被害人所 稱欲寄出之洋裝衣物與包裹外觀、以及遭被告退回之包裹及 內容物(見偵一卷第35-36、71頁),被害人對此未再提供 本案洋裝置放於包裹內並加以封裝之錄影影像為其佐證,因 此在被告已否認其受領之包裹內裝有本案洋裝之情形下,實 無從僅依被害人所提照片內容確認被害人實際寄出之物品究 竟為何,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係以佯稱收 受錯誤商品再予以退貨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被告雖係以「江紫菱」為本件購物之收件人,被害 人並於偵查中質疑被告未留真實姓名之舉,已有預謀犯罪之 意思(見偵一卷第73頁);然衡酌網路購物之一般實務運作 情形,由於買賣雙方間大抵相互陌生且缺乏信賴感,因此購 物者基於個人考量而未於訂購時遺留真實姓名之情況,亦在 所多有,故被害人僅憑被告未留真實姓名,即認其就本次行 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使詐術之情形,此部分純屬其主 觀臆測,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援引附表一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方函送資料, 認被告慣以同一手法實施網路交易詐術,雖單一案件獨自觀 察後不易證明被告之詐欺犯意,惟每次與被告為交易之出賣 人竟均有寄錯商品之情形,應無可能如此湊巧,據此主張被 告就本案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附表一「警方報告 意旨」欄所示情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各案案發時 間係在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2日之期間,均為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點即112年3月18日後所生之事,因此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案件均有施用詐術 之相關證據,即推認被告就早於各該案件所生之本次網路購 物交易乙事有行使詐術之情,此部分尚嫌臆測,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警方報告意旨 備註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告訴人游雅嫣下訂筆袋1個(廠牌:HELLOKITTY,價值240元),告訴人收到訂單後便將商品寄出,經被告於112年5月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取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寄出商品非購買之商品為由要求退款,經蝦皮商城退款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筆袋侵占入己,改以手機架寄回予告訴人。 見偵二卷第51-52頁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告訴人謝孟潔訂購「Bluedeer毛料連帽外套、YSL聖羅蘭高級訂製時尚毛浴巾附盒子、Dior淺粉美妝隨身包附盒子、Bluedeer小鹿印花刷毛大學棉T上衣」等商品,含運費共2200元,經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將上開商品寄出後,被告竟佯稱取得之商品與在網頁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遂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款,並於112年4月6日,將商品寄回予告訴人,詎告訴人取回商品後,發現被告寄回之物品與先前寄出之商品不同,始知遭詐騙。 見偵二卷第53-54頁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販賣運動鞋,告訴人鄧德秀瀏覽後,向被告購買NIKE牌運動鞋2雙,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27分許,匯款3060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告訴人收到被告寄送之運動鞋後,發現與被告刊登在臉書之運動鞋照片不符,欲與被告聯繫又遭封鎖,方知受騙。 見偵二卷第55-56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資料 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於蝦皮網路拍賣平臺註冊帳戶「@00000000」使用,並於112年5月6日21時18分向被害人高士惠在網路拍賣平臺訂購商品「LOVEMOSCHINO」背包,經被害人高士惠將商品寄件予被告後,被告便向被害人高士惠稱取得之商品與在平臺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遂將商品寄品予被害人高士惠,待被害人高士惠於取回商品後,發現商品與寄出之商品不同,得知商品遭被告抽換,始知遭詐騙。 見偵一卷第53-54頁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卷宗

2025-03-26

CHDM-113-易-53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 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張舜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0、103、115頁)。   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 -48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項: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下層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 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粘瑞 芸調解成立且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 6頁)、暨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罪均符合減刑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 益,如從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並據此請求本院宣告緩 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其除本 案之外,尚有多次依上手指示至他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 情形(見偵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犯行並非單一,參酌此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 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屬被告犯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未供本案犯罪 所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四)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既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3 點驗鈔機1臺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5 現金400,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0號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 000.com」(真實身分不詳),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美金」、「日進斗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張舜翔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開成 員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對象收取詐欺款項,再依上開成 員之指示,將贓款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騙集 團成員「美金」並承諾張舜翔可獲得所收取現金0.5%之報酬 。 二、嗣張舜翔即與「000000000000000.com」、「美金」、「日 進斗金」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暱稱「yoxin」及「協理 文 欣Wen Xin」之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粘 瑞芸,致粘瑞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予張舜翔。張舜翔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予粘瑞芸,藉以取信於粘瑞芸,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粘瑞芸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為員警當場查獲,張舜翔因而未遂。員警並當 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點 鈔機1台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三、案經粘瑞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加入「000000000000000.com」及「美金」、「日進斗金」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並承諾被告可獲得收取現金0.5%之報酬,故被告每日可獲得5,000至8,000元之報酬。 ②坦承於113年1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田洋城隍廟」向告訴人粘瑞芸收取40萬元。 2 告訴人粘瑞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協理 文欣Wen Xin」向粘瑞芸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並提供予粘瑞芸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讓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嗣告訴人欲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時,「協理 文欣Wen Xin」即以告訴人操作失誤,需要支付解凍金、及告訴人卡到洗錢犯罪行為,需要支付運送費云云,要求告訴人支付40萬元運送費。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協理 文欣Wen Xin」提供予粘瑞芸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讓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堪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4 被告張舜翔與「美金」、「日進斗金」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證明「美金」、「日進斗金」指示被告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時間為當日8點30分。 ②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8時33分向「美金」說「後台沒回覆」、「目前在跟跟水聯絡」;「美金」回應稱「過10分鐘後控台還是沒有回覆在跟我說」。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之監控人員在場。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顯與一般業務員收款之情節並不相符。 ③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8時57分向「日進斗金」說「控台打給我」、「客人在裡面」,「日進斗金」回應稱「控說的喔」,足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之監控人員在場。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顯與一般業務員正常收款之情節並不相符。 5 被告張舜翔手機照片資料夾之翻拍照片(警卷第73頁) ①證明被告有多次依照「000000000000000.com」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並於取款後拍攝現金照片予「000000000000000.com」。 ②「000000000000000.com」傳送「人員都是網路上FB看到廣告應徵工作的…然後去是跟客戶收取買usdt的款項,也都有簽合約kyc,人員點交金額無誤後老闆就會打usdt到客戶指定的錢包…錢要送去哪,每一單都不一樣,北部的客戶就講送錢送去南部,地址隨便講」等教戰手則予被告,並叮囑被告若為警查獲時,則以這些言詞搪塞。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①員警於113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在附表所示之「田洋城隍廟」前,查獲被告向告訴人粘瑞芸收取現金,並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點鈔機1台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②員警將查獲之4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粘瑞芸具領。 7 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66頁) 證明員警查獲之現場情形及查獲之物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交付財物之時間 遭詐交付財物之地點 遭詐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 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1 粘瑞芸 113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田洋城隍廟」前 新臺幣40萬元 張舜翔前往左列地點向粘瑞芸取款 詐欺集團暱稱為「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之成員,於113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粘瑞芸聯繫,「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向粘瑞芸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並向粘瑞芸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予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嗣粘瑞芸欲取回投資之獲利時,「協理 文欣Wen Xin」即警告粘瑞芸操作失誤、涉及洗錢行為,須支付一定金額方能取得獲利云云,致粘瑞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款項予張舜翔。

2025-03-26

CHDM-114-訴-3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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