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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忠(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年僅22歲, 因年少無知遭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件數雖高達135件,然均 屬同一性質之詐欺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16日 至同年月28日之短短數日內,所獲取之報酬亦僅有新臺幣6, 000元,顯見抗告人係遭詐欺集團誘騙而犯罪。抗告人犯後 深感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實屬過重, 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所得甚微,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 酌定應執行刑,俾抗告人重啟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判斷之依據  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質言之,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為上開規定,除 著眼於緩和可能合併裁判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後, 倘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予以充分評價 ,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所衍生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蓋有期 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 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㈢又複數各罪於併合處罰前業已各有宣告刑存在,為避免各罪 量刑時業已斟酌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又重為斟酌, 造成重複評價致失公平,故於併合處罰時,僅得斟酌個別犯 罪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因素,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以外之事由。因此,各罪犯罪類型之異同,相同犯罪類型之 各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等 ,均可認係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斟酌之事由。經由各罪彼此 間之關係,可判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亦足以量測出 行為人之主觀特質,如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足見其對 於犯罪之慣習性、執著性、甚至病態性;另所犯數罪類型不 同,或所犯數罪類型相同但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則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 識,故可以此歸納出與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有關,且於個別 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行為人情狀。  ㈣因此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如施用同種毒品),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 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低,當亦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 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已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在內 ,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 審易字第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 4所示6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46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附表編號6所示9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2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  ㈡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 28日間,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時間密接,抗告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惡性與長期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相較下,自有差 異。且抗告人本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所侵害 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與立法者就侵害生命、身體法益等嚴重犯罪所預設之刑 度,自應有顯著之區別。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甚高,刑罰效果應予 以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已審酌 抗告人所犯之135罪均係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日期 集中在111年4月16日至28日……人格面並無不同等量刑因子, 並認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避免處罰過重(見本 院卷第9、10頁),然仍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甚至 超越立法者就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0年),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非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 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 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 定。  ㈢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考量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時間之關連性,及附表編號2至6分別曾 定之應執行刑如前述,於加計附表編號1、7所示宣告刑重新 定刑後,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2月28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3月8日 3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3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①111年4月17日 ②111年4月28日 ③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6月27日 4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3月(25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⑤有期徒刑1年(9罪)。 ⑥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23日至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5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11月13日 5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6月(12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3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6日至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8月8日 6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1年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7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8月19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編號2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編號3所示之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3.編號4所示之6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4.編號5所示之4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編號6所示之9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3-31

TPHM-114-抗-72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銘威(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 按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 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 」;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又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A、B裁定之附 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依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擇 定及拆分為不同定刑集團。受刑人因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原裁定此 部分應予更正,詳如下述),然已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有大幅 寬減,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並 無受刑人所稱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至於受刑人主張應拆分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刑,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 ,並無可採。  ㈢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桃檢秀壬113執字第212字第113913045 9號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要件不合(下稱「系爭執 行指揮函」),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A、B 裁定所示各判決均已確定,且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 ,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卻 遭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然受刑人所犯B裁定所示 各罪以詐欺案件為大宗,A裁定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竊 盜、詐欺,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刑期 之加諸只會造成受刑人痛苦且違反恤刑及教化之目的。檢察 官將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置於A 裁定定刑組合中,致法院分別定二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刑期 長達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詳如下述),顯不利於受刑 人,致受刑人受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有違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㈡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下稱「甲組」), 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聲明異議意旨、抗告意旨誤載為 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下 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故受 刑人不服系爭執行指揮函,經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原審 裁定駁回。惟審判實務已有見解認為,法院於定刑之際,應 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 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 、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擇定適當 之組合,爰提起抗告,請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撤銷系爭執行 指揮函,准予將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以利受刑 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 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 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 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就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2883號裁定(即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經 桃園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A裁定、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函文誤載為第69號)所示之罪,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予以否准,至於原審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所示之罪,則另行聲請合併定刑等語( 即認為與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合併定刑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要件);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 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原審 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刑,並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即B裁定)。上 開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1月(即「4年3月」加計「7年10月」之合計刑期),有 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甲組 ),再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乙組)搭配,重新裁量定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 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 5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於前開確定日前所犯;至於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 均為受刑人於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 且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即B裁定附表 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於前揭確定 日前所犯,則A、B裁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又受刑 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檢察官就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經受刑人 行使定刑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此有各該裁 定在卷可稽。據上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 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A、B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2.又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 ,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 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 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且其 中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3至8所示各罪,業經審理定執行 刑案件之二審法院考量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受刑 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且為於短期間內密集所 為之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等情,衡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痛苦程度增加之加成效果,及從應報、預防及實現刑罰功能 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撤銷一審法院原定之執行刑刑度, 並於定刑之際給予扣減相當之刑度。是以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何況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B裁定所示各罪 ,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108年10月8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月、108年1月、3月至5月間) 雖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前揭「乙組」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9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 2至4、6至10、12所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10 月、7月、4月、6月、5月,加計A裁定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A裁定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B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4月), 是「乙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13年4 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而前揭「 甲組」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乙組所示各罪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甲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 13年10月(即「13年4月」加計「6月」之合計刑期)。然本 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1月(按受刑人誤認為13年1月),並未逾受刑 人所主張依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甲組之最長 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前揭乙組內部性界限之13年4月 加計甲組曾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堪認本案依A、B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自難認本案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 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之特殊情形。  5.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 要件不合,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本件A、B裁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513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11 1年度抗字第962號等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 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 揮接續執行,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數罪併罰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B裁 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函否 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4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宗耀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3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秀乙102執更1711字 第1139020234號函拒絕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有上開裁定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諸前開資料可知,原審 法院並非上開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且針對「裁定」尚無 類似或準用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抗告人 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因對法律不了解,誤將聲明異議狀寄 至原審法院,請轉呈本院以便審理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 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 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 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 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 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 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 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 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共5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 月確定(共5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2 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否准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重新聲 請定刑之聲請,亦有該署桃檢秀乙102執更1711字第1139020 234號函(稿)可憑。則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 ,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 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 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 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 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原審法院將其聲明異議狀轉呈本院審理,其移轉管轄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倘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 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 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序 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48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清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 子113執聲他1584字第1139060069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3月20日檢紀洪113聲他181字第11390193 07號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他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輝(下稱受刑 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 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前 揭二案所處徒刑(合計24年),嗣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 560號裁定(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茲前 揭甲、乙判決認定之受刑人犯行時點均係於民國108年4月至 同年5月間連續所為,法院應合併審理論罪科刑,詎竟分別 審理判決致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罪責,顯有不當;又丙裁 定所定執行刑僅較前揭甲、乙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合計後之刑 度微減2個月,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重定執行刑,士林地檢署函轉無 管轄權之士林地院,經該院以無管轄權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受人求助無門,年事已高,身染重病,請鈞院伸張正義,保 障受刑人權益,從輕重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件 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具異議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並檢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 他1584字第1139060069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3 月11日復具狀檢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0日檢紀 洪113聲他字第1139019307號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 他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聲明異議,應認本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客體,即為上開性質上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函文,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 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 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 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40號、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定刑裁 定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上開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為乙判決之本院,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依上開函文內容,受刑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原屬有據。惟查,依卷附受刑人檢附 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0日檢紀洪113聲他181字 第1139019307號函(下稱前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他 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下稱後函)之內容為:「主旨:檢發 受刑人黃清輝君113年3月12日(後函之內容為113年6月24日) 刑事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請查明依法辦理。說明: 本署113年聲他字第181號(後函之內容為113年度聲他字第47 4號)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案,前經判決確定發交貴署執行 在案,茲據該受刑人狀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將原狀隨函附送 ,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 官聲請者,請即將有關資料送署核辦」等語,則本件依現存 卷證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 於上開二件函文內為實體之准駁;又受刑人所檢附之士林地 檢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584字第113906006 9號函,其內容為:「函轉受刑人黃清輝聲明異議狀1份,請 依法辦理,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未對受刑人之請 求為否准之決定,亦不得以士林地檢函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五、本件受刑人主張有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向臺灣高檢 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然臺灣高檢署檢察官將其聲請狀 函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而未為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 客體,原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又受刑人就非屬有權否准其 重定執行刑請求之士林地檢函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意旨 ,於法仍有未合。爰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294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王俊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3月10日高分 檢寅114執聲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俊南(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同院110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下 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同院111年度聲字第 82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A 、B、C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0年2月,然依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認拆開重組,以B裁定附表編號3(以下均省略附表) 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6月4日為基準日,將A裁定編號 3、B裁定編號3至8、C裁定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 甲),再將A裁定編號2與B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刑(下稱 組合乙)、至於A裁定編號1則因已執行完畢,無須再為定應 執行刑(下稱組合丙),組合甲、乙、丙再接續執行,較有 利聲明異議人。又之前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說明不得 易科罰金與得科罰金之罪合併執行,依法受刑人得選擇哪些 合併執行,哪些不合併,以致於如A裁定編號3與B裁定編號6 、7、8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犯罪時間僅相差2月,卻分在不同裁定定應執行刑,對聲 明異議人權益影響甚大。聲明異議人前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官請求如前述重新組合 定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0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4 5字第1149004220號函拒絕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 。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 發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 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 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 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 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 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 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 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 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 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 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前 述之A、B、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3年、3年2月確 定。聲明異議人所執組合甲即A裁定編號3、B裁定編號3至8 、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應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即為B裁定編 號8之罪所示判決法院,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是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雄高分署提出拆開重組之執行 方式經駁回,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向雄高分署檢察官聲請就前 述之組合甲、乙各定應執行刑,再與組合丙即裁定A編號1接 續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0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4 5字第1149004220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上開裁定已就 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 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有上開函文、A、 B、C裁 定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函覆與檢察官拒絕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均先敘明。 ㈢、另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在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受刑人可以選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合併定刑,或者「全部」合併定刑, 不得任意選擇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刑,聲明異議人認為先前A、B、C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檢 察官並未讓其選擇哪些合併定刑、哪些不合併定刑云云,顯 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至於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若要拆 開重定,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已明示:「只有在極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 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 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 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即原則尊重裁定之確定力,只有在極特殊之情 況如接續執行超過30年者始可能當之,即並非所有已經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可以任意拆開重定,此部分仍屬相當例 外之情形,並非可任由受刑人選擇自認有利之方式定刑。 ㈣、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0年2月,並未超過 有期徒刑30年,況且縱使如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以B裁定編 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108年4月9日為基準日,拆成組合甲、乙 、丙,則組合甲(A裁定編號3、B裁定編號3至8、C裁定編號 1至4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能在4年(B裁定編號6、7之罪) 至20年6月(3年6月+5月+6月+5年7月+7年+3年+6月=20年6月 ,以曾定刑之內部界限論之)間,至於組合乙(A裁定編號2 與B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能介於6月(B裁定 編號2)至1年4月間(5月+5月+6月=1年4月,暫不論A裁定編 號2曾與編號1定刑),再與組合丙(即A裁定編號1之4月, 縱使已經執行完畢,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影響),則以上開 組合甲、乙、丙接續執行可能是22年2月,已經超過原本之2 0年2月,即定應執行之刑度本即法院職權行使,由聲明異議 人主張之刑度組合區間,無法認定一定會遠低於原本A、B、 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甚明。聲明異議人僅以將較重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免幅度應更大,而主張以前揭方式拆 開重定,對其較為有利,顯屬主觀臆測,與目前實務意旨所 揭示可以拆開重定之極特殊個案情形不同,即原本之A、B、 C裁定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㈤、基此,聲明異議人針對應拆開重定,具狀向雄高分署檢察官 提出聲請,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0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 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 求,已說明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並無明顯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 任由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 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A裁定)、110年度聲 字第410號裁定(B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C裁定)

2025-03-31

KSHM-114-聲-252-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秉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3年度執聲他39 字第11390016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秉憲(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參附表一所示);又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下稱乙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3年確定(參附表二所示),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之有 期徒刑為24年6月。如甲案即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各罪與乙 案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可能不會超過20年,檢察 官應待上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惟上 述甲案、乙案經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刑結果,不利於異議人, 已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而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請 法院重新定刑,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3年度執聲 他39字第1139001660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又因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異議人 主張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聲他39字第1139001660號函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 地檢署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甲、乙案各編號案件最 後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22日,即乙案編號4、5所示之傷 害致死等罪(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原裁定附表記載有誤) 。是縱有異議人主張應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應由 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始為 適法。因而異議人具狀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指上揭 甲案編號8至15所示部分及乙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 ,雖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察,而以上開函文敘明否准重定執 行刑之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其所請,自始本即 應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如就該署檢察官所 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則應向對應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 議。準此,異議人以上開甲案編號8至15所示部分及乙案應 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 之爭議標的依法尚有欠缺,且本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 關,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 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一(引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附表,即甲案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06.09   102.06.17   101.1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2、660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02年度簡字第636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判決日期   102.08.29   102.11.06   102.09.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02年度簡字第6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0.07   102.11.29   102.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87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667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534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7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03.19   102.08.15   102.08.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2、660號(聲請書漏載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02.09.10   102.12.19   102.12.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2.05   103.01.20   103.0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534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4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2.07.16   102.01.03   102.01.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12.13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1.24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63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01.30   101.11.27   101.12.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07.30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01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31   102.02.07   102.0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07.30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01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附表二(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附表,即 乙案部分)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原 裁定附表記載有誤。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20 102.11.20 103.0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947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947號 基隆地檢103年毒偵字第3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訴字第87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3.02.27 103.02.27 104.05.20 確 定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4.07 103.04.07 103.06.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0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1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5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0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03年偵字第702號 基隆地檢103年偵字第7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日期 103.10.28 103.10.2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01.22 104.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1.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4號 2.編號4至5,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定應執行刑11年。 1.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4號 2.編號4至5,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定應執行刑11年。

2025-03-31

KLDM-113-聲-105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泓叡 送達代收人 張紫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4024字 第11391137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89號裁定(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 (下稱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年7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下稱B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下稱D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就前開裁判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13765號函否准。 ㈡、本件若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刑度計算及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31年7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30年宣告刑上限 逾1年7月之久,受刑人在欠缺相關法律知識、未能全盤了解 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所犯各罪全貌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作成A、B、C裁定,致D判決之重罪 無從再與先前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能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31年7月,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倘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範圍係在最重刑度 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並不得逾30年,若考量前開裁判形 成之內部界限,則範圍亦應為有期徒刑11年7月以上、並不 得逾30年;前述主張之定應執行刑刑期並不會造成受刑人受 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倘依原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反而更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應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㈢、又受刑人所犯多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應予納入考量,並衡酌受刑人入監執行迄今之累 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復歸社會之情形,暨注意 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造成之邊 際效應,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此部分執行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請求予以撤銷,另由檢察 官循正當法律程序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酌定適當之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再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因此,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 刑時,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 基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 執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 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各經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年 6月、11年7月,及D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確定在案 ,嗣由檢察官各依指揮書指揮執行,有前開各裁判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8月間,具狀向臺中 地檢署請求就上述A、B、C、D確定裁判拆組重新定刑,經臺 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13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 13765號函回覆稱「臺端所犯案件,凡符合數罪併罰者,均 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再行拆組重新定刑一事,礙難照准, 理由詳如本署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 ,請查照。」而予以否准,經本院函調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402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前開裁判各罪中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為經D判決駁回上訴之本院112年8月29日112 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是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就受刑人稱其在未諳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情形下,同意檢察 官向法院就A、B、C裁定所示之罪聲請定刑,致嗣後遭臺中 地檢署否准其將A、B、C、D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併 定刑之請求,使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刑期 逾30年之結果,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得例外更定其刑 之特殊情況等部分: ㊀、受刑人所犯之A、B、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8年12月16日),A、C裁定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其後;而A、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 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109年10月16日),C裁定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衡諸上開說明,既於各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後所犯者,即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則檢 察官以前述各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分別以A、B、C裁定 附表所示之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定刑原 則無違。縱依受刑人所主張方式,將A、B、C裁定所示各罪 與D判決所處之刑全部拆組重新合併定刑,惟D判決之罪犯罪 日期係在109年10月15日,顯係在前開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2月16日之後,與定刑原則尚有未合;又A、B、C 裁定及其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當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就原確定裁定之一部或 全部拆分重組而更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 否准受刑人將A、B、C、D確定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 併定刑之請求,於法尚無未合。 ㊁、檢察官依A、B、C、D確定裁判指揮且接續執行,總刑期雖達3 1年7月,然此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 ,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之情況有間,縱然有接續執行 刑期較長之情形,然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逕指其執行 程序為違法,亦不得以接續執行刑期逾30年,即認屬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而可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㊂、另受刑人稱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惟依上揭說明,雖無 法以前述受刑人所指之方式將全部裁判所示之罪拆分重新定 刑,然若D判決與上開其中任一定刑裁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經臺中地檢署 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說明第四點敘 明「另本署113年度執字第308號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執更字 第1478號符合數罪併罰,若臺端就此欲定刑,請填具定刑調 查表。」,至為明確。 ㈢、至受刑人指摘應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以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部分,然由前開各確定裁判內容觀之,均已審酌各罪一切情 狀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之意見,並予以適度寬減而酌定應執 行刑,況量刑本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從而此部分非屬 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 異議,或於法未合,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6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俊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  ⑴抗告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下稱A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2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 裁定(下稱B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27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日期為民國10 7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間 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3月5日後所犯 ,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 贓物及肇事逃逸等14罪,已重複定刑4次為有期徒刑6年外, 其餘附表編號1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日期在10 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 年9月24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 同年10月12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8年1月19日,本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即另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等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6罪、編號7所示 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 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效應等),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有 利於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 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 及肇事逃逸等14罪,依其原確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 接續執行。  ⑵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一組,合併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另以B裁 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南地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各輕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A 、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 裁定合計應經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  ⑶則依上開情狀觀之:①檢察官顯對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已判決確定,並經「4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定刑基礎 之宣告刑,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 ,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 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6罪所處 之刑,聲請「第5次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前審裁定 並未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 ,而全部重複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6罪,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4次裁 定對於附表1至14所示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抗告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②又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 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等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 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8 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並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則原所定應執行刑自失其附麗,已不復存在。因 此,A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即應以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撤銷,抗告人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5年8月為基礎,加計A裁 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所示其餘各罪 宣告刑,方屬妥適。是檢察官未查,逕以第一審即臺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附表依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行為基礎,而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⑷基上可知,關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依刑事大法庭裁 定之見解,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另有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 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 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 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 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 依職權所裁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687號卷附上開請求狀、函文可資覆按。惟檢察官於上 開函文中,並未就前揭各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 據此,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㈡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A裁定最後事實審為本院,B裁定最後事 實審則為臺南地院,至抗告人主張之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 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南地院。依抗告人上述請求之重新 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要跟B裁定之各罪定 刑,則依前述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南地院(即B裁定 附表編號7所示),原審法院(即臺南地院)即係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㈢抗告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更定其刑,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27 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端 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38 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裁 量。」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抗告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述函覆抗告人係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因 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應 予以審查。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應合 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B裁定並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按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 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 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無 不當,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具體實質確定 力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已分別經4次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等14罪,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再就A裁定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重複再 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如 何認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撤銷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 告人旋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即應以第 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為據,而非維持第二審撤銷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為依據?以及本院前審裁定再 就已經4次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等14 罪刑,全部第5次重複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致前、後5次裁定對於同一宣告重複定刑,抗告人 是否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5次評價之危險?檢察官未依本院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A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有期徒刑 「5年8月」之宣告刑為基礎,而遽依第一審判決論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所聲請定刑 多出4個月之宣告刑基礎,於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則檢察官所為上開 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抗告人據此依法向原審法院提 起聲明異議,原審亦未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及檢察官上開函文,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 處理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即A裁定), 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如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臺南地院於1 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即B裁定),再先後由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253號 、113年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 院裁定、臺南地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 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 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 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 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 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A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5日;而觀諸B 裁定附表之記載,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在107年3月5日之後,基此,A裁定與B裁定所示各罪 ,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A裁 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 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  ㈢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惟 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   況A裁定、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 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 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 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尚難逕以抗告意旨所據抗告人自行拆解組合後而定執行刑之 結果,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 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6-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昌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699字第 11390512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昌碾(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1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曾請求檢察官就上述甲、乙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1 2月17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699字第1139051271號函覆「經 查台端聲請重新定刑乙事,已向法院聲明異議並以112年度 聲字第12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 號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36號駁回確定 ,台端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 3年度執聲他字第1699號執行卷宗所述上述聲請書、函文等 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欲以甲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9、14、15所示之罪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甲 裁定附表所載之高雄高分院(即101年12月28日高雄高分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高 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以本 件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 有未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3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5687字第113916 41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瑋(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下稱A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8月、5年2月,聲明異議人認A、B裁定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顯不相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及B裁 定附表編號1至12各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遭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3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5687字第113916 4140號函駁回所請,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 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 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以原處 分駁回聲請,就A、B裁定所犯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均為本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36至41、B裁定附表編號9至12 ),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受刑人亦得就原處分為 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先於108年7月10日作成A裁定 ,聲明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 院)提起抗告,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駁回 抗告,聲明異議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又就聲明異議人裁定B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作成B裁定,聲明異議人 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是以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  ㈢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所犯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 定附表編號1、2之罪(即106年8月30日),就B裁定附表所 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即1 07年1月22),檢察官分別以上開裁定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 準之罪,分別就A、B裁定所示之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  ㈣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下稱群 組一),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罪(下稱群組二),重新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然查 :  ⒈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 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依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重新定刑,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且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3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相當之距離,已難認有前揭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 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 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 不利地位…」之情形。且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 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 年),本件抗告人既涉犯多罪(A、B裁定附表所示共53罪) 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稱若依照其主張之方式 定執行刑,其下限為1年6月,與現行接續執行23年10月之結 果相差22年4月,而有過苛之情形,實係單純將群組一及群 組二當中最重刑度之罪宣告刑相加形成所謂定執行刑之「下 限」,並未評價各該群組中其他罪名之結果,此與綜合考量 A、B裁定各罪後所為定之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有相當差距, 乃屬當然之理。況若依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群組二當中刑度 重者為A裁定編號9及21之罪名,則群組二之下限為有期徒刑 10月,縱考量最高法院歷來對於曾經定執行刑部分與其他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重定執行刑,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組之定刑範圍仍為10月以上、30 年以下(B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5年2月,與A裁定附表編號3 至41合計有期徒刑492月相加,因上限部分已大幅逾越刑法 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仍為30年),則聲明異議人單 就群組二可能所受之宣告刑即已可能高於A、B裁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此等定刑方式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利,實非無疑。 是以本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依前開方 式重新定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實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 尚非可採。本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合。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 屬合法有據。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又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特殊個案」得以重新 定執行刑之例外,則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 當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 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 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原署檢察官據此依原處分駁 回聲明異議人所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係就執行檢察官以114年1月3日 中檢介量113執聲他5687字第1139164140號函否准其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惟仍係臚列抽象刑罰裁量理論與 法令主張所受已確定之裁定有過度不利評價,而悖離恤刑目 的,且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因此認執行檢察官 應依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 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再者聲明異議人本次聲明異議理由,與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477號聲明異議所載理由幾乎相同,而該案除經本院詳 載理由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553號駁回抗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 號裁定可稽,聲明異議人重複聲明異議,縱不違反一事不再 理,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始即非對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 不符,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判3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4日(2次) 106年1月14日             106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106年7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0日             106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1日    106年5月22日    106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106年度易字第2394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14日    106年9月28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6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54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4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5月19日             106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65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8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7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1月6日             106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第174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6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7日(2次) 106年2月7日     106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4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106年11月9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75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6日     106年2月6日     106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       106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30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30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3次) 有期徒刑7月(判2次) 有期徒刑5月(判3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3日、   106年4月29日、   106年5月20日    106年4月13日(2次)                   106年2月15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946號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9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8日    106年12月8日    107年4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107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2次) 105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均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判2次) 有期徒刑8月(判3次) 有期徒刑7月(判10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9日、   106年7月31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30日                                                   105年12月25日、   106年1月13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7月31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判9次) 有期徒刑5月(判5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8日                                                             105年12月25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13日(2次)、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2次)、106年3月22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判7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0日                                105年12月16日(2次)、106年1月13日(2次)、106年1月18日(2次)、106年7月31日    106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均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判4次) 有期徒刑3月(判3次)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2日(2次)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7日    106年2月25日    106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10月11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10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8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7710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號36至3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7711號 編號36至3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39至4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0          41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1號   編號39至4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 月(共2罪)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6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09分許                 (1)106年8 月16日凌晨1時41分許  (2)106年9月5日晚間10時02分許  106年8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78號、30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 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3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4日凌晨5時45分許   (2)106年8 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  106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                   106 年9 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78號、30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號     107 年度易字第 38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38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6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 (2)106年9月20日晚間11時56分許 106 年9 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                  106 年9 月10日晚間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號9至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 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 年9 月10日晚間8時59分許                  (1)106年9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  (2)106年9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  106 年9 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9至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25-03-27

TCDM-114-聲-89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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