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郭恒吉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巫郁菱律師
侯信逸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綜合所得稅
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岱新印書局)之股東,而岱新印書局已於民國99年1月19日
解散,並於108年8月9日完成清算;為辦理岱新印書局之更
正清算事宜並向稅捐主管機關更正岱新印書局向部分員工核
發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原告及訴外人郭章名、郭昭男3人於1
08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系爭
委託書第3條第1項並約定:「酬金/1.按更正清算前岱新印
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與更正清算後
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差額之15
%核算報酬」,原告並於108年10月18日透過匯款向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7,000元;然而,經原告委任被告辦理
更正清算事宜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卻於111年5月
23日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否准變更原告所得之申請,是
被告未能成功更正清算或使該更正清算之結果有利於原告,
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無權向原告收取報
酬,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57,000元
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為辦理岱新印書局之更正清算事宜,接受原告及郭
章名、郭昭男3人之委託,擔任岱新印書局股東楊秀香、王
寶珍(楊秀香、王寶珍主張其亦為岱新印之職員)之代理人
,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後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楊秀香
、王寶珍取自岱新印書局之所得非屬退休金,應屬其他所得
而核定補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3號審理後認為上揭補稅處分並無不當,駁回
楊秀香、王寶珍之訴訟,楊秀香、王寶珍不服,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上訴審理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岱新印書
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清算盈餘分配試算表、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書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54頁),復經本院電詢上揭
法院承辦書記官無誤(見本院卷第第171頁)。
(二)又觀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審理之事項為楊秀香、王
寶珍及其配偶取自岱新印書局之所得係屬退休金或其他所得
(若屬退休金,岱新印書局之投資人即股東之清算分配額將
減少),亦即楊秀香、王寶珍本人及配偶是否有漏報其他所
得額及多寡,而本件所應判斷者為岱新印書局清算前後,其
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是否有差額及多寡乙節,是上揭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項,顯
屬本件返還溢領報酬訴訟之先決問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之判斷顯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上揭
判決認定歧異,並利用上揭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原告得否
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之訴訟終結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DV-113-訴-140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