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心
訴 訟代理 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亞太公
司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宥銓於民國104年7、8月間向伊
聲稱: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
FI公司)委託,代銷英國境內Office Number 201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42-46 Hagley Road Birmingham商辦(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購後可回租予英國United Consultan
cy Ltd.(下稱UC公司,與FI公司合稱英國開發商)管理獲
利,保證包租5年、每年7%回酬、5年以不低於110%出售(下
稱系爭投資案),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亞太公司成立居間契約
(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於同年8月11日分別與FI公司、U
C公司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且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匯
款英鎊合計45萬9,030元至國外帳戶而為投資。嗣UC公司拖
欠107年度第2季租金至107年11月2日始部分給付(英鎊6,00
0元)並即進行清算,FI公司亦於同年12月18日解散。上訴
人以不實廣告,隱匿重要風險資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FI公司、UC公司
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應賠償伊仲介費
、投資支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571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
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係訴外人亞太海外地產有限公司
與被上訴人訂立,亞太公司非該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明知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僅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蘇宥銓未曾向
被上訴人宣稱可取得該屋所有權。FI公司、UC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並非伊所得預料。縱被上訴人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
㈠依被上訴人與蘇宥銓簽訂產權預訂書之過程、產權預訂書之
記載及相關履約過程,足認向被上訴人招攬仲介系爭投資案
者為亞太公司。秦啟松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代理
英國FI公司銷售Avix商辦「產權」,系爭居間契約訂立後,
被上訴人分別與FI公司、UC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先後支出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及買賣價金英
鎊45萬9,030元,亞太公司以廣告文宣標榜投資門檻低、保
證回酬每年7%、適用保障性退出機制110%安全退場機制等內
容,合約並載明上開意旨,自係保證系爭投資案獲利及保本
。每年7%之回酬,遠高於同期間1至3年期定存利率,系爭投
資案實係以高額利息、保證還本為號召以吸收資金。
㈡秦啟松以上開文宣內容推銷系爭投資案,FI公司始能在我國
順利吸收資金,居間、招攬吸收資金均為非法吸金之構成要
件行為。FI公司於銷售上揭投資標的前已負債嚴重,開始銷
售之103年度負債為盈餘近13倍,UC公司則長期處於停業狀
態,亞太公司可經公示資料輕易查知上情,詎秦啟松持不實
商業調查報告隱瞞上情,並自英國引進、招攬系爭投資案、
協助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與FI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此銀行法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秦啟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太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
萬1,000元,並於104年7月21日、同年8月7日,依序匯款英
鎊4萬9,115元、40萬9,915元價金至英國開發商指定帳戶,
均係因秦啟松不法吸金行為所為給付,其主張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價金部分係支
付英鎊,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我國通用貨幣為該部分
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
除UC公司已給付之租金英鎊8萬7,145元後,應為支出之價金
餘額英鎊37萬1,885元及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UC公司
已於107年10月間為最後聲明後進入清算程序,FI公司則於1
08年9月6日解散,已無法給付租金,上訴人未證明該租賃權
之價值,自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㈣UC公司、FI公司依序於107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進入清算程
序、結束營業,亞太公司因涉不法吸金而於107年12月21日
聲明將積極協助消費者處理爭議,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時
間,最早應為107年12月21日以後,其於108年4月25日提起
本訴請求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擴張聲明
,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
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亞太公司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
本息;㈡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本息;及㈢前
2項若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免責任(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9行),另載明: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不變更㈠㈢聲明,僅更正第㈡項聲明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84萬7,098元本息(見原判決第2頁
第21至29行)。然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3
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之本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判
決第1頁),其中英鎊部分顯非上開聲明之內容。究被上訴人
是否已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給付部分英鎊、部分新臺幣?倘是
,其聲明之變更是否合法、應否准許?原審未另以裁定就該
項變更為准駁,復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逕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英鎊,已有未合。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
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係給付FI公司購買Avix商辦「產權」所支出之
價金及仲介費,被上訴人因之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主
張所支出之款項均為所受損害,並非合理(見原審卷一第29
7頁),是否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究系爭房屋租賃權
是否有交易價值?其價值若干?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之判斷,原審未遑查明,遽為上
開損害額之認定,亦有未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SV-113-台上-145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