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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花翊畯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炘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實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借用胞姊甲○ ○名義與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 )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出資購買,嗣於108年9月28日為就近方便管理系爭房地 以待子女成年後贈與,遂借當時有同居關係之被告之名,將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嗣系爭房屋 109年1月8日建築完成,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地 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相關地政規費、契稅、地價 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及償還各期房貸,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手 ,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原告乃於112年5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已主動搬離,惟拒不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因感念被告 為其操持家務,照顧生病之老父親直至過世,並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更於109年7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花用,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不惟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人,並參與交屋及過戶、裝 潢等事宜,且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就系爭房地為實質上管理 、使用,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而 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於107年6月6日授 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將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示 之權利讓渡於被告,言明讓渡人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5年5月至112年5月, 原告育有一女花靖涵(00年0月生)。           ㈡原告借其胞姊甲○○名義,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甲○○ 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 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甲○○於108年9月28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中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與被告。  ㈣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契稅、地價稅、房 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收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 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 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漾city」工地之B7棟12樓及地 下B1層編號B1-3A車位,並由甲○○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 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 戶,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33至43頁),上開款項雖係以甲○○名義匯 款支付,實係為原告之出資,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重訴 卷第118頁);又原告將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之緣由 ,依證人甲○○證稱原係以其名義向達麗公司簽約購買2個預 售屋,原告的房子在隔壁,但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買房 子,倘兩棟房子均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無法貸得較高之成數 ,遂依原告提議將預售屋權利讓渡於被告,以取得較優惠之 房貸利率等語(同上卷頁);再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雖係以 其名義申辦貸款,然未曾繳納過房貸,復觀諸兩造間分手後 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房子一 定要找到感覺環境安全的再搬,不用急」等語,被告則回應 「就像我知道這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小 孩們會怎麼看我,寄人籬下,不想搬走,讓你們沒有安靜的 空間。」,原告再告以「孩子有說 沒關係 要讓阿姨找到合 適的房子 要阿姨慢慢找」等語(重訴卷第57至59頁);嗣 兩造於同年月31日討論系爭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事 宜,被告向原告詢問「你要變更給妹妹(按:指花靖涵)貸 嗎?」,原告答稱「是,要多問幾個代書」,被告接續回應 「但6/1後要申請補助,你又要馬上變更我不知道會不會影 響。房子的事不急因很麻煩,除非你不信任我?我會對你趕 盡殺絕嗎?眼前的事慢慢處理,不是我的我不會拿」、「除 非你沒按月繳」、「房屋稅今天最後一天你繳了嗎」等語( 重訴卷第67、6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甲○○名義與 達麗公司簽約購買,被告並未參與簽約買賣事宜,且為原告 所出資,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原告繳納房貸、房屋 稅,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係因原告自身貸款限制而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佐以兩造分手後係被告搬離系爭 房地,且於原告向其言明可以等被告找到合適之住所再搬時 ,被告表示會儘快搬離以免寄人籬下之窘;嗣兩造為處理系 爭房地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解除與被告相關連結事 宜時,被告亦言明不會覬覦非其所有之物,顯然被告並未以 所有權人自居,否則應係原告及其子女搬離系爭房地而非被 告,且倘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亦無於分手後提醒原 告繳納房屋稅而應係自行繳納;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原 告於112年9月13日表示要請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 亦僅表示「協議書你先傳給我看」等語(重訴卷第81頁), 並未爭執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另於112年9月14日提 醒原告「房貸記得匯」等語(重訴卷第83頁),惟被告為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倘其為實質所有權人, 縱已搬離系爭房地,仍應依其與金融機構之還款約定自行繳 納房貸,被告卻提醒原告記得繳納並告知應繳數額,益徵原 告主張係由其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感念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原告老 父親直至過世,乃於108年9月28日授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 書贈與被告等語。然由兩造分手後被告所傳送之「我知道這 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寄人籬下」、 「房子的事不急……不是我的我不會拿」等語,且於分手後主 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以觀,應可推知縱原告於簽立讓渡書時 有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而不成 立贈與契約;況依讓渡書所載,被告所受讓者包括權利及義 務,亦與贈與係單純受益有別。又原告與前婚配偶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花靖涵於兩造分手時已成年),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為了以後要給女兒的等 語(重訴卷第118頁),再佐以信貸及房貸均以被告名義為 之,堪認原告係因自身貸款限制及為取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 而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契約,難以憑採。而兩造分手後關係漸行不睦,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封鎖被告,被告轉而透過證人甲○○傳達訊息予 原告,其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甲○○表示「麻煩你跟花先生 說叫他面對我傳給他的訊息,信貸和房貸利息都升高,我有 傳給他,但他不面對,匯給我的信貸金額少付。」、「叫他 直接面對,不用透過誰 他主張房子是他的,我都傳給他, 我的條件,處理好馬上過戶,不用浪費時間」等語(重訴卷 第155頁),再於同年7月1日傳送「還有不是信貸還完,就 以為什麼都不用付,做人的基本信用和當初說的錢請他要兌 現承諾,不要留下臭名,說要用我的名義貸房,理當要給我 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7頁),後於同年7月19日再傳送「 20萬本來就是花先生欠我的……10萬是依花先生走法律在主張 他的利益下,本該給我的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9頁), 對照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傳送「我存款還剩40幾萬,先給 你一半20萬,房子妳若要繼續住也可以,一直住到妳想搬再 搬,國泰信貸我再想辦法一次清償,房子再找時間辦理過戶 給妹妹後,有多會再給你一筆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回覆以「等你要談再出來坐下來談談」等語(審重訴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確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購屋,被告方向原告討要出借名義之報酬 ,且要求原告兌現曾允諾給予其20萬元之承諾。被告抗辯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處理後續房貸事宜,而考 慮由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女, 並非承認借名登記云云,然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區區10萬元報酬即放棄高達千萬元價值 之房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地於交屋前,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人員驗 屋、辦理交屋及產權過戶事宜,後續冷氣安裝、木作裝潢、 櫥櫃廚具安裝亦由被告與廠商簽約接洽處理,且僅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地,並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瓦斯費係由被告之金融帳戶扣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符,固提 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丞昕系統櫥櫃廚具簽約單、被告戶籍 謄本、達麗漾CITY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三屆區權會出席 費簽收簿、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 185至255頁)。然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房地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居於家庭成員身分協助處理驗屋、 交屋、裝潢等事宜,難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理、使 用。再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居住於系爭房地, 其以住戶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社區事務運作, 本屬自然,復由兩造間112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 減省房屋稅率而要求被告暫勿遷走戶籍等語(重訴卷第63頁 ),可知係基於自住優惠稅率考量而為,至被告雖以其金融 帳戶扣款繳納瓦斯費,然其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分擔必需 之生活開銷,亦合情理,尚無從以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抗辯其固未直接以其名義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然房 貸應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其分擔支付其他生活開銷 ,應認實質上就房貸非毫無貢獻等語。惟兩造並無婚姻關係 ,而係以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未若一般夫妻關係於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成立法定 財產制,則於兩造僅同居而未共財之情形下,原告為買受系 爭房地支付頭期款、代收款,繳納相關稅賦、保險等費用, 且償還後續各期房貸,均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被告縱 因認原告已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較高額之居住費用(即房 貸)而自願負擔其餘家庭生活開銷,亦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授權甲○○簽立之讓渡書已載明「讓渡人對有 關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等語,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然讓渡書所稱讓渡 人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權利,而非原告不得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 地之借名契約,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重訴卷 第131頁),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此,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東 42 3,927.37 100000分之57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2層 層次面積: 65.04 總面積: 65.04 陽台:14.86 雨遮:2.82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7 共有部分:同段400建號【面積10,7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1(含停車位編號B1-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0-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鄭孟華 被 告 陳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以不詳電 子裝置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之網路行動e郵局APP,輸入原告向郵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而侵入原告網路銀行帳號,自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12,430元至被告向郵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取得原告之存款等情,固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 113年7月13日上網販賣參考書,名為「林芸瑄」之人向被告 佯稱有意購買並希望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以被告沒有辦 理誠信交易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告與賣貨便客服聯絡並傳 送賣貨便客服之LINE連結,被告不疑有他,依指示輸入帳號 密碼,並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出2筆金額各49,985元,對方 後來騙被告稱沒有轉出去,再與被告聯絡,後來郵局客服人 員又要被告去辦臺灣銀行的網路銀行,臺灣銀行的櫃台人員 告知可能是詐騙,被告去報案,發現已經損失250,000餘元 ,被告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郵局之上開帳戶於113年7月14日有轉帳12,430 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卷第29頁),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0元, 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 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 ,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 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 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 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其請求。   ⒉原告前以遭被告透過不詳電子裝置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郵局行 動e網路APP,輸入原告帳戶之帳號密碼,自原告帳戶轉帳12 ,430元至被告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以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卷可 稽(卷第25-28頁)。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被告 因在臉書網站販賣參考書,暱稱「林芸瑄」之人與被告聯繫 ,向被告表示「我按了付款結帳後訂單就被凍結了」、「我 剛剛問客服,你開賣場有簽署誠信交易嗎?我把客服名片貼 給你,你直接加入詢問一下」,被告依指示加入「賣貨便客 服」,復由「賣貨便客服」佯稱「經查詢核實由於您的賣場 尚未重新認證簽屬[誠信交易],系統將此訂單凍結,請先及 時完成認證簽署」、「請使用LINE搜尋添加中華郵政專屬認 證官方LINE ID:@473ktuvi,即有專人」,被告又加入「線 上客服」,由「線上客服」向被告傳送「使用者身分確認」 連結網址,被告依表單輸入被告帳戶資訊及其個人資料。另 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報案其遭詐欺損失26萬餘元等情,業經系爭偵查案件 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遭詐欺乙節,尚非無憑。而現今詐騙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 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 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 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則對於行 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 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 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 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從而,自難謂被告交出 被告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 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 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原告之網 路郵局操作取得上開12,430元之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3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350-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鄭幼如 輔 佐 人 鄭美姝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汪冠穎 劉宏邦 劉彥秀 參 加 人 花蓮縣第一期(吉安鄉住一住宅)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1-訴-978-2025032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星球時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代季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張聰文 楊譜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煥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正倫, 有國防部派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陳正倫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辦理「30 棒料100支」採購案(標案編號:JE10141P085,下稱系爭標 案)之公開招標,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得標,兩造並於同 年月17日簽立軍品訂購契約(契約編號:JE10141P085PE,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30棒料100 支(下稱系爭棒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上訴人並應於決標日同年3月10日之次日起算130日內交 貨,即兩造約定系爭棒料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18日。惟上訴 人於110年7月30日始將系爭棒料交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8月20日抽樣檢驗,結果為系爭棒料「硬度」、 「均勻度」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要求,因而判定驗收不合 格。嗣被上訴人即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換 貨辦理複驗,惟上訴人均未依約申請或辦理,亦未再交付合 格之系爭棒料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依系 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第2款約定,發函予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3 日收受該函,爰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遲延交貨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8萬元等語。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均勻度要求,應指系爭棒料表 面硬度之均勻度須達契約約定之數值,並非指從棒心到表面 整體硬度之均勻度而言,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棒 料實符合表面均勻度之要求。又經上訴人自行詢問國內各家 熱處理廠所獲回覆,可知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 ,依現有技術客觀上無法達成,是系爭契約關於硬度、均勻 度之約定應屬無效,且系爭棒料硬度、均勻度無法達成契約 約定之要求,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故上訴人已 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爰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縱認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8萬元、被上訴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 12萬元,該違約金、履約保證金性質分別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均有過高情事,上訴人均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再於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溢收之履約保證金,並以上開溢收履約保 證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98-99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辦理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見原審卷 一第377-383頁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經上訴人於同年 月10日得標(見原審卷一第385-387頁系爭標案決標公告) ,兩造並於同年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9-28 7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系爭棒料,買賣價金 共計240萬元,上訴人並應於決標日同年3月10日之次日起算 130日內交貨(見系爭契約備註第7點),意即兩造約定系爭 棒料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18日。  ㈡嗣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商請延後系爭棒 料交貨期限(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 9日函覆同意延後系爭棒料交貨期限至至110年7月31日,惟 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19日起算逾期罰款(見原審 卷一第291頁),並經上訴人同意上開條件。  ㈢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棒料之規格如圖說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287頁),即硬度要求為「數值介於HRC27.8~32.2」、 均勻度要求為「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 0%內」;檢驗方法約定為由被上訴人自系爭棒料抽樣2支檢 驗是否符合圖說之要求(見系爭契約備註第10點)。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293-295頁),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抽樣檢驗 ,檢驗結果為系爭棒料硬度、均勻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要求 ,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97-30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棒料因硬度、均 勻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請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見原審卷一第29 7頁);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並函覆被上訴人申請辦理 再驗(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81頁傳送結果)。  ㈥兩造於110年11月1日召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見原審卷一 第299-300、475-477頁會議記錄、簽到冊)。  ㈦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取消原先辦理再驗之 申請,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已交貨之系爭棒料運出1支交由熱 處理廠商試製(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15日函覆請上訴人辦理系爭棒料退貨事宜,並表明應依系 爭契約計算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嗣上訴人於 同日收受上開函覆,並於同日另行回覆被上訴人請求減免逾 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05頁)。  ㈧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逾期 26日仍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貨或退貨重交,故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 310頁),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回執)。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另與訴外人閔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 「合金光皮圓棒85支」軍品訂購契約(契約編號:JE11201P 221PB,下稱他案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63-469頁),嗣閔譽 企業有限公司交貨後,經被上訴人檢驗驗收合格(見原審卷 一第471-473頁)。  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上訴人繳付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2萬 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1 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均勻度應如何解釋?係指表面均勻度抑 或整體均勻度?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是否客觀上無法達成?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8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可適用民法第252 條將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酌減,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均勻度應係指整體均勻度。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棒料均勻度規格如圖說所示, 即「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0%內」,此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上開圖 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而觀諸上開均勻度規 格之文字記載,並無特意指明其所要求之硬度均勻度位置, 係指棒料之表面、棒心或其他特定位置,反而載明同支棒料 之「不同位置」均須符合硬度差異百分之10之均勻度要求, 則徒從文義形式觀之,已足堪認兩造實已明確約定系爭棒料 之均勻度要求,應指棒料整體各點硬度差異均不得超過百分 之10而言,該契約文字並無艱澀難懂或對用語隱晦不明之處 ,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之必要。  ⒊況被上訴人材料處理所所長即證人陳嘉麟已於原審到院具結 證稱: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工程學碩士,碩士論文主 題為鈦合金加工熱處理相關研究,在被上訴人材料處理所任 職2年多,任職期間對所內鋼材之熱處理及表處理也有鑽研 ,目前擔任所長;而依伊之經驗,軍品契約中約定之均勻度 要求,通常是指整體均勻度,而非單指內部或表面的均勻度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衡以證人陳嘉麟已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具備兵器合金鋼材熱處理相關專業 之情,亦有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及系統工程學系兵器系 統工程碩士論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7-142頁),則以 證人陳嘉麟關於合金鋼材軍品熱處理之實務經驗及智識專業 ,其上開關於軍品契約所約定之均勻度通常係指整體均勻度 之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系爭棒料整 體各點硬度差異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0之均勻度要求,與軍品 契約之通常約定無違,亦顯示該規格之約定應不致使締約雙 方錯誤解讀,而就均勻度所指範圍有另生其他解釋之空間。  ⒋至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招標之其他棒料契約規格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51、79、469頁),抗辯其他棒料契約均有標明棒 料硬度之量測方式為取棒心到表層各點為測試,各點之硬度 值皆須符合契約要求,此約定方式才是明定均勻度要求為圓 心到表層之整體均勻度,而本件系爭契約並無相類約定,可 見系爭棒料之均勻度要求僅指表面均勻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06頁、本院卷第86-87、100頁)。然上訴人曾於111年1 月10日致被上訴人函文中,自承上開部分其他棒料契約,所 招標者為與本件系爭棒料相比較為小型之棒材(見原審卷一 第75頁),被上訴人亦已陳稱他案契約中標明硬度檢測取樣 位置,係因本件系爭契約有此履約爭議,被上訴人才在後續 招標及締約過程中將硬度量測位置清楚記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是因個別契約之買賣標的、契約條件及締約磋 商過程均有不同,本即難逕予比附援引,且上開部分其他棒 料契約之標的與系爭棒料不同、他案契約標明硬度量測位置 之原因等節,亦據兩造陳明如上,更可見無從以其他棒料契 約所載規格與本件系爭契約不同為由,遽予推認系爭棒料之 均勻度要求係指表面均勻度,是上訴人猶執前詞,將系爭契 約之均勻度要求為反於契約文字之曲解,洵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並無客觀上無法達成情事 。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不能給付,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即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嗣經被上訴 人檢驗認硬度及均勻度未符要求而判定不合格後,因上訴人 反應系爭棒料熱處理上有問題,兩造遂於110年11月1日召開 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並由被上訴人邀集包含證人陳嘉麟在 內之廠內各單位代表、上訴人邀集國立成功大學材料系李世 欽教授、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德福與會討論, 會中李世欽教授表示:因為棒料直徑加大後,心部冷卻速率 也會受影響,造成心部淬火硬度較低,應加快淬火液的冷卻 速度,才能使高溫回火後心部硬度提高等語,林德福則陳稱 :要先了解棒料材質,我們是使用坑式可急冷調質設備(淬 火加高溫回火),如果上訴人可以提供原料件給我們試做, 本廠依照契約規範先行實施專業熱處理是沒有問題的,應該 也不需要被上訴人派員協助技術輔導等語,此情有該協調會 會議紀錄、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9-300、475-4 77頁);再佐以證人陳嘉麟已到院具結證稱:因上訴人反應 國內熱處理廠無法製造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硬度及均勻度要求 之棒料,兩造才於110年11月1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討論棒料熱 處理問題,李世欽教授於會中說明可以加快淬火液的冷卻速 度,以利高溫回火後讓心部的硬度提高,拉近心部跟邊緣的 硬度差距,以增加均勻性,而因本案棒料規格較大,還需相 關的設備與熱處理技術,林德福則表示其廠內有坑式可急冷 調質設備可進行試做,故當時履約協調會並無判定系爭契約 之硬度及均勻度是否可達成,因此部分涉及製作狀況而定, 是協調出上訴人先提供材料給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試做 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基上,雖上開履約協 調會並無直接論斷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客觀上是否 可達成,惟自與會專家及廠商意見以觀,其等認透過相應之 設備及技術處理,應有達成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之可能,末參 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據上開履約協調會與會人士發言 內容,認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規格,並非無法達成 ,只是較具技術難度等情,有該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1-214頁,上開認定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11頁),可見若在一定技術及設備條件下,系爭契 約約定之硬度及均勻度標準應非全無達標可能,就此即難認 系爭契約該部分之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材料處理所曾於110年10月19日試製系 爭契約約定之棒料樣品,該棒料樣品經檢驗符合系爭契約之 硬度及均勻度要求等情,業據其提出檢驗報告單、熱處理紀 錄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9-461頁、原審卷二第27-28 頁),上訴人雖以證人陳嘉麟沒看過上開檢驗報告單為由, 爭執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6頁),然證人陳嘉 麟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之自槍所有委請伊任職之材料 處理所試製硬度數值在HRC27.8到32.2間之棒料樣品,材料 處理所製造過程及結果如熱處理紀錄單所示,即將棒料經過 淬火處理後,先量測棒心到邊緣的9個點,結果顯示硬度均 超出自槍所要求之數值,故再用溫度600度回火2小時,以降 低棒料硬度,最終棒料樣品經檢驗其中心點到邊緣之硬度為 HRC30到31.8之間,符合自槍所要求之規格,且經事後計算 ,棒料樣品之均勻度為百分之5.2,亦符合系爭契約不得大 於百分之10之要求;又依伊之專業,系爭契約之硬度、均勻 度標準並非特別嚴格,而試製之棒料樣品約16公分,其長度 雖與系爭契約之280公分系爭棒料不同,但如有相應長度之 設備,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在學理上應可達成;另 材料處理所僅負責棒料之加工作業,檢驗作業則係由檢驗所 處理,伊在到庭作證前沒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 但該檢驗報告單上載之硬度HRC數據有點類似伊材料處理所 試製之棒料樣品,不確定該檢驗報告單是否為該棒料樣品送 去檢驗單位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3、149-151頁) ,並當庭提出均勻度計算公式及硬度檢測示意圖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再佐以證人陳嘉麟具備合金鋼 材軍品熱處理之實務經驗及智識專業,此情業如本判決前述 ,是以,證人陳嘉麟雖因棒料樣品檢測非屬其轄下材料處理 所業務範圍,而未曾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然其 已明確證述其曾參與熱處理紀錄單所載之棒料樣品試製過程 ,且約16公分棒料樣品試製完成後確實能達成系爭契約所定 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並證稱如有相應之設備亦能製作出符 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系爭棒料,據此益徵系爭契約約定之硬度 及均勻度標準,要無客觀上無法達成之情事。  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棒料未符要求,而於111年11月 10日另與閔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合金光皮圓棒85支」之他 案契約,該契約所定之棒料硬度要求為「數值介於HRC28~32 」、均勻度要求為「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 異在10%內」,嗣閔譽企業有限公司將他案契約之棒料交貨 後,經被上訴人檢驗驗收合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並有他案契約及圖說、檢驗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469、471-473頁),經比較上 開他案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棒料圖說(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兩契約所定之棒料規格,除約定之化學成分略有不同、他 案契約之硬度數值範圍更嚴格外,棒料尺寸、均勻度之要求 均相同;再參以證人陳嘉麟具結證述:他案契約與系爭契約 之棒料規格、成分類似,僅碳、磷、硫、釩等元素之含量要 求略有不同,伊認為他案契約之廠商可以製作出符合硬度及 均勻度要求之棒料,與上開元素含量變更沒有太大關係,主 要還是取決於廠商是否有可以進行該規格之熱處理設備及技 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基上,亦可證如有相 應之設備及技術條件,即得以製作出符合系爭契約鎖定硬度 及均勻度規格之棒料,且他案契約調整棒料材質之部分元素 含量,要與硬度及均勻度規格是否客觀上可達成無涉,是上 訴人猶抗辯因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客觀上無法 達成,被上訴人才須在他案契約變更棒料材質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雖舉其自行檢附系爭棒料圖說詢問國內各家熱處理 廠即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建翰 企業有限公司、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佶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高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名稱及公司簡稱之 ,並合稱各家熱處理廠)之傳真回覆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 -95、111、403-9至403-15頁),並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所 定之棒料硬度及均勻度標準,客觀技術上無法達成,是該部 分約定無效,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情事等語。經 查,上開各家熱處理廠之回覆中,翔順公司、高駿公司、建 翰公司、台聯公司、進佶公司之傳真上有各公司回覆代表之 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1-95、111、403-9頁),另經原審以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傳真回覆函詢各家熱處理廠,高駿公司、 建翰公司、進佶公司、高立公司、志虹公司、統一公司之函 覆(見原審卷一第397、399、437、441、443、445頁),均 未否認上訴人有致電或傳真詢問系爭棒料相關問題之事實,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其形式上首堪認 定為真正。然上訴人均係以「貴廠熱處理,可否達到此棒材 的『內部心部的均勻性HRC27.8~32.2』之實績嗎?」為題,詢 問各家熱處理廠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規格客觀上是否可達成, 雖各家熱處理廠除統一公司回覆無法確定外,其餘皆就上開 問題給予否定之答覆,惟各家熱處理廠僅係依上訴人之設題 、以自身技術及設備水準評估其等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均勻 度要求,而系爭契約所定之均勻度規格是否可達成,實涉及 廠商是否有相應之熱處理技術及設備,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實難憑上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即進而推斷系爭 契約之均勻度規格,係屬客觀上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達成。 遑論,觀諸建翰公司係回覆:「內部不能」、伊廠長僅依常 態狀況簡單回答,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詢問題,因熱處 理過程中不同的外觀因素將生不同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5、399頁);志虹公司亦函覆稱:伊針對上訴人所詢, 係回覆依伊廠內設備及製程能力無法達成棒料之均勻度要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頁),亦證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 上訴人之判斷基礎,應係其等以自身熱處理技術及設備簡單 評估是否可達成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要求,是上訴人所舉各家 熱處理廠傳真回覆,仍無礙本院以上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 內容、試製棒料樣品、他案契約棒料、證人陳嘉麟證詞等針 對本件系爭棒料具體討論、試製及比較之證據,論證系爭契 約硬度及均勻度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之認定,亦無從僅憑上 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標準,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 ,是上訴人抗辯該部分約定無效,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違約情事等語,無足採憑。  ⒎另上訴人雖聲請將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棒料交予統一公 司或高立公司進行試製,以釐清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 度要求是否在客觀上得以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 ,惟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約定並非客觀給付不能乙情, 業經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前,即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 要;況系爭棒料自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交付被上訴人迄今 已逾3年,現仍在被上訴人廠區以露儲方式儲放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上訴人函文 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5頁),則以系爭 棒料之現況進行上開證據調查,其調查之結果亦有失真之可 能,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8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1)違約情 事:乙方(即上訴人)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 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B.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 天以上者」、「(2)逾期罰款:乙方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 總價千分之2計罰,若逾期天數達26個日曆天以上仍未交貨 或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天以上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 約…前述罰款總額累計以本案契約貨款總價金額百分之20為 上限」(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⒉兩造約定系爭棒料交貨期限為110年7月18日,上訴人於同年 月30日始將系爭棒料交貨,嗣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抽樣 檢驗後,因硬度及均勻度未達系爭契約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 格,而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 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㈧ ),又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棒料之棒心硬度確實未達系爭契約 之要求(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系爭契 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系爭棒 料未符系爭契約要求而違約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 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備 註第16條第1款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併依系爭契約 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自上訴人逾期交貨之日 起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即110年7月19日至111 年1月3日,共169日),再扣除被上訴人驗收期間(即110年 7月30日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之日110年9月9日 ,共42日),共計127日,按日以契約總價240萬元千分之2 計罰,並以契約總價240萬元之百分之20為上限之違約金, 共計48萬元(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2頁),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1款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 款請求之違約金,性質分別屬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 然查:  ⑴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遲延罰款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已視同上訴人自認該事實為真 ,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該遲延罰款應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舉被 上訴人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為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04頁)。觀諸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之約定,僅載明上訴人如逾期交貨須給付被上 訴人逾期罰款,而未明定該罰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亦未 將其他逾期交貨所致損害賠償並列於該條款中(見原審卷一 第284頁),又系爭契約約明:「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 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7 9頁),而被上訴人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 明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04頁),據上,自系爭契約 備註第16條第2款之契約文字未能推知該遲延罰款之違約金 性質,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補充適用之被上訴人內購財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明文記載,可知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約定之遲延罰款確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又此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該遲延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 情不符,應認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 該自認。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 、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48萬元,並無過 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情事。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懲罰性違 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性 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遲延罰款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之情,則已如本判決前述,均堪以認定。而系爭棒料 之用途為製作砲管,硬度及均勻度之要求乃係為承受彈藥爆 發之壓力,並保障國軍人員之安全及軍備戰力,此情業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則被上訴人已支 出總價240萬元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棒料,卻僅收受未符契約 規格而無法作為軍品利用之棒料,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未受有 損害;又因上訴人未能交付檢驗合格之系爭棒料,被上訴人 另行招標並與閔譽企業有限公司以他案契約訂購「合金光皮 圓棒85支」,契約總價為836萬2,300元、每支棒料單價為9 萬8,380元等情,有他案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4 69頁),上開另行招標採購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堪認屬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合規棒料而生之額外損害;再參 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棒料經判定 驗收不合格後,即數次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 、換貨辦理複驗,惟上訴人仍以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 度客觀上無法達成為由,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 、換貨辦理複驗,終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後續被上訴 人再多次通知上訴人處理解約及將系爭棒料運回事宜,上訴 人猶置之不理等情,有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297-3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3-17頁),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催告改善違約情事而未予置理之過程,並兼衡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已定有以契約總價240萬元之百分之20計算之罰 款上限,認被上訴人依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履約保證 金12萬元、依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48萬元,並 無違背公平事理及契約正義情事,是上訴人請求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上開給付等語,即無足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48萬元,應屬有據,而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上開 違約金48萬元及被上訴人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均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並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溢收 履約保證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均 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111年12月27日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71頁送 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26

KSDV-113-簡上-163-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黃先寶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8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准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援引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為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規定為同一聲明,並將請求之合併型態由 選擇合併變更為預備合併(詳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多年好友,被告與訴外人張雅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被告 與張雅萍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 事案件(下稱銀行法案件)勝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00號房地(下稱49號房地)得以解除、塗銷抵押 權設定,及張雅萍直播賣韓貨有資金需求等為由,向伊借貸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迄至同年5月30日止,合計借款 金額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由伊申設之臺灣銀行中 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匯 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經伊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系爭款 項。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萍已於112年12月間分居。張雅萍前 已坦承當時係其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尚積欠原告847萬8,8 26元,並據此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調解 。再者,被告與張雅萍交往期間,合庫銀行帳戶均係張雅萍 使用,且係張雅萍經營賣韓貨直播,被告均未過問。被告未 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僅係為履行其與張雅萍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依張雅萍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 縱認原告與張雅萍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得向張雅萍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為認識數十年之朋友。  ㈡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  ㈢張雅萍前於112年11月15日以前向原告借款847萬8,826元欲分 期清償為由,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後 因原告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傳送簡訊予張雅萍,簡訊內容為「你( 即張雅萍,下同)從112年4月起運用我(即原告,下同)對 黃先寶的友誼當理由向我借錢,使用要作直播找我投資,7 月30日說要用『東港鎮明禮路166號』房子貸款下來的錢一次 全數還給我;從9/2、9/12、10/4一延再延;今天我認為你 是胡說八道、詐騙我…;我限你在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5 :30前歸還所有的借款及投資的錢」。  ㈤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即同鎮新孝段430建號) 及坐落之同段719-29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 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 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 ,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至5月30日止,自臺灣銀行帳戶匯 入系爭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乙節,有匯款單、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91至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張雅萍所借,且 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與被告無關等語,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按據證人韋雅萍於本院結證稱:我從110年2月至112年10月11 日為協助張雅萍處理銀行法案件,時常住在被告與張雅萍同 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處所,因為112年4月9日 的隔天是銀行法案件開庭,所以我當天有住在該處所,4月9 日晚上11點多,原告有到該處所與被告、張雅萍在客廳對話 ,我在廚房有聽到被告說要做生意但欠缺資金,49號房地想 要解除設定增貸,但如貸款額度不夠,要塗銷抵押權向他行 貸款,另要幫助張雅萍直播代購韓國衣服、保養品、包包等 韓貨生意,需要資金約550至600萬元,原告回稱沒問題,要 何時匯款給被告,被告則稱後續何時匯款及匯款金額均交由 張雅萍全權處理,原告稱他是借錢給被告,所以款項指定匯 到被告申辦之帳戶,至於後續款項交付之情形,我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核與證人吳旻霖於本 院結證稱:我跟我老婆都是銀行法案件被害人,我於112年1 0月18日去東港找被告取回投資款時,被告跟我哭窮,我反 問被告生活怎麼過,被告說原告有借他500至600萬元,要塗 銷抵押權跟直播做生意,而張雅萍對外有以K&C名義在網路 上直播賣韓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大致相符 。徵以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之匯款註記分別為「韓貨」、 「塗銷東港」等語,有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5頁);併酌以被告、張雅萍等人均為銀行法案件之 被告,被告嗣於本院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號、第1146 6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 425號判決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94、415至41 9頁)。參互以察,堪認證人韋雅萍、吳旻霖上開證述與事 實並無明顯矛盾。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張雅萍交往20幾年,期間有 分分合合,於112年4至5月間仍為同居交往關係,與原告則 相識4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衡以兩造為相識4 0多年朋友,被告以塗銷東港抵押權及直播賣韓貨等為由, 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被告並委由同居且交往多年之張雅萍 處理借款細節事項等情,並經原告允諾乙節,尚符合一般之 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確有向原 告借款550萬元。被告雖再辯稱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 等情,並無礙本件借貸成立之認定。據上,堪認兩造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依被告指示及授權匯至合庫銀行 帳戶由張雅萍處理,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非子虛, 可以採信。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 依預備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固提出原告與張雅萍間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雅萍之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5至76,本院卷二第11至70、119至121頁),又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合庫銀行帳戶是我存錢使用,我並沒有把該帳戶借給張雅萍,也不知道張雅萍有拿該帳戶去用,直播賣韓貨部分都是張雅萍做的,我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然被告自陳,其與張雅萍於112年間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將其所有帳戶均交由張雅萍使用,有關保險理賠也是張雅萍幫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被告、張雅萍2人日常生活互動緊密,原告亦透過被告而認識張雅萍,故被告委由張雅萍聯繫原告,並處理後續系爭款項之交付時間及金額等事宜,亦未悖於常情,故原告於112年9月17日先後傳送簡訊內容「你說要還款有哪一次是準時,還款拖多久你心裡比我更清楚」予被告及張雅萍(見本院卷一第31、65頁),可見原告曾向被告、張雅萍提及上開借款,並催告還款等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為借款。至被告所辯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參與者包含張雅萍等人,內容極其瑣碎、龐雜、不明確,復未經張雅萍等人確認,況原告與張雅萍間是否另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 還款期限,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 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 23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應認原告係於11 3年2月23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受催告後逾1個 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原告為當事人訊 問,另請求向合庫銀行調取合庫銀行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臨櫃辦理存、提、匯款等單據載有「黃 先寶」之單據,並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以確認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之單據均非被告親簽,以明該期間之合庫銀行 帳戶非被告使用等節,然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入本無須帳 戶所有人本人親自為之,本人可授權他人辦理,故即便上開 交易憑證之字跡與被告不符,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核無調查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 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且此部分亦未徵收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附註 1 112年4月24日 150萬元 2 112年5月1日 15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韓貨 3 112年5月11日 50萬元 4 112年5月30日 20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塗銷東港

2025-03-25

PTDV-113-訴-12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宬和(原名鄭沼昇)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宬和明知其並無與人交易線上遊戲裝備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0時3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登 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該遊戲廣播功能向斯時在伺服 器上之玩家散布欲出售遊戲裝備輪迴碑石之不實訊息,經劉 珈佑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宬和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以LINE PAY方式將購買遊 戲裝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匯入鄭宬和所註冊 之LINEPAY Money(即現行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LINE Pay帳戶)帳戶。嗣因劉珈佑遲遲未收 到遊戲裝備,且鄭宬和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劉珈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畫面 截圖(偵卷第29頁),其部分影像有遮隱的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偵卷第29頁的截圖 畫面是我與對方交易的認證畫面,交易當時對方提示給我看 的身分資料,確認對方是坐在電腦前,這個遊戲角色是對方 ,而我依該截圖能確認當下的遊戲畫面跟對方廣播角色的ID ,我用這種方式確認跟我交易的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163 至165頁),是該畫面截圖既非屬供述證據,即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在2、3年前認識網友故操作比特幣投資之後   ,有拍攝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給網友,我沒有申請過LINE   PAY云云。經查:  ㈠本案LINE PAY帳戶為110年11月24日註冊設立,該帳戶之會 員名稱為被告原名「鄭沼昇」等情,有本案LINE PAY帳戶會 員資料(見偵卷第8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 審審易卷第11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劉珈佑在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中,經他人以該遊戲廣播功能向斯時在伺服器上 之玩家散布欲出售遊戲裝備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 「昇」(ID為「0000000000」)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事宜,並 依「昇」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LINE PAY 帳戶,然迄未取得遊戲裝備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偵卷第19至20、61至62頁,原審易 字卷第162至166頁),且有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遊 戲對話、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23至28頁)、 出示證件之照片(偵卷第29頁)、LINE搜尋好友畫面資料( 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33至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 果(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13 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14086號函(偵卷第65頁)、一卡通MO 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 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記錄(偵卷第67、69、71至72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73 至77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 易記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81、83頁)、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偵卷第85至86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檢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91至92頁)、遠傳資料查詢(偵卷 第95至96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函( 審易卷第39至4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 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易字卷第71至97 頁)等件可憑,是告訴人遭他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LINE Pay帳 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原名「鄭沼昇」,其曾於107年7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於110年12月20日再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再於111年3月5日改名為「 鄭宬和」並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可稽(偵卷第85至86頁),衡之換發國民身分證程序 需由本人或代理人持舊國民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乃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 3月5日均有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即徵被告於107年7 月21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後至111年3月5日期間,被告 原名「鄭沼昇」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身分證)仍為被告 實際持有,此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有拍照傳給網友 ,沒有提供實體給網友等語(易字卷第27頁)互核相符,應 屬實在。  ㈢復觀諸告訴人與「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照片(偵卷第   24至29頁),可見「昇」在與告訴人聯繫交易遊戲裝備時,   將同時拍攝有「本案身分證」,及「顯示其等交易遊戲裝備   對話紀錄之電腦螢幕」之照片(偵卷第29頁),傳送與告訴   人以供其查核身分等情,即上開照片同時拍攝本案身分證以   及告訴人與「昇」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之對話紀錄,足見前開   照片係「昇」與告訴人連繫交易遊戲裝備當下所拍攝,倘非   當時持有本案身分證之被告以「昇」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他   人實無從為之,堪認被告即係以「昇」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   術之人。  ㈣被告雖以本案LINE PAY帳戶應係其於108、109年間遭網友招 攬投資,而依該網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郵局 帳戶之照片,嗣遭該網友冒用上開身分資料而申請註冊本案 LINE PAY帳戶等詞為辯(原審易字卷第27至28、139至144頁 ,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就其所稱投資之經過與內容,於 原審供稱:我2、3年前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推銷有投資,我 跟對方連絡如何獲利,我當時投資10幾萬元。我遭詐騙10幾 萬元,因為想說對方不見了,時間過很久,所以我就把對話 紀錄刪除了。我完全沒有見過該網友,只有在網路上認識, 我沒有跟對方碰過面,也沒有去過對方說的投資公司,就只 有在網路上。我儲值款項之收據已經丟掉,現在無法提出有 關投資之資料,我沒有以何方式確認過投資網路及對方所稱 投資事情的真實性。我發現被騙的當天,我就想說算了,把 那些資料都丟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4頁),可見被 告對於其所稱招攬投資之網友真實身分、與該網友之對話紀 錄、相關投資紀錄均付之闕如,已無從核實其前開辯詞為真 。況被告於原審更稱:我沒有去報案,我在108年從事水電 工、每月收入大約3萬5000元,我有接到一個宜蘭警員的電 話說詐騙我的詐騙集團被抓到了,我覺得太麻煩,就沒去做 筆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3頁),可徵被告未曾向警 方報案其遭投資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亦無向該網友追償其 投資款項之舉。然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以其所稱投資損 失10幾萬元,金額甚鉅,且約為其當時工作薪水之3倍,實 無不循一般救濟途徑,例如報警、民事求償等方式處理,反 自行將相關對話紀錄、投資資料刪除,使自己無從證明所受 損失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跟我無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6頁),查本案LINE PAY帳 戶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為案外人劉禮維 以其未成年子女劉○睿名義所申設等情,此有本案LINE PAY 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6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件(原審易字卷第71至97頁 )在卷可稽,固可知本案LINE PAY帳戶所綁定之門號並非被 告所申設。然查使用者以本案LINE PAY帳戶進行轉帳功能, 係使用者完成註冊功能後,進入LINE應用程式,確認登入帳 號、輸入密碼登入電子支付帳戶,點選「轉帳」功能,選擇 1名LINE好友為受款對象,輸入欲轉出金額後,再次輸入密 碼驗證,款項即轉出至對方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一卡通公 司函文(原審審易卷第39至40頁)可考,足見本案LINE PAY 帳戶申請註冊時固綁定上開門號手機,然轉帳過程無需再使 用該門號驗證即可完成轉帳,從而,縱前開門號並非被告所 申設,仍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上網玩「新楓之谷」,看 到對方廣播要賣裝備輪迴碑石,於是我主動與對方聯絡後加 LINE聯絡交易細節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原審證述:當 時有玩家在伺服器上廣播賣遊戲設備,當時有在伺服器上面 的玩家都看得到,我就去密那個玩家,加他LINE,然後我跟 他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遊戲 對話紀錄(偵卷第24頁)可佐。足徵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以廣播功能刊登欲販 售網路裝備之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使告訴 人因閱得該不實訊息後以私訊方式與被告聯絡,仍無礙被告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是被告本 案所為業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請求傳喚案外人陳宥廷到庭作證,欲證明陳宥廷如何與 對方核對身分及交易等情,然案外人陳宥廷為另案(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之被害人,與本案犯罪事 實並無關係,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可知,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 形,該條例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 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然查,本案詐騙行為所獲取之金 額為3萬5,000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 該規定論罪。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固增訂: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並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新增之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犯罪後自首以及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 知上開罪名變更(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91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 1人在網路遊戲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 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 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3萬5,000元,犯 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 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此有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據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 有3萬5,000元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 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略以:本件LINE PAY MONEY帳戶綁定之姓名為被告 姓名,但所綁定的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 劉○睿(法定代理人劉禮維),惟被告並不認識劉○睿、劉禮 維等人,又偵卷第29頁身分證截圖顯遭到模糊化,足見被告 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本件不排除被告之身分證、郵局帳號 遭他人冒用而作為本案詐欺工具等語。惟查,有關本案LINE PAY帳戶之註冊流程,申請人需備妥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並輸入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後,進行金 融驗證,而所謂金融驗證即是將身分資料與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比對以確認真實性,是倘申請人用以註冊之 身分資料與該金融機構帳戶申登人資料不符,即無可能通過 聯合徵信中心查核,自無以完成該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查 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除了使用0000000000門號外,沒有使 用其他門號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又本案LINE PAY帳戶綁 定之提領帳戶為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而 該郵局帳戶申設之手機門號即為0000000000門號,有本案LI NE PAY帳戶會員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 第69、92頁)在卷可稽,本案LINE PAY帳戶既經金融驗證始 完成註冊,即被告之身分資料、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 查核相符後始能通過註冊,是本案LINE PAY帳戶確實為被告 註冊使用甚明。至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號,而該門號0000000000雖非被告所申設,然轉帳過程 無需再使用該門號驗證即可完成轉帳,從而,縱前開門號並 非被告所申設,仍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如前 。另被告辯稱偵卷第29頁身分證截圖遭到模糊化,不可排除 遭他人冒用情形,然此部分除被告個人揣測之詞外,並無他 證據可資佐證,亦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否 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詐得3萬5,000元,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依和解內容實際給付1萬元, 其餘2萬5,000元部分,被告 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上 訴後已完全給付和解金,有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及匯款 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13至1 1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金已給付完畢之情事,對其 餘2萬5,000元部分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給付和解金完畢, 不應予以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5485-202503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林茂瑞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邱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6,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 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段○○○○○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 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 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 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286,000元(計算式:15,000元/㎡×762㎡×1/5=2 ,2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原告已足額繳 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3-審訴-143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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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緣訴外人陳國龍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1,055,000元;復於同年4月25日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 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上開2筆借款 原告均以現金交與陳國龍。嗣陳國龍於前開2紙支票到期前 ,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順,請求原告暫勿提示以免跳票,但因 原告已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甲存帳戶,故原告乃於同年6月 20日、同年6月22日,各匯款1,055,000元、75萬元至被告之 永康區農會帳戶,令前開2紙支票能順利兌現。嗣原告不斷 催促陳國龍返還前開借款,陳國龍始於同年8月中旬交付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清償前開借款。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國龍於113年8月間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用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3紙支票,並表示會自己處理,被告不疑有詐而將系 爭支票交與陳國龍,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經由陳國龍交與原告, 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司促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 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 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與陳國龍使用, 而原告係自陳國龍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5、39頁),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陳國龍(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司促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200萬元 QA0000000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840-20250314-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宇皓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劉庭佑 何胤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可樂」)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與辛○○(飛機軟體暱稱「天使」,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己○○(飛機軟體暱稱「芭拉拉小 魔仙」)、乙○○(飛機軟體暱稱「迪奇」、「至尊寶」)、 庚○○及丁○○(無證據證明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詐欺集團幹部 ,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並招募己○○加入本案辛○○之詐欺組織 (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理由,詳如後述) ;己○○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 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如後述);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 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 任車手(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 如後述)。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 手取款金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 1%、車手3.5%之分配比例獲利,所餘贓款再交與辛○○或其指 定飛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謀議既定 ,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先後假冒 「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等名義 ,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介欽」 聯繫丙○○,向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 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 融機構提領存款,辛○○再指示丁○○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丙 ○○之臺南市南區住家(地址詳卷)騎樓,向丙○○收取裝有新 臺幣(下同)97萬元贓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 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三井購物中心」並從中抽取報酬7, 000元至8,000元後,將剩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尼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 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迨丁○○於同日15時39分返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後,再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乙○○)負責接應丁○○離去。 嗣經丙○○事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被告戊○○及辯護人既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1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 力。從而,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就被告戊○○被訴犯 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己○○及乙○○於警詢證述無證據 能力(院卷第101頁)。惟證人己○○於警詢係證稱:戊○○是後 來加入群組,囑咐乙○○要把人管好等語(警卷第5頁),然於 本院審理證稱:「(問:所謂戊○○囑咐乙○○把人管好,是他 在群組裡有做何指示或留言,你是否有印象他到底講了什麼 話?)沒有印象他講了什麼話,有點太久了」(院卷第422頁) ;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戊○○是己○○的大哥,基本上不管事 ,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或行為方面沒做好,他就會出面等 語(警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時間太久了,我也不 記得了等語(院卷第429頁)。是證人己○○及乙○○於本院所證 已有因記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是其等均有因記憶 不清而「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己○○及乙○○於警詢證 述內容,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己○○ 及乙○○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 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 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 規定,自屬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戊○○被訴 犯罪事實,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及鑑定人且須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否則應承擔偽證罪之刑責。再者,該「 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 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偵查中所為證述 ,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而接受被告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戊○○之對 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該證 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除上開一、二所示證述以外之證 據,屬被告戊○○、己○○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被告己○○(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乙○○及辯護 人(院卷第10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有介紹己○○ 與辛○○認識,並將二人拉進飛機軟體群組等情,惟矢口否認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己○○及辛○○拉進 飛機群組就退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詐欺的工作云云(審金 訴卷第87頁),經查: (一)被告己○○及乙○○關於自己如何實施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 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頁,院卷第409頁、第452頁)及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 45頁至第249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第91頁,院卷第409頁、 第452頁、第454頁)坦承不諱;且對於彼此及與其他共犯如 何分擔工作,亦於上開警詢或偵訊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共 犯丁○○(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院卷第277頁至第290頁)及潘 ○傑(警卷第49頁、第50頁,院卷第291頁至第299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育華於 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72頁)、丙○○聯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 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丙○○與「黃 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 「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監 視器擷圖7張(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張((警卷第10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及乙○○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己○○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被訴犯行部分: 1、被告戊○○介紹己○○加入辛○○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己○○ 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乙○○、 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 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手取款後金 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1%、車手 3.5%之分配比例獲利,車手丁○○將贓款交與辛○○或其指定飛 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庚○○搭載離去 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警卷第3頁至第6頁)於警詢、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45頁至第 249頁)、證人丁○○及庚○○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77頁至第299 頁)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7張(警卷 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103頁 )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僅爭執不知獲利來源 係詐騙所得,但坦承有陸續收受辛○○、乙○○所交付報酬,詳 警卷第16頁,審金訴卷第87頁,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錢予車手丁○○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至第69 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 頁、第72頁)、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 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 頁至第79頁)、丙○○與「黃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 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 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戊○○於介紹己○○給辛○○後,仍負責監督己○○等人之責任 ,此觀被告戊○○於警詢供稱:辛○○用飛機軟體打給我跟我說 ,己○○及他的朋友都不接電話,於是辛○○把我拉進群組內, 我就標記己○○罵他說,我介紹他給辛○○,為什麼他都不接人 家電話,每次辛○○找不到己○○,都要叫我幫忙找己○○,我在 群組內大概1至2小時就離開等語(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證稱:戊○○後來加入群組,囑咐乙○○把人管好等語 (警卷第5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戊○○是己○○的大 哥,基本上不管事,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及行為方面沒做 好,他就會出面等語(警卷第28頁),互核供證相符,堪認被 告戊○○受辛○○指示而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 ,所以只要辛○○無法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 加入群組,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 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而被告戊○○則處於隨時 待命,聽侯辛○○指示之狀態。依據上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戊 ○○係詐欺集團幹部,並以上開方式負責管理集團事務,至為 顯然。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車手向被害人丙○○收款乙事, 跟被告戊○○沒有關係乙節(院卷第453頁),與卷內客觀證據 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事實認定。再 者,被告戊○○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示,只要辛○○無法 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並對己○○ 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完成取款工作之事實,再綜合以下其他事證,尚可證明被告 戊○○主觀上知悉其係介紹己○○加入辛○○之詐欺組織,分述理 由如下:  ⑴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凡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上當被騙,而未如期赴約交付款項,甚至於受騙交付 款項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循線查獲車手避免受騙款項輾轉 交付上手而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向受騙 被害人取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受騙而約定 付款之時地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或即刻轉交上 手,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反悔不願交付款項,或交付款項 後隨即報警循線查獲車手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  ⑵依被告戊○○上開所供,可知被告戊○○介紹己○○給辛○○後,經 常多次收到辛○○或乙○○交付車手取款後之報酬,可見被告戊 ○○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作內容係與收取金錢有關;且 被告戊○○自承辛○○找不到己○○之際,會要求被告戊○○進入群 組責罵己○○等人,可見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 作內容具有急迫性,必須聽從辛○○指示迅速前往收款,是被 告戊○○依自己行為外觀,亦可知悉其介紹己○○從事具有急迫 性及即時性之收款工作,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之急迫及即時性之特徵大致相符;又被告戊○○自稱其 每次受辛○○指示進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約1至2小時即退 群組等情,顯然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所從事工作 係不法犯罪行為,否則被告戊○○豈有大費周章地反覆多次進 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隨即退群組之必要,顯然被告戊○○有 盡量減少停留在群組內之時間,應係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不法 ,因而不願長時間待在群組內而留下證據,僅在辛○○找不到 己○○,事關車手是否能成功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際,才不得 已加入群組進行管控。如此益徵被告戊○○辯稱不知道伊介紹 己○○給辛○○係要做詐欺集團的工作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4、綜上,被告戊○○聽侯辛○○指示,隨即可以加入群組,並對己 ○○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受騙 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此屬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之詐欺集團幹 部,且屬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工作內容, 又被告戊○○有因此獲得車手取款被害人款項1%,顯然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從 而,被告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 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 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 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己○○及乙○○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己○○及乙○○ ,就上開犯行與蔡合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庚○○及丁○○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故不計 入共同正犯之人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同此 見解)。被告戊○○、己○○及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犯罪所得係車手取款後 將提領金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乙○○犯罪所得係9,700元(計算式: 97萬元×0.01=9,700元),而被告乙○○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1紙在 卷可憑(院卷第465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被告乙○○ 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洗錢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雖因被告乙○○所犯 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 定逕予減輕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幹 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或管理車手之工作以獲利,因而向被 害人丙○○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其中被告戊○○ 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審金訴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告訴人丙○○刑事陳報狀(院卷第93頁 )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乙○○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三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 沒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 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 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 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犯罪所得為車手取款後金 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9,700元(計算 式:97萬元×0.01=9,700元),原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然被告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被告已 依調解筆錄給付2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合計賠償 金額已逾先前所得報酬,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己○○犯罪所得為車 手取款後金額0.5%,是被告己○○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4,850 元(計算式:97萬元×0.005=4,850元);被告乙○○業已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均為其等 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條 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己○○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50 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9,700元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擔任詐欺集團幹部 ,負責管理集團事務,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己○○)共同詐騙 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同時尚有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 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戊○○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 擔任招募、管理車手等工作,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庚○○、 丁○○)共同詐騙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被告己○○同時尚 有招募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乙○○尚有丁○○加 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因認被告己○○及乙○○除上開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已如前述。至行為人如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 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欺取財 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7日 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處被告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欺取財罪,與其他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均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戊○○所 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6、7月間所為,且亦係夥同相 同共犯己○○所為,顯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 被告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本案被告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存卷可查。而被告戊○○ 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戊○○於該期間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 實,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戊○○ 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在前案參與犯罪組織業已判決確定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戊○○被訴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招募行為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被告戊○○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查被告己○○、乙○○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 欺取財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2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審理, 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存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己○○、乙○○所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7月間 所為,且共犯均相同即有被告己○○、乙○○及庚○○所為,顯然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被告己○○、乙○○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 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己 ○○、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 章存卷可查。而被告己○○、乙○○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 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乙○○於該期間 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則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己○○、乙○○所犯與參與犯 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在前案參與犯 罪組織業已繫屬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己○○、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招 募行為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被告己○○、乙○○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己○○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 行,因認被告戊○○、己○○及乙○○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係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 等名義,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 介欽」聯繫丙○○,向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 須交付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辛○○再指示丁○○於111年7月5日13 時59分許,至丙○○之住家騎樓,向丙○○收取裝有97萬元贓款 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 三井購物中心」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尼卡」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戊○○係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 示,僅有辛○○無法聯繫己○○等人,始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 ,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 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而被告己○○及乙○○則係確保車手 丁○○有接受辛○○聯絡及指示出門取款。至辛○○指示車手丁○○ 向被害人取款之方式、如何向被害人說明取款原因,並無客 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己○○及乙○○均有所知情。是被告 戊○○、己○○及乙○○否認就車手丁○○曾經向被害人冒用公務員 乙節有所知情(戊○○部分詳院卷第100頁、己○○部分詳院卷第 220頁、乙○○部分詳偵一卷第247頁),均非無據。況且本件 被害人丙○○於警詢亦未證稱車手丁○○有出示任何公文書或公 務員識別證,僅證稱:該男子出現,我便將錢交付給對方等 語(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雖曾經對冒用公務員詐 欺取財表示認罪,然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無從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據為不 利之事實認定。綜上,被告戊○○、己○○及乙○○就車手丁○○冒 用公務員身分乙情主觀上是否知情,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就被告戊○○、己○○ 及乙○○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 ○○、己○○及乙○○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DM-113-金訴-47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心 訴 訟代理 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亞太公 司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宥銓於民國104年7、8月間向伊 聲稱: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 FI公司)委託,代銷英國境內Office Number 201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42-46 Hagley Road Birmingham商辦(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購後可回租予英國United Consultan cy Ltd.(下稱UC公司,與FI公司合稱英國開發商)管理獲 利,保證包租5年、每年7%回酬、5年以不低於110%出售(下 稱系爭投資案),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亞太公司成立居間契約 (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於同年8月11日分別與FI公司、U C公司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且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匯 款英鎊合計45萬9,030元至國外帳戶而為投資。嗣UC公司拖 欠107年度第2季租金至107年11月2日始部分給付(英鎊6,00 0元)並即進行清算,FI公司亦於同年12月18日解散。上訴 人以不實廣告,隱匿重要風險資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FI公司、UC公司 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應賠償伊仲介費 、投資支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571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 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係訴外人亞太海外地產有限公司 與被上訴人訂立,亞太公司非該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明知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僅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蘇宥銓未曾向 被上訴人宣稱可取得該屋所有權。FI公司、UC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並非伊所得預料。縱被上訴人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 ㈠依被上訴人與蘇宥銓簽訂產權預訂書之過程、產權預訂書之 記載及相關履約過程,足認向被上訴人招攬仲介系爭投資案 者為亞太公司。秦啟松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代理 英國FI公司銷售Avix商辦「產權」,系爭居間契約訂立後, 被上訴人分別與FI公司、UC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先後支出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及買賣價金英 鎊45萬9,030元,亞太公司以廣告文宣標榜投資門檻低、保 證回酬每年7%、適用保障性退出機制110%安全退場機制等內 容,合約並載明上開意旨,自係保證系爭投資案獲利及保本 。每年7%之回酬,遠高於同期間1至3年期定存利率,系爭投 資案實係以高額利息、保證還本為號召以吸收資金。  ㈡秦啟松以上開文宣內容推銷系爭投資案,FI公司始能在我國 順利吸收資金,居間、招攬吸收資金均為非法吸金之構成要 件行為。FI公司於銷售上揭投資標的前已負債嚴重,開始銷 售之103年度負債為盈餘近13倍,UC公司則長期處於停業狀 態,亞太公司可經公示資料輕易查知上情,詎秦啟松持不實 商業調查報告隱瞞上情,並自英國引進、招攬系爭投資案、 協助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與FI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此銀行法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秦啟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太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 萬1,000元,並於104年7月21日、同年8月7日,依序匯款英 鎊4萬9,115元、40萬9,915元價金至英國開發商指定帳戶, 均係因秦啟松不法吸金行為所為給付,其主張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價金部分係支 付英鎊,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我國通用貨幣為該部分 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 除UC公司已給付之租金英鎊8萬7,145元後,應為支出之價金 餘額英鎊37萬1,885元及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UC公司 已於107年10月間為最後聲明後進入清算程序,FI公司則於1 08年9月6日解散,已無法給付租金,上訴人未證明該租賃權 之價值,自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㈣UC公司、FI公司依序於107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進入清算程 序、結束營業,亞太公司因涉不法吸金而於107年12月21日 聲明將積極協助消費者處理爭議,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時 間,最早應為107年12月21日以後,其於108年4月25日提起 本訴請求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擴張聲明 ,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 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亞太公司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 本息;㈡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本息;及㈢前 2項若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免責任(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9行),另載明: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不變更㈠㈢聲明,僅更正第㈡項聲明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84萬7,098元本息(見原判決第2頁 第21至29行)。然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3 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之本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判 決第1頁),其中英鎊部分顯非上開聲明之內容。究被上訴人 是否已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給付部分英鎊、部分新臺幣?倘是 ,其聲明之變更是否合法、應否准許?原審未另以裁定就該 項變更為准駁,復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逕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英鎊,已有未合。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 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係給付FI公司購買Avix商辦「產權」所支出之 價金及仲介費,被上訴人因之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主 張所支出之款項均為所受損害,並非合理(見原審卷一第29 7頁),是否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究系爭房屋租賃權 是否有交易價值?其價值若干?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之判斷,原審未遑查明,遽為上 開損害額之認定,亦有未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4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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