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伯爵梅果麵包1個」,應更正為
「伯爵莓果麵包1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615元,報告意旨計入折扣誤載為2,603元)」,應更正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3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旭騰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陳旭騰本案竊得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
人游信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1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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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陳旭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23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
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陳怡清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
之聰勁電解沖泡飲1個、元本山味付對切1個、紐約美式晨光
膠囊1個、摩卡咖啡膠囊1個、Dr.極鮮乳2個、源鮮義大利綠
精靈1個、源鮮紅捲萵苣1個、伯爵梅果麵包1個、天絲雙人
被套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15元,報告意旨計入
折扣誤載為2,60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後背包內,
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職員游信男察覺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游信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片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家樂
福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揭物品,屬犯罪所得,均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PCDM-113-簡-434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