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旭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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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學田路便行巷由學田路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便 行巷322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線路段,應減 速慢行,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適有告訴人陳旭騰(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執照 遭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田 路便行巷由成功東路往學田路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減速慢 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 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 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並主動陳 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交易-403-20250327-1

橋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高雄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上開規定於國家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訴,亦有適用,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鳳山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高 雄市大樹區,應依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惟查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機關於民國96年、107年之土地 登記行政行為違背其法定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應位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即高雄地院之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24

CDEV-114-橋國小-3-20250324-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相 對 人 陳靜枝 陳英格 黃資閔 黃光裕 陳祐霖 陳俊瑋 陳奕丞 黃信儒 李俊宏(兼玉置慶子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泰(兼陳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雄(兼陳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惠(兼陳施金黨、陳彥文之承當訴訟人) 王啓輝 (即陳宜娜、陳宜珮、陳欣泰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莊振乾 (即陳美惠、王梅玲、陳韻綾、陳施金黨、陳欣泰 、陳欣弘、陳慶禧之承當訴訟人) 尤連福(即陳慶禧之承當訴訟人) 莊定遠(即陳欣弘之承當訴訟人) 梁翠娥(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瑩姝(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榮堯(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盧桂竹 林蔡阿巧 陳宇彤(即李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李愛珠 李家同 陳瑞雄 陳瓊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13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竹寮段一○八○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如主文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 第137號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均如起訴狀、上訴狀所載,伊為共有人之一,為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前揭通知均經相對人分別收送無誤,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 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轉讓或設定 物權,交易第三人得以公開之登記制度,向地政機關查詢相 關資料,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自得避免第 三人不知有訟爭情事,而日後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 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且能適時以參加訴訟或承 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再 者,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均有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類事件自無必要將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 聲請人限於形式上原告。審酌本案訴訟就共有物之分割方式 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上述 目的,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19

KSHV-114-訴聲-2-20250319-2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靜枝等人間請求土地分割事件,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查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5

KSHV-114-訴聲-2-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信託檢查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 陳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信託檢查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0

CTDV-114-補-149-2025022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旭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34-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8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10點40分」更正為「10時44分」、第6行「平版電 腦」更正為「平板電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旭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歸還平板電腦之照片4張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 有,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及 陳述意見,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 度、其業已歸還上開平板電腦,告訴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iPad平板電腦1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存卷 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9號   被   告 陳旭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甯享空間美學有 限公司(下稱甯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艾美幸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點40分許,得知遭公司 解雇後,利用至甯享公司辦公室收拾之機會,竟將艾美公司 所有由自己管領中之IPAD平版電腦1臺(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艾美公司負責人許捷甯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捷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旭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許捷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艾美公司、甯享公司新進人員履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依被告及證人所述 ,被告係因任職於甯享公司、艾美公司,而藉執行業務之機 會將其保管之上開物品據為己有,核其所為,應非破壞他人 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 與上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1-24

PCDM-114-審簡-31-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旭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該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en Yen Jo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提款 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嗣「Shen Yen Jou」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之款 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三、陳旭騰為免遭法律追訴,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9時59分、2 0時02分,以電話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0 月24日6時13分許方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旭騰因而由 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之故意,依「Shen Yen J ou」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9時12分,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國泰世華頭份分行(前稱香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102 元(含不詳款項)後,並至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快速道路下之鳳 鼻漁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Shen Yen Jou」,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旭騰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 卷第59至61、79至84、103至106頁),並有陳旭騰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至35頁 )、陳旭騰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 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7至68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字卷第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457號函暨檢附 臨櫃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卷第255、259頁)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 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Shen Yen Jou」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 ,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孟珒部分)所示提領之正犯行為 ,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Shen Yen Jou」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供「Shen Yen Jou」使用,復依「Shen Yen Jou」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於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可佐(易字卷第61、67、73至7485 至8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易字卷第91至9 9頁)所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現仍緩刑中,其所 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由被告提 領後並轉交予「Shen Yen Jou」收受,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且輾轉交予其他成員收受,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蔣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蔣麗珠聯繫,佯稱為協助蔣麗珠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5時4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坤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坤陽聯繫,佯稱為協助施坤陽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施坤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6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3 李孟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佯稱為協助李孟珒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 5萬元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伯爵梅果麵包1個」,應更正為 「伯爵莓果麵包1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615元,報告意旨計入折扣誤載為2,603元)」,應更正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3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旭騰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陳旭騰本案竊得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 人游信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1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陳旭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23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 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陳怡清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 之聰勁電解沖泡飲1個、元本山味付對切1個、紐約美式晨光 膠囊1個、摩卡咖啡膠囊1個、Dr.極鮮乳2個、源鮮義大利綠 精靈1個、源鮮紅捲萵苣1個、伯爵梅果麵包1個、天絲雙人 被套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15元,報告意旨計入 折扣誤載為2,60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後背包內, 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職員游信男察覺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游信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片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家樂 福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揭物品,屬犯罪所得,均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1-12

PCDM-113-簡-4347-202411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6 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08 號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 、第 8 條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自承確定終局判決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收受, 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8 月 1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 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6-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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