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0三九號案件合
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七八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撤銷
。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
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言俊」、「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茵
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
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傅宜靜、林儀璇、洪逸庭、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茵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48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檢察官上訴;又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948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
9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開
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
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
,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自為判
決之論罪: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茵琪犯如判
決書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係由被告與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之帳號聯繫,
經「富利寶顧問網」轉介LINE暱稱「陳言俊」、「陳言俊」
再轉介LINE暱稱「吳逸書」等人聯繫被告,被告並依「吳逸
書」指示後,於提領款項後交給及「文傑」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況被告係依「吳逸書」分別以LI
NE通話及訊息指示提領款項後後,再於提領款項後交給「文
傑」之人,依告所述之時間軸觀之,難由「吳逸書」與「文
傑」一人分飾二角,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情況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密集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
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之約1小時內,利用通訊軟體分別向傅
宜靜、潘孟曉、林儀璇、洪逸婷、許佩鈺等5名被害人,偽
裝成買家、平台客服專員、郵局及銀行行員等人,接續施用
詐術詐騙5位被害人,確認款項,並再由「吳逸書」通知被
告取款,並指示由「文傑」到場向被告收款,在1小時內密
接且時間重疊之情況下反覆向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向提領
款項之被告取款,顯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原審認無證據
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
人,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4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
案資料、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案件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300條,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孟
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
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審訴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㈤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112年度審訴字第19號之論罪: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僅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
並未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
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
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輕,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
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領取及轉交
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113年度
審簡上字第272號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
、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
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本
院準備程序再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案被
告亦與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
,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2、22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告訴人林佳慧以陳報狀陳報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在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㈢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上訴,檢
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黃兆揚、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⒈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⒌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⒍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9,985元、 4,985元、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傅宜靜肆萬捌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彭呂秀鴦 李茵琪應支付彭呂秀鴦貳拾萬元,其中伍萬元當庭支付,其餘十五萬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二月于每月月底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
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
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
茵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
7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
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
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
後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
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贓款等行為所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
GOOGLE搜尋民間借貸而加了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為好
友,後來LINE暱稱「陳言俊」的客服與伊聯絡,「陳言俊」
介紹LINE暱稱「吳逸書」的總經理給伊,「吳逸書」跟伊說
要幫伊操作一些數據,並以購入貨款名義匯款到伊的帳戶,
且指示伊將匯入款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文傑」,伊總共面
交3次,7月24日1次、25日2次,「文傑」24日戴鴨舌帽,穿
藍色連身外套,25日戴鴨舌帽,著淡綠運動上衣、灰運動褲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
過LINE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聯繫
,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
,就「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及向被告
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詐
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依現有卷
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
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尚
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
法條(見審訴卷第9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
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
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潘孟
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傅宜靜達成分期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
容(見審訴卷第117至11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
偵卷第17至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
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13時25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 2 112年7月25日13時0分至4分許、同日13時13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112年7月25日13時46分至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許傅宜靜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8號
被 告 李茵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
,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為營造不實之財
力金流假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
「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李茵琪復依「吳逸書」之指示,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文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茵琪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 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之人,並依「吳逸書」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予「文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這是詐騙款項云云。 (二) 1、告訴人彭呂秀鴦、 紀均潔、林佳慧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 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 潔、林佳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被告與「陳言俊」、「 吳逸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李茵琪為營造不實 之財力金流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依「陳言俊」指示,提供名下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復依「吳逸書」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9487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李茵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陳言俊」、「吳逸書」、「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 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112年7月 24日11時37分至翌(25)日14時33分許間 17萬5,000元、 2萬5,0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2萬6,000元 (※以上所提領 者包含告訴人洪逸婷於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被害款項4萬9,981元【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有罪】) 2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 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萬9,985 元、4,985元、9,985元 3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TPDM-113-審簡上-17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