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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鄭雅芸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 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5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358萬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 年間與原告相識後,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 間與原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2人交往前,即向原告 誇大其月薪,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11萬餘元之薪資條 照片予原告觀看,俟2人交往後,被告向原告佯稱日後會與 原告結婚,而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中, 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陸續向原告借款,使原告誤認2人 日後會結婚,以此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且誤信被告之月薪及 存款足以擔保婚後會還款,先後於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 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合計360萬元;其間被告為 取信原告,甚至於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當時之國 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拍照後,利 用電腦之修圖軟體,將背面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國民 身分證正面及變造後之背面數位影像以LINE傳送予原告。嗣 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覺被告已婚,始知受騙,此後原告幾度 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僅償還1萬6,000元,致原告仍受有35 8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有罪(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起訴書、LINE記事本截圖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5頁),並有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案件卷宗查閱 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原告警詢、偵訊與審理筆錄、被告偵 訊與審理筆錄、訴外人即原告姊妹鄭欣怡之偵訊筆錄、薪資 條、婚紗預約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結婚書約、本票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字卷第11至60、127至1 30、179至183、245至249,易字卷第25至33、57、165至168 、213至24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隱瞞已婚身分,以會與 原告結婚為由欺騙原告交付360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後, 僅償還原告1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358萬4,000元之財產損 害,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 8萬4,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附 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4-訴-39-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郁崙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沛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原聲明並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若被告 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60,000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7頁);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若被告不 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 0元。」(見審訴卷第87至88頁),後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 3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卷,第205頁),核其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透過安康優質車商聯盟車 業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龍泰,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兩輛汽車,為免貸 款不容易通過,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當時女友即被告名 下,然均由原告駕駛使用及按月繳納貸款。兩造因故分手後 ,被告明知實際上非所有人,卻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謊報失竊,致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 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方以尋獲失竊車輛為由,強制扣押系 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以113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或將系 爭車輛之利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中,經囑託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市價雖僅為550,000 元,然被告稱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黃義雄,故被告所受利益為580,000元。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利益予原告。至於被告曾繳付系爭 車輛款金額僅547,662元,結清貸款亦係為轉售之目的,並 非被告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自不得以代原告繳納款項之債權予以抵銷。且兩造係因交往 關係而自願替對方使用之車輛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責 任險費用等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甫取得駕照時,原告表示欲購 車贈與,由被告挑選車款,被告遂指定系爭車輛,而由原告 與車行業務磋商訂約。惟因原告資力不足,表示將辦理車貸 ,並稱將按期支付,乃由被告與和潤公司簽訂分期總數60期 ,月付額18,000元之購車貸款契約。然購買後不久,原告以 被告駕車技術尚不嫻熟為由,令被告先駕駛被告所有車齡約 15年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汽車,系爭車輛則借給原告 駕駛,待被告熟悉後再行換回。系爭車輛購買迄今,其中37 期之車貸為被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保 養費用等亦為被告負擔繳納。原告僅有23次之車貸繳款紀錄 ,原告稱110年1月、3月、5月、6月以現金繳納則未提出繳 款單據。甚至原告借用期間多次違規罰鍰亦由被告繳納,可 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因原告隱瞞有配偶,且於交往期間另 與第三人交往,又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甚至將被告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偽造駕照,致被告對原告信賴盡失而 分手。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遭拒,始提起刑事告 訴,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不願再見到系爭車 輛,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出售予黃義雄,且經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550,000元,故系爭車輛 早不具有1,060,000元之價值。被告出售價格較鑑定價格高 ,係因議價及交易磋商能力。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理 應償還被告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 使用稅12,52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 16元、車貸647,662元,共827,60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兩造前於108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經 由車商業務陳龍泰之仲介,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09年7月間,名下另有兩輛汽車;被告甫取得小客車 駕駛執照。  ㈣原告聯繫和潤公司業務課長即訴外人林芮彤辦理車輛貸款, 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分期付款,於10 9年7月29日向和潤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貸款本金990,000 元,嗣於112年3月10日結清。  ㈤被告有繳納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繳納違規 罰鍰54,800元。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54,800元及兩造間其餘 借款等款項,該筆54,8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539號判決准許確定。  ㈥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繳納保費。  ㈦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警尋獲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偵字第3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64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 元,有無理 由?  ㈣被告主張以繳納價款827,602元抵銷,有無理由?抑或僅得抵 銷547,662元?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僅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一事,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㈡原告自承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證據,其主張被告 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均係基於與原告 間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面簽約 購買、聯絡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後續並由原告繳納貸款、使 用車輛,為其論據。  ㈢惟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有共同討論欲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並表示「我可愛的買菜車~掰」乙情,有109年7月16日i Message通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購入 系爭車輛有取代被告原先駕駛車輛之意思。且由原告旋於10 7年7月17日與賣方陳永華簽約,約定價金1,060,000元,然 原告僅於當日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之所以能於109年7月 23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因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990, 000元來支付購車價金,而該貸款約定總數60期,自109年7 月24日起每月繳款18,000元,並簽立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080,600元予和潤公司 ,以擔保貸款債務,嗣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車輛貸 款結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和潤公司113年5月17 日潤作字第1130517005號函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5、57、151至163頁),堪信 為真,足見被告不僅係實際上需用車輛之人,亦簽約而負有 貸款債務,故日後不論係由何人繳納貸款,倘貸款債務未能 如期繳納清償,將受追訴求償之義務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 被告並非單純出名登記為車主甚明。  ㈣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自109年11月24日起,每月24日均有將18 ,000元匯至和潤公司帳戶之事實,有113年5月17日潤作字第 1130517005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51至163頁 ),堪可採信係由原告固定繳納。然原告所述110年1月、11 0年3月、110年5月、110年6月以現金給付云云(見審訴卷第 10頁),並無實證。縱原告主張繳納事實為真,依原告提出 轉帳紀錄(見審訴卷第19至56頁),僅23次繳納紀錄,尚非 全部項由原告繳納。且被告亦有提出繳納貸款、燃料稅、牌 照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之憑證及收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110年、111年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重新投保繳款單、保修廠維修 估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之轉帳繳費紀錄與於112年2月 1日、112年2月15日之轉帳繳費紀錄、112年3月8日匯款申請 書及繳納違規罰鍰之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原告於 109年11月30日在國道三號超速行駛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照片之列 印可考(見審訴卷第109至135頁、訴卷第59頁),而上開違 規罰鍰54,800元係原告駕駛期間違規所生債務,被告向原告 訴請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 准許,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請求範圍不包 含上開被告繳付之其他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16頁),復有被告於該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 該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9至46、51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 繳納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費用, 該等款項最終未要求原告償還,僅要求原告償還罰鍰費用及 其他借款,自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 猶執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審理 中捨棄原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稅、燃料稅代墊金額之過程,主 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云云(見訴卷第35、211至212 頁),委無可採。至於另輛車號000-0000豐田廠牌汽車之燃 料稅單據係由何人繳納,則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原告所述由其繳納等語(見訴卷第265頁),不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㈤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行車執照、車輛外觀照片( 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9、201、221至227、231至237頁 ),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本件起 訴時市價,鑑定結果認為市價為55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 14年1月13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1號函可考(見訴卷第 249頁),而鑑定結果係依公會專業所出具之意見,較堪採 信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被告辯稱其出售580,000元係因 議價與磋商能力,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客觀價格等語(見訴卷 第264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訂約購入之價格1 ,060,000元或被告出售之價格580,000元認定原告損失系爭 車輛之價格云云(見訴卷第264、268至269頁),均難憑採 。  ㈥況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前述被告 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使用稅12,52 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16元、車貸6 47,662元,共827,602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及 前述繳款單據、記錄可憑(見訴卷第195頁、審訴卷第109至 131頁),理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繳納, 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訴卷第272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於109 年7月17日購入時之價金1,0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指稱原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向被告借款、偽造文書、隱瞞已婚、詐欺及被告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陳述與舉證(見訴卷第57、61至109、129至131、135 、145至151、159至169、173頁),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又和潤公司對本院函詢繳款過程(見訴卷 第177頁),雖未再次回函,與訴外人黃義雄是否確實支出5 8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見訴卷第206頁),及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之陳龍泰(見訴卷第265頁),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訴-57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5號 原 告 蔡安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黃婕茗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訴字第12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配偶(民國108年11月21日 結婚,113年2月1日離婚),詎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以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㈠於112年4 月前某日起,甲○○與被告乙○○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 係。㈡於112年7月起甲○○至韓國工作期間,攜乙○○參與聚會 ,兩人持續交往。㈢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發現甲○○手機內有 乙○○懷孕之超音波照片,被告間有性交行為。㈣於112年12月 6日被告一同至越南遊玩。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更因此產生輕生之想法與行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份:甲○○與原告於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包含原告配偶權 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不得再於本訴請求。蓋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僅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且已陸續清償,直至 雙方協議離婚前,甲○○僅積欠33萬5,400元,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甲○○向原告借貸之債務經雙方「重新 確認」為120萬元,亦即原先之借款非120萬元,但因原告考 量精神上損害賠償後,要求將借款金額重新調整為120萬元 之故。又甲○○與原告協商離婚期間,原告曾向甲○○表示最終 僅須給付80萬元,其餘借款以及外遇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不 再請求,因此原告不得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另行訴請甲○○ 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 告通姦罪違憲,可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不應優 先於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受保障等語。  ㈡乙○○部份:乙○○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與甲○○交往, 然實則係甲○○刻意隱埋其已婚身分,乙○○對於甲○○有配偶一 事全不知情,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原為配偶,被告二人於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前開原告主張欄㈠至㈣所述行為,原告因此與甲 ○○協議離婚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甲○○間於112年4月30日對 話之錄音及譯文、甲○○之韓國友人與原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友人於越南出遊之合照、系爭協議書、原告之戶 口名簿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6 號卷《以下逕稱新北地院卷》第23-35頁、第47頁、第51-57頁 ),而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為前開交往及懷孕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侵 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配偶 權是否應受保障?㈡乙○○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㈢原告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㈣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  ㈠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應受保障: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 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屬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甲○○抗辯原告之配偶權不 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並無足取。  ㈡乙○○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知悉甲○○與原告為配偶,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甲○○之間於112年8月 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1月17日前有傳送iMess age予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之簡訊擷圖、112年12月6日被 告於越南出遊之合照1張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本 院卷第97頁、第193頁)。觀諸前開原告與甲○○之間於112年 8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質問甲○○「啊她也知 道你結婚?」,甲○○則稱「恩」,並未否認乙○○知悉甲○○已 婚之事實;佐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傳送予乙○○之訊息「 黃小姐,我是甲○○的太太,今年4月得之妳與我先生於去年1 1月開始婚外情的事,所以當時已擬好離婚協議書請他簽名 同意,但甲○○表示與妳之間只是玩玩...。目前得知了妳已 有了他的小孩,加上他在外頭又有千萬的負債...」(見本 院卷第193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確實收到前開訊 息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證乙○○確實知悉甲○○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期間,惟其仍與甲○○於112年12 月6日共同至越南旅遊(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且神情親 密,益證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關係之行為並且受孕,其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甚明。  ⒊乙○○固辯稱甲○○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乙○○於原告傳 送112年11月17日訊息得知真相時,因原告於訊息中表達離 婚之立場,而當時乙○○已懷孕待產,故向甲○○要求辦妥離婚 前,兩人退回朋友關係,乙○○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前開稱甲○○隱瞞 已婚之身分、要求甲○○離婚前兩人退回朋友關係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乙○○舉證以實其 說,況原告112年11月17日傳送簡訊予乙○○後,被告二人旋 即於同年12月6日共同前往國外旅遊,期間不過數日,倘如 乙○○所述,其斯時方知甲○○隱瞞已婚事實,並要求兩人不可 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份際,斷無再與甲○○共同出遊之 理,從而,乙○○前開所辯,顯難採信。乙○○再辯稱原告與甲 ○○於112年8月15日之對話,原告雖質問甲○○有關乙○○是否知 悉其已婚,甲○○於回答「恩」之後,原告隨即表示「摁三小 」(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甲○○只是敷衍原告之虛應故事 云云;惟細繹原告與甲○○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係明確詢問「 啊她也知道你結婚?」,甲○○則回應「恩」,依一般社會常 情判斷,均可知悉此處甲○○係對原告提問為肯定之回答,倘 甲○○並未告知乙○○其已婚之事實,甲○○應直接明確否認原告 之提問,而無敷衍回應之理,是乙○○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 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包含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不得另外再行請求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 條款內容,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甲○○)雙方 本為夫妻,因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發生婚外情並使乙○○懷孕,故甲方無法繼續與乙方 維持婚姻關係,茲經雙方同意兩願離婚;第2條約定:「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方借貸之債務,經雙方重新確認為 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 時,給付甲方捌拾萬元整至甲方以下帳戶,餘款肆拾萬元整 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次月起,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分期付不得 低於貳萬元至甲方以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第3條約定:「為擔保前條之借貸債務,乙 方同意簽發票面金額壹佰貳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 之本票壹紙交付甲方...。」;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均 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新北地院卷第55 頁),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均係採用「借貸債務」之文 字,文意解釋上已侷限於原告與甲○○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債 務,而未包含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再觀系 爭契約第1條載明雙方協議離婚係因甲○○之婚外情所致,足 認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清楚知悉其負有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倘其欲將此損害賠償金額納入離婚協議範圍 內,當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清楚載明,自無將此重要之賠償內 容涵蓋至「借貸債務」協議之中,卻又未明確表明賠償金額 為何。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更僅載明原告與甲○○所拋棄 者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非有關侵害配偶權或離因 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益徵系爭協議書並未將本件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請求納入契約協議之範圍內。  ⒊甲○○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重新確認」即代表原先借貸 債務並非120萬元,甲○○原僅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且陸續還 款後,至離婚前僅積欠33萬5,400元,僅因考量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後始約定給付120萬元,故應認該條已將精神慰撫金 納入等語,並提出欠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然 觀該欠款統計表,其上並未簽署姓名,無法確認由何人於何 時製作,表列日期亦未載明年份、所載金額無法核對、記載 不連續、意義不清,並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該欠款統 計表實無從佐證甲○○上開所辯為真。再者,原告稱系爭協議 書第2條記載「重新確認」,係因雙方商談離婚之過程中, 對於甲○○還款金額、條件多所討論,包含是否應加計利息及 匯損等,經逐次修改,最終始擬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免 日後爭議,方加註「重新確認」之用字,此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實分屬二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3日、 113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先前版本之離婚協議書擷圖 為證,其中原告於112年12月3日向甲○○傳送訊息「120欠我 的必須還」、於113年1月15日則傳送「60,但剩下一樣簽票 跟收據,總數120」、「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 」、「剩下60就是一樣三年內還完」,及先前版本之離婚協 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借貸金額為120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顯見雙方確實係就 借款之返還總數及方式有所協調,益證原告上開所稱堪信屬 實。至甲○○另辯稱原告前曾表示不請求婚外情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等語,並提出雙方於112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53至69頁),然原告固曾傳送「貓咪費用、贍養費 、精神賠償…所有賠償我都不要了」、「其他補償賠償…就算 了吧,給不了以外,你也無法彌補」等訊息,惟綜觀該等對 話紀錄之時間及全文內容,可知對話當時正值雙方協調離婚 與債權債務關係之期間,雙方均各自提出協商之條件,前開 對話無非磋商之過程,原告與甲○○既於113年2月1日正式簽 立系爭協議書,自應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據,尚難認原告 已拋棄其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或已對甲○○為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準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體系解釋, 以及契約目的、雙方締約前與締約當時發生之事實等綜合判 斷,無從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還款內容已包含原告配 偶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在內,甲○○前揭辯解並無可取,原告主 張甲○○應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陳其 大學畢業、前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約5至8萬元、離婚後現無 業、無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93頁);甲○○自陳其高中畢 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乙○○則稱其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櫃臺職員、月收入3萬 元,及兩造稅務查詢結果之財產總額、被告現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限閱卷)等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復 衡以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 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87-8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均自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1

TPDV-113-訴-540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蔡靈秀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陳桂姿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雅德自民國103年7月10日交往並於111年1月8 日結婚,婚後雖分別在高雄、臺中工作,但休假時大多會在 臺中相聚,惟謝雅德自113年初開始對原告態度明顯冷淡, 原告於113年3月底在臺中住處電腦內發現行車紀錄器畫面檔 案、謝雅德與被告出遊之發票、又無意中在謝雅德手機內看 到被告與謝雅德之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始發現被告與 謝雅德早有婚外情,循此深入查詢後發現被告於原告與謝雅 德婚姻關係存續路期間,與謝雅德頻繁有性挑逗意味對話、 見面出遊、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至有聳恿、指導謝雅德離婚 情事。  ㈡被告明知謝雅德乃有配偶之人,卻仍持續發展不正當性關係 、婚外情,甚而情緒勒索謝雅德逼其離婚,自113年3月31日 後仍持續與謝雅德聯繫,更欲以刑事告訴手段恫嚇原告,其 惡性重大且迄今未有絲毫悔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及婚 姻之幸福圓滿。原告知悉後悲痛不已,身心狀況也受到極大 影響,甚至導致原告僅能於113年6月27日與謝雅德協議離婚 ,結束長達10年之相愛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  ㈢原告與謝雅德離婚協議所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借款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不涉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與謝雅 相 識之初,謝雅德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宣稱為單身,對被告展 開熱烈追求,被告不疑有他而與之交往,被告於113年2月24 日才知悉謝雅德已婚,知悉之後因當時已對謝雅德投入真情 一時難以收回,故仍有與謝雅德交往,於113年3月31日與謝 雅德分手,彼此再無聯繫。  ㈡「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請予駁回。  ㈢被告於113年2月24日發現真相後,因謝雅德再三挽留及各種 花言巧語,僅持續與之交往約1個月即徹底分手,期間短暫 ,且被告被騙而身心受創,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又 原告已免除謝雅德部分之債務,在免除範圍內不能再向被告 請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 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為配偶權之實質內 容。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8日與謝雅德結婚,於113年6月27日協議 離婚,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謝雅德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之交往、見面出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詞-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5頁)及原告 提出之謝雅德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發票、LINE對話紀 錄、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245頁、第249-250 頁),被告對原告所提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 ),並自承於113年2月24日知悉謝雅德已婚後仍與之交往至 113年3月31日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在明知謝雅德 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交往關係、見面出遊、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且終致原告與謝 雅德協議離婚之結果,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謝雅德原有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謝雅德所為自係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其情節顯屬重大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辯稱配偶權 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364頁及證物袋),並 參酌被告與謝雅德交往所為侵害行為及其侵害情節,暨被告 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侵 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並終致原告婚 姻關係無法繼續之結果,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 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依原告與謝雅德兩願離婚協議書第貳點記載 :「乙方(即謝雅德,以下同)同意給付新臺幣137萬元予 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此金額包含甲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貸與乙方之72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下略)」 、第參點記載:「特別約定事項:…甲、乙雙方同意放棄追 究對彼此之所有刑事、民事訴訟權利、互不相欠,日後均不 得就本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內容或本離婚協議書簽立以前雙方 產生所有爭議(例如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再 行追究或請求。」(本院卷第249頁),該協議內容並不包 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原告固與謝雅德達成協議 ,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參點 之約定,原告已拋棄對謝雅德其餘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暨謝雅德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不包含精神慰金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則原告已全部免 除謝雅德關於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謝雅德與被告就 本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 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 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蘇恆慷應平均分擔義 務,故被告與蘇恆慷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0萬(60萬元÷2) ,就此免除債務分擔額,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 本院卷第261頁)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2

TCDV-113-訴-2808-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彭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南市柳營區,詎被告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傳曖昧露骨訊息、 共同出遊、陪甲○○買內衣,復於112年3月22日,與甲○○共同 前往關子嶺儷景溫泉會館約會,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 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甚鉅,致原 告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甲○○在交友軟體認識,不知道她有配偶,我 沒有跟甲○○交往,也沒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22日去溫泉會 館那天是因為甲○○說她生日,我們相約去吃飯,後來我肚子 痛去溫泉會館借用廁所,但我們並沒有怎樣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字卷 一第5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與甲○○於107年3月19日結婚、112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聊 天紀錄附卷可稽(見禁閱卷、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1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於112年間在網路認識被告,在我跟 原告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被告出遊到臺南、嘉義遊玩 各1次,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與被告交往過程中有發生 過性行為,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不知道我有婚姻關 係,後來我覺得應該要告訴被告,就在LINE裡告訴被告我已 婚,告知的時間不記得等語(見簡字卷一第59至61頁),再 佐以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 顯示,被告在112年3月7日前,皆以「你單身多久」、「對 阿跟家人(住),你也是吧」、「你以前的男朋友是遠距離 嗎」(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等語試探甲○○之感 情狀態,而甲○○表示「1年多」、「對阿跟家人」、「有遠 的也有近的」等語(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直 至112年3月7日,被告表示「覺得怎麼會有另一半,既然有 ,現階段沒辦法改變,就不要多想」、「你這樣你閨蜜沒有 說什麼嗎」等語;甲○○則表示「老實說你聽完有什麼想法」 、「我朋友她可能習慣了,因為上一份工作也是有男生知道 我有老公小孩但堅持要追」、「你這樣我突然想起你剛知道 我有小朋友時候的反應」等語(見簡字卷一第457、459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⒊惟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於112年3月7日、 8日、12日、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寶寶」、「 人家就想親嗎」、「哈哈哈可是我是你的」、「我想抱寶寶 賴床」、「為什麼你要摸我的奶」、「吃掉你」、「剛剛不 錯有摸奶」(見簡字卷一第461、463、473、475頁);甲○○ 則回復「第一件事情要抱抱」、「我想你」、「畢竟也還是 人妻跟你講這些」、「是你接受我有老公這件事」、「你該 不會其實跟我出門只是途一個刺激而已吧先生」等語(見簡 字卷一第463、497、517、529、533頁),並於112年3月22 日與甲○○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核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共同 出遊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 認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 ,並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節,被告就伊與甲○○共同出遊雖 不爭執,惟否認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並辯稱:我肚子不舒 服就去溫泉旅館借廁所,沒有開房間,借完廁所就離開等語 (見簡字卷一第62至63頁),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聲請傳喚之甲○○固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和被告去溫 泉旅館的確切時間,我和被告有開房間,休息3或4小時,是 我付錢等語(見簡字卷一第64頁),惟本院審酌甲○○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但原告竟可取得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且甲○○與被告通訊之初故意隱瞞已婚身分,故甲○○關於同宿 於溫泉會館之證詞已有疑義,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儷景 溫泉會館,經儷景溫泉會館回覆稱:經查詢112年3月22日並 無被告、甲○○之消費紀錄,有無入內借用廁所無從得知等語 (見簡字卷二第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 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時,曾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情,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   ㈢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等(參禁閱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期間,暨原告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簡字 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簡-910-20250311-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黃椿婷 鄭嵂元 張尊皓 被 上訴 人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匡奕平,並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係陸軍航空第○○○旅後勤科中校科長,前任職上 訴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所屬特種作戰○○○中校營長期間, 具已婚身分,卻於民國110年6月至9月間,與同單位女性士 兵即訴外人魏○萱(下稱魏女)多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 體互動,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以 查證屬實而於110年9月9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 止任用3年之懲罰,惟上訴人之指揮官逕行更改並以110年9 月9日陸航鴻人字第110003014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被 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訴願中經國防部以上 訴人之指揮官對評議會決議有意見,卻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交回復議,即逕行變更評 議會決議而作成前處分,認有程序瑕疵而以111年3月1日111 年決字第03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上訴人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據以於111年 4月15日重行召開評議會(下稱系爭評議會),就被上訴人 上開違失行為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上訴人即以111年5 月5日陸航鴻人字第111001547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 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從被上訴人在系爭評 議會上的發言,其不僅未曾提出準備時間不足的異議,反而 強調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並認錯,系爭評議會係就相同違失 事實進行第2次答辯,難認其收到開會通知至會議召開之準 備時間有程序保障不足。又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系爭評議會並 無錄音可提出,而訴外人黃錢龍上校係列席備詢且在被上訴 人離席後發言、表決前離開,與會議紀錄記載相符,形式上 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並無未詳載或違法情形,亦無其他不同 版本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就系爭評議會應已獲得合理準備時 間,會議紀錄亦不因無錄音而違法。㈡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其配偶、魏女及其他人之調查資料及照片等,均顯示被上 訴人有隱瞞已婚身分,向魏女表示已經離婚,並於110年6月 至9月間與魏女4次私下於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其中 1次曾要求傳令開車載送魏女。且被上訴人為隱匿此不正當 關係,多次要求下屬協助配合傳送虛假請假訊息、謊稱送魏 女之手機殼為下屬所有人,或掩飾車上發現保險套為下屬所 有等以欺騙其配偶,從其隱匿前開不正當關係之行為,亦可 知被上訴人了解所為不符合規定而仍掩飾,於系爭評議會中 ,由出席委員詢問過程並可認已詳為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 所列情節,並參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的重度程度,作成記 大過2次懲罰之決議,並無裁量怠惰、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 。㈢系爭評議會同時審查「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與會委員們均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屬於 系爭參考表有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並決議記大過2 次。惟原處分於事由欄及備考欄之記載,卻僅適用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有關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規定為依據,漏未適用同款後段「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規定,且系爭評議會委員都認 為被上訴人屬於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可 知「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更是系爭評議會委員用來評 價被上訴人違失行為的法令依據,本件原處分未依照系爭評 議會之決議內容,漏未將「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列為 懲罰的法令依據,訴願中亦未就此懲處事由追補,自屬違法 等語,故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 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茲論 述理由如下:  ㈠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第12 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第30條第1、4、5、8項規定:「(第1項)權 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 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 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 。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 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 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發布軍風紀規定,行為時即109年10月16日修正發布 之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規定:「違反 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由單位詳實調查 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準此,權責 長官經調查結果,認軍官有屬於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所 稱之違失行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應受懲罰之事由,認有懲罰必 要時,經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針對違失行為人是否 應受懲罰及懲罰處分的種類,召開評議會作成決議後,權責 長官對決議事項若無不同意見,即得依同條第8項規定載明 處分原因及法令依據後,核定發布懲罰處分,不生須交回復 議的問題。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已婚,卻向魏女表示已離婚,與 魏女4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其中1次曾要求傳 令載送魏女,為隱匿此不正當關係,被上訴人甚且多次要求 下屬協助配合其傳送虛假請假訊息、謊稱送魏女物品,或令 下屬推稱配偶在車上發現保險套等為下屬所有等以欺騙配偶 ,隱匿與魏女間之不正當關係,經其配偶查知向上訴人陳情 ,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有違失及懲罰之必要,由代表人 指定主席及委員召開系爭評議會,斯時檢附會議資料中經記 載相關法令依據,及先期審查認被上訴人涉及違反之條文, 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及系爭參考表,審議過程除被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外,共有 6位委員(含主席)出席,出席委員認上訴人有已婚而與同 單位女性士兵魏女多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5 位委員於討論被上訴人詳細之違失情節後,且均表明因認被 上訴人違失屬於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 ,經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情節及系爭參考表所定懲罰種類 裁量基準,由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作成被上訴人應記大過2 次懲罰之決議後,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系爭參考表區分違 失具體行為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 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計6類 ,再視違失行為人為義務役、志願役,及違失情節為輕度、 中度、重度以決定懲罰種類自申誡乙次至記大過2次不等, 則出席委員表決前針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整體,根據系爭參 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加以評價,及作為決定 懲罰種類之依據,與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 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規定相符。原判 決既論明系爭評議會委員認為被上訴人之違失,屬於系爭參 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的重度程度,卻又謂決議事項尚有 以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規定評價被上訴人的違失行 為,顯有矛盾,所指討論中曾出現性別分際用語,與該款後 段規定並不相同,審議中曾列出法條全文供參考等節,亦與 系爭評議會決議事項及援引法令依據之法律評價無關。故本 件上訴人按照系爭評議會決議認定之違失行為及懲罰種類作 成原處分,業已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生須依懲 罰法第30條第5項後段規定辦理的問題。是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及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之裁量行使 ,符合系爭參考表所定基準及原處分援引之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並無裁量違法、 違反比例原則或援引法令對違失行為評價不足等問題,原處 分核無違誤。原審未詳究上情,遽以與系爭評議會決議無關 的事項,謂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與系爭評議會決議意見不同 ,原處分有未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後段程序規定辦理之違 法,進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前述說明,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被上訴人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 定之違失行為,及原處分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 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至 於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 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上-62-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曾沛榆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陳漢松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 識被告,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未婚,亦傳送身分證配偶欄空白 之照片予原告確認,兩造遂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交往 後,多次發生包含性行為在內之親密行為。詎被告早於95年 10月21日與訴外人李淑樺結婚,被告竟仍刻意隱瞞與原告交 往,甚至營造欲與被告結婚之假象,經原告於113年5月5日 至原告住處時,始知被告係已婚之人。被告上開隱瞞已婚身 分,進而多次與原告發生親密行為之舉,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不足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未婚身分 ,方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亦不能證明本件被告行 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同條規定所列舉特別人格 權以外之一般人格權,而所謂一般人格權,係指基於人性尊 嚴而來,個人得基於自己之意思,形成個體之人格之權利, 其中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 ,即性自主決定權,更為一般人格權所保障之重要內涵。是 以,如一方對他方發生性行為之重要條件有所隱瞞,甚或誤 導,自屬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受害人自得循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再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本屬 法院之職責,本件原告雖僅稱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貞操 權,惟仍不妨本院就已呈現於訴訟上之事實,逕本於法律確 信適用法律而為評價,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1日與李淑華結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均未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則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為有配偶之人,要屬明 確。又兩造對渠等於111年3、4月間認識,113年5月5日原告 曾至被告住處,並於斯時遇見被告、李淑華一事,亦不否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曾發送訊息稱被告「老公」、「我要生 女兒來管你」等訊息,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今年結婚」、 「妳上來一起生活」等語,並稱呼原告為「老婆」,而被告 曾於發送配偶欄身分證為空白之照片予原告,兩造並於對談 過程中多次提及性行為、親密關係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於兩造交往過程中,原告雖曾懷疑被告 為有婦之夫,惟被告仍向原告告以:「我們之前有拍婚紗跟 結婚的約定」、「沒有在一起,但也愛過,所以我不想去傷 害」等情,亦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對話 紀錄,可見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結婚、信賴被告並無配偶之前 提,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建立親密關係,而被告多次以不 同方式向原告說明自己並無配偶、單身等個人感情狀況,亦 可見被告知悉原告係以「被告單身未婚」為重要條件,始願 與被告交往、發生親密性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在被告提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前,兩造 即曾發生性行為,故渠等性行為顯非以被告單身、未婚為前 提云云,此項抗辯,且縱屬實,亦僅能說明兩造在被告出示 該身分證照片前所為交往、建立親密關係,非係以被告無配 偶為先決條件,然此究不能稱就被告出示該身分證照片後, 兩造仍繼續保持親密關係一事,與原告信賴被告自稱未婚無 配偶之訛詞全般無關。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發送配偶 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後,原告曾於同年4月14日向被告表示 :「床單有沾到一些血漬要告訴櫃檯嗎」等語,且此後被告 仍持續向原告發送:「想愛愛」、「要親親才會好」、「好 想吃妳」等訊息,並與被告持續以「老公」、「老婆」相稱 等情,觀之兩造對話紀錄,亦屬明確。由此可見,兩造在被 告發送配偶欄身分證為空白之照片後,不僅有持續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且被告訛稱自己單身未婚之行為,顯然係就原告 是否願與被告為性行為、建立親密關係之決定加以誤導,屬 對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甚明。準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 性自主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等 語,惟原告就本件被告所為究竟如何造成其身體、健康之損 害,固提出精神科就診證明,然此既經被告否認,實難逕憑 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即認與被告行為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貞操權部分,因貞操權 之侵害,係與刑事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相連結,被告如前所 述之行為,顯未達到刑事法上違反原告意願之程度,故難認 被告行為構成貞操權之侵害,然此仍無礙本院前就被告侵害 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原告現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態 樣、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方屬合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1523-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陳善妍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鵑僥(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芸(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凱(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17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鵑僥、黃莉芸及黃彥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05頁),茲據其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黃慶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 上訴人為黃慶福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責任,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慶福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15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前於106年7月間,因報名參加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退輔會職 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第六期課程,而結識當時擔任講師之 伊。詎黃慶福竟隱瞞已婚身分,表示其未婚無子欲追求伊且 希望收養伊與前夫所生之卓芝瑜為養女,致伊同意與之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錄音檔、黃 慶福於伊家中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 內褲之照片,以及卓芝瑜之證述為憑。迨至111年3月兩人關 係冷淡,黃慶福因不滿被提分手,多次出現強取伊手機、盜 用伊臉書帳號及將伊機車上鎖之脫序行為,兩人於111年5月 至10月已斷絕聯繫。同年10月間黃慶福之妻即被上訴人楊鵑 僥疑因發現兩人過去之交往而來電恐嚇,伊始知黃慶福已婚 。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欺騙伊感情並侵害伊性自主決定權 ,已構成對伊貞操權之故意不法侵害情節重大,縱未能評價 為侵害貞操權,亦使伊誤與之發展親密情感關係,而侵害伊 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語(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其他交往對象,與黃慶福並未以 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根本無身心受創或權利受損可言。又黃 慶福並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上訴人為黃慶福106年間參與 退輔會職訓中心課程之講師,因學員應考時會出示身分證供 查驗,上訴人監考時見過黃慶福身分證之配偶欄,即應知悉 黃慶福已婚。另107至108年間黃慶福協助上訴人修改論文時 曾提出碩士論文供其參閱,論文謝誌有提及岳母及愛妻,上 訴人亦應知悉黃慶福已婚。否認上訴人與黃慶福交往期間有 性行為或親密身體接觸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兩 人相約爬山遭雨淋濕後黃慶福至上訴人家中清洗更換衣物之 際,遭上訴人偷拍並主動取走衣物幫忙清洗。卓芝瑜係上訴 人之女,其證言偏頗不足採信。縱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惟上 訴人最遲於107至108年間即知悉黃慶福已婚,然迄至112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況且黃慶 福已經往生,伊等繼承人生活拮据經濟困難,根本無錢可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迄今。上訴人於8 4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卓英愉結婚後,於93年8月4日離婚( 見本院卷第297頁黃慶福之戶籍謄本)。  ㈡黃慶福於106年7月間報名參加退輔會職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 第六期課程而結識擔任講師之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被上訴人之結業證書)。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別接獲被上訴人 楊鵑僥電話,因而對被上訴人楊鵑僥提出恐嚇刑事告訴,該 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刑事判決書2份)。 四、本院之判斷:   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與上訴人於10 6年7月間結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 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發生性關係,侵 害其貞操權及人格權,訴請賠償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 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 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 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 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 ,而具不法性。  ㈡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致其同意與之交往及發生 性關係,業據提出兩人出遊外宿照片、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 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內褲之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28、29至53 、259至316、351至358、361至363頁、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 )。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交往及有性行為之親密接觸,惟 由卷附兩人出遊外宿拍攝之照片有狀似親臉、摟肩、貼近臉 頰之自拍照(見原審卷一第17、19、23、351、353至354頁 ),兩人以通訊軟體對話,黃慶福表達「甲○○我愛妳…一佰 遍〜福哥哥敬題喔」;「想要…睡了想入飛飛晚安…」,上訴 人回應「想要…安安…」(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黃慶福 表達「善妍好福氣要生幾個?」,上訴人回應「福哥哥要努 力啊」,黃慶福再回「什麼時候來努力啊?」(見原審卷一 第273頁),以及兩人互稱孩子的媽、孩子的爸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82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黃慶福於110年7月1 5日談判分手之對話譯文,內有黃慶福陳述「我跟妳談感情 其實不是…是比較感情用事的」、「為什麼是說很喜歡妳, 很喜歡妳是一種潛意識,好像你在睡夢中你會想到善妍,你 在吃飯時候會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6頁),以及 上訴人女兒卓芝瑜於原審證述:被告(即黃慶福)跟我母親說 他未婚無子,加上他自己也是外島的人,一個人來台灣工作 發展,且強烈追求我母親,不管我們去哪裡他都要問,就算 提分手被告也一直糾纏…,當初被告就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追求我母親,之後過節日,舉凡情人節,被告都會提到結婚 的事,也說過要帶我母親見他的家人,希望我們能支持他們 兩個婚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8頁),在在可證黃慶 福確有追求並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實。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 曾發生性行為,惟由附表編號10、12、14、15兩人露骨之LI NE對話,佐以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僅著內衣褲及更衣時裸露 下體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足堪認定兩人有 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照片係偷拍非法取 得,不得為證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審酌黃慶福自願前 往上訴人住處並進入其臥房,於上訴人在旁情況下更衣裸露 下體,表情並無不悅或尷尬,難認係上訴人非法取得,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出黃慶福之論文,辯稱黃慶福於107至108年間曾 提出其碩士論文(論文謝誌提及岳母及愛妻,見原審卷一第 124頁)供上訴人參閱,且黃慶福106年間修習課程後參與證 照考試,曾出示身分證供上訴人查驗,上訴人應知悉黃慶福 已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證照考 試當天僅負責排除設備、軟體故障,僅查閱學員身分證明正 面,並否認曾經看過黃慶福之論文。審酌上訴人於111年10 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黃慶福配 偶)電話,遭質問「你跟人家(指黃慶福)出去啊,你就知 道人家有老婆的,你自己有先生,有小孩的,幹嘛跟人家出 去?」等語時,上訴人以疑問句回覆「我有先生、有小孩, 他有老婆?」,被上訴人楊鵑僥則轉向在旁之黃慶福詢問「 你跟她說你沒老婆嗎?她用疑問句啦。」,此有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楊鵑僥提起之恐嚇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 卷第19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向其隱瞞已婚身份, 應屬真實可信。又黃慶福於110年3月21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 達「昨日三姐約我們早上去她那兒坐坐,妳都不接電話」, 上訴人回以「我們分手ㄌ」,黃慶福則表示「沒有啊…」、「 講好了,今年要結婚啊」(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核與證 人卓芝瑜前揭證詞相符,證人卓芝瑜更於原審證稱:我母親 想跟被告分手,但被告拼命挽回,故傳了wold檔給我母親, 內容就是類似契約書的形式,希望我母親不要放棄他們兩人 的關係跟之後的婚事,但我對被告有偏見,所以特別記得他 在契約書最下面寫證婚人是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39頁),並有卓芝瑜與友人談及此事之LINE對話可資佐 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49頁)。據上足認黃慶福確實以正式 婚姻相許,使上訴人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親密行為屬實 ,上訴人係111年10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電話後始知 黃慶福已婚,其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兩人於109年7月15日對話錄音,雖有 上訴人表達伊有其他異性友人或追求對象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59至163頁),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黃慶福隱瞞已婚之身分,騙取上訴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該同意顯具有瑕疵,其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關於此部分事實,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審諸上訴人碩士畢業、離婚,為專技教師,需撫養 母親及子女2人,其中1名子女重度身障,112年財產總額4,6 30元,薪資利息所得101萬2,299元,黃慶福博士畢業,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擔任大學兼任助理教授,財產總額654萬4 ,458元,112年薪資利息所得108萬9,434元,業經其等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併衡 酌黃慶福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上訴人之貞操權益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2日起(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7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 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易-854-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李侑璇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魏辛澐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竣蔚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結婚,黃竣蔚與上訴人因同在軍中任職而認識,上訴 人明知黃竣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月1日趁被上訴人 出國期間,在被上訴人與黃竣蔚同住之房屋臥室內,將內衣 脫去且著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有相當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黃竣蔚同任軍職,但平時互動往來 不多,僅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交往許久,不知2人已結婚 並為結婚登記,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 失。上訴人固在黃竣蔚發布「黃竣蔚與被上訴人已交往10年 ,日後將持續男女朋友關係」貼文下「按讚」,惟該貼文並 未記載被上訴人與黃竣蔚登記結婚之信息,且依上訴人平常 使用社群軟體之習慣,「按讚」並不代表已實際閱讀貼文內 容,難認上訴人已知悉黃竣蔚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曾多次 向黃竣蔚詢問是否已婚,均為黃峻蔚否認,上訴人於112年1 月1日始受黃竣蔚之邀同遊跨年,尚有黃竣蔚之友人同行, 並非單獨出遊,當晚借住黃竣蔚父母住家過夜,被上訴人兄 姐突然質問黃竣蔚後,上訴人始知黃竣蔚已與被上訴人結婚 。嗣後黃竣蔚以影響軍職為由,要求上訴人於通話中依黃竣 蔚之指示向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實係配合黃 竣蔚所要求,與事實不符。嗣黃竣蔚在面對上訴人質疑時, 亦稱「OKOK沒關係,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 對阿,就我有刻意隱瞞這樣」、「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 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 地方…」、「我就盡量,把傷害壓到最小,不要影響到你, 我自己扛就好,我希望是這樣,因為本來就是我不對…」、 「我沒有怪你的意思,是我的疏忽了,沒有跟你說……事情已 經發生了,我就是要去面對處理,價錢的話,我就是賠到脫 褲,一定承擔的拉…」、「這本來就是我要承擔的事情,我 不會去說甚麼,至少還是要有點肩膀把這件事扛下來,總不 可能推給你,這樣很不負責任…」等語,足證上訴人自始至 終均不知黃竣蔚已婚。另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上訴人與黃竣蔚 同住一室之影片中,僅見臥房內部狀況,上訴人當時背對鏡 頭坐在床角衣衫整齊,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 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中 。  ㈡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1日獨處在臺中市○○區○○街000○0 號房屋之被上訴人與黃竣蔚臥室,被上訴人將內衣脫去且著 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被上訴人委其胞兄及胞 姊於翌日凌晨前往查看,目睹上訴人將內衣脫去改著黃竣蔚 之衣服,面牆背坐在床沿,黃竣蔚站在床旁,當日黃竣蔚詢 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上訴人表示知道。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竣蔚同床共枕時是否知悉黃竣蔚已婚?  ㈡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否認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應屬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 及對話譯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胞兄及胞姊到場目睹上訴人 與黃竣蔚同處一室時,經黃竣蔚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 ,上訴人表示知道,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 竣蔚已婚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   ,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   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苟所提反證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認為真正事實之心證,本證證明之事實即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3.上訴人抗辯當時不知黃竣蔚已婚,事後黃竣蔚要求其向通話 中之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其過於緊張且害怕影響 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答覆知道等語,並提出其與黃竣蔚於 112年1月2日事發當晚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及於同年月20日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21、205-211頁 )。112年1月2日錄音譯文記載:「李(上訴人、下同): 如果鬧到部隊都知道就很大的影響了,女方那邊的表態是什 麼?…黃(黃竣蔚、下同):證據的部分,她只有妳的動態 、那天晚上的錄影錄音。李:錄音?錄甚麼音?黃:我打電 話給她的時候她有錄音,問妳說妳知不知道我是不是已經那 個了?李:可是那時候是你叫我說知道的。黃:OKOK沒關係 ,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對阿,就我有刻意 隱瞞這樣。…李: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 情就已經踏錯步了。黃:對阿,我知道阿,因為我不知道你 的反應會是到哪邊,所以我就…歐。李:我的反應會到哪邊 ?事實歸事實,該講就該講。黃: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 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 地方…李:我懂阿,你處理是你的部分,我的部分我不知道 他會怎麼處理。黃:我會跟他說我刻意隱瞞你,那天說知道 是我示意給你的,賠償談得攏就不上法院…李:你爸媽該不 會不知道你結婚了?黃:我爸知道,我媽不知道,因為我爸 有收到戶政的通知。李: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 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 :對不起。李:我就想說現在是法律改了嗎?我怎麼沒想到 …」。112年1月2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李:…因為 我不知道你結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 ,結果到頭來你卻叫我甚麼都不要說。還叫我說謊。黃:我 沒叫你說謊,只是說只講部份而已,好,我今天沒有要害你 ,我也跟他道歉,說不要不要,說了他講了會害到我…李: 我的角色,就是不知道你們兩個結婚,在法律上我任何行為 都沒有錯,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一點,還是他認定我知道你 們結婚?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費用。黃 :對對對。李:我說為甚麼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 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對吧。黃:好,事情就這樣…」 。依上開上訴人與黃竣蔚間對話內容,黃竣蔚承認當場是伊 要上訴人表示知悉伊已婚,且先前刻意對於上訴人隱瞞伊已 婚之事實,表示如果告知上訴人伊已婚,上訴人就不會跟伊 出來跨年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於行為時不知黃竣蔚已婚, 係事發後因緊張及害怕影響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表示知道 黃峻蔚已婚等語,自非無據。又依前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 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竣蔚稱:「對不起 」,上訴人稱:「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 費用」,黃竣蔚稱:「對對對」,上訴人稱:「我說為甚麼 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 對吧」,黃竣蔚稱:「好…」,可見上訴人聽聞黃竣蔚告知 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因覺有異曾詢問黃竣蔚緣由, 黃竣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之情,且上 訴人於前開對話中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 ,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參互以觀,可 見黃竣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陳稱 其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黃竣蔚有請婚假,至112 年1月1日發生本件踰矩行為止,尚未辦理結婚宴客,其僅購 買10盒喜餅供黃竣蔚發給單位同仁等語,上訴人陳稱其於11 0年8月即調離黃竣蔚所在單位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不知黃竣 蔚有發喜餅有請婚假,不知黃竣蔚已婚,自非事理所無。上 訴人所提其與黃竣蔚事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卷內其他 訴訟資料勾稽結果,足以動搖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 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事實之真實 性,則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確已知悉黃竣蔚已婚尚有可疑, 揆之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 婚之事實再為舉證。  4.被上訴人另提出黃竣蔚於111年4月2日在臉書貼文「這中間 經歷很多、當偶像劇在演、今年我們也有新身分(後有鑽戒 、愛心圖像)、妳退伍了要開始新的人生、這次換我在你身 後支持妳、一起牽著手走下去」,下方附有黃竣蔚與被上訴 人合照相片,上訴人在貼文下方點讚,有該臉書截圖畫面可 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黃竣蔚上開貼文內容,並未直 接明白宣告其與被上訴人結婚訊息,雖鑽戒、愛心圖像及一 起牽著手走下去等語,隱含雙方準備結婚或以結婚之可能, 然查,證人黃竣蔚雖進步證稱:在跨年之前1週,在沙鹿早 餐店吃早餐,有告知上訴人其已登記結婚,112年1月2日錄 音內容「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情就已經 踏錯步」、「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經結婚了,那你就不 會跟我一起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地方」,是在錄 音前先用LINE講好的錄音內容不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178頁)。惟證人黃竣蔚證稱其在跨年前有告知上訴人其已 登記結婚,顯與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2日及同年月20 日對話內容不合,黃竣蔚此節證述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 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時間為19時47分,在此之前黃竣蔚與 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根本沒有任何通話紀錄,有上訴人提 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97-203頁),證人黃竣蔚證稱在錄音前先用LINE講 好的錄音內容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參以前開112年1月2日 錄音時間長達28分17秒,對話內容先後語意連貫,並無突兀 不合理情況,衡情並非事先套好對話;上訴人與黃竣蔚間11 2年1月20日對話內容,上訴人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 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顯 然黃竣蔚有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 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情節相符;且前開上 訴人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上訴人稱「我很擔 心,你叫我說:我知道你結婚,但實際上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會成為她反過來處理我的主因…甚至在想到底要不要私訊 他小號…跟她解釋我根本不知情」,黃竣蔚無反對表示(見 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提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11日L INE通訊,黃竣蔚稱「對不起,我的不誠實讓你遇到這種事 情…畢竟事情是因我而起…」,上訴人稱「你有告訴她我不知 道你結婚這件事嗎」,黃竣蔚稱「沒有」,上訴人稱「為何 不說」,黃竣蔚稱「在挽回的過程,我盡量避免提到你…」 ,有該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9-61頁),亦 均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 已婚情節相符,證人黃竣蔚復證稱其與上訴人串通錄音僅11 2年1月2日錄音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則何以黃竣 蔚與上訴人其他多次對話亦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具 見證人黃竣蔚證稱上訴人所提112年1月2日錄音內容係其與 上訴人於錄音前套好故為不實陳述等語,與實情不合,不足 採信。基此,尚難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 實。  5.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可見黃竣蔚桌上有女 性化妝鏡子、指甲油及粉色首飾盒,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竣蔚 已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審卷第109-111頁)。惟 依相片顯示,桌上有鏡子、瓶罐及粉色盒,不能憑認專供女 性使用,更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6.被上訴人聲請向軍方調取上訴人職務及經歷,用以證明上訴 人擔任軍職人事,清楚軍眷繳納健保費規定,知悉黃竣蔚已 婚事實等語。查,上訴人前係陸軍步兵第302旅步一營步二 連中士班長,役別為領導常備士官,歷任職稱為學生、測量 計算、副班長、班長、研究生、班長,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 13年8月28日陸十虎人字第1130121403號函附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0月17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 15966號函附退除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審 卷第137-141、183-185頁)。另上訴人服役期間曾任職連隊 人事業務,但未接觸軍眷繳納健保費事宜,且上訴人與黃竣 蔚隸屬不同單位,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13年10月30日陸十虎 法字第1130151259號函附兵籍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99- 203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擔任軍中人事經辦軍眷繳納健保 費業務,而得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7.證人即被上訴人兄長魏睿成證稱:當天我請他們進去5分鐘 自己溝通,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他們二人穿好衣服之後 ,有進去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已婚,上訴人說知道,是 我姐姐魏嘉伶問的,詢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是否已婚, 上訴人點頭說我知道等語(見本審卷第157頁),僅重覆證 述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顯示之當場情形,然 參酌前述,上訴人表示知悉,乃受黃竣蔚之指示而為,不能 確切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不能憑為被上訴人 有利認定依據。  8.被上訴人提出黃竣蔚臉書111年11月6日臉書發文「跟岳父ch ill一下」並附其與岳父合照(見本審卷第216頁),然此部 分之貼為並無上訴人閱覽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 已婚。被上訴人又舉上訴人提出其與黃峻蔚111年12月26日 通訊畫面(見本審卷第217頁),上訴人稱「也要看活動吸 不吸引我」,黃竣蔚稱「我不吸引你嗎」,上訴人稱「哈哈 哈、不會只吃一頓早餐吧」,黃竣蔚稱「上禮拜是你有事不 然怎會只有一頓早餐」,上訴人稱「不過我想看跨年煙火, 可以帶我去嗎?長這麼大還沒真的在戶外看到跨年煙火,都 只看電視裡的」,並主張上開對話有明顯性暗示言與內容, 且係上訴人主動邀約黃竣蔚,故上訴人非不知悉黃竣蔚已婚 等語。然依上訴人與黃竣蔚111年12月26日通訊畫面內容, 係黃竣蔚主動向上訴人詢問跨年假期有無安排,因黃竣蔚無 具體規劃,上訴人始提議到水湳中央公園看跨年煙火,綜觀 雙方對話內容,如同一般年輕朋友社交往來,並無顯示有何 異常交往或男女情愫,有該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5-152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  9.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至訴訟外 所為承認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充其量僅得做為證據斟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 年1月2日凌晨黃竣蔚當場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時,表 示知道,屬訴訟外自認,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等語,並非可 採。 10.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其主張上訴 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所為不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1.上訴人於行為時既不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實,自 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又依前開112年1月20日對話 內容,上訴人聽聞黃峻蔚告知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 因覺有異曾詢問黃峻蔚緣由,黃峻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 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且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多次質問黃峻蔚 ,其前多次詢問黃峻蔚是否已婚,黃峻蔚均稱沒有,黃峻蔚 於對話中均不否認,益見黃峻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 。黃峻蔚既有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上訴人復因不諳法規而未 加以查察確認,難認有違反應注意之事項,上訴人因此不知 黃峻蔚已婚而與其交往踰矩,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過失。  2.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 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1

TCDV-113-簡上-30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 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底因網路線上遊戲結識,後 雙方以通訊軟體微信互相聊天,於111年11月3日晚上,被告 以微信傳送其與配偶之合照予原告,並向原告謊稱照片之女 性為其前女友,企圖向原告營造其為單身之假象,被告明知 若向原告表明已婚身分,原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 為,其竟意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 單身狀態之外觀,致原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 發展,兩人於111年11月9日見面約會,同日並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mm motel」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自11 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間之1年半交往期間,兩人大約每 週發生2次性關係,直至113年2月間某日,原告偶然發現被 告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經質問後,被告亦坦承不諱。原告 因被告故意欺騙而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致原告之性自主 決定權、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被告之配 偶求償而出現憂鬱症、睡眠障礙、自傷傷人之衝動症狀,身 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隱瞞其已婚身分與原告交往並 陸續於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IG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兩造於113年2月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第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佐,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 」,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 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 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 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 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 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1年11月3日主動向原告表示「妳意思是說如果在一起也 先不要公開嗎」、「我那8年女友 是唱歌聊天主播」等語 ,足見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目前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 感情關係之意思,致原告主觀上認知被告目前處於單身狀 態,並對未來與被告發展固定關係存有期待。續被告再以 傳送被告與其配偶之合照及被告配偶之獨照予原告,企圖 導引原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子已為被告之前任女友,被告 目前為單身狀態,進而使原告願意與其發展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進一步為親密之性行為,兩造並於111年11月9日起 至113年2月之期間持續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於上開與原 告交往期間特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致原告誤信其為單身 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 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致 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被告 已婚,身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出現鬱症、憂鬱情緒、睡 眠障礙、自傷傷人之衝動等症狀,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審酌原告年收入約31餘萬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190餘萬元; 被告年收入約22餘萬元、名下財產房屋1棟、土地1筆、汽 車1部、財產總額124餘萬元等情,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 在卷可按(見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 籍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該寄存送達自113年9月12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23日發 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 乙○○ 沒事 妳意思是說如果在一起也先不要公開嗎 我可以配合妳 原告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0頁) 甲○○ 不是啦哈哈 乙○○ 畢竟那只是遊戲 配合我沒差 我很好溝通啊 甲○○ 我是說 我都有說! (傳送圖片) 乙○○ 嗯嗯 我意思是你不想失去一些朋友 要隱藏戀情我可以接受 不過要告訴我 這樣說好了 我那8年女友 是唱歌聊天主播 一對玩家粉絲 戀愛粉等等 我要計較那她工作也不用做了 就是信任 甲○○ (傳送圖片) 乙○○ 真的真的 而且還是我支持她去播的 會唱歌 有樣貌 聊天能力也強 結果做辦公室 死薪水 甲○○ (傳送圖片:羨慕) 乙○○ 現在已經該平台百大主播之一 甲○○ 好厲害 乙○○ (傳送被告與其配偶之合照) 剛剛去找照片 這之前合照 (傳送被告配偶之獨照) 甲○○ 很漂亮欸 乙○○ 之前萬聖節活動照片

2025-01-20

TYDV-113-訴-109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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