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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學良和告訴人施文豪為 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家庭 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 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雨傘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手肘鈍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 之罪,如於案件繫屬法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自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於本件於114年1月13日繫 屬本院前,即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偵卷第59頁)、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13日新北 檢貞平113偵38155字第114900422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見本院卷)及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在卷可佐,足見本件繫屬本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24

PCDM-114-易-151-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4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宗炫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蔡○○於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害人, 也不知道被害人當時未滿18歲,且被害人當時並沒有穿著制 服或背學校書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2至123頁),而否 認其知悉告訴人蔡○○之年齡,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 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蔡○○是否未滿18歲,自非無疑,自不得對 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貿然徒手及持雨傘傷 害告訴人蔡○○,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併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0至1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雨傘1把,未據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4號   被   告 林宗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炫與蔡○○(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互不認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9 日2時5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0巷內,徒手及持 雨傘毆打蔡○○,致蔡○○臉部及右手無名指受有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炫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案發時被 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係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2025-01-21

TPDM-114-審簡-81-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華 白玉明 陳志龍 蕭睿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93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9、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 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鐘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白玉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睿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鐘華、白玉明、陳志龍、蕭睿承4人為朋友關係,與陳成隆、 廖俊瑋2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巷0○00號「九壹和食卡拉OK」前空地上,鐘華 與陳成隆因故發生爭執,陳成隆憤而出拳毆打鐘華臉部,詎鐘 華、白玉明、陳志龍、蕭睿承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前址空地前,由蕭睿承、鐘華分別出拳毆打陳成隆,鐘華則手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雨傘毆打陳成隆,蕭睿承則出腳將陳成隆 踹倒在地,雙方受旁人拉開後,持續發生口角,鐘華再改以手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毆打陳成隆,陳志龍、蕭睿承亦出 拳毆打陳成隆,鐘華又改以手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椅子毆打陳 成隆,廖俊瑋見狀欲上前勸架,反遭陳志龍抱摔在地並被徒手 毆打,又再遭白玉明抱摔在地,過程中致陳成隆受有胸部挫傷 併左側第7-9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 撕裂傷、右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廖俊瑋亦受有傷害(傷害罪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未起訴),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原訴-8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且被告為在場店員發覺附件所示犯行後,竟不知坦認面 對自身過錯,反持雨傘及木柄追打前來阻攔之店員,犯後態 度顯屬不佳,自應予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已遭 被告開封縱已返還附件所示告訴人亦無實益等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紅茶1包形式上雖已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惟本院審酌前揭物品既已遭被告開封 ,事實上附件所示告訴人已無從再將前揭物品販售予他人, 實質上難認被告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故本案仍應就與前揭 失竊物品相應之客觀上價值即新臺幣1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扣案物品僅係被告為脫免逮捕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竊盜犯 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7號   被   告 駱志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              號(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冷藏櫃上陳列之統一麥香紅茶1包 (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店員林雅雯發現後 ,報告前來巡視之全家超商大寮區區域主管林宥錡,林宥錡 立刻追出店外阻攔駱志明,然在大寮區仁愛路15號前遭到駱 志明持雨傘及木柄作勢要揮打攻擊,林宥錡遂騎乘機車前往 大寮區仁愛路22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請其他同仁報警後, 再度回到現場與駱志明對峙,期間遭到駱志明以雨傘毆打手 臂1下(未成傷),警方趕到後將駱志明制伏,並扣得失竊 之紅茶1包(已開封飲用,發還店家)、雨傘1支、木柄1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 之陳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 財物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工作之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內行竊 之事實。 三 證人林宥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後離去,遭到證人阻止,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 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及攻擊證人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案號:高市林分偵字第1137186990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多次前往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竊取店內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 告多次前往同一超商行竊,雖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然已造成 店家困擾及商品損失,且本次行竊失風後,為離開現場脫免 逮捕,有攻擊前往阻止之超商員工行為,其行為惡劣、不宜 輕縱,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以昭懲儆。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攻擊證人林宥錡, 涉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 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 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 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 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 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 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 ,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 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 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 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 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 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 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 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 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 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 ,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 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 ,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 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其 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 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 情形而言;此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 ,若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 即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18、46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宥錡於警詢中證述:大發中庄 店的同仁跟我說有慣竊又來店內竊取麥香紅茶,我就追出門 請他把飲料還我,他拿雨傘和木柄作勢要打我,我就騎機車 到仁愛路22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請同仁報警,然後在仁愛 路15號前攔下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你不能離開,他就拿雨 傘打了我的手臂一下,我沒有受傷,之後警方就到場制伏他 等語,可知被告竊盜後遭攔阻、追捕時,雖有對證人施以強 暴之行為,但僅屬短暫之肢體衝突,且過程中未持任何具有 殺傷力之工具,證人亦未因此受傷,其手段及方式難謂客觀 上已壓抑他人意思自由達相當程度,使他人難以抗拒該不法 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所為如成立準強盜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2-13

KSDM-113-簡-482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各自曾有一段婚姻及女兒,原告與女兒 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於民國110年5月間,前往臺東旅遊入 住被告經營之民宿而結識被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結婚,並 協議婚後維持分居狀態,詎婚後約1個月,被告向原告坦認 其早就申請破產,因被國稅局追繳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故要求原告提供郵局及玉山銀 行帳戶供其作為民宿客人訂房匯款使用,被告也從未給過原 告任何家用,復持續向原告借錢,並保證暑假民宿旺季很快 能還錢,當原告於暑假後詢問何時還錢時,卻遭被告出言怒 罵;被告又以其在大陸人脈非常好,希望原告任職公司之鑽 石能讓其牽線販售,因原告任職公司老闆不同意,即遭被告 責罵;被告另以其有很多關係、人脈、想法,在越南也有自 己的工廠,希望能以原告名義開設公司,原告也希望被告能 闖出一番事業,乃於111年1月設立儷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儷海公司),並應被告要求辦理貸款以利公司周轉運用 ,幸為新公司負責人,貸款無法辦出,而被告生意一直沒談 成功,公司也沒賺錢,又積欠會計師費用,故儷海公司於11 2年3月28日申請解散。同年4月間,被告又稱看中臺東一塊 土地想投資,希望原告向父母借300萬元,原告父親擔心受 騙而不願借錢;嗣被告以要買臺東市區店面住家一起的房子 ,又要原告向父母借錢,遭原告拒絕,兩造因錢之事爭吵數 次。再者,被告有嚴重之情緒問題,尤其酒後更甚,曾於11 0年11月間飲酒後將原告壓在床上,掐著原告脖子稱「我警 告你,你絕對不能離開我,如果你敢離開我,我就殺了你! 」;111年7月20日傍晚,僅認原告浴巾洗不乾淨,莫名在孩 子面前大發雷霆,並抓著原告手臂要求立刻道歉;同年8月3 0日,酒後將原告壓在床上,怒罵原告及家人;同年10月10 日與朋友聚餐飲酒後,搶原告女兒背包、無故抓原告手臂罵 人。歷經上情,原告多次和被告提離婚遭拒,被告稱只有其 想離婚的時候才能離婚,原告沒資格提。112年1月9日,原 告因病住院,出院後,被告以為原告調養身體為由叫原告至 臺東,卻不顧原告身體未完全恢復,要求原告一起整理房務 、喝酒。至此,原告徹底醒悟,被告本性根本不可能改變, 原告非常懊悔衝動嫁給被告,因而對被告態度漸趨冷漠,被 告竟數次簡訊出言恐嚇、辱罵及亂報警、時常威脅原告,原 告不順從即到臺北找原告父母,且於112年3月29日在原告母 親面前為羞辱原告之言語,並為鄰居所聽聞,令原告倍感羞 辱和恐懼,而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 發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5月間原告偕女兒、友人入住伊經營之民宿而結識,進而交往,期間從原告口中得知其母對原住民有很大偏見,第1次在臺北請原告之父用餐而能理解原告所說家庭問題所在,嗣兩造彼此成熟認真決定於原告000年00月00日生日公證結婚,婚後伊幾乎每2個月到臺北2次,每次費用至少3至4萬元,也將名下3輛車轉至原告名下,將大部分資金交由原告管理,以原告玉山銀行及郵局兩帳戶分作民宿專匯、家用專用,民宿於疫情期間每年能賺300至500萬元,伊忙於民宿也盡心照顧原告及其女兒,另為盡快購屋給原告一個臺北的家而以原告帳戶投資150萬期貨的臺股買賣選擇權,伊沒有任何銀行貸款和負債,雖曾與原告討論民宿運轉金,但只需2、3個月資金即回籠,儷海公司亦為伊出錢出力成立,原告卻總因情緒不滿即公私不分影響被告事業操作、威脅將儷海公司結束,故原告主張伊從未給任何家用、以儷海公司貸款、要原告向父母借款、酒後對原告動手等情,均為不實,反而是原告常喝醉,更曾酒後對伊動手,也曾盜取伊的手機,翻拍其內照片,揚言在網路散布。因伊所有的事務都掛在原告名下,112年3月29日伊將出國忙國外工廠的事,為與原告處理好公司和車子之事而前往原告父母家,竟遭原告母親以惡毒污辱原住民的言語辱罵及雨傘毆打,伊立即報警提告,但考量其為原告之母而撤告;至原告主張遭伊以通訊軟體辱罵,實則為原告先有傷害伊的話和事,造成伊生意和財務無法好好運作,更扭曲事實聲請保護令,讓伊和家人遭受不必要傷害。伊為這段婚姻付出真心行動,迄今持續履行伊在婚姻上對自己及原告承諾的責任,卻從未感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真心對待,還要背負不是事實的屈辱,因此希望盡快給伊一個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 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 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 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審理後,經同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通信(含寄送電子郵件、簡訊或即時通訊軟體訊息)、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6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僅因兩造歧見甚深而未能兩願離婚,此觀諸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訴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婚-65-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並 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各項訴訟標的可分別認定,關於原告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 應自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兩造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原 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85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經多次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 載,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丁○○(00年0月0 0日生,已成年)、丙○○(00年00月00日生)。原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址(下稱龍門路住處),嗣於98年間 次子出生後,原告及二名子女便與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在新北 市○○區○○街○巷0號(下稱仁興街住處),被告則為工作之便 ,仍多居住於龍門路住處。  ⒉婚後原告為了照顧子女、減輕被告負擔,遂辭去原本穩定的 公職護理師工作,改於被告母親開設之藥局幫忙,勤懇侍奉 公婆、照護被告家人之生活起居。無奈被告母親對待原告分 外苛刻,不僅時常為了一些生活瑣事挑剔原告,且總是在心 緒不佳時辱罵、毆打及踹踢原告。被告母親雖已有年紀,然 由於其出手極為凶殘,且多持雨傘、衣架、不求人等堅硬物 品作為器具,原告為免被攻擊得更慘,始終不敢反抗,多次 遭被告母親打得遍體鱗傷,茲分述如下:  ⑴109年5月3日被告母親認為原告吃了其他人的芒果卻不承認, 遂用衣架大力揮擊原告的頭部、肩背等處,致原告頭、肩、 背多處挫傷。  ⑵109年5月12、13日被告母親因為母親節蛋糕對原告產生不滿 ,連續二日辱罵原告,同時踹踢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致 原告肩、背、腰、臀、四肢多處挫傷瘀青。  ⑶109年12月1日被告母親怪罪原告令被告變得「自私自利」, 遂辱罵原告,同時持藍色的塑膠製不求人虐打原告,致原告 頭皮、兩側肩膀、左側腕、兩側大腿多處挫傷瘀傷。  ⑷110年4月18日被告母親因不滿兩造子女之態度,持棍棒虐打 原告,致原告左側上背、上臂、髖、大腿多處挫傷。  ⑸111年3月18日被告母親指責原告說謊,同時踩壞原告眼鏡、 持雨傘虐打原告,致原告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手肘、 右側後胸壁、下背、骨盆、兩側大腿、右側小腿多處挫傷及 擦傷。  ⑹112年6月16、17日被告母親責怪原告挑撥離間,使被告與被 告胞妹產生口角,先係毆打、踹踢原告,後又將原告叫進其 所經營之藥局內側,再次辱罵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期間 原告痛得大叫,並蜷縮在右邊的牆角,直到被告母親將雨傘 整支打斷,並命原告將之丟棄為止。原告遭被告母親虐打至 此,仍須為其準備午飯,甚至被告母親在吃完午飯後再繼續 辱罵原告,同時持湯匙、筷子敲擊原告頭部,並再次掌摑、 捏掐原告臉部,最後將盤子丟在地上,命原告將之整理乾淨 。被告母親前揭暴行,致原告頭部鈍傷、左臉頰擦挫傷、後 上下背鈍傷淤青及擦挫傷、雙上肢鈍傷擦挫傷、左手鈍傷血 腫瘀青、左髖左大腿鈍傷擦挫傷、左膝鈍傷擦挫傷。  ⑺嗣原告對被告母親聲請保護令,原告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645號通常保護令,而被告母親雖對原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在案。  ⒊被告母親上開行為有諸多影片、照片及驗傷紀錄可茲為憑, 而原告所提之驗傷紀錄僅為歷年來的冰山一角。原告曾於10 9年5月22日向被告反應遭其母親持雨傘毆打,此於110年4月 18日被告母親於虐打原告之過程中提及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等 語可知,是原告多次因為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而向被告求 援,然被告總是冷漠以對,不僅如此,當被告母親知悉原告 曾向被告求援後,甚至藉此再次辱罵、虐打原告,被告對此 知之甚詳,卻始終置之不理。  ⒋嗣原告為遠離被告母親,於112年6月17日返回娘家,並懇求 被告與兩造子女另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卻始終未給予回應 ,態度消極,連偶然在外見到兩造次子迎面而來,皆裝作迎 面不識,甚在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二名子女學費時,被告竟表 示二名兒子皆係被告及被告母親撫育長大,顯將原告多年為 公婆、子女及協助家中經營藥局的種種付出,視為無物。  ⒌綜上,被告使原告與子女與其母同住,又放任其母長期虐待 原告,於原告求助時,亦消極未處理,已令兩造產生無法修 補的裂痕,無論任何一般人站在與原告相同之立場,皆應認 為此段婚姻已難以修復、無維持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4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以來,皆與原告及被告家人同住仁興 街址,被告自己則以工作需求為由,另居他處即龍門路址, 縱返回仁興路址,亦僅是吃飯,與子女間之相處並不緊密, 原告則是長期與丙○○同住一處,實際照護丙○○之生活起居, 且以原告婚前存款,及婚後在被告母親開設藥局之微薄收入 ,與被告一同負擔二名子女的生活所需費用。  ⒉自子女丁○○、丙○○於112年6月19日隨原告搬離原住處後,不 僅未見被告主動、積極負其扶養責任,甚至兩度在公車站前 遇到丙○○,刻意對丙○○視若無睹,令丙○○感到既驚訝又受傷 ,被告嗣又將子女自小之存款搬空,再於附言處留言指責長 子不孝。從而,由被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顯不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反觀原告長期與丙○○同住,且與丙○○具良 好之依附關係,由原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應屬妥適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之1條第1項請求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長子丁○○雖已於112年9月14日年滿18歲,依據新修正之民法 第12條已屬成年;次子丙○○應於年滿18歲時成年,惟二名子 女皆於112年1月1日前出生,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其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係依據「法令」所 享有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該權利至20歲,而不受新法之限 制。  ⒉考量二名子女自小在富足的環境下成長,且兩造早已合意讓 二名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本高於平均,復考量被告年收 入逾百萬元,長期投資股票、基金,其收入遠優於原告,又 被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甚少負擔作為父親應負擔之責任 ,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之餘尚須投入大量心力照護子 女,所付出的辛勞自應被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認以每月30,000元為子女扶養費基準,並 請求被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扶養 費之三分之二,即20,000元至其等年滿20歲為止。  ⒊自112年6月19日二名子女與原告同住後,其等之扶養費多由 原告單獨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總 則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6月至1 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計算方式如下:  ⑴112年6月至113年5月,為長子丁○○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295,1 14元,為次子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337,778元,詳如家 事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二所示。  ⑵113年6月至113年11月,則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6,226元作為每月扶養費之依據。  ⑶又如上陳述,被告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之三分之二,再扣 除被告上開期間已給付之198,733元,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代墊扶養費,共計328,609元及自家事聲明追加(二)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常年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原告無數次向被告求援, 然而,被告為了維持與原生家庭間之關係,卻始終默不作聲 ,拒絕伸出援手,最終導致原告萬念俱灰,不得不逃離原住 所以保護自身。考量兩造屬一緊密生活共同體,被告對原告 負有相互扶持之保證人地位,然而,被告卻懦弱並鄉愿的對 於原告遭受的非人待遇視而不見,則被告對原告具保證人地 位,卻以種種不作為,一次又一次侵害原告,致原告身心受 創,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婚後被告放任原告獨自承受被告母親的辱罵、虐打,不僅 不願伸出援手,就連在原告忍無可忍,逃出原住所並提起本 件訴訟後,仍厚著臉皮主張原告從未向其反應遭到被告母親 辱罵、虐打,由被告種種毫無擔當的作為,可知兩造間之婚 姻無從繼續維持,可歸責於被告,不僅如此,原告因被告一 人之過錯,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並無過失,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加計上開⒈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06,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丁○○ 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 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丙○○ 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 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09元及自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即113年6月26日,本院卷二第46頁)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被告因需外出工作,且須配合公司排班,因此平日休息睡眠 係於龍門路住處,但除休息睡眠時間外,主要仍前往仁興街 住處與原告和子女相處,原告及兩造子女亦得自由進出龍門 路住處居住。養育兩造子女之花費主要依靠被告收入及被告 原生家庭。於112年6月18日凌晨,原告突稱遭被告母親於11 2年6月17日暴力致傷,並離開仁興街住處,再於同年6月20 日將兩造子女均帶離仁興街住處至今。惟被告母親否認對原 告施暴,雙方各執一詞,互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386號事件審理中。  ⒉原告固稱被告之母長年對其家暴,惟遍觀其所提出相關資料 ,無非僅為診斷證明書及所謂傷處照片,惟尚無從確認其成 因為何,至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縱有提及被告之母親,惟 細觀其內容可徵該部分記載僅係出於原告向醫師所為之片面 陳述,自無從單憑此認定相關傷勢均為被告之母親所致。原 告雖稱其曾多次向被告訴苦云云,惟未見有任何證明,實則 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前,未曾聽聞原告反應稱其有被告母親 毆打等情事,倘如原告有向被告反應此情,縱使被告無從釐 清真相為何,仍會基於解決糾紛及保護原告之立場,請原告 與子女搬離仁興街住處,至龍門路住所與被告同居,此亦為 原告稱其於112年6月17日遭被告母親家暴後,被告所採立場 。  ⒊又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截圖,欲證明其遭被告 母親暴力對待,然原告於該次事件中是否受傷,程度如何, 未見相關診斷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之錄音譯 文(下稱系爭錄音),與原告對被告母親提起之刑事告訴中 所提出證物同一,然系爭錄音於刑事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母 親委由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發現系爭錄音有 多處剪接變造痕跡,因系爭錄音檔案建立及修改時點均載「 2019/9/10 6:33:42PM」,與原告主張事發時點即2023年6月 17日上午相差甚遠,形式上已有疑慮,惟尚須因其他資料始 能判斷,故於報告中載明可能成因及釐清方法。此外,系爭 錄音之音訊分析結果,竟有高達160多處之剪接痕跡,進而 得出系爭錄音已遭偽造變造之結論,故從形式而言,系爭錄 音之真實性確屬可議,自亦無從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則是否可依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母親確有對原告進行所謂虐 待行為,甚而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而非僅偶發性 之衝突,均非無疑。  ⒋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真相為何,無從釐清, 亦無從排解,實際情形尚待司法判決,然被告對於原告選擇 離家予以尊重,期間並持續與原告及兩造子女聯繫,甚而提 出折衷方案,建議由兩造和子女搬到龍門路住處同住,豈料 原告離家後日漸對被告態度冷淡,對於被告所提出前開折衷 方案,原告堅持不願接受,並堅持應另行租屋,雙方溝通未 果。期間被告提出與子女會面交往,原告亦推託不理,僅有 用錢需求時,才主動聯繫被告,終致被告不知如何與原告相 處溝通。  ⒌又被告先前僅知悉原告與被告原生家庭間,對於兩造子女之 教養方針意見有所不同,或因日常生活瑣事偶有爭執,被告 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反映有何長期存在之嚴重婆媳問題,亦 未見有相關跡象,若兩造及子女未與被告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亦無從介入對於兩造子女之教養問題,是縱使認為前開情 事確已屬婆媳問題,仍非無法透過其他方式得到婆媳雙方衝 突之減緩。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平日會與子女討論課業,假日亦會與家人出門遊玩,或 在家一同看電視或從事其他室內休閒活動。又自原告與二名 子女離家後,被告一再嘗試聯絡,提出解決方案,已如前述 ,被告雖確曾於公車站前巧遇吳泰紘,惟彼時被告原欲上前 搭話,卻見其閃躲而無視被告,被告甚感受傷及無奈,僅得 自行離去,並無被告對子女丙○○視若無睹之情。故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希望由兩造共同任之,主 要照顧者被告同意可由原告擔任。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應參考衛福部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綜合斟酌為合理認定,因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若純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一定 程度以上者,恐難以負荷。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中,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因此,另可參考「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因該標準 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在認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花費數額時,亦具有參考價值,故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 0元為適當。  ⒉關於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應以兩造各二分之一始為合理, 因兩造收入狀況相去不遠,並無明顯的極大差距,併考量原 告亦正值壯年,具護理師資格,具相當工作能力,當不應無 端逕認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的扶養費用。  ⒊現行民法成年法定年齡為18歲,關於扶養費之負擔自應只到 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原告主張應負擔至20歲為止,與民 法第12條不符,亦有違修法理由意旨。然參諸民法第12條之 立法理由,其中所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例,尚需經法院裁 判或契約約定,始應支付至未成年子女至20歲,至於法令部 分則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類此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 他給付行政事項者。是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所謂依「法令」並不包括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至明。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至20歲及給付已成年子 女丁○○扶養費至20歲,並無理由。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許多發票單據,然觀諸其中許多細項,明顯皆非 必要之開銷,原告亦未說明其屬必要開銷之根據。且原告雖 主張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較高云云,但據實務見解 可知,學費昂貴之私立學校並非未成年子女必要之生活所需 ,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不當得利所指「利益」應以被告依法所應分擔之合理扶養費 數額為準,故自應參考「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或「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認定被告所應分擔之扶養費,而非任由原告恣 意揮霍或灌水扶養費數額。再同上所述,關於扶養費之分擔 應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 云云,亦無理由。  ⒊另被告在原告離家後,業已有給付扶養費至少198,733元,故 被告應給付部分即應予以扣除。  ㈤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目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母親長 達十數年虐待等情為真,此部分仍待原告盡舉證責任。再者 ,縱原告所述為真,侵權行為者是被告母親,並非被告本人 ,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被告平時因工作關係並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訴 苦稱自己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母 親間之糾紛細節。即便在法律上具保證人地位者,也必須是 其「知悉」有侵權行為(危險)發生且現實上有辦法「防止 」該侵權行為(危險)者,才會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 原告於112年6月無預警搬回娘家後,被告始聽聞原告指述之 上情,然被告其他家人卻為不同說法,是原告尚無從判斷真 偽。從而,被告未與原告同住,被告並不知悉,也不可能採 取防止措施,被告自不具保證人地位。原告主張被告具保證 人地位,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生育子女丁○○、丙○○,然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並未長期同住一處,而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 親及被告胞妹同住仁興街址,相對人則因工作關係,自行居 住龍門路址,僅於用餐時間返回仁興街址與家人相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 力對待,並提出109年5月17日、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22 日、111年3月21日、112年6月17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1、63、67、69、75頁),觀諸上開各次診斷 證明書,均是原告主述其遭被告母親持雨傘或以腳踹踢成傷 之內容,又原告所受傷勢,多是頸肩部受傷多處挫傷、瘀青 ,腰部多處挫傷瘀青、背部臀部多處挫傷瘀青、四肢多處挫 傷瘀青等傷勢,亦有左側腕部挫傷瘀傷、雙側大腿挫傷瘀傷 、頭皮挫傷等傷勢,亦即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多為挫傷瘀青傷 勢,輔以原告提出其受傷照片,原告四肢、背部、四肢確實 存有大面積之瘀青傷勢,甚而手背、拇指處亦有瘀青傷勢, 原告另又提出109年5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卷 ㈠第57頁),其中畫面即被告母親持衣架敲打原告頭部、背 部、臀部之畫面,足見原告指述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 等情,應堪採信。  ⒊再原告主張其曾因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而多次向被告求援, 然被告總是消極未能處理,被告雖以其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 反映有何嚴重婆媳問題,亦未見有相關跡象等語為答辯,然 夫妻於婚姻生活中,雖無可能對於彼此瞭若指掌,然互為關 心、傾聽他方之喜愛與厭惡、盼望與夢想,應是奠基婚姻生 活之其中要素,被告稱其未曾聽聞原告反應婆媳問題,姑不 論原告身上傷勢是否為被告母親行為所致,依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原告所受傷勢顯屬易見,並非微小而無 從察覺,被告為原告配偶,竟未曾察覺原告身體多次受有大 面積瘀傷,實與常情相違。而果若被告確實不知原告曾受有 上開傷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漠不關心,對其消極以對 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母親在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對其施以暴 力行為,且於翌(18)日即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上情。而 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對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上午 10時之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錄音譯文的形式真正為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81頁,即甲證12號),並答辯該錄音經委請第三 人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訴訟外鑑定,發現原告所提 之當日錄音經剪接變造,無從以該錄音之譯文認定當日被告 母親確有對原告施以暴力等語,且提出上開實驗室鑑定成果 說明1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19頁)。惟本件不論原告所提1 12年6月17日之錄音是否經剪接變造,兩造嗣後之對話紀錄 如下:  ①原告於112年6月18日發送予被告之訊息為「宗霖,星期六早 上(按即112年6月17日)我『又』被媽打,我真的很害怕而且 不知道什麼時候又要被打,我只能先回娘家」、「我沒辦法 回去了,我想帶小孩走」、「我們可以一起搬出去嗎?」等 語,並拍攝其身體背部及四肢大面積受傷照片予被告。  ②於同月19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很想小孩,...我想這星期 把小孩接出來」、「我有看幾間套房」,被告則回應「我是 希望我們4個人搬去龍門路住,考慮看看」。  ③於112年6月22日被告發送訊息稱「我只想和你好好過生活, 再相信我一次,你對我真的很重要」。  ④嗣兩造陸續以訊息或電話溝通後,於112年8月30日被告發送 訊息稱「當事情發生時,我還沒有選擇站在任何一邊,我有 我自己的判斷能力,...但這次你選擇去告我媽,讓我很錯 愕,家人有什麼事情是不能溝通的嗎?...你今天選擇這種 作法,既然做出了選擇,就要承擔一切,所以我也只能決定 不再為你做任何事情,以後不會再負擔任何費用了。你是有 能力賺錢的人,既然你強調小孩是你的,就要負起責任去養 他們,之後如果是有關錢與我媽的事情,就不用再聯絡我了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  ⒌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訊息中稱「又」遭被告母親打, 且害怕不知何時會被打等語,未見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又被 打」之用詞,提出任何疑義,由此亦可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表示其遭被告母親毆打成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反應遭 被告母親毆打一事,多是消極未能處理等語,足堪採信。又   經上開訊息可知,兩造對於原告偕同子女遷出仁興路址後選 定之住所,意見並非一致,然被告最終則是表現出對於原告 行為之不諒解,及拒絕支付費用之表示。從而,被告無論對 於原告所稱又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抑或原告選擇偕同子女 遷往他處居住,均未能積極面對,僅係以斷絕支付費用方式 予以回應,被告此舉難認有何欲挽回婚姻關係之意。再者, 婚姻關係固然存於兩造間,然於常態,兩造締結婚姻後,亦 難免與兩造原生家庭成員產生交集,況原告與被告結婚後, 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親共同居住仁興路址,被告反因工 作關係,多自己居住龍門路居所,縱被告常返回仁興路址用 餐,仍無礙於原告長期且長時間與被告母親同處之事實,則 兩造婚姻關係,顯難和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關係斷然切割。 本件原告主張其多次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固答辯稱其 無法釐清真相,而非未能維護原告,然如上所述,原告身體 多次受有大面積瘀青傷勢,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堪認原告曾 對被告述說其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亦即原告並非在112年6 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達上情,則以原告長期表示其與被告母 親間之不睦且遭暴力對待,均未見被告有何相應表示,於此 客觀情況下,實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得以圓滿維持。況原告 於112年6月19日遷出仁興街址後,被告並未就其與原告間婚 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稱有意維持兩造婚姻, 則兩造分居兩地已逾1年,未見有何正常對話互動,無親密 行為,亦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 足認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且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⒍是本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於客觀之 標準,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為15 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原 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兩造現均有工作,且有收入,且均表達願意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原告 則為其主要照顧者,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已具 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且無表示欲變更其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需要,輔以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且原 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⒋又衡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5歲,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 ,且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而可讓被告與未成年人自行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本院即 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 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 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 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扶養費部分 :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消費平均每月約為30,000元,且依被告之收入狀 況,及原告目前之經濟負擔,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三分之 二,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答辯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消費標準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兩造並應平均分擔等語。則原 告應就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狀況及兩造分擔比例依據 為舉證說明。  ⒉查原告於程序中固說明依據現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除就讀 私立學校外,另有支出補習費用及其他生活消費需求等語, 並提出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而觀諸消費內容,確實含有 學雜費、補習費、餐費、醫療費、交通費及生活雜項費用, 上開期間消費約有337,778元,亦即平均一個月消費金額30, 707元,然本件原告請求113年6月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則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6,226元作其基準,準此,堪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約落於26,226元至30,707元之間。再上開行政院主計處 所為之統計,已納入每人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事項,是本件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6,250元計算,應較符合常情。  ⒊再者,本件兩造於109年至111年期間,原告之所得分別為32, 652元、48,898元及110,378元,被告所得分別為1,174,657 元、1,220,585元及1,118,814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7頁 、第161至189頁),又兩造於111年度所有之財產價值,原 告為86,690元,被告則為201,620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 經濟狀況優於原告之情,應屬實在。從而,衡酌兩造之客觀 收入狀況,被告之所得、財產狀況應是優於原告,則原告、 被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一比二之分攤 比例為適當。從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為26,2 50元,倘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則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每月之扶養費為17,500元。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 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 丙○○滿20歲止,然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 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是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自是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又原告固主張修正後民法第12條 係於112年1月1日甫施行,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 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 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至子女年滿20歲等語。又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則參此立法理由,可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繫屬日期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新 修正之民法第12條在此時點前即已施行,是原告為請求時, 兩造既未經本院裁判離婚,亦未經離婚協議或本院判決被告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成年,當無依法院裁判或契約, 而使原告有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20歲之利益。再者, 上開施行法規定之「依法令」,依解釋,自不包含修正後之 民法第12條之規定,倘所謂法令包含民法第12條規定,則於 112年1月1日前出生之人即一律至20歲始成年,此實非修正 之目的,況由修正理由中例示所謂法令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至其20歲止,並無理由,應認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仍應至其成年即18歲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已成年之子女丁○○(0 0年0月生)至20歲止之扶養費部分,如上所述,丁○○既已成 年,被告對其即無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扶養義務,而成 年子女丁○○亦無依據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請求112年6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0日其攜同未成年子女丙○○遷出仁興街 址後,即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 ,支出如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盧列之扶養費共計337,778元 。被告就此部分雖爭執購買衣物頻率過於密集,及除正餐外 ,所支出之點心、宵夜是否屬必要支出亦屬疑問等語,然未 成年子女丙○○將近成年,支出關於生活及吃喝等雜項本屬正 常,另觀察原告所提之購買衣物款項,各次約為2,000餘元 ,並無特別奢侈之處,又觀察上開附表所列款項,確實均屬 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此外,未成年子女之私立學雜費亦 是延續兩造分居前,其一貫之學程安排,並無逸脫兩造先前 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安排,是原告主張112年6月至113年5月 期間,其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337,778 元,為有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其自113年6月至113年11月間,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扶養金額以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 額26,226元計算,如上所述,依據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 及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扶養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合理。是在此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費用共計 157,356元(計算式:26,226×6=157,356),應堪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其偕同子女丁○○離家時,丁○○尚未成年,是自112 年6月後,其亦是獨自扶養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並提出至 丁○○成年前(112年9月以前)之生活消費明細如本院卷㈠第5 1頁所示,觀諸其支出內容,包含餐費、交通費、醫療費、 學雜費及零用金,各項目之金額亦符合丁○○之年齡及生活所 需,是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其單獨支出該 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80,051元,應屬合理。至被 告答辯上開支出中所列之購買衣服費用過於密集,及支出之 補習費用並未與被告商討,是否屬必要支出即有疑義等語。 然如上所述,原告所列購買衣服款項,其內容合於生活所需 ,且無奢侈情形,另該時子女丁○○為高中三年級學生,於我 國社會常態,為子女支出補習費用並無不合之處,況觀諸原 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㈠第97頁,甲證18),子女丁○○該時 補習為單科補習,費用亦屬現文理補習班之收費標準,是被 告上開答辯實屬無理。故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 間,單獨為該時未成年子女丁○○支出扶養費共計80,051元, 即有理由。  ⒋又原告以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認上開其所代墊之扶養費, 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此部分如上所述,本院認依據兩造經 濟及收入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為有理由。 是原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間,單獨支出該時未成年 子女丁○○、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575,185元(計算 式:337,778+157,356+80,051=575,185)。又被告就此應分 擔三分之二,即383,456元。另被告答辯在上開期間其曾支 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98,733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8,733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  ⒌又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係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最終之擴張聲明,而於該日催告被告返還,是 被告於是日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給付,即應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 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自112年6月至112年9 月期間,關於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184,723 元,即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追加主張其長期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醫藥費,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 告固然提出「好日子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收據2張及精 神科診所收據3張(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固然提出上開收據,然本院無從依此認定原告究竟受有 何種損害,又縱本件得依上開收據,而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精 神上損害為真,然此些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尋求心理諮商 ,並無從認定被告何種行為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抑或原告罹 患之疾病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本件始終陳述其係 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則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之原因究是被告 母親,還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實難認定。況原告與被告母 親間之關係,深究其本質仍是屬婆媳二人間之相處,僅是在 社會一般觀念,希冀被告於婆媳間潤滑二人關係,早非父權 觀念下課以被告家長之地位,故難認被告於法律上有何保證 人之地位,則被告雖未能積極關切或處理原告與被告母親間 之爭執,致兩造婚姻關係齟齬,然原告並無妥協的義務,被 告亦不負保證人地位而有積極作為義務,是原告受被告母親 之暴力對待,而被告之長期漠視,仍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 權行為。  ⒉再原告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 ,原告上開所舉,亦非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情形,綜上,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且被告應自此判決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7,5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 月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判決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為一部判決,待經全部判決後,再行判決負 擔標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3-婚-12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麗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蕭麗花與李俊橦前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林蕭麗花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陞通訊行」 門口前,手持雨傘毆打李俊橦,致李俊橦受有左側手部撕裂 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蕭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蕭麗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雨傘往 地板打,根本沒打到告訴人李俊橦,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走到我店門口,我請 她離開並想用手機蒐證,被告就用雨傘擋住我,不讓我錄影 ,當時我身後的自動門是關著,所以我把她雨傘撥開2、3次 ,因為她很大力往前頂著,所以我撥開時,雨傘有拉扯到, 且拉扯過程中雨傘有一節傘骨脫落,她就說我用壞她雨傘, 並持雨傘開始攻擊我,打我十幾下我都沒有回手,導致我手 流血、虎口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09、131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粉紅 色雨傘朝告訴人揮打,雨傘傘骨並因此打到斷裂乙情,有本 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9至103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 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 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 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以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買賣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持雨傘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 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為設計師、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64-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稱:坦承本件犯行,希望法官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而明示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 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乙○○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等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獲得告訴人甲○○宥恕,經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 刑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9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束,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 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狀況、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 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 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 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323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但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督」更正為「暫」、第5行「赚」更正為 「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補充 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補充:「又被告雖違反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 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 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再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 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 求解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 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 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民事督時 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赚擾 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甲○○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持雨傘毆打甲○○頭部,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雙手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 對林瑛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9張。 (七)本案保護令1份。 (八)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 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 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 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 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 請求者應予配合。

2024-11-07

PCDM-113-簡上-322-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及其母胡○○分別為甲○○(其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不得揭露,胡○○因 共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據上訴而確定)之 姪女及兄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楊儒杰(因共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及詹勝雄(業因共犯本案由原審通緝中)均為胡○○、陳○○之 朋友。甲○○及關○武(已歿)為朋友,於本案發生時,關○武 住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的實際居住處 。陳○○、胡○○前於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 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印鑑證明, 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甲○○而申請交易對帳單(因銀行 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詳時、地,將甲○○之 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陳○○、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業由檢察官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分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案件審理中)。嗣甲○○發覺後,於111年8月8日詢問陳○○、 胡○○,其2人書立切結書承諾其2人會負責甲○○之身分證及行 動電話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8日間所生之費用及法 律責任。陳○○、胡○○為免甲○○追究其等法律責任,即計畫要 迫使甲○○同意出借房產及不追究其等之責任。謀議既定,即 由胡○○聯絡楊儒杰、詹勝雄,要求其2人於111年8月9日上午 到陳○○住所會合以協助遂行其與陳○○之計畫,再由胡○○於11 1年8月9日上午在甲○○居住處1樓等待甲○○出門。嗣甲○○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偕同關○武自位在該棟8樓之居住處外出,在 1樓遇到等待在該處之胡○○,胡○○即向甲○○、關○武佯稱將請 代書製作切結書承諾負擔甲○○身分證遭其等調包時之法律責 任,又稱可請陳○○協助解除行動電話轉接設定云云,要求要 至甲○○之居住處處理前揭事項,甲○○、關○武遂不疑有他, 而與胡○○共同返回甲○○居住處,胡○○進入甲○○居住處後,即 以手機通知陳○○可帶同楊儒杰及詹勝雄前往甲○○居住處,陳 ○○遂帶同楊儒杰、詹勝雄共同至甲○○居住處,陳○○、胡○○、 楊儒杰、詹勝雄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關○ 武開門後,陳○○、楊儒杰、詹勝雄旋即進屋,楊儒杰並徒手 及持雨傘毆打關○武,復與詹勝雄共同壓制關○武,在前揭過 程中,楊儒杰並對關○武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再以 尼龍繩綑綁關○武之手腳,並以布塊塞入關○武嘴巴,致關○ 武受有後頸與手掌瘀青等傷害;陳○○則徒手拉扯甲○○之嘴部 、以毛巾塞入甲○○嘴巴,並由詹勝雄以尼龍繩綑綁甲○○之手 腳,致甲○○受有雙唇腫脹、雙手腕與右上臂瘀青等傷害;胡 ○○則於前揭過程中均在場指揮,楊儒杰則因渠等已制伏甲○○ 、關○武,其負責之工作已完成,而先行離去。嗣因關○武稱 要吃藥,詹勝雄才將關○武、甲○○鬆綁,陳○○即要求甲○○簽 署陳○○所書寫,其上記載有:「願出借房產(○○○○路○○號4 樓)供陳○○周轉三年…」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一,下 稱文件一)及「願不追究陳○○與胡○○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 …」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二,下稱文件二),甲○○因 受前揭傷害、綑綁等暴行,深怕不簽署陳○○、胡○○所要求之 任何文件將無法脫離此困境,只好在文件一上用印;然於簽 署文件一後,甲○○因認文件二之內容損害其權益過鉅,而不 願簽署文件二,陳○○等人此部分犯行始未能遂行,其後陳○○ 、胡○○、詹勝雄方離開甲○○之居住處。 二、案經被害人甲○○、關○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等人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僅記載:「 楊儒杰於過程中並向關○武恫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致 關○武心生畏懼」,並未記載「致甲○○心生畏懼」而未明示 被告陳○○等人恐嚇危安之對象包括告訴人甲○○。惟原審到庭 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審判程序中,將「致關○武心生畏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補充為「致關○武、甲○○心生畏懼 」,並稱理由為:「因為兩人皆在現場,且為密閉空間,結 果是簽立了某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查檢察 官此部分補充並未改變原起訴被告陳○○等人之行為,對於罪 數亦無影響,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仍屬原起訴範圍,並經原 審當庭向被告陳○○諭知(見原審卷第388頁),無礙被告陳○ ○之訴訟防禦,是上開檢察官補充之部分自應併予審酌,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甲○○、被告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陳○○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以外之人即告 訴人甲○○、被告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169頁) 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經查告訴人 關○武係本案被害人,惟其於112年1月9日業已死亡,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7頁),故法院已無從傳 喚其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衡量告訴人關○武於111 年8月9日案發當日旋即報警,且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就診而取得驗傷診斷書(見偵31017卷第171頁), 復與告訴人甲○○證述相符(詳下述),實無任何故意栽贓誣陷 被告陳○○之理,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已由警員告知謊報 刑案需受刑法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處罰等情, 亦經其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1017卷第133頁)。足徵告 訴人關○武在警詢中之證述,就案發當日之經過情形,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述 規定與說明,其在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參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裁判要旨,告訴人關○武既未 到庭與被告陳○○對質、詰問,本院自不得僅以其警詢中之陳 述為論斷被告陳○○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參酌全案卷 證詳為審酌、推論,併此敘明。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陳○○之辯護人雖主張胡○○、楊儒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 之陳述,並未踐行證人調查程序及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 乙節(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法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 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 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 禁止,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與證據能力之 認定無關,自得作為檢視被告陳○○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是被告陳○○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僅 作為彈劾被告陳○○供述之用,並非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 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自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固坦承胡○○係其母親,告訴人甲○○係其姑姑,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胡○○有先到告訴人甲○○臺北市○○ 區○○路0段○○號8樓之○居住處,被告陳○○與胡○○通話後,即 與楊儒杰、詹勝雄一起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有 書寫,其上記載有:「願出借房產(○○○○路○○號4樓)供陳○ ○周轉三年…」等字句之文書即內容詳附表一之文件一及「願 不追究陳○○與胡○○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等字句之文書 即內容詳附表二之文件二,且被告陳○○寫完後,有由告訴人 甲○○於文件一上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 前一天家中冷氣有問題,所以胡○○約了楊儒杰、詹勝雄到我 家中看冷氣是什麼問題,要怎麼修,當時我打電話給胡○○發 現她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甲○○居住處,我聽見 胡○○背後的聲音是甲○○、關○武在罵她,我就跟楊儒杰、詹 勝雄一起去甲○○住處,關○武來開門後我們3人進入,我、楊 儒杰、詹勝雄都沒有打甲○○、關○武,至於文件一及文件二 是甲○○、關○武口述,要我趴在地上書寫,寫完後甲○○蓋章 ,並要求胡○○上我13樓住處拿我的印章,後來胡○○找不到我 印章,我才會蓋我的指印,文件一、文件二都是甲○○、關○ 武要求我寫下的云云。然查: ㈠胡○○先於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甲○○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號8樓之○的實際居住處,再以電話聯絡被 告陳○○,告訴被告陳○○其人在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 即帶同楊儒杰、詹勝雄至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有在 告訴人甲○○居住處書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件一 、文件二,告訴人甲○○並在文件一上蓋章等情,據被告陳○○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而 嗣後告訴人甲○○、關○武即在告訴人甲○○居住處所內受傷, 亦證人即告訴人甲○○、關○武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1017卷第 127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77頁),並有文件一 、文件二(均影本)、告訴人關○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 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1017卷第155頁、第157頁、 第171頁、第17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另被告陳○○、胡○○前於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人甲○○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甲○○ 之印鑑證明,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甲○○所有位於臺 北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甲○○而申請 交易對帳單(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 詳時、地,將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等節,有 111年8月9日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彩色影本)、被告陳○○、胡○○於 111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2250號函、印鑑 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登記文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12724號函暨所附前揭不動 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複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3日勘驗報告(古亭地政事務所、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文山 分行等處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甲○○之信件遭轉投他址的 信件封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第104 4號、第1045號、第1048號、第1051號起訴書等附卷為憑( 見偵31017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9頁、第233頁至第245 頁、第27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63頁、第3 69頁至第403頁、第451頁至第468頁、第485頁、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證稱:今天(111年8月9日)11時許我 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住處被人打、用繩子綁住 我妨害我自由,使我心生畏懼,故來派出所報案。今天11時 許因為電鈴響,我就去開門,陳○○就帶著兩名男生衝進來, 把我壓制在地上,就開始用手打我、用腳踢我,隨後用紅色 塑膠繩把我手腳綁起來,不讓我動。有一名男生一直踹我背 、打我頭,而且他還想用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動,叫 我躺好不要動,使我覺得很可怕。因為我都幫我朋友甲○○照 料家產,而且甲○○也很聽我的話,他們可能怕我出主意反對 他們拿房子去做設定的事,還有怕我報警,所以要控制住我 。那個男生用繩子把我手腳綁住的過程造成我手腳擦挫傷, 而且途中他們還一直踹我背、打我的頭、掐我脖子,我左手 被踩到,沒辦法握拳,手腳擦挫傷,驗傷單之後補給警方。 對方攻擊我時我很害怕,只有用手去擋,後來就被他推倒, 他用雨傘攻擊我的頭並且用繩子綁我手腳,雨傘和繩子都被 他們拿走了,現場對我實施妨害自由、傷害的總共有4個人 :胡○○、陳○○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我跟他們沒有仇恨或糾紛 ,我認識胡○○和陳○○,其餘兩個男生都有看過但不認識,一 位男生身高大約180公分,頭髮綁馬尾,黑色短袖上衣;另 一位男生穿白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他們都是胡○○的朋 友。我要對胡○○、陳○○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提出妨害自由、傷 害告訴等語(見偵31017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其於原審1 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1年10月13日訊問程 序中具結證稱:因111年8月8日發生世華銀行經理打電話通 知告訴人甲○○有人去銀行查她的個人資料,告訴人甲○○跟我 說,我說事情很嚴重,她們家之前很多狀況,我覺得是告訴 人甲○○家人對其不利,我第二天(111年8月9日)要陪告訴 人甲○○報警,在樓下碰到胡○○來要我們等一下,說有代書要 來寫切結書,後來說手機在1樓,被告陳○○在13樓,聯絡不 清楚,希望我們到8樓去開門讓代書進來,我們後來聽從胡○ ○的話語上8樓,進去後,胡○○在裡面一直打電話聯絡這個那 個的,過一下說他女兒要來,我就去開門,胡○○的女兒進來 就衝進來2個大漢,我擔不住,拿雨傘打我,拳頭也打,還 把我推倒在地上。我被打倒在地上,一個姓楊的,把我壓在 地上,塞布條在我嘴巴,還綑綁我,掐我脖子,叫我不要亂 動,亂動要我死,後來「小胖」(按即詹勝雄)和被告陳○○ 跑去告訴人甲○○那,被告陳○○當天進來還帶醫療用的手套, 「小胖」綁告訴人甲○○,被告陳○○拿布塞告訴人甲○○的嘴巴 ,胡○○在旁邊一直喊綁起來綁起來(臺語),我躺在地上, 因為告訴人甲○○家裡牆壁有裝設鏡子,我可以從鏡子反射看 到胡○○不時翻櫃子在找東西。最後我跟胡○○、陳○○說我要吃 藥,把我拉起來,我說你們這樣要做什麼,他們也不講,被 告陳○○就寫一些要我們簽的東西,要我們同意,要告訴人甲 ○○同意使用她的不動產借貸,還簽署一個不准我們報案保密 之類的,共寫了2張,後來有1張我們不同意簽名,我們希望 他們趕快離開,在他們脅迫下先簽署貸款什麼東西的單子, 讓他們趕快離開,我們才有機會去報警;當場我有透過鏡子 看到告訴人甲○○被綁起來,被告陳○○的手一直在告訴人甲○○ 嘴巴裡攪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㈣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關○武是同事關係, 好朋友,我家有一間房間給關○武住。111年8月9日當天早上 關○武要載我去地政事務所查看我的房產(臺北市○○區○○路○ ○○○號4樓跟我現在住的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房產 )有無異狀。我們要出去之前,在我們大樓樓下大廳,胡○○ 在樓下擋住我們說代書要來跟我寫切結書,我說「我根本跟 代書毫無關連,為何要寫切結書?」。我後來問她,她說她 女兒要來幫我弄電話,因為她幫我轉接,我會接不到外面的 電話,她說要在樓上碰面,我說在樓下就可以,她說8月8日 我跟他們要身分證,在大會議廳她女兒會沒面子,所以胡○○ 就提議她跟我還有關○武上8樓我的住處,結果在裡面等待, 我和胡○○沒有討論事情,也沒有發生爭執,胡○○在裡面一直 打電話,不曉得在傳什麼,後來她就說她女兒在外面下來了 ,我們想說親戚小姪女下來,關○武就先去開門,也沒有注 意,一開門陳○○帶著兩個大漢(即楊儒杰、詹勝雄)馬上往 我們的頭上打,把我們壓在地上,塞毛巾、綑綁,我們都沒 辦法起來,陳○○戴著手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往我的 喉嚨一直挖下去,我很害怕,我們從來都沒有欠人家錢,為 何會帶人進來打我們。我不知道8月9日胡○○為何會在1樓等 我,因為8月8日發生事情,我跟胡○○要過身分證,我一直問 到底有沒有弄到房地產,她跟我講絕對沒有,隔天早上又來 ,我現在想起來我很害怕。楊儒杰是在第一個,關○武開門 ,他就用雨傘打關○武的頭,把關○武壓在地上、在嘴巴塞毛 巾、綑綁。我不知道楊儒杰要來我家,胡○○只有說她女兒要 來,我想親戚應該不會怎樣,誰知道打開門就是這副德性, 當時很混亂,我就大叫,他們的其中一人就把大門關起來, 是誰關門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也把我壓在地上,我在大叫, 我的頭躺在地上,他們就把我綑綁、挖嘴巴、塞毛巾。陳○○ 戴著手術套挖我的嘴巴,兩手中指一直挖我的喉嚨,我都快 死掉了,我一直跟陳○○講我有假牙,我要拿起來,我真的沒 辦法。我一直說我這樣很難受,結果詹勝雄就綁我的手跟腳 。胡○○就站在那裡指揮,一直講「綁好、綁好」,後來我喘 息一下,我就叫了胡○○說你們在幹什麼,也沒有讓我講話的 機會,繼續綁、繼續挖我的喉嚨,然後我就說我要喝水,後 來他們要拿水,我平躺著他們要灌我水,我說不行,這樣我 會嗆到,我說我要坐起來一下,然後才讓我坐起來一下,可 是陳○○已經把我嘴巴撕裂。後來楊儒杰好像走了,關○武說 他要吃藥,後來詹勝雄把關○武扶到位置上坐著,他也把我 的手腳鬆開來,關○武說我也要吃藥,所以我們兩個就趕快 吃藥。後來就看到陳○○坐在地上寫了兩份文件,然後看到我 的嘴巴腫大,我就一直哇哇地叫,我說很痛,她就叫胡○○上 去樓上拿一個冰敷袋,下來要讓我冰嘴巴,然後陳○○就寫完 了要讓我們蓋章。陳○○有將這兩份文件給我看,我的眼睛視 力比較不好,都是關○武幫我看的,他有大略跟我講內容, 臺北市○○區○○○○路○○號4樓的房地產他們去質借了,要用3年 分期還回來,他就大約講這樣,後來關○武說「我說給你聽 了」,我就說「我們能不能不蓋?」,然後關○武說「我們 如果不蓋怎麼出得了這個大門?不蓋我們怎麼解脫?」,因 為陳○○、胡○○、詹勝雄都在我們家。我就說「(臺語)這樣 不然要怎麼辦,只好蓋了」,我們怕人家再把我們關在裡面 再傷害我,我已經被傷害很嚴重了,我們被逼得沒蓋不行了 。我因為害怕心理,我們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情形,第一次 來從門口就打,然後就把我們的門關起來,在裡面坐到下午 4、5點。第二份文件(不願意追究責任的切結書,即文件二 )我們沒有蓋章,關○武跟陳○○說這個我們無法蓋章,陳○○ 也沒再說什麼,他們三人就離開了。楊儒杰在一半的時候好 像就不見了,就是他已經離開了,只剩三個人。陳○○、胡○○ 、詹勝雄走了之後,我趕快通知我二姊跟二姊夫,他們下來 看,都快昏倒了,我的嘴巴腫得已經不成人形了,他們說我 們兩個害怕成這樣子要去報案,所以我們才坐計程車去報案 。我們先去五分埔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到晚上11點多快12點 ,警察說一定要做完驗傷再回去,所以我們再坐計程車去忠 孝醫院驗傷完畢再回來給警察,才回家。我嘴唇所受的傷害 是陳○○用雙手中指挖我的喉嚨和塞嘴巴所造成的。我去驗傷 回來,睡枕頭時發現我的頭部後面也有血漬,驗傷時我很緊 張,只知道我的手腳跟嘴巴很痛,沒有提到頭,只有驗傷手 腳、嘴巴,頭部流血的傷勢不知道怎麼來的,因為他們把我 壓在地上,不曉得怎麼壓的,當場很混亂。偵卷第255頁的 照片是案發當天照的,第257頁是隔幾天後,嘴唇有化膿紅 腫,我兩個多月無法吃東西。我現在再被找來我真的很害怕 ,我現在頭都被打得撕裂傷(按此應係指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63號殺人未遂案件中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9日遭被 告陳○○等人攻擊之傷勢),我想起來就沒辦法睡覺,這幾件 事情一樣一樣一直來,我現在眼睛也視力模糊等語(見原審 卷第260頁至第277頁)。 核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告訴人關○武之本案警 詢、上揭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在法院作證所述案發過程 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關○武所述關○武有遭楊儒杰毆 打、遭楊儒杰及詹勝雄壓制,以及其等被以繩子綑綁等節, 與胡○○、楊儒杰於原審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第97 頁),並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應屬可採 。 ㈤證人楊儒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過去基本上是為了 處理水電的問題,但胡○○有跟我講她可能會去找甲○○,因為 我們都認識,她說我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就說反正都認識, 無所謂,跟甲○○、關○武我都認識。當天我扺達現場後,我 在一樓看到詹勝雄,是陳○○來開門,她說她媽媽在8樓,好 像聽說有爭執還什麼的我不清楚。那邊一定要住戶帶,所以 我沒有到13樓,我要趕快到8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們到8 樓之後,陳○○去按電鈴開門,我跟在後面,後面還有詹勝雄 ,我進去的時候看到胡○○跟甲○○在拉扯,我就要進去,因為 我也認識關○武,陳○○就趕快跑去我的左邊,好像要去勸架 ,我進去被關○武推,我也推他,結果他有一個熱水壺裡面 有水,他拿那個打我,打得我很痛,我手上沒有東西我就隨 便拿了一個東西打,結果是折疊的雨傘,關○武就跌倒了, 我就聽到甲○○在喊不要再打了,他得癌症快死了,當時我就 住手,我有壓住關○武,從頭到尾就這樣。沒多久我就看到 詹勝雄跑到甲○○那邊,要幫他們拉還是怎樣,我說關○武你 不要再打了,再打你會死,再動你會死。之後我看關○武很 平靜,我就叫詹勝雄過來按著關○武,我就直接走了。我離 開的時候,是詹勝雄壓著關○武,這時候甲○○跟陳○○、胡○○ 他們就3個人在拉扯,陳○○,就去拉,我就看到去拉。至於 我沒有看到陳○○有攻擊甲○○是因為我注意力都在關○武這裡 。當天我有出手打關○武,因為他有打我,陳○○沒有打關○武 ,陳○○在甲○○那邊,她沒有過來這邊,當天沒有帶繩子,也 沒有預先準備毛巾之類的東西,我記憶中沒有人把關○武及 甲○○綑綁起來,我在的時間沒有看到任何塑膠繩或尼龍繩, 我們沒有任何人曾經試著要把關○武或甲○○的嘴巴堵上,關○ 武開門的時候,我就看到陳○○往左邊去,我有看到他們兩個 在爭執扭打。在過程中我跟關○武互相拉扯,甲○○、胡○○跟 陳○○不知道在說什麼,反正甲○○有在那邊叫來叫去。我不知 道甲○○為何要叫,她好像是跌倒還是坐在地上,我看到是這 樣。我是看到一堆人,就是他們4個人在那邊。好像扭打成 一團,好像是陳○○、胡○○跟甲○○扭打成一團,詹勝雄在旁邊 看。詹勝雄也過來幫我壓制關○武,是我叫他過來的,幫我 壓一下,因為我怕關○武。當時關○武已經滑倒倒地。我就說 「小胖」(詹勝雄)你過來一下,幫忙一下,我真得很痛, 我看關○武滿平靜的也沒說話,我就說那我先走了。我沒有 聽到胡○○在旁邊講「綁起來、綁起來」(台語)。當天關○ 武跟甲○○後來都有驗傷,甲○○那邊我是不知道,如果是關○ 武的話,是我跟他對打的傷。前一天胡○○有告訴我說她有要 去找甲○○,希望我到場,我不知道為何我會在地院說「助陣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14頁),足見證人楊儒杰證 稱當天是要去被告陳○○13樓住處修水電云云,此部分非但與 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要看冷氣有什麼問題不符,況 證人楊儒杰於抵達現場後,不是去13樓修水電,反而由被告 陳○○直接與詹勝雄3人一起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觀諸證 人楊儒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前一日胡○○告知要去找被告甲○○ ,並要求楊儒杰一同去助陣,益見當日證人楊儒杰係由胡○○ 邀約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助陣而非證人楊儒杰所稱修水電 或被告陳○○所辯修冷氣;又證人楊儒杰雖證稱未見到被告陳 ○○攻擊告訴人甲○○,然主要原因係當時其注意力係在告訴人 關○武處而非告訴人甲○○處云云,卻又稱甲○○、被告陳○○、 胡○○3人當時在拉扯,且告訴人甲○○在大叫,被告陳○○進門 後即往左邊去,有見到胡○○與告訴人甲○○在扭打,被告陳○○ 、胡○○、詹勝雄與告訴人甲○○4人扭打成一團等情,則被告 陳○○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楊儒杰、詹勝雄都沒有打告訴 人甲○○、關○武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至證人楊儒杰 所證沒有綑綁告訴人關○武、沒有帶繩子云云,此部分之證 述,與告訴人甲○○、關○武前開所證不符,亦與告訴人關○武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不一致,復與鑑定證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不 符(詳後述),顯係事後避就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陳○○之認定。 ㈥被告陳○○之辯護人雖稱:但從驗傷單上可以看到的是他們的 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都可以證明告訴 人2人所說的他們遭綑綁的情形其實是不實的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甲○○之雙手腕確實均驗出有瘀傷之傷勢,此觀卷附之 驗傷診斷書即明(見偵31017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醫師並 於告訴人甲○○雙手繪瘀青),是辯護人稱「從驗傷單上可以 看到的是他們的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 云云,顯然與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⒉縱告訴人關○武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手腕或腳踝之傷勢 ,以告訴人2人所述之案發情形,亦即告訴人關○武遭楊儒杰 、詹勝雄等人毆打並壓制後才綑綁,其於被綑綁時已處於被 打傷而且被壓制的狀態,出於自保或客觀上已無力掙扎,本 即不一定會在被綑綁時還奮力掙扎而造成可以驗出的傷勢, 況每個人之體質不同,並非於遭綑綁時均會留下明顯可見之 傷勢,故自不能以告訴人關○武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沒有記 載手腕或腳踝之傷勢,即忽視上開各項證據而認告訴人2人 沒有如其等所述遭綑綁之情形。再參以鑑定證人葉俊廷證述 :關○武驗傷診斷書有關左手掌有瘀傷,上開傷勢的確有可 能係因雙手被繩子綁住的狀況下所造成的傷痕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頁),益見辯護人此點辯解,不足採憑。 ⒊辯護人雖又稱:「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會有任何人用逸脫常 理的拉扯嘴唇或者以中指來挖喉嚨的方式來傷害別人」云云 ,然犯罪行為之樣態本來就不會有「常情」、「常理」可言 ,難道想傷害別人的犯罪行為人在決定如何傷害前還會想到 「一般人是否會這樣做」?更何況拉扯嘴唇、挖喉嚨等行為 並不是什麼殊難想像或客觀上很難做到的傷害行為,辯護人 以此為辯顯然毫無根據也不符合經驗法則。 ⒋辯護人再稱:「告訴人甲○○嘴唇所受的傷勢其實是蠻平均的 腫大,很難想像她的嘴唇傷勢是用徒手拉扯或是用中指挖喉 嚨所造成」云云,然拉扯嘴唇或持續以手用力強迫撐開嘴巴 並將手指伸進嘴裡之行為,顯有極大可能會造成嘴唇多處或 大範圍受傷,何以不會造成如告訴人甲○○傷勢照片(見偵31 017卷第255頁、第257頁)所示的嘴唇大範圍腫脹?反而是 胡○○所辯稱的「推打」、被告陳○○、楊儒杰所辯稱的「拉扯 扭打」才不知是如何造成辯護人所稱的「嘴唇平均腫大」, 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顯無根據。 ⒌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雖未記載被告陳○○拉扯其嘴唇或以中 指挖其喉嚨之情節,然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確有記載其嘴 巴被塞毛巾一節,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且其於原審 審理中所述「陳○○戴著手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一節 ,與111年9月7日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拉扯嘴唇」一節亦 非明顯不同之行為,也與告訴人關○武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事件中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甲○○在原審作證時所述遭傷 害之情節,也與其所受傷勢符合;至於警詢筆錄未記載拉扯 嘴唇或挖喉嚨等情,審酌告訴人甲○○於案發過程中受到極大 驚嚇與疼痛,案發後餘悸尚存,且嘴唇腫痛,其於警察製作 筆錄時非無可能未能仔細回想或詳盡說明案發過程細節,是 不能以警詢筆錄中沒有記載拉扯嘴唇此一行為,即認告訴人 甲○○之證述不可採信,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係審判外陳述,自應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作為 認定。又,告訴人甲○○於原審作證時所提到的頭部傷勢(即 靠近後面的頭部有流血)雖係驗傷診斷書所未記載者,然與 被告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即「姑姑後腦杓著地,有點流 血」等語,見偵31017卷第85頁),亦足認告訴人甲○○並無 虛構事實之情形。 ⒍又替告訴人甲○○、關○武2人出具驗傷診斷書之醫師即鑑定證 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自民國79年迄今均擔任 外科醫師,101年8月時我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外科 部任職,在急診室值班的時候,會有包括驗傷的程序,驗傷 與我平常門診看別人之傷勢不同的是,驗傷的話在紀錄上會 特別的謹慎及小心,因為這是法院要用的會看得特別清楚。 甲○○驗傷診斷書是由我製作,我本人一般都會問病人當天是 怎麼受傷的,我絕對不會去判斷病人是因為什麼人毆打而受 傷,診斷書上有記載「唇腫」,是指嘴唇,一般就是有壓迫 性的受傷,譬如瘀傷、勒痕、撞擊,一定是外力。關○武驗 傷診斷書也是由我製作,診斷證明書在受害人主訴欄位寫到 手與雨傘,這是病人跟檢傷分類的人員說的,檢傷分類的人 員,我昨天有去調閱病例,他紀錄的非常清楚,有電子檔紀 錄。驗傷結果寫到左手掌有瘀傷,此瘀傷假設是在雙手被繩 子綁住的狀況下,有可能是這樣子的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 226頁至第231頁),益徵依鑑定證人葉俊廷之證述,告訴人 甲○○、關○武2人前來驗傷時,會看得更特別清楚及小心,且 告訴人甲○○嘴唇確實受有外力傷害,告訴人關○武左手掌有 瘀傷的確有可能係因雙手被繩子綁住的狀況受傷害,核與前 述告訴人關○武、甲○○之證述內容相符,再觀之前述證人楊 儒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有以手及雨傘毆打告訴人關○武 ,亦與前述記載相符,足見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㈦再查,被告陳○○自己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所 述不一致,舉例如下:  ⒈被告陳○○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家水電有問題,所以我媽媽 昨天晚上幫我約了水電師傅兩位,要來我家修水電。水電師 傅來了後我去地下1樓接他們上來,同時我打給我媽媽問她 人在哪裡,她說她人在8樓,從通話背景聽到我姑姑(甲○○ )和她的男友(關○武)在罵我媽媽,當時我想去8樓看一下 狀況,順便叫媽媽跟我回13樓去告訴水電師傅哪裡需要修繕 ,然後我在8樓門口就聽到裡面在吵架,隨後我按電鈴」( 見偵31017卷第85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是1 11年8月9日胡○○找楊儒杰、詹勝雄來我家修水電,到達13樓 我的住處後胡○○有跟甲○○、關○武相約要吃早餐,就離開了 。後來我需要問胡○○要修什麼地方,還有修理的價錢,有沒 有和楊儒杰談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胡○○,想問他早餐吃完 了沒?能不能回來處理水電的事情,但在和胡○○電話中我聽 到甲○○和關○武在罵胡○○,我就問胡○○在那裡?才知道他在8 樓甲○○家,就下樓關心胡○○的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 ,而被告陳○○於本院則供稱:「在111年8月9日前一天因為 我家冷氣有問題,我母親就約了楊儒杰及詹勝雄看冷氣有什 麼問題、怎麼修,所以8月9日楊儒杰、詹勝雄就到我家來, 他們二人在我家看冷氣時,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我就聽見我 母親背後的電話背景音是甲○○和關○武在罵她,我們三人就 一同前往八樓。我們按電鈴,關○武開門,我們就進入甲○○ 住處」(見本院卷第168頁)。由被告陳○○上開供述,可見 被告陳○○對於楊儒杰、詹勝雄是先上去其13樓住處並與被告 胡○○見到面後,被告胡○○才下去8樓,還是被告陳○○去地下 一樓接楊儒杰、詹勝雄時,胡○○已經在8樓告訴人甲○○住處 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係要修冷氣。  ⒉胡○○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當天因為被告陳○○她的住所水管 壞掉,水電師傅即詹勝雄、楊儒杰兩個人來到臺北市○○區○○ 路0段○○號的大樓門口,我和告訴人2人在8樓發生爭吵,我 打電話給被告陳○○說我在8樓,被告陳○○正好帶水電師傅要 去家裡修水管,就直接來找我」(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 )。由胡○○上開供述,可看出胡○○係陳述當天被告陳○○住處 水管壞掉才找楊儒杰、詹勝雄前來,並係胡○○打電話給被告 陳○○,當時被告陳○○正好要帶水電師傅要去家裡修水管才一 同前來告訴人甲○○住處,亦與被告陳○○前揭供述不相符合。  ⒊楊儒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111年8月9日)那天詹勝雄 不應該來,胡○○前一天跟我說她要去找甲○○,希望我到場, 我說好,但隔天我遲到了,甲○○才打電話給詹勝雄說請他幫 忙」、「陳○○來開門,我想說怎麼會看到詹勝雄,因為我跟 詹勝雄有過節,之前詹勝雄在我收留他的期間有踢我的小狗 ,詹勝雄是流浪漢,我幫忙他叫他來住我租的地方」、「關 ○武拿有水的保溫瓶打我,保溫瓶裡面的水就倒出來,互毆 的時候關○武就跌倒了,我就壓著他、按著他,在這之前我 就聽到甲○○說『不要再打了,他有癌症快死了』,我跟關○武 本來就是朋友,我們認識10年了,我就跟他說不要再動了, 再動你會死,關○武很魁武,我叫詹勝雄『小胖你來一下,幫 我按著他』,因為我根本按不住關○武,所以叫詹勝雄來幫忙 我按,詹勝雄有來幫我按著關○武,所以關○武就沒有再動」 、「胡○○在8月8日跟我說她要去找甲○○,我不知道胡○○找甲 ○○要做什麼,她沒有告訴我,我覺得她的意思是找我去幫她 助陣」(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由楊儒杰上開陳述, 可看到楊儒杰所述亦與被告陳○○完全不同。  ⒋觀上揭被告陳○○與胡○○、楊儒杰所述,其3人對於楊儒杰、詹 勝雄何以會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社區與被告陳○○、胡○○合一 節,已有明顯不一致,就連一致辯稱楊儒杰、詹勝雄是為了 「修水電」而前往該處之被告陳○○、胡○○,竟也對楊儒杰、 詹勝雄究竟是到13樓被告陳○○之住處後,胡○○才從被告陳○○ 住處離開去找告訴人甲○○,還是楊儒杰、詹勝雄僅到臺北市 ○○區○○路0段○○號的大樓門口,之後就被被告陳○○帶去8樓找 胡○○一節,有不同之說法。 ⒌據上,被告陳○○與胡○○、楊儒杰有關當天的陳述均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是被告陳○○所辯顯然並非事實,否則不可能會有 各種不同版本。而楊儒杰為胡○○之朋友,且楊儒杰於原審審 理中陳述其於案發日前往案發社區是因胡○○要他去助陣,且 楊儒杰之「助陣」說與告訴人2人所述之案發情形亦較符合 ,足認被告陳○○先前所辯之「水電師傅」或於本院供述之「 修冷氣」說均不可採。  ㈧承前所述,胡○○既原就有計畫要去找告訴人甲○○,且要楊儒 杰與其同一助陣,顯然胡○○不是為了友善或和平的事件要去 找告訴人甲○○。再由楊儒杰、詹勝雄在告訴人關○武開門時 就知道要進入告訴人甲○○之住處打人、壓制、綑綁2位告訴 人,被告陳○○也在場傷害告訴人甲○○,胡○○則在場指揮等情 ,足認楊儒杰、詹勝雄、被告陳○○均在前往告訴人甲○○住處 前即已知悉前往該處之目的及要完成之事為何,是胡○○於11 1年8月9日在案發社區1樓見到告訴人2人並非「巧遇」(追 加起訴書記載「恰於同址1樓巧遇同居該址不同樓層之胡○○ 」等語,應有誤會),胡○○要求去告訴人甲○○居住處處理電 話轉接等事宜,亦非在見到告訴人甲○○時才當場起意,被告 陳○○、胡○○、楊儒杰及詹勝雄顯然均知本案犯行之計畫,並 按照分配之工作行事。而被告陳○○等人藉故進入告訴人甲○○ 居住處,並傷害、綑綁告訴人2人之後,即由被告陳○○當場 書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件一、文件二並要告訴 人甲○○簽署,足認傷害、綑綁等行為係為迫使告訴人甲○○簽 署文件一、文件二之手段。被告陳○○之辯護人雖稱:第一份 文件(即文件一)實際上是告訴人關○武在評估後自己決定 是否要在文件上蓋告訴人甲○○的印章,被告陳○○或任何被告 都沒有強制告訴人關○武或甲○○用印,都保留了他們自己決 定是否要蓋印章的意思決定的空間,告訴人關○武、甲○○因 此也可以在第二份文件(即文件二)上決定他們是否要用印 ,最後他們也決定不要用印,被告陳○○他們也尊重他的選擇 ,都可以證實告訴人關○武、甲○○用印的文件都是基於他們 自由意識所為的決定,並沒有喪失自由意識的結果云云,惟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關於文件一之用印,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 我(向關○武)說「這樣不然要怎麼辦,只好蓋了」,我們 怕人家再把我們關在裡面再傷害我,我已經被傷害很嚴重了 ,我們被逼得沒蓋不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顯見 文件一之用印確係因告訴人甲○○遭到被告陳○○等人之暴行, 在恐懼之下方同意用印,並非辯護人所謂「關○武在評估後 自己決定是否要在文件上蓋告訴人甲○○的印章」。況告訴人 甲○○所遭受之前揭暴力對待,客觀上確已足使一般人身心受 到極大損傷並感到恐懼與壓力,足認告訴人甲○○確係因遭到 被告陳○○等4人對其及告訴人關○武之傷害、綑綁等暴力行為 而感到恐懼及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方同意在文件一上用印。 至於告訴人甲○○未在文件二上用印一事,告訴人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第二份文件我們沒有蓋章,關○武跟陳○○說這 個我們無法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則不簽文件二 是否確係告訴人甲○○之決定,並非無疑。況告訴人甲○○就不 同內容之文件簽署與否的決定,本會因文件所載之內容而有 不同之退讓程度,縱文件二是告訴人甲○○決定不簽署,亦不 能因告訴人甲○○不簽署文件二,即認其係自由決定是否簽署 文件一。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㈨綜上,被告陳○○與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 2人,並迫使告訴人甲○○簽署文件,以及楊儒杰於傷害、壓 制告訴人關○武之過程中,對告訴人關○武恫稱:「再動就讓 你死」等語,事證明確,被告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㈩被告陳○○之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胡○○及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調閱111年度偵字3851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 被告陳○○於上開案件就告訴人甲○○涉犯傷害罪提出告訴,告 訴意旨之甲○○犯行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於同一 時間及空間發生,被告陳○○於該案中提出案發當日之驗傷單 ,且該案檢察官曾調閱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之畫面,與 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否顯有重大關聯,並有探查 告訴人甲○○於該案所為供述內容之必要;告訴人甲○○在原審 交互詰問過程中稱陳○○是以雙手中指挖她的喉嚨,導致她的 嘴唇受有傷害,若甲○○所述為真,被告陳○○的手應該會遭到 甲○○的牙齒撕咬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查: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 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 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183條(現行第196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 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0號判例意旨),查證人胡○○,業於 原審113年5月16日經以證人傳喚並進行交互詰問,此有胡○○ 為證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頁至第283頁) ,當時被告陳○○及其辯護人在庭並親自詰問證人胡○○,依法 令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即不得再行傳喚,況依被告 陳○○傳喚上開證人胡○○之待證事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明確,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陳○○及辯護人 前揭聲請,核無必要。   ⒉本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有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第7項),則辯護 人為了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畫面而聲請調閱前揭刑案偵 查卷宗,顯無理由。再查,依告訴人甲○○上開證詞所述「被 告陳○○戴著手術套挖我的嘴巴,兩手中指一直挖我的喉嚨」 之情形,被告陳○○戴著手套以雙手撐開告訴人甲○○的嘴巴, 則告訴人甲○○不見得有足夠的力氣可以抵抗被告陳○○之力而 閉合其上下顎(亦即「咬」會需要的動作),就算告訴人甲 ○○還有辦法做出「咬」的動作,亦不一定會在被告陳○○戴著 手套的手上留下足以驗傷的痕跡。況被告陳○○否認其有上開 暴行,自不會自揭其有為上開暴行之證據,是其於驗傷時只 要不提及其手上有相關傷勢,驗傷單即不見得會記載此部分 肢體有傷(如同告訴人甲○○上揭後腦傷勢亦未經檢驗並記載 在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又被告陳○○有前揭傷害等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無調閱此偵查卷宗之必要。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為告訴人甲○○之三親 等旁系血親,被告陳○○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有敘明被告陳○○與告訴人甲○○屬家庭成員關係,然論罪欄漏 未論及被告陳○○對告訴人甲○○涉犯之傷害、強制罪屬家庭暴 力罪,惟此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見原審卷第 258頁、第372頁、本院卷第165頁、第293頁),對被告陳○○ 之訴訟權並無妨礙。被告陳○○就強迫告訴人甲○○簽署文件二 之部分,雖均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訴人甲○○ 簽署文件二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陳○○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因被告 陳○○對告訴人甲○○本案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陳○○所為仍應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罪等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及第304條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強制罪、強 制未遂罪;被告陳○○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過程中,多次攻擊 同一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1罪。被告陳○○係以實行同一計畫而於同一時、地傷害及 壓制、綑綁告訴人關○武、甲○○,並逼使告訴人甲○○簽署文 件,其等之犯意同一,且犯行有重合之處,係以1行為同時 犯傷害罪、強制罪、強制未遂罪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陳○○與胡○○、楊儒杰、詹勝雄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陳○○犯傷害罪、強制罪、強制未遂 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審酌被告陳 ○○為私利而以傷害、綑綁等手段脅迫告訴人甲○○簽署出借房 產及不追究被告陳○○、胡○○一切法律責任之文件,造成告訴 人關○武、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甲○○並因 此簽署了出借房產之文件一,惡性重大,顯不尊重他人身體 、健康、財產及自由法益。並衡酌被告陳○○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卸責,足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陳 ○○於本案計畫中為謀議與主導地位,被告陳○○並親自實施傷 害、強制行為及準備文件一、文件二,復參酌被告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陳○○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沒收部分 亦詳細說明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實施本案犯行 時所用之尼龍繩、布塊、毛巾等物,未經扣案,且未能認定 係屬被告陳○○所有,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均不宣告沒 收。而告訴人甲○○有用印之文件一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而 未用印之文件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該等文件所載內 容,可認文件一屬被告陳○○所有,文件二屬被告陳○○及共犯 胡○○所有,此2文件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堪妥適,被告陳○○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內容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文件一之內容): 本人甲○○願出借房產(○○○○路○○號4樓)供陳○○周轉三年(自民國111年8月9日至民國114年8月9日為止)。三年後陳○○將房產上的抵押權(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正 一年還50萬)塗消,歸回原狀。 陳○○會於房產上設定抵押權以用於向銀行設定周轉額定。甲○○需配合協助辦理。銀行周轉利息含所有衍生費用全部由陳○○負擔。 附表二(文件二之內容): 本人____願不追究陳○○與胡○○之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2024-10-29

TPHM-113-上易-1485-2024102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信 王哲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哲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 行東路229巷與忠誠路2段53巷口,持地上撿拾之石塊刮劃王 哲宗友人所使用停放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車身(陳文信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王哲宗當 場發現而大聲喝斥,陳文信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朝王哲宗丟擲上開石塊,王哲宗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以其所持之長傘追打陳文信,雙方並進而扭打,王哲 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深部撕裂傷1公分及左側外 耳殼爆裂性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陳文信則受有左手背瘀腫 之傷害。 二、案經王哲宗及陳文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信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5頁至第4 7頁、第51頁),又被告陳文信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信、王哲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易 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文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哲宗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1頁 至第103頁、審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易字卷第33頁至第40 頁)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王哲宗指認( 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陳文信坦 認(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損照片(偵字卷第21頁至 第23頁)、告訴人王哲宗傷勢照片(偵字卷第25頁)、臺北 市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偵字卷第93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95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4日急字第66886號之告訴人王哲宗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 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偵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文 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王哲宗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哲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文信發 生爭執等情(易字卷第3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 辯稱:那天下雨,告訴人陳文信拿石頭往我頭部丟,有丟到 頭,我就拿雨傘反擊,我應該有打到告訴人陳文信的手,但 我主張正當防衛,我沒有主動攻擊他,我記得當時很亂,我 摸頭有血後,才拿雨傘打他,我是要撥開云云(易字卷第34 頁)。經查:  ⑴告訴人陳文信於上揭時、地,先朝被告王哲宗丟擲石塊,被 告王哲宗以其所持之長傘追打告訴人陳文信,雙方並進而扭 打,告訴人陳文信則受有左手背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王哲宗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文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內容相符,復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王哲宗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陳文信坦認、 被告王哲宗車損照片、臺北市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告訴人陳文信傷勢照片(偵字卷第4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雖被告王哲宗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依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可知穿連帽外套之 人(下稱A男,應為被告兼告訴人陳文信)有持不明物刮停 放道路左側之左車身及後車身。畫面右方一戴棒球帽男子( 下稱B男,應為被告兼告訴人王哲宗)在道路右側持長傘對A 男揮,A男遂走到路中央,B男舉起長傘作勢揮打,兩人對峙 。A男先出手毆打B男,B男持長傘揮打A男,A男亦出手回擋 ,A男往左方逃跑,B男持長傘追打數下至道路左方。2人開 始扭打、拉扯。B男放手,繼續對A男說話,B男以左手摸頭 後方。B男撿起地上之棒球帽,跨越道路往畫面右方離開等 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②被告王哲宗於審理時供稱:他拿石頭往我頭部丟,有丟到頭 ,我就拿雨傘反擊,我應該有打到告訴人陳文信的手,他已 經丟完石頭了;我記得當時很亂,我摸頭有血後,才拿雨傘 打他等語。  ③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 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 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陳文信雖有朝 被告王哲宗丟擲石頭,然被告王哲宗係於告訴人陳文信業已 丟擲石頭完畢後,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陳文信,是以被告王 哲宗上開所為,係告訴人陳文信對其之侵害已過去,是其所 為,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又其辯稱當時持雨傘僅是 要撥開之詞,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是被告王哲宗上開所 辯,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哲宗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王哲宗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文信、王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爭端係因被告陳文信先 持所撿拾石塊刮劃被告王哲宗友人所使用之車輛,經被告王 哲宗制止後,反向其丟擲石塊,被告王哲宗則因遭被告陳文 信丟擲石塊成傷後,始持雨傘毆打之,其等所為,同時使對 方受有本案各該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 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陳文信坦承犯行,被告王哲宗否認 犯行,及被告陳文信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 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審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哲宗自陳五專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離婚、無子女 、無家人需撫養(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又衡以被告 2人之前案素行(易字卷第9頁至第22頁)、本案迄未能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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