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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國簡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 1日以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違法簽結,造成其損害為 由,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3年度賠議字 第6號審議後,決定駁回其請求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3年10 月22日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4號卷第 75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變更為謝 名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卻於105年2月8日及同年6月16日 遭員警及原告父親黃俊雄以強制送醫方式送入敦仁醫院強制 治療,期間員警拒絕原告聲請提審;敦仁醫院之診治醫師偕 同黃俊雄等人,以思覺失調之病名,製造不實病歷,將原告 囚禁於敦仁醫院,並以詐欺方式向健保署聲請健保點數。嗣 原告出院後數次檢附事證向被告彰化地檢署提告,詎彰化地 檢署就原告是否罹患或曾經罹患思覺失調症之重要爭點未致 力發現真實,僅憑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之病歷摘要即草率結案 簽結(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8 條及第9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第97點及第98點等規定。彰 化醫院嗣對原告診治(斷)為失眠與焦慮,緣由乃係原告遭 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多次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 訴,但均遭行政簽結,無法透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況原告 既未罹患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 就醫,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與診斷均屬於犯罪情節中一環 ,並以此上開方式詐取公共財(健保點數),使不知情之健保 署承辦人核予相關費用。縱原告與家屬成員間相處不睦,仍 應循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無法因原告之家屬報案央求對原 告強制就醫即免去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不實診斷與處置之刑責 。  ㈡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說明及相關事證見下述㈢),足以 說明敦仁醫院製作不實病歷,並以此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點數 、強制原告住院。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 府之起訴部分,另行處理)反映衛生局之見解與醫學文獻對 於思覺失調症不同等情,彰化縣政府函覆表示警消人員係依 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將原告強制就醫等語,惟衛福部 就原告有無強制就醫之必要乙案,該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 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強制就醫之紀錄 ,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原告非自願就醫, 係屬於強制就醫案件,此由:⒈警察局智慧警政資訊ERP系統 列印紙,即可得知原告係遭其家屬央求就醫,並無主動央求 就醫;⒉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多次央求出院,並無自 願住院之情,均可證明。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 ,敦仁醫院均需將原告情況送交衛福部強制就醫審查委員會 審查,此為精神衛生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經該部以1 13年1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 強制就醫之紀錄,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  ㈢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說明及相關事證如下:   ⒈原告僅在敦仁醫院遭診斷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其餘原告就 診醫院醫師均未診斷原告罹有此症,亦無開立相關藥物予 原告,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可證明; 再參酌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96號刑事判決,均引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之就醫診斷,認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該案件簽結之理由,與醫學文獻對於 思覺失調症不同:敦仁醫院醫師認原告係嚴重病人有強制 住院與就醫之必要性,但未規則就醫、服藥,依照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委請之專家證人沈政哲醫證詞與奇美醫院書函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第16頁)觀之,原告理應多次 遭不同之員警強制就醫並多次入院精神科病房,然原告並 無該等情事;又原告若係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為嚴重之病人 ,並未規則服藥、就醫等情,則彰化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 專業診治,均無發現原告有思覺失調症並記載於病歷摘要 上;況原告屬於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高診次就醫患者(年 就醫大於90次),據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 與其他醫院(彰基、員基、台中榮總、埔里榮總、員林榮 總、秀傳醫院、常春醫院、宏仁醫院、部立彰醫)之內外 科病歷摘要,均未見醫師在SOAP病歷記載原告之病史患有 思覺失調症等情事,基此足徵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⒊一般醫學內外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並無發現原告有思 覺失調症之病史,並記載於病歷,且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 後,未曾服用思覺失調症之藥物,此時原告理應復發,且 發病情況會比當時強制住院治療時嚴重,並遭不同分局之 員警強制送醫,然原告並無該等情況發生。   ⒋嘉義榮總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 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 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 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相符」,嘉義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為:「罹患思覺失調症,需終身服用藥物控 制,停藥後會使病情惡化,且停藥2年內,即會發病」(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參照;鐵路警察 殺警案判決)。   ⒌敦仁醫院之醫師(胡延忠等)認原告屬於嚴重病人,依精神 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需 達不能處理自身之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始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原告出院後即獨自就讀 大學處理自身事務,足徵原告並非嚴重病人,自無住院之 必要性。況依據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係於105年6 月16日趁工作人員忙碌脫逃醫院,說明原告非自願住院, 且於原告脫逃當下,敦仁醫院出動大批人員追捕,原告利 用當地地形限制,設計適當視線阻隔,躲過醫院追捕,說 明原告腦部並無產生障礙之情。   ⒍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後(105年6月)至113年8月30日之就醫 申報資料分析,並無其他關於身心科之住院紀錄,身心科 門診資料共計31筆,惟無診斷代碼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或是其他重大傷病第6項(慢性精神病之診斷),足認原 告出院後,其他數家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均不認同 敦仁醫院之診斷,更遑論認為原告屬於嚴重精神病人有強 制住院之必要性。   ⒎思覺失調症之特徴,為需終身服用藥物、不可治癒,未規 則服用藥物,將會導致惡化。依據健保署申報明細表紀錄 可知,⑴除敦仁醫院有開立治療思覺失調症藥物外,其他 醫院並無開立。⑵其他醫院之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 原告,並無認為原告有服用思覺失調症藥物之必要性。⑶ 原告屬於高診次就醫患者(年均就醫大於90次,國人平均 15次),病適(識)感並不差。⑷原告曾於樂生療養院住 院二次,該院之病歷摘要並無記載思覺失調症。基此足認 ,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㈣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即憲法所保障 的平等權、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彰化地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收受協議曁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偵辦本件原告所請求國家賠償事項之相關 刑事案件過程中,均經調查後依法簽結,承辦檢察官偵辦該 等案件時,並無任何違失或違法,更未因此涉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難令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健康權、人格權、平等權、自由權造成損害等,依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法院辦理國家 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花 蓮慈濟醫院調閱之原告就醫紀錄,原告就醫時間為111年至113年 間及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23日,均非原告主張其遭非法 拘禁之105年2月8日至12日、同年4月10日至6月16日期間,應 無法以該等不同日期之診斷結果,作為評價各該醫療院所醫師 診斷當時判斷正確與否之標準。  ㈣疾病因病人體質、環境、所接受之治療方式等因素,在各時期 有不同症狀表徵,且醫師之診斷亦因診斷當時病患之主訴不同 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不同時期在其他醫院之診斷結果作為 彈劾敦仁醫院醫師診斷結果之依據,應無可採。  ㈤被告所屬檢察官之簽結完全依法而為,至於原告有無罹患思 覺失調症,係屬原告與醫院之問題,被告之檢察官當時有調 閱敦仁醫院資料,敦仁醫院之判斷認為原告有強制就醫之事 由,檢察官依照所調閱之證據適法判斷,並無違失之處,被 告尊重當時敦仁醫院對原告要強制就醫之判斷,且檢察官承 辦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080號案件過程中,有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調閱相關卷證,所附敦仁醫院函覆稱原告在105 年6月16日出院前幾天仍有自笑怪異等行為等,是檢察官已 盡相關調查義務,應無疏失。  ㈥原告主張其係針對敦仁醫院之醫師診斷不實提告而非敦仁醫 院部分,原告未按就醫程序來地檢署提告,所以沒有出現在 簽呈裡面,敦仁醫院判斷部分,不論原告是針對醫師或醫院 ,其實我們有寫醫師判斷沒有問題,具備相當理由,不會因 為提告的主體不同而有不同判斷。  ㈦原告主張其所提案件均遭檢察官簽結,從未告知原告任何理 由或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茲因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係屬檢 察官之裁量範圍,就檢察官而言,均係適法裁量。況相同事 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結項目之一,如同原告所述其已提起 上百件,所以後續之相同案件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 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 規定。又重覆申告並不以前案有經處分或起訴為要件,若有 上述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得簽結之情況,告訴人仍 一再提起告訴,後續案件仍然可以簽結。亦或檢察官認為原 告所告訴不是很具體,所以才會簽結。  ㈧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指述,難認原告權 利受有侵害,且未提出該數額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15萬元賠償,均無根據,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揆諸第1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 ( 69年7月2日)略以:按推事(即現之法官)、檢察官或 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 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意見,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 而令負賠償責任。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 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如英國1947年王權訴訟法第 2條第5項,德國民法839條第2項等)。就我國法制而言,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 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 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 定等語。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 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主張其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向彰化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但均遭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無法透 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致侵害其健康權、平等權、自由權等 語,然查該承辦檢察官並無因辦理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㈢原告下列指述內容,事屬彰化地檢署偵查權責範疇,其代理 人於本件審理中未能提出適足說明及佐證,後續當由彰化地 檢署本於職權詳查並回覆原告:   ⒈原告指稱其向彰化地檢署所提告訴刑案,對象非僅限於敦 仁醫院,且已於陳報訴狀中敘明診治醫師陳皇誠、余奇樺 等人(見該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內第21頁),卻未 偵處,縱認被告無犯罪嫌疑,亦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才對, 彰化地檢署卻一再僅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已違反規定乙 節,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雖辯稱: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 任屬檢察官之裁量範圍,況相同事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 結事由之一,據原告所述其已提起上百件申告,所以後續 之相同案件均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灣高等檢察署 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 然查,該代理人於本件辯論、審理期間,迄未能提出所謂 之前承辦檢察官已就原告提出告訴事項為不起訴處分之書 類以為佐證,則其所辯似乏依據;且因偵查犯罪乃檢察官 之權責事項,原告主張其具狀申告個人自由法益受損以為 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犯罪,卻從未獲得不起訴處分書, 申告案件遭一再簽結方式處理等語,事關原告得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透過聲請再議程序尋求救濟(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252條、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第1項 規定參照),關係重大,自當由彰化地檢署就原告上述指 摘內容詳查並依職權回覆原告。   ⒉原告另謂:原告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原告既未罹患 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就醫, 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均屬於犯罪等語,查:原告所指於 105年間在敦仁醫院就醫期間,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就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 制鑑定、申請強制住院許可、延長強制住院期間設有嚴謹 規定,醫療機構及人員均須遵法而行。原告依據敦仁醫院 住院病歷指出其完全反對住院、住院同意書係屬偽造等節 ,是否為真?醫院及醫師是否有依照前開規定履行法定程 序以收治原告?若未依法而行而將原告強制在院收治,是 否妨害原告之自由?是否因當時原告尚未年滿20歲而有所 不同?凡此種種,經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 號卷內資料及其以113年9月9日彰檢曉信113他1346字第11 39045592號函回覆原告以簽結方式處理,由其所發函文內 容觀之,似無從得知檢察官於偵查時是否已考量上述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規範,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應對答辯內容。以上事關彰化地 檢署之偵查職責,仍宜由其併就此節再為審視詳查,並依 職權回覆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 其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24

OLEV-113-員國簡-2-2025032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李致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致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致賢(綽號小白)與簡建國因故發生糾紛,主觀上認遭簡建 國欺騙,為給簡建國教訓,竟與齊拓茗(原名齊慕文)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誘帶簡建國至新北市三重 區大同南路某房屋內,李致賢、齊拓茗及其他數人旋將簡建 國絪綁控制在其內,嗣於同日傍晚5時許,以小客車押帶簡 建國轉移至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內,繼續限制簡建國不 得外出,李致賢、齊拓茗等人於拘禁簡建國期間,尚會以球 棒毆打簡建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此方式妨害簡 建國行動自由。嗣簡建國於111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從上 開萬華區大埔街拘禁地點逃脫,隨即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嗣於齊拓名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發現簡建 國遭困綁之照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件被告齊拓茗私行拘禁簡建國犯行,前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32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嗣齊拓茗於另案偵查中,員警在其扣案行 動電話內發現齊拓茗於首揭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里拍攝 簡建國雙手遭綑綁並被多人包圍之照片,本院審酌此部分證 據未經前案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堪認齊拓茗涉犯 私行拘禁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 本案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李致賢、齊拓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李致賢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01頁 、第118頁、第120頁)、齊拓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8102卷第11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101頁、第118頁 、第1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見他卷第25 頁至第2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即簡建國女友楊○○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陳述(見偵26932卷第56頁至第57 頁背面)之情節一致,並有從齊拓茗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發 現之齊拓茗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里拍攝簡建國在某房間內雙手遭綑綁並被多人包圍之照片 (見偵8102卷第225頁)、攝得簡建國於111年7月23日下午 被移至臺北市○○區○○街0號及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從該處脫 逃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6932卷第66頁至第69 頁)在卷可稽,堪認李致賢、齊拓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李 致賢、齊拓茗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 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 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李致賢、 齊拓茗於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本案從李致賢、齊拓茗拘禁簡建國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 路某房屋內起,嗣轉移至臺北市萬華區大埔街房屋繼續拘禁 ,俟至簡建國自行脫逃成功止,為繼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 罪。本案限制簡建國行動自由已逾24小時,時間甚久,自應 以私行拘禁論認,公訴意旨認李致賢、齊拓茗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後段情節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以上開罪名審認 。李致賢、齊拓茗及其他不詳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雖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未述及李致賢、齊拓茗強帶簡建國至 臺北市○○區○○街0號內私行拘禁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又依 卷內證據,本案應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之,然李致賢 、齊拓茗於本案行為後,刑法始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攜帶兇器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 定,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李致賢、齊拓茗個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李致賢與簡 建國間有糾紛,李致賢主觀上認簡建國對其欺騙,竟不思理 性解決,夥同齊拓茗其他不詳之人,以首揭方式非法拘禁簡 建國,妨害簡建國行動自由,並於拘禁過程對簡建國施加暴 力,使簡建國心理承受重創。復考量李致賢坦承犯行,齊拓 茗於前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案警詢時起才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李致賢、齊拓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拘禁時間、手段、角色分工及 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李致賢、齊拓茗私行拘禁犯行期間用以毆打簡建國之球 棒,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為李致賢、齊拓茗所有或具處分權限,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訴-2336-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寒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内,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 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聲請再議。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鈞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781號刑事電子卷證認定事實無意見,請鈞院依 法判決。   二、被告則以:   伊係找工作時被騙,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對於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鈞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1號刑事判 決卷證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可進行投資方式向 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為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第576、5 81-599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220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案件(下稱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封面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0、9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㊀被告前曾因交付其申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前案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0197號,下稱乙案),乙案不起訴處分業已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罪嫌不足。㊁具體理由: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盧建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原本在殯葬業工作,因想換工作,是於111年7月間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要我到臺北車站再談,工作内容沒有說,當日我正好沒事就坐車上臺北,到臺北後與對方一起坐計程車去到了基隆某住家後對方一進門就搶走我身上的手機、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隔日就送我到南崁某大樓頂樓關起來,當時還有7、8人跟我情況相同,後來第6天有1人從23樓爬冷氣機口出去再找人報警,警察到場後我才被救出來,被關的幾天不能上網也不能用手機不能看電視,只能坐著等語。……證人黃宇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7月30日開始被限制行動,在蘆竹區遭拘禁時,還有被告也跟我一起被押,我後來是趁對方不注意時從冷氣的地方逃出,再請遇到的住戶幫我報警,警方到場後將連我在内9人救出等語,……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承辦警員表示:於111年8月15日22時許接獲報案,經派員前往後,由黃宇翔指引至拘禁處,發現另有拘禁盧建廷等8人……是被告辯稱應堪採信,被告既非自願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自無法率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手機、存摺、提款卡都被對方收走了,被取走兩個帳戶,之後警察救伊出來,隔幾天接到其他警方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上開中信銀帳戶也被警示了等語。是被告既係受迫將帳戶交出,且乙案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係在111年8月3日,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則係在111年8月1日,時間相近,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受人脅迫將本件帳戶與乙案帳戶同時交出一節,並非無稽。綜上,參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本件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亦有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3-20頁),堪認被告應係在誤信詐欺集團求職話術而遭非法拘禁,並被迫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與乙案金融帳戶,要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子,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將民眾非法囚禁,強取受害民眾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於人頭帳戶遭被騙民眾報案凍結後,始將被迫交付帳戶民眾釋放(甚而將其殺害),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於第一時間即能明確分辨虛實真假,原告既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受害,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誤信詐欺集團求職話術而被拘禁及被迫交付帳戶之可能性,且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疏未妥適保管上開中信銀帳戶,或故意提供中信銀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情事,堪認被告亦同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被迫交付帳戶之被害人,要難僅因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而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綜上,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簡-319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敏健 (現於法務部○○○○○○○○附設民事管收所管收中) 訴訟代理人 張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 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如人民經法院逮捕、拘禁者,不得聲請提審。次按人民被 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 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自明。蓋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 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 無提審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徐敏健( 原審裁定誤載為徐敏達,嗣經原審以裁定更正)為受拘禁之 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然抗告人前因就其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裁定管收,並簽發屬決定管收之書面裁定(即管收票),可認 抗告人自為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其人身自由無訛。從而,其 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情形,是抗告人本 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對上開管 收裁定程序及執行方式不服之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尋求救濟,此部分均已附記於前開管收票上,尚非提審程序 處理之範圍,聲請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敘明。經核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非法拘禁於看守所,而非依法管收 於管收所,顯已混淆「羈押」、「拘禁」之強制處分,而已 侵害抗告人之相關權利,致其人身自由受有不當之限制;又 原裁定記載「現於法務部○○○○○○○○附設民事管收所管收中」 顯與事實不符,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另原裁定未 依提審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裁定既有諸多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情,請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確因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前 經行政執行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管收,復由原審法院審酌相關 理由後,裁定管收,並核發管收票等情,業如前述,亦有抗 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收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提字第9號卷第31頁)。從而,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確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甚明,核 於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要件,自無提審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其提審 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置辯,係同就管收裁定程序及執行方式 有所爭執,然此部分因未涉及拘禁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抗 告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尋以救濟,尚非提審程序所 能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另本案因有提審 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法院雖未開庭訊問抗告人,即逕 予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前開所述,容 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所指摘前揭各節,均屬任憑己意而 再事爭執,或非提審要件需審酌事項,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283-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私行拘禁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玟妗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亨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告訴人 即 蘇芷琳 訴訟參與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宜樺律師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5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玟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之紫色按摩拍壹支沒收。 林祐丞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賴冠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嘉俊係李明煌與蘇芷琳之子,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 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 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 院(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址設苗栗縣○○鄉○○村○○巷0000號 ,下稱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而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 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江佩珊擔任李嘉俊之 老師,負責上課及李嘉俊生活上之協助,林祐丞自110年6月 起擔任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之主管 ,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 二、緣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情況,詎 周玟妗、林祐丞身為其老師、教保組組長,不思以適當方式 舒緩、處理其情緒,林祐丞藉詞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給其 一個月調整李嘉俊行為,周玟妗則因感照顧李嘉俊壓力甚大 ,為壓制、阻止李嘉俊進入辦公室、廚房之行為,竟與賴冠 亨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德芳教養院李嘉俊寢室內,由賴冠亨 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臉、胸、腹、背部 ,林祐丞則向李嘉俊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 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 我就會給你吃」等語,並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及臀部,且要李 嘉俊將手放到牆壁上,指示在寢室外之周玟妗拿取其稱為「 教鞭」之紫色按摩拍,於周玟妗自窗戶遞來紫色按摩拍後, 並持以拍打李嘉俊臀部、肩部等處,其間,賴冠亨並以約束 帶綑綁李嘉俊雙手,周玟妗則於過程中,在寢室外走道來回 走動、觀看,林祐丞、賴冠亨毆打、綑綁完李嘉俊後,將之 鎖在寢室內,於同日12時55分許各自離開,共同以此方式私 行拘禁李嘉俊。  ㈡其間,因李嘉俊一直將手伸出窗外、探頭,並有低鳴、尖叫 、哭啼及嘗試爬寢室窗戶出來情況,賴冠亨、周玟妗乃於同 日13時57分許,承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先 找來周玟妗,而後持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內,綑綁李嘉俊之 雙手、雙腳,周玟妗則負責在寢室外鎖門,待賴冠亨綁好李 嘉俊後,立即開門讓賴冠亨出來,不顧李嘉俊持續大聲哀號 ,於同日14時4分許,再次將房門鎖上,共同以此方式繼續 拘禁李嘉俊。  ㈢其後,李嘉俊於同日14時11分43秒許,掙脫腳上繩子出現在 窗邊(之後左手有伸出窗外,手腕上綁有白色繩子),並持續 以撐著窗緣將上半身體撐起探出窗外之方式嘗試爬出窗外及 哀叫、咳嗽,迨至同日14時27分許,從寢室窗戶跌出窗外, 跳至走廊(此時其左手、左腳均留有繩子)欲喝水,隨即遭 周玟妗、江佩珊發現,周玟妗乃通知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 ,復與江佩珊一起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江佩珊所涉共同妨 害自由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玟妗、 賴冠亨復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於 同日14時30分許,持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 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後側,另持周玟妗從窗戶遞交之紫色按 摩拍拍打李嘉俊左邊臀部。而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許進入 李嘉俊寢室後,見上開情形,亦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毆打李嘉俊,賴冠亨則以束護 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綁李嘉俊之 雙腳,待賴冠亨綁好後,其等便將李嘉俊留在寢室內,於同 日14時41分許各自離開上開房間,而繼續拘禁李嘉俊,李嘉 俊因賴冠亨、林祐丞上開接續毆打行為,致受有多處淺挫傷 (①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棒狀鈍挫傷、②前下 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皮下脂肪間出血、③ 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公分瘀紅、④雙臀區 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痕、⑤左、右膕窩區分 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⑥左、右足背分別有18×15、17×1 5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  ㈣110年7月29日正值盛夏,當日下午氣溫介於攝氏33~34度,甚 為炎熱,林祐丞、周玟妗、賴冠亨均知悉李嘉俊為重度自閉 症者,並有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客觀上均能預見 其無法理性控管自身情緒及肢體反應,且其自同日12時49分 許起,即接續遭毆打、綑綁及拘禁在寢室內,過程中並有不 斷哀號、掙扎之狀況,最後遭以上開㈢方式毆打、反綁雙手 、綁住腳部,以趴臥姿勢拘禁在寢室內,如未適時鬆綁給予 補充水份,李嘉俊極可能會在高溫環境下,因持續劇烈之掙 扎行為,增加熱中暑機率而造成死亡結果,但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其等無視李嘉俊在房內持續反抗、尖叫,未即時檢查 其身體狀況給予鬆綁或補充水份,致李嘉俊於上開悶熱環境 中,身體肌肉長時間過度活動而肌肉受損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和高熱,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散熱,繼而出現中暑症 狀,且因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呼吸時胸廓與橫隔膜擴張 ,導致急性呼吸衰竭,雖於同日15時42分許,經廚工陳俞君 發現李嘉俊手部已變黑而呼喊賴冠亨,賴冠亨、周玟妗、林 祐丞發現李嘉俊體溫升高且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況後,試圖為 李嘉俊降溫急救無效,始於同日16時25分許,與德芳教養院 人員以公務車將李嘉俊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惟延至同日17時13分許,仍因上開原因死亡。 三、案經李嘉俊父親李明煌、母親蘇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冠亨(下稱被告賴冠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雖稱: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傷害、私行拘禁罪名均認 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 ,惟細觀被告賴冠亨之補具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狀,均敘 及:原審判決以「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 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 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 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 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 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惟本案卷 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譫妄性躁狂」之 症狀或縱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症狀而與被告3人之非法 拘禁行為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71、293-299頁),顯 然對於被告賴冠亨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仍有爭 執,解釋上應認係對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一併提起上訴,且 被告賴冠亨於本院並未撤回其量刑以外部分上訴,辯護人於 審理時亦稱本案係全部上訴,是被告賴冠亨本案係屬全部上 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下稱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被告賴冠 亨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一第283-287;本 院卷二第164-16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①被告賴冠亨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於 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 、278-280頁);②被告周玟妗一度於準備程序供稱:坦承傷 害、私行拘禁犯行,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等語(本院 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惟於審理時改稱: 對於本案有傷害、私行拘禁等基本犯行及致死因果關係均不 爭執,然其所為客觀行為僅施予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亦非 出於共同犯罪意思施予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按正犯之刑減輕等語;③被告林祐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辯稱:其係策略運用 ,以言語制止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躁動之行為,並使用按摩拍 按摩,阻斷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行為之成因,非毆打行為,且 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是否已經緩和,才對被害人作預 防性隔離,並非拘禁;其擔任社工兼教保組長,屬後勤支援 與行政工作,並非被害人主要照顧者,需透過下屬回報才能 做出判斷,本案係被告周玟妗未盡主要照顧者義務,事發當 日未向上通報,多次違反機構規範;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出現 攻擊與情緒行為,工作人員基於預防被害人自傷與保護其他 個案,採取社福機構常用之隔離與保護性約束;又其於同日 12時至15時間,僅12點45分到12點57分之12分鐘有在房間內 持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臀部,後來就離開,經過大概1小 時40分鐘,於2點35分至2點41分才又出現在房間,在案發現 場時間不到20分鐘,而其於同日12時57分至14時35分間均在 二樓整理評鑑資料,在此期間,賴冠亨、周玟妗均無聯絡或 告知現場情況,其並不知一樓情形,無法掌控賴冠亨、周玟 妗行為,且無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賴冠亨毆打、 綑綁被害人時,並未在場參與,原審認其全程參與被害人遭 綑綁經過,與事實有悖;再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遭綑綁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 人當天並沒有持續遭受約束情況,於13時至14時30分間,幾 乎沒有被約束,勘驗結果也顯示被害人不止一次掙脫綑綁, 甚至在窗戶探頭或者爬出窗戶到飲水機飲水等狀況,是被害 人應無臺大醫學院鑑定理由書所述未休息、喝水等狀況,另 縱認被害人自同日14時30分至15時42分間全程被約束(僅假 設),亦無法得出被害人遭毆打、綑綁、拘禁於房間內長達 4小時之情,是臺大醫學院鑑定結論和所依據基礎事實有所 誤認;被害人在自動自如情形下,右手持續抖動不止,應係 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另依中山 醫學大學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為被害人為自然死亡,橫 紋肌溶解之原因可排除外傷所致,雖高大成法醫師曾推斷被 害人患有癲癇,引發橫紋肌溶解之原因係癲癇所致,被害人 或許未患有癲癇,但仍不影響鑑定結論,縱使被害人橫紋肌 溶解之原因並非癲癇所致,亦可能係精神疾病或藥物所致, 且遍查相關文獻,被害人之外傷、綑綁、缺乏水份,均不足 導致橫紋肌溶解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李嘉俊係告訴人李明煌與告訴人兼參與人蘇芷琳之子 ,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德芳 教養院全日照顧;被告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生活服務 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擔任被害人之老師,負責上課、 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林祐丞則自110年6月起擔任德芳教養 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主管,被告賴冠亨則係 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等事實,均經被告周玟妗、林祐 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德芳 教養院人事部員工資料表、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服務對象初 評暨生活史,服務契約書、服務同意書、教保人員勞動契約 、一般人員勞動契約、給藥紀錄單附處方簽黏貼單、行為觀 察紀錄表、入院協議書、為恭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0日為恭 醫字第1100000693號函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大千綜合 醫院110年12月10日(110)千醫字第11012036號函暨檢附之 李嘉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4日草療 精字第1110000205號函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4799卷)卷 一第81-155、217-225頁;卷二第149-269、271-279、319、 441-5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冠亨有如犯罪事實㈠~㈢之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行為 ,以及被告周玟妗有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先後遞交「教鞭」 紫色按摩拍予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負責鎖門及於被告林祐 丞、賴冠亨毆打、綑綁被害人時,在寢室外走道來回走動、 觀看等客觀行為;嗣於110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德芳教養 院廚工陳俞君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呼喊被告賴冠亨,被告3 人發現被害人體溫升高陷於意識不清狀況,為被害人降溫急 救無效,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公務車將被害人送至為恭醫 院急救,被害人於同日17時13分許死亡等事實,均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廚 工陳俞君於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2時54分許下班時經過被 害人寢室前,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一直大聲叫、 踢房門,後來於同日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等 語(偵4799卷一第174-175頁),於原審理證稱:於事發當 日12時多下班時經過被害人寢室前,有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 綁在背後,之後於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是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 並且一直叫,當時被告賴冠亨在旁觀看等語(原審卷四第87 -94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江佩珊於偵查證稱:事發 當日12時49分許,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雙手被約束帶綁住 等語(偵4799卷一第27-33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行政組 組長林育瑛於偵查、原審證稱:事發當日16時7分許,柯永 怡到二樓辦公室說被害人中暑叫不醒、要送醫,我就跟楊蕙 綾下樓查看,看到被害人沒有意識,被告3人、江佩珊在現 場進行急救,後來就把被害人送到醫院,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身上有瘀青、也有拍照等語(偵4799卷二第137-143頁;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楊蕙綾於 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6時許,柯永怡來找我拿被害人的健保 卡,說要就醫,到被害人寢室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江佩 珊在後面攙扶,被告周玟妗拿著AED貼片,被告賴冠亨站在 旁邊,被告林祐丞在AED機器旁邊,我就叫被告賴冠亨推輪 椅過來將被害人送醫;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嘴唇發紫等語( 偵4799卷一第27-33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 0年10月4日南警偵字第1100024243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86063號鑑定書(扣 案按摩拍及鐵棍上均驗出被害人DNA,偵4799卷一第347-352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賴冠亨、林祐丞)、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 卷(下稱偵5063卷)第107-115、217-261頁】、檢察官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00號函暨函附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案例諮詢會議、解剖照片( 相驗卷第155-169、257、317-318、321、341-357、415-425 、427-497 頁)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高級心臟救命術 (ACLS)紀錄、病歷資料(偵5063卷第119、121-135頁)在卷 可參,且經檢察官會同被告3人、辯護人勘驗案發現場錄影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偵4799卷二第399-434頁),復 有扣案之紅色鐵棍1支、紫色按摩拍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周玟妗亦以前詞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惟查:  ⒈共同傷害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前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 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賴 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 ,然後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 拿了童軍繩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之後大約12點左右 發現李嘉俊把床踢壞,賴冠亨跟另外一個學生張棋鴻就去修 床,……我就請周玟妗老師拿按摩拍過來,我拿了按摩拍有做 嚇阻他的動作,有用按摩拍拍了李嘉俊的肩膀跟屁股,肩膀 拍了4、5下,屁股也拍了4、5下等語(偵5063卷第45頁), 再於同日偵查供稱:昨天中午有用按摩拍打李嘉俊,就是我 講的教鞭,打李嘉俊的屁股,打了4、5下,李嘉俊站在我的 右邊跟我平行,我右手拿教鞭往後舉,再往他屁股打;(問 :為何要打李嘉俊?)李嘉俊這兩週會去打其他同學,昨天 下午是因為他把床踢壞,所以我想說用這種方式告訴他這樣 是不對的,至於為什麼打他屁股,是因為他上廁所不順,拍 打屁股上的穴道可以幫助他排便或排尿;(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53:13〜12:53:56,你叫周玟妗拿你的教鞭過去 ,之後就聽到拍打的聲音,是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打李 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4:39:45,有聽到拍 打聲音,你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李嘉俊屁股等語(偵479 9卷一第41至56頁),可知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偵查,已供 承有持扣案按摩拍拍打被害人,且當時係就被害人之行為予 以管教、嚇阻,並自承有拍打臀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顯 然並非為幫助被害人排便或排尿而拍打其屁股,甚為明確。  ②且依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亨於110年7月30日警詢證稱:大約 12時50分許,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進入寢室内跟李嘉俊講話, 叫他不要一直往辦公室裡面跑,而李嘉俊因為不知什麼原因 ,導致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開始用紫色按摩棒拍他4〜5下,拍 的位置我不清楚在哪等語(偵5063卷第31頁),於同日偵查 證稱:林祐丞有打李嘉俊,我有同時跟林祐丞打李嘉俊,我 站在李嘉俊房間門口面對走廊,雙手打開,不要讓其他人進 來或讓李嘉俊出去,我有聽到林祐丞拿教鞭打李嘉俊4、5下 ,但我不知道林祐丞打李嘉俊哪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 2:52:13〜12:53:13,有人說「手放上去」、「我的教鞭 」是誰說的?)林祐丞,林祐丞叫李嘉俊把手舉高,之後請 周玫妗拿教鞭過來,接下來就是我剛才說的我聽到林祐丞打 李嘉俊4 、5下等語(偵4799卷一第49、50頁)。⑵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玟妗於110年7月30日偵查證稱:(問:昨天下午林 祐丞有打李嘉俊,用拍打器即他所說的教鞭;就我所看到, 昨天下午林祐丞有2至3次進入李嘉俊房間,第1次進李嘉俊 房間,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第2次林祐丞用教鞭打李 嘉俊的背部、屁股;第3次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林祐 丞用手打李嘉俊耳光是認真的打;賴冠亨、林祐丞他們兩人 同時出現在李嘉俊房間打李嘉俊有2次,第1次林祐丞、賴冠 亨都有打李嘉俊耳光,賴冠亨還有用拳頭打李嘉俊的臉、胸 口,林祐丞還有用手拍打李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45:12〜12:51:52,這段期間你都在李嘉俊房間 窗戶旁,後來林祐丞進入李嘉俊房間,還有聽到碰碰兩聲拍 打聲音,他們在房間做什麼?)林祐丞用手在打李嘉俊的屁 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5,有聽到有人說「手 放上去」,是誰說的?)林祐丞說的,他要約束李嘉俊的手 ,因為林祐丞說院長有授意他可以處理李嘉俊的事情,意思 就是可以約束他、打他的意思等語(同上卷第43-45頁),於 原審證稱:按摩拍本來是我買來按摩使用,後來被告林祐丞 拿來拍打被害人,被告賴冠亨也會拿來用,其等都說是幫被 害人按摩,但我覺得並非按摩而是認真的打;事發當日有看 到被告賴冠亨數次毆打被害人,被告林祐丞則是拿按摩拍拍 打被害人屁股、肚子,並且也有拍打被害人的臉等語(原審 卷六第53至87頁;卷七第40至63頁),兩人均證稱被告林祐 丞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打被害人。  ③再者,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同日12時37分47秒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與被害人在走廊 相遇,被告周玟妗先與被告賴冠亨討論要讓被害人去何處睡 覺之事,被告賴冠亨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徒手掐住被害 人脖子、抓著衣領將被害人推入寢室,被告賴冠亨亦一同進 入寢室,周玟妗全程在旁觀看,被害人尖叫(偵4799卷二第 400頁)。  ⑵於同日12時49分59秒許,被告林祐丞走進寢室,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我就會給你吃」等語,再於同日12時51分41秒許,被告林祐丞再進入寢室後,寢室內隨即傳出數聲拍打聲,被告賴冠亨並稱「我知道我……試試看哈……這樣有沒有很有力?這樣有沒有很有力?來啊來啊來啊來啊」,同時伴隨毆打聲,被害人隨即發出哀號聲,當時被告周玟妗亦身處寢室外走廊;被告林祐丞於12時52分43秒許稱「手放上去,手放上去,手放到牆壁上,不要動,小周,我的教鞭(台語)」,被告周玟妗隨即持紫色按摩拍從寢室窗戶交予在寢室內之被告林祐丞,而後即發出連續約7次之拍打聲,被告林祐丞並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等語,又一聲拍打聲後,被告賴冠亨則稱「如果你還要再來……」,2人並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聲(偵4799卷二第402-404頁)。  ⑶於同日13時52分18秒許,被害人於寢室內尖叫拍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2人於寢室窗戶外對話,被告周玟妗對被害人 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你打我的時 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 」,其間,被告賴冠亨亦稱「你根本就是騙我的,你是想出 來而已,我不可能讓你出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02-408 頁)。  ⑷於同日14時30分38秒許,因被害人從寢室窗戶跳出走廊後,經被告賴冠亨推回寢室內,被告賴冠亨同時持紅色掃把柄進入寢室,並發生數聲拍打、敲擊聲,被害人則發出微微哀號,當時被告周玟妗亦在窗邊觀看;又於14時31分46秒許將紫色按摩拍交給被告賴冠亨,接著出現數聲拍打聲,此期間被告周玟妗亦在窗外走廊觀看(偵4799卷二第414頁)。  ⑸被告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13秒出現走近被害人寢室窗戶旁看,隨即進入寢室內,於36分至38分間,出現數聲拍打聲與被告林祐丞之說話聲,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而後被告林祐丞於14時39分44秒許出現之拍打聲後,稱「不乖是不是」,並於14時40分10秒手持紫色按摩拍走出寢室,此時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在旁對談,被告林祐丞並於14時40分32秒許走進房間說「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並稱「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雞雞」,此時被告賴冠亨則稱「他太熱了」,伴隨被害人之哀號聲;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41分48秒走出寢室,將紫色按摩拍放入左後方褲袋,並稱:「好了,不要跟他廢話了,反正他學不會什麼叫做遵守規矩……,把床收掉,他要叫就讓他去叫」,被告賴冠亨隨即回稱:「好」,被告林祐丞接著說:「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4-416頁)。  ④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過程,核與被告林祐丞警詢、偵查供承 之情節及證人賴冠亨、周玟妗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其等上開陳述可信,足以認定被告林祐丞確有上開以手打被 害人耳光、臀部及持按摩拍打被害人臀部、肩部之行為。而 衡之被告林祐丞一開始即要求被害人必需一個禮拜都乖乖的 ,才會給東西吃等語,明顯語帶威脅,且其於持按摩拍對被 害人拍打之同時,對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 是,囂張過頭」「不乖是不是」等語,顯見被告林祐丞持按 摩拍拍打被害人臀部等處,實際上係以此方式毆打被害人, 試圖讓被害人害怕而聽話不吵鬧、聽從指示。被告林祐丞、 賴冠亨僅因被害人心智狀況、控制能力不良,且罹患身心症 ,在未見被害人有人身攻擊情況下,逕自輪流以徒手、持按 摩拍、掃把柄等物對被害人進行拍打、毆打,顯已逾越合法 管教之範疇,屬不法之體罰行為,已構成傷害行為甚明。又 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教保組長,對被害人有管理日常行 為之權限,但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行政助理,依規定 顯然不可進行有關被害人管理、照顧行為,但被告賴冠亨竟 在監視器攝錄過程中,全程參與對被害人之管理與生活控制 ,且與被告林祐丞於12時51分41秒、14時35分13秒許,同時 在寢室內對被害人實行非法體罰行為,被告林祐丞主觀上顯 然有容許被告賴冠亨一同對被害人為傷害、或任何處置行為 之意思甚明,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其事後一再以幫被害 人「按摩」、「負向制約」或以言語制止被害人之攻擊與情 緒躁動,執為其行為合法化之託詞,顯與事實不符,全無可 採。且由被告林祐丞對被告賴冠亨稱:不要再跟被害人廢話 ,要叫就讓他去叫,再吵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極具威脅性、 命令性之詞語,被告賴冠亨當下立即回應,甚而被告林祐丞 同日14:35:13出現在房間後,被告周玟妗於同日14:38: 56問被告賴冠亨:「你有報備喔?」等語,被告賴冠亨即答 以:「對阿,我有跟祐丞老師講」等語(偵4799卷二第415 頁),在在顯示被告賴冠亨確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證 人周玟妗於原審所證:平時林祐丞常常說一樓是他負責管理 ,案發前數日因為被害人換藥造成情緒不穩定,林祐丞稱院 長要求在一個月內調整好被害人等語,確屬有據,被告林祐 丞實為本案事件主導者,所辯其不知一樓現場情形,無法掌 控賴冠亨、周玟妗行為,未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云 云,均無可採。  ⑤觀之勘驗所見上開事發經過,被告周玟妗於被告賴冠亨毆打 被害人時在場目睹、旁觀,且未見有何制止、平撫雙方情緒 行為,更在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提出要求時,將紫色按摩拍 遞交給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讓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得以對 被害人實行拍打之行為。以其身為被害人老師,負有扶助保 護之義務,眼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 時,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將實行傷害行為所用之工具交予被 告林祐丞、賴冠亨,積極提供傷害被害人之工具;且依據被 告周玟妗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等語,以及表達不滿、壓力很大等言語(如前述),可見 被告周玟妗在旁觀看被告賴冠亨、林祐丞傷害被害人時,主 觀上顯然明知其等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然因 無法獨自管控被害人行為,為使被害人不衝辦公室或廚房, 欲利用賴冠亨、林祐丞處罰被害人以管控之,則其係基於與 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實行非法處罰行為意思,將工具交 予其他正犯,應有傷害犯罪之主觀故意,則被告周玟妗雖未 積極分擔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診斷之結果,其肢體有 多處淺挫傷痕,包括:⑴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 棒狀鈍挫傷、⑵前下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 皮下脂肪間出血、⑶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 公分瘀紅狀、⑷雙臀區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 痕、⑸左、右膕窩區分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⑹左、右足 背分別有18×15、17×15公分皮下瘀血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433-434頁 ),經比對被告林祐丞自承拍打範圍為被害人之臀部、肩部 ,被告賴冠亨自承毆打被害人之臉、胸、腹、背部、大腿後 側之範圍,大致吻合,顯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動手毆打被 害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此再依據證人 林育瑛、林丞遠證述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中午開會時,身上並 無外傷等異狀,但送醫急救前身上則明顯有瘀青產生等情(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足證被害人 經法醫師鑑定之上開傷害,確係於事發當日中午後至送醫前 所造成,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行 為相互印證,綜上所述,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周玟妗此部 分共同傷害之犯行已經明確,堪以認定。  ⒉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於審理時雖辯稱:關於反綁部分,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反綁,不能確定他有沒有被反綁或反綁多久,但「臺大」的報告,直接就寫說被害人是倒臥姿勢跟雙手反綁,那就我的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然以,被告林祐丞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定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跟賴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去拿了童軍繩然後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等語,已如前述,於同日警詢亦稱:我在15時30到40分左右我要拿沙拉油去廚房,我就下到1樓,發現李嘉俊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等語(偵5063號卷第63頁),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5:44:00,我、周玟妗、賴冠亨進入李嘉俊房間,看到李嘉俊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腳那時沒有綁,他趴著,我叫他沒有反應等語(偵4799卷一第54頁),供承其於犯罪事實㈠時,有看到被告賴冠亨綁被害人手部,且稱其於被害人意識不清後之同日15:44:00進入房間時,被害人係「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等語,此再綜合被告賴冠亨於偵查供承:李嘉俊的雙手被我綁在後面,他的雙手發紫,我想要去辦公室拿剪刀剪開等語(偵4799卷一第50頁),被告周玟妗於偵查供承:15:33:30時,我有到李嘉俊房間窗戶旁叫他名字,他沒有回應我,李嘉俊趴著,手腳被綁著,沒有反應等語。(同上卷第45頁),以及證人廚工陳俞君證稱其於同日15時42分許,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時,其雙手係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等語,足認被害人最後遭發現手部發黑、意識不清時,確係處於雙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林祐丞上開所辯其並未見到被害人遭反綁,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狀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再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被告賴冠亨於12:43:00向被告周玟妗說:你可以打電話上去給祐丞老師嗎,請他下來一下。他(應是指死者)一下來往辦公室裡面闖,他現在在房間(賴冠亨靠在房間窗戶),被告林祐丞、周玟妗即於12:45:23走至房間窗邊,此時被告賴冠亨又說:祐丞老師下來了,他剛剛又要往辦公室裡面跑,所以我把他關起來,這裡面只有我跟他,門鎖起來了等語,被告林祐丞即從窗戶把死者往房内推,並說:「又在皮是不是,沒有我同意沒有人可以給你飲料喝,我說了算,1 個禮拜乖一點我才會給你,講不聽,你越要亂越要我越不給 ,聽話才有,去那邊坐,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今天睡這邊,1點再讓他吃飯,如果他再往廚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你確定5點還有得吃嗎,你再不聽話連晚餐都沒有,你確定明天會有嗎,你再亂亂看,再給我   囂張我沒收,我以前可以讓1 個學生餓3天沒得吃,再給我皮皮看,我叫你1個禮拜沒得吃,院長給我1個月的時間把你教好,我就會把你教好,不聽話飯都沒有」等語(偵4799卷二第401頁)。   ⑵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後,被害 人發出哀號聲,被告林祐丞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 察看後離去、被告周玟妗於13時1分15秒、3分20秒經過寢室 ,並朝寢室內查看、拿碗給被害人;嗣後於12時59分至13時 49分間,均未有任何人進出該寢室,且被害人曾多次尖叫、 哭啼,並嘗試從窗戶爬出寢室(偵4799卷二第404-407頁)。    ⑶於13時49分15秒許,被告賴冠亨將被害人從窗戶推回寢室後,解開房門的繩子進入寢室,發出些許聲響後,被告賴冠亨於13時51分41秒走出寢室,被害人同時尖叫拍打;被告周玟妗則於13時52分18秒許,與被告賴冠亨在寢室窗戶旁對話,並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你打我的時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偵4799卷二第408頁)。   ⑷於13時57分24秒許,被告賴冠亨對被告周玟妗稱「玟妗老師,你可以幫我一下嗎?」、「老師,等一下我進去後,你把門鎖起來,鎖起來之後你在外面看,然後等一下叫你開的時候你再開」,並手拿繩子,與另一名院生進入房間;被告周玟妗隨後鎖門、並在外觀看,被告賴冠亨於過程中則稱「把腳綁起來、綁緊一點」。嗣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3分34秒從窗戶取出繩子,被告賴冠亨則對被害人稱「坐著、坐著」,同時伴隨被害人哀號;被告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離開時對被告周玟妗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我要上去了」,被告周玟妗即鎖門後離開,而後被害人於14時5分至14時9分間持續哀號(偵4799卷二第409-410頁)。 。  ⑸於14時10分許,被告周玟妗經過被害人寢室查看,隨後前往辦公室門口稱「他把他剝掉」,之後於14時16分1秒至14時16分49秒間,被害人從窗戶探出頭、並將左手伸出窗外,此時可見被害人手腕綁有白色繩子,並數次想從窗戶離開寢室;而後於14時18分55秒許,柯永怡經過寢室時對被害人稱「你要出來喔?」,並嘗試開門,被告周玟妗則稱「不能再讓他出來」,並在與柯永怡交談後,開寢室門讓另一名院生出寢室後,立刻關門,並於柯永怡幫忙鎖門後才鬆手,此時被害人持續哀號,被告周玟妗則離開現場(偵4799卷二第410-412頁)。   ⑹於14時21分至14時25分間,被害人再次把身體撐起,想從窗戶離開寢室,嗣後在14時27分1秒許,被害人從窗戶跌出走廊,此時可見左手、左腳上仍綁著繩子;被害人隨後起身拿取被告賴冠亨先前遺留在走廊欄杆上的水杯,並步行離開畫面。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27分38秒許發覺被害人離開寢室,並見被害人持水杯喝水,叫被害人返回寢室後,被告賴冠亨於14時30分38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並於14時33分30秒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後,於14時33分59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35分13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於14時38分56秒再返回寢室窗戶旁,被告賴冠亨於14時39分59秒稱「對了,他在那邊叫那麼多次,要給他喝水」,被告周玟妗則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最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許離開寢室、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先後離開寢室,隨後被告林祐丞又於14時45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號(偵4799卷二第412-421頁)。   ⑺被告賴冠亨曾於14時58分34秒靠近寢室窗戶查看,陳俞君則 係於14時59分55秒經過寢室窗戶查看,並對被告賴冠亨稱「 不解開怕...」,經被告賴冠亨回稱「不會啦...不會讓他.. .」。被告賴冠亨又於15時2分32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被 告周玟妗於15時8分20秒、15時25分47秒、15時29分5秒、53 秒、15時33分27秒、15時36分49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嗣 於15時38分46秒許,證人江佩珊打開寢室讓另一名院生進入 房間後,於15時40分46秒許待該院生拿衣服走出寢室(偵479 9卷二第419-422頁)。   ⑻於15時42分42秒許,有人稱「賴冠亨,嘉俊的手變黑了」, 被告賴冠亨即於15時42分58秒許走進被害人寢室(並於15時 43分17秒離開寢室);於15時43分53秒許,被告周玟妗稱「 他的手都變紫色了」,被告林祐丞隨後於15時43分57秒許再 次走進被害人寢室,被告周玟妗、賴冠亨隨後亦走進寢室( 偵4799卷二第423頁)。  ⑼嗣於15時44分至16時15分間,被告3人與江佩珊、柯永怡持續 呼喚被害人、並處理急救送醫事宜。於此期間,被告賴冠亨 曾於15時46分7秒從寢室內拿出繩子放在門口;被告林祐丞 曾於15時47分52秒至48分10秒間稱「體溫太高了」、「那一 台電風扇拿過來、那台大的電風扇拿過來」,並於15時48分 12秒至44秒間稱「他的體溫已經高了」、「...起來...,怎 麼了?上去拿舒跑給我,一個拿過來就好,上去拿舒跑,叫 他沒有反應,先讓他溫度降下來」,於15時53分23秒間稱「 太熱了,有可能是太熱了引起癲癇發作」、「先刮了先刮了 ,先幫他散熱,他因為有點太熱引起癲癇」(偵4799卷二第4 23-427頁)。  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祐丞於被告賴冠亨於12時50分許 進行第一次綑綁,係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察看後 離去,且其自承有看到被告賴冠亨有綁被害人之手部,業如 前述,對此自知之甚詳,嗣被告賴冠亨於14時35分進行第三 次綑綁時,被告林祐丞當時亦在寢室內,並有持按摩棒打被 害人,應有參與被害人此部分遭綑綁之經過,且有於14時45 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對於被害人當時遭雙 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態、位 置、姿勢,必然知悉,是被告林祐丞於原審一再稱忘記被害 人有無遭綑綁云云,實係脫罪之詞。被告林祐丞於被害人遭 綑綁之過程中,已藉由親身參與而可得知被告賴冠亨具體作 為、目的,但其始終未為積極阻止之作為,並於過程中持按 摩拍毆打被害人,且以上開諸多威嚇式言詞責罵被害人,其 顯然係要藉此傷害、拘禁行為使被害人屈服被告等人之不當 管理,可見被告林祐丞具有共同對被害人實行非法拘束之主 觀犯意,並於過程中在旁觀看、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 而對於被告賴冠亨拘束被害人之動作產生實質助力,自構成 共同正犯甚明。至其於犯罪事實㈡即同日13時57至14時4分 被告賴冠亨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時雖未在場,惟被告賴冠 亨、周玟妗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被告林祐丞實為本案 事件主導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由被告林祐丞於上開過 程中表示「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如果他再往廚 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 小黑咬他小雞雞」「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更顯 示其係於現場發號施令之人,且由其於第三次絪綁被害人手 腳時在場之表現,其就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及將之拘禁在 寢室內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所辯其於同日12時 57分至14時35分間在二樓整理評鑑資料,無法掌控賴冠亨、 周玟妗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周玟妗在被告賴冠亨數次對被害人 進行綑綁、拘束,及鎖上房門不讓被害人自由行動之過程中 ,均在場見聞,並有參與鎖門之積極作為,且由過程中對被 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及於被告 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 我要上去了」等語後,隨即鎖門離開,另對證人柯永怡稱「 不能再讓他出來」及對被告賴冠亨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 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等語,及有自窗戶接過繩子等情, 其顯然係積極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不法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以達其管理方便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並有鎖門之妨 害自由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所辯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行 為,顯無可採。  ⑤被告林祐丞雖辯稱: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已經緩和, 才對被害人作預防性隔離,並非拘禁云云。惟查:  ⑴依據德芳教養院之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偵4799卷 二第289頁),「保護性身體約束之目的是藉由適當安全的 輔具,在服務對象出現躁動混亂之情緒行為或醫療必需時, 為避免其傷害自身或他人等情況下可使用約束,以維護服務 對象自身或週遭人員的安全(第一點);約束部位以單側或 雙側手腕為主,約束用物以手套式約束帶(手拍拍)為主( 第二點);執行保護性身體約束時應注意事項:(一)進行 約束時為避免血液循環受影響,應注意約束用物的鬆緊度, 以能伸進約束用物1-2隻手指為原則,並須定時變換姿勢。 (二)約束期間護理人員或值班人員應每15分鐘觀察1次約 束用物是否位移或鬆緊度是否適中,同時查看被約束者之狀 況與需求,如約束部位之血液循環、皮膚溫度、皮膚是否發 紅或破皮、皮膚顏色、關節活動情形、心理狀態、生理排泄 與飲食攝取等照護,若被約束者有出現不適之症狀時應立即 解除約束物並通知護理人員查看。(三)因服務對象發生情 緒行為進行之約束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四)如需長時間 約束之特殊情況應每2小時由護理師及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 否需要繼續約束;若需繼續約束,則每1小時放鬆約束物10 分鐘。(五)應告知被約束者,若需要協助(如喝水、如廁 等)或身體出現不適感時,可使用緊急呼叫鈴,以方便找到 工作人員。(六)約束期間仍應給予適當照料,並採用對應 策略盡可能儘快解除保護性身體約束。(第四點)」。又依 照苗栗縣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補助機構之約束準則(偵4799卷二第303頁),已明白揭示 「約束的使用是為了防範受照顧者自傷或傷人,不可以作為 懲罰、替代照顧受照顧者或方便員工而使用」。本案被害人 固然於事發當日中午出現情緒躁動情形,然依照上開監視器 呈現之事發過程,被害人在被告賴冠亨出手毆打前,並未有 主動攻擊、傷害自身或他人之行為,是被害人是否有遭德芳 教養院職員進行保護性身體約束之必要,已有可議。且細究 被害人遭受約束之器具、約束位置,於12時50分許係用約束 帶綑綁雙手、於13時57分許係用繩子綑綁雙手、雙腳,均非 依上開規定合法使用手套式約束帶約束手腕;被告林祐丞更 於寢室內對被害人進行拘束、限制其行動之過程中,多次對 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不 乖是不是」「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 雞雞」「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等言語,顯見被害人於 事發當時遭約束之方式,均非適法、妥善之行止,且被告林 祐丞更有積極以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其懲罰、 讓被害人聽從指示以方便員工照顧之不法目的甚明,此再依 據證人林丞遠、林育瑛原審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遭綑綁 時,被告3人從未有依規定進行核可後,方進行合法保護性 約束之程序(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 。而被告3人既均為德芳教養院員工,對於院內關於保護性 約束之程序、目的及方法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林祐丞為教 保組組長,更應妥善注意上開規定、依程序辦理,但其等捨 此不為,不但未依規定呈請主管核准後再為適當約束,且約 束之方式、部位、時間等均明顯與上開辦法之規定相悖,亦 可見其等主觀上存在違法實行明顯不符合保護性約束,而構 成不法拘禁行為之犯意甚明,被告林祐丞所辯係作預防性隔 離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⑵被害人死亡前,係於14時35分遭束護帶反綁雙手、紅色塑膠 繩綑綁雙腳,且係以趴姿躺在地上,已認定如前,且依上開 勘驗所見,至同日15時42分被告賴冠亨進入寢室前,僅有被 告林祐丞在房間外查看1次、被告賴冠亨在房間外窗戶探看2 次、被告周玟妗在房間外探看約6次,且各次查看時間均係 短短數秒,顯然均未依上開辦法按時觀察約束用物之位置、 鬆緊,亦未妥善照護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且被害人於此期 間持續多次哀號、尖叫,時間延續許久,顯見該拘束之行為 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劇烈不適、痛苦,而被告3人既係在對被 害人進行非法拘禁時在場進行積極作為之人,被告林祐丞、 周玟妗並對被害人有保護、扶助義務,更應對被害人之不適 隨時為妥善照護、處置,但被告3人不僅未按時返回寢室進 行妥善照料,對被害人之哀號未予理會,且此期間亦未見被 告3人有著手其他對應策略讓被害人可獲得妥善照料、解除 拘禁之行為,顯見其等均具有積極將被害人進行非法綑綁後 ,故意不解除拘禁以達其等懲罰目的之主觀犯意。  ㈣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 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 ,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 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 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須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 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 即就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且須行為人 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解剖鑑定,認其死亡原因為:「研判死亡原因:甲、代謝性衰竭。乙、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高熱。丙、全身挫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生前患有自閉症障礙,死亡原因為全身肢體、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Malignant hyperthermia)、代謝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第427至497頁)。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並證稱略以:被害人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腦實質浮腫、心肌纖維斷裂、驗血發現CPK(肌酸磷化酵)過高,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並且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終造成代謝性衰竭死亡;被害人身上、足背確實有外傷跟瘀青,有因此加重病情之可能性,但應非致死原因。被害人血液中雖驗出抗癲癇藥物成分,但抗癲癇藥物並非僅能用於治療癲癇,精神病症狀亦有可能用此藥物治療,且被害人並未有癲癇病史,故本案應非癲癇所致;惟不能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亦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需要由精神專科醫師說明較為妥當等語(原審卷六第128至151頁),雖認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之原因可能為「譫妄性躁狂」,且認應非外傷、癲癇所致,然表示無法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而經本院送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李嘉俊的身體瘀青疑似遭毆打之外傷部位為皮下脂肪出血,未有肌肉出血之證據,可排除為毆打致肌肉嚴重損傷而橫紋肌溶解;病人若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因腦部對於溫度比較敏感,高溫可致意識昏迷,所需的呼吸通氣量也隨之增加,趴臥姿勢可限制呼吸時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高熱伴隨而來的呼吸通氣需求於趴臥姿勢也因而受到限制,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死亡當天,下午氣溫介於33-34°C,於12:37許至15:42處於天花板有風扇無冷氣環境下,持續數小時的身體活動和尖叫,因雙手受到束縛而無法自行做出降溫等措施,李嘉俊患有自閉症、躁鬱症和重度智能不足障礙,可因其無法理性思考而做出更加劇烈的身體活動,增加熱中暑的機率,於15:42許被發現時呈趴臥姿勢,雙手反綁於背後,此姿勢限制了呼吸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可加劇因高熱狀態呼吸通氣量不足的現象,其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時體溫為40.5°C高熱狀態,研判李嘉俊因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 年7 月9 日醫字第113006368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99頁,下稱臺大鑑定書),足認本案引發被害人橫紋肌溶解和高熱而致死之原因,係與被害人遭拘禁於悶熱環境,身體持續活動,雙手復遭約束反綁及趴臥姿勢有關,復參之鑑定證人即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之主治醫師蔡坤輝於偵查證稱:被害人自97年初診,各方面都是發展遲緩的,且無法陳述、不能意識到危險,所以無法保護自己,如果遇到刺激就會無法控制情緒等語(偵4799卷二第93至96頁),其死亡自與被告3人對被害人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相關。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雖證稱: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等語,另鑑定證人蔡坤輝醫師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自身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不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橫紋肌溶解、CPK過高或惡性高熱等現象,主要還是因為有其他外在因素介入,造成對被害人惡性、不適的環境才會產生,譫妄性躁狂與被害人因為惡性環境造成之抵抗、身體不適,可以說是同時出現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43至271頁),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被害人當時是否有「譫妄性躁狂」情形,臺大鑑定書具已具體說明:被害人的用藥規律且尿液和血液均無檢出毒藥物成分,且無證據顯示其死亡前幾天有譫妄和躁狂及精神運動障礙導致的僵直症狀,和譫妄性躁狂不符等語,本院認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蔡坤輝醫師關於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狀況之認定,並未具體說明,且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亦稱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⒉查被害人於事發時遭被告3人數次非法綑綁、拘禁,且在死亡 前更遭雙手反綁、雙腳綁束,採取臥姿,且長時間未有人員 進入房間查看、關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已如前述,而案發 當日當天12時至15時,氣溫介於33-34°C,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署113 年3 月20日中象綜字第1130003755號函暨附件可參 (本院卷二第53-55頁),依照被害人之精神病史,與遭發 現昏迷死亡前,長時間哀號、尖叫,並曾奮力掙脫跳出被拘 禁寢室之外顯行為,被害人顯然不願意、並劇烈抗拒被強制 綑綁、拘禁在寢室內,其必然會試圖奮力掙脫、抵抗,惟被 告3人不但違反被害人意願,進行非法、不適當、不合規定 之強制拘束,更於拘束後之長時間內均未定時、積極進入房 間內確認被害人狀態,依被害人之背景病史、上開臺大鑑定 意見,足以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於悶 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 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 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 導致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 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自身罹患之精神病症,固 然對於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加劇、提升風險發生之影響, 但本案既係主要肇因於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敵性環境所致 ,且在行為與死亡之因果歷程中,並未有重大明顯偏離之情 形存在(換言之,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其持續之時間、對被害人安全、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 ,確實與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間,存在合理且直接之關聯 性,為常態之因果歷程),自不能認為被害人自身之精神疾 病,足以中斷被告3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 聯。  ⒊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分別為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扶助 員、社工兼教保組長、行政助理,對於德芳教養院係接納、 照顧具有身心障礙之院生,及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患者之身 心狀況,均有明確認知。而依據被害人在12時50分至13時57 分間遭被告3人共同傷害,有多次尖叫、哀號之表現,可見 被害人已處於弱勢、不舒服之狀態;又在被告賴冠亨、周玟 妗於13時57分共同為第二次綑綁行為後,於14時27分自寢室 窗戶跳到走廊,先急忙拿取被告賴冠亨放置在窗沿之水杯欲 喝水,發現沒水後,隨即前往飲水機取水飲用,而被告賴冠 亨、周玟妗在發現被害人逃離寢室、並將被害人趕回房間後 ,又與被告林祐丞共同為傷害、綑綁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 周玟妗並於14時40分10秒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 」,隨後自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被告3人先後 離開寢室,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 號,此期間被告3人均有至少一次返回寢室查看之行為(詳 如勘驗筆錄所示),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表示 :「他太熱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6頁),則以被害人 在15時42分58秒被發現陷入昏迷狀態前,其已有長時間、持 續之尖叫、哀號,被告3人並均有實際接近查看之行為,其 等顯然可以清楚認知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由被害 人竟奮力離開房間喝水之事實,應可理解到被害人是需要補 充水分、甚至是營養,以維持正常生理機能運作。是依據被 害人於事發時處於綑綁、不法拘禁之敵性環境下,客觀呈現 身心不適之表現,與被害人因患有重度自閉症導致不能適時 反應自身不適狀況、無法自我解除或停止劇烈掙扎之舉動, 被告3人既均對被害人身心狀況有一定認識,客觀上應可預 見被害人之健康狀況將因劇烈掙扎、反抗行為而持續惡化, 在此情形下若未適時鬆綁、照料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包含 定時變換被害人姿勢、查看被害人綑綁部位之情形、注意被 害人是否有生理排泄及飲食攝取需求等),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猶未及時適當地查看被害人之生理狀況及因應,造 成死亡風險持續累積升高,終至死亡風險實現,依上所述, 被告3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⒋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主張臺大鑑定書結論和所依據的基礎事 實有誤認情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自同日12時49分 至14時35分間之兩次遭綑綁期間,雖有數次掙脫綑綁,及在 窗戶探頭或爬出窗戶飲水之狀況,惟其大部分時間係處在被 綑綁狀態,且不斷尖叫、哀嚎,亦可見其係耗費相當之力氣 始掙脫,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發現被害人「太 熱了」,已如前述,當知被害人當時體溫已升高,狀況不佳 ,遑論被害人遭第三次綑綁後,自同日14時41分至15時42分 被發現止,時間亦已逾1小時,明顯超過臺大鑑定書所述「 病人如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 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 」之情況,難認上開臺大鑑定書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何誤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林祐丞請求再向臺灣大 學醫學院函詢:「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 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 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 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要達到此一結果, 雙手受到約束反綁、趴臥之時間,通常需要多久?」部分, 因臺大鑑定書已說明如上,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係因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 肌肉過度活動、緊縮云云。惟此部分亦據臺大鑑定書敘明: 被害人於110年7月14日前使用的藥物含有第一代典型和第二 代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已服用多年,而110年7月14日始 服用兩種第二代的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從德芳教養院員 工們的訊問筆錄和德芳教養院走廊畫面光碟勘驗筆錄,李嘉 俊無出現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常見的肌肉僵硬和意識不 清等症狀,和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的表現不符等語,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被告林祐丞徒以被害人當時有手部抖動狀 況,即主張係用藥造成,顯然無據,則其請求再向臺灣大學 醫學院函詢被害人110年7月14日新增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被 害人體溫升高、肌肉僵硬引發橫紋肌溶解,被害人手抖狀況 ,是否符合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均無調查必要。  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審查結果,雖 認:「死者死後呈現的惡性高熱現象,研判是橫紋肌溶解症 的生前症狀。橫紋肌溶解症的生前症狀是因為死者本身患有 癲癇,而癲癇發作時會不自主的肌肉抽筋,抽筋所造成肌肉 損傷,長久累積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引發高燒,並造 成急性腎衰竭(因為肌肉溶解釋出的肌蛋白會促使腎絲球阻 塞,導致腎絲球無法正常排尿而併發急性腎衰竭)死亡。…… 。研判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 發的肌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會導 致體表大面的瘀青,瘀青是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不是原因」 、「死因應為:自然死亡。甲、急性腎衰竭。乙、橫紋肌溶 解症。丙、癲癇」(原審卷三第113-131頁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並於原審稱本案被害人係因癲癇導致橫 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被害人因代謝性衰竭死亡等語。然以, 姑不論被告林祐丞、賴亨冠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8月間,曾 與高大成法醫師見面談及本案,業據其2人於本院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8-34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復接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委託鑑定,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且經本院就此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為:本案依被害人於各該醫院之病歷、用藥紀錄等資料,未 曾診斷患有癲癇;臨床上癲癇發作時,若肌肉收縮持績時間 越久,大多持續至少30分鐘而無治療介入,可能因為橫紋肌 受傷和肌肉收縮產生熱能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高熱之情況 ,大多數癲癇後短時間内死亡是因為癲癇發作時導致的續發 性創傷和發生癲癇的根本原因,只有少部分過去被診斷癲癇 且困難控制的病患可能因癲癇本身造成的心律不整或呼吸抑 制而死亡,但本案死者過去並無任何癲癇病史,使用Depaki ne 藥物是為了治療機神科相關疾病,並非為了治療癲癇, 依據目前證據,本案應和癲癇發作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87 -8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以被害人患有「癲癇」為前 提,認定被害人因癲癇發作導致死亡結果,自有未洽,本案 即不能以其鑑定意見認定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無因果關係。至被告林祐丞上訴雖以:依參與人蘇芷琳 辦理入院時之陳述、被害人草屯療養院用藥紀錄,不排除被 害人患有癲癇之可能等語,並提出德芳教養院102 年4 月2 日之李嘉俊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為證。惟鑑定證人蔡坤輝醫 師於原審明確證述:被害人並未有癲癇之病史,開立抗癲癇 藥物實係用於鎮靜、穩定情緒,而非治療癲癇等語。另參與 人蘇芷琳於本院表示其未曾看過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 其沒有說孩子有癲癇,孩子沒有癲癇等語(本本院卷二第16 8頁),而觀之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係屬打字資料,其上 並無參與人蘇芷琳簽名,且依被害人於各醫院之病歷,未曾 診斷患有癲癇,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以德芳教養院內部電腦 打字之資料,即認定被害人患有癲癇,其理應明。則被告請 求本院再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依被害人病歷,過去是否曾 接受癲癇之檢查診斷,及被害人手抖狀況,是否符合癲癇發 作狀況,均無調查必要,蓋無論被害人是否曾接受檢查,均 無法改變依其病歷未曾診斷患有癲癇之結果,應屬明確。  ⒎被告周玟妗於原審雖辯稱:其係畏懼被告林祐丞之權勢,而 依照指示行事,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期待可能性云 云。惟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具體情況下,有可期待其為合法的 行為,行為人卻做違法行為,即可加以刑責非難,如不具期 待可能性,即不可加以刑責非難,期待可能性實現法律的適 用追求公平與合理的思想,並且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懷。特殊 情況下實施不法行為的人,主要是指處境特別艱難的人;意 即如果社會大眾處在行為人的立場,同樣都會陷入進退維谷 的境地,選擇不法的行為。故有無期待可能性的判斷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標準為主,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具體環境和心 理狀況事實,而這種判斷並非等於行為人自己的判斷,而是 由法官結合行為人行為時各方面的主客觀情況,以行為人角 度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周玟妗既身為被害人老師,負責協助被害人 之生活起居,且明知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更應耐心、謹 慎關照其生理與心理之需求。而被告林祐丞為社工員兼教保 組組長,其於德芳教養院固然具有一定主導性地位,並事實 上對於被害人生活管教方式存在指揮、監督之權限,但此處 之指揮監督仍應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要屬當然。換言之 ,若被告林祐丞執意以顯然不合法、不適當之手段對被害人 進行管教,被告周玟妗既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接受相當 之照護課程,不能應僅為保住工作而聽命行事,仍可選擇拒 絕指示、向上級主管舉報或是離職,是從被告周玟妗行為時 各方面之主客觀情況,並非僅有依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指示 傷害、非法拘禁被害人一途,但被告周玟妗卻依一己之念, 選擇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傷害、拘禁被害人,致發生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違法行為,即應以刑責加以非難,自無期 待可能性之阻卻罪責適用,被告周玟妗以此為辯,無從採憑 。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冠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 告林祐丞、周玟妗上開所辯,無法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3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 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修 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 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 ,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查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 人為重度自閉症者,對於自身身體狀態、不適感受之反應、 表達能力本有欠缺,竟仍以約束帶或繩子將被害人手、腳綑 綁後鎖在房間內,且未適時加以探視、照護,致被害人因身 體狀況不佳、未獲得及時診治、照護而死亡,應認被告3人 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身體狀況不佳、造成死亡之結 果。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 犯。被告3人自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即以綑綁被 害人、鎖於房間內之方式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而致 死,為私行拘禁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3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被害人實行 傷害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在相同地點,共同傷害被害人,同時對被害人為不法 拘禁行為,有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傷害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周玟妗上訴後 ,已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復於本院與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李 明煌及參與人蘇芷琳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立和解並 已給付,有刑事和解書、匯款憑證及收受款項LINE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二第337-341頁),足見被告周玟妗犯後確有以 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等損害,已表悔意,復酌以其於本 案傷害犯行,並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就私行拘禁部分犯 行,主要負責鎖門,未有實際綑綁行為,就致死之結果則屬 過失行為,犯罪之情節,明顯輕於被告羅冠亨、林祐丞,本 案如處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 容有過苛。本院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周玟妗科以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揭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 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害人遭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㈢之傷害,此部分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認定之理由, 惟於犯罪事實卻漏未記載,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⒉本 案並非因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而發生橫紋肌溶解症、惡性 高熱,已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臺大鑑定書意見而為上開 認定,自有未洽;⒊被告周玟妗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明煌、 參與人蘇芷琳成立和解並賠償,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⒋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 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 適當審酌而定。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社工兼教保組組長 ,對於包含被害人在內之院生有輔導、管理之權限,其不僅 未盡其責,反藉事發時受院長指示加強對被害人管理、輔導 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私行拘禁犯行,過程中並以 言詞恫嚇、態度囂張,致令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父母遭受 痛失愛子之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自偵查、 原審及本院一再飾詞否認,甚而提出為被害人按摩、預防性 隔離等荒謬辯詞,並將責任推諉給受其指示之同案被告,全 無悔意,至今亦完全未與告訴人、參與人等進行和解、賠償 損害,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確有過輕之 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並非無據。被告林祐丞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周玟妗上訴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雖 均無理由,被告賴冠亨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 求對被告賴冠亨再加重其刑,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周玟妗為德芳教養院生活扶助員,於事發時為被害人之 老師,負責照護被害人生活起居,竟無視被害人福利、權益 ,因對照顧被害人存在壓力、無力感,為阻止被害人進入辦 公室、廚房,選擇配合賴冠亨、林祐丞而參與本案犯行,於 被害人遭傷害、綑綁時旁觀,未有任何阻止行為,主觀不法 意識不輕,惟其並未主動傷害、綑綁被害人,而係聽從被告 林祐丞、賴冠亨指示,遞上按摩拍、繩子等物品,並在旁觀 看、負責鎖門,其角色較輕,主觀上雖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但並非造意者。  ⑵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兼教保組組長,對於院生( 包含被害人)之管教居於主導、決定性之地位,且於事發時 受院長指示加強對於被害人之管理、輔導,對被害人應以何 種方式進行改善其行為,具有決策權限,惟其捨正向鼓勵、 耐心關懷方式,執意以不合理責罵、體罰行為對待被害人, 除自行傷害被害人,並指示被告賴冠亨對被害人進行體罰、 綑綁等不法行為,過程中復屢有威嚇、命令言詞,參與、主 導程度甚高,實行違法犯行之責任甚高。  ⑶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逾越其原本之處理 事務權限,在被告林祐丞默許、放任下,主動進行對被害人 之傷害、綑綁行為,且行為時間延續數小時、被害人遭受之 折磨、傷害造成之痛苦甚鉅,被告賴冠亨對於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存在決定性影響力,不法責任亦高。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原審卷七第63至6 5頁;本院卷二第384頁):  ⑴被告周玟妗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生活扶助員,現在便當店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 與配偶同住、育有2女,其中1女仍在就學;現因罹患肺癌而 接受手術治療。  ⑵被告林祐丞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 保組組長,現為餐飲服務生、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親同住 ,父親快80歲、健康不佳,自身罹患氣喘、糖尿病、甲狀腺 亢進;另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緩刑期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⑶被告賴冠亨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行政助理,現擔任代班保全、月入約2萬餘元,罹 患痛風、有輕度之智能障礙。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本身對於外在危險無法妥善反應, 須由負責照顧、扶助之人多加看照;本案竟被告3人共同毆 打、綑綁,並因拘束身體而造成死亡之結果,顯然違背我國 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特別妥善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 對於社會治安、國民感情戕害甚鉅。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蘇 芷琳於原審並多次陳稱其因認同德芳教養院對於院生之照護 、愛心及設院理念,方將被害人從臺中市送至德芳教養院, 被告3人枉顧被害人親屬信任,因被害人全日由德芳教養院 照護、家屬無從陪伴,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 之不法傷害、拘禁行為,終使被害人生命無可挽回,其父母 親痛失愛子,造成終身難以承受之驟失至親之精神創痛,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  ⒋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周玟妗犯後對於客觀發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僅承認幫助行為,惟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數次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道歉之 犯後態度。  ⑵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居於主導性之決策者,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證據甚稱明確之狀況下,猶飾詞否認犯行,對於其於現場 可親眼見聞被害人遭傷害、綑綁之過程,均稱不復記憶,並 一再將管教被害人責任推由其餘被告承擔,亦完全未與被害 人家屬洽談和解,犯後態度極為不佳。  ⑶被告賴冠亨犯後對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可認有勇於面對自 己過錯並承擔應負責任之心,於本院雖有與告訴人、參與人 洽談和解意願,終因無法達成其等和解條件而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尚可。  ⑷被告3人於發現被害人昏迷倒臥在寢室內,有實施急救並送醫 ,雖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認有積極救助之行 為。  ⑸參與人表示仍無法原諒被告3人,被告周玟妗部分,請依法審 酌,並請求對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均從重量刑。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賴冠亨違背我國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 特別妥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又罔顧被害人親屬之信 任,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之之不法傷害、拘 禁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固然坦承犯行,然仍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縱已審酌上情,仍屬量刑過 輕,難謂妥適等語。被告賴冠亨上訴則以:其犯後曾積極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多次致歉,但原生家庭已不再給予經 濟援助,而其為身心障礙者,尋覓工作本即不易,收入不穩 定,故無法達成和解,但仍有懊悔及彌補之心;其與被害人 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較之同案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或職務 階層,是居於最末端,其選擇拒絕或向上級主管機關舉報或 離職等舉措之自主決定空間甚小,且於本案行為並非積極主 動,而是在德芳教養院人員默許指示下所為,請考量其為身 心障礙者,屬社會邊緣求生族群,量處較輕之刑罰,以利自 新等語。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 審酌,且被告賴冠亨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未能與告訴 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然可認已有面對己過之心,原審 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內涵,並無過輕之處。另 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乙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 雖認定被告林祐丞為主導犯行之人,惟參酌卷附監視器勘驗 筆錄,被告賴冠亨為主要動手毆打、綑綁被害人者,且其於 行為過程中有不少戲弄、挑釁被害人行為,此觀其所持毆打 被害人之掃把柄已彎掉乙情,實難認其有上訴意旨所稱自主 決定空間甚小情況,原審因之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0月之刑 度,亦未過重,是被告賴冠亨雖於本院改為全部認罪之表示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綜上所述,檢察官、被 告賴冠亨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紫色按摩拍1支,係被告周玟妗所有、供實行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玟妗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六 第74至75頁;卷七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周玟妗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賴冠亨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扣案紅色棍棒(掃把柄),固 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賴冠亨供稱係於當日順 手拿來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該物具有實際處分、 管理之權限,自難認係被告3人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私人所用之物, 審酌該等扣案物皆有其日常功能,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復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HM-112-上訴-1219-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壹支、鐵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另由本院通緝中)為夫妻,渠等竟因不詳之原 因,接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濟公」、「蕭名宏」等人之 委託,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蕭名 宏」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許自不詳處所,將與渠等素未相 識之乙○○載送至渠等當時所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44 巷居所(下稱本案拘禁處所),同時交付渠等客觀上能夠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棍1支, 以利渠等得用以看管、教訓乙○○,「濟公」、「蕭名宏」並 要求甲○○應看管乙○○直至將乙○○販運至國外拆解器官(俗稱 :拆車)銷售獲利,或買賣、質押予不詳之人而送至中華民 國境外之東南亞不詳園區勞動止(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人 口販運或買賣人口乙情,甲○○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依職 權告發,詳後述),渠等自斯時起即非法私行拘禁乙○○,使 乙○○全然喪失行動自由。而於丙○○與甲○○看管乙○○期間,甲 ○○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蕭名宏」提供之鐵棍毆打乙○○ ,並持沾有辣椒水之棉棒,塗抹乙○○之龜頭,致乙○○受有左 側前臂、雙側髖部、右側小腿挫傷及瘀青、雙側小腿及腳背 擦傷等傷害。嗣於113年2月3日13時4分許,丙○○與甲○○攜同 乙○○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飲料店購買飲品,乙○○則趁 渠等未注意之際,將寫有求救文字之紙條遞交給飲料店員工 王萱鍒,經王萱鍒向員警報案及丙○○與甲○○自願同意員警搜 索本案拘禁處所,進而扣得鐵棍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飲料店員工王萱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50頁 、第241至243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7至85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22頁、第199至202頁、第207頁, 本院卷第71至78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23至29頁)。  ⒋告訴人偵查期間提供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9頁)。  ⒌告訴人審理期間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農讚 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檢查單、傷勢 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5至67頁、第175頁), 以及Line翻拍照片、當票各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 81頁、第185頁)。  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至71頁 )。  ⒎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1頁)。  ⒏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傷害告訴人之照片8張、與「濟公」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 卷第107至113頁、第139至167頁)。  ⒐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不詳犯罪嫌疑人傷害告訴人之影片 擷圖6張(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⒑被告之勘驗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5頁)。  ⒒證人王萱鍒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89頁至93頁)。  ⒓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 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 。  ⒔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鐵棍1支及紙條(寫下110數字)1張 。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偵卷第31至42頁 、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275至278頁、第30 1至309頁、第313至318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稱:鐵棍是「蕭名 宏」拿來的,我不記得「蕭名宏」來過本案拘禁處所一趟還 兩趟,所以不確定是否是「蕭名宏」將告訴人帶來那一天交 給我們的,我只記得「蕭名宏」說「這一支隨便你們用」, 我也知道告訴人是「蕭名宏」帶來本案拘禁處所的等語,可 見被告明確知曉告訴人是由「蕭名宏」帶往本案拘禁處所寄 放,且扣案之鐵棍1支亦由「蕭名宏」所交付,則同案被告 甲○○持上開鐵棍在本案拘禁處所內管理、教訓告訴人,當然 為其主觀上所認知。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使用之飛機暱 稱為「聽我說謝謝你」,佐以扣案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 群組「林北尬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甲○○曾在該群 組內傳送訊息說明如何傷害告訴人,既被告所使用之「聽我 說謝謝你」帳號亦在同一群組內,且該帳號又於同案被告甲 ○○說明其傷害行為時,另有傳送訊息與群組內其他成員進行 對話,足見被告就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事,乃明知且 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至被告雖曾辯稱上開對話紀 錄有關「聽我說謝謝你」傳送之部分訊息,乃同案被告甲○○ 持其手機發送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甲○○既有 於同一時段親自操作自己的手機回覆群組訊息,殊難想像有 何需要特別持被告手機、一人分飾兩角之必要,顯然被告此 部分辯詞乃為推諉卸責,不足憑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 人,使告訴人全然喪失行動自由,並於拘禁告訴人期間,縱 容同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至於告訴人遭傷害 後,其還在飛機群組內回覆「這次只是辣油而已 下次我會 哇沙米擠上去 屁眼灌辣油」、「他好不容易安靜超過30分 鐘 讓我享受這片刻寧靜一下」,漠視他人遭受身體法益侵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 行,然其於審理過程不斷謊稱在飛機群組內傳送訊息之人, 並非自己,企圖將一切罪責均推卸給潛逃至海外、無自行歸 國計劃之同案被告甲○○,犯後態度十分不佳,且其迄今未能 就拘禁告訴人乙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當難予以輕縱,此外,依卷存之證據 資料,被告雖似未參與同案被告甲○○後續有意買賣、質押告 訴人之犯行,然被告審理時既有自陳同案被告甲○○之所以潛 逃出境,是因為害怕其於本案以前參與其他人口買賣之犯行 遭調查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同案被告甲○○曾為與本案相 類似人口買賣之行為,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告訴人恐淪為人口 買賣之被害人,仍猶參與本案犯行,非法拘禁告訴人,惡性 相當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非予以較長期之矯正恐難以預 防其日後再從事相類似犯行,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在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內 ,予以趨近於中間刑度之宣告刑,較為妥適,以免對其主觀 上惡性評價不足。基此,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羈押以前與父母同住,已婚、無子女,職業 為飲料店員工,同時是太子、羅馬帝國酒店之常務董事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具有躁鬱症、睡眠障礙、解離性人格障 礙等特殊病徵,暨告訴人遭受拘禁日數之時長、拘禁期間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 MEI2:000000000000000)、鐵棍1支,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   觀諸檢察官偵查期間所扣案之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小 栗旬(唯一指定平安燈)」等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3 至167頁),不詳之人有提及「這有人要丟人出國」、「人 到了給他們60」等內容,而同案被告甲○○則有回覆「我一個 兄弟是說出外要怎麼處置都行但他要拿到60」、「老闆能請 問一下方不方便我人直接帶過去然後護照機票讓你們處理」 、「不好意思哥能請教一下你們辦過臨時護照的經驗嗎」「 他明天要交收..」等語,復佐以偵卷檢附之雲林○○○○○○○○戶 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 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以及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陳:「濟公」叫我諮詢如何辦理 護照、叫我諮詢如何買賣告訴人,我被警察抓到那天,距離 我要帶告訴人去辦護照還有2、3天的時間,拿到護照當天就 可以把告訴人送出國。我已經有告訴人去做體檢、辦理身分 證、健保卡等資料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另有買賣、質押 甚或是媒介買賣告訴人之犯行,且業已與不詳之人達成買賣 人口價金之合意,堪認同案被告甲○○顯有涉犯刑法第296條 之1買賣、質押人口等罪,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此本應為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所明確知悉,蓋涉案相關卷 證均附在偵查卷宗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另因同案被告甲○○已 於113年5月17日即潛逃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回國,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 ,又依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似 乎現已持我國護照自柬埔寨前往越南國,爰一併請檢察官注 意是否循相關規定向外交機關請求廢止及註銷同案被告甲○○ 之護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ULDM-113-訴-15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許宏輔 被 告 彭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 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銀行(812)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分稱一銀帳戶、台 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成 年人(下稱「小恩」)使用,而容任「小恩」得以任意使用 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小恩」提供助力。「小恩」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以LINE 與原告之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小恩」則利用前述向被告取得一銀帳戶,指示 原告於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 入一銀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對其有於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 中烏日站附近,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恩」;「小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 以LINE與原告之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利用其向被告取得一銀帳戶,指示原告 於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將200萬元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 「小恩」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未有爭執,可信 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是遭「小恩」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惟:   ⑴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之過程,於警訊、 偵查、刑案案一審審理時供述不一(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因,先供稱係為了辦貸款;後稱是 遭對方強行帶至民宿,被脅迫交出而拿走。另就被告認識 「小恩」的情節,先供稱是在111年初在IG認識「小恩」 ,並在酒吧見過3次面;再改稱是在酒吧認識「小恩」, 見過2次面;又稱於110年年底在酒吧認識「小恩」,見過 3、4面;最後稱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北士 林夜市附近的託夢酒吧遇到「小恩」4、5次。而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證件、手機等資料之交付過程,先供稱 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後改稱5日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匯通牙醫診所前,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而身分證正反面 〈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則是翻拍給對方;再供稱於11 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高 鐵站時,在車上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給對方〈 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手機搶走」〉;又稱對方在車上 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其有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最後稱其在車上將證件、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到了第一間民宿,其交出手機及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密。復就被告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 先供稱對方有逼其打電話找朋友來打工,其只好打給不熟 的朋友而遭拒絕,監控期間對方也沒有還伊手機;復供稱 對方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其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 開擴音,旁邊一樣有人監控,但其都沒有打;後改稱其遭 監控期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打電話、連接網路或傳送訊 息〈又改稱:在臺中、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對方有開放 讓其使用手機,但其覺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其就沒有使 用手機〉。參酌就被告所稱其遭釋放及聯繫連珮宇如何碰 面之過程,先供稱自己一人走路去南投客運站坐車,想辦 法回新北;復改稱其遭釋放後搭客運到臺中,並與連珮宇 於111年7月10日晚上相約在臺中火車站會合;又改稱其跟 連珮宇約在臺中民宿碰面,其從南投客運站搭車到臺中, 其先到臺中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珮宇才到臺中民宿 ,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另對於被告所稱有無告知連珮 宇南下臺中之事,先供稱其去臺中之前已經有跟連珮宇說 要去臺中玩;後改稱其去臺中之前與連珮宇吵架,其有跟 連珮宇說其要出門,但沒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再就被 告事後聯繫銀行、報警之情形,先供稱其於111年7月12日 ,要刷卡時發現沒有辦法使用,經聯繫銀行後才得知其遭 對方欺騙;後供稱其於111年7月10日遭釋放時,有打電話 去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本案帳戶掛失,但已遭警 示,不用掛失,復因害怕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等語。) ,非無可疑,難逕信屬實。   ⑵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4日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之後 被強行帶至南投並且更換民宿,而遭監控約4、5天,最後 在南投被釋放時,再至臺中逢甲Enjoy發現幸福旅館與女 友連珮宇會面等節,固有卷附臺中高鐵站照片、被告手機 定位資訊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 行動上網歷程等證可參。然而,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有於111年7月4日至9日期間,曾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南 投、臺中逢甲發現幸福旅館等處停留之客觀事實,無從佐 證被告所辯其遭人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受人監控等過 程即屬真實。再者,證人連珮宇於112年3月10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伊與被告吵架 ,被告說要去臺中找朋友,但沒有說他要去臺中看店面, 所以於111年7月4日起3、4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 沒有接,伊因與被告吵架,所以不覺得奇怪,之後於111 年7月9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到臺中逢甲Enjoy 發現幸福旅館碰面,伊是同年月10日凌晨,坐客運到臺中 ,伊記得是凌晨入住旅館,早上退房後,伊跟被告就坐火 車,因為被告怕詐騙集團知悉被告下落,於是邊躲邊玩到 宜蘭,伊接到被告電話時,沒有報警,因為詐騙集團知道 被告住哪裡,怕有危險等語(見偵55420卷第108頁反面) ;嗣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跟伊說111 年7月4日他要跟朋友去臺中做生意,剛好那時伊與被告吵 架,所以伊就沒有多瞭解狀況,之後伊打電話被告都沒有 接,LINE也聯絡不上他,嗣於同年月9日被告才聯絡伊, 被告說他在臺中某旅館,請伊去接她,伊抵達時,被告說 他被朋友騙,他說在某地與朋友見面後,身上所有東西包 含證件、存款都被拿走,車門門鎖也被鎖起來,後來在11 1年7月9日才在南投被釋放,被告再從南投到臺中跟伊會 合,伊與被告會合後,還有先去宜蘭,因為被告說他不敢 回家,再隔一天才回家,被告說他被詐騙集團騙,後續還 有接到傳票等語(見偵55827卷第39至40頁)。則觀諸證 人連珮宇前後所述,對於被告究係去臺中找朋友或是與朋 友去臺中做生意;被告究係害怕詐騙集團知悉其下落,抑 或是自己不敢回家等節,已有矛盾不一,更遑論與被告前 揭所述大有歧異。又觀諸前揭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記錄,其於111年7月4日12時1分許,以其手機與連 珮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見偵55827卷第35頁 反面;偵55420卷第112頁),迄至同年月10日19時2分許 ,便未見其二人再有聯繫之紀錄;且依前揭被告手機行動 上網歷程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1時13分許,自臺中 高鐵烏日站搭乘高鐵北返,於同(10)日13時55分許,其 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鐵南港站,於 同日13時58分許之後,其基地臺位置先後出現在新北市汐 止區、基隆市暖暖區、新北市瑞芳區、雙溪區,於同日14 時25分許之後,其基地臺位置則在宜蘭縣內,可認被告應 係搭乘高鐵自高鐵臺中烏日站至高鐵臺北南港站,再換乘 臺鐵從南港出發至宜蘭。從而,證人連珮宇證稱被告遭釋 放後有打電話給其,且其與被告在臺中搭乘火車邊躲邊玩 到宜蘭等節,核與前揭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 所示客觀事實矛盾,益徵證人連珮宇所述情節難以採信。   ⑶被告辯稱:其遭對方監禁在第一、二間民宿約5天之久,其 後對方將其釋放才脫離控制,然因害怕遭對方報復,始未 就妨害自由部分報警處理等語,有如前述,但因後來不害 怕,始於112年12月6日報警處理(見刑案一審卷第261頁 ),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 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4969號函 暨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15、127至 130頁)。但是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或關押 ,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被告 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臺中烏日高鐵站 、從第一間民宿轉換到第二間民宿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 跑,且依被告所述其遭監控囚禁時,尚可使用手機,據此 可認被告當時有對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甚至被告於 脫離監控並取回手機後,當已知悉其一銀帳戶有多筆不明 大額款項轉帳交易之情,此觀卷附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 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自明,卻仍與連珮宇先行前往宜蘭 ,而連珮宇知情被告遭監控時,亦未即刻協助報案,使警 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反而被動等待警方通知,足見 其等舉止甚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再者,被告既於111年8 月20日、23日警詢時,已向警方供稱其遭人強行帶至南投 並取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情,但其於同年10 月8日警詢時,卻仍供稱其欲申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主 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 得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於111年8 月20日、23日警詢時,既已指稱其遭脅迫,斯時竟未即向 員警主動申告妨害自由,卻直至本院審理時之112年12月6 日始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舉止反常,甚不合理,則被告是 否果真受他人控制而身不由己,至屬可疑。   ⑷再觀諸刑案卷附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係於111年 7月4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6組相同之約定 轉帳帳號,並於第一銀行之個人戶關懷提問資料中,勾選 「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等情,此有卷附一銀帳戶 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台新銀行 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可佐,則被告既係依「小恩」所提供之6 組帳戶,申請作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並非與該 等轉帳帳戶之受款人有所認識,仍假意謊稱認識,刻意配 合申請,足見被告所為,係為便利「小恩」進行大額轉帳 ,將贓款快速轉移,然被告於警方一開始調查時卻避重就 輕,有所隱瞞。且倘依被告所辯係為投資「小恩」精品買 賣,其對於相關投資細節理應有所知悉或深入了解,但遍 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有何隻字片語提及如何投資精品買 賣之內容,僅供稱:伊當時還沒決定,所以想去臺中瞭解 狀況,伊認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也不能做什麼,基於 相信「小恩」就辦理了等語(見偵55420卷第128頁反面) ,是依被告所述,其應無須特別將名下金融帳戶申請約定 轉帳,還特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同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 行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顯然被告於出發 前,應即已明知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小恩」匯款、轉 帳使用,且特意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⑸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 戶資料,並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甚多可疑且與常 情不符之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應 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 等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衡諸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 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避 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 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而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已滿33歲之成年人,具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流浪動物飼育員工作,現擔任 急診室助理之經歷,業據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刑案一審卷第222至223、26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 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 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小恩」,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供「小恩」使用 前開帳戶,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進出款項之人頭 帳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之設定,將更便利於 把款項迅速層轉至數帳戶間,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逃避國家之查緝、追訴與處罰,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竟仍將其前開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 「小恩」、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酌 被告先辯稱為了辦貸款,才交付前開資料,嗣改稱其遭脅迫 而遭對方取走,然其前後供述翻異反覆,其辯稱受迫交付前 開資料之原因、過程,無足採信,業析於前。縱然被告所述 為辦貸款、或是遭人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而,按國 內申辦貸款流程或是投資他人精品買賣,皆無需交付自己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提供網銀帳密、申辦約定轉帳帳 戶,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既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更遑論被告交付 前開資料之際,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抑或是「小恩」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以及如何投資「小恩」精品買賣 事業等情,皆毫無所悉,全然無從查核其交付前開資料後之 使用目的是否確為辦理貸款或投資精品買賣事業,猶執意為 之,無視前開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認有所預見至明 。即本件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果,將致「小恩」 得以取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有所 預見,仍率予交付而容任供作不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即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原告遭「 小恩」等詐騙團成員詐欺,匯款至被告提供一銀帳戶200萬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3046-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劉益亨 鄭名良 黃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益亨重傷害致人於死及鄭名良、黃偲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益亨、鄭名良、黃偲維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各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劉 益亨、黃偲維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共同犯私行拘禁,鄭名 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私行拘禁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益亨部分: 其因被害人林宏霖過於吵鬧,為使之安靜,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多打了被害人2、3下,然其發現被害人無反應狀況, 即實施心肺復甦術,試圖挽救被害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僅以其使用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 害人頭部,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實屬率斷。 ㈡鄭名良部分:   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就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係另行起意, 而於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有關其等所犯遺棄屍 體部分,將於另案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調查,若於本案將 該行為進行科刑事項之調查,即有過度評價而違反罪刑法定 主義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故其於第一審審前協商程序中,已 主張上開遺棄屍體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之調查,惟 第一審審判長逕予裁定駁回,並要求國民法官忽略此部分, 顯有違誤。 ㈢黃偲維部分: 1.其不認識被害人,亦無宿怨,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所 為壓制被害人,係避免被害人反抗、掙扎及喊叫,並未出手 或執任何器械攻擊被害人,僅具普通傷害故意,至多該當重 傷害之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其與共犯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連番攻擊頭部致死,與鑑定 證人即法醫師許倬雲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不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 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3.其曾趁劉益亨未發覺之情況下,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上傳 「抓人」及控人之影片予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黃冠璋偵查佐,並打開手機定位標註所在位置,確認黃 冠璋已讀後,立即刪除訊息,卻遭劉益亨發現並取走手機, 案發時,其因不清楚手機下落,而未於第一審提出手機數位 採證之調查證據聲請,直至從同案被告任睿麟(已判處罪刑 確定)民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始知該手機為任睿麟 持有並遭警方扣押,乃於原審聲請將查扣之手機,就其與黃 冠璋之LINE紀錄進行數位採證,經原審以不符國民法官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非因其 過失所致,且如不許其聲請調查,顯失公平,原審逕予駁回 其聲請,自有違誤。  4.其確實曾發訊息向警方求援,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事件後,其 並無手機可以對外聯繫甚至求助,足見於犯罪行為上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量刑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不察,顯然於量刑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以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又我國為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 運作,以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乃制定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 ),其目的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 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法官 本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而所為判決既係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 議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本法第 91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揭示第二審法院係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並於 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 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予以撤銷」。同時高度限縮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的審查與撤銷標準,且上述第92條第1項之 立法說明亦載敘: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所定 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 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 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又因本法未就第三審上訴設有特 別規範,則依本法第4條適用刑訴法之結果,仍應依刑訴法 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審酌第二審本於事後審之判斷,是 否有誤,然縱有違誤,倘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應仍予維 持。   原判決本於事後審之立場,已敘明第一審係依憑上訴人等3 人及同案被告任睿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 楊○○、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言,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扣案球棒1支、腳鐐1副、沾 有被害人血跡之手銬1副,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認定被害人係遭劉益亨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 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之頭部,以及鄭名良持手銬、球棒持 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終因腦損傷而死亡,而黃偲維 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的行為等事實,併依調查所得,載敘 :本件攻擊事件起因於被害人在遭受上訴人等非法拘禁期間 ,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而攻擊被害人致 其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 織出血,導致腦損傷而死亡,顯與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 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頭部的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等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均在被害人 身邊,能隨時掌握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故其等對 於客觀死亡風險之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客觀上已 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仍依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前 揭重傷害行為,其等主觀上雖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構成重傷害 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等旨,乃論以上揭所載共同重傷害致 人於死、私行拘禁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劉益亨、黃 偲維上訴意旨猶以其等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未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 從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且絕大多數從事各行各業,縱 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不可能耗費大量時 間參與審判,且難以期待其等對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能輕易 理解或不受偏見、預斷事證之不當干擾。為使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得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等時間與精神上 之過重負擔,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法院將與犯罪事實不 具關聯性之證據,或可能導致不公平之偏見、混淆爭議,或 費時、拖延等證據加以排除,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違法。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聲請之證據,第 二審法院審酌該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除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 規定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 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 (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 條(第一審量刑瑕疵)等情形,並有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足 以作為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 必要性,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 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 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若無法認定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 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黃偲維及其辯護人請求將黃偲維遭查扣之手機送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以證明黃偲維曾經聯絡 黃冠彰警員而試圖對外求救乙節,已說明:縱認黃偲維曾經 為上開舉措,然其案發後仍繼續留在原處(即B點)從事強 控之工作,且於111年12月7日被害人死亡後,本有相當多機 會可以離開該處向警方求援並舉報本案犯罪事實,卻捨此而 不為,直至同年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被查 獲,顯見黃偲維斯時持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強控之犯意 堅定,縱使調查,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等旨綦詳。核其程序尚無不法 。黃偲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 本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鄭名良、黃偲維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併審酌其 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情狀事 由。另載敘:關於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 列為科刑事項調查,而所犯遺棄屍體罪與重傷害致死罪之保 護法益侵害評價上不同,且由其等犯重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後 ,如何處理屍體之過程,可以完整瞭解犯後是否願意坦然面 對過錯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是否該當遺棄屍體罪而受評價, 顯屬二事,自無所謂重複評價之疑慮,就鄭名良、黃偲維分 別科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偲維所犯私行拘 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鄭名良所犯重傷 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各犯罪行為 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合併定鄭名良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乃屬妥適,應予維持,復敘明黃偲維何以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所審酌及 說明之事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劉益亨關於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鄭名良、黃偲 維之上訴意旨,核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貳、劉益亨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劉益亨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9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私行 拘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76-2024120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2號 原 告 于成森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經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 起間某日,以FACEBOOK、LINE向伊佯稱可於MT4平台投資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3時 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而受有16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其佯稱於MT4 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3月23日13時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FACEBOOK、LINE對話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21、41、45-59、7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未於民事答辯狀、準 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還有玉 山、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5、197頁);又 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 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 架,乃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 其隨身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 一致之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 健保卡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 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 稱工作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 車,該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 ,須待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 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 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 下臺南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 要載伊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 存摺、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 ,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 一人,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 (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 戶,伊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 面的東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 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 先稱自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 稱係遭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 摺及提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 本件抗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 難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戶 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看 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戶 ,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 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告 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6萬5000元 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 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6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 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 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簡易-21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加為好友,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2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 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向其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2 時50分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資料、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第22 、32、34-52、59、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均未於民事答辯狀、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還有玉 山、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5、197頁);又 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 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 架,乃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 其隨身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 一致之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 健保卡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 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 稱工作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 車,該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 ,須待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 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 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 下臺南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 要載伊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 存摺、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 ,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 一人,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 (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 戶,伊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 面的東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 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 先稱自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 稱係遭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 摺及提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 本件抗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 難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戶 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看 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戶 ,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 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告 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 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 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 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 另為審酌,及原告併同主張被告所為疏於注意,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卷 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訴-4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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